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川
王嘉豪律師
柯佾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繼崟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智皓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藍健軒律師
徐建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雋夫
林昱成
吳文夆
白浤廷
王凱群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韋辰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廷旭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41號、第9525號、第9922號、第10328號;移送
併辦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庚○○、壬○○、辛○○、戊○○、丙○○、乙○○、甲○○、癸○○、己○○部分均撤銷。
丁○○、庚○○、壬○○、辛○○、戊○○、丙○○、乙○○、甲○○、癸○○、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沒收及強制工作。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庚○○欲以經營
車手集團方式賺取不法所得,
乃於國106年4月21日後至同年7月間之某日,決意由丁○○發起、庚○○指揮之方式成立車手集團(下稱本件車手集團),以提供人頭帳戶、領取不法款項等方式,與上游詐騙機手集團合作,共同實施詐騙犯罪以牟利。
期間壬○○、辛○○、戊○○、丙○○、乙○○、甲○○、癸○○、己○○、子○○(另行審結)、李士綸、吳哲瑋、顏陞賢及其他未到案之人,均明知此情,仍自106年7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件車手集團,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庚○○出面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臨安路基地),丁○○開立12張
按月到期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2,500元支票與丙○○,由丙○○出面承租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租期106年9月15日至107年9月14日,下稱新樂路基地),並以上開支票支付房租,以該2處基地作為本件車手集團聚集之據點。
㈡、庚○○為指揮本件車手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成立「旅遊團(21人)」通話群組,並以「葉問」為代號,甲○○則以「牛」、辛○○以「獨步天下」、丙○○以「天狗圖(圖檔)」、戊○○以「骷髏頭符號(圖檔)」、乙○○以「浩南」、癸○○以「勞威型」為代號,其等於群組中則以「川哥」或「櫻花符號(圖檔)」稱呼丁○○,丁○○透過庚○○出面指揮,並分配酬勞。
㈢、丙○○於參與期間,擔任發放成員薪資,及出國蒐集人頭帳戶角色(106年8月至10月間入境柬埔寨、泰國等地);甲○○前往香港、大陸地區蒐集人頭帳戶(106年7月至10月間,入境香港);癸○○與吳哲瑋前往馬來西亞辦理及蒐集金融帳戶(106年8月10日至24日);壬○○則於本件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泰國前,在高雄小港機場交付機票及生活費(其於106年8月3日至12月13日出境澳洲布里斯本,期間未參與本件車手集團運作);乙○○前往柬埔寨、越南等第開戶並蒐集人頭帳戶(106年8月、10月間);戊○○前往大陸地區開戶並蒐集人頭帳戶(106年7月間入境中國大陸等地);己○○前往泰國擔任車手(107年1月4日至12日、1月18日至20日);辛○○前往柬埔寨開戶並蒐集人頭帳戶。
二、丁○○、庚○○、壬○○、辛○○、戊○○、丙○○、乙○○、甲○○、癸○○、己○○、子○○等人,於指揮、參與本件犯罪集團期間,明知泰國某詐騙機手集團係以不詳方式詐騙泰國地區人民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提供人頭帳戶所得方式,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庚○○並派成員吳哲瑋、丙○○、辛○○、己○○、子○○等人前往泰國地區蒐集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提供與某詐騙機手集團,然因並未實際領得詐騙所得而未遂。
三、經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與泰國警察總署打擊詐欺中心合作偵辦,於107年1月2日在泰國遭查獲而
逮捕己○○,107年5月22日查獲甲○○、丙○○、乙○○、壬○○、癸○○,107年5月24日查獲辛○○、戊○○,並循線查獲丁○○、庚○○,及因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
人證述(含
共同被告),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就被告丁○○、庚○○、壬○○、辛○○、戊○○、丙○○、乙○○、甲○○、癸○○、己○○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均無證據能力。惟其等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對證明其等本身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犯行,仍屬被告之供述,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二、維護司法權之完整,不受外國政府干涉,係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對內實現憲法第八十條所揭櫫之法官依法
獨立審判精神,則為司法獨立之核心事項,就刑事審判而言,乃審斷有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特重實體之真實發現與直接審理,要與民事訴訟屬私法上解決私權爭議,而採絕對
當事人進行及證據處分主義,二者性質有別,亦與國與國間之平等互惠原則無關,故外國法院之裁判,不能拘束我國刑事法官之獨立審判。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九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
法律予以審判、
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
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
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
待證事實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既係外國法官依外國
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從而,
上揭刑事被告
自白以外之
補強證據,倘未經蒐集存在於我國案卷,無從顯出於我國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庭,我國法院自不得逕以外國法院之裁判書,資為被告在我國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否則無異受外國裁判所拘束,與我國法權自主及法官
審判獨立之精神顯相違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基於
直接審理原則,本件關於原審所調取之泰國法院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直接援引作為認定本件
構成要件事實之依據,然就被告己○○本案是否有刑法第9條所定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判決
等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作為證據。
三、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旨因該條項前段為保護證人,規定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
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因此明定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對質、
詰問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之所以
從一重處斷,且輕罪有關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如沒收、
強制處分等,仍應一併適用,則係為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及評價不足之故。從而,於一行為觸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其他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上開組織犯罪條例基於秘密證人制度所為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於其他罪名自無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丁○○、庚○○、壬○○、辛○○、戊○○、丙○○、乙○○、甲○○、癸○○、己○○本件被訴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犯行,其證據能力並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限制,經查:
㈠、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供述及未經
具結之偵查中供述(本院卷一第497-503頁),因非證明被告丁○○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不具不可替代性,無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又爭執被告丁○○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述,主張屬意見證據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或共犯證述,並非意見證據,而屬共犯或證人親眼見聞之內容,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所指「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無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末以,辯護人又爭執
扣案吳哲瑋、盧冠達、癸○○手機內對話內容,認為屬
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然該等對話內容係經警將手機扣案,以翻拍方式將手機內通話內容以照片呈現,本件搜索
扣押上開手機之程序既無違法,因此衍生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亦無證據能力之瑕疵可言,再就照片內容而言,並未經警員另行編排或另以文字方式呈現,並非傳聞證據,且就照片呈現之對話內容,更經檢察官及原審以證人方式訊問共同被告,其等關於該等對話內容之證述,亦無違反
傳聞法則之可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丁○○、庚○○、壬○○、辛○○、戊○○、丙○○、乙○○、甲○○、癸○○、己○○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489-490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壬○○、辛○○、戊○○、丙○○、乙○○、甲○○、癸○○、己○○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36頁),並各自白如下:
㈠、被告庚○○:⒈我有加入「旅遊團」群組,我使用暱稱為紅茶、葉問。⒉我與李士綸(綽號雷夢、檸檬)會去找朱家德辦機票。我是找盧冠達去找車手,他拿資料給朱家德去辦,有時候是我順便幫他拿去辦,盧冠達是我下面,他主要是找車手去辦證件,基本上是盧冠達去辦。⒊我找人去泰國是要領被害人的錢。吳哲瑋回有跟李士綸談到去泰國的事情,所以吳哲瑋就有去泰國。我有派丙○○、辛○○去泰國,在泰國是用泰國的人頭卡去領錢,我派他們去泰國跟人頭卡的上游拿人頭卡,拿了人頭卡交給車手去領錢,他們兩個人沒有在當地領錢。⒋我有去租○○路0段00號的房子,是我去租的,有做水房,我們的據點在○○路0之00號,是我叫丙○○租的。⒌我在公司要他們幹嘛就幹嘛,我只做水,沒有做詐騙集團,我只有負責派車手去領錢。我之前在柬埔寨有認識朋友,他們會跟我說要匯錢,我會提供帳戶給他們。一開始是柬埔寨朋友說要收各國帳戶,給的價錢不錯,我就有找人去各國開戶,後來柬埔寨的朋友取消,說要改做泰國,就沒有交付,就安排各國的朋友回來。後來要收泰國帳戶的時候,說是收詐騙的錢。我有找有找辛○○、戊○○、丙○○、乙○○、甲○○、吳哲瑋、癸○○去開戶。⒍電腦資料内有川普86遊戲規則,川普是公司的名稱,86是指中國,因為之前去各國開戶朋友不收,我想要把它拿來使用,所以就寫了這個規則,是要給詐騙集團看的。⒎我有發錢給丙○○發薪水,發給有去各國開戶的人,不認識的人給比較少,像丙○○這種認識的會給3萬、5萬。⒏我承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偵七卷第93-100頁)。
㈡、被告壬○○:阿潘有匯款進入中國信託帳戶,我領出來在機場給人出國作生活費,是給台幣(偵三卷第295頁)。
㈢、被告辛○○:我在旅遊團群組裡面暱稱為獨步天下,我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有加入庚○○、丁○○為首的詐騙集團,我的工作是討債,我認識集團內丙○○、乙○○、庚○○,集團都在討論詐騙的事(偵二卷第165頁,原審卷一第190-191頁)。
㈣、被告戊○○:我有加入詐欺集團,是106年8月、9月的時候,我認識庚○○、丁○○。我在集團裡擔任協助團員到大陸開戶的角色,當時聽說要賣戶頭,就是要開戶拿來賣。我在旅遊團群組裡面代號是骷髏頭,我們在群組裡面說搞事業就是要詐騙別人,我負責大陸地區,除了我還有甲○○、乙○○、丙○○、辛○○、壬○○、李士綸、癸○○、庚○○、吳哲瑋,丁○○是後來我加入該集團之後才認識的。是庚○○拉我進入團體的,當時他問我要不要去大陸開戶,我就答應了,我的工作對庚○○負責,我承認組織犯罪、洗錢等事實(原審卷一第193-197頁)。
㈤、被告丙○○:我有到泰國收集人頭卡,新樂路的房子是我租的,我的工作是對庚○○、丁○○負責。租新樂路的房子是因為當時剛好跟庚○○在一起,庚○○叫我租那個房子給朋友泡茶聊天,租房子是要當聯絡據點使用,我去那邊有看到乙○○、庚○○、辛○○、戊○○、甲○○、李士綸、壬○○、丁○○等人,應該不止這些人,其他我記不得了,聊天的時候有談到跨國詐騙集團的事。集團的頭目是丁○○,大家都聽丁○○的話。我是106年6月、7月間加入集團的。庚○○介紹我進該集團的,而我本來就認識庚○○,當時庚○○問我要不要工作,我就加入這個集團,工作内容則是庚○○
告訴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缺錢的時候再跟庚○○講,他就會給我,通常都是生活費1、2萬元,有時候比較缺錢的時候3萬元。我跟辛○○一起去泰國是要收人頭卡兼旅遊,我在集團裡面是擔任收人頭卡,庚○○交代我就幫忙處理,有時候會處理錢的事情,就我所知集團的核心成員是庚○○、丁○○。我承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原審卷一第176-180頁)
㈥、被告乙○○:旅遊團群組裡面成員「浩南」都是我的發言(偵一卷第177頁)、我跟庚○○、辛○○、丙○○認識很久了,我去越南開戶是庚○○叫我測試能不能匯款進去及提款出來,旅遊團群組就是詐騙集團的群組。我有帶過車手,是106年間加入的,庚○○找我加入。集團的主導者是丁○○,丁○○指揮庚○○,庚○○再指揮我們,我是負責越南地區,報酬有時候3萬、4萬元。在新樂路、臨安路租屋處會看到丁○○、庚○○、丙○○,我聽庚○○指揮,我下面就是開戶的車手,我承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原審卷一第183-188頁)。
㈦、被告甲○○:我受雇於一名綽號「川哥」的男子,我接受「川哥」的指示到臺中市找他所指定的人(一男或一女)拿取現金,再帶回臺南當面交給該名綽號「川哥」的男子。綽號「川哥」的男子介紹我進入該詐欺提款車手集團。我有加入綽號「葉問」之男子的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但我忘記如何跟該名綽號「葉問」之男子認識了。集團的薪水是綽號「川哥」將每次約3萬元的薪水用匯款或者約在不特定地點直接交給我(偵一卷第7-11頁)。警方於107年5月22日12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拘提,並經我同意後扣現金1,376,400元,是我幫綽號「川哥」的男子提領。所查扣的兩支手機中其中有一支是我本人所使用(黑色iPhone),另外一支手機(白色iPhone)是該名綽號「川哥」之男子交給我要跟我聯絡用時會用這支手機撥Facetime語音跟我聯絡。該2支手機均是我本人所使用來聯絡有關詐騙工作的事情。中國信託的VISA金融卡是「川哥」會將我的薪水及指示我將一些款項提領出來給「川哥」。我都用Facetime通訊軟體及電話和「川哥」聯絡。我和「川哥」都會約在臺南市區一帶碰面。我和葉問都是受「川哥」指揮(同卷第13-16頁)。
㈧、被告癸○○:106年8月10日至24日庚○○叫我與吳哲瑋去馬來西亞辦理金融帳戶,如果可以要再請人去開戶,叫我督促辦理開戶的人,戶頭是要用來變賣,但我到馬來西亞後就後悔了,我騙陳繼崙有去詢問,不能開戶,但實際上我根本沒去詢問。機票、住宿費用是我先支付,之後向庚○○請款,過了一陣子他匯入我中國信託帳戶。微信「旅遊團」群組106年7月23日對話中「收」就是去公司找庚○○。群組中「哲瑋」就是吳哲瑋,「文夆」就是丙○○。「加密」群組106年10月13日20時13分對話紀錄意思是吳哲瑋之後去泰國,應該是洗錢,督促人頭辦帳戶,但我後續沒有參與(偵3卷第178-180頁)。庚○○叫我去馬來西亞,回來台灣後,庚○○有給我這筆錢,3萬多元,匯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匯了3萬多塊,我有把我帳戶給他(同卷第188頁)。
㈨、被告己○○:我因為擔任詐欺提款車手為泰國警方逮捕,我負責拿泰國SCB銀行提款卡查尋餘額和提款,我是106年12月下旬去臺南市新樂路公司面試,面試的人叫紅茶。面試的時候紅茶跟我說薪水是提款完成後總金額的百分之3(原審卷二第125-128頁)。我承認犯罪,我已經被泰國法院判過刑了(原審卷二第107頁)。
二、被告丁○○則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發起詐騙集團,我不是川哥、「櫻花符號」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共同被告庚○○已經證稱,詐騙集團由其1人所發起,被告丁○○並無參與,且共同被告辛○○、丙○○、乙○○、吳哲瑋、戊○○、甲○○、李士綸、癸○○亦均證稱,被告丁○○並未參與。由共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犯罪集團係由庚○○發起,並擔任首領,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出於臆測、不實之證述。被告丁○○並無參與犯罪集團,並非「川哥」或「櫻花符號」,並無
起訴書所載發起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應
諭知被告丁○○無罪等語。
三、本件車手集團屬以實施
詐術或
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有以下證據
可證:
⒈證人朱家德證稱:李士綸跟我說「冰箱」就是收錢的人,「主機」就是負責發訊息的,「孩子」就是車手,他還有跟我講到「車」,他有給我看一張圖片,一本存摺、金融卡旁邊有一張紙寫ID、密碼,這個就是「車」,哪一國的詐騙集團缺車手,就會跟李士綸講,李士綸就會派人去那個國家。「洗車」,就是知道一個金融帳號後,要先丟一些錢進去,看是否可以領出來,「葉問」是李士綸帶來的,我大概知道是車手(影1卷第295-296頁)、我與李士綸是國小同學,我家裡開旅行社,106年間我幫李士綸訂了很多機票,我去新樂路找李士綸是為了收證件,還有收錢(原審卷四第324-325頁)、我有因為李士綸關係去過臨安路基地,我比較常去臨安路基地,不常去新樂路基地,除了李士綸外,詐騙集團有葉問、庚○○、紅茶(同卷第327頁)等語。
⒉盧冠達:警方於○○路0之00號搜索時,我在4樓(偵4卷第261頁)、我到臺南之前,有認識一個叫繼崟的人,我到臺南時,跟繼崟用手機聊天,我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做,他說可以送我出國,邊工作邊玩,
原本要安排我去香港,後來就沒消息,我沒有再去問繼崟,紅茶是繼崟在微信上的名稱,後來改成葉問(同卷第264-265頁)。
⒊辛○○證稱:我有參加旅遊團群組,我在裡面叫「獨步天下」,「骷髏頭符號」是戊○○,戊○○講的「川哥」應該是「櫻花符號」(原審卷四第200-201頁)、這個群組裡面都是集團成員,這個群組是讓我們詐騙集團使用,裡面訊息多少與詐騙有關(同卷第211頁)、我因為參與詐騙集團去了泰國(同卷第207頁)、我認識丙○○,我有跟他一起去泰國,我在新樂路有看過丙○○,也有在臨安路看過(同卷第219-220頁)。
⒋丙○○證稱:旅遊團群組裡面差不多都是詐騙集團成員,在新樂路租屋處泡茶聊天的成員大部分都是旅遊團群組裡面的成員,也有不認識的,庚○○是「葉問」,庚○○也叫丁○○為川哥(原審卷四第276-277頁)。
⒌吳哲瑋證稱:我手機裡面的旅遊團群組,是庚○○設的群組,是叫我們去外國開戶。裡面「浩南」就是大白,我認識他,去越南認識的,我跟他一起去越南開戶。「葉問」就是庚○○,天狗圖就是丙○○,之前因為朋友認識的。「勞威型」就是癸○○,我跟他8月一起去馬來西亞玩,庚○○叫我們去那邊,說親戚會帶我們去逛,後來我們一起去玩,一起回臺灣,回臺灣是庚○○叫我們回來,我們回臺灣是林憲從來接我們,林憲從也在群組裡面,他是在桃園工作。群組裡面「老K」是李士綸。群組裡面是庚○○指揮下口令,叫我們出國,泰國的時候他叫我跟車手拿錢,去越南的時候他叫我去開戶(偵4卷第303-306頁)。
⒍乙○○證稱:我是旅遊團群組成員,我在裡面叫「浩南」,「櫻花符號」是庚○○的朋友(原審卷四第314-315頁)、我在詐騙集團負責去越南開戶,大約是106年間,我與庚○○、辛○○是學長、同學(同卷第316-317頁)、我在新樂路租屋處有看過丁○○大約2、3次(同卷第318頁)、主要指導為丁○○,丁○○指揮庚○○,庚○○再指揮我們,是有一定的位階關係,因為我看庚○○對丁○○很可客氣、很有禮貌(同卷第320頁)。
⒎癸○○證稱:我有加入旅遊團群組,106年8月10日至24日庚○○叫我與吳哲瑋去馬來西亞辦理金融帳戶,如果可以要再請人去開戶,叫我督促辦理開戶的人,戶頭是要用來變賣,但我到馬來西亞後就後悔了,我騙陳繼崙有去詢問,不能開戶,但實際上我根本沒去詢問。機票、住宿費用是我先支付,之後向庚○○請款,過了一陣子他匯入我中國信託帳戶。微信「旅遊團」群組106年7月23日對話中「收」就是去公司找庚○○。群組中「哲瑋」就是吳哲瑋(偵3卷第181-183頁)、我有加入詐騙集團,出國1次,是106年8月10日至20日跟吳哲瑋(原審卷四第108-109頁)。
⒏甲○○證稱:⑴偵查中:在我住處扣到的1,376,200元現金是川哥的,我幫他收取的。我到臺中高鐵站去跟一個不認識的人拿的,我出高鐵站之後,他的車子在外面,我坐上他的車,跟他拿,分兩次拿,一次跟男的拿,一次跟女的拿,兩次都在同一個地方拿的。是川哥請人打電話跟我說,對方的車牌號碼,還有金額,不是川哥直接跟我說,川哥有跟我說會有人打電話跟我講,有把我的電話給對方。平常都是川哥用FACETIME打給我。我幫川哥拿一次錢,一個月的好處是3萬,這個月拿了2次,川哥會用無卡存款或請人拿給我,存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我2次到大陸、香港是去指揮人開戶,川哥只有叫我帶他們去開戶,之後可能是換別人的工作,我106年10月22日從大陸回臺灣,是因為「葉問」跟我說有人出事叫我馬上到香港回臺灣(偵1卷第408-410頁)、
指認嫌疑人紀錄表4號是川哥,我在大陸的時候,匯拿生活費給開戶的人,生活費是我帶臺幣到香港換成港幣,到大陸再換成人民幣,臺幣是川哥請人拿給我的,說我去大陸可以拿給那些人做生活費,還有自己帶一些我要開銷的錢,我的生活費也是包括在川哥拿給我的錢裡面。我中國信託帳戶裡面的錢不是我的,有一些是川哥請人匯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交給川哥,川哥有時候會叫人來收,有時候會跟我約在一個地方跟我拿,大都是在路邊,有一次是在開元路上。川哥會跟我說有多少錢匯進來,意思就是要我領多少錢。川哥之前會先跟我說會叫人來跟我拿錢,會告訴我那個人FACETIME的開頭,那個人打FACETIME給我,再跟我約地點拿錢,川哥跟我拿錢的次數比較多。除了跟川哥拿錢以外,我會跟川哥在新樂路碰面,我記得他會常常在那裡(同卷第410-411頁)。⑵審理中:我是詐騙集團成員(原審卷四第295頁)、我認識庚○○,我有加入旅遊團群組,我是「牛」,「櫻花符號」是庚○○的一個朋友(同卷第297-299頁)、我大約是106年8月份左有加入詐騙集團,我去大陸地區指示人家開戶(同卷第300頁)、在新樂路大家都叫丁○○為川哥,「葉問」是庚○○,群處理面回答「收」是瞭解的意思(同卷第303-304頁)。
㈡、本件車手集團為具有牟利性之犯罪組織,除可由上開被告癸○○證稱,被告庚○○會支付出國機票費、住宿;被告甲○○證稱:川哥會指示其將中國信託帳戶內匯款領出,並給付酬勞等語加以認定,另依李士綸與吳哲瑋於106年10月2日之通話提及(影2卷第39-40頁):「(李士綸)繼崟叫我還要跟你拿6200」、「她說給你5萬只給我37600」、「87600對拆我們一人43800」、「我剛剛只拿到37600而已」、他在臨安路」等語,被告丙○○、乙○○107年2月14日對話提及「00000-00000(電腦手薪水)回我2500」、「你有記外包獲利扣掉支借還有多少嗎」、「看要給他多少在跟我說」(偵1卷第183頁)等語
佐證。
㈢、本件犯罪組織主要以從事車手集團方式營利,透過微信「旅遊團(21人)」群組互相聯繫,由被告庚○○指揮,被告庚○○則需聽命於綽號「川哥」或暱稱「櫻花符號」之人,除為共犯證述明確在卷外,並有以下各項證據足以佐證:
⒈於臨安路基地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內「川普86遊戲規則」內容
略以:「1.每次需要動用車前,請通知我們,若洗車超過10分鐘,也請客戶在近銀行前通知我們驗車,避免中途遇到銀行清查,導致不正常,倘若未洗車而造成資金流失,我們將無法負責。2.當資金進入大車後,我們會轉至中車,尚未脫離中車前,銀行機制導致資金無法轉出(盾押、止付、卡片狀態異常、卡片凍結、可欲餘額歸0等機制)我們將無法負責。本公司目前服務地區有66、84、86等,如貴公司有需要本公司服務,可向本公司索取各地區遊戲規則」,其中66、84、86依序為泰國、越南、大陸地區國碼。
⒉上開與泰國、越南地區洗錢相關資料,與共犯吳哲瑋、乙○○證稱,曾前往越南地區開戶;共犯丙○○、辛○○證稱,曾前往泰國拿卡;甲○○證稱,曾前往香港大陸地區開戶等情,可以互為佐證,並與其等入出境紀錄相符(吳哲瑋:警一卷第120-121頁;丙○○:警2卷第191頁;辛○○:警2卷第187頁;甲○○:警2卷第184頁),此外另有共犯庚○○、李士綸、戊○○、己○○、子○○、癸○○之入出境紀錄(警1卷第116-117頁、182頁、187頁、188-189頁,警2卷第18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原審卷二第41-87頁,卷五第141-187頁)、中華航空訂位記錄(警1卷第154頁背面)等證據
可參。又「川普86遊戲規則」檔案內提及「車」、「洗車」、「驗車」等語,與證人朱家德前開證稱,共犯李士綸曾告知「車」即人頭金融帳戶,「洗車」則為測試人頭金融帳戶可否進行匯款、取款之意等情,亦可互為佐證。
⒊微信「旅遊團(21人)」群組為本件犯罪集團成員主要聯繫管道,其中暱稱「葉問」為被告庚○○、「哲瑋」為吳哲瑋、「老K」為李士綸、「天狗圖」為被告丙○○、「勞威型」為被告癸○○、「獨步天下」為被告辛○○、「骷髏頭符號」為被告戊○○、「浩南」為被告乙○○、「牛」為被告甲○○,另有「櫻花符號」之川哥,此為共犯證述明確如上。而依吳哲瑋、李士綸、癸○○行動電話內微信「旅遊團(21人)」群組內以下對話內容(偵3卷第151-171頁,偵5卷第487-577頁),亦可證本件犯罪集團為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組織,且由被告庚○○擔任主要指揮角色:「(葉問)孩子明天出發」、「(勞威型)、(浩南)、(骷髏頭符號)、(牛)均答:收」、「(葉問)一個團體如果不時有人消失聯絡不到。那這個人對團體有什麼幫助。我找個人頭就好了」、「物競天擇。適者生存。這個死人渣。今天糟蹋我們一天。連一個戶都搞不出來。要麻就是我們事業不用搞了。要麻就是他開出來」、「幹部檢討一下,為什麼可以讓那個孩子如此放肆。我不要過程,只要結果,各位幹部記得」、「人頭在哪裡,這個月一定要30個」、「勞威型你們那組死氣沉沉」、「各位晚安。每天要有每天的進度」、「牛,我一樣給你三天5間」、「阿成第二天已開5間戶,真想問文夆在衝啥」、「你們要做事情就把事情做好。不想做。就不要接。不要認為自己對團體很重要」。
⒋除被告庚○○擔任主要指揮角色外,本件犯罪組織於被告庚○○之上,另有地位較高之「川哥」即「櫻花符號」之人,「川哥」係透過被告庚○○操縱本案犯罪集團,此為共犯吳哲瑋證稱:庚○○上面還有一個川哥,是李士綸跟我說的,我有聽庚○○提過這個人,庚○○對川哥態度十分尊敬,李士綸也是(偵4卷第303-305頁)、我在警詢說我記得群組裡提及「SAKURA」這個綽號,指的就是庚○○的老闆,因為這份工作,他們都必須聽「SAKURA」的指揮,我有聽庚○○講,說「SAKURA」因為工作的問題會唸他或罵他,這是實在的。我的意思是「櫻花符號」是可以叫庚○○做事的人(原審卷四第435頁)等語,及乙○○證稱:我在法官訊問時回答主要指導為丁○○,丁○○指揮庚○○,庚○○再指揮我們,是有一定的位階關係,因為我看庚○○對丁○○很可客氣、很有禮貌(原審卷四第320頁)等語一致在卷。
⒌除共犯吳哲瑋、乙○○上開證述,另依⑴共犯李士綸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之通話記錄,暱稱「川哥」之人向李士綸稱:根據當地泰國人所說,手機用的和電腦使用的都是一樣的,盤谷可以在境外使用網銀轉帳額度是100,轉完卡就沒額度了,消息如上,要最確切一定要去當場嘗試等語(影2卷第96頁背面),李士綸又於106年12月間,傳送「泰國警方破獲電信詐騙案,1名臺灣車手落網新聞網連結」與川哥。⑵李士綸行動電話中,FACETIME通訊軟體代號「川哥」,其所使用電子郵件為「ooooooo0000000ooo.com」(影2卷第147頁),與前揭臨安路基地扣案筆記型電腦中「川普86遊戲規則」之川普公司S帳號:「ooooooo000」亦屬相符。⑶被告甲○○(使用暱稱「牛」)向李士綸稱:川問你等會不會過來、「櫻花符號」在哀(警2卷第69頁)。⑷被告戊○○(使用骷髏頭符號)於群組中稱:「有人跟繼崟在外面嗎」、「川哥在找」(偵5卷第494頁)等語,亦
可佐證綽號「川哥」之人確實參與本件犯罪集團,且「川哥」層級較高,其直接指揮之對象為被告庚○○或李士綸,與一般車手、幹部並不相同。
⒍此外並有107年度聲搜字第103號
搜索票、107年度聲搜字第495號搜索票(警二卷第2-4頁反面、偵一卷第219頁)、李士綸、甲○○、乙○○、丙○○、戊○○、辛○○、癸○○、壬○○、朱家德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影1卷第13頁、15-21頁,偵1卷第27-33頁、127-141頁、221-229頁,偵2卷第19頁、25-29頁、131-135頁、141-147頁、217-221頁,偵3卷第147-155頁、201-205、215-219頁,偵3313卷3第47-49頁、163-251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426-427頁、432頁,卷二第272-279頁、286-302頁、卷三第107-110頁、119頁、220-221頁、228-230頁、274頁、278頁、卷四第85-86頁、371-372頁、409-411頁,卷五第51-53頁、57-58頁、69頁、71-73頁、133-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警2卷第5-8頁)、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07年3月12日職務報告(影2卷第59-61頁)、刑案現場照片10張(警3卷第12-16頁)、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4日108伍字第1024005號函
暨所附租賃契約等資料(原審卷四第381-39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聲監字第1094號、1096號、107年度聲監字第26至28號、144號、250至251號、371至374號、聲監續字笫19號、2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133-153頁反面、警2卷第159-183頁)、「旅遊團(21人)」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3卷第157-171頁,偵5卷第487-577頁,警2卷第25-26頁、31-65頁、影1卷第39-42頁、65-86頁、129-130頁,影2卷第95-100頁、107-112頁、229-233頁、235-241頁、255-276頁)、行動電話、臉書及微信聯絡人資料(警1卷第155-176頁反面,偵1卷第67-72頁、183-188頁、241-244頁、285-296頁,偵3卷第157-171頁,影2卷第17-19頁)、丁○○發與蔡忠穎之簡訊截圖(警1卷第115-116頁)、
蔡忠穎之臺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監視器翻拍照片(警2卷第112頁、第116頁反面-119頁)、被告辛○○、丙○○、乙○○、癸○○、甲○○、壬○○、李士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1卷第37頁、警2卷第120-158頁反面,偵1卷第145-164頁、245-284頁、395-399頁,偵3卷第213-21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部107年5月15日107忠法查密字第29831號函暨所附丁○○帳戶交易明細(偵4卷第309-327頁)、入出境紀錄及旅客入境紀錄批次查詢(警1卷第114頁、116頁、120頁、122頁、124、130-132頁反面、177-192頁,警2卷第184-191頁反面,偵1卷第165-169頁,偵2卷第149頁)、中華航空訂位紀錄(警1卷第154頁反面)、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原審卷二第41-87頁,卷五第141-187頁)等證據在卷可參。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之犯罪組織,於106年3月31日修正前之本條例第2條規定為:「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於同年4月19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後之同條例第2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修正理由特別說明:「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
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織之性質,原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
參酌公約之規定,修
正犯罪組織之定義。」換言之,修正後之條文始明確將以實行詐術牟利之犯罪列為犯罪組織之定義。本件詐騙集團之成立時間,因被告丁○○否認犯行,被告庚○○則供稱不確定,然依新樂路基地之承租時間為:106年9月15日起至107年9月14日止,有租賃契約
可憑(本院卷二第119-123頁),再依「旅遊團(21人)」群組之通話時間顯示,該群組至遲於106年7月間起,已開始有密集對話紀錄(偵5卷第487-577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本件車手集團成立於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之前,是本件車手集團成立之時間應認定為106年4月21日後之某日至106年7月間,被告壬○○、辛○○、戊○○、丙○○、乙○○、甲○○、癸○○、己○○、子○○則於106年7月後陸續加入。
㈤、至於起訴意另以,本件車手集團以「日鑫66遊戲規則」作為匯兌規則部分(犯罪事實欄二),並未敘明其他構成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屬於本件車手集團之「犯罪行為」已屬不明,且被告庚○○否認「日鑫66遊戲規則」與其有關(偵7卷第96頁),而檢察官另提出證人陳安斐、許靜、陳婉珍、鄭有富之證述(偵4卷第329-334頁、339-341頁、345-348頁、381-384頁、385-388頁),然均屬未經具結之警詢、偵訊筆錄,依上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無從用以認定此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四、本件犯罪集團係由「川哥」、「櫻花符號」所操控之詐騙車手集團,已如上述,而「川哥」、「櫻花符號」即被告丁○○,亦可由以下證據證明:
㈠、共犯吳哲瑋、甲○○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明確指認,被告丁○○即「川哥」,共犯吳哲瑋證稱:庚○○上面還有一個川哥,是李士綸跟我說的,我有聽庚○○提過這個人,庚○○對川哥態度十分尊敬,李士綸也是,嫌疑人紀錄表裡面4號是川哥(偵4卷第303-305頁)等語,共犯甲○○則證稱:107年5月22日在我住處扣到現金1,376,200元是川哥的,我幫他收取的,我到台中高鐵站跟一個不認識的人拿的,分兩次拿,一次跟男的拿、一次跟女的拿,川哥請人打電話跟我說,對方的車牌還有金額,川哥跟我說有人會打電話給我,有把我的電話給對方,平常川哥都是用FACETIME打給我(偵1卷第409頁)、指認嫌疑人紀錄表4號是川哥,我會拿生活費去大陸給開戶的人,我帶台幣到香港換成港幣,到大陸再換成人民幣,台幣是川哥請人拿給我,說我去大陸可以拿給那些人生活費,我的生活費也包括在川哥給我的錢裡面,中國信託裡面的錢不是我的,是川哥會跟我說有多少錢匯進來,意思就是要我領多少錢,川哥跟我拿錢的次數比較多,除了拿錢,我跟川哥會在新樂路碰面,我記得他常常在那裡(同卷第411頁)等語,依甲○○證述之內容,其與被告丁○○經常因提領、交付現金之事見面,見面前亦需透過FACETIME聯繫,其指證被告丁○○即為川哥,當有高度之可信性。
㈡、原審審理程序中,共犯吳哲瑋、丙○○、辛○○、乙○○、甲○○均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
交互詰問,其等雖對被告丁○○是否為川哥證述有所迴避(其等於辯護人詰問時維護被告丁○○之證述不可採信,詳如下㈤所述),然亦證稱以下內容:
⒈吳哲瑋:我認識丁○○,我在卡拉OK認識丁○○,我在警詢中指證丁○○是庚○○上手,因為我想說庚○○說的川哥就是他(原審卷四第425-427頁)、我因為庚○○認識的川哥,只有丁○○1個(同卷第432頁)、除了丁○○外,我沒有透過庚○○認識叫做川哥的人(同卷第434頁)、我在警詢說我記得群組裡提及「SAKURA」這個綽號,指的就是庚○○的老闆,因為這份工作,他們都必須聽「SAKURA」的指揮,我有聽庚○○講,說「SAKURA」因為工作的問題會唸他或罵他,這是實在的。我的意思是「櫻花符號」是可以叫庚○○做事的人(同卷第435頁)、我在106年認識的川哥就是丁○○,我在偵查中指認的人就是川哥,與丁○○長的一樣(同卷第437頁)等語,吳哲瑋並未否認其於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並再次確認被告丁○○即偵查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號之人,且依其證稱,透過庚○○認識叫做「川哥」之人僅被告丁○○1人,而被告丁○○為可以指揮庚○○之人。
⒉甲○○:我是詐騙集團成員(原審卷四第295頁)、我在新樂街的時候都叫丁○○為川哥,我是因為丁○○是川哥,所以才指認他,我認識庚○○,我有加入旅遊團群組,我是「牛」,「櫻花符號」是庚○○的一個朋友(同卷第297-299頁)、在新樂路大家都叫丁○○為川哥,「葉問」是庚○○(同卷第303-304頁)、指認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是川哥,在新樂路大家叫他川哥,這個川哥是丁○○,編號14是庚○○,庚○○不是叫川哥,我沒有叫過庚○○川哥(同卷第311-312頁)等語,甲○○為曾實際與被告丁○○聯繫見面並交付現金之人,其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丁○○本有高度可信性,而其於原審審理中更證稱,被告丁○○即川哥,且曾在新樂路基地與被告丁○○見面,集團成員亦稱呼被告丁○○為川哥,川哥並非庚○○,除可覆劾其偵查中之證述為真以外,更可佐證其餘共犯所稱川哥即為被告丁○○。
⒊丙○○:我是透過庚○○介紹認識丁○○的,是要跟丁○○借票,我租房子需要票,租○○路0之00號(原審卷四第251-252頁)、我因為參加詐騙集團有去泰國拿卡,是庚○○問我要不要去,在○○路0之00號租屋處有看過「櫻花符號」之人,是庚○○帶來,丁○○來新樂路是借票關係所以才去新樂路找我,我看過1、2次(同卷第264-265頁)、我稱呼丁○○為川哥,我們也都叫丁○○為川哥(同卷第275頁)庚○○也叫丁○○為川哥(同卷第276-277頁)、我知道的川哥就只有這一個(同卷第281頁)等語,丙○○因承租新樂路基地而以被告丁○○之支票作為租金給付,亦實際與被告丁○○見面,其認識被告丁○○係透過庚○○引介,亦符合上開所述,被告丁○○於組織內地位高於庚○○之事實,而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丁○○即川哥,成員均稱呼被告丁○○川哥,自得與上開甲○○之證述互為佐證。
⒋乙○○:我認識丁○○,是在新樂路的時候庚○○介紹的,我在法官訊問時答稱丁○○為主導人,丁○○指揮庚○○,庚○○指揮我們,是因為在新樂路的時候庚○○有說丁○○是長輩,所以我才會覺得是他。我是旅遊團群組成員,我在裡面叫「浩南」,「櫻花符號」是庚○○的朋友(原審卷四第314-315頁)、我在新樂路租屋處有看過丁○○大約2、3次(同卷第318頁)、我在法官訊問時回答主要指揮為丁○○,丁○○指揮庚○○,庚○○再指揮我們,是有一定的位階關係,因為我看庚○○對丁○○很可客氣、很有禮貌(同卷第320頁)等語,乙○○亦證稱,在新樂路基地透過庚○○介紹而認識被告丁○○,依其觀察被告丁○○為庚○○之上層人物,其以實際見聞之經驗所為證述,與吳哲瑋、丙○○、甲○○、乙○○之上開證述,均無不符之處。
㈢、除上開共犯均一致供稱,被告丁○○即為川哥外,另依證人蔡忠穎證稱:丁○○有時候會去我帝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坐,他剛開始有說要借錢,我說我沒錢借他,之後就不了了之,後來他叫我去他家,在安平區○○○街000號,說他在國外有要投資一些車行,邀我投資,說要去柬埔寨投資開車行,我跟他說沒有錢,他叫我去想辦法,那天之後他一直問我有沒有錢投資,我一直說我沒錢,因為我怕他找我麻煩,過了幾天他又打電話說要跟我借支票,他要去投資,因為他已經答應人家了,我也不想借他,我說我之前幫人家作保,結果欠人家錢,所以不想再借支票給別人,丁○○聽了之後口氣就不高興,說我既然可以幫人家作保,為什麼不能借票給他,他說他借票之後交給別人也不會軋進去,只是做擔保而已,我跟他說我不要借,他當天電話一直跟我說,我後來沒辦法就有借給他,我借給他3張支票,金額總共是600萬,各200萬3張,票期是106年8月1日、8月15日、8月底,我開票的時間是7月中,好像是7月16日中午,我拿到他家給他,之後我就走了,中間都沒有聯絡,一直到7月底8月初,他電話跟我說,這3張支票跟朋友借錢,他需要繳利息,不然票要軋進去,叫我要繳30萬的利息,我跟他說你要自己繳,他說他要去想辦法,隔天他就打來我他沒辦法,叫我要籌這30萬,不然他朋友會把支票軋進去,他說他不在國内,叫我自己想辦法,我就想辦法籌到30萬存到他的台灣企銀帳戶裡面,大約一個禮拜後,他說他跟他的朋友鬧得不愉快,他朋友說要把支票軋進去,叫我要準備錢讓人家領,我說我真的沒有錢,中間他一直電話來要我籌錢,我一直跟他說沒錢,到8月16票軋進去了,8月17日他打電話說他有幫我跟他朋友說,票錢要怎麼處理,我說我沒有跟他借錢,他就一直要我出面跟他朋友處理,不然他要叫他朋友來找我,後來就有3個人來公司找我,他們就有拿8月15日退票的那一張支票來說要跟我要錢,我就去報警了(偵4卷第271-272頁)等語,經查:
⒈被告丁○○雖否認向蔡忠穎索討面額各200萬元支票3張,然亦坦承與蔡忠穎有30萬元之金錢往來(偵5卷第405-406頁),且被告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確實有於106年8月2日由蔡忠穎存入現金30萬元之事實,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可查(偵4卷第315頁,警2卷第112頁),是蔡忠穎上開所稱有債務糾紛之人即被告丁○○,核無疑義。
⒉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此為被告丁○○陳述在卷(偵5卷第405-406頁),而依證人蔡忠穎所提出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於8月20日傳送內容略以(警2卷第115-116頁):「事情還是要解決,朋友說星期一你那個個人票就要轉進去了,如果你有心要解決,就在今天晚上前打通電話,不然等著跳票,你的信用就無法恢復了,你自己想清楚」、「事情有辦法解決,等你一通電話,速回電,現在只跳一張票而已,別等到三張票都跳」等語之訊息與證人蔡忠穎,該等內容與證人蔡忠穎證稱,交給被告丁○○3張支票後,被告丁○○交給他人,
嗣又要求證人蔡忠穎籌款兌現等情,均屬相符。
⒊證人蔡忠穎交付與被告丁○○之其中1張支票跳票後,證人蔡忠穎於106年8月21日遭不明人士騷擾,此除為其證述如上外,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2卷第117-119頁),證人蔡忠穎因此報警後,被告丁○○隨即於同日17時34分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略以:「你報警很好,你給阿嘉的票弄死給人家跳票,大家都出來
開庭沒關係」、「你也不是正當的生意人,做的壞事你自己也知道,要法院見也沒關係」、「不是要報警抓我來呀,我幫你換票現在你跳票還敢報警」(警2卷第116頁)等訊息與證人蔡忠穎,足見證人蔡忠穎之證述為真,而106年8月21日前往證人蔡忠穎住處騷擾之人,即受被告丁○○指使之人,同可確定。
⒋106年8月21日前往證人蔡忠穎住處騷擾之人,為被告丁○○所指使,已屬明確,而旅遊團群組內,於106年8月21日出現以下相關對話:「(辛○○,暱稱獨步天下)真沒營養」、「(庚○○,暱稱葉問)阿蔡董人咧」、「(辛○○,暱稱獨步天下)搞失蹤啊,「櫻花符號」叫我去工廠講難聽話了。好像要爆炸了。說一直在渡他,哈哈」、「(辛○○,暱稱獨步天下)等我找到這個蔡董08一定打死他」、「(庚○○,暱稱葉問)原來是在跟蔡董聊天喔」(偵5卷第529頁),並有蔡忠穎之名片照片1張(同卷第530頁),由此可佐證被告丁○○因與證人蔡忠穎之債務糾紛,指派本件犯罪集團成員辛○○前往騷擾之事實,就此辛○○亦於原審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蔡董就是蔡忠穎,我去蔡忠穎的工廠要找他(原審卷四第202頁)、我是與戊○○及戊○○的朋友一起去的(同卷第208頁)等語明確,核與戊○○證稱:106年8月21日辛○○邀我去一個蔡董的工廠討債,我是跟辛○○還有潘志豪一起去的,潘志豪是我主動邀他去的(同卷第228-230頁)等語一致,是以,辛○○於旅遊團群組內所稱「櫻花符號」即為被告丁○○,已屬明確,再依辛○○於前往證人蔡忠穎工廠騷擾後,於旅遊團群組內再稱:「我他媽為了這個事昨天一點多就睡了」、「下次「櫻花符號」再叫我去找蔡董我就去○○○街放火」等語(偵5卷第532頁),其中所稱「○○○街」即被告丁○○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偵5卷第405頁),被告丁○○即旅遊團群組內「櫻花符號」之人,益加明確。至於辛○○於原審審理程序就此部分另證稱:是庚○○委託我去幫他跟蔡董要等語(原審卷四第202頁),然本件向證人蔡忠穎拿取3張支票之人為被告丁○○,被告丁○○更因證人蔡忠穎後續報警之事不滿,乃引發後續至證人蔡忠穎工廠騷擾之事,與被告庚○○毫無關聯,辛○○證稱受庚○○委託前往討債,本屬無據,更何況辛○○更於事後在旅遊團群組內抱怨此事,直指對被告丁○○不滿,想前往其○○○街住處放火,則如此事為庚○○所委託,何以前往被告丁○○住處放火,顯不合理,更與其於原審證稱:我們說的川哥與「櫻花符號」應該是同一個人,庚○○在群組裡面叫「葉問」,他不是「櫻花符號」等語(原審卷四第216-217頁)互相矛盾,不足採信。
㈣、被告丁○○即川哥,透過庚○○指揮本件車手集團,除可由上開共同被告證述,核以「旅遊團」群組內之對話外,並可由被告丁○○與證人蔡忠穎發生債務時,指派集團成員辛○○、戊○○前往處理,辛○○縱使有所埋怨,亦僅能在「旅遊團」群組內抱怨等情加以佐證外,另新樂路基地為本件犯罪集團成員之聚集地,為上開共同被告證述明確,而就該處實為被告丁○○出資所承租乙情,經查:
⒈丙○○於原審證稱:我是透過庚○○介紹認識丁○○的,是 要跟丁○○借票,我租房子需要票,租○○路0之00號(原審卷四第251-252頁)等語,核與新樂路基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記載:「承租人丙○○(乙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含電梯)」、「租賃期限:106年9月15日起至107年9月14日止,共壹年」、「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整,乙方應開立每月15日支票給甲方。一次開立支票12張(每月1張)給甲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19-123頁)。
⒉丙○○用以支付新樂街基地房租之12張面額52,500元支票,係以被告丁○○之陽信銀行支票所開立,有本院所調取之支票影本及陽信銀行函覆支票帳戶申請人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127-130頁、179頁),而該等支票亦均如期由被告丁○○之陽信銀行兌領,則有該行110年5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13968號函及所附兌領支票影本可憑(同卷147-149頁),是新樂路基地之租金實質上係由被告丁○○支付,實屬明確。
⒊至於被告丁○○辯稱,是丙○○透過庚○○借票,由被告丁○○兌現後,丙○○再返還現金與被告丁○○,及丙○○於原審審理程序證稱:是庚○○叫我去租的,租金是我繳的,我會先繳庚○○再拿錢給我,丁○○會去新樂路跟我拿票款等語(原審卷四第255-256頁),然丙○○係透過庚○○介紹認識被告丁○○,與被告丁○○既無何特殊交情,又無任何資金往來關係,被告丁○○何以不問原因即開立支票作為丙○○承租房屋租金之擔保,且新樂街基地租金不低,每月達52,500元,依租賃契約需於訂約時一次交付12張按月到期支票,合計總金額達630,000元,以丙○○與被告丁○○僅透過庚○○認識,竟願意以支票擔保丙○○如此高額之租金債務,丙○○卻無需對被告丁○○提供任何擔保,本屬違反常情,且丙○○既證稱,承租新樂街基地為庚○○所指示,以庚○○與被告丁○○之交情更甚於丙○○,庚○○何以不自任承租人,由被告丁○○出借支票擔保庚○○之租金債務,反而依本院所調取之提示兌現支票,於背書人欄均由被告丁○○蓋用印鑑章(本院卷二第149頁),豈不自陷於更不利之處境,由此可見,被告丁○○為實際上出資租用新樂路基地之人,並無任何由丙○○負擔租金之意,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至於辛○○(原審卷四第199-203頁)、戊○○(同卷第221-224頁)、丙○○(同卷第252-255頁)、乙○○(同卷第314-318頁)、甲○○(同卷第295-299頁)於原審審理程序就被告丁○○參與本件犯罪集團乙節,或證稱被告丁○○不是川哥、「櫻花符號」之人,或證稱被告丁○○並未指揮本件犯罪集團,或證稱不確定,或證稱本件犯罪集團僅由庚○○發起指揮等情,不僅與上開諸多客觀證據均不能相符外,更與甲○○、吳哲瑋於偵查中明確指認被告丁○○為川哥互相矛盾。而庚○○並非唯一指揮本件犯罪集團之人,除有上開各項證據可以證明外,另再依李士綸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資料翻拍照片,聯絡人代號「川哥」之人,其使用之電子郵件為ooooooo0000000ooo.com(影1卷第147頁),此與「川普86遊戲規則」中記載川普公司S帳號:「ooooooo000」相符(影1卷第15頁背面),而庚○○於李士綸行動電話內之稱號為「繼崟」(影1卷第71-76頁背面),2者顯屬不同之人,再核以⒈庚○○行動電話106年11月8日下午8時45分通話記錄,「繼崟」向李士綸稱:你在「櫻花符號」那裡?李士綸答稱嗯(影1卷第77頁);107年1月7日上午3時18分:「繼崟」向李士綸稱:我跟川哥在春天(同卷第85頁)等語。⒉107年1月11日:「(丙○○):學「櫻花符號」的啊,一毛都不能被胚到」、「現在會計變他你就知道有多硬」、「(李士綸):會計「櫻花符號?」、「(丙○○):對呀」、「(李士綸):繼崟忍得住?」「(丙○○):長大就必須學會忍」(影1卷第102頁正面及背面)等語,亦可見本件犯罪集團成員係以「川哥」、「櫻花符號」稱呼被告丁○○,並非庚○○,且被告丁○○實際參與、指揮本件車手集團之運作,為庚○○、李士綸之上層人物,辛○○、戊○○、丙○○、乙○○、甲○○於原審審理程序刻意維護被告丁○○之證述,均不可採。
五、本件犯罪集團係以被告丁○○為首,由被告庚○○指揮,其餘被告則擔任車手等角色,以此方式賺取不法利益,已可確定,而就其等洗錢部分,另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以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使其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一般洗錢罪固須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但其前置犯罪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聯結而已,故不以前置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同法第4條第2項即明揭此旨,自洗錢防制法前揭立法目的,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並非洗錢罪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共犯吳哲瑋、被告乙○○、丙○○、辛○○、戊○○、甲○○、己○○、子○○、癸○○曾前往泰國、越南、香港、大陸地區開戶、提款等事實,均為其等供述明確在卷,並有其等入出境紀錄(吳哲瑋:警1卷第120-121頁;丙○○:警2卷第191頁;辛○○:警2卷第187頁;甲○○:警2卷第184頁;庚○○、李士綸、戊○○、己○○、子○○、癸○○:警1卷第116-117頁、182頁、187頁、188-189頁,警2卷第18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原審卷二第41-87頁,卷五第141-187頁)、中華航空訂位記錄(警1卷第154頁背面)等證據可參。又「川普86遊戲規則」檔案內提及「車」、「洗車」、「驗車」等語,與證人朱家德前開證稱,共犯李士綸曾告知「車」即人頭金融帳戶,「洗車」則為測試人頭金融帳戶可否進行匯款、取款之意等情,亦可互為佐證,是本案詐騙集團係以人頭帳戶進行洗錢行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以逃避刑事追訴,已屬明確。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並明定處罰洗錢之
未遂犯,是縱使未發生洗錢之結果,然如已
著手於洗錢之犯行,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程度(詳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然依以下證據,仍足認本件車手集團已經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僅因未發生洗錢結果而未遂:
⒈被告辛○○與被告丙○○一同前往泰國,於泰國期間一起行動等情,為被告辛○○所承認(偵2卷第108頁、109頁、164-165頁),而丙○○係擔任前往泰國係收取人頭卡之工作,亦為其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76頁)。
⒉被告乙○○供稱,前往越南係與共犯吳哲瑋同行(偵1卷第105-106頁)、曾帶林家宇至越南開戶成功(偵1卷第177-178頁)、我在集團裡面負責帶車手開戶,我負責越南地區(原審卷一第184-187頁)等語,核與吳哲瑋之證述相符(偵4卷第303-306頁)。
⒊被告甲○○證稱:我受葉問指示先飛往香港,再到大陸,去大陸是要跟他們說開什麼銀行帳戶,川哥叫我聽葉問的指揮做事。戊○○先去大陸,我去香港,之後我去大陸帶他回香港,從香港回臺灣等語(偵1卷第409-410頁)。被告戊○○坦承:我在集團內協助團員到大陸開戶,當時聽說要賣戶頭,就是要開戶拿來賣,我們在群組說要「搞事業」就是要詐騙別人(原審卷一第195頁),並有其等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結果可佐(偵2卷第189頁,警2卷第184頁)。
⒋被告癸○○供稱:是陳繼崙叫我跟吳哲瑋去馬來西亞,叫我去那裏看能不能開戶,說如果可以開戶的話,他就要再叫其他人去那裏開戶,他那時候跟我說用途是要把所開的帳戶賣給別人,但是並不是賣我自己的帳戶(偵3卷第112頁)、庚○○叫我與吳哲瑋去該處看可否辦理金融帳戶,若可要再請人去該處開戶,叫我督促辦理開戶的人,戶頭是要用來變賣,但我到馬來西亞後就後悔了,我騙陳繼崙有去詢問,不能開戶,但實際上我根本沒去詢問(同卷第177-178頁)等語,並有吳哲瑋、被告癸○○之入出境資料可佐(警1卷第120頁背面,警2卷第185頁)。
⒌被告庚○○供稱:我找人去泰國是要領被害人的錢。吳哲瑋回有跟李士綸談到去泰國的事情,所以吳哲瑋就有去泰國。我有派丙○○、辛○○去泰國,在泰國是用泰國的人頭卡去領錢,我派他們去泰國跟人頭卡的上游拿人頭卡,拿了人頭卡交給車手去領錢,他們兩個人沒有在當地領錢(偵7卷第93-100頁)。
㈣、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提及,本件車手集團成員在外國收取款項後,存入不詳帳戶,再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又以「日鑫66遊戲規則」作為組織提款、匯兌之規則部分,然查,起訴意旨所稱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檢察官僅提出本件共犯之國內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120-158頁,偵1卷第245-284頁,偵3卷第213-214頁,偵4卷第309-327頁),亦無從比對何者屬於以匯兌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有何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回犯罪所得之事實。
六、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詐騙集團為遂行犯罪,內部分工精細,需先由共犯取得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再由電話機手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於詐騙得手後,則由其餘共犯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成員間
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詐欺集團犯罪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色,蒐集人頭帳戶、施行詐術、提領犯罪所得並結算分配需經歷一定之時間,且詐騙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騙組織並實際分擔部分詐騙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詐騙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車手集團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詐騙機手集團成員,於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前,必須先取得可供匯款、提款之人頭帳戶,方能透過電話指示被害人進行匯款,並於被害人匯款後,立即通知車手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以免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是人頭帳戶之提供乃遂行詐欺取財所不可或缺之犯罪環節,縱使後續未能順利提領犯罪所得,車手集團於提供人頭帳戶與詐騙機手集團時,即已參與詐騙犯罪實施,而就後續詐欺取財行為,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犯罪所得未能順利提領,僅屬詐欺或洗錢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問題,不影響共同正犯之認定。
㈡、本件車手集團之犯罪手法為提供人頭帳戶,並於詐騙成功後提領犯罪所得,並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機手集團,已如上述,而一般正常金融交易,無需刻意蒐集人頭帳為之,且亦無需將人頭帳戶內之匯款均以提款卡領出後交付現金之必要,而本件被告均明知人頭帳戶係供匯入、領出詐騙所得之用,是其等就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除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外,亦與詐騙機手集團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蒐集、提供人頭帳戶等行為分擔。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75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出資成立、被告庚○○指揮本件犯罪集團,於本件經查獲前之犯行,均為其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範圍之內,
自不待言。被告甲○○、丙○○、乙○○、壬○○、癸○○、辛○○、戊○○、己○○均於本件車手集團成立後之不詳時間加入,其等雖均辯稱,不知道加入之時間,然依「旅遊團(21人)」群組之通話紀錄,該群組至遲於106年7月已開始有密集對話紀錄,則其等加入時間應
堪認定為106年7月後之某日,而被告甲○○、丙○○、乙○○、壬○○、癸○○於107年5月22日
為警查獲,被告辛○○、戊○○於同年月24日查獲,被告己○○於107年1月20日在泰國遭查獲等情,各有其等警詢筆錄可參,是其等自加入時起遭查獲為止,均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繼續,於參與期間內之洗錢、詐欺未遂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
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已有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因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就犯罪手段區分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乃依犯罪情節及方式有所區分,其中發起應指犯罪組織之發起人,以提供資金、場地、設備或籌組人員等方式組成犯罪組織之人;指揮應係直接對集團成員發號施令並分派工作之人,例如指派任務或分配酬勞,或人員之管理。被告丁○○成立為本件車手集團之發起人,提供支票作為承租新樂路基地之租金,且透過庚○○下達命令,除發起犯罪組織外,亦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從一情節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論以既遂罪,尚有未洽(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惟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庚○○部分,以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108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原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起訴意旨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論以既遂罪,尚有未洽(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甲○○、丙○○、辛○○、乙○○、戊○○、癸○○、壬○○、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就被告甲○○、丙○○、辛○○、戊○○、乙○○、癸○○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因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告知罪名及法條後,一併審理。起訴意旨就被告壬○○、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論以既遂罪,及就被告甲○○、丙○○、辛○○、乙○○、戊○○、癸○○、壬○○、己○○洗錢部分,論以既遂罪,均有未洽(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丁○○、庚○○、甲○○、丙○○、辛○○、乙○○、戊○○、癸○○、壬○○、己○○上開所犯各罪,屬於組織犯罪繼續期間內,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犯罪行為,各罪實行行為有所重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處,是被告丁○○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庚○○應論以同條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甲○○、丙○○、辛○○、乙○○、戊○○、癸○○、壬○○、己○○,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丁○○、庚○○、甲○○、丙○○、辛○○、乙○○、戊○○、癸○○、壬○○、己○○、其他本件車手集團成員及詐騙機手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前因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102年8月1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丁○○、己○○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審酌被告丁○○上開案件刑期不短,且犯罪性質包含獲取不法利益之恐嚇取財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悔悟,再犯本件犯罪,又擔任主要角色,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已層升,未見有何改過遷善之具體表現,顯見上開刑之執行,對被告丁○○未生任何矯正之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縱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其所受之刑罰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應就被告丁○○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己○○部分,因構成累犯之案件性質屬公共危險案件,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
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與本案件性質並不相同,衡酌本罪刑罰對於
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丁○○、庚○○、甲○○、丙○○、辛○○、乙○○、戊○○、癸○○、壬○○、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部分,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丁○○部分,先加後減之。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庚○○、甲○○、丙○○、辛○○、乙○○、戊○○、癸○○、壬○○、己○○就洗錢罪部分,於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法就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癸○○於偵查中107年5月23日之偵訊時(該次經檢察官分別以證人、被告身分訊問),就其本件犯行構成要件事實均供述明確(偵3卷第177-184頁),雖檢察官並未就其是否認罪進行訊問,然不妨礙其上開偵查中自白之效力,而被告癸○○
復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庚○○、己○○於偵查中未到案,檢察官逕行起訴後,被告庚○○於108年11月21日為原審
通緝後到案,被告己○○於107年8月7日自泰國返國遭逮捕到案,其等於到案後均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原審卷二第107頁、卷五第19-22頁),檢察官既於偵查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給予其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剝奪其等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權利,悖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其等既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基於
訴訟權保障之法理,仍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壬○○(偵3卷第293-295頁)、辛○○(偵2卷第170頁)、甲○○(偵1卷第75-77頁)、丙○○(聲羈卷2第23-32頁)、乙○○(聲羈卷2第26-32頁)、戊○○(聲羈卷3第25-36頁)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原判決以被告丁○○、庚○○、壬○○、辛○○、戊○○、丙○○、乙○○、甲○○、癸○○、己○○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發起、指揮、操縱、參與犯罪組織,屬繼續犯,其行為之起始與結束時間,攸關行為人犯罪之情節是否重大,或有無脫離組織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且組織成員間如另犯他罪,是否在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內所為,亦關乎組織成員間是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再者,詐欺集團犯罪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前,並不必然構成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是犯罪組織是否成立於106年4月21日之前,亦應依卷內證據詳予勾稽認定。原判決就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時間,並未依卷內證據予以認定,僅泛稱106年間等語,已有犯罪事實未能特定之瑕疵。
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有地下匯兌之行為,原判決依循起訴書之記載,於犯罪事實欄認定本件車手集團有以地下匯兌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依「日鑫66遊戲規則」從事地下匯兌行為,然卻未說明任何理由及所依憑之證據。此外,被告丁○○、庚○○、壬○○並無證據證明詐欺取財已達既遂程度,起訴意旨所指泰國籍被害人Saowalak Roma遭詐騙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與被告丁○○、庚○○、壬○○及本案車手集團有何客觀上之關連性,且泰國法院關於子○○等人之判決書,並不具證據能力,原審疏未詳查,而逕行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認定被告丁○○、庚○○、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均有違誤。又被告壬○○部分,於106年8月3日至12月13日出境澳洲布里斯本,期間未參與本件車手集團運作,有其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結果可證(警一卷第124頁背面),原判決亦未予排除。
⒊本件被告己○○為累犯,原判決未予論定,亦未說明有何裁量不予加重之理由,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違。
⒋附表二編號2、3、10、11、12、15、16、17、20、21、35、36、38、39、41、47所示之物無沒收之必要,編號103所示之物不得沒收,原判決諭知沒收,且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法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收,均有未當。
㈡、被告丁○○上訴後,
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已經本院詳論如上,其上訴請求改為無罪之諭知,自無理由。
㈢、被告庚○○、壬○○、辛○○、戊○○、乙○○、甲○○、丙○○、己○○、癸○○
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庚○○部分:被告庚○○因貪圖不法利益而違犯本案,深感懊悔,且到案後已全部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所得52萬僅占被害人Saowalak Roma被害金額300萬元之6分之1左右,原判決判處強制工作3年及有期徒刑4年6月,相較於同案被告丁○○,實有過苛
之虞。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雖就「參與」組織者應否一律
宣告強制工作予以論述,而未及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然基於同一法理,仍有適用,被告庚○○除曾經犯傷害、毀損經判刑並宣告
緩刑外,並無其他前科,且被告庚○○於處之中僅分工負責車手部份,所有車手均為自願加入,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被告庚○○目前在火鍋店上班,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容有過苛,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⒉被告壬○○部分:被告壬○○年僅24歲,無前科,因年輕失慮而受指示轉交生活費與車手,並未因此獲得利益,相較於同案被告丙○○、乙○○、甲○○、癸○○均因此或有利益,原判決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3年2月,實有過重,且被告壬○○於106年8月至106年12月31日間,在澳洲布里斯本打工,並未參與10月間之集團運作等語。
⒊被告辛○○、戊○○、乙○○、甲○○、丙○○部分:依起訴意旨,僅認被告辛○○、戊○○、乙○○、甲○○、丙○○犯參與組織、洗錢等罪,並未包括加重詐欺取財,顯係認為罪證不足,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其等實施在泰國加重詐欺未遂、既遂之犯罪事實,其等雖有參與犯罪組織,然就泰國加重詐欺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以被告辛○○、戊○○、乙○○、甲○○、丙○○參與犯罪組織,即認定其等為
共謀共同正犯,況本件泰國被害人Saowalak Roma遭詐騙受害,是否洗錢至我國境內,卷內並無資料可以證明,是否有提供洗錢管道而洗錢未遂之犯行,原判決理由亦有不備。同案被告吳哲瑋經
原審法院以
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被告辛○○、戊○○、乙○○、甲○○、丙○○僅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原判決亦判處有期徒刑2年6,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⒋被告癸○○部分:被告癸○○已經知錯,深切反省中,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被告癸○○自始坦承不諱,對犯罪事實並未隱瞞,被告癸○○僅與吳哲瑋前往馬來西亞銀行試探如何申請帳戶,甚至未曾成功申請銀行帳戶,亦無圖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或參與其他詐騙行為,並非核心成員,在LINE群組中亦甚少發言,原判決認被告癸○○屬管理階層,於組織中居於中上層地位,
顯有不當。被告癸○○僅前往馬來西亞辦理帳戶未遂,卻與乙○○、戊○○、甲○○等人判處一樣刑度,顯有不公。
⒌被告己○○部分: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以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不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被告己○○同一行為已為泰國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原審未予審酌,並調查有利於被告己○○之證據。且被告己○○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家庭單純,年紀尚輕,於犯罪計畫中,屬於邊緣之車手角色,未領有報酬,現有穩定工作,應從輕量刑。
⒍經查:
⑴原判決認定泰國籍被害人Saowalak Roma受詐騙部分,與被告丁○○、庚○○、壬○○有關,而就其等部分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容有違誤,且被告壬○○雖參與犯罪組織而協助交付機票、生活費與組織成員,然於106年8月至106年12月31日間已出境前往澳洲布里斯本,並無證據證明該段期間內有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行為,因而被告庚○○、壬○○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非無理由。至於被告庚○○
上訴理由稱並無強制工作必要部分,則無理由,詳如下所述。
⑵本件車手集團如何與詐騙機手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參、六部分所載,被告辛○○、戊○○、乙○○、甲○○、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件車手集團,實際參與提供人頭帳戶等行為,已達犯罪之著手階段,仍應論以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原判決就洗錢部分均論以既遂犯,容有違誤。至於泰國籍被害人Saowalak Roma遭詐騙部分,原判決並未認定與被告辛○○、戊○○、乙○○、甲○○、丙○○有關,因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己○○、辛○○、戊○○、乙○○、甲○○、丙○○已達管理階層之地位,原判決以此作為量刑因素(原判決第39頁),與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相歧(犯罪事實欄並未認定其等有何管理之行為),而如其等確有管理階層之地位,即非應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原判決量刑理由與其事實之認定顯有矛盾,是其等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⑷至於被告癸○○、辛○○、戊○○、丙○○、甲○○、己○○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詐騙集團橫行多年,未能徹底剷除此等出於貪婪之目的,而不顧被害人生計或我國國際形象之犯罪,如於犯罪後僅因被告坦承犯行,而別無其他特殊情狀足以為緩刑寬典之情況下,出於預防犯罪之刑罰目的考量,仍不應為緩刑之宣告,況且被告辛○○、戊○○、丙○○、甲○○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被告癸○○、辛○○、戊○○、丙○○、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仍多所迴避,並未見其等有何徹底悔過坦然面對司法程序之意,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危害之嚴重性、犯後態度及刑罰之防衛社會功能,認為均不應為緩刑之宣告。
⑸被告己○○部分,另有如下七所述,因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而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情況,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己○○之事項亦未予以調查,被告己○○上訴指摘此情,亦有理由。
㈣、綜上,被告丁○○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庚○○、壬○○、癸○○、己○○、辛○○、戊○○、乙○○、甲○○、丙○○之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瑕疵,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被害人受騙後,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詐騙集團逐漸發展為上下游分工方式,使犯罪偵查出現斷點,偵查成本亦不斷提高,難以一網打盡,影響所及為青壯年人因觀念偏差,好逸惡勞,甘願鋌而走險參與詐騙工作,圖以非法方式賺取暴利,達成目標後再脫離集團,以躲避
查緝,詐欺犯罪因而層出不窮。本件車手集團針對外國人為詐騙對象,以提供人頭帳戶及協助領款方式參與犯罪,犯罪規模跨及數國,成員多達數十人,犯罪情節自屬嚴重,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已達既遂程度。另分別斟酌被告丁○○屬主要犯罪角色,惡性非輕,其已婚,1名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從事太陽能相關行業,收入小康,教育度為二專,另有妨害自由、賭博、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庚○○受丁○○指示,實際指揮犯罪集團,除丁○○外,其餘共犯均受被告庚○○支配,犯罪參與程度高,其未婚,無子女,自陳在家工作,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有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壬○○協助交付機票、生活費,現未婚,無子女,以送菜為業,收入不豐,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癸○○前往馬來西亞開戶,並未成功,犯罪參與程度不高,現未婚,無子女,從事貨運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己○○前往泰國協助提領犯罪所得,現未婚,無子女,目前在科技廠上班,月薪3萬至4萬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辛○○離婚,育有1名子女,從事業務工作(本院卷四第139頁),月收入約3萬元,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有公共
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戊○○前往大陸地區開戶並蒐集人頭帳戶,現未婚,無子女,與朋友投資餐廳,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丙○○協助發給薪水,並蒐集人頭帳戶,現未婚,無子女,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本院卷四第135頁),月薪約2萬5仟元,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乙○○前往越南開戶並蒐集人頭帳戶,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本院卷四第137頁、141-143頁),月收入約3萬元,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甲○○前往香港地區蒐集人頭帳戶,未婚,無子女,現在工廠上班,月收入3萬元,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有正當工作(本院卷四第133頁),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癸○○、辛○○、戊○○、丙○○、甲○○、己○○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所述。
七、被告己○○免其刑之一部執行部分
關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因犯罪之審判,乃國家主權行使之表現,因此刑法之適用與
審判權之行使,並無國家與國家間相互之替代性。故同一犯罪行為,除非兩國或地區間另有條約明定,否則即便曾經外國政府或地區加以起訴、審判及處罰,我國
司法機關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但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之例外規定除外),不受外國裁判效力之影響。故刑法第9 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即在維護本國司法權之完整性,不受外國政府干涉,為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亦有類似規定)。究其原因,乃係每個國家各有其維持刑罰之目的及保護之法益,尤其是嚴重侵害本國國家及社會法益之犯罪,若外國裁判未能達成本國原設刑罰之目的或其保護法益之任務,自應由本國自己行使及維護,以確保國家之存立與安全。惟若被告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外國裁判確定並受刑罰之執行,則對國家於犯罪處罰之利害關係與被告之人身自由間就必須有所調和,此即刑法第9 條但書規定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酌量是否免被告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旨。換言之,刑法第9 條對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只是排斥在外國已執行之刑於本國重複執行,不涉及裁判上之國際性「一事不再理」或「重複處罰」問題。但法院於裁量本案刑期、是否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或其多寡時,非不得參考外國司法制度及裁判之公正、良窳,暨監獄執行及效果之完善、缺漏與否,在裁判時予以適度調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因加入本件車手集團,經庚○○指派前往泰國以人頭帳戶領款,於107年1月間在泰國因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經泰國警方逮捕後,由泰國法院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20日起至107年5月16日止,在泰國監獄執行完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10年9月7日刑際字第1100096255號函所檢附之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被告己○○泰國法院判決影本、中文譯本、北欖府中央監獄函文(本院卷二第209-211頁、223-231頁)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己○○於泰國法院亦表示認罪,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侵害其權利之情況,且被告己○○在泰國執行期間,係於監獄內限制其人身自由,與我國執行刑罰方式無明顯差異,因而就其於泰國監獄執行之日數,應依刑法第9條規定,就本件所宣告之刑,其中於泰國監獄執行之117日,免其刑之一部之執行。
八、強制工作部分
就被告丁○○、庚○○、甲○○、丙○○、辛○○、乙○○、戊○○、癸○○、壬○○、己○○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告丁○○發起、指揮本件車手集團,被告庚○○則受命於被告丁○○而實際指揮,其等犯罪情節自屬嚴重,於惡性上當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有所差別,而被告庚○○於共犯陸續遭查獲後,前往日本躲藏,依其供稱:我通緝期間躲在日本大阪1年多,沒有工作,在日本旅遊,我知道我被通緝,我沒有想那麼多等情(原審卷五第35頁),可見其有躲避刑責之情況。而被告丁○○隱身幕後,於犯罪期間均透過被告庚○○指揮,於犯罪遭查獲後,一概否認全部犯行,而由組織中位階較低之共犯承擔全部罪責,其對共犯之實質影響力可見一斑,而被告庚○○於103年間,因傷害、毀損案件經判刑並宣告
緩刑確定,於本件犯行相近之時間內,又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行為,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刑確定,顯見被告庚○○有相當之犯罪習慣。而被告丁○○前已因妨害自由、賭博、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執行完畢未久,又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06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不到數月時間,竟又發起籌組本件車手集團,且被告丁○○於本案犯行相近之時間內,又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19號案件判刑確定,可見被告丁○○縱使經過數次較長刑期之執行,仍未能改變其犯罪習性,一再觸犯與妨害自由、傷害相關之犯罪,則基於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目的,且兼衡其等前科素行與本案犯罪情節,並考量比例原則後,就被告丁○○、庚○○部分,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㈡、被告甲○○、丙○○、辛○○、乙○○、戊○○、癸○○、壬○○、己○○於本件犯罪集團中,均屬受指揮之角色,其等任務、犯罪所得,均由丁○○、庚○○支配,犯罪之自主性相對較低,獲利亦不可與丁○○、庚○○相比。並考量被告壬○○、甲○○、癸○○、戊○○、丙○○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辛○○、乙○○除公共危險案件外,並無其他相關犯罪紀錄,其等均非習於犯罪之人,且亦無與本件犯行相類似之犯罪前科。而被告己○○除公共危險案件,另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17號判刑確定,與本件犯行屬同時期間相同性質之犯罪,並非前經執行完畢又犯本案之情況,況且,被告甲○○、丙○○、辛○○、乙○○、戊○○、癸○○、壬○○、己○○之年紀尚輕,處於容易受他人不當引導而思慮未臻健全之階段,本件所犯之罪,
法定刑不輕,並經本院宣告相當之宣告刑,已足以發生一定之矯正與預防犯罪之效,是以,衡酌被告甲○○、丙○○、辛○○、乙○○、戊○○、癸○○、壬○○、己○○行為之嚴重性,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為尚無就其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九、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已就犯第3條罪之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於其第2項規定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以該財產如未能證明其取得係源於合法之來源者,即應對該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予以宣告沒收。此乃為貫徹防制組織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及意旨,並提升本條例制定該沒收部分所預期達成之效能,就此部分之立法型態,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
舉證責任倒置之轉換立法制度。故祇要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或其他第三人,在無法證明財產之取得為其合法來源,即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集團成員因參與犯罪集團取得之報酬,依其等供述,被告庚○○取得報酬為52萬元(原審卷五第103頁、167頁,卷六第235頁);被告甲○○為8萬元、被告丙○○為8萬5仟元、被告乙○○為8萬元、被告癸○○為3萬元(原審卷五第166-168頁),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所取得之報酬,屬因犯罪行為所取得,當屬無合法來源之財產,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137,6400元,係經警執行拘提被告甲○○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所扣得,有被告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偵1卷第27-33頁),又被告甲○○供稱,扣案現金是陸續收取的款項,是參與本件集團所獲取之金錢(原審卷五第161-162頁),再依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所提領之現金,係由被告丁○○所有並實質支配等情(偵1卷第409-411頁),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丁○○部分,宣告沒收,且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頁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變價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兩者不失其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變價而不存,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反之,若非依上開規定變價所得之價金,而與原物欠缺同一性,當不生以該價金代替原物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03所示被告丁○○所有自用小客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變價拍賣得225,000元(原審卷四第77頁),然該扣案小客車並無證據證明屬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所稱「組織所有之財產」或「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無從就原物宣告沒收,就原物拍賣所得之價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從作為沒收之替代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本件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既遂程度,此部分即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4、18,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22至24,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42,為被告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02,為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為其等供述在卷(原審卷五第161-1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編號10、11、20、35、38所示被告甲○○台胞證卡、護照、被告丙○○、戊○○、辛○○之護照,及編號2、3、12、15、16、17、21、36、39、41、47所示行動電話,均為其等合法持有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且行動電話取得方便,可替代性極高,諭知沒收對往後犯罪之預防效果有限,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均非
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被告丁○○指揮本件犯罪集團期間,由被告壬○○於106年12月28日,陳豪傑、黃文聰、施鎮鴻搭機前往泰國前,在小港機場交付機票及生活費,被告己○○則前往泰國擔任車手或收款,並指示車手蕭敬諺等人前往提款或收取其他車手交付之款項。被告庚○○、丁○○、壬○○、己○○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以電話謊稱為官員及被害人銀行帳戶涉嫌
刑事案件等為由詐騙泰國籍被害人Saowalak Roma,致其
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共計3,289,212泰銖,再由李士綸指示在泰國之翁世文等人前往提款機提領款項交予吳哲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幹部或轉入指定之帳戶並以地下匯兌等方式匯回臺灣,因認被告庚○○、丁○○、壬○○、己○○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維護司法權之完整,不受外國政府干涉,係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對內實現憲法第八十條所揭櫫之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精神,則為司法獨立之核心事項,就刑事審判而言,乃審斷有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特重實體之真實發現與直接審理,要與民事訴訟屬私法上解決私權爭議,而採絕對當事人進行及證據處分主義,二者性質有別,亦與國與國間之平等互惠原則無關,故外國法院之裁判,不能拘束我國刑事法官之獨立審判。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九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既係外國法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從而,上揭刑事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倘未經蒐集存在於我國案卷,無從顯出於我國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庭,我國法院自不得逕以外國法院之裁判書,資為被告在我國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否則無異受外國裁判所拘束,與我國法權自主及法官審判獨立之精神顯相違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關於原審所調取之泰國法院判決,就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否而言,不具證據能力,無從僅以該等泰國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於內容所記載之相關證據,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否則即與直接審理及
證據裁判原則有違。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丁○○、庚○○、壬○○、己○○涉嫌共同對泰國籍人士Saowalak Roma詐欺取財,主要係依據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及所附被害人財損紀錄表、泰國逮捕及搜索查扣紀錄,及共犯李士綸、子○○、翁世文、羅睿傑、施鎮鴻、陳豪傑、黃文聰、張士豐、黃文智、蕭敬諺、陳仲韋、孫紹龍、顏陞賢、吳哲瑋、謝文淵等人之供述為據。
四、依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內容記載,係陳報我國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與泰國警察總署打擊詐欺中心合作偵辦,因而破獲羅睿傑、顏陞賢、己○○、陳豪傑、黃文聰、施鎮鴻擔任提款車手(警1卷第57-60頁、65-67頁),性質上屬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針對與泰國警察總署共同查辦我國籍車手集團之成果向刑事警察局陳報,並非共犯或證人之證述,並無直接證明被告庚○○、丁○○、壬○○、己○○上開被訴事實之
證明力。而泰國逮捕及搜索查扣紀錄(警1卷第74-76頁、87-102頁)則為張士豐遭泰國警方逮捕後,指認照片及提款卡之紀錄,並無其他實質內容,亦無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另依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107年5月7日駐泰字第107136號陳報單,及所檢送之被害人財損紀錄表、移送書及翻譯資料(偵4卷第13-30頁),其中固然記載有被害人Saowalak Roma遭電話詐騙,損失3,289,212泰銖等內容,然陳報單係記載「陳報張士豐提款車手集團被害人財損紀錄表等語」,泰國警方移送書內容僅提及被害人Saowalak Roma被害過程及損失金額,並未記載嫌疑人姓名或身分,則單憑該等文書資料,本無從認定與本件被告丁○○等犯行有何客觀之關連性,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上開「張士豐」之任何調查或偵訊筆錄,亦無法勾稽比對與本件被告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本件實際前往泰國或與泰國共犯有所聯繫之李士綸、翁世文、蕭敬諺、陳仲韋、陳豪傑、施鎮鴻、黃文聰、顏陞賢、羅睿傑、吳哲瑋、許文雄、謝文淵等人,雖證稱有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等工作,然其等供述,均未曾證稱與被害人Saowalak Roma受詐騙有何關連性。且依被告己○○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結果(警1卷第182頁),其於107年1月4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同年月12日由高雄入境,107年1月19日再出境曼谷,被告壬○○則於106年8月3日至12月13日出境澳洲布里斯本(警一卷第124頁背面),此外並無出境之紀錄,則於泰國籍被害人Saowalak Roma被害之106年10月間,被告己○○、壬○○並未前往泰國,已難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何具體關聯。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行為人主觀上雖基於相同之目的,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而逐次實行,侵害者非屬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庚○○、壬○○、己○○雖參加本件車手集團,並以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然因詐欺取財罪仍屬侵害各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即屬相異而獨立之犯罪,以車手集團而言,如與詐騙機房集團論以共同正犯者,必也該車手集團確實有提領由詐騙機房集團實施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方足以認定彼此間就詐騙該名被害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蓋現今詐騙集團已發展為各自分工之犯罪型態,詐騙機手集團未必親自實施提領犯罪所得之後續行為,且詐騙機手集團亦可能與不同之車手集團合作,則如詐騙機手集團將詐騙成功之犯罪所得交由車手集團提領後朋分,固可認定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然以車手集團而言,因並未參與上游之詐騙機手集團運作,其等獲利方式係仰賴詐騙機手集團詐騙成功後,將犯罪所得提領而出,藉以朋分不法所得,則如個案中無法認定車手集團確實提供人頭帳戶或提領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者,就該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罪而言,即無何與上游詐騙機手集團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尚不能就該名被害人部分,亦與上游詐騙機手集團均課與共同正犯之責。是以,依本件檢察官所舉,曾前往泰國地區之共犯,均供稱係前往協助開戶、提款,並未證稱有何擔任詐騙機手者,是本件以被告丁○○為首之犯罪集團,係以車手工作獲利,則其等參與詐騙犯罪之方式,當係提供人頭帳戶與詐騙機手集團,於詐騙成功後,再協助將詐騙所得領出朋分,則如上游詐騙機手集團實施詐騙之對象,並非匯款進入本件犯罪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或由本件犯罪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領出者,既無就該名被害人之詐騙行為參與之客觀事實,即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六、前揭泰國籍被害人Saowalak Roma雖遭電話詐騙,然本件以被告丁○○為首之犯罪集團屬車手集團,並非詐騙機手集團,已無從認定本件犯罪集團與被害人Saowalak Roma遭電話詐騙有何客觀上之關連性,且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泰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或帳戶(詳附表二所示),檢察官所提出辛○○、丙○○、乙○○、癸○○、甲○○、壬○○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0-158頁,偵1卷第245-284頁,偵3卷第213-214頁),亦無法比對有何自泰國匯出之交易資料,則前揭泰國籍被害人Saowalak Roma遭詐騙之3,289,212泰銖,是否由被告庚○○、丁○○、壬○○、己○○或共犯所提領,即屬無法證明,無從就此部分亦論以共同正犯之責。
七、綜上,起訴意旨就泰國籍被害人Saowalak Roma遭詐騙之3,289,212泰銖部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庚○○、丁○○、壬○○、己○○本件犯行有關,因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2項、第7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9條後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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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庚○○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02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之物,沒收之。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沒收之。 |
|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中在外國已受執行之壹佰壹拾柒日,免其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
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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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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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 |
| 廣東農信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張 | |
|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張 | |
|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張 | |
| 中國信託存簿存摺(000-000000000000)1本 | |
|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000)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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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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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乙○○(含印章)】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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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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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張 | |
|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丙○○)1本 | |
|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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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丙○○)1本 | |
| 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 |
|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丙○○)1本 | |
|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張 | |
|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丙○○)1本 | |
|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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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5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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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IPhone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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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張 | |
|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本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張 | |
| 彰化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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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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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工商銀行卡(000000-0000000000000)1張 | |
| 招商銀行銀聯卡(0000-0000-0000-0000)1張 | |
| 玉山銀行VISA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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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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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HTC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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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存摺【(000)0000000-0000000】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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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1台(HDMI HD/Recorder)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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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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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本 | |
|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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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ini cooper 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變價拍賣22萬5,000元,原審卷四第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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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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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星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三星牌深藍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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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商銀行一卡通M+(孫紹龍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銀聯卡)1張 | |
| 上海農商銀行鑫通借記卡(0000000000000000000)(銀聯卡)1張 | |
| 新韓銀行(中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銀聯卡)1張 | |
| 上海嘉定洪都村鎮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銀聯卡)1張 | |
|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 |
| HiNet ADSL帳號卡(客戶號碼00000000)1張 | |
| 三星牌香檳銀小平板(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 |
| 信封(收件:楊春艷、福建省漳州市○○○○區○○○○00樓000室、電話000-0000-0000)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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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IM卡0000000遠傳4Z00000000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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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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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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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張 | |
| 台新銀行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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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為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OPPO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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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卡(含現金卡)(0000000000000000)0張 | |
| 金融卡(含現金卡)(000000000000000)0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