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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梓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滋蓉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滋蓉、黃榮泰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滋蓉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新興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新興街1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有黃榮泰騎乘腳踏車沿新興街同向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滋蓉受有左腕挫傷併肌腱炎、左上肢、雙膝及雙足擦挫傷之傷害,黃榮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頭部損傷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滋蓉、黃榮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2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45、148頁),並有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後製作的勘驗筆錄、到場處理警員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腳踏自行車為慢車,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同規則第6條、第124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吳滋蓉自18歲起即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被告黃榮泰亦常騎腳踏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其等對上開規定及駕駛常識應有認識。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被告2人駕駛能力更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案發前,被告黃榮泰騎乘腳踏車直行於新興街車道右側,準備通過新興街12巷十字路口時,被告吳滋蓉自畫面左上方騎乘機車出現,直行行駛於新興街車道中央(原審卷第123頁擷圖1)。被告黃榮泰騎乘腳踏車通過新興街12巷,偏往車道中央騎乘,於12時40分16秒左傾欲左轉,此時適逢被告吳滋蓉騎乘機車自黃榮泰左側直行行駛而來(原審卷第123頁擷圖2、3),於12時40分17秒兩車在該車道中間位置欲閃避(原審卷第125頁擷圖4),惟仍發生擦撞(原審卷第125頁擷圖5)。被告吳滋蓉往左前滑行後倒地,黃榮泰倒地近中間雙黃線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明確(原審卷第120至121頁),認被告黃榮泰未注意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有左偏行駛行為。而被告吳滋蓉應見前方有被告黃榮泰騎腳踏自行車在前方往左偏移之際(擷圖2),更應做採取足以閃避之安全措施,其等均未盡上開注意情事始會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2人均有過失至明。再本件案發後,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黃榮泰騎乘腳踏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吳滋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情,有該會108年12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52561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佐(偵卷第19至22頁),益證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的發生均有過失,本院上開判斷無訛
四、至於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認為被告吳滋蓉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出具的意見書可佐(原審卷第163頁),被告吳滋蓉因此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認為伊沒有過失,因為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伊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98頁)。然查:依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被告吳滋蓉騎機車自後方直行而來,當時黃榮泰的腳踏車早已慢慢靠近馬路中線,且被告吳滋蓉行進方向並無任何遮蔽物,視野良好,被告吳滋蓉應可注意到在前騎腳踏自行車之黃榮泰,當黃榮泰騎腳踏車略為左偏時,被告吳滋蓉仍在黃榮泰左後方,應可見黃榮泰的行車狀況(原審卷第123頁擷圖2),被告吳滋蓉貿然前行,未先予減速或閃避,就本件事故,難認無任何過失。而鑑定覆議委員會綜合卷內筆錄、現場圖、照片、錄影畫面,而為上開鑑定結論,固非無見,然本院認為鑑定覆議委員會參考的卷內錄影畫面,僅係警卷內的遠鏡頭畫面,未及參酌原審法院進行勘驗後製作的細部放大截圖(按:原審法院係於進行勘驗前,將卷宗送請覆議,見原審卷第93頁),且研判車禍當事人的過失原因上,向來有「絕對路權」和「相對路權」觀念,鑑定覆議委員會應係偏重「絕對路權」的觀念,認為本案既係黃榮泰侵犯被告吳滋蓉的路權,即逕認被告吳滋蓉並無過失,本院無法逕採,併此敘明。
五、另黃榮泰雖一再指稱該行車路段速限不可能為50公里,依事故後刮地痕應可知被告吳滋蓉有超速。惟查,該路段未設置有行車速限標誌,且依監視器光碟畫面,並非屬人車擁擠處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應回歸一般速限規定即每小時50公里,有司法警察出具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1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滋蓉案發前時速為何,自不得徒憑刮地痕認定被告吳滋蓉違規超速,黃榮泰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六、因為本案車禍,被告吳滋蓉受有左腕挫傷併肌腱炎、左上肢、雙膝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黃榮泰則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頭部損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4、16頁),被告2人均係案發當日急診送醫,所受上開傷勢確是在案發當日因車禍急診就醫之結果,業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堪信均係本案車禍所致。被告2人對於本案事故的發生具有過失,導致相互間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均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黃榮泰於原審聲請本案送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為鑑定,然依卷內事證,本案案情已屬明確,此部分無再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八、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吳滋蓉案發前雖係經營麵店並外送而騎車外出,然其係偶爾客人有需求,或者其配偶可以幫忙看店的情況下才會外送,外送並非其經常性、反覆性之麵店業務,本案案發時被告吳滋蓉僅係要騎車去接就讀國小的小朋友等情,業據被告吳滋蓉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46、147頁,本院卷第98頁),堪信被告吳滋蓉騎車外送並非屬其業務上需反覆從事的行為,更難認其案發時係在從事輔助主要業務之業務行為,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陳明其等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其等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2人各自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致相互間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均屬不該,併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所受之傷害程度、過失責任及情節輕重,犯後於原審均坦承犯行,惟尚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態度,暨其等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吳滋蓉量處拘役30日,就被告黃榮泰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依黃榮泰的請求,上訴主張:被告吳滋蓉有上開過失,且未與黃榮泰和解,黃榮泰所受傷勢非輕,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被告黃榮泰上訴主張:伊犯後態度良好,造成吳滋蓉受傷程度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被告吳滋蓉上訴主張:鑑定覆議委員會認為伊並無過失,伊應非肇事原因等語。
 ㈢經查:被告吳滋蓉於本案仍有上開肇事次因的過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吳滋蓉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其中,原審斟酌被告2人的過失比例,量處被告吳滋蓉拘役30日,量處被告黃榮泰拘役40日(均得易科罰金),客觀上乃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過重或過輕之虞。尤其,被告黃榮泰觸犯的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最高可以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處拘役40日,更無過重,更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的可能。因此檢察官、被告黃榮泰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2人均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本次一時過失犯罪,於原審均曾坦承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