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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奎德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2號、第695號、第1668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奎德部分撤銷。
李奎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奎德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於民國106年3月間起,與人在大陸地區之黃俊澈(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分別擔任新臺幣、人民幣之金主,並邀黃振福加入,3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李奎德、黃俊澈分別在臺灣、中國大陸處理新臺幣、人民幣之交付或收受業務,二人透過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互相聯繫,依黃俊澈所決定之匯率,以低價買入、高價賣出人民幣之方式賺取匯兌差價,其等買入、賣出人民幣之匯差平均為0.03元人民幣(例如以4.43之匯率買入後,以4.46之匯率賣出),於客戶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時,以較高之人民幣匯率兌換後,通知黃俊澈將人民幣支付與在中國大陸之客戶或指定帳戶(中國大陸匯款部分,由李奎德另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張萍在大陸地區開設不詳金融帳戶,交由黃俊澈作為人民幣部分之匯入、匯出所用),於客戶有兌換新臺幣之需求時,以較低之人民幣匯率兌換後,通知李奎德將新臺幣支付與在臺灣之客戶或指定帳戶。其等在臺灣辦理匯兌方式,分為金融帳戶匯款、現金交易二種:
㈠、在臺灣以匯款方式辦理匯兌者,由黃振福提供其所開設彰化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分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新臺幣之匯入、匯出所用,以此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3至、至、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辦理非法匯兌,人民幣之收受或交付則由在中國大陸之黃俊澈處理。
㈡、在臺灣地區與吳承霖、陳玟叡(其等另涉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以現金方式辦理匯兌,由李奎德親自或指示黃振福與吳承霖、陳玟叡收取或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新臺幣(附表三編號其中1仟萬元部分除外),人民幣之收受或交付則由在中國大陸之黃俊澈處理。
二、李奎德、黃俊澈、黃振福以上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方式,辦理金額總計新臺幣361,799,206元之非法匯兌(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除以月薪固定支付與黃振福新臺幣5萬元外(106年4月至108年11月,共計32個月),其餘獲利共計2,428,581元(詳如附表四所示),由李奎德、黃俊澈平分。嗣於109年1月7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5號、第213號搜索票,在黃振福嘉義市○區○○路00號住處,及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0號0樓李奎德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黃振福持有之存摺,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除否認附表一編號所示,與方貴貞間之匯款紀錄為非法匯兌外,其餘均坦承不諱(即附表一編號1、3至、至、至;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除編號其中1仟萬元外),核與證人即共犯黃振福(偵492卷第54-64頁、68-71頁,偵695卷第122-125頁、146-155頁、182-183頁、184-189頁、190-199頁、204-207頁,偵1668卷第13-18頁,偵聲更一2卷第29-37頁)、吳承霖(偵6775卷第5-12頁、17-23頁、74-79頁、188-191頁、413-417頁、440-443頁,偵492卷第240-243頁)、陳玟叡(偵6775卷第429-430頁,偵492卷第240-243頁)、王復南(偵695卷第168-172頁、212-213頁)、紀建州(偵695卷第279-283頁)、劉俞詩(偵695卷第269-272頁、279-283頁)、余東鑫(偵695卷第297-300頁、309-312頁)、王春生(偵695卷第324-326頁、330-332頁)、李俊毅(他58卷第120-121頁,偵1668卷第28-30頁)、李鎮學(他308卷第19-20頁)、陳媚英(他58卷第33-34頁,偵1668卷第39-40頁)、吳雅茵(他58卷第74-75頁,偵1668卷第64-65頁)、呂志松(他58卷第78-79頁,偵1668卷第54-55頁)、黃榮義(他58卷第84-85頁,偵1668卷第58-59頁)、王琇瑛(他58卷第92-94頁,偵1668卷第78-80頁)、張順(他58卷第109-110頁,偵1668卷第70-71頁)、黃鋊臻(他58卷第114-115頁,偵1668卷第74-75頁)、林世豐(偵492卷第302-305頁、314-316頁)、許小萍(偵492卷第295-298頁、314-316頁)、吳素緩(他58卷第70-71頁、136頁)、顏艾比(偵695卷第260-263頁、279-283頁)、劉美訓(偵695卷第356-357頁)、陳文瑜(偵695卷第337-33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原審卷一第197-201頁、211-22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數採字第2號勘驗報告(數採2卷第5-15頁)、黃振福申設彰銀嘉義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偵492卷第72-112頁)、吳承霖、陳玟叡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扣案記帳本及匯兌金額統計表(偵492卷第338-377頁)、扣案被告李奎德日記本、筆記本、帳號密碼資料影本(偵492卷第46-48、52頁)、原審108年聲監續字第527、52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一第179-195頁)、被告李奎德與吳承霖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492卷第20-45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5204號函及函附黃振福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58卷第5-10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82824號函、111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35205號函及函附黃振福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及警示紀錄(原審卷一第437-449頁,本院卷第205-212頁)、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9年7月9日彰嘉義字第1090140號函111年3月15日彰嘉義字第11100087號函暨黃振福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373-435頁,本院卷第215-30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三、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所示匯款交易,為王復南與被告及共犯黃俊澈、黃振福間之非法匯兌交易,為證人王復南證述明確,起訴書於證據清單編號7列載證人王復南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敘明待證事實如上,然於起訴書附表三、四漏未列載與王復南間之上開非法匯兌交易,應予補充。
四、被告雖否認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與方貴貞間之匯款屬非法匯兌,然黃振福彰化銀行○○分行帳戶,於108年3月4日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匯出1萬元進入方貴貞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紀錄,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而就該筆匯款證人方貴貞於偵查中證稱:中華郵政的帳戶是我開設的,該帳戶於108年3月4日從黃振福彰化銀行○○分行帳戶轉入1萬元,是因為我婆婆每月生活開銷約3萬元,所以我自己出資1萬,另外2萬元由我二叔陳明守、三叔陳明哲(配偶劉玉惠)轉帳各1萬元,有時候會直接拿現金,總共3萬元做為開銷之用,平日都是每個月初固定轉入,有時候比較忙會延至月中才轉帳。我二叔陳明守平日都在大陸工作,該筆黃振福彰化銀行○○分行帳戶轉帳,是二叔陳明守兒子陳慶福的朋友黃振福匯款的,因為陳慶福和黃振福都是在嘉義市○○路○○○牛排館擔任煎牛排的廚師,因為該牛排館廚師的廚藝都是我與我先生陳明寬傳授的,所以當時有認識,陳明守從中國打電話回來有告訴我,他拜託朋友用彰化銀行○○分行帳戶匯款1萬元,作為我婆婆生活費開銷的款項,後來就改由他配偶劉玉惠的帳戶匯款(他58卷第124-125頁)、上開匯款是因為我在照顧我婆婆,我二叔在大陸要付給我幫忙照顧婆婆的錢,這個錢是要補貼我的,我二叔有告訴我說錢會轉到我的郵局帳戶,是他拜託朋友轉給我的(偵1668卷第28-29頁)。依其偵查中之證述,該筆匯款乃大陸地區之親友陳明守,因有匯款至臺灣之需求,乃透過黃振福彰化銀行○○分行帳戶匯款進入方貴貞臺灣帳戶,性質上即屬透過非銀行管道辦理匯兌之行為甚明,否則如陳明守自有臺灣之匯款帳戶,又何需透過黃振福上開帳戶匯款與方貴貞,而被告、黃振福與方貴貞並不認識,如非陳明守另在大陸地區給付人民幣與被告之共犯,亦無可能由被告透過黃振福上開帳戶匯款與方貴貞。再依證人方貴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正確。陳明守是我二叔,在大陸工作,他打電話跟我說有匯1萬元給我,匯到郵局帳戶,就是我照顧婆婆,他給我1萬元(本院卷一第491-492頁)等語,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不符,是被告辯稱此部分非匯兌行為,尚無可採。
五、起訴意旨雖就黃鋊臻部分,依黃振福彰化銀行○○分行帳戶交易紀錄顯示,於108年3月8日分別匯出451,000元至黃鋊臻上海商銀帳戶、並自黃鋊臻上海商銀帳戶匯入58,240元,因認為被告與黃鋊臻於當日,透過黃振福彰化銀行○○分行帳戶進行非法匯兌2次,然依證人黃鋊臻證稱:我曾開設○○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我有使用上海銀行帳戶,○○公司主要是經營面板生意,我向臺灣的群創、采晶公司下單訂購面板,在香港與中國大陸廠商交易,因為中國大陸有外匯管制,所以沒法將我在中國大陸交通銀行開設帳戶內的匯款直接匯回來臺灣,有時後會請朋友幫忙換匯,匯款到臺灣的金融帳戶,108年3月8日匯款應該是這個原因匯入(他58卷第114-115頁),同日我隨即又再轉匯58,240元回黃振福彰化銀行○○分行帳戶內,是因為匯率換算有誤差,對方通知我再轉匯回帳戶內(同卷第116頁)、匯回去的58,240元部分,應該是對方通知我有多匯,這筆錢應該也是我透過李奎德要把錢匯回臺灣的(偵1668卷第75頁)等語,足見證人黃鋊臻之需求乃將人民幣換匯為新臺幣,並非將新臺幣換匯為人民幣,是上開黃振福彰化銀行○○分行之交易紀錄,匯出並存入黃鋊臻上海商銀帳戶之451,000元,方為黃鋊臻與被告間之匯兌行為,至於同日由黃鋊臻同一帳戶匯回之58,240元,以黃鋊臻屬有取得新臺幣需求之人,自無可能再以新臺幣向被告換匯,是其證稱,該筆匯回款項僅為匯率計算錯誤而匯回,應堪採信,是被告於當日僅與黃鋊臻間完成1筆新臺幣金額為392,760元(451,000-58,240)之匯兌行為,起訴意旨列為2筆匯兌交易,應屬誤解。  
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是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之「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兩者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係規範違法吸金之犯罪規模,考量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而予加重處罰,屬於法律擬制之加重規定,以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又為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計算該金額時,應包括被害人或共犯投資之全部本金(包括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無須扣除違法吸金之管銷費用及成本、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及業務人員之佣金,亦不必考量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以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第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辦理非法匯兌方式有二,其一為透過金融帳戶收支,其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二則為與吳承霖間之現金方式匯兌,金額則如附表三所示,上開辦理非法匯兌之總金額為361,799,206元(即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所示金額加總),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即堪認定。
七、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佐證,堪信與真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因行為人係反覆、持續數非法匯兌之行為,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予以具體明確化,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本件被告非法匯兌之集合犯行,始於106年5月17日(即附表二編號2),並反覆實施至108年11月20日終了(即附表一編號),因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被告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非法匯兌行為,屬集合犯之一罪。被告與黃俊澈、黃振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請求併辦,併予審理。
二、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原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偵492卷第121-125頁、208-212頁、21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被告於原審交回4,504,235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1,214,290元,詳下所述),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原審卷二第161、16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非法辦理匯兌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犯行,因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法已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難謂有何畸重之情況,本院考量被告本件非法辦理匯兌之總金額達361,799,206元,時間延續長達約2年半,犯罪頻率不低,再衡諸被告本件辦理非法匯兌之對象均證稱,與被告或共犯黃振福均不認識,亦非有何親屬關係或特殊情誼,僅因辦理非法匯兌而聯繫,顯見被告經營之非法匯兌業務,已有相當之規模,不特定之人均可透過介紹或不詳之管道與被告或共犯黃振福接洽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且被告並非如共犯黃振福,僅參與提供帳戶並協助收取、交付新臺幣,按月領取固定薪資,被告為資金之主要提供者,足以主導本件犯罪,且獲利狀況係以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營利按成數分配,犯罪參與程度顯然不同,以被告本件犯罪規模及犯罪參與程度,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況,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本件被告如以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朱敬華、李翌漳、辜沛琪、陳正信、姚佳君、陳永昌、黃敬岑、段忻妍、張順福、蔡哲勇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屬非法匯兌,原判決僅依被告之自白,未查明該部分所示匯款對象,於偵查中之證述已無從認定該部分匯款與非法匯兌有關,亦無從補強被告之該部分自白,被告上訴後否認該部分屬非法匯兌,經本院傳訊相關證人後,亦無從認定該部分匯款屬非法匯兌,另附表三編號所示,由吳承霖交付與被告之2仟萬現金,其中1仟萬元並未實際用於非法匯兌,而由被告返還於吳承霖,原判決未予扣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非無理由。另原判決亦有以下認定事實之違誤:①依劉文忠、楊濬騰之證述,其等與被告、黃振福間之匯款,無從認定與非法匯兌有關(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②附表一編號、所示與黃鋊臻間之匯款,實際上僅屬一筆非法匯兌交易(詳如上貳、五部分所述)。③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與王復南間之非法匯兌交易,起訴書漏未列載,於判決逕引用起訴書附表三、四之記載,同有疏漏。
 ⒉原判決就被告辦理之非法匯兌金額,未排除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交易,據以計算之犯罪所得亦失所據,關於沒收之宣告即有違誤。又本件犯罪所得並非全由被告取得,除發給共犯黃振福之薪資外,其餘與共犯黃俊澈平分,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認為,被告與共犯黃俊澈「朋分辦理匯兌業務之利潤」(起訴書第3頁第第8至9行),原判決就全部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未說明何以未將共犯黃俊澈所得部分予以扣除之理由,亦有未洽。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與黃俊澈、黃振福共犯,而吳承霖、陳玟叡則為其等非法匯兌之對象,原判決卻認定被告另與吳承霖、陳玟叡為共同正犯關係,然並未引據相關據以認定之證據資料(原判決第11-12頁),而本件被告與吳承霖並無共犯關係,被告與吳承霖僅為非法匯兌之客戶關係,此為證人吳承霖證稱:「嘉德」(即被告)也是我地下匯兌的交易對象。我會透過WhatsApp和「嘉德」聯絡要交易的價格跟金額,不過我會叫我太太去收錢和送錢。我與「嘉德」進行地下匯兌沒有算利潤,我跟他是照價格買賣人民幣(偵492卷第242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供稱:黃俊澈每天都會開當天的匯率給我,他之前曾跟我說過,如果是正常生意需要匯兌,就按照「43-46」去換,「43」是吳承霖要把人民幣換成新臺幣的匯率,也就是用1元人民幣換成4.43元新臺幣的意思;「46」是吳承霖要把新臺幣換成人民幣的匯率,也就是用4.46元新臺幣換成1元人民幣的意思,其中43是買匯,46是賣匯(偵492卷第12頁)、吳承霖跟我進行匯兌的部分都是由我和吳承霖或吳承霖的太太陳玟叡接觸,大部分都是跟陳玟叡接洽。(你和吳承霖的交易是否特別優惠?)沒有,跟其他客戶一樣(同卷第210頁)、我跟黃俊澈是屬於合作關係,我不瞭解與吳承霖接洽換匯的客戶有誰,我不知道他們接洽的過程(聲羈3卷第17頁)等語相符,是吳承霖、陳玟叡雖另有從事非法匯兌之行為,然吳承霖經營非法匯兌之對象,均與被告無關,並無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言,且被告與吳承霖間之非法匯兌行為,與被告對其他附表一、二所示對象之匯兌匯率並無區別,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吳承霖有何共犯之關係,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吳承霖、陳玟叡有共犯關係,實與卷證資料不符。
㈡、被告上訴後否認附表一編號部分屬非法匯兌,雖無理由,然其上訴否認上開㈠⒈部分之犯行,及否認與吳承霖、陳玟叡間有共犯關係,並指摘原判決就犯罪所得認定不當,為由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所指其他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匯兌業務為國家維持金融秩序穩定之重要項目,透過金融管理主管機關對於匯兌業務之管制,避免金融秩序發生波動,導致影響我國金融業務運作之穩定,而依法設立之銀行業者,均受相關法規規範或主管機關之行政管制,藉以維護消費者之合法權益,如逸脫此等國家保護框架,消費者之金融行為將不受保障,陷入權益受損而無法求償之風險。本件被告與共犯黃俊澈、黃振福透過非法方式經營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業務,匯兌對象甚多,經手金額亦鉅,交易頻繁,獲利亦可觀,犯罪情節不輕,被告又屬資金提供者之角色,位居要角,並非邊緣之犯罪參與者,影響金融交易秩序非輕,本院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於審理中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公司,已婚,育有3名子女,與配偶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與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更可使行為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再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而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為適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3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與共犯黃俊澈於中國大陸與臺灣間之非法匯兌行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以被告各次賣出人民幣與買入人民幣之價差為認定依據,然因檢察官僅提出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交易紀錄、附表三所示吳承霖、陳玟叡手寫帳冊,而中國大陸共犯黃俊澈並未到案,亦無任何關於共犯黃俊澈在中國大陸辦理匯兌(買入或賣出人民幣)之相關交易紀錄或帳冊扣案,被告與吳承霖間之現金交易,僅吳承霖一方留有手寫帳冊紀錄,而無被告或共犯黃俊澈實際交付之金額紀錄,且被告亦供稱:我會把當日有交易的金額及匯率紀錄在便條紙上,待月底時再一次以通訊軟體Wechat傳給黃俊澈對帳,對帳後如果雙方都沒問題,我就會將便條紙及Wechat紀錄銷毀及刪除,吳承霖被查獲後,我不敢再做,所以在我家搜索時才會沒有搜索到相關記帳資料(偵492卷第202頁)、(你與黃俊澈的相關聯繫紀錄何在?)吳承霖出事沒有多久,黃俊澈看到新聞有問我是不是由我仲介的客戶,我說是,黃俊澈就叫我把紀錄刪掉(同卷第124頁)等語在卷,是本件客觀證據僅有單向之買入或賣出人民幣之新臺幣收支紀錄(即附表一、二之交易紀錄與附表三之手寫帳冊),並無逐筆交易相對應之買入或賣出人民幣交易紀錄可資勾稽比對,實際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於認定上顯有困難,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之立法目的,本件仍應依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核先敘明。
 ⒉本件獲利之方式,依被告供稱:當時我與黃俊澈約定好每月底結帳一次,利潤對分,匯率由黃俊澈參考銀行匯率牌價決定後傳給我,我們固定買賣價有3碼價差做為我們的利潤,2邊都會記帳,月底再來核對(偵492卷第202-203頁)、每個星期一到五的工作日,早上9點半,黃俊澈會用微信發給我人民幣的匯率,當天若有客戶要換匯就依照當天報的匯率,每個月月底會結算利潤,我和黃俊澈是五五分帳(同卷第209頁)等語,可見被告與共犯黃俊澈間,係以月底結算盈餘方式分配獲利,而其等計算盈餘之方式,係以實際經手之匯兌金額乘以固定匯差,再予以平分,惟於計算經手金額時,另需先扣除被告給付與共犯黃振福之每月5萬元,此依共犯黃振福陳稱:5萬薪資我自行從帳戶內扣除,另外有客戶拿現金給我,我也會從現金扣除後存入帳戶(偵492卷第61-62頁)、被告支付我每月5萬元薪資,我會去他住處,他拿現金給我(同卷第186頁)等情,及被告供稱:我給黃振福一個月5萬元,月底給他現金(同卷第211頁)等語,可證被告與共犯黃俊澈因屬金主角色,其等獲利方式與領取固定薪資之共犯黃振福不同,共犯黃振福之薪資於計算獲利前已經先予以扣除,再按匯差比例計算被告與共犯黃俊澈之獲利,是以:
 ⑴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交易紀錄、附表三所示吳承霖、陳玟叡手寫帳冊,雖僅單向之交易紀錄,而無相對應之交易紀錄可資比對,然上開各筆新臺幣收支紀錄,均有相對應之人民幣交易存在,被告與共犯黃俊澈實際經手之匯兌交易金額,應將上開收支紀錄予以加總,始符合其等實際經手之金額,並非將其中收入、支出互相抵銷計算。被告與共犯黃俊澈各筆匯兌交易之獲利狀況,依其等行為時所買入及賣出人民幣之實際匯率各有不同,已無法逐筆查對,且依其上開供述,其與共犯黃俊澈係以月為單位,以該月交易總額計算分配獲利,而其等計算獲利之方式,依被告供稱:假設今日黃俊澈給我的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是4.43至4.46,客戶有買人民幣10萬元的需求,我就會請對方匯新臺幣44萬6,000元至黃振福的帳戶,我請黃振福確定對方有匯入後,便向黃俊澈告知已收到匯款,並將客戶指定收款的大陸帳戶傳給黃俊澈,黃俊澈就會將10萬人民幣匯到客戶指定的帳戶;假設今日客戶有賣人民幣10萬的需求,黃俊澈就會傳一個人民幣帳戶給我,我再請客戶將10萬人民幣匯入該帳戶,黃俊澈向我告知已收到款項後,我便會請黃振福將新臺幣44萬3,000元匯到客戶指定的帳戶内,如果要現金給我,便親自或透過黃振福拿給客戶(偵492卷第201頁)、我們固定買賣價有三碼的價差做為利潤,若黃俊澈當天報的匯率4.43到4.46,我就會請客戶匯款44萬6千元到黃振福彰化銀行的帳戶。若是客戶要將10萬人民幣換回臺灣,那就是要給該客戶44萬3千元的臺幣,我會請黃振福把44萬3千元匯給客戶指定的台灣帳戶(偵492卷第209頁)、(利潤如何計算?)0.03就是我的利潤,我每個月月初跟月底我跟黃俊澈產生的交易累積到月底我們就計算利潤,0.03不是百分之3,比如100萬元人民幣,440萬元買進來,賣出去443萬元,所以交易100萬人民幣利潤是新臺幣3萬元(聲羈3卷第21-22頁)等情,可見其等係以經手金額按月加總後,以匯差依比例計算,則本件僅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單邊新臺幣交易紀錄(附表一、二部分為被告帳戶收支紀錄,附表三則為客戶吳承霖之收支紀錄),以最接近其等實際計算情況之方式估算,區分為被告、共犯黃俊澈買入人民幣,及賣出人民幣2種利率分別計算如下:
 ①被告與共犯黃俊澈賣出人民幣之匯兌交易(即客戶由臺灣匯錢入中國大陸),因僅有被告收取新臺幣之金額交易紀錄(即附表一、二之匯入金額欄、附表三之客戶吳承霖支出金額欄,另扣除被告給付與黃振福每月5萬、32個月共計160萬元之薪資),核以被告供稱,每1元人民幣匯兌賺取新臺幣0.03元,買入匯率為4.43元、賣出為4.46元,換算為被告每收到新臺幣1元之利潤比例約為0.006726(計算式0.03/4.46=0.006726,小數點後第6位以下無條件捨去),此部分獲利計算方式如附表四編號4、5、6、7所載。
 ②被告與共犯黃俊澈買入人民幣之匯兌交易(即客戶由中國大陸匯錢入臺灣),因僅有被告交付新臺幣之金額交易紀錄(即附表一、二之匯出金額欄、附表三客戶吳承霖收入金額欄),核以被告供稱,每1元人民幣匯兌賺取新臺幣0.03元,買入匯率為4.43元、賣出為4.46元,換算為被告每支出新臺幣1元之利潤比例約為0.006772(計算式0.03/4.43=0.006772,小數點後第6位以下無條件捨去),此部分獲利計算方式如附表四編號1、2、3所載。
 ③依上開估算結果,本件被告與共犯黃俊澈之獲利為新臺幣2,428,581元(即附表四編號8所示金額)。 
 ⑵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犯罪所得之分配,依被告供稱:當時我與黃俊澈約定好每月底結帳一次,利潤對分,我們固定買賣價有3碼價差做為我們的利潤,2邊都會記帳,月底再來核對(同卷第202頁)、每個星期一到五的工作日,早上9點半,黃俊澈會用微信發給我人民幣的匯率,當天若有客戶要換匯就依照當天報的匯率,每個月月底會結算利潤,我和黃俊澈是五五分帳(同卷第209頁)等情,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與共犯黃俊澈平分,被告所得部分為1,214,29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⒊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本件犯罪所得被告業已繳交扣案,應諭知沒收,不另諭知追徵,而本件屬非法匯兌犯罪,被告與客戶間以一收一付方式非法辦理匯兌,並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況,爰不另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附表五編號)、點鈔機1台(附表五編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為其供陳在卷(原審卷二第241頁、24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附表五編號1、2所示現金,為被告經營建設公司所用之備用金(原審卷二第238頁),其餘扣案亦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不另為無罪諭知範圍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與共犯黃俊澈、黃振福除有上開非法匯兌行為外,另利用黃振福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分行、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為非法匯兌行為(即起訴書附表一、二),並分別計算各帳戶之交易總額。其中就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部分,並未指明非法匯兌對象,彰化銀行○○分行、玉山銀行部分,則僅列明交易紀錄與交易對象如起訴書附表三、四所示,其餘交易則未舉出交易對象為何,僅為總金額之計算。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認定被告從事非法匯兌之總金額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即匯款部分總計5億2,142萬7,831元),是本件被告被訴從事非法匯兌之範圍,除起訴書附表三、四所示之交易外,另包含附表一、二所示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分行、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內之全部交易,本院均應予以審理。
㈡、公訴起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透過黃振福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非法辦理匯兌共計44,340,712元。㈡被告透過黃振福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分行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至;及與段忻妍、朱敬華、張順福非法匯兌(即下述四、㈡⒑、⒒、⒓所示部分)。㈢附表三編號所示被告收受吳承霖交付之新臺幣超過1仟萬元部分。㈣被告透過黃振福彰化銀行○○分行、玉山銀行帳戶,除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之金額,及上開㈡不另為無罪諭知外,其他匯款行為。因認被告均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依被告之自白、證人朱敬華、李翌漳、辜沛琪、陳正信、姚佳君、陳永昌、黃敬岑、段忻妍、張順福、蔡哲勇於偵查中之證述、黃振福彰化銀行○○分行、北嘉義分行、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吳承霖、陳玟叡另案扣案記帳本等證據為憑。被告則否認與朱敬華、李翌漳、辜沛琪、陳正信、姚佳君、陳永昌、黃敬岑、段忻妍、張順福、蔡哲勇從事非法匯兌交易,辯稱各該匯款與匯兌無關,吳承霖雖交付2仟萬元作為匯兌金額,然因吳承霖另案遭查獲,被告返還其中1仟萬元與吳承霖,並無匯兌之行為等語。
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又該罪為集合犯,行為人係反覆、持續數非法匯兌之行為,於行為人有部分非法匯兌犯行,依卷內事證得以認定,惟該次經手匯兌款項數額不明之情形時,因匯兌金額之多寡攸關是否有加重構成要件之適用,是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總額時,自得依罪疑惟輕原則,不列計該部分之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透過黃振福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非法辦理匯兌共計44,340,712元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黃振福之供述及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之交易明細,雖足以認定被告有透過黃振福該帳戶匯款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為何,實無從僅憑交易紀錄查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出任何與被告從事非法匯兌之證人相關證述,自無從僅依被告與共犯黃振福供稱,該帳戶之交易均屬地下匯兌等情,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透過黃振福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分行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至所示;及與段忻妍、朱敬華、張順福之非法匯兌部分:
  ⒈楊濬騰(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我曾經使用我姐姐楊雅雯的第一銀行帳戶進行馬來西亞的保綠木投資企劃,實際使用該帳戶的人是我,該帳戶就是騰躍數位有限公司帳戶,後來更名為○○數位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我不認識黃振福,我於106年8月間,在馬來西亞推廣公司業務,認識馬來西亞人謝仕來、鍾智勝,他們就是保綠木的會員。我自106年8月至11月前後投資本金1萬美元,謝仕來、鍾智勝讓我加入保綠木,我也協助他們在臺灣及馬來西亞進行保綠木分享,之後我在臺灣的朋友也有興趣,我們就組了1個66人的團到馬來西亞考察。我沒有實際交付金錢給謝仕來,當初我和謝仕來約定,由我協助他在馬來西亞和臺灣做保綠木投資方案的分享,以此當作我有投資美金1萬餘元,謝仕來則幫我在馬來西亞保綠木網路上開帳號密碼,並存入相當美金1萬餘元的分數。我於106年9月12日、14日以○○數位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跨行轉帳2,509,650元、924,960元至黃振福玉山銀行帳戶,是因為我從106年9月7日從馬來西亞回來後,陸續有人想加入保綠木投資,初期階段這些人都是透過我幫忙轉匯,鍾智勝提供黃振福3個帳戶,上開款項是我彙整一些會員投資款項,以我○○數位有限公司的第一銀行帳戶收款後再轉匯至黃振福玉山銀行帳戶。106年9月14日另外匯款924,960元至黃振福彰化銀行○○分行帳戶中,也是鍾智勝要求我分2筆匯款的,之後我就把黃振福3個帳戶都直接交給其他會員(他58卷第44-46頁)等語。
  ⒉李翌漳(即附表一編號)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我配偶蔡宜芳一起開設淳新特產行,販售金門高粱、貢糖等特產。我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8年2月19日自黃振福彰化銀行○○分行帳戶轉入54,200元,原因是一位叫邱芳欽的客人用微信向淳新公司訂購三角高粱酒8罐,含運費200元,總計54,200元,淳新接獲訂單定確認客戶付款後才會寄送商品。我不認識黃振福,我認為可能是邱芳欽透過親屬或第三者支付貨款,我們做生意只確認匯入款項金額是否正確,不過問客戶匯款來源(偵695卷第347-350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偵查中所述正確,這個帳號在我太太那邊,這一段我無法去記得那麼清楚了。跟我們用微信訂貨的客人是大陸人比較多,8罐三角金門高粱賣54200元,是賣給臺灣的價錢,賣給大陸會比較貴一點,跟賣臺灣不一樣,會多2成左右,不會是54200元,會更高,這是寄到嘉義的,不是寄到大陸(本院卷一第500-501頁)等語。  
  ⒊蔡哲勇(即附表一編號)於偵查中證稱:我於81年成立○○企業社擔任負責人迄今,我個人有玉山銀行帳戶,該帳戶於108年2月20日轉入487,000元,原因我真的沒有印象,我不認識黃振福,我不記得跟他有金錢往來(偵695卷第292-294頁)、上開轉帳應該是我在做藝品買賣,客戶匯給我的錢,詳細情形我也不記得(同卷第310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實在。我的客戶不一定,我也不是一直做這種生意,那應該是藝品錢不夠的部分,用這個人匯給我的,這個客戶我不知道是不是在大陸,因為我公司賣東西一般都有發票,但是藝品沒有發票,經過黃振福匯錢好像1次而已,補的好像有2次,但是我不認識黃振福(本院卷一第495-497頁)等語。   
  ⒋黃敬芩(即附表一編號、)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使用中國信託帳戶,108年8月15日自黃振福彰化銀行○○分行轉帳10萬元2次,因為我事情繁多,我盡量回想後,還是無法記得這2筆款項之用途及轉出原因,我不認識黃振福(偵695卷第303-305頁)、上開匯款我想不起原因,這是網路轉帳,有時候是家人委託我轉帳,有時候是做生意,但我已經無法確認(同卷第311頁)等語。
  ⒌辜沛琪(即附表一編號)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藥品公司業務專員,我使用的是元大銀行及郵局帳戶。我的元大銀行帳戶於108年8月15日由黃振福彰化銀行○○分行帳戶轉入42,000元,因為事情繁多,我盡量回想後,還是無法記得這筆款項之用途與原因,我不認識黃振福(偵659卷第319-321頁)、上開匯款我沒有印象了,我不認識黃振福,我本身從事藥廠外務,但我已經忘記為何匯款至黃振福帳戶(同卷第330-331頁)等語。
  ⒍劉文忠(即附表二編號1):我於104年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公司在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開設帳戶,該帳戶於106年5月15日自黃振福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存入322,250元,是客戶要付給○○公司的貨款,是馬來西亞的Peter Su,當時他是向○○公司購買遊戲軟體「封神演義」,金額是322,250元,我不清楚為何他會透過黃振福的帳戶匯款給○○公司,我不瞭解是否涉及地下匯兌,站在公司的立場,只要收貨款項數字正確,我就不會過問,這是一般商業習慣(他58卷第40-41頁)等語。
  ⒎陳永昌(即附表二編號3至8)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中國信託有4個帳戶,其中一個在板橋分行開立,另外3個在台中民族分行開立,其中1個是外匯帳戶。我不認識黃振福,沒聽過這個名字,我於106年6月16日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跨行轉帳5萬元3次、2萬元1次,4次共計17萬元入黃振福玉山銀行帳戶,我在該4筆轉帳註記「越芳○○○」,當初是我的一位越南新娘朋友,綽號叫「阿香」,告訴我她有一位越南的男性親戚,希望我引薦他到臺灣的工廠工作,所以我們就約在一家○○區○○路的越南小吃店(越南新娘開的小吃雜貨店)碰面。見面時阿香說,她有一位男性親戚,希望來臺灣工作,希望我幫忙介紹,我問阿香該男子的年齡、體力、工作、婚姻狀況等基本資料就結束。然後阿香又跟我說,她欠人家一筆款項,她希望我幫她代匯17萬元作為還款用,由於阿香是將現金17萬元先交給我,並另外給我100元做為代匯的手續費,所以我便同意幫她代匯款項;因我每筆只能匯5萬元以内,所以我分成4次匯,我當時是用我的手機匯款,我註記「越芳○○○」的原因,應該是阿香是越南人,芳是我將「香」誤打為「芳」,「○○○」則是指受匯的玉山銀行○○○分行;當我匯款後手機上顯示匯款完成,我確認已經匯款了,我們就各自離開了(他58卷第61-62頁)、我本身是從事人力仲介我有開越南店,有一個嫁來臺灣的越南女子,叫做阿香,委託我匯款到這個帳戶,她有說她跟黃振福買東西,所以請我匯台幣過去,阿香拿現金給我,因為她的帳戶沒辦法匯那麼多錢,阿香的意思是因為買東西所以要匯錢給黃振福(偵695卷第180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正確,阿香的意思是因為買東西所以要匯錢給黃振福,我不知道阿香買什麼東西,因為她拿現金給我,她說本來要去銀行匯,但不會寫,因為我有網路銀行可以轉帳,所以她拿現金給我,我直接幫她轉帳,她說錢匯給黃振福,我不認識黃振福(本院卷一第488-490頁)等語。
  ⒏陳正信(即附表二編號9)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黃振福不認識,我於106年7月3日從彰化銀行帳戶匯款8仟元進入黃振福玉山銀行帳戶的原因,因為時間已久,我無法確定(他58卷第52頁)、上開匯款性質我不記得,我不認識黃振福及被告,這筆錢從我的帳戶轉出去,因為時間比較久,所以記不清楚,可能是借貸或幫別人轉帳(偵1668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偵查中證稱106年7月3日匯款至黃振福帳戶,原因可能是借款或幫人轉帳,是正確的(本院卷一第502頁)等語。
  ⒐姚佳君(即附表二編號、)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玉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並使用網路銀行交易,都是我自己個人使用,我不認識黃振福,我於106年9月17日以玉山銀行帳戶轉帳6,600元進入黃振福玉山銀行帳戶,106年9月19日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6,500元進入黃振福玉山銀行帳戶,是因為投資保綠木,我朋友簡永浩投資覺得不錯,介紹給我,我記得一個單位好像是六千餘元,投資報酬率可達年報酬率1倍多,而且投資本金沒有風險,一定回得來,所以我就參加投資,之所以分成兩筆轉帳的原因是本來投資一筆6,600元,後來我朋友還我錢,所以我又投入進去投資,因為投資是以美元計價,我要投資的時候,我朋友會報臺幣的價格給我,所以就是上面的金額,而本來我要將款項直接給我朋友,但是我朋友簡永浩說請我直接匯入前述黃振福的帳號(他58卷第56-57頁)、上開款項是我朋友簡永浩介紹我投資的錢,我轉進去以後就沒有獲利,朋友說投資有賺有賠,我就沒有去追究(偵1668卷第89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9月17日轉帳6,600元、106年9月19日轉帳16,500元進入黃振福玉山銀行帳戶,是我朋友簡永浩介紹我投資的錢,不是為了匯兌而匯入的,我不知道投資什麼,簡永浩說他也有賺,問我要不要投資(本院卷一第485-486頁)等語。
  ⒑段忻妍(非起訴書附表三、四所列對象,然彰化銀行○○分行於108年3月11日轉帳50萬元進入段忻妍中國信託張戶之交易,經起訴書附表一、二記入被告非法匯兌交易總額):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使用中國信託帳戶,我仲介別人工作成功後,收入的佣金會匯入這個帳戶,另外我介紹公關到國外工作時,收入佣金也是匯入這個帳戶,我也有販售美白產品,我向直銷商購貨時,會用這個帳戶支付貨款。該帳戶於108年3月11日自彰化銀行○○分行轉入50萬元,我平常收取的佣金多為20萬至30萬元,不會到50萬元,所以這筆款項應該是朋友歸還向我借的款項,我平常就會借錢給朋友,借的金額大約是幾十萬元,該彰化銀行○○分行帳戶我不知道是誰的,應該是朋友用別人的帳戶還我的欠款,但我不記得是哪個向我借錢的朋友還的,我不認識黃振福,可能是我朋友跟黃振福借帳號用來還款給我(偵492卷第306-608頁)等語。
  ⒒朱敬華(非起訴書附表三、四所列對象,然朱敬華於106年9月29日、10月5日轉帳進入彰化銀行○○分行30萬元、28萬元,經起訴書記入附表一、二之非法匯兌交易總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9月29日、10月5日分別匯款30萬元、28萬元至黃振福帳戶,原因是遭女子感情詐騙而匯款,黃振福在簽協議書當天就把58萬元還給我(本院卷一第498-499頁)等語。  
  ⒓張順福(非起訴書附表三、四所列對象,然張順福於107年8月10日、10月23日轉帳進入彰化銀行○○分行各1萬元、60萬元,108年1月2日、1月16日各45萬元、5萬元,經起訴書記入附表一、二之非法匯兌交易總額):我有開立彰化銀行帳戶,但之後借給我朋友黃俊傑使用,印章存摺也都交給他保管,108年1月黃俊傑跟我說他生意需要用帳戶,1個月要給我8仟元報酬,我就把帳戶借給他。該帳戶於107年8月10日、10月23日分別提轉1萬元、60萬元,轉存入黃振福彰化銀行○○分行帳戶,因為我借帳戶給黃俊傑用,所以我不知道原因為何。該帳戶於108年1月2日、1月16日分別轉提45萬元及5萬元2次,轉存入黃振福彰化銀行○○分行帳戶,因我帳戶借給黃俊傑使用,所以我不知道原因為何(偵492卷第268-272頁)、上開匯款是黃俊傑叫我去匯的,錢是黃俊傑的錢,我只是幫他匯,我不知道匯的錢是什麼錢(同卷第315頁)等語。
 ⒔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均無法認定上開匯款,與被告及共犯本件所從事,在中國大陸與臺灣間,非法匯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犯行有何具體關連,當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所示,被告收受吳承霖所交付之新臺幣,其中超過1仟萬元部分(另1仟萬部分為有罪之認定),證人吳承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太太陳玟叡在帳冊記載「嘉德」是代表李奎德,「支出金額給嘉德」是代表我跟李奎德買人民幣,「收入」是我賣人民幣給李奎德,我會先給李奎德一整筆錢讓他逐筆扣,帳簿裡面「8月9日、嘉德、2000萬」是代表我叫陳玟叡先拿2000萬元給李奎德,我自己是在8月17日被搜索,這2000萬元沒有用完,當時我羈押禁見,回來以後才知道李奎德有還我,他還我弟弟吳承明1000萬元,是用現金(本院卷二第52-53頁),核與證人即吳承霖胞弟吳承明證稱:我哥哥吳承霖在羈押期間,李奎德有與我碰面,因為吳承霖有錢寄在李奎德那裡,李奎德拿錢到花店那裡,1000萬元的現金,因為當時吳承霖出了一些事,我拿去繳律師費、交保費,我確實有拿(同卷第54-55頁)等語相符。而被告與吳承霖間之匯兌模式,並非吳承霖每次交付新臺幣後,被告即以黃俊澈所定之匯率交付與人民幣與吳承霖,部分採取先交付後扣款之模式,此亦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有與吳承霖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地下匯兌,吳承霖說要去美國一陣子,可能不方便拿現金給我,吳承霖直接表示他要先拿1仟萬元放在我這邊,一部分作為還我的錢,其餘部分作為他不在臺灣期間地下匯兌的錢,吳承霖拿現金1仟萬元到我住處(偵429卷第10頁)等情在卷,與上開證人證述並無不符,是被告辯稱108年8月9日所交付之2仟萬元,其中1仟萬元並未進行匯兌,因吳承霖遭查獲而返還與吳承明,供訴訟、交保費用所用,尚非無據,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既未處罰預備犯或未遂犯,被告上開收受1仟萬元部分,自不構成犯罪。
㈣、被告透過黃振福彰化銀行○○分行、玉山銀行帳戶,除上開附表一、二所示經認定有罪部分,並扣除上開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餘匯款行為,檢察官均未舉出各該交易之交易對象為何,則各該匯款之原因為何,實無從僅憑交易紀錄查知,自無從僅因被告與共犯稱,該帳戶之交易均屬地下匯兌等情,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起訴書所指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犯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兌交易紀錄
編號
時間
匯出金額
匯入金額
對象
金融機構帳號
備註
 1
106年07月13日

752,000
王復南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三漏載
 2
106年09月14日
 
924,960 
○○數位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楊雅雯、實際負責人:楊濬騰)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00000000000
不另為無罪諭知
 3
107年09月06日
177,610 
 
呂志松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4
107年10月11日
410,000 
 
顏艾比(實際使用人:劉美訓)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5
107年10月11日
430,000 
 
顏艾比(實際使用人:劉美訓)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6
107年12月19日
157,680 
 
呂志松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7
108年01月02日
437,000 
 
劉俞詩(實際使用人:紀建州)
華泰商銀
0000000000000 

 8
108年01月07日
49,400 
 
黃鋊臻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

 9
108年01月24日
80,000 
 
吳素緩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
108年01月28日
260,870 
 
吳雅茵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
108年02月01日
129,000

林世豐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

 
108年02月12日
66,000 
 
陳文瑜
臺中商銀
000000000000 

 
108年02月15日
400,000 
 
三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順)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
108年02月19日
218,000 
 
劉俞詩(實際使用人:紀建州)
華泰商銀
0000000000000 

 
108年02月19日
54,200 
 
李翌漳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不另為無罪諭知
 
108年02月20日
487,000 
 
蔡哲勇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不另為無罪諭知
 
108年02月22日
500,000 
 
呂志松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
108年03月04日
10,000 
 
方貴貞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
108年03月04日
64,500 
 
黃榮義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
108年03月04日
500,000 
 
王琇瑛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
108年03月05日
295,100 
 
王琇瑛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
108年03月05日
108,000 
 
黃榮義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
108年03月06日
44,000 
 
黃榮義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
108年03月08日
451,000 
 
黃鋊臻
上海商銀
00000000000000
應為同一筆交易,交易金額為000000-00000₌392760
 
108年03月08日
 
58,240 
黃鋊臻
上海商銀
00000000000000
 
108年03月13日
143,000 
 
黃榮義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
108年03月13日
1,000,000
 
王琇瑛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

 
108年03月13日
1,000,000
 
王琇瑛
合作金庫圓山分行
0000000000000

 
108年03月14日
1,022,000
 
王琇瑛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
108年03月21日
82,575 
 
顏艾比(實際使用人:劉美訓)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
108年03月27日
356,000 
 
劉俞詩(實際使用人:紀建州)
華泰商銀
0000000000000 

 
108年03月27日
915,000 
 
王琇瑛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

 
108年03月28日
122,770 
 
顏艾比(實際使用人:劉美訓)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
108年03月28日
1,000,000
 
李俊毅(實際使用人:李鎮學)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
108年04月01日
346,000 
 
王春生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 

 
108年04月30日
280,000 
 
黃榮義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
108年08月01日
210,000 
 
黃榮義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
108年08月01日
394,400 
 
王琇瑛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
108年08月15日
 
100,000 
黃敬芩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不另為無罪諭知
 
108年08月15日
 
100,000 
黃敬芩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不另為無罪諭知
 
108年08月15日
 
42,000 
辜沛琪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不另為無罪諭知
 
108年08月20日
217,500 
 
徐東鑫
京城銀行
00000000000 

 
108年08月30日
1,000,000
 
王琇瑛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

 
108年09月26日
128,400

許小萍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
108年11月08日
500,000 
 
王琇瑛
合作金庫圓山分行
0000000000000

 
108年11月11日
327,000 
 
王琇瑛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

 
108年11月14日
204,660 
 
王琇瑛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

 
108年11月20日
1,000,000
 
王琇瑛
合作金庫圓山分行
0000000000000

 
總計
14,979,225
752,000


附表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兌交易紀錄
編號
日期
匯出金額
匯入金額
對象
金融機構帳號
備註
 1
106年05月15日
322,250 
 
○○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文忠)
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0
不另為無罪諭知
 2
106年05月17日
1,002,055
 
○○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媚英)
臺灣企銀松江分行
00000000000

 3
106年06月16日
 
50,000 
陳永昌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不另為無罪諭知
 4
106年06月16日
 
50,000 
陳永昌
 5
106年06月16日
 
50,000 
陳永昌
 6
106年06月16日
 
20,000 
陳永昌
 7
106年06月16日
 
50,000 
陳永昌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不另為無罪諭知
 8
106年06月16日
 
20,000 
陳永昌
 9
106年07月03日
 
8,000 
陳正信
彰化銀行

不另為無罪諭知
 
106年09月12日
 
2,509,650
○○數位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楊雅雯、實際負責人:楊濬騰)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00000000000
不另為無罪諭知
 
106年09月14日
 
924,960 
○○數位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楊雅雯、實際負責人:楊濬騰)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00000000000
不另為無罪諭知
 
106年09月17日
 
6,600 
姚佳君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不另為無罪諭知
 
106年09月19日
 
16,500 
姚佳君
第一銀行新莊分行
00000000000
不另為無罪諭知
 
107年12月28日
1,101,815

王復南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三漏載
 
總計
2,103,870
0


附表三、與吳承霖、陳玟叡現金匯兌部分
編號
日期
收入金額
支出金額
備註
 1
106年12月04日

2,389,340

 2
106年12月12日
2,225,000


 3
106年12月13日
1,780,000


 4
106年12月18日

598,000

 5
106年12月19日

4,774,800

 6
106年12月20日

2,245,000

 7
106年12月22日

180,000

 8
106年12月26日

225,000

 9
106年12月29日

13,585,000

 
107年01月02日

596,020

 
107年01月12日

3,908,520

 
107年01月15日

740,550

 
107年01月16日

380,710

 
107年01月24日
17,321,000


 
107年01月28日
20,000,000


 
107年01月30日
1,150,800


 
107年02月10日

298,850

 
107年02月23日

6,760,850

 
107年02月23日

6,772,500

 
107年02月27日
4,520,000


 
107年03月02日

1,173,400

 
107年03月06日

830,983

 
107年03月15日

9,080,000

 
107年03月16日

4,530,000

 
107年03月19日

576,130

 
107年03月21日

4,530,000

 
107年03月22日

4,530,000

 
107年03月31日
1,835,000


 
107年04月12日

4,634,050

 
107年04月13日

4,570,000

 
107年04月16日
9,120,000


 
107年04月23日

3,982,500

 
107年04月26日
5,870,000


 
107年05月01日
301,800


 
107年05月02日

9,180,000

 
107年05月03日

4,590,000

 
107年05月08日

1,426,250

 
107年05月17日

825,630

 
107年05月18日

5,482,640

 
107年06月05日
484,410


 
107年06月12日
4,410,000


 
107年06月13日

4,722,705

 
107年06月30日
615,450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敘明未發現帳簿內有此筆交易(原審卷一第311頁),然經本院核對,於偵492卷第354頁上方確有該筆交易之記載。
 
107年07月01日

5,675,000

 
107年07月04日

227,500

 
107年07月11日

1,874,360

 
107年07月12日

8,791,200

 
107年07月25日

594,711

 
107年07月27日

4,490,000

 
107年08月02日

2,240,000

 
107年08月02日
5,541,050


 
107年08月03日

3,961,170

 
107年08月10日

454,600

 
107年08月14日
1,608,200


 
107年08月19日

4,273,282

 
107年08月27日

1,313,450

 
107年08月28日

424,340

 
107年08月31日
831,960


 
107年09月04日

1,344,000

 
107年09月10日

4,391,732

 
107年09月10日

2,012,750

 
107年09月11日
2,220,000


 
107年09月14日
30,966,000


 
107年09月20日

596,000

 
107年09月25日

398,280

 
107年10月03日

457,262

 
107年10月19日

8,596,952

 
107年11月02日

1,000,000

 
107年12月03日

962,347

 
108年04月25日

5,965,077

 
108年05月07日

10,000,000

 
108年05月18日

10,000,000

 
108年06月13日

5,000,000

 
108年06月25日

10,000,000

 
108年07月08日

10,000,000

 
108年07月30日

10,000,000

 
108年08月09日

20,000,000
其中1仟萬元不另為無罪諭知
  

110,800,670
233,163,441


附表四、犯罪所得計算
編號
項目
附表編號
金額
總額
獲利成數
 1
支出新臺幣部分
(即買匯)
附表一編號
14,979,225
127,883,765
0000000000.006772)₌
866028(小數點以下捨去)
 2
附表二編號
2,103,870
 3
附表三編號
110,800,670
 4
收入新臺幣部分
(即賣匯)
附表一編號
752,000
232,315,441
0000000000.006726)₌
0000000(小數點以下捨去)
 5
附表二編號
0
 6
附表三編號
233,163,441
 7
扣除給付黃振福部分
1,600,000
 8
合計

2,428,581

附表五、扣案物(依原審保管檢字第364號編號)
編號
扣案物
1
現金150萬元
2
現金1萬元
3
筆記本1本
4
日記本4本
5
房屋租賃契約書3本
6
交通銀行廈門分行個人登記簿查詢3張
7
玉山銀行收款證明1張
8
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
9、
雜記及帳號密碼資料各1張
點鈔機1台
金融卡(含現金卡)(浦發銀行借記卡) 1 張
、、
手機4支(編號13,世賢路扣得)、(編號20,世賢路扣得)、(編號21,阿里山十字路火車站扣得)
、
隨身硬碟2 個
iPAD 1台
帳密雜記1張
手機帳密等資料1組
小米平板1台
iphone手機1台(含SIM卡1張)
、
彩播遊戲簡介、盤古遊戲簡介各1本
、
電腦設備(aibo主機)1台(編號25)、電腦設備(ASUS主機)1台(編號26)
至
手機6支
名片1張
彰化銀行○○分行存簿
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存簿
黃振福名片1張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點鈔機1台
匯款單(王琇瑛)1張
原價屋電腦匯款單1張
金融卡4張(含現金卡、銀聯卡)
電子產品(U盾)2支
電子產品( 江佳蓉中國建設銀行U盾)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