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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 13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勝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78、11612、12658、13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107年間,在臺南市P國小(真實名稱詳卷)擔任教師職務,且為代號AC000-A108041(97年5月 生,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之班級導師,其知悉國小學童均係未滿14歲之人,且大多對於己身性自主權益保護之觀 念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私慾,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 制猥褻之犯意,多次要求A女於106、107年間之例假日或 寒、暑假期間,不定期到P國小教室練習字音字形、國語演說比賽,並趁其與A女在教室獨處時,以幫A女擦拭乳液為由,脫去A女之褲子,再以乳液擦拭A女雙腳,繼而撫摸A女之下體及親吻A女臉頰、嘴巴,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0次得逞。因A女將上開情事告知母親(代號AC000-A108041A,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母親),遂帶同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母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及臺南市
    政府教育局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母親之身分資訊、A女就讀學校與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93頁、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152、3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地點,擔任P國小教師職務,且為A女之班級導師,並有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共10次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雖於原審否認係出於違反A女意願,辯稱:與A女係合意而為猥褻行為云云,然在上訴本院後就被訴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猥褻犯行,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3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A女母親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告前配偶莊蓉芷於原審證述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指認被告,警一卷第15頁正反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3月26日衛生部心字第00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卷第65至67頁)各1份、A女與被告FACEBOOK臉書對話截圖4張(警一卷第密封袋,原審卷第71至74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7月11日南市教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P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P國小性平字第0000000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1份(下稱0000000號調查報告書,偵一卷第3至39號)、P國小108年8月8日P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P國小性平字第0000000號(原審判決誤繕為0000000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1份(偵六卷第23至52頁)、調查光碟4片、性平報告相關人員代號對照表1份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0年3月17日南市教人(二)字第1100358600號函查覆被告任職起訖期間表(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110年3月30日審理時爭執強制猥褻A女次數不可能有10次,辯稱:最初檢察官說有50次,我說不可能,才脫口而出至多也只有10次云云,惟查,本案並非A女主動舉發或報案,而係因A女曾將此事告知某同學,某同學告訴其母親,某同學之母親再轉述予A女母親,A女母親始於108年3月26日向臺南市政府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舉報,因而開啟調查,有卷附P國小0000000號調查報告書(記載於申請調查之事由欄,偵一卷第5至6頁)、臺南市政府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偵三卷第5頁)可稽。參之A女於警詢證述:在我國小三、四年級期間,平常假日、寒暑假都會到學校找老師(即當時擔任班級導師之被告)練習字音字形、國語演說比賽,地點是在我們班的教室,平日的假日每週1次,寒暑假時幾乎每天都去,老師都會先去洗手,再將門窗關起來,接著把我褲子脫掉,開始摸我上廁所的地方和腳,手指每次都有伸進去我上廁所的地方。去學校有時候會有其他同學,但是幾乎都我一個人一對一。印象中老師把手指頭插進我尿尿的地方至少有50次等語,並經檢察官再次確認詢問:「這50次都是手指頭有插進去尿尿的地方?」,A女答稱:「是」,並補述被告還有親其臉頰和嘴巴等情(警一卷第13頁反面,偵三卷第13、16頁)。A女在案發當日(108年3月26日)在警方陪同下至醫院檢驗,向醫師描述:發生親吻臉部、嘴唇,被撫摸下體,被手指插入陰道等語,與其警詢、偵查證述情節一致,然經醫師診斷A女身體各部位均無明顯外傷,並特別檢查陰部,亦無明顯外傷,於「其他補充說明欄」記載「哭泣」,有前引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警一卷證物袋),而因被告僅坦承猥褻A女下體及親A女等情,始終堅決否認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就A女指陳遭被告多次以手指插入陰道乙節,因欠缺補強證據佐證,檢察官未起訴此部分事實。然而被告擔任A女三、四年級班級導師長達2年之久,依A女所稱平常假日每週會到學校與被告獨處,寒暑假則幾乎每天都去,其陳述遭被告猥褻至少50次,固然沒有具體證據資料可以證明,但仍能據以推斷次數甚為頻繁,參照被告於109年1月21日偵訊時自承:只有碰觸A女的外陰部,是表面,印象中次數應有10次,但沒有如她所述多達50次,承認碰觸A女的外陰部約10次等語(偵四卷第115、118頁), 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承認對A女有猥褻10次(原審卷第14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訴強制猥褻A女10次犯行為認罪之供述(本院卷第147頁),而就被告先後供述10次猥褻犯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不正方法致其無法為任意性之供述,因認綜合A女證述情節及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被告被訴強制猥褻A女次數為10次,尚非無據,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強制猥褻次數為10次,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時,A女年僅9至10歲,就讀國小三、四年級,對於男女性事尚屬懵懂不解之年紀,依被告108年4月3日警詢供述:(問:你於擔任被害人A女導師期間,要求被害人至學校練習字音字形,是否還有邀約其他同學共同?)在字音字形的階段時只有一位,也就是被害人A女一個人。(問:被害人A女陳述於你擔任其班級導師期間(約106年2月間起),你多次要求被害人至學校內,趁單獨與被害人在教室內,你以乳液為被害人A女擦拭腳部,對此,你有無陳述?)有這件事情。我在為被害人A女擦拭的過程中僅到「外陰部」部位。(問:被害人A女陳述,你在為其擦拭乳液過程,手指有去觸碰到她「尿尿的地方」,對此,與你上開陳述有碰觸到「外陰部」,兩造陳述並無相異,對此,有無陳述?)這部分是事實。(問:你觸碰到被害人A女「外陰部」部位,是否被害人A女當時下體均為未著任何衣物?)有時候碰觸到是有穿內褲,有時候是沒有。A女的內褲是我脫的,我是先脫掉她的褲子後,再視狀況會脫掉她的內褲。(問:當你為被害人A女擦拭小腿以上部位時,為何未有其他人員在?是否在你要求下,先行支開他人?)我會看當時她的狀況及當時環境(有無第三人在場),也是會考量到她的感受。如果當時有第三人在場,我怕會有對她不好的話語等語(警一卷第3至11頁),並參酌0000000號調查報告書訪談內容摘要(摘錄自訪談逐字稿)記載被告於訪談之陳述「接近她下體的部分外陰部就全部了---包括陰唇陰蒂(點頭)---用撫摸的方式」、「幫她刺激她的外陰的時候,就找私底下的時間---假日的部分就肯定有嘛」、「我幫助A女讓她體驗過至少應該有二到三次陰蒂快感的感覺」等語(偵一卷第20、21頁),核與A女警詢證述:在我唸國小三、四年級期間,地點是在我們班的教室…,他(指被告)他都會先去洗手,再將門窗都關起來,接著把我褲子脫掉,開始摸我上廁所的地方和腳。被侵害時我感到害怕,事情發生完我一直哭。老師(指被告)都是直接叫我過去,事後有叫我不要跟別人說。沒有對我凌虐等語。於偵查中證述:(問:去學校只有你一個還是有其他同學?)有時候會有其他同學,但是幾乎都是我一個人一對一。(問:老師都怎麼開始摸你?)他坐在椅子上,我站在他前面,他脫我的褲子,連內褲也脫掉,他先用乳液擦我的腳,然後擦到尿尿的地方。(問:老師有沒有強力把你抓著?)沒有,他說「來」,我就不敢反抗。(問:你應該不同意老師對你這樣做?)對,我不同意等語(警一卷第13頁反面、第14至15頁)。足見被告為A女擦拭乳液,係將A女外褲、內褲一併脫掉,自腳部延伸至A女外陰部,不僅逾越師生分際及男女身體安全界限,亦該當於猥褻行為無疑。其次,被告為A女導師,與A女有相當年齡差距,A女年僅9至10歲,對於性自主權益保護觀念未臻成熟,被告利用例假日或寒暑假期間,學校人煙稀少時段,在班級教室對A女單獨指導字音字形、國語演說比賽時,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且會先行關閉門窗,對A女而言,教室即意謂著老師權力掌控之所在,顯見被告利用A女年幼,刻意營造使A女處於無助、不敢、又難以抗拒的情境,堪認已足以壓抑或妨害A女性自主意思,輔以A女經被告告知不要告訴別人,因此僅告訴同學,顯然自106年至108年案發,長達2年多的時間身心處於極度壓抑狀態,事發後即向母親詳實敘說全部經過,於醫院驗傷時有「哭泣」之情形,業據A女證述(警一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A女母親證述(警一卷第20頁)在卷,並有驗傷診斷書為憑,益徵被告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當係違反A女之性自主意願,至為灼然。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於A女為猥褻行為期間,A女有以口頭表示「不要」,並有往後閃躲之動作等情,然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除A女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餘證據可資補強A女此項證詞之憑信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㈤再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指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予以進行猥褻行為而言,亦即被害人係處於行為人權勢之下,無奈隱忍而屈從,然此屈從尚未至已明顯違背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明顯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仍屬有間;詳言之,若行為人除利用權勢外,又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應逕依強制猥褻論罪,而無論以前述利用權勢猥褻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A女縱為師生關係,但A女於被告為猥褻行為時,年僅9至10歲,並無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之合意,業如前述,被告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與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同,無從論以該條項之罪名,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經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各次猥褻犯行,均係在相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以乳液擦拭A女雙腳,繼而撫摸A女之下體、親吻A女臉頰、嘴巴等舉動,核屬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揭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對A女先後10次犯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A女之班級導師,竟為滿足一己色慾,未能謹守師生分際,不顧身為人師之倫理,明知A女年幼懵懂,對於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及保護自我權益意識未臻成熟,在A女對其信賴、無防備之情狀下,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所為不僅對於A女身心發展之健全性造成影響,更如同在A女童年烙印下無法磨滅之陰影,而連帶影響A女日後成長過程及對感情或其他親密關係之建立,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即坦承對A女有猥褻行為之犯後態度,然未與A女及A女家屬達成和解或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兼衡被告供稱為○○○肄業、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目前獨居(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犯行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10罪總宣告刑440月,然定應執行刑僅4年10月(58月),占總宣告刑之13%(58÷440≒0.13),顯然過輕,未能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難收懲儆之效,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内部界限,認原審量刑容有未洽等語。惟按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量手段與效益,過度的刑罰,會使效益遞減,未必達到矯治效果,反而造成過多獄政管理花費,因此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內部功能應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不做過度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基此,在內部功能上,應考量行為人犯數罪之人格特質及犯後態度,而有責任遞減原則的適用,在外部功能上,側重於現今刑罰預防功能之目的,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為要,期使犯罪行為人受矯治回歸社會。本院審酌被告對A女所為10次犯行,手段雷同,均屬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且被告犯後已認罪坦承犯行,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認罪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請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猥褻A女犯行,無規避責任,事後對A女造成之陰影深感愧疚,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傷害,最終未能達成和解,本案係被告對師生分際拿捏之問題,衡諸其犯罪手段等因素,刑罰之效用不大,在刑度許可之前提下應有討論是否予以緩刑之空間等語。經查,被告固然始終坦承對A女之猥褻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猥褻犯行,上訴本院後對被訴強制猥褻部分未再爭執。然被告為人師表,負身教言教責任,竟為滿足一己色慾,未謹守師生分際,利用未滿14歲之A女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自我保護意識,先後10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對A女人格發展造成莫大傷害,惡性非輕,已據告訴人A女之母明示拒絕與被告和解(見偵四卷第121頁,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364頁),況被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被訴強制猥褻A女次數10次,因認前述原審量處之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宜再予減輕,又依被告犯罪情狀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於89年間在臺南市Q國小(真實名稱詳卷)任教師職務,並擔任代號AC000-A108122號學生(79年2月生,真實身分詳卷,下稱E女)、代號AC000-A108123號學生(79年4月生,真實身分詳卷,下稱F女)、代號AC000-A108124號學生(79年10月生,真實身分詳卷,下稱G女)、代號AC000-A108125號學生(78年12月生,真實身分詳卷,下稱H女)、代號AC000-A108130號學生(78年10月生,真實身分詳卷,下稱I女)之班級導師,竟基於連續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概括犯意
  ㈠於89年5月間,在上開Q國小上學期間或每週三16、17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住處,未得E女同意,對E女為撫摸臀部、大腿內側及親吻嘴巴等猥褻行為約15次;另於89年5月某日,藉開車載E女及其他同學去東帝士百貨逛街之機會,於送完其他同學回家後,獨自載E女到其上開住處3樓臥室並將E女壓在床上親吻嘴巴及舌吻而為猥褻行為。
  ㈡於89年4月間某日,以教F女如何保護自己為由,將F女帶至上開Q國小視聽教室,未得F女之同意,即由被告扮演壞人而藉此掀開F女之裙子並撫摸其腹部及下體而為猥褻行為。
  ㈢於89年3、4月間某日下午,在上開Q國小,先命G女去關視聽教室及廣播室門窗,再趁機將視聽教室大門上鎖後,拿棍子凶狠命G女將褲子脫掉並強拉坐在其大腿上約3分鐘,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另被告於89年約3月夏天某日晚間,在G女前往其上開住處上電腦課時,命G女獨自到3樓房間坐在其大腿上並違反G女之意願,以右手撫摸G女下體之方式為猥褻行為。
  ㈣於89年4月間某日,在上開Q國小,趁學校午休之時間,以要看H女下體有無洗乾淨為由,將H女帶至視聽教室之廣播 室,強命H女將短褲及內褲脫下並躺在地板上將腳打開,被告再加以撫摸H 女之下體而為猥褻行為。
  ㈤於89年3月間某日,在上開Q國小,趁學校午休之時間,將I 女帶至視聽教室之廣播室,未得I女之同意,強拉抱I女坐在其大腿上,並將手伸入I女裙子內撫摸I女下體而為猥褻行為。
二、被告於90、91年間在臺南市P國小任教師職務,並擔任代號AC000-A108058號學生(79年7月生,真實身分詳卷,下稱B 女)、代號AC000-A108066號學生(79年8月生,真實身分詳卷,下稱D女)之班級導師,竟基於連續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概括犯意:
  ㈠於90年間,在上開P國小教室,多次於放學後要求B女留在教室背誦課文,被告並會在B女背誦課文時將教室窗簾拉上,而以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撫摸、搓揉B女之胸部及臀部為猥褻行為。
  ㈡於90、91年間,在上開P國小教室,以輔導課業為由,於放學後將D女獨自留在教室,並將教室門窗關閉及拉上窗簾,再將桌子併排命D女戴上眼罩後躺在其上,再將D女內褲脫掉並以不明物體碰觸D女下體,以此方式違反D女意願而對之為猥褻行為約2、3次。
三、被告於94年間在臺南市P國小任教師職務,並擔任代號AC000-A108144號學生(82年9月生,真實身分詳卷,下稱J女)之班級導師,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94年5 、6月間某日,在上開P國小教室,於放學後將J女獨自留在教室,並將教室門窗上鎖及拉上窗簾後,以擁抱J女為由,違反J女意願,將頭放在J女胸部中間並左右磨蹭及將手放在J女臀部而為猥褻行為。
四、被告於107年間在臺南市P國小任教師職務,明知其並非代號AC000-A108063號學生(98年6月生,真實身分詳卷,下稱C 女)之班級導師,竟以加強C女數學為由,於放學後將C女獨自留在被告任教之教室,並於107年間某日放學後,在上開教室,未得C女同意,即親吻C女嘴巴並將手伸入C女內褲內撫摸其下體而為猥褻行為1次。
五、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B 女、被害人C女、告訴人D女、E女、F女、G女、H女、I女、J 女之指訴、證人即C女伯母之證述、報案三聯單5紙(E女、F女、G女、H女、I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張(B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年籍資料及代號對照表、P國小函暨所附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及調查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然供述與D女、J女曾在教室獨處,不確定有無與B女在教室獨處,但均堅詞否認有對未滿14歲之B女、C 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J女等人為猥褻犯行。辯護人則以:此部分就實體法而言證據不足,且除A女外之其餘告訴人都是在A女新聞發布後才提出告訴,其等記憶多少受到A女影響,故指訴內容才會比較相似等語,為被告辯護。按猥褻行為,多是在隱密情況下進行,既有爭執,不免各說各話,真假難辨,觀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自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且被害人與被告具有利害衝突之關係,其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被告上揭猥褻行為,固均經B女、C女、D女、E 女、F女、G女、H女、I女、J女指訴在卷,然既均為被告堅決否認,承前說明,本案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B女、C 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J女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經查:
一、E女、F女、G女、H女、I女部分(下稱E女等5人)
 ㈠被告被訴於89年5月間,在其當時就讀的Q國小上學期或每週三16、17時許在被告住處(據證人即被告前配偶莊蓉芷於原審證述,被告當時接學生在住家做電腦教學課後輔導),未得E女同意,對E女為撫摸臀部、大腿內側及親吻嘴巴等猥褻行為約15次;另於89年5月某日,被告藉開車載E女及其他同學去東帝士百貨逛街之機會,於送完其他同學回家後,獨自載E女到其上開住處3樓臥室,將E女壓在床上親吻嘴巴及舌吻而為猥褻行為等情,業據E女於警詢指訴在卷(警三卷第11至17頁),然參之E女同時陳述:「我事後我有告訴奶奶和媽媽這些事,他們就告訴我是因為老師疼我而沒有報案,媽媽有叫我自己小心一點。」、「事發後我有跟媽媽說不要去上電腦課,但老師叫媽媽讓我再去上電腦,不收我錢,之後我還是有交錢去上電腦課。」等語,則倘E女確有將其先後遭被告帶到被告住處臥房為上開猥褻行為乙事告知奶奶、母親,對於此種嚴重性侵害兒童之行為,身為長輩之奶奶、母親未採取任何防護,仍付款令E女繼續到被告住處上電腦課,實違反常情,是E女指訴是否確實而無瑕疵,非無疑義。 
 ㈡被告被訴於89年4月間某日,被告以教F女如何保護自己為由,將F女帶至其當時就讀之Q國小視聽教室,未得F女之同意,即由被告扮演壞人而藉此掀開F女之裙子並撫摸其腹部及下體而為猥褻行為等情,業據F女於警詢指訴在卷(警三卷第8至10頁),然此部分除F女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㈢被告被訴於89年3、4月間某日下午,在其當時就讀之上開Q國小,被告先命G女去關視聽教室及廣播室門窗,再趁機將視聽教室大門上鎖後,拿棍子凶狠命G女將褲子脫掉並強拉G女坐在其大腿上約3分鐘;被告另於89年約3月夏天某日晚間,在G女前往被告住處上電腦課時,命G女獨自到3樓房間坐在其大腿上並違反G之女意願,以右手撫摸G女下體之方式為猥褻行為等情,業據G女於警詢指訴在卷,G女並陳述:在視聽教室時,感覺很害怕一直大哭,但沒有聽被告的話脫褲子,之後學校廣播有人在找被告,被告始要我回去上課。另一次在被告住處3樓房間遭被告撫摸下體時,感覺不舒服,有用手撥開他,也有向老師說「老師不要摸我」等情(見警三卷第28至33頁),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㈣被告被訴於89年4月間某日,在當時就讀的Q國小,被告趁學校午休之時間,以要看H女下體有無洗乾淨為由,將H女帶至視聽教室之廣播室,強命H女將短褲及內褲脫下並躺在地板上將腳打開,再加以撫摸H女之下體而為猥褻行為等情,業據H女於警詢證述在卷(警三卷第18至22頁),H女並稱:被告當時很凶的叫我把褲子脫掉,說我若不脫掉,就要打我,因害怕被告打我,就照他說的做,不敢反抗他等情,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㈤被告被訴於89年3月間某日,在當時就讀之Q國小,趁學校午休之時間,將I女帶至視聽教室之廣播室,未得I女之同意,強拉抱I女坐在其大腿上,並將手伸入I女裙子內撫摸I女下體而為猥褻行為等情,業經I女於警詢指訴在卷,I女並稱:當時被告進入播放室後,就拉我坐在他的大腿上,我坐上去後,他就抱著我,我當時穿裙子,他將手伸入我裙子內,伸入內褲摸我的陰部下體約1分鐘,因我害怕就用手推他,他就對我說「如果有壞人這樣摸你時,你就要快點逃跑」,我就從他大腿起來要走出播放室,他就叫我回來跟我說「現在只是在練習而已」,叫我再次坐在他的大腿上,因我害怕,就聽他的話再坐上他的大腿,他又用手摸我陰部(隔著內褲),約有10秒,我就馬上起來要跑出去,他就誇我說我反應很快,就叫我可以回去午休了等情(警三卷第23-27頁),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㈥前述E女等5人就所指訴之事實,固均經其等向警方報案並指認被告為猥褻其等之人,然E女等5人均陳述,是因為被告性侵A女乙事遭到調查,有同學接到Q國小性平小組要調查乙事,始向警方報案,此由臺南市政府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8年3月26日受理A女案件,同日對A女驗傷採證、電請檢察官指揮偵查(警一卷證物袋、偵三卷第3頁案件報告),P國小於同年3月29對被告進行第一次調查訪談紀錄(性平報告卷第3至33頁),嗣經媒體披露,E女等5人始於108年7月間向警方報案並指認被告(警三卷第36至43頁)。由於E女等5人指訴被告對其等猥褻行為,距其等報案時間已有近20年之久(未逾追訴權時效,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因未即時報案,均無採檢證物以供比對,所指訴之情節,有無受到媒體報導A女案情而受影響,無從究明,前述報案單與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各5份、E女等5人真實姓名代號年籍對照表,只能證明E女等5人有報案、指認被告及其等真實身分之事實,不足以作為確信被告被訴強制猥褻犯罪事實之證明,則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除E女等5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據E女等5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B女、D女部分
 ㈠被告被訴於90年間,在當時就讀的P國小教室,被告多次於放學後要求B女留在教室背誦課文,被告會在B女背誦課文時將教室窗簾拉上,以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撫摸、搓揉B女之胸部及臀部為猥褻行為等情,業據B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B女並稱:在我五、六年級時都有,長達二年,這種情形幾乎每天,只要有上課,放學都會被留下來,幾乎都是,有將此事向同班同學D女說過,D女也有說老師把她的內褲脫掉,手指頭有插入她的下體。就我的記憶,放學有時候留她、有時候留我,沒有我們二人同時都在教室的情形等語(警二卷第10至13頁,偵六卷第67至71頁)。
 ㈡被告被訴於90、91年間,在當時就讀的P國小教室,以輔導課業為由,於放學後將D女獨自留在教室,並將教室門窗關閉及拉上窗簾,再將桌子併排命D女戴上眼罩後躺在其上,再將D女內褲脫掉並以不明物體碰觸D女下體,以此方式違反D女意願而對之為猥褻行為約2、3次等情,業據D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D女並稱:沒有去醫院驗傷採證,當時只有跟B女講過此事。印象中六年級是2、3次,五年級幾次忘了,是B女先跟我說,有被老師非禮,我才跟她說。我是跟B女說,我也有被老師亂摸,可是沒有講到摸下體或有插入下體等語(警二卷第16至18頁,偵六卷第17至20頁)。
 ㈢B女、D女關於其等於五、六年級時,遭到被告猥褻行為的次數,因時間久遠,均無法為明確的陳述。其等固然有告知此遭到被告猥褻之事實,然參之B女陳述:「D女也有說老師把她的內褲脫掉,手指頭有插入她的下體」,與D女陳述:「我跟B女說,我也有被老師亂摸,可是沒有講到摸下體或有插入下體」,則B女關於其經D女告知D女遭被告猥褻行為之具體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出於自己的臆測,有無受媒體報導A女案件的影響,均非無疑義。況且其等對於對方亦遭到被告猥褻行為之陳述,均非親自見聞,而係聽聞對方轉述而來,與各自對被告之指訴具有同質性。又觀其等證述聽聞彼此轉述遭被告猥褻行為之內容中,均無對方事發後的情緒、受創等反應之描述,因認所證述彼此受告知遭到被告猥褻行為,仍屬具同質性之單一指訴,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三、C女部分
  C女於偵查中關於107年間,在其就讀之P國小,遭時任班級導師之被告以加強C女數學為由,於放學後將C女獨自留在教室,未得C女同意,親吻C女嘴巴並將手伸入C女內褲內撫摸其下體而為猥褻行為1次之指訴,均非出於主動具體明確的陳述,參照偵查筆錄之記載:「(問:你對甲○○的感覺是什麼?)不知道。」、「(問:你在甲○○那裡寫功課時,甲○○有沒有做什麼讓你不喜歡、不高興的事?)沒有。」、「(問:為何你剛剛會說你不喜歡留在甲○○那裡寫功課?)沒有。」、「(問:甲○○在教室時會碰觸你的身體的任何部位?)會。」、「(問:除了頭以外,甲○○還有沒有摸或碰你身體的那個部位或地方?)(搖頭)。」、「(問:之前社工阿姨有跟你說要來檢察官阿姨這裡嗎?)有。」、「(問:你有沒有跟社工阿姨說甲○○有親你的嘴?)(點頭)」、「(問:你有沒有跟社工阿姨說甲○○有抱你?)(點頭)」、「(問:你有沒有跟社工阿姨說甲○○有摸你尿尿的地方?)(點頭)」、「(問:甲○○親你那裡?)嘴巴」、「(問:甲○○真的有抱你?)(點頭)」、「(問:甲○○怎麼抱你?)(不語)」、「(問:是否可以示範給我們看?)(不語)」、「(問:甲○○真的有摸你尿尿的地方?)(點頭)」、「(問:怎麼摸?)(不語)」、「(問:甲○○有沒有把手伸進去你的內褲內?)(點頭)」等語(偵五卷第19至21頁),顯均是在社工、檢察官設題之後的簡短回應,並非出於C女主動具體的陳述,C女對其簡短的回應,復拒絕為具體的示範。次查,C女之伯母(即嬸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因為P國小發生甲○○老師性侵學生的新聞,我看到網路照片才知道這個老師也很像常常會要留C女在校輔導的老師,我才趕緊去問C女,但她一開始都不講,是我再追問之下才知道,C女有說這個老師會親她、擁抱及徒手摸她尿尿的地方,但是C女還是沒有跟我講得很仔細。我有問她那尿尿的地方是否會痛,她是說不會,老師只有摸,我也有問說為何老師要摸她尿尿的地方,但是她就不說話,沒有回答我。(問:C女有無說老師怎麼摸她、親她?)她沒有說,我還有問她,老師有沒有把她的衣服脫掉,她說沒有。她說她站著,老師有親她嘴巴、摸她尿尿的地方。(問:你有無問C女為何不拒絕老師?)她沒有說,只說老師會買晚餐給她吃等語(警二卷第26至27頁,偵六卷第94頁)。而證人即C女之父於警詢證述:C女是跟她嬸嬸講的,也是嬸嬸轉知給我,我才知道,就我知道她是被學校的張姓老師摸下體等語(見警二卷第25頁反面)。則證人C女之伯母及C女父親關於C女遭被告猥褻乙情,均非其等親自見聞、經歷、體驗之事實,而係來自於C女之轉述,與C女之證言仍具同一性,且亦無關於C女事發後情緒、受創反應之描述,無從佐證C女證言之真實性。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猥褻犯行,除C女前述有瑕疵之證言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四、J女部分
  被告被訴於94年間,就讀P國小時,被告為其班級導師,94年5、6月間某日,在上開P國小教室,被告於放學後將J女獨自留在教室,並將教室門窗上鎖及拉上窗簾後,以擁抱J女為由,違反J女意願,將頭放在J女胸部中間並左右磨蹭及將手放在J女臀部而為猥褻行為等情,業據J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J女並證述:老師用頭磨蹭我胸部時,我當時很不舒服,但也不敢拒絕他。當時我小學快畢業。被告碰我胸部,時間蠻久的,後來我感到不舒服,應該是有扭動身體並嚐試後退,被告在我扭動身體一段時間才放開我,我認為當時他應該知道我不喜歡他對我做這些事,可是他還是有繼續一段時間才停手等語(警四卷第5至10頁,偵八卷第17頁),復依J女證言,其係在網路上看到人本基金會發表記者會,內容提到被告對學生有超過師生以外行為的報導,始主動連繫並陳述以上事實(警四卷第6頁)。J女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固然具體明確,前後一致,尚無齟齬,然因事隔甚久,J女事發時未即時報案,未檢驗採證以供比對,而無相關證據足以補強其指訴情節,則此部分除J女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據其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合上情,檢察官起訴被告對E女等5人、B女、D女、C女及J女猥褻行為之犯罪事實,各該被害人之證言,或有瑕疵,或時隔已久記憶不明,或無法具體明確,而其他證人之證言,均出於聽聞被害人的轉述,均非親自見聞之事實,且均無關於被害人事發後情緒、受創反應之描述,無從佐證被害人證言之真實性。至於P國小之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及調查光碟,則係該國小委請相關人士訪談被告之談話紀錄,其中關於P國小告訴人、被害人遭被告猥褻之事,亦非該等人員親身見聞,而係透過上揭P國小告訴人、被害人之轉述得知,亦屬與上揭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法佐證上揭告訴人、被害人指訴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被害人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J女之強制猥亵犯行,業據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J女等人於警詢時或偵訊中證述明確,且其等均證稱被告甲○○之所為確實已違反其等意願,況且,被告與上開被害人均互動良好,復無仇怨,衡情上開被害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又參以被害人之指訴内容,過程及細節均能清楚說明,且情節各有不同,顯非出自個人無端幻想或彼此勾串所得,而此種妨害性自主犯罪類型具有隱密性,採證上本就偏重被害人之證述,原審未傳訊上開被害人到庭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或與被告對質詰問,以查明其等證詞是否可採,遽為無罪認定,認事用法尙嫌速斷。
 ㈡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且犯罪事實涉及時間、地點、行為(含行為過程),非謂基本事實前後陳述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即足採信,仍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無礙,始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調查審理後,就被告被訴猥褻B女、C女、D女、E女、F女、G女、H女、I女及J女部分,僅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單一指訴,而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不足以擔保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因認檢察官之舉證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謂有何違誤。至於應否傳喚被害人到庭詰問部分,本案經蒞庭檢察官函請臺南市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負責本案社工個別詢問各該被害人是否有出庭作證之意願,惟被害人多回覆無意願出庭或無回應。並審酌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已得作為法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使用,且為減少被害人於司法訴訟程序二度受創,無再次傳訊被害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已據蒞庭檢察官於110年2月22日以補充理由書記載明確(本院卷第25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被害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猥褻情節,均時隔久遠,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已就詢(訊)問事項依其等記憶極力逐一陳述,就其中行為時間、次數、行為過程具體細節部分,或有無法記憶、記憶不明或遺忘等情,縱於本院審理中再次傳訊到庭,亦難以補足釐清,因認無再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既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證被告此部分猥褻犯行,自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是其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