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明異議人 郭俊佑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96年執更崎字第966 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㈠緣異議人曾被判
無期徒刑入監服刑,
假釋出獄後因另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等確定,法務
部遂撤銷其假釋處分書,以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撤
銷本件異議人之假釋。
㈡原撤銷假釋之決定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
⒈
按假釋之目的,係在救濟長期
自由刑之弊端,並藉以激勵受
刑人自新之意願,強化其
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並且藉由個人
之人格、特殊事由於符合
特別預防理論之前提下救濟量刑不
當之疏漏。故受刑人於假釋後經過相當之
期間,已
顯有再社
會化之事實,則縱偶犯
故意輕罪亦不應任意撤銷假釋。
⒉況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並未
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
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
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是以
,因「一時失慮而為輕罪之受假釋人」是否須一同視為「未
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實有疑義。如採不分情節,一律
撤銷假釋,致個案刑罰過苛時,參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可知,即有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
⒊次查刑法第78條第1 項既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
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鈞院實無須放棄裁量權。況且
實務上亦非絕無「無裁量權之規定」受
合憲性解釋為「有裁
量權之規定」,此
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3 月份第2 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
⒋再查日本刑法第29條、德國刑法第57條第5 項、美國聯邦法
28 CFR 2.52 ,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均顯示撤銷假釋,為
得裁量規定,
而非必然為「法定應撤銷」之規定。是以,我
國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是否須解釋為「法定應撤銷」
,在縱觀各國立法例之下,即更有疑問。
⒌故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
宣告
之刑度輕重,而均撤銷其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
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
衡
之虞。本件構成撤銷假釋事由,僅係異議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且僅受6 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原處分於作成撤
銷決定前,並未就
抗告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
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㈢
綜上所述,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
「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
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
假釋之旨意」,但個案上實不宜
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
人,且實務上、各國立法例均能支持將刑法第78條第1 項解
釋為「得裁量規定」。是以,本件鈞院實應廢棄本件撤銷假
釋之決定,以符法治、維護
人權。為此,異議人對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96年度執更崎字第966 號)指揮不
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
諭知法院為之甚明。又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
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
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此之聲明異議,仍
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要件,必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
始足當之。另
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
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
在此限;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
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
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第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對異議人進行刑罰執行程序,所依據之裁判為本
院77年度重上二更一字第526 號判決,本院為實際宣示聲明
異議人上開刑罰之「諭知裁判法院」無誤(最高法院79年台
聲字第19號
判例參照),故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乃有
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
國78年2 月28日入監執行,於90年7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
護管束,惟異議人於95年8 月2 日21時35分許回溯24小時內
某時,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6年度
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
上訴駁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6 月29
日確定,法務部乃於96年5 月9 日撤銷異議人前開假釋,而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案
擄人勒贖罪之殘餘刑
期無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更崎
字第966 號執行
指揮書、96年執崎字第7105號執行指揮書、
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據上,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日即符合上開刑法第78條第1 項
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
㈢異議人雖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然假釋制度乃係為救濟長期
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
,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
。如受刑人於
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表示其未能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
原
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查異議人既係於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且其復因多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共5 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2 號
定應執行刑4
年8 月,有該裁定
可按,是法務部依該條規定撤銷異議人之
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屬法定應
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依該
法律之
文義解釋適用,
尚無疑問。況且,我國現行之撤銷假釋制度,已有明確區分
「應撤銷」及「得撤銷」,前者即為刑法第78條,後者為
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之規定,可見,立法
者已有針對在假釋期間,受保護管束人所違規之事件類型,
依其情節輕重或危害等,初步做區分及衡量後,而異其不同
之法律效果,且刑法第78條關於絕對撤銷假釋之要件,立法
者亦限縮於「故意犯」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排
除
過失犯或單純受
拘役或
罰金刑之犯罪類型,使較嚴重之犯
罪情節,始能落入絕對撤銷假釋之範疇,益見我國立法者均
已對於撤銷假釋之情形有所權衡或裁量,且該權衡或裁量尚
屬合理適當,因此
司法機關若再另行以司法裁量權而變異立
法者之原意,恐有司法擴權或侵害立法權之嫌。至於目前現
行撤銷假釋之制度是否尚須變革,有無隨時代及社會觀念須
做調整,應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或政策選擇之範疇,在法律尚
未修正前自應依現行法律之明文規定解釋及適用,
附此敘明
。
㈣至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院於個案裁判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在學理上均屬法理之性質,於與我國法律規定不相衝突之情
形下,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尚非全然不得加以
參酌,資為補
充、強化裁判說理論斷之參考資料。至法律適用之相關爭議
,我國法已有明定或實務上早有確定見解者,自無贅引法理
性質之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院之裁判意旨為論據之必要,乃
屬當然。
四、綜上,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多次犯罪,刑期甚長,業如前述,
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是執行檢察官就異議人
撤銷假釋後執行
殘刑,尚屬有據,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
當之處。異議人仍主張刑法第78條第1 項雖規定:「假釋中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並非絕對撤銷
,法務部或法院應視個案情節裁量是否撤銷,而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