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益全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6月2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檳榔攤」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甲○○可預見依其飲酒的量,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的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行經該路與○○路00巷之路口西側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道路安全島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13分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附卷
可佐,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
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為累犯,且查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
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
審酌被告屢屢再犯酒駕犯行,且多次入監服刑,可知被告未因前案刑之執行有所警惕悔改,仍心存僥倖,且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並發生自撞翻車事故,顯見其除一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所為實不宜
予以輕縱,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
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畢業、目前從事台電線路工程工作、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伊深知自己酒駕已經很多次了,去年七月
假釋出獄,伊已經徹底把酒戒了,認真工作,伊會再次喝酒,係因長期被未顯示號碼長期騷擾,照成伊心理恐懼,晚上無法好好休息睡覺,影響生活作息,導致白天精神很差,影響工作,伊不能沒有工作,伊父親因為開刀需要長期飲用營養品,母親也年老了,承租的店面因為疫情關係生意不好,大哥則因糖尿病嚴重洗腎,無法工作,伊要幫忙負擔家中經濟,伊因為要工作,才會飲用保力達提神,伊知道喝酒駕車行為不對,深感悔悟,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㈢經查:
⒈本院向來認為:被告就酒後駕車犯罪重複再犯,固得認為被告並無下定決心戒除酒癮,忽視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而得為審酌被告量刑的參考因素,然而,於個案上的量刑,最重要的還是應該就被告本次的犯案情節,做出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的量刑裁量,法院不宜機械性地認為被告本次犯罪的量刑,一定要高於前次同樣性質犯罪的量刑,合先敘明。
⒉然而,本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認為量刑尚無過重
之虞,理由如下:
①被告於本案之前,曾經觸犯如附表所示的7件公共危險前科,其中編號1前科被告是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並
肇事逃逸,編號2、編號6前科被告是酒後騎乘機車自行摔倒受傷,編號4前科被告是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且被告各次經查獲檢驗的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每公升0.89毫克以上,顯見被告歷次酒後駕車的呼氣濃度甚高,且不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已有酒後駕車肇事導致自己或別人受傷的紀錄,被告的公共危險前科情節均非輕微,被告仍於本案中酒後駕車(汽車),未能記取前科教訓,除未珍惜自己行車安全外,且不夠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
②被告所犯本案,距離最近一次公共危險前科執行完畢僅約半年,再犯頻率已有越發密集的趨勢。且被告於本案酒後經測得呼氣濃度是每公升0.87毫克,參以依照法醫研究所報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以上者(換算血中酒精濃度為160mg/dl),臨床症狀為反應嚴重障礙,駕駛車輛高度危險,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相關報告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駕車上路之前飲用的酒量甚高,被告明知自己飲酒數量甚高,仍駕駛對於公眾會產生較高危險的自小客車上路,最後自撞安全島發生交通事故,可見被告對於酒後是否會危害到其他公眾往來安全乙事,態度輕忽,完全無視他人交通安全,則被告除須藉由醫學治療管道克服自己酒癮之外,法院也有必要藉由提高刑罰強度,警惕被告深切自省,期使被告能夠記取教訓切勿再犯,以免日後造成更大交通悲劇。
③至於被告所稱其係因為近日生活不順,承受甚多壓力,或飽受不明來電騷擾
等情,然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明
佐證其說法屬實,且依照被告所陳的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的父親、母親、哥哥、前妻或成年子女,雖然因為生病或者因為疫情而經濟較為困難,然尚能安居生活(本院卷第68頁審理筆錄
參照),實則,人生總無圓滿,每個人均有自己人生的難題及煩惱,吾人應該選擇以正當而不會危害他人的方式排解壓力,尚難以此作為酒後駕車危害他人交通安全的理由。
㈣綜上,本院認為原審就本案被告犯行的量刑,尚無過重之虞,被告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甲○○公共危險前科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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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 | 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而自行摔倒受傷,經採血檢驗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毫克。 | 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檢,經酒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 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284號刑事判決 | | 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經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 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 | 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某資源回收場,與該回收場老闆發生口角,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酒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 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 | 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自行摔倒受傷,經採血檢驗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5毫克。 |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 | 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遭警攔檢,經酒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