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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焜弘




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88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88號判決論處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以程序判決駁回;爰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以下簡稱「聲證」)如下:
(一)依官珈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聲證1),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5年度聲監字第000145號內第8頁偵查報告(聲證2)、民國105年2月18日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聲證3),足證聲請人並無買兇殺人之犯罪動機。  
  ⒈依官珈羽於105年4月12日於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時之詢問筆錄,官珈羽明確供稱:「(問:你跟林進忠有沒有超出友誼的性行為關係?有何人知道你們的超友誼性行為關係?)我們曾經有超出友誼的性行為關係,沒有人知道。…(問:甲○○知道你與林進忠之超友誼關係,林進忠有何反應?)在我與林進忠認知中,沒有人知道我與林進忠之超友誼關係。…(問:當天有跟林進忠見面嗎?)我到創品藝品店前有跟林進忠在嘉義市警察局見面,林進忠到我的車上,他買了一個潤餅給我吃,之後林進忠就去上班了。…(問:你有無提供林進忠作息時間給予他人知悉?沒有,沒有人知道我跟林進忠在一起,所以我不會跟任何人說林進忠的作息時間)。(問:甲○○是否因知情外遇事件,而買兇殺害林進忠?)這我不知道,我認為甲○○根本不知道這件事。」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卷二,頁10背面至頁12),是依官珈羽於警詢時之供述,官珈羽明確供稱其認為沒有任何人知道其與林進忠交往的情事,聲請人也不知悉,其於案發時雖然有到警察局找林進忠,但當時林進忠係進到官珈羽的車上,拿潤餅給官珈羽吃,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官珈羽大剌剌地走進去警察局,公開其與林進忠的交往情事,讓整個嘉義縣警察局的同仁都知悉,真實情況反而係林進忠偷偷摸摸,進到官珈羽的車上與官珈羽碰面,顯見官珈羽與林進忠確實沒有公開兩人外遇的情事,所以官珈羽才會認為聲請人也不知道兩人外遇的情事,正因如此,官珈羽才會斷定聲請人絕無可能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買兇殺人的犯罪行為。
  ⒉依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所示,偵辦本案之員警,透過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時,係認為:「從通信紀錄及車行資料分析,林進忠與官珈羽之間的外遇十分秘密,難以為他人所知,甲○○與官珈羽間對外仍以甜蜜夫妻形象出現,林進忠、官珈羽間究因發生甚麼感情糾葛才導致官女買凶殺人,如非透過通訊監察難以了解」等語(見105年度聲監字第000145號卷,偵查報告第8頁第(三)點),已斷言林進忠與官珈羽間的外遇十分秘密,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兩人大大方方、對外公開,於公眾場合出雙入對,竹崎鄉內人人皆知等離譜情形,前開偵查報告,屬於對於聲請人有利之事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⒊又依同卷105年2月18日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所示,偵辦本案員警透過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時,係認為:「經檢視被害人林進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通訊錄,官珈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通訊錄名稱僅記錄『G』,有刻意隱匿避免他人窺探」等語(見105年度聲監字第000145號卷,105年2月18日偵查報告第4頁第三、(五)點),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林進忠有刻意隱匿其與官珈羽交往的情事,而刻意在通訊錄名稱僅記載代號「G」,而非官珈羽的姓名或任何可資辨識之稱號。由此可證,證人官珈羽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不知道其的交友情形,因為其與被告沒有聯絡,也沒有住在一起,其沒有讓被告知道其交男朋友的事情,所以其推測被告不知道其與林進忠交往」等語,互核相符。前開偵查報告,屬於對於聲請人有利之事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⒋官珈羽於警詢時之供述,應足以證明其與被害人的交往情形,絕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光明正大,而是私底下進行的,其理由是被害人尚有配偶,且為官珈羽的好朋友,被害人的配偶也曾經證述不知被害人有外遇情形,是以聲請人辯稱不知官珈羽與被害人交往,更無從衍生出殺人的動機,均有所憑。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偵查報告,已明確認定官珈羽與林進忠之交往十分隱匿,且林進忠刻意不讓外人所知,甚至還在手機裡輸入代號「G」,以免被外人所知。由此即能破除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官珈羽與林進忠在公開場合出雙入對、逍遙自在,鄉民一望即知,得以隨時向聲請人通報的荒唐臆論。原確定判決對於官珈羽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偵查報告,漏未審酌。
(二)黃俊源105年8月26日第一審證述(聲證4),為對聲請人極為有利之事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致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有誤:
  ⒈依證人黃俊源於第一審之證述,在林進忠被槍殺那晚即1月30日凌晨,劉瑞堂有打電話給黃俊源約在中埔交流道見面,當時劉瑞堂係要請黃俊源向聲請人轉達之前台中飯店的事情要處理,要求聲請人給付劉瑞堂處理的費用300萬元。劉瑞堂先前來嘉義時,不曾向黃俊源說過上開事情,而是直到1月30日的凌晨才跟黃俊源說。由於劉瑞堂當時表示有事情要去台南,所以與黃俊源約時間再到台南詳細說明。
  ⒉依證人黃俊源於第一審之證述,於1月30日凌晨去台南找劉瑞堂前,因為沒有遇到聲請人,所以並未向聲請人先提及劉瑞堂催討300萬元的事情,從台南回嘉義後,約在過年前曾經問過聲請人一次,當時聲請人係向黃俊源表示劉瑞堂是瘋子,不要理他等語。
  ⒊然黃俊源到台南找劉瑞堂後,告知劉瑞堂其沒有遇到聲請人,後來劉瑞堂不爽,跟黃俊源說若不處理就要來輸贏,並說之後不要聯絡了且把手機交給黃俊源,約黃俊源於105年2月27日去澄清湖再見面。從台南回到竹崎的那一天,黃俊源有到竹崎臨時鄉公所上廁所,並未進鄉公所辦公室,亦沒有遇到聲請人,只有將手機交給葉聖鴻,因為葉聖鴻是做直銷,請葉聖鴻幫忙聯絡下線。至於為何是約2月27日,依劉瑞堂於第一審之證述,劉瑞堂稱2月27日剛好是農曆20日,這個日期是他跟黃俊源敲定的。
  ⒋從台南回來後到105年2月27日再次到澄清湖與劉瑞堂見面的期間,黃俊源明確證稱其沒有跟聲請人轉達劉瑞堂稱要輸贏這件事情,只有問聲請人是否跟劉瑞堂在台中有糾紛要處理,但聲請人一樣跟黃俊源講劉瑞堂是瘋子不要理劉瑞堂。
  ⒌至於劉瑞堂為何要透過黃俊源向聲請人拿300萬元,依黃俊源於第一審之證述,係因黃俊源曾經向劉瑞堂表示其在公所工作,而劉瑞堂又稱其找不到聲請人,所以委請黃俊源代為轉達。劉瑞堂在電話中約黃俊源時,只有說要聊天而已,沒有提到聲請人。至於為何在105年1月30日凌晨見過劉瑞堂,又要在下午於台南再與劉瑞堂見一次面,係因凌晨時黃俊源沒有跟劉瑞堂問清楚,想要瞭解劉瑞堂與聲請人間的糾紛究竟為何,所以下午才又再到永康跟劉瑞堂問清楚。
  ⒍是依黃俊源前開證述,關於黃俊源與劉瑞堂為何會在105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27日碰面,黃俊源為何會交付款項給劉瑞堂等情,黃俊源均有詳細說明,此為犯罪事實最重要的直接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卻按公訴人所指,擅加臆測,認為黃俊源與聲請人共同犯殺人罪,是聲請人的得力助手,從中與實際下手行兇的劉瑞堂接洽聯繫,以及交付殺人酬金予劉瑞堂等情。實則,若依黃俊源於第一審之供述內容,已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本案致關重要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再者,黃俊源亦已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為真實,原確定判決就此部份之重要證述,漏未審酌,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從而聲請人自得以此聲請再審。
(三)劉瑞堂於第一審105年9月2日、同年月23日審理筆錄(聲證5),為對聲請人極為有利之事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導致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明顯錯誤:
  ⒈依劉瑞堂於第一審之證述,之所以會在槍擊林進忠後,打電話給黃俊源,是因為槍擊後劉瑞堂決定要搬離嘉義,所以認為應該要跟黃俊源說一聲,且希望能拜託黃俊源跟聲請人講一下,看能不能多少還劉瑞堂一點錢。至於為何又跟黃俊源約105年1月30日下午在台南再次見面,劉瑞堂明確證稱第一是要跟黃俊源道謝,第二是要看聲請人說多少還一點錢,但黃俊源只有回答說處理看看,然而當天下午與黃俊源見面時,沒有看到錢,所以劉瑞堂就抓狂等語。
  ⒉承前,劉瑞堂於槍擊事件後,已決意要離開嘉義,也可能是因此而有用錢的需要,所以才會約黃俊源見面,一方面向黃俊源道謝,另一方面希望黃俊源能代為向聲請人轉達要追討300萬元的報酬。然而,依卷內證據所示及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本件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得以證明劉瑞堂約黃俊源見面,與林進忠遭槍擊乙事有關,亦無法證明劉瑞堂透過黃俊源向聲請人追討的300萬元係買兇款項。因此,有關於劉瑞堂為何會約黃俊源在105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27日碰面,以及黃俊源為何會交付款項予劉瑞堂,直接證據即應為劉瑞堂之證詞,然劉瑞堂就此部分既已於第一審證述說明,且亦有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漏未審酌,符合「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從而聲請人自得以此聲請再審。
(四)葉聖鴻於第一審105年8月12日證述(聲證6),為對聲請人極為有利之事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導致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有誤:
  ⒈依證人葉聖鴻於第一審之證述,葉聖鴻原本與黃俊源就有認識,後來也有在黃俊源那邊工作,時間約二個月,在農曆年前就離開。離開後,有從事團購的直銷工作,就是網路上做商家,用組織的方式拉會員。因為黃俊源那邊沒有什麼工作給他做,所以他才去做團購直銷,直銷公司的名稱是風凌網路科技公司。葉聖鴻在立昌土木包工業領的薪水一天係1500元,第一個月領快3萬元,第二個月差不多2萬,第三個月6500元。因為收入不多,所以才會改成去做團購直銷。
  ⒉依證人葉聖鴻於第一審之證述,葉聖鴻於105年1月30日,當日沒有先約好在那邊見面,黃俊源有交付壹支手機給他,但他不清楚為什麼黃俊源會交這支手機,他有問黃俊源但黃俊源沒有跟他說,只有跟他講說要他打電話給黃俊源,內容就是約他去老地方喝酒,老地方就是「快樂1300酒店」。
  ⒊依證人葉聖鴻於第一審之證述,黃俊源有加入葉聖鴻的團購直銷,也有介紹林亭君加入他的組織,至於黃俊源有沒有再拉下線他不清楚。黃俊源一開始拿手機給他的時候,沒有清楚告訴他要做什麼,但後來有跟他說要用這支手機,請他幫忙聯絡下線。
  ⒋是依證人葉聖鴻前開證述,足以證明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絕非公訴人所指,係由劉瑞堂交給黃俊源後,黃俊源再轉交給葉聖鴻使用,以此混淆檢警人員對於該門號實際持用人員及使用地點之分析等情。實則,該行動電話確實是葉聖鴻有在做網路直銷,使用該手機幫忙聯絡下線,而與本件犯罪或者共犯劉瑞堂無關。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漏未審酌,符合「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從而聲請人自得以此聲請再審。
(五)關於黃俊源交付200萬元現金予劉瑞堂乙節,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李東洋於第一審105 年 8 月 12 日證述(聲證7)、證人葉聖鴻第一審證述(同聲證6)、證人謝昌言第一審證述(聲證8)、證人陳木東第一審證述(聲證9)、證人王蓁蓁於第一審證述(聲證10),足證該等款項出自於黃俊源的自有款項,而與聲請人毫無關係,更絕非聲請人交給黃俊源買兇殺人的酬金,原確定判決就前開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漏未審酌,導致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明顯錯誤:
  ⒈查黃俊源並非單純的受薪從業人員,其有相當多的收入,來自於其所承包或投資的工程業務,而這些收入是否會如實繳稅,無從得知。然而,目前在台灣,除了受薪階級以外,許多人的收入都是沒有報稅的,否則國稅局為何需要養這麼多的公務人員,想盡辦法去查緝逃漏稅的問題,由此可知,要判斷黃俊源是否有資力支付200萬元給劉瑞堂,絕對不能僅憑稅務電子閘門的資料,仍應具體審酌其他相關證據,互核比對。
  ⒉依證人李東洋於第一審之證述,李東洋明確表示其曾受雇於黃俊源,在103年及104年6、7月均有到黃俊源處幫忙,葉聖鴻則是104年10、11月份去的。在黃俊源處係從事土木工程,大部分是竹崎,比較遠的就是大林,一半都是竹崎鄉公所。黃俊源的公司行號是立昌土木包工業,其薪水應該也是掛在立昌土木包工業,薪水係由公司的會計給他的。對於扣繳憑單不清楚,因為其沒有收過扣繳憑單,上班一天是2000元,工作內容是板模、鋼筋、灌模、灌漿。立昌土木包工業的老闆是謝昌言,但當初是黃俊源找他去那邊工作,黃俊源與謝昌言有合夥關係。
  ⒊依證人葉聖鴻於第一審之證述,葉聖鴻曾經到黃俊源的公司工作過,這間公司係立昌土木包工業,據他所知係黃俊源跟別人合夥,負責人叫謝昌言,都叫他阿安,還有一個合夥人叫林亭君。
  ⒋依證人謝昌言於第一審之證述,謝昌言證稱其為立昌土木包工業的負責人,公司是合夥性質,合夥人只有他與林亭君二人,在業務上有與黃俊源合作標竹崎鄉公所的工程,大部分的資金都是由黃俊源支出,工地則是由謝昌言管理。出資的內容包含水泥、鋼筋、工人工資等支出,投標押標金亦由黃俊源支出。公司領款後,會與黃俊源分一半的利潤,依其於審理時所提出的工程,全部利潤大約為130萬元左右,黃俊源則分得其中的65萬元,是以現金的方式交付予黃俊源。雖然庭呈的工程款在105年才取得,但在先前公司有拿到一些小型工程的報酬,因此在104年就可以分配部分報酬給黃俊源。在104年度總共拿給黃俊源300多萬元,其中60幾萬元是屬於黃俊源的獲利,每次請完款後就會交付予黃俊源。
  ⒌依證人陳木東於第一審之證述,陳木東表示其係從事營造業,有設立東企營造有限公司,於102年至104年間曾經僱用黃俊源,在工地現場監工,吩咐工作,也就是工地主任。依陳木東於審理時庭呈鈞院的資料顯示,編號1至編號17等工程,總計分給黃俊源的分紅是160萬5000元,此係隨著工程的進度付款,都是在工地拿現金給黃俊源。
  ⒍依證人王蓁蓁於第一審之證述,王蓁蓁明確證稱其係黃俊源的配偶,平常不會跟黃俊源談到財務狀況,也不清楚黃俊源的工作收入來源。不清楚黃俊源與立昌土木包工業、東企營造有限公司的關係,只知道黃俊源有在包工程。黃俊源每個月收入的狀況不曾向王蓁蓁提過,因為二個人的錢是分別保管。王蓁蓁不清楚黃俊源有無在家裡藏私房錢的習慣,因為二個人的錢都是個別的,而她沒有過問。王蓁蓁不清楚黃俊源的錢是如何保管,但王蓁蓁自己的錢則是放在家裡而不會放在銀行等語;證人王蓁蓁於第一審之證述,王蓁蓁不清楚儲藏室有無辦法藏錢在那邊,因為她沒有藏過,但是她會把貴重的東西藏在儲藏室,因為只有自己人才可以經過那邊,而且那個地方很乾燥。此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原確定判決片面認定該等敘述不符常情,但卻無其他證據得以反駁王蓁蓁之證述內容,自屬承審法官之主觀好惡,而非基於嚴格證據所為之認定。
  ⒎依證人王蓁蓁於第一審之證述,黃俊源一個月大約給王蓁蓁三至五萬元,不是一次拿,而是有需要才各筆拿錢,在105年農曆過年後因為小孩要買車的頭期款,也曾經一次大筆約十至二十萬跟黃俊源拿錢,不過她不清楚黃俊源的金錢來源。
  ⒏依證人王蓁蓁於第一審之證述,王蓁蓁證稱從101年開始黃俊源有外遇,係感覺黃俊源有外遇,但沒有跟黃俊源求證。後依黃俊源於第一審之證述,黃俊源坦承其確實有外遇,也有在外租屋與女朋友同住,晚上雖然有先回家,但到了半夜會再出門前往女朋友的同居處。
  ⒐依證人黃俊源於第一審之證述,從103年、104年到被收押前,這二、三年,黃俊源總共賺2、300萬元。黃俊源作土方後有存到300萬元,後來營造有賺200萬元,所以總共應該有5、600萬元。
  ⒑依前述,黃俊源確實有財力,得以給付劉瑞堂200萬元,且依黃俊源於第一審證述,參照前揭證人於第一審之證述,該筆款項係來自於黃俊源之前承作工程所累積的獲利或報酬。然而,原確定判決對於前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漏未審酌,誤認為黃俊源交給劉瑞堂的200萬元現金,並非黃俊源的自有款項,而是聲請人交給黃俊源後,再委託黃俊源轉交予劉瑞堂的殺人酬金,足證證人黃俊源、李東洋、葉聖鴻、謝昌言、陳木東、王蓁蓁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述,符合「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
(六)關於黃俊源交付200萬元現金予劉瑞堂,漏未審酌聲請人105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聲證11)、證人黃俊源105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聲證12)、證人劉瑞堂105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聲證13)、證人吳美菱105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聲證14);足以證明該等款項並由聲請人交付黃俊源,而是黃俊源自有款項,然原確定判決就前開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漏未審酌,導致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明顯錯誤: 
  ⒈聲請人於105年4月12日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接受員警詢問時,就劉瑞堂為何會透過黃俊源找聲請人要錢的問題,已作清楚說明,當初因為聲請人以3500萬元向原所有權人購買豪宮飯店後,原本言明連同建築物及飯店營業執照一起購買,然過戶時才發現營業執照為第三人所占有,且該第三人同時佔據豪宮飯店經營,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所以聲請人才委請劉瑞堂協助。聲請人當時預估的損失為1000萬元,聲請人心想如果能從贏得的官司中取回該1000萬元,給予劉瑞堂200-300萬元不算什麼。然而,訴訟在第一審就敗訴,直到第二審才拿到200萬元而已,此有台中高分院民事判決在卷內可稽,因此,聲請人既未拿到原本預期的1000萬元,所以就也沒跟劉瑞堂約定如何交付報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頁3背面至頁4背面)。
  ⒉黃俊源於105年4月12日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接受員警詢問時,黃俊源同樣稱劉瑞堂之所以透過其向聲請人轉達,就是關於之前台中市飯店的事情,表示聲請人欠劉瑞堂2-300萬元,劉瑞堂要黃俊源去向聲請人拿錢,不然就要跟聲請人輸贏。此部分的訊息,黃俊源有跟聲請人轉達,但聲請人跟黃俊源說劉瑞堂是瘋子,不要理他等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調查筆錄第2次,第3頁)。是依黃俊源於警詢時之供述,就劉瑞堂找聲請人討債的過程與原因事實,實與聲請人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所述內容相符,並無二致。此外,亦能證明聲請人當時並無給付劉瑞堂200-300萬元的想法與準備,這也是為何黃俊源會用自己的錢,代聲請人償還劉瑞堂債務的源由。因此,黃俊源在警詢時明確供稱:「我後來覺得因為之前跟甲○○講過一次,甲○○很生氣,所以我想不要再跟甲○○提起此事,我就自己決定拿200萬元給劉瑞堂,這件事情甲○○都不知情」等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調查筆錄第2次,第6頁),足以證明黃俊源對於給付劉瑞堂200萬元的原因關係,為何用自己的錢給付等情,均有清楚的敘述,此為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⒊證人劉瑞堂於105年3月23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訊室,接受警察詢問時,已明確供稱:「(問:你與甲○○有無金錢往來?)大約3-4年之前,甲○○去買台中市光復路公園大飯店,因產權不清楚,甲○○請我出來與仲介公司處理,但是甲○○沒有給我處理的費用,還欠我3百萬元」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卷一,頁62),與聲請人、黃俊源因本件到案時供述之內容相符,由此足見聲請人與劉瑞堂間確實存在處理豪宮大飯店佣金尚未給付的債務糾紛,而劉瑞堂到了嘉義之後,確實就是要向聲請人追討這筆款項,此為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⒋依吳美菱於105年4月15日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製作的調查筆錄,吳美菱明確供稱:「(問:妳於何時、何地認識劉瑞堂?)大約於5年前甲○○有在台中市購買豪宮飯店時,產生糾紛,當時甲○○有找劉瑞堂處理糾紛,並向我借新台幣350萬元購買飯店牌照,因我怕無法要回該新台幣350萬元,而要求將飯店營業證登記於我朋友丁雲名下,所以甲○○邀約我及劉瑞堂一同前往購買該飯店營業登記證,那時候我就認識劉瑞堂。(問:據你所知,當時劉瑞堂是如何介入該糾紛?)當時劉瑞堂是負責幫甲○○去向當時該飯店營業證佔用者接洽買回該飯店營業登記證,當時劉瑞堂出面以新台幣350萬元將蔡先生(占用者)該飯店登記證買回處理」等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頁500),足以證明聲請人確實曾經因為豪宮飯店的營業登記證事宜,委由劉瑞堂處理,且劉瑞堂也確實出面將該事項辦妥,雖然依吳美菱前開供述,尚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承諾將給予劉瑞堂200-300萬元的佣金,但以劉瑞堂黑社會的背景,劉瑞堂既願意且確實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情,則聲請人允諾將給予一筆佣金,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應屬毋庸證明的事項。然而,原確定判決就吳美菱前開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漏未審酌。
  ⒌依上述,若按聲請人、黃俊源、劉瑞堂、吳美菱於警詢時之證述,足以證明黃俊源交付給劉瑞堂的200萬元現金,確實不是本件買兇殺人的酬金,而是劉瑞堂認為其協助聲請人處理豪宮飯店糾紛的佣金,因為劉瑞堂亟欲離開嘉義,向聲請人催討無著,希望透過黃俊源找聲請人追討該筆款項,所以黃俊源才擅自作主,以其自有款項交給劉瑞堂,希望能擺平這起紛爭。此為極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符合「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聲請人自得以此聲請再審。
(七)聲請人從未禁止官珈羽去參加瓦斯公會的會議,與開會成員全部都是男性無關,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妒忌心強,明顯違誤,是聲請人所檢附聲證據如下所示:台灣液化瓦斯分裝事業安全管理協會第三屆第8次理監事會會議記錄(聲證15 )、同協會第三屆第9次理監事會會議記錄(聲證16 )、同協會第三屆第十次理監事會會議記錄(聲證 17 )、同協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聲證 18 )、同協會第四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聲證 19 )、同協會第四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記錄(聲證20)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大男人主義、脾氣不好、善妒,於離婚前禁止證人官珈羽與男人接觸,然依台灣液化瓦斯分裝事業安全管理協會第三屆第8次理監事會會議記錄(聲證15),當時出席人員及貴賓有經濟部能源局台灣綜合研究院曾宥芯、台灣省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秘書長陳鑾英、台灣產物保險的李正芬、智昱公司李孟君,常務理事陳瓊珠、蔡宛樺,理事林瓊玉,以及紀錄許貴華等女性,而非證人官珈羽於第一審所述瓦斯界的開會代表均為男生。
 2.依台灣液化瓦斯分裝事業安全管理協會第三屆第9次理監事會會議記錄(聲證16),當時出席人員及貴賓有台灣省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秘書長陳鑾英、台灣產物保險的李正芬,常務理事代理出席張秀足,理事林瓊玉,以及紀錄許貴華等女性,而非證人官珈羽於第一審所述瓦斯界的開會代表均為男生等情。
 3.依台灣液化瓦斯分裝事業安全管理協會第三屆第十次理監事會會議記錄(聲證17),當時出席人員及貴賓有台灣產物保險的李正芬,常務理事陳瓊珠、理事林瓊玉、監事代理出席邱素慧、北海能源陳麗玲,以及記錄許貴華等女性,而非證人官珈羽於第一審所述瓦斯界的開會代表均為男生等情。
 4.依台灣液化瓦斯分裝事業安全管理協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聲證18),當時出席人員及貴賓有台灣產物保險的李正芬,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專員李若芸,以及紀錄許桂華等女性,而非證人官珈羽於第一審所述瓦斯界的開會代表均為男生。
 5.依台灣液化瓦斯分裝事業安全管理協會第四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聲證19),當時出席人員有理事陳瓊珠,監事陳旭如,以及紀錄許桂華等女性,而非證人官珈羽於第一審所述瓦斯界的開會代表均為男生。
 6.依台灣液化瓦斯分裝事業安全管理協會第四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記錄(聲證20),當時出席人員有台灣產物保險的李正芬,旺來瓦斯公司的黃榆淨,理事代理出席林瓊玉,常務監事陳旭如,中醫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林怡君等女性,而非證人官珈羽於第一審所述瓦斯界的開會代表均為男生等情。是依上開證物所示,聲請人從未禁止官珈羽去參加瓦斯公會的會議,與開會成員全部都是男性無關,此有前揭歷次開會會議紀錄可證,瓦斯公會無論是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均有多位女性出席為憑。實則,聲請人希望官珈羽減少出席瓦斯協會理事會,是希望官珈羽能花更多的時間經營公司、陪伴家人,然原確定判決就前開會議記錄,漏未審酌,符合新事實聲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自得以此聲請再審。
(八)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的犯案動機,係因知悉官珈羽有外遇情事,妒忌心強,然綜合證人邱鉦粧108年8月12日第一審證述(聲證21,見105年5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4至65頁)、證人官珈羽105年8月12日於第一審之證述(聲證22,見105年5月12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至43頁),足認確定判決之認定純屬承審法官之臆測。
(九)聲請人應允給予劉瑞堂的 300 萬元,係屬劉瑞堂協助處理豪宮大飯店糾紛的酬金,而與買兇殺人毫無干係,是聲請人所檢附聲證據如下所示:1、被告劉瑞堂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105 年度偵字第1810 號卷一第 213 至 216 頁,聲證23 );2、被告劉瑞堂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同聲證 5 )。3、被告黃俊源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同聲證 4 );證人黃俊源於警詢時之證述亦為相同內容(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36 至 43 頁,聲證24),4、證人吳美菱於 105 年 4 月 15 日警詢之證述(同聲證 14 )。
(十)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聲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產生「足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款(應係第3項之誤繕)規定相符,應認具有再審之理由,依法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併同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
    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倘僅就卷內業
    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
    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
    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認定聲請人與劉瑞堂、黃俊源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行,依憑卷證,逐一於【理由乙】認定:「...六、聲請人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七、聲請人、劉瑞堂、黃俊源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劉瑞堂負責下手行兇,黃俊源負責行兇前後與劉瑞堂聯絡及交付酬金,聲請人負責提供200萬酬金,劉家瑋有幫助劉瑞堂持槍殺人之犯意;八、劉瑞堂於案發前數日,將在「創品軒藝品店」購買的聚寶盆交給劉家瑋保管(劉家瑋之幫助行為):九、聲請人與黃俊源在劉瑞堂實施殺人之前後均有至聲請人住處見面;十、劉瑞堂殺人後,有與黃俊源電話聯絡;十一、劉瑞堂於105年1月30日0時1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嘉義縣中埔交流道附近見面;十二、劉瑞堂於105年1月30日0時15分後某時,在嘉義縣中埔交流道附近與黃俊源見面,請黃俊源轉告聲請人交付金錢:十三、劉瑞堂於105年1月30日15時36分後某時,與黃俊源見面,2人約定於105年2月27日中午,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口見面,交付200萬元酬金;十四、劉瑞堂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黃俊源處理,以免將來循線查到黃俊源:十五、黃俊源與劉瑞堂於105年1月30日下午在「蔡虱目魚店」見面後,於同日16時許,黃俊源有到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與聲請人見面:十六、黃俊源於105年1月30日下午,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送給證人葉聖鴻使用,以混淆該行動電話實際使用人:十七、聲請人於本件案發前並未積欠劉瑞堂豪宮大飯店300萬元酬金;十八、黃俊源於105年2月27日12時許,將聲請人交付之200萬元殺人酬金轉交劉瑞堂:十九、劉瑞堂於105年2月27日16、17時許,交付150萬元殺人酬金給劉家瑋等事 實:自前開理由乙、六至十九據以認定劉瑞堂於殺人前之準備行為,及於殺人後與聲請人、黃俊源之互動情形,可知聲請人為實現殺害被害人之目的,指示黃俊源居中聯絡,指示劉瑞堂下手行兇,劉瑞堂於行兇後透過黃俊源與聲請人聯絡,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黃俊源將聲請人提供之200萬元殺人酬金,轉交給劉瑞堂,彼此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關於前開【理由乙、六】部分,依證人邱鈺粧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定被害人係因與聲請人之配偶即證人官珈羽發生外遇,而招來殺身之禍,但因被害人生前刻意隱瞞與證人官珈羽外遇之事,是以證人邱鈺粧不知被害人有外遇乙事(見原確定判決第46-47頁);復以證人官珈羽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定聲請人個性大男人主義、脾氣不好、善妒,離婚前禁止證人官珈羽與男人多接觸等情,進而推論聲請人倘若發現證人官珈羽有外遇情形,將引發聲請人之殺人動機(見原確定判決第47-48頁);再以聲請人書寫之筆記本影本,認定聲請人雖與證人官珈羽離婚,對於證人官珈羽仍存有感情,並且已經發現證人官珈羽有外遇情形(見原確定判決第48-55頁);而當聲請人發現證人官珈羽外遇的對象,竟然是聲請人認識多年的好朋友即被害人,進而懷疑證人官珈羽在離婚前即與被害人交往,認為遭到妻子與好友的雙重背叛,而有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見原確定判決第55頁);依聲請人書寫的筆記本影本,推論聲請人為了要與證人官珈羽複合,為求一勞永逸,認為有必要將被害人除之而後快。依同案被告劉瑞堂於警詢時之陳述,認為劉瑞堂所收到的200萬元,即為聲請人買兇殺人之酬金,因為劉瑞堂當時需錢孔急,一拍即合,聲請人與劉瑞堂有共謀殺人之犯罪動機(見原確定判決第57-58頁);前開【理由乙、七部分】,以黃俊源出任聲請人經營之龍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節,推論聲請人與黃俊源關係匪淺,且對黃俊源非常信任,為避免遭檢警追查,故聲請人委請黃俊源與劉瑞堂接洽及交付酬金,推認黃俊源與聲請人間亦有謀議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見原確定判決第58-59頁);【前開理由乙、九部分】,以黃俊源於105年1月29日晚間有與聲請人在聲請人家中碰面乙情,推論黃俊源當面向聲請人報告劉瑞堂實施殺害被害人之過程(見原確定判決第72-73頁);前開【理由乙、十至十三部分】,以劉瑞堂於殺害被害人後有撥打電話給黃俊源,並與黃俊源相約105年1月30日0時15分在嘉義縣中埔交流道附近見面、在105年2月27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口見面,就是要交付殺人酬金乙情(見原確定判決第73-80頁);前開【理由乙、十七部分】,以聲請人自己在第一審供述的內容,推論聲請人並未積欠劉瑞堂豪宮大飯店300萬元之酬金,故黃俊源交給劉瑞堂的200萬元,應為本案殺害被害人之酬金(見原確定判決第85-90頁);前開【理由乙、十八至十九部分】,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83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黃俊源在第一審之供述,認定黃俊源交給劉瑞堂的200萬元,就是聲請人交付給黃俊源,黃俊源再轉交給劉瑞堂的殺人酬金(見原確定判決第90-93頁);從而,原確定判決綜合前情、證據,認定聲請人以200萬元之酬金,委由劉瑞堂執行,並交由黃俊源從中聯繫及交付殺人酬金,判決聲請人與劉瑞堂、黃俊源共同犯殺人罪,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5年,所為論斷,形式上並無違誤。
四、新證據之判斷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1、4、5、6、7、12、13、14、21、22、23、24(同聲證12),各經第二審判決據以說明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聲證1:第55頁;聲證4:第20、22、23、58、73、75~84、89、91、92頁;聲證5:第20、22~27、32、36、38~43、60、61、63~65、68~71、75~81、85~91、95頁;聲證6:第83、84;聲證7:第82、83頁;聲證12:第20頁;聲證13:第21、58、62、68、80、89、94頁;聲證14:第20、85頁;聲證21:第33、35、39、41~47、52、69、70頁;聲證22:第47至57頁;聲證23:第20、21、83頁;聲證24同聲證12),與「未判斷資料性」不合,而與再審新證據不該當,僅屬卷內先前其他證據。
五、新證據與先前其他證據綜合判斷
(一)聲證1至3部分
 1.依聲證1即官珈羽於105年4月12日於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時之詢問筆錄供稱:「(問:你跟林進忠有沒有超出友誼的性行為關係?有何人知道你們的超友誼性行為關係?)我們曾經有超出友誼的性行為關係,沒有人知道。」、聲證2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見105年度聲監字第000145號卷,偵查報告第8頁第(三)點)認為從通信紀錄及車行資料分析,林進忠與官珈羽之間的外遇十分秘密,難以為他人所知等旨,及聲證3(見105年度聲監字第000145號卷,105年2月18日偵查報告第4頁第三、(五)點)認為官珈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名稱僅以『G』紀錄林進忠代號,有刻意隱匿避免他人窺探」等旨,認聲請人並無可能知悉官珈羽與林進忠外遇之事,形式上似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甲○○得知官珈羽與被害人林進忠交往(判決書第52至55頁)、甲○○懷疑證人官珈羽在離婚前即與被害人外遇(判決書第55頁),有所不符。
 2.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乙、六(九)】,已詳述依證人官珈羽雖證述:從103年9月跟甲○○離婚之後,到本案發生之間這段期間,甲○○應該不知道我的交友情形...這段時間,甲○○還是跟林進忠有良好的互動關係,所以我推測甲○○不知道...【我們不曾在公眾場合出現過】等語(判決書第53頁),然比對證人官珈羽原審證稱:我離婚後搬出來在嘉義市租房子,104年9月份我就上臺中唸書。林進忠會LINE我,他騎機車到我嘉義市公園街住處來,他值班時有時候我會買東西過去給他。105年1月14日我們有去嘉義市汽車旅館,105年1月29日下午,我跟林進忠在警察局外面見面,他有買個潤餅給我吃,然後擁抱一下他就去上班等語,足認證人官珈羽離婚後住在嘉義市時,被害人會至其住處見面,於104年9月之後,證人官珈羽從臺中住處回來嘉義時,2人會在汽車旅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等公共場所見面,證人官珈羽也會在被害人值班時買東西過去,是【證人官珈羽證稱其與被害人不曾出現在公眾場所,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判決書第53頁);復敘明:且聲請人於103年9月4日擲筊問神「⒚跟蹤就明白3杯」,有上開筆記本影本1份附卷,可證被告甲○○離婚後,想要跟蹤證人官珈羽,以查明其交往對象之意思,才會擲筊問神,並擲出3個聖杯(判決書第53頁),且聲請人離婚前既然未讓證人官珈羽發現其懷疑她與工程師交往一事,證人官珈羽於離婚後又未與聲請人同住或聯絡,其如何得知聲請人並未發現其與林進忠交往,證人官珈羽逕認聲請人不知情,尚非可採(判決書第54頁);逐一詳述證人官珈羽與被害人之交往偶在公開場合出現、已為聲請人跟蹤知悉之高度可能,所為論證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與證人官珈羽原審證述相同之警詢證述、僅能證明交往祕密之偵查報告,據為新證據,均不能排除聲請人可能因官珈羽偶與被害人公開出現或跟蹤得知之合理可能;因之,前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內判決書提及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聲證4、5部分
 1.聲證4證人黃俊源於第一審證述(黃俊源與劉瑞堂為何會在105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27日碰面,黃俊源為何會交付款項給劉瑞堂,係因處理台中飯店之事)、聲證5證人劉瑞堂雖於第一審105年9月2日、同年月23日證述(在槍擊林進忠後,打電話給黃俊源,是因為槍擊後劉瑞堂決定要搬離嘉義,所以認為應該要跟黃俊源說一聲,且希望能拜託黃俊源跟聲請人講一下,看能不能多少還劉瑞堂一點錢;另與黃俊源於105年1月30日下午在台南再次見面,劉瑞堂明確證稱第一是要跟黃俊源道謝,第二是要看聲請人說多少還一點錢),似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判決書第75至79頁),有所不符。
 2.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乙、九至十三】,已逐一詳述劉瑞堂於105年1月30日0時15分後某時,在嘉義縣中埔交流道附近與被告黃俊源見面,請黃俊源轉告被告甲○○交付金錢之理由:①「(一)劉瑞堂於原審證稱:105年1月30日凌晨約黃俊源見面,第一我是跟他道謝,第二是要他跟甲○○說多少還我一點錢,我沒有講到金額,黃俊源有回答我說處理看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5頁、原審卷五第41頁),被告黃俊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瑞堂要我跟甲○○說之前臺中飯店的事情要處理,要我轉達甲○○之前糾紛處理完,甲○○要給他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頁),均表示被告劉瑞堂係為請被告黃俊源轉告被告甲○○交付豪宮大飯店酬金而見面。惟被告劉瑞堂有被告甲○○的聯絡電話,其若要向被告甲○○催討豪宮大飯店酬金,理應直接與被告甲○○聯絡即可,何須透過被告黃俊源轉告被告甲○○。況且,被告劉瑞堂證稱並未提到酬金的金額,被告黃俊源卻證稱有講到酬金是300萬元,2人證述已非一致,則被告劉瑞堂是否為豪宮大飯店300萬元酬金,才邀約被告黃俊源見面,實非無疑;(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幫黃俊源處理事情,不是他幫我處理,他的事業都是我幫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6 頁),被告黃俊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甲○○是表兄弟,我平常沒有幫甲○○處理事情,他私底下不會找我幫他處理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55-56 頁),惟被告劉瑞堂證稱:「(為何要透過黃俊源,是否是黃俊源有在幫甲○○處理事情?)我不是這裡的人,當初因為代表主席說黃俊源是甲○○的人,當然要找他」(見原審卷四第372 頁),且被告劉瑞堂因通緝逃亡,投靠被告甲○○,被告甲○○指示被告黃俊源為被告劉瑞堂安排藏匿處所居住,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核與被告劉瑞堂上開證述相符。再者,被告劉瑞堂於105 年4 月28日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只有104 年6 、7 月份見過甲○○1 次,其他時間沒有見面,他不接我電話等語(見偵聲29卷第44頁),惟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拒絕接聽劉瑞堂電話,有可能是我在忙沒有接到電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5 頁),而被告劉瑞堂於105 年1 月30日與被告黃俊源聯絡前,並未撥打被告甲○○行動電話,有被告劉瑞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附卷足憑(見他299 卷第156 頁),顯見被告劉瑞堂並未嘗試撥打被告甲○○電話聯絡,就直接邀約被告黃俊源見面,是被告劉瑞堂、黃俊源所稱被告甲○○不接電話、找不到人,核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劉瑞堂要求被告甲○○交付金錢,卻不直接與被告甲○○聯絡,反而透過被告黃俊源轉告被告甲○○,堪信被告黃俊源係居中為被告甲○○處理事情之人無訛,被告甲○○、黃俊源上揭證述,實係彼此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三)黃俊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瑞堂去嘉義市○區○村里○○000 ○0 號住,我有去那邊找他。劉瑞堂移到中埔那邊去時,我有去2 、3 次,我拿茶葉去給他泡,因為以前他對我不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29 頁),自承曾多次至被告劉瑞堂住處找他,是被告劉瑞堂自104 年7 月到嘉義後,至105 年1 月29日案發前,有多次機會可以請被告黃俊源轉告被告甲○○交付豪宮大飯店300 萬元酬金,其捨此不為,反而於105 年1 月29日殺人後才要催討,已與常理有違,尚非可採。(四)被告黃俊源於105 年1 月29日22時57分後某時,離開被告甲○○住處,隨即於翌日0 時15分後某時,在嘉義縣中埔交流道附近,與被告劉瑞堂見面,且被告劉瑞堂係請被告黃俊源轉告被告甲○○交付金錢,以此時間若謂與殺人案件無關,實難令人採信。況且,被告甲○○於104 年7 月,猶指示黃俊源為劉瑞堂安排藏匿處所居住,足證被告劉瑞堂與甲○○於案發前互動關係良好,然於105 年1 月29日案發前後劉瑞堂與甲○○卻查無任何通聯紀錄,是被告劉瑞堂與黃俊源顯然刻意營造被告劉瑞堂與甲○○並無任何聯絡之情形,而由被告黃俊源居中聯絡,可見其等係為避免被告甲○○遭追查與本案殺人案件有關連」(判決書第75至77頁)、②劉瑞堂於105年1月30日15時36分後某時,與黃俊源見面,2 人約定於105 年2 月27日中午,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口見面,交付200 萬元酬金乙情,為黃俊源、劉瑞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通聯紀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依2 人明確約定見面的日期、地點,且嗣後均未聯絡觀之,可知被告黃俊源於105 年2 月27日與劉瑞堂見面前,已與聲請人確定交付日期,再由黃俊源轉告劉瑞堂(判決書第77至79頁);綜上勾稽,逐一詳述黃俊源、劉瑞堂前開於第一審證述聲請人委由黃俊源轉付予劉瑞堂之金錢與殺人無關云云,並無可採之理由;因之,前開聲證4、5單獨或與先前之判決書提及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聲證6部分
  聲請人以證人葉聖鴻於第一審之證述:葉聖鴻於105年1月30日,當日沒有先約好在那邊見面,黃俊源有交付壹支手機給他,但他不清楚為什麼黃俊源會交這支手機等語為聲證據(聲證6);惟原確定判決認為黃俊源105年1月30日交付給葉聖鴻之1支手機,係劉瑞堂交給黃俊源、黃俊源再轉交給葉聖鴻使用,以此混淆檢警人員對於該門號實際持用人員及使用地點之分析(判決書第83至85頁),於理由【乙、十六】,已逐一詳述證人黃俊源於原審證稱:我拿到手機是聽到劉瑞堂說不要聯絡,葉聖鴻是做直銷,手機才會給他,因為他說他要聊天而手機怪怪的,所以我才拿手機給他(見原審卷四第33、69頁);然經證人葉聖鴻於原審證稱:我平常使用1 支蘋果手機,105 年1 月30日,我沒有跟黃俊源說我的蘋果手機壞掉或哪裡有問題,他也沒有問我是否缺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 、151 頁),證人李東洋於原審證稱:葉聖鴻平常就有2 、3 支手機,他都是用蘋果的那支手機在講比較多,我不記得他說過他手機有故障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117頁),足見證人葉聖鴻並未跟被告黃俊源說過行動電話有問題;況證人葉聖鴻證稱:我的手機是蘋果廠牌,黃俊源交給我的手機是簡易型的傳統手機,是中古的手機,我沒有想過等我的蘋果廠牌手機壞掉以後要使用這支手機,因為用智慧型手機怎麼可能會去用傳統型手機(見原審卷三第140 、150 、151 頁),足見被告黃俊源證述係因葉聖鴻行動電話有問題才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送使用,核與事實不符;前開聲證6單獨或與先前之判決書提及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聲證6至10、11至14部分
  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李東洋於第一審105 年 8 月 12 日證述(聲證7)、證人葉聖鴻第一審證述(同聲證6)、證人謝昌言第一審證述(聲證8)、證人陳木東第一審證述(聲證9)、證人王蓁蓁於第一審證述(聲證10),及聲請人105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聲證11)、證人黃俊源105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聲證12)、證人劉瑞堂105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聲證13)、證人吳美菱105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聲證14);足以證明該等款項並由聲請人交付黃俊源,而是黃俊源自有款項;然姑不論聲證12至14業經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斷依據(聲證12見原確定判決第20頁,聲證13見原確定判決第21、58、62、68、80、89、94頁,聲證14見原確定判決第20、85頁),欠缺證據之新規性;且綜合前開聲證6至10、11至14之 陳述,至多能證明黃俊源有自工程款取得200萬元以上之資力。原確定判決並無否認黃俊源有無自工程款取得200萬元以上之資力,則聲請人以前開聲證6至10欲證明黃俊源有此資力支付,前開聲證6至10、11至14單獨或與先前之判決書提及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聲證15至20、21至22
 1.聲請人提出台灣液化瓦斯分裝事業安全管理協會103年3月31日第三屆第8次理監事會會議記錄(聲證15)、同協會103年6月23日第三屆第9次理監事會會議記錄(聲證16)、同協會103年9月10日第三屆第十次理監事會會議記錄(聲證17)、同協會103年12月22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聲證18)、同協會103年12月22日第四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聲證19)、同協會104年3月23日第四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記錄(聲證20),用以證明從未禁止官珈羽去參加瓦斯公會的會議,而該會議與會成員全是男性,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大男人主義、脾氣不好、善妒,禁止官珈羽與男人接觸,明顯違誤云云;及提出證人邱鉦粧108年8月12日第一審證述(聲證21)、證人官珈羽105年8月12日於第一審之證述(聲證22),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案動機係因知悉官珈羽有外遇情事、妒忌心強,確係法官之臆測云云。 
  2.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乙、六】,認定聲請人有殺害林進忠之意(動機),並逐一敘明:①聲請人與證人官珈羽結婚25年,於103年9月3日離婚,聲請人與證人官珈羽結婚後第1年即外遇,個性大男人主義、脾氣不好、善妒,離婚前禁止官珈羽與男人接觸乙節,所引用證人官珈羽於原審證稱:我結婚第1年聽人講甲○○有外遇,我跟他確認,他也有承認,他外遇都沒有斷過。甲○○的脾氣非常不好,是很容易生氣的人,他是大男人主義,他生氣時會罵我,每次吵架時,他會摔門出去,不會理我,他曾經打過我兩次。我沒有辦法跟甲○○溝通超過10年,是從他開始擔任第1任鄉長開始,因為他很固執,他在外面的所作所為我不清楚。我從93年開始在龍宏公司上班,我是董事長,作經營管理,公司參加瓦斯協會,每3個月要開理事會,甲○○都不同意我去,因為所有的瓦斯業界都是男生,我開始知道他是很會吃醋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9、195-198、208頁);②聲請人於原審亦證稱:我不准官珈羽去開會,與成員大多是男性無關,我跟她說,我們是生意人,我們要把公司顧好,不是一天到晚去開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9頁);縱聲請人對不准官珈羽參加開會之原因,與證人官珈羽證述之原因,僅有主觀上認知不同,然就聲請人確已肯認不准官珈羽前往參加開會乙情,並無二致;因之,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官珈羽、聲請人之證述,證明聲請人個性大男人主義、脾氣不好、善妒,離婚前禁止官珈羽與男人接觸之事,所為採證認事,並無違誤。本院認為:至於聲證15至20之會議簽到簿,多係男性出席,且依該簽到簿,證人官珈羽(原名官品秀)擔任第三屆理事,103年間(即第三屆期間)僅有103年6月23日出席:聲請人擔任第四屆理事,104年間(即第四屆期間),官珈羽並未代理出席等情,與原確定判決據聲請人、官珈羽證述,認定聲請人確有不准官珈羽去開會,推論認定聲請人個性大男人主義、脾氣不好、善妒,離婚前禁止官珈羽與男人接觸之犯罪事實,彼此並無矛盾;又聲請人提出聲證21之證人邱鈺粧(林進忠之配偶)證述、聲證22之證人官珈羽證述,並未指出以該二人證述何種內容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個性大男人主義、脾氣不好、善妒,離婚前禁止官珈羽與男人接觸之犯罪事實;綜上,聲請人以前開聲證15至20、21至22單獨或與先前之判決書提及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聲證23至24
 1.聲請人提出劉瑞堂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105 年度偵字第1810 號卷一第 213 至 216 頁,聲證 23 )、劉瑞堂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同聲證 5 )、黃俊源於第一審證述(同聲證 4 )、黃俊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36 至 43 頁,聲證24,與聲證12重複)、證人吳美菱於 105 年 4 月 15 日警詢之證述(同聲證 14 ),主張聲請人應允給予劉瑞堂的 300 萬元,係屬劉瑞堂協助處理豪宮大飯店糾紛的酬金,而與買兇殺人毫無干係云云。
 2.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本件案發前並未積欠被告劉瑞堂豪宮大飯店300萬元酬金),已於理由【乙、十七】逐一敘明:①聲請人於原審證稱:我拜託劉瑞堂出面處理豪宮大飯店的事情,他找謝姓的人及「小堂」來談,原本是1,000 萬元或是600 萬元,後來談到為350 萬元,350 萬元我有給付給謝姓的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3-84 頁);而證人蔡尚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事件證稱:我經由劉瑞堂介紹將豪宮大飯店之股份出賣予吳美菱,原本要賣5、600 萬元,嗣後雙方談妥買賣價款為350 萬元等語,有上揭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偵3018卷184-196 頁);證人吳美菱於105 年4 月15日警詢時陳稱:大約5 年前甲○○在臺中市購買豪宮大飯店時產生糾紛,甲○○找劉瑞堂處理,甲○○邀約我及劉瑞堂一同前往購買該飯店營業登記證,那時候我就認識劉瑞堂,劉瑞堂負責幫甲○○接洽買回該飯店營業登記證,劉瑞堂出面以350 萬元將蔡先生該飯店營業登記證買回處理好,並登記於我朋友丁雲名下等語(見警殺卷第500 頁),均表示由劉瑞堂出面處理豪宮大飯店的糾紛,並交付350 萬元給證人蔡尚運。惟劉瑞堂於原審證稱:蔡尚運要求甲○○給他350 萬元買執照,可是他假冒我的名字,所以我砍到180 萬元,甲○○省了170 萬元,我只有給蔡尚運180 萬元,中間還有170 萬元的差價去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5 、353-354頁),表示由其出面處理並交付證人蔡尚運180 萬元,與聲請人、證人蔡尚運、吳美菱所稱350 萬元,並不一致,則被告劉瑞堂究竟有無出面幫忙處理、如何處理,已非無疑。②聲請人於原審證稱:我對對方提告賠償1,000 萬元,我自己心裡是想告贏1,000 萬元,其中拿300 萬元給劉瑞堂,不是要拿我自己的錢給他(見原審卷四第84-85 頁),劉瑞堂於原審證稱:當時甲○○拜託我,有跟我約定這個事情如果處理好,他答應要給我1 成,就是3,000 萬元我抽300 萬元(見原審卷四第335 、355 頁)。然聲請人甲○○於原審證稱:我花3,500 萬元買臺中豪宮大飯店(見原審卷四第292 頁),而劉瑞堂稱有與聲請人焜弘約定1 成的酬金,則飯店價格的1 成應該是350 萬元酬金,若是民事訴訟求償金額的1 成應該是100 萬元酬金,則所謂甲○○要給劉瑞堂300 萬元酬金之計算標準究竟從何而來,已令人不解。③聲請人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有跟他說我要給他2、300 萬元,是我自己開口說要給他,我想說告贏1000萬元,其中拿300 萬元給他,(見原審卷四第84、85頁),惟聲請人證稱:我提告1,000 萬元,最後法院判2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5頁),劉瑞堂於原審證稱:甲○○後來跟業主訴訟輸了又回來找我,我介紹邢建緯律師幫忙打訴訟,二審後來贏了拿回2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5、354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96號102 年5 月28日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參(見偵3018卷第184-196 頁),是聲請人購買飯店損失1,000 萬元,經提起民事訴訟判決也只拿回200 萬元,聲請人若是要等民事訴訟判決勝訴1,000 萬元,才要給劉瑞堂300萬元酬金,何以會在民事訴訟判決前即約定要給被告劉瑞堂300 萬元酬金?聲請人所述實有矛盾;④聲請人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給劉瑞堂錢,是因為我本身已經付了350 萬元,我當時投資護理之家,也負債,所以我沒有能力可以給劉瑞堂(見原審卷四第89頁),惟觀諸卷附被告甲○○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原審卷四第111-121 頁),聲請人104 年度所得2,963,851 元,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96,838,575元,財力雄厚;且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4 個小孩在國外唸書,我1 年花1 千萬栽培小孩,我還答應要給官珈羽每月12萬元的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9-100頁),並有結婚保障立約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2766卷二第73-74 頁),所稱無力支付劉瑞堂300 萬元酬金,已難採信。⑤聲請人於原審時證稱:對方是一個很可惡的兄弟就是混黑道,我有出來處理,但是沒有辦法,我才找劉瑞堂,他跟黑道有熟,大家在那邊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2 頁),劉瑞堂於原審證稱:臺中市的兄弟就是要坑甲○○,因為他買太便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5 頁),是劉瑞堂既是黑道兄弟,而聲請人供稱其自78年開始已非兄弟,則其請黑道兄弟之劉瑞堂為其處理豪宮大飯店糾紛,竟拖欠劉瑞堂300 萬元酬金不給,與常理有違。⑥聲請人於99年11月3 日簽訂購買豪宮大飯店買賣契約,當時由蔡尚運占有使用中,且豪宮大飯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於100 年3 月4 日由蔡尚運變更登記為丁雲,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96號102 年5 月28日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偵3018卷第184-196 頁),可見豪宮大飯店負責人於100 年3 月4 日,已變更登記為聲請人與證人吳美菱同意之人選,若聲請人答應要給劉瑞堂300 萬元酬金,劉瑞堂豈會至105 年1 月30日前均未催討。⑦劉瑞堂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想到要討這300 萬元,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官司如何,這個訴訟何時會結束,直到103 、104 年時有朋友跟我說豪宮大飯店已經落幕我們贏了,我才知道,我沒有想說要問甲○○案件進行如何(見原審卷四第335 、356-357 頁),倘被告劉瑞堂若要等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再向甲○○催討300 萬元酬金,其只要詢問聲請人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即可得知,而豪宮大飯店二審民
    事事件係於102 年5 月28日判決,劉瑞堂何以會遲至103 、104 年才知悉。且於102 年7 月10日17時22分47秒,劉瑞堂撥打電話給邢建緯律師乙節,已據被告劉瑞堂於原審時結證稱:從關出來到現在,我所有案件都找邢建緯律師處理。我當時跟我前妻訴訟,我當然要打給他,我不記得他有跟我講判決結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4 頁),並有數位鑑識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偵3018卷第129 頁反面),是豪宮大飯店民事事件第二審既是劉瑞堂介紹聲請人委任邢建緯律師,劉瑞堂直接詢問邢建緯律師即可得知判決結果,惟其對於何時可以取得300 萬元酬金毫不關心,悖於常理。⑧聲請人於原審證稱:劉瑞堂幫我處理好豪宮大飯店的事情,應該距今已經3 年左右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96號102年5 月28日民事判決1 份在卷足考(見偵3018卷第184-196頁)。雖聲請人於原審證稱:這不是賭債也不是借錢,是我個人答應要給劉瑞堂的,就算沒有給他,他也不會像要討賭債或欠錢那麼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8 頁),劉瑞堂於原審亦證稱:我不缺什麼錢,所以我一直放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5 頁)。惟劉瑞堂於103年1 月8 日發送聲請人簡訊,告知過年後將被通緝,向聲請人借貸5 萬元,是劉瑞堂於豪宮大飯店民事判決後,曾向聲請人借款,若劉瑞堂因處理豪宮大飯店事宜,聲請人積欠其300 萬元酬金,劉瑞堂當可催討300 萬元酬金,以利之後通緝躲藏逃亡使用,其捨此不為,反而只借款5 萬元,況且聲請人若積欠其300 萬元酬金,劉瑞堂當無可能數年以來均未向催討,已難令人相信劉瑞堂於案發前對甲○○有300 萬元酬金之債權。⑨劉瑞堂於105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犯案前,黃俊源有幾次來庄內29號住處與我見面,我請黃俊源傳話給甲○○討錢等語(見警殺卷第74頁),惟黃俊源於原審時證稱:1 月30日凌晨劉瑞堂有打電話給我,約在中埔交流道見面,要我跟甲○○說之前臺中飯店的事情要處理,要我轉達甲○○之前糾紛處理完,甲○○要給他300 萬元,劉瑞堂之前來嘉義時,沒有跟我說過上開事情,是那天才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頁),表示係於105 年1 月30日第1 次聽到劉瑞堂要跟聲請人催討豪宮大飯店300 萬元酬金,是2 人證述相互矛盾,難認劉瑞堂於105 年1 月30日
    前,有請被告黃俊源向聲請人催討豪宮大飯店300 萬元酬金。⑩劉瑞堂於105 年6 月16日警詢時證稱:104 年6 、7 月,我約甲○○在竹崎鄉街上見面,我跟他說我過得很不好,叫他多少給我一點錢,因為飯店的事情他已經都解決了,他說他現在現金比較短缺,選舉要花很多錢,我問他要多久,他叫我等(見原審卷四第247 頁),於原審時證稱:我於去年6 、7 月來嘉義時,在竹崎街頭,跟甲○○說我現在不怎麼好,又不方便,希望多少給我,他說剛選舉完沒有現金(見原審卷四第335-336 頁)。惟聲請人於105 年8月26日原審證稱:我沒有什麼印象劉瑞堂有找我討這2、300 萬元(見原審卷四第85頁),2 人所述互不一致,已非無疑。 ⑪聲請人於105 年9 月2 日原審改證稱:我去年時在竹崎有與劉瑞堂見面,他跟我要豪宮大飯店的300 萬元,我說我選舉身上沒有錢了(見原審卷四第293 頁),是其證述前後不一致,已有疑義。且聲請人於原審證稱:剛剛律師有給我看法院在105 年8 月29日請員警傳真的劉瑞堂105 年6 月16日警詢筆錄,我看到才想到他有來找過我,事實上到上次開庭我都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3 頁),顯見聲請人係看到劉瑞堂上揭警詢筆錄,才改口證稱劉瑞堂有向其催討過豪宮大飯店300 萬元酬金,是劉瑞堂與聲請人供稱曾因豪宮大飯店之事,劉瑞堂有向甲○○催討欠款云云,顯係臨訟勾串,委無可採。⑫劉瑞堂與黃俊源均證稱劉瑞堂是要向聲請人催討豪宮大飯店300 萬元酬金,惟於105 年2 月27日,黃俊源只交付200 萬元酬金,劉瑞堂與黃俊源對於剩下的100 萬元酬金要如何處理,竟無隻字片語討論如何處理,可見劉瑞堂從頭到尾只要求200 萬元酬金,根本沒有所謂豪宮大飯店300 萬元酬金未支付之情事。雖劉瑞堂於第二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拿了錢我問多少,黃俊源說200 萬元,我說還有100 萬元,等我高興再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2 頁),然被告黃俊源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從未陳述上揭情事,且劉瑞堂自警詢至偵查亦從未為上開陳述,是其至原審審理時才為上揭證述,已難令人採信。⑬綜上,聲請人並未積欠劉瑞堂所謂豪宮大飯店300 萬元,所為論證,並無違誤。
 3.原確定判決認定黃俊源交付劉瑞堂之200萬元部分,係聲請人欲支付劉瑞堂之殺人酬金,於【乙、十八】逐一敘明:①97年9月10日,案外人李信逸對案外人溫良恭潑硫酸致其眼睛重傷害,因聲請人與溫良恭前有宿怨,溫良恭對聲請人提出教唆殺人未遂之告訴,黃俊源代替李信逸赔償溫良恭400萬元,黃俊源到庭證稱400萬元不是聲請人出資,聲請人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俊源於原審證稱:溫良恭於98年告甲○○叫人潑他硫酸,我幫忙出面調解...當時我拿400萬元跟甲○○有關,才會牽扯到甲○○等語,是黃俊源前因出資400萬元赔償溫良恭,已差點連累聲請人受重罪之訴追,倘猶未記取教訓,擅自作主代替聲請人交付200萬元予劉瑞堂,違反常情;②黃俊源於原審證稱:過年前我有問過甲○○1次,我只有問他是否跟劉瑞堂在臺中有糾紛要處理,甲○○講說劉瑞堂是瘋子不要理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34頁),聲請人於原審證稱:我跟黃俊源說不要理劉瑞堂,他瘋瘋的,黃俊源只有問過那1次(見原審卷四第85頁);又聲請人並未積欠被告劉瑞堂豪宮大飯店300萬元酬金,業經採證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乙、十七】,即判決書第85至90頁),是黃俊源證稱劉瑞堂請其轉告聲請人交付豪宮大飯店300萬元酬金,與實情不符。且該筆200萬元既係聲請人買兇殺人之酬金,則於劉瑞堂殺人後,聲請人為免劉瑞堂供出其買兇殺人之實情,理應依約交付200萬元殺人酬金,豈有可能事後反悔不付,並跟黃俊源說劉瑞堂是瘋子不要理他之理;③黃俊源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轉告劉瑞堂要輸贏,我替甲○○處理這件事情,沒有向他報告,因為甲○○說他是瘋子不要理他,若我跟他說,我怕他們會起衝突。甲○○媽媽這幾年身體不好,都是甲○○在照顧,我擔心若他出事情不是200 萬元可以解決的,我也不想看到姑姑難過,所以我甘願拿200 萬元出來等語,表示因擔心聲請人安危,自行交付200 萬元給劉瑞堂,聲請人並不知情,惟既有關聲請人安危之事,黃俊源竟未告知聲請人,使其有所防範,尚與常情有違。再者,105 年1 月30日下午,劉瑞堂與黃俊源在「臺南蔡虱目魚店」旁見面時,係約定於105 年2 月27日交付200 萬元殺人酬金,並非豪宮大飯店300 萬元酬金,是劉瑞堂、黃俊源證稱劉瑞堂說若不支付豪宮大飯店300 萬元酬金就要輸贏之事,及被告黃俊源上揭證述,核與事實不符,顯係2 人勾串飾卸之詞,尚難採信。又聲請人並未告知被告劉瑞堂是瘋子不用理會,已詳如前述,且聲請人既係買兇殺人,理應早就備妥200 萬元酬金,是依聲請人之資力,其支付200 萬元酬金輕而易舉,在劉瑞堂執行殺人計畫後,聲請人並無不能支付200 萬元酬金之情事,亦不可能拒絕支付,何須黃俊源自行交付200 萬元酬金給劉瑞堂。黃俊源交付予劉瑞堂之200 萬元,係聲請人欲支付劉瑞堂之殺人酬金甚明(以上見判決書第90至93頁)。
  4.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聲證23之劉瑞堂偵查及第一審證述、聲證24之黃俊源警詢證述,有何於判決確定前未及調查斟酌之處,而聲證14之吳美菱警詢證述,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乙、十七中敘明劉瑞堂出面處理豪宮大飯店糾紛,並交付350萬元給證人蔡尚運等情;原確定判決依據調查結果,認定聲請人並未積欠劉瑞堂豪宮大飯店300萬元費用,及黃俊源交付予劉瑞堂之200 萬元,係聲請人欲支付劉瑞堂之殺人酬金之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詳為敘明如前(理由乙、十七、十八);聲請人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徒憑己見,並未具體指明聲證23之劉瑞堂證述、聲證24之黃俊源證述有何於判決確定前未及調查斟酌之處,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縱單獨或與先前之判決書提及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法院依據調查結果,敘明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提出新證據與先前證據單獨或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從而,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據,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再審駁回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停止刑罰執行駁回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