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民
吳奕麟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86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事 實
一、李民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大岩空調有限公司),沿嘉義市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路○○○路○設○○段○○○○○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義務,未待顯示左轉綠燈箭頭號誌,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適有羅進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新生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羅進展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脛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送醫急診後仍於同年4月13日21時14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休克死亡。李民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
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進展之父親羅義雄提出
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
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0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羅義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相卷第39至41、59至60、89頁,偵卷第7、11、19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0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陳報單、相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30張在卷
可稽(相卷第33至35、47至55、67至83、87、93、99至119、123、201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二、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3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
上揭規定,行經設有左轉綠燈箭頭號誌之交岔路口,其左轉時,應待顯示左轉綠燈箭頭號誌時始得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
可參(相卷第53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而使被害人羅進展因本件車禍而傷重致死,復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
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一、李民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未達路口中心處跨越分向限制線,未依號誌指示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二、羅進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3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1000016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至74頁),亦認定被告有前述之肇事原因,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被告上訴所執被害人亦有過失、就雙方過失責任程度尚未鑑定云云,此部分已經本院送請上述鑑定
機關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無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本件事證調查已足。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相卷第63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誤認原審未
審酌伊有自首之減刑事由,顯有誤會。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同其雇主(大岩空調有限公司)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損害且已給付完畢等節(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在未考慮被告此部分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
上訴意旨以其願和解、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致釀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值非難;惟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羅義雄、被害人之母阮玉莊於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與雇主大岩空調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已履行完畢,且被告另給付45,000元之慰問金予告訴人,有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等給付證明資料在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詢明
無訛(本院卷第79至83、93頁),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與告訴人進行協調而願填補損害,顯具有悔意,又
參酌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罹有B型肝炎,職業原為司機,惟目前駕照已遭吊銷改在原公司搬貨,已婚,與太太同住,有2個成年子女,太太目前因慢性疾病住院治療,還有因賠付本件賠償而借貸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過失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業已經原審法院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告訴人於調解內容亦敘明收受全部調解金額後不再訴究、表明同意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告訴
人權益已獲保障
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
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裕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