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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6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明異議人 郭俊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96年執更崎字第966 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異議人曾被判無期徒刑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後因另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確定,法務 部遂撤銷其假釋處分書,以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撤 銷本件異議人之假釋。 ㈡原撤銷假釋之決定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 ⒈按假釋之目的,係在救濟長期自由刑之弊端,並藉以激勵受 刑人自新之意願,強化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並且藉由個人 之人格、特殊事由於符合特別預防理論之前提下救濟量刑不 當之疏漏。故受刑人於假釋後經過相當之期間,已顯有再社 會化之事實,則縱偶犯故意輕罪亦不應任意撤銷假釋。 ⒉況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 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 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是以 ,因「一時失慮而為輕罪之受假釋人」是否須一同視為「未 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實有疑義。如採不分情節,一律 撤銷假釋,致個案刑罰過苛時,參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可知,即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⒊次查刑法第78條第1 項既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 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鈞院實無須放棄裁量權。況且 實務上亦非絕無「無裁量權之規定」受合憲性解釋為「有裁 量權之規定」,此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3 月份第2 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 ⒋再查日本刑法第29條、德國刑法第57條第5 項、美國聯邦法 28 CFR 2.52 ,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均顯示撤銷假釋,為 得裁量規定,而非必然為「法定應撤銷」之規定。是以,我 國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是否須解釋為「法定應撤銷」 ,在縱觀各國立法例之下,即更有疑問。 ⒌故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 之刑度輕重,而均撤銷其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 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 衡之虞。本件構成撤銷假釋事由,僅係異議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且僅受6 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原處分於作成撤 銷決定前,並未就抗告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 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 「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 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 假釋之旨意」,但個案上實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 人,且實務上、各國立法例均能支持將刑法第78條第1 項解 釋為「得裁量規定」。是以,本件鈞院實應廢棄本件撤銷假 釋之決定,以符法治、維護人權。為此,異議人對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96年度執更崎字第966 號)指揮不 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又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 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此之聲明異議,仍 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要件,必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另 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 在此限;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 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 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第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對異議人進行刑罰執行程序,所依據之裁判為本 院77年度重上二更一字第526 號判決,本院為實際宣示聲明 異議人上開刑罰之「諭知裁判法院」無誤(最高法院79年台 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故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乃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 國78年2 月28日入監執行,於90年7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惟異議人於95年8 月2 日21時35分許回溯24小時內 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上訴駁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6 月29 日確定,法務部乃於96年5 月9 日撤銷異議人前開假釋,而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案擄人勒贖罪之殘餘刑 期無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更崎 字第966 號執行指揮書、96年執崎字第7105號執行指揮書、 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據上,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日即符合上開刑法第78條第1 項 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 ㈢異議人雖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然假釋制度乃係為救濟長期 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 ,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 。如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表示其未能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 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查異議人既係於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且其復因多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共5 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2 號定應執行刑4 年8 月,有該裁定可按,是法務部依該條規定撤銷異議人之 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屬法定應 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依該法律之文義解釋適用, 尚無疑問。況且,我國現行之撤銷假釋制度,已有明確區分 「應撤銷」及「得撤銷」,前者即為刑法第78條,後者為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之規定,可見,立法 者已有針對在假釋期間,受保護管束人所違規之事件類型, 依其情節輕重或危害等,初步做區分及衡量後,而異其不同 之法律效果,且刑法第78條關於絕對撤銷假釋之要件,立法 者亦限縮於「故意犯」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排 除過失犯或單純受拘役或罰金刑之犯罪類型,使較嚴重之犯 罪情節,始能落入絕對撤銷假釋之範疇,益見我國立法者均 已對於撤銷假釋之情形有所權衡或裁量,且該權衡或裁量尚 屬合理適當,因此司法機關若再另行以司法裁量權而變異立 法者之原意,恐有司法擴權或侵害立法權之嫌。至於目前現 行撤銷假釋之制度是否尚須變革,有無隨時代及社會觀念須 做調整,應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或政策選擇之範疇,在法律尚 未修正前自應依現行法律之明文規定解釋及適用,附此敘明 。 ㈣至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院於個案裁判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在學理上均屬法理之性質,於與我國法律規定不相衝突之情 形下,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尚非全然不得加以參酌,資為補 充、強化裁判說理論斷之參考資料。至法律適用之相關爭議 ,我國法已有明定或實務上早有確定見解者,自無贅引法理 性質之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院之裁判意旨為論據之必要,乃 屬當然。 四、綜上,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多次犯罪,刑期甚長,業如前述, 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執行檢察官就異議人 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尚屬有據,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 當之處。異議人仍主張刑法第78條第1 項雖規定:「假釋中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並非絕對撤銷 ,法務部或法院應視個案情節裁量是否撤銷,而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