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承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存一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撤銷。
②甲○○公務員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
有期徒刑拾月。
③甲○○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榮署名壹枚,
沒收之。
④甲○○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甲○○並應履行與甲女之父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在本院成立
和解筆錄的賠償義務。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105 年3 月3 日起,任職於雲林縣政府,並擔任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師(下稱公職社工師),負責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及性剝削個案24小時輪值及個案直接服務工作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少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
接續犯意,為下列㈠、㈡行為:
㈠甲○○明知甲女(
偵查中代號BL000-Z000000000,93年9 月生)於108 年10月間,年僅15歲餘,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安置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衛生福利部○○教養院(下稱○○教養院),為受甲○○保護之個案,甲○○於108 年10月29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教養院,搭載並陪同甲女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婦幼隊接受其他案件詢問,等到甲女結束警方詢問後,甲○○未將甲女載返○○教養院,反而將車輛駛至雲林縣○○市○○路某處河堤旁,於同日(10月29日)上午11時32分後至中午12時許間之某時,在車內以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代價,邀約甲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經甲女同意,甲○○即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完成性交易1 次。
㈡
嗣甲○○帶甲女前往他處用餐,並於同日(10月29日)中午用餐後某時許,駕車搭載甲女返回○○教養院途中,在雲林縣斗南鎮立游泳池附近某處,在上開車輛內,接續上開與未滿16歲之少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開車輛內,以陰莖進入甲女口腔之方式完成性交易1 次。
㈢
嗣後甲女向甲○○索取1 萬3 千元之性交易對價(即第1次性交易對價8千元、第2次性交易對價5千元),甲○○則於108 年11月19日,在○○教養院○○亭交付5千元給甲女,再於108 年12月3 日將4千元交給甲女教養院的朋友乙女,由乙女再轉交給甲女。
二、甲○○於108 年12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教養院大門口,為與非其保護個案之乙女外出,未經乙女之叔叔王○榮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自己為王○榮,並在○○教養院學員請假單之「帶領人姓名」欄偽簽「王○榮」之署名1 枚,作為係王○榮帶領乙女外出之證明,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教養院職員行使,足生損害於王○榮、○○教養院對學員請假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他卷第101 至111 頁、第113 頁,原審卷第195頁 、第249 頁、第266 至270頁,本院卷第140頁、第287頁、第299條、第300頁),核與
告訴人甲女(他卷第5 至7頁 、第9 頁、第10頁、第23至31頁、第51頁、第52頁、第55頁)、
告訴人王○榮(他卷第143頁 、第144 頁)、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師00000-00000000000 (他卷第63頁至第65頁)、社工師00000-00000000000 (他卷第69頁至第71頁)、乙女(他卷第7 至10頁、第37至47頁、第52至57頁)、甲女的朋友00000-00000000000 證述的內容相符(警卷第8 至1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6頁)、
原審法院核發的109 年聲搜字第19號
搜索票(警卷第103 頁)、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警卷第105 至10 8頁、第115 至117頁 、第119 頁)、刑案現場及告訴人甲女手繪現場圖照片(警卷第122 至127 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光碟存放於警卷牛皮紙袋中)、兒少性剝削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保密警卷第3頁 、第11頁、第15頁、第19頁、第23頁)、○○教養院危機事件通報單(保密警卷第31至32頁)、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保密警卷第33至35頁)、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入減述作業報告書(他卷第3 頁、保密警卷第39頁)、○○教養院為民服務電話紀錄(保密警卷第41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保密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婦幼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保密警卷第51頁)、郵局無摺存款收據(保密警卷第55頁)、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保密警卷第57頁)、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及發票翻拍照片(保密警卷第61頁)、發票
正本及購物明細(保密警卷第65頁至第74頁)、家樂福○○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保密警卷第77頁)、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公務電話紀錄單(保密警卷第81頁)、乙女與被告對話錄音及譯文(保密警卷第115 至118 頁)、○○教養院請假單(保密警卷第119 頁)、甲女手寫案件發生時序單(保密偵卷第2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49、50頁)、收取被告支付對價之金錢流向筆記(他卷第59頁)、○○教養院109 年2 月25日函檢附之學員放假實施要點及作業流程(他卷第147 至155 頁)、統一便利商店、郵局、雲林縣警察局婦幼隊、家樂福斗六店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他卷光碟存放袋內)、雲林縣政府處理本件流程之說明(偵密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員警職務偵查報告書(警卷第120 、121 頁)、甲女、乙女之訪談紀錄(保密偵卷第15至17頁)、○○教養院109 年5月1 日教輔字第1090000788號函(原審卷第43頁)、懲戒法院109 年度清字第13397 號判決(原審卷第183 至189 頁)、雲林縣政府109 年10月6 日函檢附被告相關人事銓審及法定職務範圍資料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231至236 頁)。
二、甲女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第一次性交易是在車上,被告說8 千元後,就對我做性行為,我當時沒辦法反應同意或不同意,沒有辦法當下反應,第二次我是沒有想到第一次那個價錢,做完之後,我就是跟他說5 千元等語(原審卷第270 頁),甲女並經由陪同其到庭的社工表示稱:本案對甲女來說,她從來沒有同意這件事情,都是被告他給予指令,甲女只能配合,為什麼甲女事後要跟被告要這些交易的價錢,那是因為她的社會經驗告訴她,既然受傷了,就要得到一些賠償,要得到一些利益,這是甲女在社會上生存的方式,所以甲女在第一次性交易時,她就沒有同意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274 、275 頁),而指稱其並未同意與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有
對價關係之性交行為云云,然查:
㈠甲女於108 年12月16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被告於108 年10月29日這次跟我發生性交易前,有問過我是否曾從事性交易及性交易的價錢,問說之前做交易一次多少,我說8 千元,後來我於108 年10月29日要去斗六婦幼隊
開庭,被告在車上就先摸我,製作完筆錄後,被告就帶我去○○○路的堤防,在車上就直接說8 千元,一月拿給我,因為我之前做援交,所以我懂意思,然後我們就在汽車後座發生性行為...(後來)我們就去○○○附近的牛肉麵店吃東西,吃完麵之後,有發生第二次,地點是○○游泳池外的樹蔭,被告說他還想要,就把我推下去,這次是在汽車前座口交,沒有談價錢,後來我有請乙女向被告拿1 萬3 千元,含第一次的8 千及第二次口交的5 千元,之後他有給乙女4 千元等語(他卷第6 、7 頁)。另甲女於108 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就是108 年10月29日邀約我從事對價之性交行為之人,發生性行為那天,我就有跟乙女講了,被告後來於108 年11月19日有拿5 千元給我等語(他卷第25、31頁)。甲女於108 年12月30日偵查中具
結證稱:被告除了拿4 千元給乙女外,也有拿5 千給我等語(他卷第51頁)。依據甲女於偵查中之說法,被告於108 年10月29日向甲女探詢欲以金錢作為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對價時,甲女並未對被告表示任何拒絕之意,即與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事後也透過乙女向被告催討收取金錢,足認甲女亦將被告所允諾給予之金錢,充作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對價,尚難認定甲女對於被告以金錢作為與其從事性交行為之對價
一節,有何不同意之處,甲女於原審指稱其並未同意與被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云云,是否為真,
即非無疑。
㈡其次,甲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當日,就有告知乙女此事,甲女並有委託乙女出面向被告收取性交易之對價,被告則因此事而分別交付金錢給甲女、乙女
等情,核與乙女於108 年12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甲女有拜託我向被告拿1 萬3 千元,後來我用臉書跟被告聯繫,說甲女要跟他拿1 萬3 千元,被告之後有拿4 千元給我,我沒問被告這是什麼錢,因為這是他跟甲女性交易的錢,如果講了就是矯情等語(他卷第8 、9 頁)。乙女於108 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是甲女介紹的,因為甲女希望我幫她向被告拿性交易的錢,所以我有用甲女的臉書與被告聯繫,向他拿交易的1 萬3 千元,之後被告有拿4 千元給我,甲女跟我說被告另外有拿5 千元給她等語(他卷第39、43頁)。乙女於108 年12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 年12月27日有跟被告碰面,這次碰面有跟被告聊到本案的事,我問被告要給甲女的1 萬3 千元什麼時候給,被告有點疑惑,我就說除了他給我的4 千元之外,還有剩下的,他說他有給甲女5 千元...這些對話我都有錄音可以提供等語相符(他卷第53頁),並有乙女提出其與被告於108 年12月2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
可佐(保密警卷第115 至118 頁),可見甲女未曾告知乙女其不同意與被告從事性交易,而是告知乙女雙方有以金錢作為性交行為之對價,並委託乙女代其向被告索取金錢。
㈢另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之108 年10月30日、108 年11月26日交給被告之字條(原審卷第279 、281 頁),其中108 年10月30日之字條內容為「社工:我這個個案很難帶吧?!很皮好動意見又很多> <~10月29日你帶我去斗六時,一直和我說要換社工轉勵馨的,嘖,只相處2 次短短的時間,又要再去
適應另一個社工== 這樣真的很煩,就不能一個社工到結案484 (是不是)…政府體制是在殺小?我無言內。對於案件我想說應該不會只是一次筆錄,有出入還是再問一次,簡述只是一個好看的行程SOP ,每次都寫每次都問,哪管有沒有簡述啊!而且「余」又是一個敢做不敢當的人= = ,反正就看移交給哪邊的警方偵查囉~欸!你不要說到沒做到餒= = 我真的會K 爆你。祝幸福交到女朋友」。甲女於108 年11月26日之字條內容則為:「前幾天才見過面,現在又寫信給你,你應該會覺得很怪吧,但有些問題我想我可以用別的方向去回答你…(中間略)之後換社工了你也準備要調回去了,丫要加油喔!有空幫我洗FB的照片,感恩& 生日禮物啦> /////< PS 記得回信」,可見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仍有陸續寫給被告字條,其用字遣詞尚屬親暱,而與被告互動良好達一段時間,甚至甲女在第一張字條中,已提到本案發生之時間即108 年10月29日,卻完全沒有指摘被告違反其意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
㈣因此,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未獲得其同意,即對甲女進行性行為云云,可信度不高。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係與甲女以金錢作為對價進行性交行為,較為可信。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事證明確,
堪予 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任職於雲林縣政府,並擔任公職社工師一職,負責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及性剝削個案24小時輪值及個案直接服務工作等業務,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身分公務員,且雲林縣政府也以109 年10月6 日府人考一字第1090558031號函表示稱:被告通過104 年度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係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師,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身分公務員等語(原審卷第231 頁),則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
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第31條第1 項:公務員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刑處罰之。
㈢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陪同甲女前往製作警詢筆錄結束後,駕車搭載甲女返回教養院的途中,在同日11時32分後至12時許間之某時與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罪事實一㈠),嗣後於同日中午用餐結束後某時許再與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罪事實一㈡),被告2次行為之時間相當接近,地點都是發生在被告帶甲女返回○○教養院之回程途中,具有緊密關聯性,被告於原審也供稱:我第二次的口交性交易,不是另行起意,當時是想說跟甲女就只有當天會發生性行為,所以一天之內想說繼續做完,只要再做一次這樣就夠了,因為之後也不會再跟她有任何接觸,就利用這一次帶甲女出去接受警詢的機會跟她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第270頁),檢察官於原審也陳稱:如果法院認為被告在同一天的犯行是為了滿足同一次的性慾行為,解釋上應該有接續犯的空間(原審卷第270頁),可見被告是基於滿足同一性慾之接續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甲女之
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整體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評價為數罪而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教養院學員請假單之「帶領人姓名」欄處偽簽「王○榮」署名之部分行為,為偽造表彰王○榮帶領乙女外出私文書之整體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的行為也被行使該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雖為公務員,然其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時,乙女並非受被告保護之個案,被告職務之範圍並不及於乙女之保護輔導業務,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時,並非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為,尚無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一併說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的加重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第31條第1 項:公務員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雖係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故意犯罪,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已屬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
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六、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犯罪的法條,及原審適用的法條均有誤會,說明如下:
㈠起訴意旨主張: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同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及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
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
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㈡原審判決則認為: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公務員同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及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㈢檢察官及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無非係認為:A女原無性交易的念頭,係因被告先行以8千元的代價引誘甲女從事性交易,使甲女心生性交易的念頭云云,然查:
⒈刑法係立法者設想可能發生的犯罪情形,透過文字描述的方式,規範犯罪的
構成要件,賦予相對應的刑罰效果,行為惡性輕者,處以較輕的刑罰,行為惡性較重者,則處以較重的刑罰,期能罪刑相當。
刑罰因為嚴重侵害人民的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以憲法要求立法者就刑罰的相關規定,應該達到規範明確性,然而
法律文字畢竟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包羅性,在部分情形仍會發生適用上的疑義,因此法律工作者
適用法律,應綜合
文義解釋、
體系解釋、立法解釋(
歷史解釋)、目的解釋、
合憲性解釋等法學解釋方法,就立法者的真義妥適解釋,期能正確適用法律,勿枉勿縱,罪符其刑,而不能機械性地套用法律的表面文義。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至第34條各條規定,均係立法者為了禁止「兒童及少年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國家政策,依序針對兒童(少年)性交易犯罪鏈中,不同惡性的行為參與人,原則上由輕到重,逐條規範由輕到重的刑罰。第31條係處罰「
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明顯是處罰性交易的實施者(即嫖客)。第32條係處罰「引誘、
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明顯是處罰並未違背兒童或少年的意願,但仍從中促成兒童或少年與
他人從事性交易者(即老鴇、應召站、保鑣、開車載送的馬夫)。第33條係處罰「以強暴、
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明顯是處罰以上開方法違背兒童或少年的意願,使兒童或少年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者。第34條係處罰「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更係處罰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而將兒童及少年視為物品進行買賣、質押的高度惡性行為。因此,就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而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明顯是針對
嫖客進行處罰,第32條則是針對從中
促成兒童或少年
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者進行處罰。
⒊行為人若提供金錢,與兒童(少年)發生有對價的性交或猥褻行為,妨害兒童(少年)身體及心理的健全發展,雖有不該,然其本質係屈服於自己的慾望,並未違反兒童(少年)的性自主意願,且僅止於自己與兒童(少年)該次的性交易行為,並未使兒童(少年)繼續與他人發生性交易行為,行為惡性較輕,因此第31條規定:「①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本案係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②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甲女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的情形,依照上開規定,立法者預設嫖客的刑度最輕可判處有期徒刑2月。
然而從中促成兒童(少年)與
他人從事性交易者,例如老鴇、應召站、保鑣、開車載送小姐的馬夫,因為其等行為係促使兒童(少年)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行為
發展擴散,對於社會整體的危害較大,行為惡性較高,因此第32條第1項規定處「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第32條第1項之罪者,甚至處罰高達「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預設其等刑度最輕為有期徒刑1年。
因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的「引誘...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該從事「引誘」的行為人,應係專指引誘兒童或少年
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者,
而非指嫖客本身,方符合罪刑相當的合憲性解釋。
⒋「與兒童(少年)性交易的實施者嫖客」與「從中促成兒童(少年)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者」二者的惡性不同,此從我國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章(即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僅處罰上開以「引誘、容留、媒介、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等方法,使成年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的「從中促成男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者」,而完全沒有處罰與成年男女進行性交易的「嫖客」,也可理解得出。
⒌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係分別由84年8月11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修正而來(立法歷程
參照)。觀諸84年8月11日公布施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立法過程紀錄,可知舊法第22條第1項(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處罰嫖客而存在,而舊法第23條第1項(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係為處罰諸如老鴇、妓女戶、應召站等從事情色產業相關人員而存在,此由舊法提案說明中,明確記載舊法第22條第1項(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本條是處罰嫖客之規定」,而舊法第23條第1項(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本條係為處罰引誘、容留(如老鴣)、媒介(如應召站、女中)、協助(如運送者、保鑣)及其他類似行為之規定」,有辯護人提出的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46期院會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頁以下),從歷史解釋上亦可
佐證本院上開說法。
⒍另依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犯第31條之罪
自白或
自首,因而查獲第32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2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也可推知第31條第1項的犯罪行為人,與第32條第1項的犯罪行為人,二者並不一樣。
㈣綜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的「引誘...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該從事「引誘」的行為人,應係專指引誘兒童或少年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者,而非指嫖客本身。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的行為,除了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以外,還同時構成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律應有誤會。
㈤另犯罪事實一㈡中,不管是被告事前先向甲女開價5千元,或係甲女先行開價5千元,被告均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為被告同意甲女索取的性交易對價5千元(註:此至少可推論被告和甲女於行為時應有從事對價性行為的默示同意),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卻認為被告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云云(起訴書第7頁第三段),
求刑法條亦有誤會。然其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行變更法條審理之。
七、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單純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原審認為被告除了觸犯本罪,另外同時觸犯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並從重論處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適用法律
乃有違誤。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本院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犯罪事實一同意賠償甲女80萬元(先行給付30萬元,餘款分期給付),就犯罪事實二賠償王○榮1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第311頁),原審未及
審酌此對被告有利的
量刑因子,所為的量刑考量乃有瑕疵。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至於檢察官針對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也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時間尚有間隔、地點不同,性交易代價的金額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云云,然本院前已說明被告此2行為應構成接續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且係甲女的專責社工,卻以金錢誘惑甲女進行有對價的性交易,實屬可議,另被告
犯後雖然坦承犯罪,但尚未與甲女和解,難認具有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被告身為甲女專責社工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與甲女發生有對價的性交易犯行,本院已經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加重其刑。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甲女的法定
代理人達成和解,檢察官
所稱被告尚未與甲女和解,賠償甲女法定代理人相關損害乙事,已非事實。加上原審就犯罪事實一的部分,
錯誤適用上開刑度較重的法律,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本院加重被告刑度云云,並無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公職社工人員,知悉因兒少性剝削事件而被安置,為其保護個案之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身心發展未臻健全,對性及金錢的觀念有所偏差,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仍提供金錢與甲女發生與有對價關係之性交行為,妨害甲女日後的身心健全發展,惡性非輕。另外,被告冒用被害人王○榮名義,偽造○○教養院學員請假單,並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王○榮及○○教養院對學員請假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亦有不該。惟念本案係因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心裡不安,而向其他同事主動披露此事,本案後來才輾轉進入司法程序(卷內相關筆錄參照),被告到案後,自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被告於原審當庭向甲女道歉(原審卷第275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與甲女法定代理人、王○榮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可信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被告平常擔任社工尚稱盡責,並曾接受獎勵、表揚,有其提出的雲林縣政府獎狀、雲林縣政府獎勵令、雲林縣政府新聞稿、高雄市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109頁),及被告本案發生案發後,已經遭懲戒法院撤職停止任用,有懲戒法院判決可參(原審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宣告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因一時被性慾沖腦,而對甲女為上開犯行,另因便宜行事,偽造王○榮名義的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雖有不該,但被告並沒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本案係被告犯後心裡不安,主動向同事披露此事,本案才輾轉
為警查獲,被告犯後從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有悔意,且被告在行政責任上業經撤職停止任用,在刑事責任上則遭本院判處罪刑,在民事責任也要賠償被害人一定數額的金錢,可謂已經得到相當懲罰。被告的家庭功能正常,被告日後應能顧及家人感受更謹慎行為,改過自新,且被告目前已經離開公職,日後衡情也無法再從事相關工作,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上開二罪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諭知被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了警惕被告記取教訓,且確保被害人甲女的剩餘債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的義務。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九、沒收部分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王○榮」名義之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教養院學員請假單,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給○○教養院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即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