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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宬榤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6 月30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507 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 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 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 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 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參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 與犯罪手法相似、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抗告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抗告人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進而核定其應執行之刑 ,方屬可採。 ㈣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 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 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 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 ㈤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 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 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可以知 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 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 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 ㈥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 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 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 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 ,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 ,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 於人格、性格的評價,我們不能否認,越高的犯罪頻率越代 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因為不管是否另外承認心靈 意義的人格概念,關於人格的確認,我們很難說出現實中比 犯罪數本身更具有實證意義的觀察工具。結論是,犯罪行為 本身代表行為人的人格,那麼站在尊重行為人人格的絕對前 提上,多數犯罪行為的意義自然是責任遞減。 ㈦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 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 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致過度擴張 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連續犯廢除後, 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過去視為連 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處罰,藉此維護刑罰之 公正性。 ㈧綜上所陳,抗告人提起抗告,懇求鈞院本著至公至平悲天憫 人之心,重為從輕且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讓抗告人有一 個悔過向上的機會,以挽救抗告人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 會問題,抗告人絕不再犯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林宬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核卷 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分別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年10月。 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共4 罪,合計該4 罪之 總刑度為7 年8 月(此為外部界限);又因其中如原裁定附 表一編號1-2 (共2 罪)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 年10月,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各罪合計之刑 度為4 年4 月(此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就該附表一所示4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3 年8 月)以上,各刑曾經定刑後合併之刑期(即4 年4 月) 以下;另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共24罪,合計 該24罪之總刑度為72年6 月(此為外部界限);又因其中如 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4 (共3 罪)、5-24(共20罪)所示各 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6 年2 月,與原裁 定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合計之刑度為7 年6 月(此為內部 界限),是原審就該附表二所示2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3 年11月)以上,各刑 曾經定刑後合併之刑期(即7 年6 月)以下。是原裁定就原 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當已兼顧抗告人 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況依抗告 人於短時間內分別為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足認抗 告人無法控制而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抗告人法 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 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此實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 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 規範行為。從而原裁定法院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既符合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 自應尊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以,原審此項裁量 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 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難 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 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 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