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致鉉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
聲請人聲請
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
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
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
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數罪,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878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
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送監執行,報經法務部於109 年1 月
13日法授矯字第10901504820 號核准假釋在案,惟依執行機
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事項」之必要
,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輔導評估紀錄
可稽,爰依刑法第
93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
3 項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受
刑人於
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 項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
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 項)。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 項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準用前
項規定(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之1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1 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901504
821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戶籍謄本、嘉義監獄妨害性自主
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假釋出監後居住地
切結書、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人
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輔
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嘉義監獄STATIC -99等量
表、MnSOST-R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 團體治療等文件、加
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
強制治療紀錄- 個別治療、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
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
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