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
上訴人因家暴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16號)、109年度易字第1285號10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乙○○因不滿甲○○與他人似有不當交往行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下午6時48分許,在
斯時2人婚姻關係存續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之共同住處,接續向甲○○恫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以此加害甲○○身體意思之言詞恫嚇之,使甲○○聞言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另於108年8月31日下午3時13分許,在上址向甲○○恫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以此加害甲○○身體意思之言詞恫嚇之,使甲○○聞言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
復於108年9月8日下午5時26分許,在上址接續向甲○○恫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以此加害甲○○身體意思之言詞恫嚇之,使甲○○聞言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與甲○○曾為夫妻關係,業已於108年9月24日登記離婚,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於108年11月2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9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亦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遷出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之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甲○○,且應於遷出後或108年12月31日起遠離甲○○上開住居所至少1百公尺;非因工作業務需求,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區○○國小至少1百公尺,若因工作業務需求而有前往上開處所之必要,應由任職於該校之教職員陪同進入;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一年。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甲○○名譽之犯意,於109年8月18日7時30分許,將其所租用之機車停放於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0之統一超商門口(距離甲○○所任教之○○國小僅有100餘公尺之距離),並將機車套上黑色遮雨罩,再將寫有「8/24~8/28 甲○○不放小孩 且提告精神賠償97萬 請幫幫我」等大字之紙張黏貼於上,使路過之行人均得以目睹上開醒目之文字,致使甲○○備感騷擾及精神壓迫,並以此方式妨害甲○○之名譽。
嗣甲○○發現後隨即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乙○○本件之案件為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83號,經核上開二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相牽連案件之要件,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上開二案件均為被告所犯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依訴訟經濟、
證據互通原則,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合併審判之。被告、檢察官對本院合議庭上開評議結果,亦均未當庭表示異議(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52至266頁),爰將本件上開二案件進行
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至133、2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等
犯行,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2、262至263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
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斯時2人婚姻關係存續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之共同住處,對
告訴人甲○○口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語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原審卷第85至86、147至149頁,本院卷第252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頁及反面,偵卷第23頁及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4份、錄音光碟1片、原審
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6至10頁,偵卷末存放袋,原審卷第102至109頁),是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對告訴人口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語,即
堪認定。
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所言附表編號1至3「你現在每天穿牛仔褲睡覺,是怕我閹掉你嗎」、「所以你那麼怕你那一根不見喔」、「我這輩子就跟你玩這件事,然後白的弄得讓我不滿意啊,我就找黑的」、「我告訴你,我要找黑道把你閹掉」、「反正黑道沒有追訴期」等內容,依照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所明瞭之意含,由該等文字客觀文義解讀,均係表達欲加害他人身體之意,無一非屬加害他人身體之惡害通知,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之感受。此外,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語內容,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結果,被告對告訴人說「你現在每天穿牛仔褲睡覺,是怕我閹掉你嗎,是這樣子嗎,是不是阿,是不是啦,蛤」,告訴人回以「可以不要現在吵我嗎」,被告復回以「可以啊,你趕快回答我就不吵你啊」,告訴人隨即針對被告上開要求其回答之問題表示「對」,被告聽聞即笑出聲,並說「你放心你會無能的」,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105頁),可見被告上開「你放心你會無能的」之內容係緊接在被告問告訴人是否會害怕被其閹掉之後,且語氣肯定,表現出告訴人會無能之結果係被告可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之事,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亦足以使受此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再告訴人因身體受到威脅而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對於被告說要找黑道把我閹掉,感到非常害怕,我
原本都是只穿著內褲睡覺,自從被告講了這些話之後,我就害怕而晚上都要穿牛仔褲睡覺,當時我們還沒離婚,因為離婚後被告還來騷擾我,所以才決定提告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23頁及反面),心理上顯然因被告上開言詞而感到害怕不安,參佐被告上開言語確實提及告訴人每天穿牛仔褲睡覺一事,而針對此事詢問告訴人其行為改變之原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告訴人以前沒有穿牛仔褲睡覺,那段時間我偶爾會看到他穿牛仔褲睡覺等語(原審卷第148頁)。益徵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始會開始採取防衛措施,被告上揭言詞自均該當於恐嚇罪之
構成要件。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藏諸於內心,雖難以得知,惟非不可藉由客觀行為加以探知主觀犯意為何,細觀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詞,均係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均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足令人心生畏懼,已如前述,佐以被告當時因告訴人似與他人有不當交往行為而提告,與告訴人係處於訴訟對立關係,此為被告所
自承,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1份(原審卷第49至59頁)在卷
可佐,被告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告訴人外遇,而且打算離婚,贍養費什麼的都不給我,所以我才會說出附表編號1、2、3所示內容,告訴人當時很會嗆我,還說他只是要爽而已,我非常生氣等語(警卷第2至3頁,原審卷第149頁)。足見被告上揭言詞係因告訴人似與他人有不當交往情形而處於怨懟、憤怒、激動之情緒狀態下所為,則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詞內容,其主觀上均有使告訴人生畏怖心之恐嚇犯意,應
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9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附卷可稽,復有機車遮雨罩1件
扣案足憑,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刻意於告訴人任教學校旁之統一超商張貼上開文字,使同校師生及家長均得以見聞,其欲使告訴人感受精神壓迫及痛苦之心態,至為灼然,且所述文字內容亦足以致使為人師表之告訴人名譽權遭受莫大之損害,其所為自屬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無訛。
㈢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
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等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果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
法律變更,當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係夫妻,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原審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參,則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⒊又所謂
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
數罪併罰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恫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內容等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言如附表編號1所示「你放心你會無能的」內容,惟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持續以言詞恫稱告訴人之舉動既如前述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恐嚇危害安全罪3罪,雖被告係因相同或相類似之紛爭引起之不滿而為上揭言詞恐嚇,然各次犯罪時間均有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二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加重誹謗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刑度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
處斷。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向告訴人恫稱:「我現在會每天每天詛咒你」之加害身體之言詞內容,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上開內容,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上開內容之行為,亦屬刑法第305條所稱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行為,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惡害通知內容,限於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該事實須行為人得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加以支配掌握者,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尚非屬本條所指惡害之告知。而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說「我現在會每天每天詛咒你」之內容,惟該言詞內容係詛咒告訴人將來發生不祥之事,雖告訴人亦會因該詛咒內容產生不祥害怕感覺,然告訴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被告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之事項,被告上開言詞並未有將以其可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之行為加害告訴人之意,自非屬刑法上之恐嚇行為,故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犯罪事實一、㈠恐嚇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上開自白之事實,為原審所「未及」考量,自應由本院加以審酌,並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因發現告訴人似與他人有不當交往情形,未能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謀求解決紛爭之道,率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以張揚方式,將家務事公開在告訴人之同事等人可見聞之場所,
意圖使告訴人遭受議論,貶損其社會地位,告訴人亦因此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傷害,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
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離婚、3名子女(2女1男)均與前夫同住、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父母健在、目前1人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違反保護令部分),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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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你現在每天穿牛仔褲睡覺,是怕我閹掉你嗎。 ②你放心你會無能的。 ③所以你那麼怕你那一根不見喔。 |
| | 我這輩子就跟你玩這件事,然後白的弄得讓我不滿意啊,我就找黑的。 |
| | ①我告訴你,我要找黑道把你閹掉。 ②反正黑道沒有追訴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