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即
證 人 林韋丞
許文俊
上列抗告人因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7月3日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2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韋丞、許文俊證人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林韋丞
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許文俊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㈠抗告人即證人林韋丞部分:
伊配偶臨時有事外出,又未與其他親人同住,因此須留在家
中照顧幼女,事出突然致無法事先請假。又被告陳昱廷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伊已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9
6 號案件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證述之內容不因伊於不同案
件擔任證人即有不同,應不至影響
當事人訴訟權益及法院程
序之進行,此由原裁定理由載明「本案日後有傳訊證人之必
要時,證人再不到庭,仍可再予裁罰」,
可證該案件不必然
會再傳喚伊到庭作證。是縱伊未到庭仍不影響全案情節,原
裁定以伊第一次未到庭,即裁處新台幣(下同)3 萬元罰鍰
,顯然違法,為此抗告,求為
撤銷原裁定。
㈡抗告人即證人許文俊部分:
伊因承攬位於宜蘭之工程必須親自前往處理,致無法事先請
假。而就被告陳昱廷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伊已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96 號案件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證述之內容不因伊於不同案件中擔任證人即有不同,應不
至於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及法院程序之進行;此由原裁定理
由欄
所載「本案日後有傳訊證人之必要時,證人再不到庭,
仍可再予裁罰」,可證該案件不必然會再傳喚伊到庭作證。
是縱伊未到庭仍不影響全案情節,原裁定以伊第一次未到庭
,即裁處3 萬元罰鍰,顯然違法,為此抗告,求為撤銷原裁
定云云。
二、
按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
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具有不可替
代性;且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
有作證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 項規
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
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
應
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即係為藉由
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
實之目的,以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手段,
而所謂正當理由,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
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將出國,短期內無法
回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因其他特殊事故
,於
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4
號判決同旨)。又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固可依上開規定
科處罰鍰,但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應符合客觀存在之
比例原則,慎重行之。
三、經查:
㈠原審審理被告陳昱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於
109年7月2日上午9時20分,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抗告人林韋
丞、許文俊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
傳票分別於109年5月8 日
送
達抗告人林韋丞等2 人住所,各由抗告人林韋丞之胞妹及許
文俊之受僱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可見抗告人林韋
丞等2人已知悉該次應到庭作證之日期。又抗告人林韋丞等2
人住居所仍設原址,皆未在監所,亦無出境,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按。其等收受上開期日傳票時間距離應到
庭作證逾1 個月之
期間,應有充裕時間可就自己事務為
適當
之調整安排,如無法調整,亦應檢具相關資料向原審陳明有
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俾供該法院審核。再一般證人傳票除
記載應到日時處所外,均會一併註明案號、股別、電話等聯
絡方式,抗告人如臨時確有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亦可依傳
票上記載之聯絡電話向原審承辦人員告知,然抗告人卻未遵
期到庭,有該期日之報到單可按,復未以電話聯絡承辦人員
告知其等臨時不能到庭之原因,可見抗告人林韋丞等2 人有
應到庭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即
堪認定。再者,
參酌
被告陳昱廷涉案既是抗告人林韋丞等2 人所供出,則其等就
該案係屬重要之關鍵證人,又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詰問,
以釐清案情,其等竟未到庭致
審判期日無從詰問,影響當事
人訴訟權益及法院程序進行之情節顯屬重大,抗告人林韋丞
、許文俊以其等於
另案已作證,不可能再於本件案件為不同
之證詞,其等未到庭,對全案情節及當事
人權益無影響云云
,顯係其等個人臆測之詞,均無可採。又原裁定載明「本案
日後有傳訊證人必要時,證人再不到庭,仍可再予裁罰,併
予指明。」,僅是告知日後再傳喚抗告人未到庭時,仍可依
法裁罰,不因本次裁罰即可免責,並非表明已無傳喚抗告人
到庭作證之必要,抗告人所辯「依該裁定所載,可證該案件
不必然會再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縱抗告人未到庭證述仍不
影響全案情節」云云,顯係誤解原裁定所載之內容,其等所
辯,亦無可取。
㈡抗告人林韋丞雖辯稱其配偶臨時有事外出,又無其他親友可
照顧其幼女云云,抗告人許文俊則辯稱其承攬之工程須其親
自前往處理,致未能事先請假云云。惟此部分僅是抗告人林
韋丞等2 人個人之說詞,尚無
證據足證其等有何「急迫」無
法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再者抗告人林韋丞辯稱其配偶臨時
有事外出,究是何事如此急迫致須獨留其女兒在家,且須由
抗告人林韋丞親自照顧;另抗告人許文俊是因何事無法如期
到庭,須親自至工地處理事情,均未見抗告人林韋丞等2 人
提出相關證據
佐證,依上開說明,其等此部分所辯,難認有
何特殊事故,於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而有未到庭之正當理由
。況其等縱臨時有事,非不能以電話聯絡承辦人員告知不能
到庭之原因,是其等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檢察官聲
請對抗告人林韋丞等2 人裁處罰鍰,依上開說明,
即屬有據
。
㈢惟抗告人林韋丞等2人雖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178條第1、2項規定,固可科處罰鍰,然此項科處罰鍰之
裁量權行使,仍應符合客觀存在之比例原則,並慎重行之。
再
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約束證人履行遵期到
場之法定義務;是於具體個案行使裁量權時,自應符合比例
原則,而於法定裁量範圍
予以適當之考量,以符合立法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俾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則法院依上開規定
為裁量權之行使,仍應斟酌證人違反情節之程度、法規範目
的及比例原則
等情狀,科處足使
人證生警惕之心,達到督促
確保證人遵期到庭作證之立法目的之罰鍰金額。經查:
1本案被告陳昱廷涉案雖是抗告人林韋丞等2 人所供出,然其
等已因被訴收受本案被告陳昱廷所交付之槍、彈,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抗告人林韋丞等2人
共同犯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各處
有期徒
刑5年,
併科罰金15 萬元,現
上訴本院審理中,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
足憑;可見抗告人林韋丞等人因本案業經法院另案
判處重刑。
2抗告人林韋丞107年度並無所得,108年度所得為23,100元;
抗告人許文俊107年度所得為30萬2,266元,108年度所得115
,500元,並有不動產,有抗告人林韋丞等2 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其2 人之經濟狀況不同。是
審
酌其等違法情節、經濟狀況、為本案被告陳昱廷被訴之案件
之重要證人,
彼此間有利害關係,其等是第1 次未到,法規
範目的及比例原則等情,認科處抗告人林韋丞1 萬元,抗告
人許文俊1萬5 千元,應足使抗告人林韋丞等2人生警惕之心
,而達到督促確保抗告人遵期到庭作證之立法目的。是原審
以抗告人林韋丞等2人第一次未到庭,即科處最高額度之3萬
元罰鍰,顯屬過高而有違比例原則。
四、綜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雖非全然有理
由,然原裁定既有前揭未盡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並衡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