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號
聲明疑義人 郭信助
上列聲明疑義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
8 號、第350 號、第351 號、第352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確
定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
略以:聲明疑義人前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第350 號、第351 號、
第35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以
累犯並
加重其刑,而
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下稱本案)。惟依聲明
疑義人本案行為時之
法律見解,應
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
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即「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
,就
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
定執行刑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
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扣除
,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而查,聲明疑義
人前雖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於民國98年1 月9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然上開甲案與聲明疑義人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之
另案,
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八年一月確定,則聲明疑義人所犯甲案所處之刑,不能認為
已經執行完畢,從而,就聲明疑義人所犯之本案,自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誤認甲案已經執行完畢,而就聲明
疑義人所犯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違誤。而行為
人是否符合累犯,屬
事實審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行
為人不合累犯之要件,
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而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即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之規定,其
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
綜上所述,聲明疑義人對原確定判決就
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
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規定:「
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
義有疑義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然此所謂
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
科刑判決「主文」
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
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
意義明瞭,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
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
原確定判決所
諭知之有罪「主文」甚為明瞭,並無疑義或不
明確之情形,自無對之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餘地。且聲明疑
義人並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有罪「主文」有何疑義不
清之處,僅係以前開情詞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構成累犯之理
由有所違誤,則即便本件聲明疑義人係依據前開規定提出聲
明疑義,所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況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確定判決有瑕疵者,包括違背法令與事實
誤認者,除設有「
非常救濟程序」,即就違背法令者,許其
得以依非常
上訴程序予以救濟,就事實誤認者,承認得以
再
審程序予以救濟外,並未再設有所謂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理
由及適用之法律是否正確一情「聲明疑義」之救濟程序。換
言之,倘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當事人自應依循
上開非常救濟程序予以救濟,
而非透過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
規定為之。是聲明疑義人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誤認累犯之違
背法令情事而對之聲明疑義,
顯有誤解,自屬
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疑義,與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之要
件尚有不符,其聲明疑義,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