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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致鉉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數罪,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 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送監執行,報經法務部於109 年1 月 13日法授矯字第10901504820 號核准假釋在案,惟依執行機 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事項」之必要 ,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 93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 3 項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受 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 項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 項)。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 項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 項規定(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之1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1 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901504 821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戶籍謄本、嘉義監獄妨害性自主 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假釋出監後居住地 切結書、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人 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輔 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嘉義監獄STATIC -99等量 表、MnSOST-R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 團體治療等文件、加 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 強制治療紀錄- 個別治療、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 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 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