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7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75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7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7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7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109年度軍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光宗
指定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宥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奕榮
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易勲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双子豪
陳宜廷
陳鈺安
陳仲葳
陳俊德
被 告 李旺璋
賴璿文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38 、881 、907 、1293號、108 年度訴字第118 、1190、1255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31 、18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㈠107 年度訴字第638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63、6464、6465、6957、7167、7594、8142、8911、8939、9055、9532、9533、9534、9535、9536、9537、9538、9539、9540、9541、9542、9543、9738、9739號。㈡107 年度訴字第881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41、7353、9112、9924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655 號。
追加起訴:㈠107 年度訴字第907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55 、11956 、11957 號。㈡107 年度訴字第129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113 號。㈢108 年度訴字第118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724 號。㈣108 年度訴字第119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71號。㈤108 年度訴字第125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004 號。㈥108 年度金訴字第131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779 號。㈦108 年度金訴字第183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976號。移送
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706 、14721、20779 號、108 年度偵字第4527、897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26、523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逸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3、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各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3、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刑(含強制工作部分)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旺璋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3、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各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至13、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刑(含強制工作部分)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何光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4 、5 、10、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 、5 、10、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刑(含強制工作部分)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俊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璿文犯如附表二編號2 、3 、5 、7 、9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3 、5 、7 、9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双子豪犯如附表二編號6 、8 、10、11所示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 、8 、10、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仲葳犯如附表二編號1 、13所示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13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鈺安犯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宜廷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宥亘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八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洪莉羚支付損害賠償。
蘇奕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何光宗被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976號追加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訴不受理。
韓易勲無罪。
事 實
一、何光宗、陳逸銘、陳俊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前之某日,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
詐欺集團,且何光宗、陳逸銘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從事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為提款
車手,即由何光宗南下臺南地區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找尋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陳逸銘經由何光宗引介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在臺南地區找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陳俊德則擔任依指示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並持以上繳之工作。蘇奕榮為陳逸銘之友人,經陳逸銘委請在臉書張貼徵人訊息,蘇奕榮雖得預見係詐欺集團在徵求提款車手,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 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臉書上張貼標榜「日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上」之徵人訊息,賴宥亘見此訊息後,透過臉書與蘇奕榮聯絡,蘇奕榮即將陳逸銘之臉書資料傳予賴宥亘。賴宥亘與陳逸銘聯繫後,約定於107 年1 月16日晚上,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之某超商,面洽工作內容,復由何光宗於翌(17)日9 時許,以電話聯繫賴宥亘見面。賴宥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何光宗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開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宥亘臺灣銀行帳戶),由何光宗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宥亘前往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臨櫃更換印鑑。何光宗、陳逸銘招募賴宥亘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即賴宥亘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
期間,與何光宗、陳逸銘、陳俊德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即之前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06 年12月20日14時許起,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洪莉羚,致其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匯款日期,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賴宥亘臺灣銀行帳戶後,復由賴宥亘於如附表一編號1 「領取時間及金額」、「領取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計500 萬元交給陳俊德,由陳俊德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賴宥亘並自陳逸銘處取得提領款項1%即5 萬元之報酬,何光宗、陳逸銘、陳俊德則各可獲取提領款項0.5%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報酬。
嗣洪莉羚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逸銘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擔任該詐欺集團在臺南地區之主要聯絡人,依何光宗之指示分派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及回收車手所提領款項上繳集團之工作。李旺璋經由陳逸銘之引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 年1 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除擔任收購人頭帳戶、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外,並與何光宗、陳逸銘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從事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為提款車手,期間招募賴璿文、双子豪、王塏丰(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仲葳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陳鈺安則透過賴璿文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陳宜廷經由不詳友人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聽從何光宗之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另陳仲葳先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7 年1 月間之某日,將其所開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仲葳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9,000 元之代價透過李旺璋之介紹而出售予陳逸銘,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陳仲葳台新銀行帳戶以遂行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又陳仲葳於107 年2 月8 日前之某日,賴璿文、陳宜廷於107 年3 月21日前之某日,双子豪、陳鈺安於107 年3 月26日前之某日,王塏丰於107 年4 月16日前之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何光宗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且双子豪、陳鈺安、王塏丰、陳宜廷並販賣或提供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亦即双子豪提供所開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双子豪臺灣銀行帳戶)及双子豪配偶陳囿均(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囿均第一銀行帳戶)、陳鈺安提供所申辦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鈺安臺灣銀行帳戶)、王塏丰提供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塏丰合庫銀行帳戶)、陳宜廷提供所申辦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宜廷臺灣銀行帳戶)。李旺璋、賴璿文、双子豪、陳宜廷、王塏丰、陳鈺安、陳仲葳等人擔任提款車手,得獲取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1%或2%之報酬,其餘相關之人(如介紹販賣帳戶或車手、指示提領、上繳詐騙款項者)則可獲取提款金額0.5%之報酬。何光宗、陳逸銘、李旺璋、賴璿文、双子豪、陳宜廷、陳鈺安、陳仲葳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王塏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且就附表二編號4 、6 、7 、9 、11至13部分,亦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13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 至13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詐騙,且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超商傳真之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4 、6 、7 、9 、11至13所示之被害人,傳真如附表六編號1 至1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致附表二編號1 至13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13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匯款日期,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 至13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詐騙帳戶。再由陳逸銘(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3、附表三編號1 、2 )、何光宗(附表二編號4 、5 、10、附表三編號1、2 )分派旗下車手李旺璋(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3、附表三編號1 、2 )、賴璿文(附表二編號2 、3 、5 、7 、9 、附表三編號1 )、双子豪(附表二編號6 、8 、10、11)、陳宜廷(附表二編號4 )、王塏丰(附表二編號12)、陳鈺安(附表二編號7、8)、陳仲葳(附表二編號1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3及附表三編號1 、2 「領取時間及金額」、「領取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臨櫃或ATM 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陳逸銘、何光宗,由陳逸銘、何光宗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李旺璋、賴璿文、双子豪、陳宜廷、王塏丰、陳鈺安、陳仲葳各自陳逸銘、何光宗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報酬。
嗣經附表二編號1 至13及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何光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9 、11至13所示犯行,未經起訴)。
三、李旺璋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旺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員,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詐騙方式,且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超商傳真之方式,傳真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賴阿霧而行使之,致賴阿霧陷於錯誤,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匯款日期,將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李旺璋彰化銀行帳戶。復由李旺璋於如附表四編號1 「領取時間及金額」、「領取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ATM 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賴阿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何光宗於107 年1 、2 月間招募柯有恆(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加入詐欺集團,柯有恆則介紹陳郁松(另案審理中)加入該詐騙集團,再由陳郁松引介徐進成(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加入該詐騙集團。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徐進成提供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徐進成臺灣企銀帳戶),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予陳郁松,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蘭紅,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匯款日期,將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徐進成臺灣企銀帳戶,復由何光宗指揮車手陳郁松、徐進成,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 「領取時間及金額」、「領取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臨櫃或ATM 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金錢,再依何光宗之指示,由陳郁松於107 年10月15日,在臺南市○○區○道○號公路○○服務區,將100 萬元交予何光宗,並於同日下午在臺南市○○○路附近某處,將12萬元交予何光宗,再由何光宗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林蘭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洪莉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蘭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告,暨李寶珠、丁○○、陳黃素香、庚○○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另經由相關被害人訴由相關警察機關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就被告蘇奕榮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並未將之引用為被告蘇奕榮有罪之證據,爰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不予贅論。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逸銘之辯護人、被告何光宗、賴宥亘、蘇奕榮及其等辯護人,並被告賴璿文、双子豪、陳宜廷、陳鈺安、陳仲葳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571 號卷一至三,下稱本院1 至3 卷》本院2 卷第290-308 頁、本院3 卷第434 頁),至於被告陳逸銘、陳俊德、李旺璋則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光宗、陳俊德、陳逸銘、賴宥亘、李旺璋、賴璿文、双子豪、陳鈺安、陳仲葳部分:
㈠被告何光宗、陳俊德、陳逸銘、賴宥亘、李旺璋、賴璿文、双子豪、陳鈺安、陳仲葳之
自白及各自所為犯行部分:
⒈被告何光宗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4 、5 、10、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五編號1 所示犯行,均
坦承不諱。
⒉被告陳俊德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
供認不諱。
⒊被告陳逸銘除就後述(本判決第30頁-第34頁)之辯解外,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5 至13、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犯行,均坦認不諱。
⒋被告賴宥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供承不諱。
⒌被告李旺璋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3、附表三編號1 、2、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犯行,均坦認不諱。
⒍被告賴璿文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 、3 、5 、7 、9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均坦認不諱。
⒎被告双子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附表二編號6 、8 、10、11所示犯行,均坦認不諱。
⒏被告陳鈺安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附表二編號7、8 所示犯行,供認不諱。
⒐被告陳仲葳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 、13所示犯行,供認不諱。
⒈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571 號(下稱甲案)部分:【被告陳逸銘、李旺璋、賴璿文、双子豪、陳宜廷、陳鈺安、陳仲葳】
⑴
證人劉游詮於警詢時(甲案警3 卷第23-26 頁)、證人郭清峰於警詢時(併辦一偵1 卷第5-7 頁)、證人即双子豪配偶陳囿均於警詢時(併辦六警卷第1-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塏丰於警詢、偵查時(甲案警9 卷第341-345 頁、甲案偵7 卷第5-10頁)之證詞。
⑵證人即被害人丑○○(甲案警9 卷第812-815 頁)、酉○○○(甲案警9 卷第819 頁)、乙○○○(甲案警9 卷第823-826 頁)、午○○(甲案警9 卷第832-834 頁)、丁○○(甲案警9 卷第840-844 頁)、未○○(甲案警9 卷第847-850 頁)、巳○○○(甲案警9 卷第861-863 頁)、癸○○(甲案警9 卷第871-872 頁)、卯○○(甲案警9 卷第875-878 頁)、庚○○(甲案警9 卷第886-888 頁)、己○○(甲案警9 卷第891-893 頁)、辰○○(甲案警9 卷第899-903頁)、戊○○(併辦一偵1 卷第36-38 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詞。
⑶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 份(甲案警11卷第816-817 頁)、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甲案警11卷第821 頁)、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 份(甲案警11卷第827-829 頁)、午○○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 份(甲案警11卷第835 頁)、午○○提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份(甲案警11卷第836 、837 頁)、丁○○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 份(甲案警11卷第845 頁)、未○○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 份、「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 份(甲案警11卷第851 、852-858 頁)、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甲案警11卷第853 頁)、巳○○○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
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 份(甲案警11卷第867-868 頁)、癸○○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甲案警11卷第873 頁)、卯○○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 份、「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份(甲案警11卷第879-882 頁)、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甲案警11卷第883 頁)、庚○○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甲案警11卷第889 頁)、己○○之匯款申請書1 份(甲案警11卷第894 頁)、己○○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 份(甲案警11卷第896-897 頁)、辰○○提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份(甲案警11卷第904頁)、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份、「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 份(併辦一偵2 卷第48-49 、55-59 頁)。
⑷被告陳宜廷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份(甲案警1 卷第13-15 頁)、被告陳宜廷與「○○○○」(即被告何光宗)之微信對話1 份(甲案警1 卷第18-24 頁)、被告陳宜廷臨櫃提領影像照片1 份(甲案警2 卷第19頁)、被告陳鈺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甲案警3 卷第35-37 頁)、陳鈺安之微信對話1 份(甲案警3 卷第57-67 頁)、巳○○○之郵局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1 份(甲案警3 卷第97頁)、陳囿均之取款憑條1 份(甲案警6 卷第36頁)、陳宜廷之微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甲案警7 卷第10-11 頁)、被告陳宜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甲案警7卷第23-27 頁)、車手提款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份(甲案警7 卷第34-49 頁)、被告賴璿文之微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甲案警8 卷第10-19 頁)、被告賴璿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甲案警8 卷第20 -23頁)、被告陳逸銘之手機檢視內容1 份(甲案警9 卷第25-29 頁)、被告陳逸銘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甲案警9 卷第38-40 頁)、被告李旺璋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甲案警9 卷第88-90頁)、被告陳仲葳之手機截圖1 份(甲案警9 卷第120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詐欺集團案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份(甲案警9 卷第202 頁)、被告陳宜廷所有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 份(甲案警9 卷第206-210 頁)、被告双子豪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甲案警9 卷第288-290 頁)、同案被告王塏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甲案警9 卷第366-368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000000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1 份(甲案警10卷第374-376 、377-395 頁)、門號0000000000號歷史紀錄、基地台位置地圖各1 份(甲案警10卷第399-433 、616-644頁)、○○○網咖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陳宜廷領款影像、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各1 份(甲案警10卷第645-646 、647-650、652 頁)、被告陳逸銘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 份(甲案警11卷第657-661 頁)。
⑸被告陳仲葳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 份(甲案警11卷第676-679 、681 頁)、李季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甲案警11卷第682-688 頁)、林傳智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 份(甲案警11卷第690-698 、700-703 頁)、被告陳宜廷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 份(甲案警11卷第705-709 、711 頁)、穆明忠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甲案警11卷第718-722 頁)、被告双子豪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 份(甲案警11卷第727-733、735 頁)、被告陳鈺安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 份(甲案警11卷第740-753、755 頁)、何順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甲案警11卷第761 頁)、陳囿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甲案警11卷第000-000 號)、同案被告王塏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存款結清銷戶資料登錄單、取款憑條各1 份(甲案警11卷第769-775 、777-779 )、被告陳仲葳、陳宜廷、双子豪、陳鈺安、賴璿文等人之領款影像(甲案警11卷第781-784 、785 、786-793、794 、795 、796-797 、000- 000、803-805 、806 、807-808 、809 頁、併辦二警卷第8 頁)。
⑹丑○○、酉○○○、乙○○○、午○○、丁○○、未○○、巳○○○、癸○○、卯○○、庚○○、己○○、辰○○、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甲案警11卷第810-811 、818 、822 、830 、838-839 、846 、860 、869-870 、874 、884-885 、890 、898 頁、併辦一偵2 卷第41頁)。
⑺己○○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併辦五警卷第13頁)、陳囿均之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1 份(併辦六警卷第15-1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詐欺案件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份(甲案偵9 卷第31-51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南地聲監字第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甲案偵9 卷第53- 56頁)、車號000-000 機車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王塏丰》(甲案偵9 卷第61-81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000000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甲案偵9 卷第133-135 、137-147 頁)、被告双子豪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份(甲案偵9 卷第153-157 頁)、被告陳俊德、陳仲葳、陳逸銘之監視器照片各1 份(甲案原審卷一第462 、470 、472 、474 頁、第464 、466 頁、甲案原審卷二第31頁)。
⒉本院109 年度軍金上訴字第8 號(下稱乙案)部分:【被告賴宥亘、何光宗、蘇奕榮、陳逸銘、陳俊德、韓易勲】
⑴證人即被告賴宥亘於警詢、偵查時(乙案偵1 卷第153-157、173-175 、207-209 頁)、證人即被害人洪莉羚於警詢時(乙案偵5卷第13-21、23-33頁)之證詞。
⑵被害人洪莉羚之帳戶交易明細1 份(乙案偵5 卷第41頁)、被告何光宗、政哥之微信截圖1 份(乙案偵2 卷第83-97 頁)、被告賴宥亘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案警卷第25-26 頁)、賴宥亘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乙案警卷第38-40 頁)、錄影監視器翻拍及
扣案證物照片1 份(乙案警卷第43-46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12月3 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603335號函1 份(乙案原審卷一第339-340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3 月19日刑案偵查報告書1 份(乙案聲監卷第8-11頁)、
聲請通訊監察偵查期中報告1 份(乙案聲監卷第21-25 頁)、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乙案聲監卷第28頁)、107 年南地聲監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1 份(乙案聲監卷第32-37、48頁)、愛客發商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乙案聲監卷第38頁)、○○計程車行之所營事業資料(乙案聲監卷第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04月08日刑案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1 份(乙案聲監卷第43-45 、46-49 頁)、被告賴宥亘提領表翻拍照片、提領表影本、翻拍照片各1 份(乙案偵5 卷第43、45、47-49 頁)、和欣客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 份(乙案偵1 卷第49-63 頁)、賴宥亘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 份(乙案偵1 卷第99-102頁)、○○租賃有限公司之明細表1 份(乙案偵1 卷第117 頁)、何光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乙案偵2 卷第65-67 頁)、被告蘇奕榮之臉書截圖1 份(乙案偵2 卷第129頁)、何光宗之微信截圖1 份(乙案偵2 卷第159 頁)、何光宗及其租屋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份(乙案偵2 卷第213-214 、317-318 頁)、被告陳俊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乙案偵3卷第31-33 頁)、陳俊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 份(乙案偵3卷第89-1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12月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603335號函1 份(乙案原審卷一第339 頁)。
⒊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572 號(下稱丙案)部分:【被告李旺璋、賴璿文、陳逸銘】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阿霧(丙案警1 卷第66-68 頁)、陳黃素香(丙案警1 卷第74-76 頁)、李寶珠(丙案警2 卷第70-72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詞。
⑵賴阿霧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公文1 份(丙案警1 卷第69頁)、賴阿霧之臺企銀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丙案警1 卷第70-71頁)、陳黃素香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 份(丙案警1 卷第77頁、丙案警3 卷第236 頁)、李寶珠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李季桓、穆明忠》(丙案警2 卷第73-74 頁、丙案警3 卷第229 、230 頁)、被告李旺璋之提款影像(丙案警1 卷第6-7 、16、17-20 、26-35 、41-42 頁、丙案偵卷第75-76 頁)、被告李旺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丙案警1 卷第49-50 、51-53 頁)、陳姿琳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丙案警1 卷第58-59 、63-64 頁)、被告賴璿文之提款影像(丙案警2 卷第8-11、12-19 、20-21 、22-31 、32-34 、44-46 頁、丙案警3 卷第222 頁)、被告賴璿文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丙案警2 卷第36-37 、38-39 頁)、被告陳逸銘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07 年3 、4 月份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信紀錄各1 份(丙案警3 卷第145-171 頁)、被告賴璿文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07 年3 月份通信紀錄1 份(丙案警3 卷第172-180 頁)、107 年3 、4 月間基地台對應位置之GOOGLE地圖6 張《陳逸銘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璿文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丙案警3卷第181-186頁)。
⑶穆明忠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丙案警3 卷第188-198 頁)、李季桓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開戶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2 張(丙案警3 卷第200-202、203-206 、208-209 頁)、陳姿琳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丙案警3 卷第211-220 頁)、李寶珠、陳黃素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丙案警三卷第225、231-232頁 )。
⒋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573 號(下稱丁案)部分:【被告何光宗】
⑴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丁案警卷第85-87頁)、證人林松逸於警詢時(丁案警卷第53-55 頁)、證人即被告陳宜廷於警詢、偵查時(丁案警卷第38-40 頁、丁案偵1 卷第49-55 、73-76 、115-118 頁)之證詞。
⑵被告陳宜廷、何光宗之提款影像1 份(丁案警卷第42-43 頁)、被告陳宜廷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 份(丁案警卷第79-82 、83、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詐欺集團案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丁案警卷第66-75 頁)。
⒌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575號(下稱戊案)部分:【被告李旺璋】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阿霧於警詢、偵查時(戊案偵1 卷第16-18、72頁)之證詞。
⑵被害人賴阿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戊案偵1 卷第19-21 頁)、賴阿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企銀存摺帳戶封面影本各1 份(戊案偵1 卷第25、27頁)、賴阿霧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公文1 份(戊案偵1 卷第28頁)、賴阿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戊案偵1 卷第29-30 頁)、被告李旺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影本1 份(戊案偵1 卷第40-42 頁)、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分行107 年2 月6 日彰中華字第1070000041號函1 份(戊案偵1 卷第43頁)、被告李旺璋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 份(戊案偵1 卷第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 年2月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0983號函1 份(戊案偵1卷第48頁)、彰化商業銀行○○分行107 年2 月23日彰泰字第1070023 號函1 份(戊案偵1 卷第49頁)。
⒍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577號(下稱己案)部分:【被告李旺璋、陳逸銘、陳仲葳】
⑴證人即被害人丑○○(己案警卷第96-99 頁)、戊○○(己案警卷第100-102 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詞。
⑵被告陳仲葳臨櫃提款之案發現場照片6 張(己案警卷第11-12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3 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7902號函1 份(己案警卷第13頁)、被告陳逸銘於ATM轉帳之案發現場照片3 張(己案警卷第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 年7 月6 日南政字第1070000911號函1 份(己案警卷第15頁)、ATM 提款之案發現場照片3 張(己案警卷第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8469 號函(己案警卷第38頁)、被告陳仲葳之郵政金融卡影本1 紙(己案警卷第4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2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9659號函暨檢附之陳仲葳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己案警卷第95-99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2 月1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583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取款憑條影本(己案偵卷第45頁)、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 張(己案偵卷第53頁)。
⒎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576號(下稱庚案)部分:【被告何光宗】
⑴證人即被害人午○○(庚案警卷第64-66 頁)、癸○○(庚案警卷第51-52 頁)、庚○○(庚案警卷第53-55 頁)、乙○○○(庚案警卷第56-59 頁)、卯○○(庚案警卷第60-63 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詞。
⑵被告双子豪提款照片4 張及提款當日騎乘普通重機車照片1張(庚案警卷第67-69 頁)、被告賴璿文提款照片5 張及提款騎乘之普通重機車照片1 張(庚案警卷第70-74 頁)、被告陳宜廷提款照片2 張及當日騎乘普通重機車照片1 張(庚案警卷第75-76 頁)、被害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庚案警卷第77-78 頁)、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庚案警卷第79-80 頁)、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庚案警卷第81-82 頁)、被害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案警卷第83-84 頁)、被害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庚案警卷第86頁)、財團
法人麥當勞叔叔之家慈善基金會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 份(庚案警卷第87頁)、被害人癸○○之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各1 份(庚案警卷第88頁)、臺灣銀行仁德分行107 年5 月15日仁德營密字第10750003191 號函暨檢送之陳鈺安開戶基本資料、107 年4 月9 日起至107 年4 月11日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庚案警卷第89-91 頁)、被害人庚○○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庚案警卷第9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5 月7 日營清字第1070036740號函及檢送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庚案警卷第93-94 頁)、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07 年4 月18日岡山營字第10700014671 號函檢送林傳智107 年3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客戶歸戶檔1 份(庚案警卷第96-99 頁)、被害人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內頁1 份(庚案警卷第100 頁)、被告陳宜廷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開戶資料1 份(庚案警卷第103-104 頁)、陳囿均、賴璿文、陳宜廷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庚案警卷第105-107 頁)、被告陳宜廷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領款影像一覽表1 份(庚案偵卷第132-13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詐欺集團案蒐證影像照片2 張(庚案偵卷第134頁)。
⒏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574 號(下稱辛案)部分:【被告何光宗】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蘭紅於警詢時(辛案警卷第84-88 、91-92、94-96 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榮桂於警詢時(辛案警卷第101-103 頁)、證人陳郁松於警詢時(辛案警卷第40-51 頁)、證人徐進成於警詢時(辛案警卷第59-70 頁)、證人葉盈利於警詢時(辛案警卷第71-75 頁)之證詞。
⑵陳郁松與黃銘鴻(即柯有恆)之臉書對話1 份(辛案警卷第24-35 頁)、建物外觀照片1 張、台南市○○區○○0 號外觀照片2 張、林蘭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 份(辛案警卷第83 、90、93頁)。
⒐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578 號(下稱壬案)部分:【被告何光宗】
⑴證人即出售帳戶者穆明忠(壬案警卷第17-21 頁)、陳姿琳(壬案警卷第26-30 頁)、何順立(壬案警卷第41-45 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詞。
⑵證人即被害人李寶珠(壬案警卷第77-79 頁)、丁○○(壬案警卷第82-86 頁)、陳黃素香(壬案警卷第95-97 頁)、庚○○(壬案警卷第100-102 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詞。
⑶被害人李寶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張(壬案警卷第75-76 頁)、被害人丁○○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 份(壬案警卷第87頁)、陳黃素香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 份(壬案警卷第98頁)、庚○○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壬案警卷第103 頁)、柯有恆與陳姿琳LINE對話紀錄78張(壬案警卷第8-16頁)、陳黃素香、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壬案警卷第88、94、99頁)。
⒑又有如附表七編號1至20所示之手機等物,扣案可證。
㈢
綜上所述,被告何光宗、陳俊德、陳逸銘、賴宥亘、李旺璋、賴璿文、双子豪、陳鈺安、陳仲葳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陳宜廷部分:
㈠
訊據被告陳宜廷固坦認確提供上開陳宜廷臺灣銀行帳戶,並於附表二編號4 「領取時間及金額」、「領取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臨櫃或ATM 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金錢,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何光宗,獲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即1 萬8,000 元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上揭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聽信何光宗的說詞,以為所提領者為工程款,否則我不會提供自己帳戶,又自己去領款云云。
㈡惟查:
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午○○詐騙,致午○○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金額計90萬元至上開陳宜廷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陳宜廷即於附表二編號4 「領取時間及金額」、「領取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臨櫃或ATM 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金額計90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何光宗
等情,
業據被告陳宜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甲案偵2 卷第115-118 頁、甲案原審2 卷第92-93 頁、本院3 卷第479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何光宗於警詢、原審時(乙案偵2卷第379頁、甲案原審4卷第41-4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上甲案中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在卷
可按,復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14、15所示之物可證。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陳宜廷於警詢時供稱:「那天接近中午的時候,我騎乘我的000-000 號機車去○○○與『○○○○』(即何光宗)會合,到的時候我有看到『○○○○』、賴璿文、計程車司機及一名不詳男子,那天『○○○○』跟我說會有人匯工程款到我的臺灣銀行帳戶,然後我去提領的話要分我2%,雖然我半信半疑但為了錢所以我就同意他使用我的帳戶」、「那天我跟『○○○○』會合以後,因為我不願意進入○○○網咖,所以我和『○○○○』到附近的85度C 等消息,後來『○○○○』跟我說錢匯進來了,我就自己騎車去已知最近的臺灣銀行領錢,前往的過程我從後視鏡有看到之前會合的計程車司機開的計程車跟在我後面」、「(你提領完後的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如何處理?)因為我提領的臺灣銀行帳戶就是我自己的,所以存摺跟印章都在我這裡,之後領完○○頂臺灣銀行那筆40萬之後,上手有將我的提款卡拿走,但是我覺得怪怪的,所以又自己去補辦一張」(甲案警9 卷第185 頁、警7 卷第6 頁)等語。依此而論,何光宗雖以匯入工程款為由,向被告陳宜廷借用上開陳宜廷臺灣銀行帳戶,惟既然是工程款,焉須借用他人帳戶以為匯款?復次,何光宗已借得上開陳宜廷臺灣銀行帳戶,當得自行提領,豈會要求陳宜廷先行提領現金後,再行交付?且於提領過程中,何光宗何須乘坐計程車一路尾隨緊跟在後?又如是合法款項,焉須借用他人帳戶,並提款人因此得獲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均與常情相違。再者,依被告陳宜廷前開供述內容:雖然我半信半疑但為了錢所以我就同意他使用我的帳戶等語,是被告陳宜廷依上開種種情事,當已明瞭、知悉所從事者絕非「代收匯入工程款」,而是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則其豈會僅因「○○○○」(即被告何光宗)稱此為工程款,即相信此一面之詞,而繼續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陳宜廷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故意及行為至明。從而,被告陳宜廷所辯上情,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況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若非該人銀行往來信用破產,無法再申辦金融帳戶,即係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
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告陳宜廷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其供承在卷,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又依目前社會資訊流通之發達情況,以被告陳宜廷之年紀、知識程度而言,應可輕易經由網路、電子媒體等管道接收、瞭解社會上相關詐欺集團橫行,會使用他人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工具等資訊。況就對方除借用帳戶外,並要求代為提款、每次可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等情觀之,與現今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指揮車手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
態樣,相互吻合。依此,
堪認被告陳宜廷確有共同參與何光宗所屬詐欺集團運作,至為明顯。
⒋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陳宜廷明知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係供詐欺取財犯罪匯入款項之用,並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仍依何光宗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何光宗,顯見被告陳宜廷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故意,
應堪認定。又依本案詐欺之犯罪型態,被告陳宜廷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
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陳宜廷主觀上既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故意,客觀上亦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所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應成立共同
正犯。
⒌從而,被告陳宜廷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詳後四所述)、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
洗錢罪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蘇奕榮部分:
㈠被告蘇奕榮固坦承因受陳逸銘之請託,在臉書張貼徵人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陳逸銘是在找詐騙車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蘇奕榮辯護稱:被告蘇奕榮在臉書張貼徵人啟事時,確實不知陳逸銘是要應徵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直至收到警方通知到案做筆錄後才知此事,自難認被告蘇奕榮在行為時有幫助遂行共同
詐欺罪之犯罪故意。又賴宥亘證稱面試時不知道陳逸銘是要應徵車手,並稱被告蘇奕榮只說工作內容要問陳逸銘,且陳逸銘一開始是跟賴宥亘說是匯入博弈的錢,應可證明被告蘇奕榮在臉書張貼徵人啟事時,確實不知陳逸銘是要應徵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蘇奕榮於107 年1 月間,因受陳逸銘之委託,在其臉書張貼徵人訊息,賴宥亘見訊息留言後,即透過臉書與被告蘇奕榮聯絡,被告蘇奕榮將陳逸銘之臉書資料轉傳予賴宥亘,由賴宥亘與陳逸銘聯絡等情,業據被告蘇奕榮於偵查、原審時坦認在卷(乙案偵2 卷第331-333 頁、甲案原審3 卷第97-99 頁)。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 年12月20日14時許起,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洪莉羚,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匯款日期,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賴宥亘臺灣銀行帳戶後,復由賴宥亘於如附表一編號1 「領取時間及金額」、「領取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錢,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計500 萬元交給陳俊德,此有證人何光宗於偵查、原審時(乙案偵2卷第171頁、甲案原審4卷第38-39頁)、陳逸銘於原審時(甲案原審3卷第216、217頁、甲案原審4卷第79-84頁)、陳俊德於警詢、偵查時(乙案偵3卷第15-16頁、155-156頁)證述屬實,並有如上乙案之證據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蘇奕榮於偵查時已陳稱:(為何在臉書徵人訊息聲稱:「日領1 萬元以上」?)是陳逸銘叫我這樣登的。(什麼工作可以日領1 萬元以上?)我那時候不知道,是陳逸銘要我幫忙登的(乙案偵2 卷第331-332 頁)等語。且證人賴宥亘於警詢、偵查時亦證述:我於107 年1 月14日左右,在臉書「大台南打工網」看到打工的資訊,稱可以日領1 萬元以上。(你於警詢筆錄中稱,是先從臉書好友名稱蘇奕榮,是從臉書PO文得知日領1 萬元以上,工作時間9 至16時等資訊,你是如何與他聯繫並約見面?)我與他一開始是臉書訊息聯繫,見面是後面去唱歌才看到他本人,他的綽號是小飛。(與蘇奕榮用臉書訊息聯絡之內容為何?)我與蘇奕榮聯絡後,他叫我加阿凱(即陳逸銘)的臉書,他說他是幫阿凱刊登資訊。(綽號阿凱的陳逸銘告知你工作內容為何?)與蘇奕榮臉書刊登的訊息一樣,早上9 點到下午4 點,去銀行領錢就好,陳逸銘會給我提領金額1%的酬勞(乙案警卷第3-5 頁、乙案偵1 卷第155 、207-208 頁)等語。據上可知,被告蘇奕榮因受陳逸銘委託,在臉書刊登徵人訊息聲稱「日領1 萬元以上」
一節,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蘇奕榮於本院
翻異前詞辯稱:我只是刊登一般徵人訊息,並未稱「日領1 萬元以上」云云,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蘇奕榮及辯護人雖另以前情置辯,惟查:
⑴被告蘇奕榮與陳逸銘為朋友關係,同意代陳逸銘在臉書刊登「日領1 萬元以上」之徵人訊息,且2 次一同與陳逸銘前去找尋賴宥亘,由陳逸銘交付報酬予賴宥亘,此為證人賴宥亘證陳在卷(甲案原審3卷第66-70頁),則陳逸銘既非公司行號負責人,或有相關人事上之需求,究竟其徵人之目的為何?所徵用之人工作內容為何?且何種工作,竟能「日領1 萬元以上」?均有可疑。又參以賴宥亘證述被告蘇奕榮臉書刊登訊息之工作內容為:「早上9 點到下午4 點,去銀行領錢」等情。依此,足認被告蘇奕榮已知悉上開所謂「徵人」
顯有違反常情之處,而與現今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徵用「車手」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相符合。
⑵復次,賴宥亘雖於警詢時陳稱:陳逸銘告知我是幫忙領取網路賭博的錢云云。然查,網站簽賭之對賭雙方,僅須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即可,衡情並無迂迴分次提領款項,並僱用或應允有人從中獲取部分報酬之必要。且賴宥亘、陳逸銘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均供認不諱,已如前述。從而,尚難僅以陳逸銘曾向賴宥亘宣稱係領取網路賭博款項,即為有利被告蘇奕榮之認定。
⑶又依被告蘇奕榮所述係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且一直在軍中擔任軍職,足認被告蘇奕榮並非懵懂無知全然不知世事,或與社會隔絕而缺乏常識之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焉會認為只需去銀行領錢,即得獲取「日領1萬元以上」報酬,係屬合法之工作?此等明顯與其自身經驗及社會常情相違之情事。
⑷據上所述,被告蘇奕榮依上開種種情事,理應可輕易判斷陳逸銘有高度可能係為徵求詐欺集團實際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而委託其刊登徵人啟事,其
猶配合此顯與常情不符之要求,在臉書上張貼「日領1 萬元以上」之徵人訊息,尚未逸脫被告蘇奕榮可得預見之範圍,被告蘇奕榮竟無視於此,仍依陳逸銘請求在臉書張貼上開徵人訊息,而以此方式幫助陳逸銘等人為加重詐欺之犯行,顯見其有縱為幫助陳逸銘等人徵求詐欺集團車手,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足認被告蘇奕榮有幫助陳逸銘等人犯加重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洵堪認定。從而,被告蘇奕榮辯稱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辯護人為被告蘇奕榮所辯前情,亦難憑採。
㈢從而,被告蘇奕榮上開幫助加重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
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渠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何光宗、陳逸銘負責招募車手、收購帳戶、分派車手提領款項及將詐得款項上繳集團等工作;被告陳俊德負責將詐得款項上繳集團之工作;被告李旺璋負責招募車手、收購帳戶及擔任提領贓款車手;被告賴璿文、双子豪、陳宜廷、陳鈺安、陳仲葳、賴宥亘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車手等工作,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犯行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超商傳真之方式,傳真如附表六編號1至12(即附表二編號4 、6 、7 、9 、11至13、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如附表二編號4 、6 、7 、9、11至13、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何光宗、陳逸銘、陳俊德、李旺璋、賴璿文、双子豪、陳宜廷、陳鈺安、陳仲葳(陳仲葳所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除外)、賴宥亘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全部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渠等既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何光宗、陳逸銘、陳俊德、李旺璋、賴璿文、双子豪、陳宜廷、陳鈺安、陳仲葳、賴宥亘自應就其所涉犯行中,關於該詐欺集團所為「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行為,及部分犯行中就該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 、6 、7 、9 、11至13、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除被告陳俊德、陳仲葳、賴宥亘外)之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從而,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時為被告陳逸銘辯護稱:被告陳逸銘並未參與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此部分應屬共犯過剩行為,不能令被告陳逸銘負責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光宗、陳逸銘、李旺璋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賴璿文、双子豪、陳宜廷、陳鈺安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陳俊德、陳仲葳、賴宥亘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被告陳仲葳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蘇奕榮上開幫助加重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
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
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
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旺璋、賴璿文、双子豪、陳宜廷、陳鈺安、陳仲葳(陳仲葳所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除外;下同)、賴宥亘,各與被告陳逸銘、何光宗、陳俊德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李旺璋、双子豪、陳宜廷、陳鈺安、陳仲葳、賴宥亘分別自渠等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或人頭帳戶提領詐欺取財款項,及被告賴璿文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取財款項,將犯罪所得款項交予被告陳逸銘、何光宗、陳俊德等人,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即被告陳逸銘、何光宗、陳俊德、李旺璋、賴璿文、双子豪、陳宜廷、陳鈺安、陳仲葳、賴宥亘上開所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辯護人為被告陳逸銘辯稱:本案不構成洗錢罪云云,尚難採憑。
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
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俊德、何光宗、陳逸銘、李旺璋、賴璿文、双子豪、陳宜廷、陳鈺安、陳仲葳、賴宥亘均明知上開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除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外,並擔任車手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取財款項,再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又被告何光宗雖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惟本件係於107 年7 月25日即繫屬於
原審法院,為被告何光宗「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3卷第365-380頁)可稽,並其餘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均為本案,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至於被告何光宗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293號判決
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81、582號判決駁回(現上訴最高法院),惟上開案件與本案並非屬同一詐欺集團,已據被告何光宗於該案時陳明在卷,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
可考。另就被告何光宗所涉其他法院繫屬之加重詐欺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9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3號、108年度訴字第32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4號、108年度訴字第1326號),無論依形式上繫屬法院之時間或實際上犯罪之時間,本案附表一編號1均為繫屬在先及犯罪行為發生在前,故即便是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方為被告何光宗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無疑義,自不受前開判決認定之拘束。是被告陳逸銘、何光宗、陳俊德、賴宥亘應各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李旺璋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賴璿文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双子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部分;被告陳宜廷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部分;被告陳鈺安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7 所示部分;被告陳仲葳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前揭「首次」犯行,各該被告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外,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餘犯行則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或印顆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 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再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另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
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予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之各該文書,其上所偽造如附表六「偽造之公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因其等印文內容與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相符,且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足以表彰該公署資格之印文,應屬偽造之公印文。至於另有偽造如附表六「偽造之其他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此係一般所謂之「職名章」所表現之印文,而「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其所形成之印文,非屬公印文,而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件,顯係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依該文書形式上復足以表明係一般簡稱為「台北地檢署」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
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即便所偽造之文書名稱及製作名義機關單位係屬於虛構而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實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揆之前開說明,上開偽造之文書自仍屬刑法第211 條規定之公文書甚明。
五、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蘇奕榮在臉書張貼應徵車手之訊息,僅為陳逸銘等人之加重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奕榮係以自己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加重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為加重詐欺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自難與陳逸銘等人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奕榮既受陳逸銘之請託張貼徵人(車手)訊息,且依證人陳逸銘於原審時證述:我與蘇奕榮、何光宗一同在薑母鴨店時,何光宗就有向蘇奕榮提及找帳戶的事。我是跟蘇奕榮說可以找帳戶,後來就在臉書上看到徵人的訊息(甲案原審4 卷第80、81頁)等語,並證人何光宗於原審時證稱:我見過蘇奕榮(甲案原審4 卷第38頁)等語,是被告蘇奕榮當知所幫助者為三人以上(即陳逸銘、何光宗及所應徵之車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蘇奕榮應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蘇奕榮僅係受陳逸銘之請託,代為張貼徵人訊息,就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未必知悉,是就「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非在被告蘇奕榮幫助犯意之範圍內,且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該詐欺集團並未偽造公文書,及將之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亦不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自難遽論此等部分之幫助犯行。從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蘇奕榮就此部分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並上訴主張被告蘇奕榮所為非僅係單純之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自屬無據。
㈡被告陳仲葳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
⒈被告陳仲葳於警詢時供稱:於107 年1 月間,李旺璋介紹我可以賣帳戶,我就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9,000 元代價賣給陳逸銘。後來陳逸銘於2 月8 日透過LINE問我要不要賺多一點,我就答應擔任領錢車手之工作(甲案警9 卷第98頁)等語,並被告李旺璋於警詢時陳稱:我有介紹陳仲葳賣帳戶,但最後他選擇當車手(甲案警9 卷第71頁)等語。由此可知,被告陳仲葳起先僅係將其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9,000 元代價賣予陳逸銘,並供該詐欺集團持以作為附表二編號13部分之人頭帳戶,嗣因陳逸銘於107 年2 月8 日告知擔任車手可獲取更多報酬,被告陳仲葳始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並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領款車手等情,應可認定。
⒉據上而論,被告陳仲葳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戊○○因被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陳仲葳台新銀行帳戶,嗣戊○○所匯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被告陳仲葳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仲葳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且無相當之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陳仲葳於提供帳戶時,已知悉本件實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已達3 人以上,並係以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而為詐騙。準此,被告陳仲葳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仲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六、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陳逸銘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5 、8 、10、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就附表二編號6 、7 、9 、11至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李旺璋所為:
⒈就附表四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5 、8 、10、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就附表二編號6 、7 、9 、11至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何光宗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5 、10、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就附表五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陳俊德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賴璿文所為:
⒈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2 、3 、5 、附表三編號1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就附表二編號9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核被告双子豪所為:
⒈就附表二編號6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8 、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核被告陳宜廷就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㈧核被告陳鈺安所為:
⒈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㈨核被告陳仲葳所為:
⒈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仲葳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㈩核被告賴宥亘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核被告蘇奕榮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蘇奕榮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陳逸銘等人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陳逸銘等人自應就其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陳逸銘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3、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被告李旺璋就附表二編號1 至3、5 至13、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部分;被告何光宗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4 、5 、10、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五編號1 部分;被告陳俊德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賴璿文就附表二編號2 、3 、5 、7 、9 、附表三編號1 部分;被告双子豪就附表二編號6 、8 、10、11部分;被告陳宜廷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告陳鈺安就附表二編號7 、8 部分;被告陳仲葳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賴宥亘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此部分僅指涉及附表二編號4、6、7、9、11至13、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之各被告)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罪數:
㈠就附表二編號4 、6 、7 、9 、11至13、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陳逸銘、何光宗、李旺璋、賴璿文、双子豪、陳宜廷、陳鈺安與共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相符之偽造印章,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尚有該等偽造印章存在之事實,佐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偽造之公印文、普通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來,實難遽認確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不得逕認被告陳逸銘等人與共犯尚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附此敘明。
㈡被告何光宗、陳逸銘吸收賴宥亘進入犯罪組織,被告何光宗招募柯有恆加入犯罪組織,並被告何光宗、陳逸銘與李旺璋吸收賴璿文、双子豪、王塏丰、陳仲葳加入犯罪組織,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在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等招募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屬
實質上一罪。從而,被告何光宗、陳逸銘就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李旺璋就如附表四編號1 部分,各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則
無庸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賴宥亘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陳仲葳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賴璿文就附表二編號2 、3 、5 、7 、9 、附表三編號1 、被告双子豪就附表二編號6 、8 、10、11、被告陳宜廷就附表二編號4 、被告陳鈺安就附表二編號7 、被告李旺璋就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雖有多次領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故各編號有關共犯均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犯罪係不法(即構成要件該當、欠缺
阻卻違法事由)且有罪責之行為。行為人實行犯罪,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但不過度、重複評價其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使刑罰符合
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考量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法規之形式構造、規範功能及行為之關連性等情形,依法理評價為一罪(
法條競合、「
吸收犯」等),或依法律評價為數罪(想像競合、
實質競合),不能恣意僅擇一重罪處罰,就輕罪
恝置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106 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犯罪組織,既無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之情形,僅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不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自不能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應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而排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復有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及應否
諭知強制工作等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陳逸銘、何光宗、李旺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工作之一即為找尋、招募提款車手,已如前述,是依被告陳逸銘、何光宗、李旺璋具體實際參與、招募之情形、主觀故意及犯罪目的單一,應予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依上,被告陳逸銘、何光宗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李旺璋就附表四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為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檢察官於原審時提出
補充理由書認被告陳逸銘、何光宗、李旺璋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為數罪併罰,核無足採。
㈤被告陳俊德、賴宥亘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及被告陳仲葳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賴璿文、陳鈺安就附表二編號7 部分、被告双子豪就附表二編號6 部分、被告陳宜廷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於原審時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陳俊德、賴宥亘、陳仲葳、賴璿文、陳鈺安、双子豪、陳宜廷所犯之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為數罪併罰,核不足採。
㈥被告陳逸銘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5 、8 、10、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被告李旺璋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5 、8 、10、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被告何光宗就就附表二編號5 、10、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被告賴璿文就附表二編號2 、3 、5 、附表三編號1 部分;被告双子豪就附表二編號8 、10部分;被告陳鈺安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何光宗就附表五編號1 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陳逸銘就附表二編號6 、7 、9 、11至13部分;被告李旺璋就附表二編號6 、7 、9 、11至13部分;被告何光宗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告賴璿文就附表二編號9 部分;被告双子豪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陳逸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3、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各罪;被告李旺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3、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各罪;被告何光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4 、5 、10、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五編號1 所示各罪;被告賴璿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3 、5 、7 、9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各罪;被告双子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 、8 、10、11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仲葳係先基於幫助犯意,販售上開陳仲葳台新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持以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嗣經陳逸銘勸說,為貪圖車手之報酬,始另行起意而為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陳仲葳就附表二編號1 、13所示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附表二編號13係提供帳戶、附表二編號1 則擔任車手)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陳鈺安基於共同之犯意,先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部分,除提供上開陳鈺安臺灣銀行帳戶外,並擔任提款車手,而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部分,亦提供上開陳鈺安臺灣銀行帳戶,以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是被告陳鈺安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犯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手法尚有差異,故被告陳鈺安就上開2 行為之犯意各異,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九、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光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被告陳宜廷前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9 月4 日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何光宗、陳宜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被告何光宗、陳宜廷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陳宜廷僅犯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何光宗前有詐欺、被告陳宜廷前有業務侵占之前科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何光宗、陳宜廷並未生警惕作用,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何光宗、陳宜廷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則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十、被告賴宥亘雖於偵審中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惟本件被告賴宥亘係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而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賴宥亘辯護稱:被告賴宥亘已於偵審中自白,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被告賴宥亘是否自首本件犯行?
㈠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
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賴宥亘雖於107 年1 月29日主動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報案,並接受製作調查筆錄,供稱其於臉書應徵會計工作,提供銀行帳戶予對方及幫忙臨櫃提款,並不知道對方係詐欺集團等語,警方獲報後隨即依被告賴宥亘所供述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追查該詐欺集團,惟並無查獲其他共犯,後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與第四分局聯繫,並表示該案已有受理被害人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 年6 月29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314346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1 份(本院2 卷第219-238 頁)存卷可查。又證人即被害人洪莉羚於107 年1 月26日已向警方報案遭人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賴宥亘臺灣銀行帳戶,有洪莉羚之警詢筆錄1 份(乙案偵5 卷第13-21 頁)在卷
可參。依上所述,被告賴宥亘於107 年1 月29日向警方供承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及幫忙臨櫃提款前,有偵查權之機關早已依被害人洪莉羚之指訴(即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賴宥亘臺灣銀行帳戶),發覺被告賴宥亘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嫌,而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要件不符,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賴宥亘主張:被告賴宥亘係向警方自首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應屬無據。
㈠檢察官雖未就洗錢罪部分起訴(除附表二編號13之被告陳逸銘、李旺璋部分外《參附件十四》),惟因與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何光宗、陳逸銘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附表二編號7 之被告陳鈺安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3之被告陳逸銘、李旺璋部分、附表四編號1 所示部分(參附件八、十四、十七),該詐欺集團除假冒公務員名義外,並偽造如附表六編號3 、4 、11、12所示之公文書,將之傳真予被害人而行使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所為,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僅論及加重詐欺罪,而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按科刑之判決,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惟此種情形,須以檢察官引用法條不當,始有變更起訴所引法條可言。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其行為態樣固有共同正犯、
單獨犯之分,然尚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奕榮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參附件一編號5 );且被告陳逸銘、李旺璋、陳仲葳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參附件十四)。惟被告蘇奕榮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而被告陳逸銘、李旺璋就此部分應為正犯,並非幫助犯,另被告陳仲葳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詳如前述,是檢察官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就上開被告蘇奕榮、陳逸銘、李旺璋部分,均僅係犯罪型態有所差異,揆之前開判決意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被告陳仲葳此部分因已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此等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陳仲葳,對其
防禦權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何光宗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致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何光宗所犯本件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何光宗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併案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076 號(被告陳仲葳)、第20779 號(被告陳逸銘、李旺璋、陳仲葳)併辦意旨部分,均與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事實。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976號(被告双子豪、李旺璋、陳逸銘、賴璿文、陳宜廷)併辦意旨部分,核與起訴如附表二編號3 、4 、8 、9 、10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事實。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43號(被告陳宜廷)併辦意旨部分,核與起訴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事實。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26號(被告双子豪)併辦意旨部分,核與起訴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事實。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30號(被告陳鈺安)併辦意旨部分,核與起訴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事實。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721 號(被告賴璿文)併辦意旨部分,核與起訴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事實。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27號(被告双子豪)併辦意旨部分,核與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事實。
㈧承上說明,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上述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陳逸銘(參附件二至四、六至十三)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逸銘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2所為,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
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陳逸銘雖有收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及回收車手提領款項等行為,惟被告陳逸銘之上手為何光宗,仍須聽命於何光宗,且被告何光宗須上繳詐騙款項予陳俊德,及聽命於詐欺集團某上手,均無下達行動指令、或決定行動進退行止之權限,亦非串起該詐欺集團分工之重要節點之犯罪組織核心人物,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謂「指揮」之要件有間。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陳逸銘無罪之諭知,惟被告陳逸銘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加重詐欺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5 、8 、10(參附件二至四、六、九、十一)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逸銘、李旺璋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5 、8 、10部分、被告賴璿文就附表二編號2、3、5部分、被告双子豪就附表二編號8、10部分,另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查,該詐欺集團雖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5 、8 、10部分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然未有任何證據
可資佐證有所謂偽造公文書,並將之交付(或傳真)予被害人而行使之。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加重詐欺罪)之犯行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被告蘇奕榮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參附件一編號5 )部分,及被告陳仲葳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洗錢罪(參附件十四編號3)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奕榮上開刊登臉書徵人訊息,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仲葳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之犯意,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始能成立。行詐欺行為之人取得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用以收受遭詐欺者匯入之款項,再予提領,其提領後僅係單純供己花用,或另有交付他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並非一定。提供存摺與提款卡之人於交付時,是否知悉會有洗錢行為,尚非無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仲葳雖有提供(販售)上開陳仲葳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惟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仲葳於提供帳戶之前確知悉或可能預見會有洗錢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是尚難僅以被告陳仲葳單純提供帳戶,即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蘇奕榮僅係基於幫助犯意,經陳逸銘之請託,而刊登臉書徵人訊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蘇奕榮並未參與該犯罪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名相繩。
㈣從而,被告陳仲葳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訴洗錢犯行,及被告蘇奕榮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等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幫助詐欺罪、幫助加重詐欺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何光宗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查被告何光宗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7113號追加起訴,
公訴人復於108年8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976號(追加起訴)就同一被告(何光宗)、同一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即就
同一案件向原審重行起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就繫屬在後者(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76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83號、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76號)。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韓易勲與陳俊德、何光宗、陳逸銘、蘇奕榮、賴宥亘均係具有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而由被告韓易勲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尋覓人頭帳戶及提款等事項,渠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為找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先由陳逸銘委託蘇奕榮在臉書張貼徵人訊息,並標榜「日領1 萬元以上」,賴宥亘見訊息留言後,即由陳逸銘與賴宥亘相約於107 年1 月16日晚上,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面洽工作內容,再由何光宗於隔(17)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聯繫賴宥亘見面後,要求賴宥亘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先臨櫃更換印鑑,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租車行」駕駛租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宥亘前往臺灣銀行嘉義嘉南分行更換印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6 年12月20日14時許起,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洪莉羚,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匯款日期,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賴宥亘臺灣銀行帳戶後,復由賴宥亘於如附表一編號1 「領取時間及金額」、「領取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錢,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計500 萬元交給陳俊德,陳俊德再將款項攜至桃園高鐵站交予被告韓易勲。因認被告韓易勲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韓易勲涉有上開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嫌,
無非以被告韓易勲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陳俊德、何光宗、陳逸銘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韓易勲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並未於107 年1 月間,在桃園高鐵站,向陳俊德收取款項,我也不清楚陳俊德、何光宗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韓易勲辯護稱:陳俊德於107 年5 月10日警詢時陳稱:上手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是誰,我都是透過何光宗與上手聯絡的,我沒有看過上手是何人云云,而於107 年5 月29日偵查時改稱:其實我與上手是熟識的,我的上手是韓易勲云云,是陳俊德說詞反覆,顯係推諉卸責。陳俊德於107 年5 月29日偵查時供稱:我是上手韓易勲找我加入的,因為上手韓易勲跟何光宗都認識,我想說應該都一樣,所以才會講何光宗云云,是陳俊德就何人找其加入詐欺集團乙節,說詞反覆且毫無邏輯可循,更顯見陳俊德之說詞完全無可信之處。依同案被告何光宗於偵查及原審時,均未
指認被告韓易勲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且明確指出其上手係陳俊德,由陳俊德負責分配工作及收錢等車手部門負責人工作,且何光宗就本案犯行均已坦承,當無袒護其他被告之理由,況何光宗已證稱認識被告韓易勲,則豈有共同參與詐騙工作卻就被告韓易勲係車手部門負責人之事一無所悉之可能?凡此種種均顯示何光宗指認陳俊德係車手部門之上手乙節較為可信,反觀陳俊德之證詞均係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等毫無足以採信之情。陳俊德雖稱在臺南向何光宗或賴宥亘收取之款項,均依被告韓易勲之指示放在桃園高鐵站的廁所內云云。然陳俊德就如何接受被告韓易勲指示乙節,並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且就贓款放置於桃園高鐵站後係由韓易勲取走一節,檢察官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陳俊德均係徒託空言,臨訟卸責之詞。原審僅依陳俊德之單一指述,且是共同正犯的風險,就推論被告韓易勲是整個集團的指揮者,顯有違
反證據法則及
論理法則,本件應為被告韓易勲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共犯何光宗於警詢時陳稱:我的上手是陳俊德,陳俊德負責交代工作及收錢(乙案偵2 卷第202 、205 頁)等語,復於偵查時證述:我認識韓易勲,因我是對到陳俊德,所以陳俊德的上手是否為韓易勲,我不清楚(乙案偵2 卷第349-350 頁)等語,且於原審時證稱:我不知道陳俊德的上手是誰,我拿到詐騙款項後,一定是交給陳俊德,至於陳俊德後續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甲案原審4 卷第49-50 頁)等語。準此,何光宗自陳逸銘等下手收取詐騙款項後,係將之轉交予直接上手陳俊德,至於陳俊德上手為何人,何光宗則不知情一節,應可認定。
三、證人即共犯陳俊德於偵查時雖供稱:我是上手韓易勲找我加入詐欺集團的,因上手韓易勲與何光宗都認識,我想說應該都一樣,所以才會講何光宗。我拿到賴宥亘所提領的3 筆款項後,於當天在桃園高鐵站的廁所,將款項交給韓易勲。我與韓易勲是用通訊軟體BBM 聯絡,我的上手只有韓易勲一人(乙案偵3 卷第161-162 頁)云云。惟查,證人陳俊德於警詢時已陳稱:我不知道上手真實姓名,我都是透過何光宗與上手聯絡的,我沒有看過上手,我都是將拿到手的錢放在桃園高鐵站的廁所內,再以通訊軟體BBM 回報錢在廁所內,我就離開了(乙案偵3 卷第16-19 頁)等語,而與上開偵查時之供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又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陳俊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日期(107 年1 月18、19、22日),確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款項,放置在桃園高鐵站廁所內,並與被告韓易勲聯繫,而由被告韓易勲前往該放置地點拿取款項等事實,以為陳俊德上開偵查時供述之補強證據。從而,尚難僅依共犯陳俊德有瑕疵之證詞,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遽認被告韓易勲確有為本件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四、證人即共犯陳逸銘雖於原審時證稱:何光宗從車手那邊拿的錢,是交給韓易勲,並由何光宗將報酬交付車手,我有看過韓易勲拿錢給何光宗,因為何光宗要給車手報酬的錢不夠。也有幾次看到要分的錢是韓易勲交給何光宗,有3 次是在何光宗住處後面的防火巷交錢(甲案原審4 卷第89-90 頁)云云。惟陳逸銘前揭證詞,經核與何光宗所述係將詐騙款項交予上手陳俊德,並未與陳俊德之上手接觸,及陳俊德所述拿到車手交付款項後,將之放在桃園高鐵站廁所內,再聯絡韓易勲前來拿取等情,均相互扞格,且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陳逸銘所述上情屬實。從而,亦無從依陳逸銘空言、毫無根據之證詞,以為前開陳俊德供述之補強證據,或據此為被告韓易勲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韓易勲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韓易勲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韓易勲有上開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韓易勲犯罪,自應為被告韓易勲無罪之諭知。
丁、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壹、原審判決以被告陳逸銘、何光宗、李旺璋、陳俊德、賴璿文、双子豪、陳宜廷、陳鈺安、陳仲葳、賴宥亘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及被告蘇奕榮幫助加重詐欺犯行,暨被告韓易勲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陳逸銘、何光宗、李旺璋、陳俊德、賴璿文、双子豪、陳宜廷、陳鈺安、陳仲葳、賴宥亘分別就附表一至五(除被告陳仲葳附表二編號13部分外;各人所犯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陳逸銘、何光宗、李旺璋、陳俊德、賴璿文、双子豪、陳宜廷、陳鈺安、陳仲葳、賴宥亘提領款項交付上手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未以論究洗錢罪,
於法尚有未合。
二、本件係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公文書,並透過超商傳真之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4 、6 、7 、9 、11至13、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傳真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故僅如附表二編號4 、6 、7 、9 、11至13、附表四編號1 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3 、5 、8、10、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表五編號1 部分,均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事。又就附表五編號1 部分,除未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外,亦未「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原審疏未詳查,乃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3 、5 、8 、10、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表五編號1 部分,均併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且就附表五編號1 部分,併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
三、被告蘇奕榮僅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不及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且附表一編號1 部分,該詐欺集團並未偽造公文書,及將之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亦不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審就被告蘇奕榮部分,併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於法亦有未符。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縱量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原審未予詳究,而諭知得易科罰金,亦於法不符。
四、被告陳仲葳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以「被告陳仲葳販賣帳戶參與詐欺集團部分,已於附表二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論處,為免一事兩罰,不再重複追究」,於法容有未合。
五、被告陳鈺安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以「被告陳鈺安販賣帳戶參與詐欺集團部分,於附表二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已論處,為免一事兩罰,不再重複追究」,於法容有未洽。
六、本案關於相關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係屬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李旺璋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其參與之低階行為應為招募之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亦有未洽。
七、原審就被告陳逸銘、何光宗、李旺璋、陳俊德、賴璿文、双子豪、陳宜廷、陳鈺安、陳仲葳、賴宥亘是否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詳後述理由),均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
裁定之統一見解,並予以說明,尚有未洽。
八、就被告陳逸銘、何光宗、李旺璋、陳俊德、賴璿文、陳鈺安、陳仲葳之犯罪所得部分,原審疏未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致以各該被告前後、相互不一之說法,逕依各該被告之自白為基礎,因而認定不足額之犯罪所得。且就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公印文、普通印文,未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均有未洽。
九、被告賴宥亘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洪莉羚達成民事
和解(如附表八所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同有未洽。
十、原審未予細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976號追加起訴,係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起訴,而未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顯有違誤。
、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韓易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乃認被告韓易勲已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強制工作三年),容有違誤。
、綜上所述:
㈠被告蘇奕榮、陳宜廷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㈡被告双子豪、陳鈺安、陳仲葳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詳後述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何光宗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逸銘、陳俊德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除被告陳仲葳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主張量刑過重有理由外,其餘均無理由。
㈢被告賴宥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賴宥亘於本院時已與被害人洪莉羚達成民事和解(如附表八所示),致量刑失衡,故被告賴宥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
㈣被告韓易勲上訴意旨執前開辯詞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何光宗、陳逸銘、李旺璋、陳俊德、賴璿文、双子豪、陳宜廷、陳鈺安、陳仲葳、賴宥亘、蘇奕榮、韓易勲,所為之宣告刑及相關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偏低,且未
併科罰金有所不當,並被告陳俊德、陳逸銘、何光宗、韓易勲等人之犯罪所得認定及沒收諭知部分,與事證不符,暨被告蘇奕榮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就被告李旺璋所犯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宣告刑、及被告陳逸銘、李旺璋之應執行刑部分,並就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德、陳逸銘、何光宗如後述之犯罪所得部分,非無理由,其餘則均無理由。
㈥原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貳、有罪部分:
一、爰審酌:
㈠被告陳逸銘、何光宗、李旺璋、陳俊德、賴璿文、双子豪、陳宜廷、陳鈺安、陳仲葳、賴宥亘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蘇奕榮因受陳逸銘之請託,為幫助朋友,而為本件犯行。
㈡被告何光宗、陳逸銘負責招募車手、收購帳戶、分派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將之上繳該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最為嚴重。被告李旺璋除了提供自己帳戶及擔任車手外,亦負責招募車手、收購帳戶,所犯之嚴重程度次之。被告陳俊德負責自車手處收取款項,將之上繳該詐欺集團,並被告賴璿文、双子豪、陳宜廷、陳鈺安、陳仲葳(附表二編號1 )、賴宥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所為犯行較上開二者為輕。被告蘇奕榮、陳仲葳(附表二編號13)所為幫助犯行則屬最輕。亦即各該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之參與程度。
㈢被告陳逸銘、何光宗、李旺璋、陳俊德、賴璿文、双子豪、陳宜廷、陳鈺安、陳仲葳、賴宥亘等人,各自加入該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期間並犯罪日數,所提領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暨各該被告所獲取報酬之多寡。
㈣被告陳逸銘、何光宗、李旺璋、陳俊德、賴璿文、双子豪、陳宜廷、陳鈺安、陳仲葳、賴宥亘、蘇奕榮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宜廷、蘇奕榮均否認犯行,未見有深刻反省之
犯後態度。被告陳逸銘、何光宗、李旺璋、陳俊德、賴璿文、双子豪、陳鈺安、陳仲葳、賴宥亘則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除被告賴宥亘已與被害人洪莉羚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 紙(本院2 卷第511 頁)
在卷可按外,其餘被告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
㈤被告陳逸銘於原審時自陳從事廚房、夜市工作。被告何光宗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無子女,入監前經營通訊行,收入不固定。被告李旺璋於原審時自陳從事工地打石工作,日薪1,800 元。被告陳俊德於原審時自陳從事工廠操作員工作,月薪約3 萬2,000 元至3 萬8,000 元。被告賴璿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無子女,擔任臨時工,日薪1,100 元,與父母同住。被告双子豪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月入3 萬5,000 元,獨居。被告陳宜廷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無子女,擔任教養院的教保員,月入2 萬8,000 元,與母親同住。被告陳鈺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無子女,受僱於○○外包商,月入3 萬元至3 萬3,000 元,與父母同住。被告陳仲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餐飲業,月入3 萬元至3 萬5,000 元,與父母及配偶同住。被告賴宥亘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月入2 萬5,000 元,與父母同住。被告蘇奕榮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無子女,從事餐廳打零工之工作,月入約2 萬3,000 元,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如下:
⒈就被告陳逸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3 、5至13、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各罪(計1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3、附表三編號1 、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⒉就被告李旺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3、附表三編號1、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各罪(計1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3、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
⒊就被告何光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4 、5 、10、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五編號1 所示各罪(計7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4 、5 、10、附表三編號1 、2 、附表五編號1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
⒋就被告陳俊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⒌就賴璿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3 、5 、7 、9 、附表三編號1所示各罪(計6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 、3 、5 、7 、9 、附表三編號1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⒍就被告双子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 、8 、10、11所示各罪(計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6 、8 、10、11「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⒎就被告陳鈺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各罪(計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7 、8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⒏就被告陳仲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13所示各罪(計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13「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⒐就被告陳宜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⒑就被告賴宥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⒒就被告蘇奕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二、本案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㈠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
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
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
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
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何光宗、陳逸銘、李旺璋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因各與加重詐欺等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惟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要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而
未被重罪所吸收,仍需視個案犯罪情節,以決定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何光宗除本案7 次犯行外,尚有在高雄、新北市等處為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另被告陳逸銘、李旺璋本案所為犯行均為15次,參以被告何光宗、陳逸銘於本案中係負責招募車手、收購帳戶、分派車手提領款項及將之上繳集團等工作,為該詐欺集團在臺南地區之主要行為人,被告李旺璋則主要負責招募車手之工作,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認為已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法分別於被告何光宗所犯附表一編號1、被告陳逸銘所犯附表一編號1、被告李旺璋所犯附表四編號1項下併宣告被告何光宗、陳逸銘、李旺璋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陳俊德、賴璿文、双子豪、陳宜廷、陳鈺安、陳仲葳、賴宥亘前無擔任車手頭或車手之前科,且參與犯罪組織時間非長,又其等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上述詐欺犯行,然除被告陳俊德外,其他被告僅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而被告陳俊德亦僅擔任轉交詐騙款項之角色,均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被告陳俊德、賴璿文、双子豪、陳宜廷、陳鈺安、陳仲葳、賴宥亘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再斟酌其等行為所致不法之規模及社會損害性,較諸行為人危險傾向所顯現之預防及矯治必要性,及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本件量處被告陳俊德、賴璿文、双子豪、陳宜廷、陳鈺安、陳仲葳、賴宥亘上開所示之刑,實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即無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陳俊德、賴璿文、双子豪、陳宜廷、陳鈺安、陳仲葳、賴宥亘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被告賴宥亘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又被告賴宥亘已與被害人洪莉羚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洪莉羚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和解書1 份(本院2 卷第509-511 頁)可考,且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被告賴宥亘仍持續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於109年7月16日已給付40萬元,並於109年8月、9月、10月各給付3萬元),有匯款申請書3份(本院3卷第515 頁)存卷
可憑。佐以被告賴宥亘係擔任車手工作之涉案情節,年紀尚輕,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空間,亦於本件偵審時均坦承認罪。據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賴宥亘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賴宥亘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洪莉羚之權益,確保被告賴宥亘於緩刑期間,能繼續依前開和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賴宥亘應履行如附表八所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賴宥亘未依如附表八所示之賠償義務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
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說明。
四、被告双子豪、陳鈺安、陳仲葳請求緩刑宣告部分:
㈠查被告陳鈺安、陳仲葳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⒈被告陳鈺安、陳仲葳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欺罔他人,侵害他人財產權,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使被害人難以向集團主謀追償的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⒉從事詐騙工作無庸勤苦付出勞力,花費時間不長,卻可以獲取甚高利益,吸引了許多貪圖利益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且被告陳鈺安、陳仲葳除提供帳戶外,更進而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⒊被告陳鈺安所犯犯行被害金額計57萬5,000 元、被告陳仲葳則負責提領被害金額計95萬元(另幫助詐欺部分65萬元),嚴重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之
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被告陳鈺安、陳仲葳皆知社會大眾切齒痛惡詐欺集團,猶故為該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犯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足認其等法治觀念相當薄弱,並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態,其等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至於被告双子豪部分,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双子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双子豪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㈡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陳鈺安、陳仲葳均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另被告双子豪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双子豪、陳鈺安、陳仲葳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均屬無據。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
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該詐欺集團報酬給付方式,實際領款之車手得獲取提領金額1%或2%之報酬,介紹及相關參與人可領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業據被告何光宗(本院3 卷第341 頁)、李旺璋(甲案偵4 卷第6 頁)、賴璿文(甲案偵3卷第171頁)、双子豪(甲案偵5 卷第7 頁)、賴宥亘(乙案偵1 卷第19頁)、陳仲葳(甲案偵1 卷第10頁)、陳宜廷(甲案原審1 卷第133 頁)分別供明在卷,經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分配利益之成數相符合,爰依此以為標準,計算各該參與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至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又被告陳仲葳販賣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為9,000 元(即附表二編號13);被告双子豪販賣自己及其配偶陳囿均計2 個帳戶,獲取犯罪所得2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6、11);被告李旺璋販售上開李旺璋彰化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已據被告陳仲葳(甲案偵1 卷第10頁)、双子豪(甲案偵5 卷第7 頁)、李旺璋(丙案警1卷第39頁)陳明在卷,是被告陳仲葳、双子豪、李旺璋就販賣帳戶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000 元、2 萬元、3,000元。再者,被告陳鈺安雖辯稱:當時約定賣臺灣銀行帳戶要給我2 萬元,但後來都沒有給我(甲案警9 卷第302-303 頁)云云,惟被告陳鈺安經由賴璿文引介,將上開陳鈺安臺灣銀行帳戶販售予陳逸銘,並當面將存摺、提款卡交付陳逸銘,則被告陳鈺安焉會於未收取任何報酬時,即將上開陳鈺安臺灣銀行帳戶交予陳逸銘?且被告陳鈺安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提領計25萬5,000 元,是衡情被告陳鈺安亦得自所領取款項中扣除應得2 萬元?從而,被告陳鈺安所辯上情應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陳鈺安確有獲取販賣帳戶之犯罪所得2 萬元甚明。承上說明,並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除被告賴宥亘外,詳後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賴宥亘雖有獲取2 萬5,000 元之報酬,然被告賴宥亘已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洪莉羚達成民事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給付頭期款40萬元及分期付款每次3 萬元計3 次(109 年8 月至10月),已如前述。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賴宥亘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於被告蘇奕榮部分,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蘇奕榮因在臉書張貼徵人訊息之幫助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
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為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以遂行各該案犯行,是該等偽造公文書雖屬供犯如附表六所示各該案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交付上開被害人而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六「偽造之公印文及數量」、「偽造之其他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1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陳鈺安、陳宜廷、賴璿文、陳逸銘、李旺璋、双子豪、賴宥亘、何光宗、陳俊德所有供聯繫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被告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至2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宜廷、双子豪、賴宥亘、何光宗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1所示之現金12萬元,被告何光宗於警詢時陳稱:該12萬元是我要去當鋪贖車用的(乙案偵2 卷第155 頁)等語,且無證據可資佐證該款項與本件有何關連或屬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原審未予詳核,而就重複起訴部分併予審理(原審108年 度金訴字第183號),並為
實體判決,應有違誤,已如前述,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後繫屬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976號追加起訴部分,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
肆、原審未予詳究,乃認被告韓易勲已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強制工作三年),亦有違誤,已如前述,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韓易勲部分改判,而為被告韓易勲無罪之諭知。
戊、本件被告陳逸銘、李旺璋、陳俊德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第371條(只引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施胤弘、胡晟榮、江孟芝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梓榕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陳仲葳所犯附表二編號13部分,陳仲葳不得上訴。
韓易勲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事實欄一,被告何光宗、陳逸銘、陳俊德、賴宥 亘、蘇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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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106 年12月20日14時許起,分別假冒聯邦銀行行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官林嘉慶、陳國良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之名義,向洪莉羚佯稱:證件遭盜用開戶涉嫌詐騙案,為儘速釐清案情,須將其名下帳戶存款存入公正帳戶監管云云,致洪莉羚陷於錯誤,於107 年1 月18日、19日、22日分別匯款185 萬元、195 萬元、120 萬至右揭詐騙帳戶。 | ⑴找尋詐騙帳戶及提款車手:陳逸銘。 所得報酬:2 萬5,000 元(提領金額0.5%)。 ⑵聯絡並駕車搭載賴宥亘至銀行更換印鑑:何光宗。 所得報酬:2 萬5,000 元(提領金額0.5%)。 ⑶提供詐騙帳戶、提領詐騙款項:賴宥亘。 所得報酬:5萬元(提領金額1%,過苛無庸沒收、追徵)。 ⑷自賴宥亘處接收款項,將之上繳詐欺集團:陳俊德。所得報酬:2 萬5,000 元(提領金額0.5%)。 ⑸於臉書張貼徵人訊息:蘇奕榮。 無所得報酬。 | 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戶名:賴宥亘 | | | 何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 至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宥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八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洪莉羚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 、8 所示之物沒收。 蘇奕榮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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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事實欄二,被告陳逸銘、何光宗、李旺璋、賴璿文、双子豪、陳宜廷、陳鈺安、陳仲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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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2月2 日假冒國泰人壽人員撥打電話予丑○○,向丑○○謊稱:有人欲請領其理賠金云云,丑○○回稱並未請領理賠後,該人即表示為解決本案要轉給警方處理。再由假冒張國志警官、黃立維檢察官及吳文正主任檢察官打電話給丑○○,佯稱:因涉及刑案,須凍結其財產,由法院暫時保管其帳戶存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2月8 日、9日分別匯款35萬元、60萬元至右揭詐騙帳戶。 | ⑴介紹販賣帳戶者:李旺璋。 所得報酬:4,750元(提領金額0.5%)。 ⑵收購帳戶、指示提領詐騙款項:陳逸銘。 所得報酬:4,750元(提領金額0.5%)。 ⑶提領詐騙款項:陳仲葳。 所得報酬:9,500元(提領金額1%)。 | 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戶名:陳仲葳 | | 台新銀行臺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 陳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仲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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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月2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酉○○○,向酉○○○謊稱:有人在屏東郵局要提領其帳戶52萬元,已幫忙擋住云云,嗣由假冒屏東縣警局黃課長向酉○○○佯稱:其為人頭帳戶已遭 通緝,須交付保證金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3月21日匯款35萬元至右揭詐騙帳戶。 | ⑴介紹車手:李旺璋。 所得報酬:1,750元(提領金額0.5%)。 ⑵指示提領、回收詐騙款項:陳逸銘。 所得報酬:1,750元(提領金額0.5%)。 ⑶提領詐騙款項:賴璿文。 所得報酬:3,500元(提領金額1%)。 | | |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 陳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店(臺南市○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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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3月19日14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健保卡遭人詐領3 萬5,790元,已代為報案云云。嗣由假冒新北市林嘉慶警官來電表示已涉及互助會詐欺,並由假冒檢察官王正皓佯稱:將分案調查,惟須先將錢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3 月21日、22日、23日分別匯款47萬5,000元、68萬5,000元、47萬5,000 元至右揭詐騙帳戶。 | ⑴介紹車手:李旺璋。 所得報酬:8,175元(提領金額0.5%)。 ⑵指示提領、回收詐騙款項:陳逸銘。 所得報酬:8,175元(提領金額0.5%)。 ⑶提領詐騙款項:賴璿文。 所得報酬:1 萬6,350 元(提領金額1%)。 | | | 中國信託○○分行(臺南市○○區○○○路000 號) | 陳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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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7年3月21日16時38分20秒 1萬9,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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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臺灣銀行○○分行(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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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統一超商○○○門市○○○市○○區○○路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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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統一超商綜合門市○○○市○○區○○路0 段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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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統一超商○○門市○○○市○○區○○路0 段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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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聯邦銀行臺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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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3月20日9 時15分許,假冒張國志警員撥打電話予午○○,向午○○佯稱:因其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致生卡債2 萬元云云,繼由自稱黃立維檢察官打電話予午○○,要求儘速北上臺北處理該案,又由自稱土城看守所之陳文華科長要求午○○北上處理,並佯稱:如不北上處理該案,須匯款以釐清責任云云,且聽從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蓋有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普通印文之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 張,而行使之,致午○○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3 月21日、22日分別匯款48萬元、42萬元至右揭詐騙帳戶。 | ⑴提領詐騙款項:陳宜廷。 所得報酬:1 萬8,000 元(提領金額2%)。 ⑵指揮提領及回收詐騙款項:何光宗。 所得報酬:4,500元(提領金額0.5%)。 | | | 臺灣銀行○○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 | 何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公印文貳枚、印文貳枚、附表七編號9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宜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公印文貳枚、印文貳枚、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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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3月22日9 時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丁○○謊稱:是否委託他人於板橋郵局領款,該詐領者跑掉,已代為報警云云,復由假冒板橋市警局警員打電話給丁○○稱其已完成報案,以電話製作筆錄云云,再轉給自稱王文清科長,以丁○○帳戶涉及刑案,須報請檢察官處理。嗣由假冒黃立維檢察官向丁○○佯稱:其經傳喚未到,即將 拘提,除非繳付保證金40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3 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右揭詐騙帳戶。 | ⑴介紹車手:李旺璋。 所得報酬:2,000元(提領金額0.5%)。 ⑵指示提領、回收詐騙款項:陳逸銘。 所得報酬:2,000元(提領金額0.5%)。 ⑶提領詐騙款項:賴璿文。 所得報酬:4,000元(提領金額1%)。 ⑷指示陳逸銘分派車手、自陳逸銘處收取詐騙款項繳交上手:何光宗。 所得報酬:2,000元(提領金額0.5%)。 | 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戶名:穆明忠 | | 第一銀行臺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 | 何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 至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統一超商○○門市○○○市○○區○○路0 段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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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3月21日11時43分許假冒檢察官黃立維撥打電話予未○○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須監管其名下金錢云云,並聽從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蓋有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普通印文之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4 張,而行使之,致未○○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3月26日、27日分別匯款43萬元、30萬元至右揭詐騙帳戶。 | ⑴介紹車手:李旺璋。 所得報酬:3,645元(提領金額0.5%)。 ⑵指示提領、回收詐騙款項:陳逸銘。 所得報酬:3,645元(提領金額0.5%)。 ⑶提領詐騙款項:双子豪。 所得報酬:7,290元(提領金額1%)。
| | | 臺灣銀行○○分行(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 陳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公印文肆枚、印文肆枚、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公印文肆枚、印文肆枚、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双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公印文肆枚、印文肆枚、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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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統一超商○○門市○○○市○○區○○路0 段00號)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3月12日9 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巳○○○,向巳○○○謊稱:健保卡遭人盜刷3 萬7,000元,需報警處理云云。復由假冒刑警自稱林嘉慶之人撥打電話予巳○○○,要求至附近超商接收傳真,巳○○○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蓋有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普通印文之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各1 張,而行使之,致巳○○○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3月26日匯款25萬5,000 元至右揭詐騙帳戶。 | ⑴介紹車手:李旺璋。 所得報酬:1,275元(提領金額0.5%)。 ⑵指示提領、回收詐騙款項:陳逸銘。 所得報酬:1,275元(提領金額0.5%)。 ⑶介紹販賣帳戶:賴璿文。 所得報酬:1,275元(提領金額0.5%)。 ⑷販賣金融帳戶:陳鈺安。 所得報酬:2 萬元。 ⑸提領詐騙款項:陳鈺安。 所得報酬:2,550元(提領金額1%)。 | 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戶名:陳鈺安 | | 臺灣銀行○○分行(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 陳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4 所示之公印文貳枚、印文肆枚、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4 所示之公印文貳枚、印文肆枚、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4 所示之公印文貳枚、印文肆枚、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4 所示之公印文貳枚、印文肆枚、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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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7年3月26日16時6 分6 秒 2萬8,9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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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7年3月27日9時58分4 秒 4萬5,000元 | | |
| | | | | | 全家便利商店○○分行(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4月9 日上午假冒長庚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癸○○謊稱:有人冒用其身分證云云,復由自稱臺北市刑事警察打電話向癸○○稱要線上製作筆錄云云,待問完 年籍資料後,即接獲自稱檢察官者來電,佯稱:涉及洗錢,需匯款轉入公證帳號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4月9 日匯款32萬元至右揭詐騙帳戶。 | ⑴介紹車手:李旺璋。 所得報酬:1,600元(提領金額0.5%)。 ⑵指示提領、回收詐騙款項:陳逸銘。 所得報酬:1,600元(提領金額0.5%)。 ⑶提領詐騙款項:双子豪。 所得報酬:3,200元(提領金額1%)。 ⑷提供詐騙帳戶:陳鈺安。 所得報酬:1,600元(提領金額0.5%)。 | 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戶名:陳鈺安 | |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 陳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双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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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店(臺南市○○區○○路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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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臺灣銀行○○分行(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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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7年4月10日0時16分0 秒 2 萬9,000元 | | |
| | | | | | 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店(臺南市○區○○路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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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月15日9 時許假冒屏東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卯○○謊稱:有人假冒其名義在屏東郵局領取52萬元,已代為報案云云。復有自稱警員打電話予卯○○確認案情,並稱其帳戶涉及洗錢,要求其打電話與王文清科長聯絡。卯○○撥打電話予王科長,經王科長告知案情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蓋有如附表六編號5至7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普通印文之如附表六編號5至7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4張予卯○○,而行使之。嗣有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人來電佯稱:需提供2 筆押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3 月29日、30日分別匯款35萬元、38萬元至右揭詐騙帳戶。 | ⑴介紹車手:李旺璋。 所得報酬:3,650元(提領金額0.5%)。 ⑵指示提領、回收詐騙款項:陳逸銘。 所得報酬:3,650元(提領金額0.5%)。 ⑶提領詐騙款項:賴璿文。 所得報酬:7,300元(提領金額1%)。 | 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戶名:張家閎 | | 台新銀行臺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 陳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至7 所示之公印文肆枚、印文陸枚、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至7 所示之公印文肆枚、印文陸枚、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至7 所示之公印文肆枚、印文陸枚、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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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台新銀行○○分行(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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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台新銀行○○分行(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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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4月10日15時許假冒臺北市刑事組警察撥打電話予庚○○謊稱:有人要領其戶頭的錢,並將其資料拿走,會請檢察官幫其分案調查云云。嗣有自稱王正皓檢察官之人打電話給庚○○佯稱:其開設公司倒閉,投資人領不到錢,要求庚○○將錢領出存交地院,否則將 拘留,且稱已設法讓庚○○錢可以用匯的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4 月10日匯款47萬5,000 元至右揭詐騙帳戶。 | ⑴介紹車手:李旺璋。 所得報酬:300 元(提領金額0.5%)。 ⑵指示提領、回收詐騙款項:陳逸銘。 所得報酬:300 元(提領金額0.5%)。 ⑶提領詐騙款項:双子豪。 所得報酬:600 元(提領金額1%)。 ⑷指示陳逸銘分派手、自陳逸銘處收取詐騙款項繳交上手:何光宗。 所得報酬:300 元(提領金額0.5%)。 | | | 第一銀行○○分行(臺南市○○區○○○路000 號) | 何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 至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双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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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3月30日12時25分許假冒屏東郵局主任撥打電話予己○○謊稱其帳戶涉及擾亂金融秩序,已代為報案云云,復由假冒屏東縣警局警員陳世昌來電稱要幫其線上報案並製作筆錄云云,又由假冒女姓王科長來電稱其帳戶還有幾十萬元,未老實交待云云,再由假冒檢察官黃立維向己○○佯稱:應好好配合調查,王科長表示要出國,幾天後將調閱分析其資料云云。數日後己○○再接獲來電,要求指示匯款,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蓋有如附表六編號8、9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普通印文之如附表六編號8、9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2張予己○○,而行使之,己○○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7年4 月11日、12日分別匯款35萬元、45萬元至右揭詐騙帳戶內。 | ⑴收購金融帳戶、指示提領、回收詐騙款項:陳逸銘。所得報酬:3,600元(提領金額0.5%)。 ⑵販賣金融帳戶:双子豪。 所得報酬:2 萬元。 ⑶提領詐騙款項:李旺璋。 所得報酬:7,200元(提領金額1%)。 | | | | 陳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9 所示之公印文貳枚、印文肆枚、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9 所示之公印文貳枚、印文肆枚、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双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9 所示之公印文貳枚、印文肆枚、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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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4月10日8 時許撥打電話予辰○○謊稱:有人冒用其姓名申辦健保卡詐領3 萬5,700 元健保費云云,復由假冒新北刑事偵查人員林佳慶來電佯稱:涉嫌洗錢,需接受調查,應將錢匯入公證帳戶云云,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蓋有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普通印文之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而行使之,致辰○○陷於錯誤,而於107年4 月16日、17日分別匯款175萬元、117 萬元至右揭詐騙帳戶。 | ⑴介紹車手:李旺璋。 所得報酬:1 萬4,600 元(提領金額0.5%)。 ⑵指示提領、回收詐騙款項:陳逸銘。 所得報酬:1 萬4,600 元(提領金額0.5%)。 ⑶提領詐騙款項:王塏丰(未上訴) | 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戶名:王塏丰 | | | 陳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印文壹枚、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印文壹枚、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07年4月17日12時16分34秒 134萬9,776元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月28日假冒慈濟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戊○○,詢問是否申請醫療輔助云云,復由假冒張國志警官、黃立維檢察官佯稱:因案件涉及刑案,需凍結財產,要求戊○○先繳調查公證金云云,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蓋有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普通印文之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5張,而行使之,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2 月1 日、2 日分別匯款45萬元、20萬元至右揭詐騙帳戶。 | ⑴介紹販賣帳戶:李旺璋。 所得報酬:3,250元(提領金額0.5%)。 ⑵收購金融帳戶:陳逸銘。 所得報酬:3,250元(提領金額0.5%)。 ⑶販賣金融帳戶:陳仲葳。 所得報酬:9,000元。 | 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戶名:陳仲葳 | | | 陳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公印文伍枚、印文伍枚、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公印文伍枚、印文伍枚、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仲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即事實欄二,被告:陳逸銘、李旺璋、賴璿文、何光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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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3月20日假冒屏東郵局及屏東縣政府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寶珠佯稱:因其帳戶涉嫌詐欺案件,列為警示帳戶,要求保管名下財產,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使用其帳戶內之金額云云,致李寶珠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3 月20日匯款35萬元至右揭詐騙帳戶。 | ⑴介紹車手:李旺璋。 所得報酬:1,750元(提領金額0.5%)。 ⑵指示提領、回收詐騙款項:陳逸銘。 所得報酬:1,750元(提領金額0.5%)。 ⑶提領詐騙款項:賴璿文。 所得報酬:3,500元(提領金額1%)。 ⑷指示陳逸銘分派車手、自陳逸銘處收取詐騙款項繳交上手:何光宗。 所得報酬:1,750元(提領金額0.5%)。 | | | | 何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至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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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統一超商○○○門市○○○市○○區○○路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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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3月20日假冒屏東縣政府王清文科長撥打電話予李寶珠佯稱:因傳喚未到,已遭通緝,需提供保證金35萬元,否則會被拘留2 個月云云,致李寶珠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3 月23日匯款35萬元至右揭詐騙帳戶。 | ⑴介紹車手:李旺璋。 所得報酬:1,750元(提領金額0.5%)。 ⑵指示提領、回收詐騙款項:陳逸銘。 所得報酬:1,750元(提領金額0.5%)。 ⑶提領詐騙款項:賴璿文。 所得報酬:3,500元(提領金額1%)。 ⑷指示陳逸銘分派車手、自陳逸銘處收取詐騙款項繳交上手:何光宗。 所得報酬:1,750元(提領金額0.5%)。 | 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國光分行)戶名:李季桓 | |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 |
| | | | | | 統一超商○○門市○○○市○○區○○路0 段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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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4月2 日9 時30分撥打電話予陳黃素香謊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盜用,己代為報警云云,復由假冒林家慶警官來電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會失效云云,又由假冒偵一隊警員陳國樑來電佯稱:案件已移由王浩政檢察官調查,發現與光華公司及老鼠會有關云云,再由假冒王浩政檢察官來電佯稱:存款餘額多少,並要求匯款及領錢云云,致陳黃素香因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4 月11日匯款83萬元至右揭詐騙帳戶。 | ⑴指示提領、回收詐騙款項:陳逸銘。 所得報酬:2,850元(提領金額0.5%)。 ⑵提領詐騙款項:李旺璋。 所得報酬:8,850元(提領金額1.5%)。 ⑶指示陳逸銘分派車手、自陳逸銘處收取詐騙款項繳交上手:何光宗。 所得報酬:2,850元(提領金額0.5%)。 | | | 華南銀行臺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 何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至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逸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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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7年4月11日15時5 分4 秒 1 萬9,000元 | | |
附表四:(即事實欄三,被告李旺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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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月17日8 時許撥打電話予賴阿霧謊稱:健保卡遭盜用云云,復由假冒桃園警務處警員陳國文來電佯稱:涉嫌恐嚇洗錢犯罪,需清查個人財產及帳戶資金云云,又由假冒檢察官來電佯稱:要求帳戶及資金均交至公證處云云,並傳真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蓋有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普通印文之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公文書1張,而行使之,致賴阿霧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月18日匯款80萬元至右揭詐騙帳戶。 | ⑴提領詐騙款項:李旺璋。 所得報酬:8,000元(提領金額1%)。 ⑵販賣金融帳戶:李旺璋。 所得報酬:3,000元。 |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戶名:李旺璋 | 107年1月18日12時27分31秒 45萬5,000 元 | | 李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印文壹枚、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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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7年1月18日12時38分52秒 2萬5,000元 | | |
| | | | | | 全家超商○○○○店(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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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7年1月19日10時42分48秒 4萬9,000元 | | |
附表五:(即事實欄四,被告何光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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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15日、16日分別撥打電話予林蘭紅佯稱:係其兒子留學英國的朋友,因其兒子借款未還,希望父母代為清償云云,致林蘭紅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0月15日匯款52萬元、63萬元、再於同年月16日匯款126 萬元至右揭詐騙帳戶。 | ⑴介紹車手:柯有恆(另案審理)。 ⑵提領詐騙款項:陳郁松、徐進成(另案審理)。 ⑶回收詐騙款項、介紹柯有恆加入詐欺集團:何光宗。所得報酬:6,000元(提領金額0.5%)。 | | | | 何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至1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臺灣企銀○○區提款機(台南市○○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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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7年10月16日14時28分 100 萬元(臨櫃提領未成功) | | |
附表六(偽造之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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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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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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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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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 物室」公文 | | | | | |
附表七(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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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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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ASUS手機(工作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 | |
| | SAMSUNG手機(工作機,含0000000號SIM卡1 張) | | |
| | SAMSUNG手機(含遠傳電信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 | | |
| |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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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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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
被告賴宥亘願給付洪莉羚新臺幣80萬元。給付方式:第一期 40萬元已於109 年7 月16日匯入指定帳戶;其餘40萬元,自 109 年8 月起至110 年3 月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3 萬 元匯至指定帳戶,及自110 年4 月起至110 年7 月止,按月 於每月5 日前給付4 萬元匯至指定帳戶。 |
附件一(被害人洪莉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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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641號、第7353號、第9112號、第992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55號。 |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 |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
附件二(被害人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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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6957號、第7167號、第7594號、第8142號、第8911號、第8939號、第9055號、第9532號、第9533號、第9534號、第9535號、第9536號、第9537號、第9538號、第9539號、第9540號、第9541號、第9542號、第9543號、第9738號、第9739號。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
附件三(被害人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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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6957號、第7167號、第7594號、第8142號、第8911號、第8939號、第9055號、第9532號、第9533號、第9534號、第9535號、第9536號、第9537號、第9538號、第9539號、第9540號、第9541號、第9542號、第9543號、第9738號、第9739號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
附件四(被害人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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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6957號、第7167號、第7594號、第8142號、第8911號、第8939號、第9055號、第9532號、第9533號、第9534號、第9535號、第9536號、第9537號、第9538號、第9539號、第9540號、第9541號、第9542號、第9543號、第9738號、第9739號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
附件五(被害人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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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6957號、第7167號、第7594號、第8142號、第8911號、第8939號、第9055號、第9532號、第9533號、第9534號、第9535號、第9536號、第9537號、第9538號、第9539號、第9540號、第9541號、第9542號、第9543號、第9738號、第9739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113號追加起訴書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
附件六(被害人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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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6957號、第7167號、第7594號、第8142號、第8911號、第8939號、第9055號、第9532號、第9533號、第9534號、第9535號、第9536號、第9537號、第9538號、第9539號、第9540號、第9541號、第9542號、第9543號、第9738號、第9739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004號追加起訴書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
附件七(被害人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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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6957號、第7167號、第7594號、第8142號、第8911號、第8939號、第9055號、第9532號、第9533號、第9534號、第9535號、第9536號、第9537號、第9538號、第9539號、第9540號、第9541號、第9542號、第9543號、第9738號、第9739號起訴書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
附件八(被害人巳○○○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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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6957號、第7167號、第7594號、第8142號、第8911號、第8939號、第9055號、第9532號、第9533號、第9534號、第9535號、第9536號、第9537號、第9538號、第9539號、第9540號、第9541號、第9542號、第9543號、第9738號、第9739號起訴書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
附件九(被害人癸○○部分):
| | | | |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6957號、第7167號、第7594號、第8142號、第8911號、第8939號、第9055號、第9532號、第9533號、第9534號、第9535號、第9536號、第9537號、第9538號、第9539號、第9540號、第9541號、第9542號、第9543號、第9738號、第9739號起訴書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
附件十(被害人卯○○部分):
| | | | |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6957號、第7167號、第7594號、第8142號、第8911號、第8939號、第9055號、第9532號、第9533號、第9534號、第9535號、第9536號、第9537號、第9538號、第9539號、第9540號、第9541號、第9542號、第9543號、第9738號、第9739號起訴書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
附件十一(被害人庚○○部分):
| | | | |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6957號、第7167號、第7594號、第8142號、第8911號、第8939號、第9055號、第9532號、第9533號、第9534號、第9535號、第9536號、第9537號、第9538號、第9539號、第9540號、第9541號、第9542號、第9543號、第9738號、第973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004號追加起訴書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
附件十二(被害人己○○部分):
| | | | |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6957號、第7167號、第7594號、第8142號、第8911號、第8939號、第9055號、第9532號、第9533號、第9534號、第9535號、第9536號、第9537號、第9538號、第9539號、第9540號、第9541號、第9542號、第9543號、第9738號、第9739號起訴書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
附件十三(被害人辰○○部分):
| | | | |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2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6957號、第7167號、第7594號、第8142號、第8911號、第8939號、第9055號、第9532號、第9533號、第9534號、第9535號、第9536號、第9537號、第9538號、第9539號、第9540號、第9541號、第9542號、第9543號、第9738號、第9739號起訴書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
附件十四(被害人戊○○部分):
| | | | | |
| | | 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779號追加起訴書 |
| | | 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
| | | 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
附件十五(被害人李寶珠部分):
| | | | |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955號、第11956號、第11957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004號追加起訴書 |
| |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
| |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
| |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
附件十六(被害人陳黃素香部分):
| | | | |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955號、第11956號、第11957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004號追加起訴書 |
| |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
| |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
附件十七(被害人賴阿霧部分):
| | | | | |
| |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724號追加起訴書 |
附件十八(被害人林蘭紅部分):
| | | | | |
| |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871號追加起訴書 |
對照表一:(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甲案》)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070226618號卷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181203號卷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239818號卷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255561號卷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260354號卷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262294號卷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172033號卷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172513號卷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70266778號卷一至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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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照表二:(109年度軍金上訴字第8號《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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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076325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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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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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照表三:(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丙案》)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70306157號卷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70306175號卷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70310812號卷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57號卷 | |
| | |
對照表四:(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73號《丁案》)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70461598號卷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113號卷 | |
| | |
對照表五:(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75號《戊案》)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283號卷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950號卷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 | |
| | |
對照表六:(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己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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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779號卷 | |
| | |
對照表七:(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76號《庚案》)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234125號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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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照表八:(109年度上訴字第574號《辛案》)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118510號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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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照表九:(109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壬案》)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0558509號卷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203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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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照表十:(併辦一《陳仲葳》、併辦二《賴璿文》、併辦三《
陳鈺安》、併辦四《双子豪》、併辦五《李旺璋、陳逸銘、辛○
○》、併辦六《双子豪》、併辦七《双子豪、李旺璋、陳逸銘、
賴璿文、陳宜廷》)
|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706號卷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275號卷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70399393號卷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721號卷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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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70004784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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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70000485號卷(同己案)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779號卷(同己案)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523248號卷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264號卷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234125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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