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仙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竹戊
被 告 曾國展
被 告 黃竹戊
被 告 龔毅晉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
上訴字第13
18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1 、2-2 除外)准予發還仙道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2-1 、2-2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固
定有明文。然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
沒收之
物,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
物得予沒收或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
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
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亦有規定。故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
本即應發還,惟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
法院得視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繼續扣押,以利訴訟之
進行。
三、經查:
㈠上開被告3 人所涉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違反森林法
案件,前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執行
搜索扣押聲請人附表所示之物
等情,有該處搜索扣押
筆錄
可按。
㈡本院上開案件之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290 號判決被告3 人無罪,同案被告吳倚豪、吳宗霖有罪;
被告3 人部分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後,本院維持一審無罪之判
決,此部分業已無罪確定;惟就同案被告吳倚豪、吳宗霖有
罪部分,因其等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
院審理中。
㈢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本院為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認無
證據證明此與被告3 人所涉本案有關,無
宣告沒收,有本院
判決可按。惟因同案被告吳倚豪、吳宗霖經原審及本院判處
有罪,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附表編號2-1 、2-2 之牛樟
木為同案被告吳倚豪、吳宗霖犯罪之證物,依據前開說明,
此部分尚未確定,有留作證據之必要,則為保全追徵,就附
表編號2-1 、2-2 之牛樟木,自有留存扣押之必要,聲請人
聲請發回此部分扣押物,為無理由。
㈣附表編號2-1 、2-2 以外之物,並非證明同案被告吳倚豪、
吳宗霖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亦非
違禁物、供犯(或
預
備犯)本案所用或犯罪所生、
犯罪所得之物,亦無保全沒收
、追徵之留存必要,
參諸上開說明,應予發還聲請人。
㈤綜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1 、2-2 除外),
准予發還聲請人;至附表編號2-1 、2-2 之牛樟木,有為證
物留存之必要,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