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村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金村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乙○○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投保單位為○○○實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公司雇用員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14條之1,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以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為其所屬員工投保勞保,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將○○公司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應
按員工之月薪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據實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覈實申報,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又被保險人之月薪總額如有變動,投保單位至遲應於法定申報期限(每年2月底及8月底)前,以最新3個月收入之平均薪資覈實申報調整,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投保單位申報勞工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且乙○○明知丙○○自民國79年10月12日起、甲○○自85年9月4日起,均至107年12月31日止,在○○公司任職技術員
期間,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甲○○每月薪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公司應依上開規定為丙○○投保上開勞工保險(丙○○因擔任監察人,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適用對象),及為甲○○投保上開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甲○○提撥勞工退休金自94年7月1日起),並按丙○○、甲○○之實際月薪總額,向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覈實申報及調整。
詎乙○○為使○○公司減少雇主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等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意圖使○○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因減少上開款項支出而獲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先後分別於79年10月12日、85年9月4日分別要求與之無
證據證明與其有
犯意聯絡之丙○○、甲○○(原審判決誤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公司(或○○○實業社)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丙○○、甲○○每月投保薪資各為10,200元、15,000元,並由丙○○、甲○○在其上簽名後,由乙○○(或其公司承辦人員)在其上經辦人、負責人處蓋章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加保勞工保險而行使之,並申報甲○○部分之勞工退休金自94年7月1日起提繳。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丙○○、甲○○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各為10,200元、15,000元,據以核算丙○○、甲○○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自94年7月1日起核算甲○○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且因
嗣後乙○○復消極的怠於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為丙○○、甲○○申報調整月投保薪資,故
嗣後丙○○、甲○○之月投保薪資均由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逕行調整,即如附表二所示,因而使○○公司得以持續以上開不法方式詐得減少勞保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等款項支出之利益,即丙○○部分減少支付勞工保險費416,078元;甲○○部分減少支付勞工保險費180,091元及減少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85,094元,合計265,185元【故丙○○部分詐得減少勞保保險費不法利益為416,078元,甲○○部分詐得減少勞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不法利益合計為265,185元。以上金額共計為681,263元】,
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勞工保險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本件
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至11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
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坦承其為○○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丙○○自79年10月12日起、甲○○自85年9月4日起,均至107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公司擔任技術員,及○○公司在甲○○、丙○○任職期間分別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薪資投保勞工保險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
犯行,並辯稱:①79年10月12日丙○○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的月投保薪資9,200元是丙○○自己填寫的,再被勞保局改為10,200元,85年9月4日甲○○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的月投保薪資15,000元也是甲○○自己填寫的,這看筆跡就知道,我沒有為丙○○、甲○○申報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也沒有再為其2人申報調整過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嗣後甲○○、丙○○之月投保薪資都是勞保局自己調整的,均與我無關,而且依甲○○、丙○○二人投保當時,○○公司之規模是可以不加入勞保,但是被告仍讓甲○○、丙○○加入勞保,可見被告並無詐欺犯意。②卷內沒有證據證明甲○○、丙○○2人每月薪資多少錢,甲○○說他任職○○公司起薪每月35,000元,這是因為我有給他責任津貼、績效奬金等,這是恩惠性的給予,甲○○的日薪是850元,月薪是24,000元。丙○○說他的薪資每月50,000元,他是我姑姑的兒子,只是學徒,我們同業像他這樣的員工沒有這麼多的薪水,那時我的公司有賺錢,我就恩惠性的給他這麼多薪水,不是他的薪水真的這麼多,丙○○的月薪是27,600元,加上監察人津貼22,400元,共計50,000元,請判我無罪等語。
㈡查被告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及丙○○自79年10月12日起、甲○○自85年9月4日起,均至107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公司擔任技術員等情,有
證人即
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憑(他卷第67至70頁、第163至165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2紙(他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第109頁、第111頁),○○公司人事資料卡影本2紙(他卷第123至125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卷第171至17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
自承,自
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應明知丙○○任職○○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50,000元;另甲○○任職○○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應以薪資數額為甲○○、丙○○之勞保投保薪資:
⑴被告固否認丙○○任職○○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50,000元;甲○○任職○○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以前詞為辯,然查:
①丙○○任職○○公司之期間(指79年至107年間)每月薪資為50,000元,甲○○任職○○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除據證人即
告訴人甲○○、丙○○於偵查中指訴
綦詳(他卷第67至70頁、第163至165頁),並有甲○○、丙○○分別所提出之薪資袋影本在卷
可考(他卷第213至369頁、第373至402頁),互核相符;且甲○○及丙○○2人所提出上開卷附薪資袋確由○○公司所發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公司薪資都由公司會計按照薪資袋上金額統一發放等語(他卷第120頁),於原審自承:甲○○說他任職○○公司起薪每月35,000元,這是因為我有給他責任津貼、績效奬金等,這是恩惠性的給予;丙○○說他的薪資每月50,000元,他是我姑姑的兒子,只是學徒,那時我的公司有賺錢,我就恩惠性的給他這麼多薪水等語(原審卷二第161至168頁);而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因年代太久,確切之薪資金額目前已記不清楚,但一開始投保時,我薪水大概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證人丙○○亦證稱:薪資至少也有數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另
參酌甲○○於
原審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訴訟事件,亦經該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認定甲○○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4,720元等情,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則丙○○、甲○○二人所為有關其等任職○○公司期間領取之薪資金額之證述,當屬有據,應可採信。
②被告就甲○○、丙○○於○○公司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數額,雖以前詞質疑其等證述之可信性,惟查:
A.甲○○雖僅提出部分薪資袋,未能提出85年9月至88年7月薪資袋,及未能提出89年10月、97年4月、106年3月、107年7月等部分薪資袋,然甲○○既自85年9月4日起即任職於○○公司,直至107年12月31日止,且被告對於甲○○主張其在○○公司之起薪為35,000元之事實並未爭執,僅爭執其中有部分為責任津貼、績效奬金,屬恩惠性給予,實際薪資沒有這麼多等語(此部分詳下述),則甲○○主張其於85年9月至88年7月間之每月薪資為35,000元,確屬有據,自可採信。至甲○○未能提出89年10月、97年4月、106年3月、107年7月等部分薪資袋部分,參酌甲○○於上開月份之前後月份所領取之薪資、職務津貼、全勤奬金、績效奬金加以
審酌,
堪認甲○○於89年10月份至少可領得薪資25,500元、職務津貼8,050元,合計為33,550元;97年4月至少可領得薪資26,350元、職務津貼6,600元,合計為32,950元;106年3月至少可領得薪資23,800元、職務津貼5,400元,合計為29,200元;107年7月至少可領得薪資24,225元、職務津貼5,550元,合計為29,775元,應可認定。是以,甲○○雖未能提出部分之薪資袋,但此部分不影響有關甲○○在○○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約均在23,800元至26,350元之間之認定。因此,甲○○雖未能提出在○○公司任職期間之全部薪資袋,但此部分當不影響甲○○任職○○公司期間,其領取之薪資應如附表一所示之認定。
B.就丙○○任職○○公司其間所領取之薪資是否均為5萬元部分,丙○○雖未能提出任職○○公司期間之全部薪資單,僅能提出部分薪資單,然該些薪資單業已證明丙○○於100年至107年間,薪資均為50,000元,確實有長達7年時間未調整,此與甲○○領取之薪資在該段期間有所調整(詳見附表一)者不同,加以丙○○與被告有親屬關係,被告父親為丙○○舅舅,此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則丙○○任職○○公司之薪資,或因此等親屬關係而使薪資結構與一般員工有所不同,長期未加以調整,此亦非無可能,故證人丙○○所述其在○○公司任職期間均領取50,000元薪資,亦具可信性。何況被告前為○○公司負責人,如認丙○○任職○○公司之部分期間,薪資未達5萬元,則其應可提出明確之薪資支付證明
以實其說,但被告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反僅以丙○○未能提全部薪資袋為由,質疑丙○○證述之可信性,益徵被告質疑丙○○有關領取薪資金額之辯解,並不可採。
C.被告另又辯稱:甲○○的日薪為850元,月薪為24,000元,其他職務津貼、全勤奬金、績效奬金等都是恩惠性給予,不能算是甲○○薪資。丙○○的月薪為27,600元,加上監察人津貼22,400元,才是50,000元,監察人津貼是恩惠性給予,不能算是丙○○薪資等語。惟按勞工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同條例第13條
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因此,依上開規定所示,甲○○、丙○○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即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甲○○部分,除每月薪資外,自應包括職務津貼、全勤奬金、績效奬金等經常性給予在內,即如附表一所示;而丙○○部分,依丙○○所提出之薪資袋影本所示(他卷第373至402頁),其每月之薪資袋均明確記載「月薪50,000元」,並無任何區分,足認丙○○之每月薪資即為50,000元,則依上開規定,丙○○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應為50,000元,故被告前開辯解均與事實及前述規定不合,均不可採。
2.被告分別於79年10月12日、85年9月4日,利用與其無犯意聯絡丙○○、甲○○,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丙○○、甲○○每月投保薪資各為10,200元、15,000元,持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加保勞工保險,並申報甲○○部分之勞工退休金自94年7月1日起提繳:
⑴丙○○、甲○○分別於79年10月12日、85年9月4日由○○公司(保險證號:00000000S,統一編號:00000000,原投保單位名稱:○○○實業社)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另申報甲○○之勞工退休金自94年7月1日提繳,丙○○係○○公司監察人,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28日保費資字第10860259210號函及所附甲○○、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2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明細)2紙(他卷第105頁、第107至108頁、第109至111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10日保納行二字第10960193890號函文(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
可稽。
⑵就卷附丙○○、甲○○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2紙(他卷第107至108頁)究係何人簽名書寫乙節,證人甲○○於本院提示該申請表供其閱覽後,證人甲○○證稱:該申報表金額及簽名是我寫的,我的名字下方陳文賢部分,也是我寫的,因當時公司辦公室只有我一個人,我當初要負責文書、定料等,表是被告要我填的,投保金額是被告決定的,我寫完後,就拿給被告,被告有無蓋章,如何寄出,我不清楚,當時被告是雇主,要我如何填,我就如何填(見本院卷第192、195-196頁);而證人丙○○經本院提示上述申請表供其辨識後,亦證稱:該申請表上「丙○○」簽名,應該是我簽的,金額9200不確定是否我寫的,至於更改後之10200元,確定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1頁),再衡酌被告為雇主,甲○○、丙○○之勞保加保投保金額主要決定者應係被告,並非甲○○、丙○○所可自行決定,自不能以甲○○、丙○○在申請表上簽名,或者甲○○曾書寫投保薪資金額等情,即推認被告非甲○○、丙○○等人前述勞工保險加保薪資金額之決定者,或者對此全不知情。
⑶上開加保申報表上蓋有負責人及經辦人均為「乙○○」之印章,再蓋有勞工保險局之受理號碼、加保日期、承辦人員等印章,該申請表上必為記載丙○○、甲○○當時有如前述之實際薪資而虛偽登載丙○○、甲○○每月投保薪資各為10,200元、15,000元,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甲○○、丙○○在○○公司上班時,公司有無幫他們投保勞工保險?)有。(問:你幫甲○○、丙○○投保勞工保險,有關薪資是如何申報?)報給勞保局的是他們薪資不加奬金。(問:甲○○、丙○○一直到何時才從○○公司離職?)107年12月底,就是我報停止營業之後。(問:從86年至107年為止,你向勞保局申報的薪資有無更動?)我不清楚,都是會計會申報。甲○○曾經有公司會計說申報他的投保薪資金額,丙○○曾因為公司將他的勞保薪資調為27,000元,因此丙○○要繳納所得稅,所以來公司反應,為何將他的投保薪資申報那麼高額,我有請會計師去跟丙○○說明。(問:你們公司薪資都是由何人發放?)都由公司會計按照薪資袋上金額統一發放。(問:你對於上述薪資發放及勞保加保申報表填報是否知悉?)知悉等語(他卷第68至69頁、第120頁),互核
可證。
⑷至於證人甲○○、丙○○雖確實在上述加保申請表上簽名,甲○○甚至在該申請表填載薪資金額,而該些加保申請表上
所載之薪資金額,確與甲○○、丙○○當時實際領取之薪資不同,然因如前所述,甲○○、丙○○對於其等加保之薪資,並無決定權,實際決定以上述申請表所記載之薪資為加保薪資金額,製作完成申請表寄送上述申請表至勞工保險局加保者應為時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此觀諸丙○○申請表上原填載「9,200」元(較似丙○○筆跡,丙○○表示忘記是否為其書寫)之薪資,可被刪改為「10200」(目視即可看出不似丙○○筆跡,丙○○已明確表示並非其所書寫),然甲○○、丙○○二人既係依其等任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命填寫,未必知悉其用途,
公訴人復未就其等亦知情乙節提出證明,自難認有證據可證明甲○○與丙○○與被告就前述行為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⑸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分別於79年10月12日、85年9月4日,要求與之無犯意聯絡之丙○○、甲○○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簽名,並由不詳之人或甲○○在該申請表上虛偽登載丙○○、甲○○每月投保薪資各為10,200元、15,000元後,在經辦人及負責人處,蓋用被告印章後,持向勞保局提出申請丙○○、甲○○加保勞工保險,並申報甲○○部分之勞工退休金自94年7月1日起提繳,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加保申請表係由甲○○、丙○○親自簽名乙節,當可採信,然此仍難解於該些申請表上丙○○、甲○○投保金額係由其決定,及其明知該些投保金額與甲○○、丙○○實際領得之薪資不同,卻仍在該些申請表上之經辦人、負責人欄上蓋章(乙○○)後,寄送至勞工保險局辦理加保,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之認定,故被告以該些申請表係由甲○○、丙○○親自簽名,應知加保薪資金額為由,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3.被告明知丙○○、甲○○之每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等規定,負有覈實申報、調整之責,然因嗣後被告消極的怠於為丙○○、甲○○申報調整月投保薪資,致嗣後丙○○、甲○○之月投保薪資均由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逕行調整,即如附表二所示:
⑴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係採申報制度,且課予各投保單位應覈實申報、調整之責,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又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如有變動,投保單位至遲應於法定申報期限(每年2月底及8月底)前,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薪資覈實申報調整,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係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所明定。又依照同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投保單位申報勞工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另依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
準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有關甲○○及丙○○等2名歷次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調整原因及依據,分述如下:㈠甲○○君:查該單位(即○○公司,下同)於85年9 月4 日以投保薪資15,600元申報于君加保;其後本局(即勞保局,下同)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自86年11月1 日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16,500元;嗣後經本局依據該單位申報其薪資所得資料,於90年6月1日及93年5月1 日分別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21,000元及24,000元至108年2月11日退保。㈡丙○○君:查該單位於79年10月12日以投保薪資10,200元申報蘇君加保,其後本局配合基本工資調整 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自80年9月1日、81年9月1日、82年9月1 日、83年9月1日、84年9月1日、85年10月1日及86年11月1日分別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11,400元 、12,600元、13,800元 、14,400元 、15,000元、15,600元及16,500元 ;嗣後經本局依據該單位申報其薪資所得資料 ,於88年11月1日及93年5月1日分別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21,000元及27,600元至108年2月11日退保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17日保納行二字第11160013520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2紙可佐(他卷第109頁、第111頁)。準此而論,被告既明知丙○○、甲○○之每月薪資總額,則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被告自負有應覈實向勞保局申報、調整丙○○、甲○○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總額之責,然因嗣後被告消極的怠於為丙○○、甲○○申報調整月投保薪資,致嗣後丙○○、甲○○之月投保薪資均由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逕行調整,即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丙○○、甲○○加保所申報之薪資係二人自行書寫申請,嗣後其亦不曾幫二人等申報調整過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都是勞保局自己調整的,均與其無關,不能認為其犯罪等語,然而,丙○○、甲○○二人雖確實在上述勞保加保申請表上簽名,甲○○亦書寫投保薪資,然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加保之薪資金額當係主要決定者,且亦知悉甲○○、丙○○當時實際之薪資為何,且其又在申請表「經辦人」、「負責欄」蓋章,對於甲○○、丙○○加保薪資金額與該二人之實際薪資金額不合,應知之甚詳,而勞工保險局日後自行調整該二人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金額,亦係本於被告一開始向該局申報之甲○○、丙○○薪資金額,並非與被告之行為無關,故被告此部分辯解,當係其出於個人主觀錯誤認知所為之辯解,並非可採。
4.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及犯行,因而使○○公司持續以上開不法方式詐得減少勞保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等款項支出之不法利益,丙○○部分詐得減少勞保保險費不法利益為416,078元,甲○○部分詐得減少支付勞保保險費不法利益180,091元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不法利益85,094元,合計為265,185元。以上金額共計為681,263元,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⑴查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丙○○任職○○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50,000元,甲○○任職○○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甲○○在○○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約均在23,800元至26,350元之間)。竟分別於79年10月12日、85年9月4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公司(○○○實業社)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丙○○、甲○○每月投保薪資各為10,200元、15,000元,持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加保勞工保險而行使之,並申報甲○○部分之勞工退休金自94年7月1日起提繳,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丙○○、甲○○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各為10200元、15,000元,據以核算甲○○、丙○○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自94年7月1日起核算甲○○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又被告既明知丙○○、甲○○之每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等規定,自負有覈實申報、調整之責,然因嗣後被告消極的怠於為丙○○、甲○○申報調整月投保薪資,致嗣後丙○○、甲○○之月投保薪資均由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逕行調整,即如附表二所示,因而使○○公司得以持續以上開不法方式詐得減少丙○○、甲○○之勞保保險費及甲○○之勞工退休金等款項支出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被告自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及犯行,堪可認定。
⑵有關被告前揭犯行,因而使○○公司持續以上開不法方式詐得減少勞保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等款項支出之不法利益金額之計算,按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因勞保局保險費計算等相關資料保存期限為5年,有關丙○○、甲○○於○○公司在104年4月30日(含)前投保單位○○公司短付之保險費明細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而依勞保局所提供丙○○、甲○○月薪資資料核算104年5月至107年12月期間該單位○○公司原申報
渠等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及甲○○應補提繳之退休金明細表所示(丙○○係○○公司監察人,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自104年5月至107年12月間(共44個月),○○公司取得減少支付丙○○勞工保險費之不法利益為54,164元,取得減少支付甲○○勞工保險費之不法利益為29,678元,取得減少支付甲○○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不法利益為23,112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10日保納行二字第10960193890號函及所附○○公司未覈實申報甲○○投保薪資短繳保險費明細表、○○公司未覈實申報丙○○投保薪資短繳保險費明細表、○○公司甲○○應補提繳之退休金明細表在卷
可參(偵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8頁、第49至50頁、第51至52頁)。丙○○自79年10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338個月),在○○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則均為50,000元。而甲○○自85年9月4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267個月),在○○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約均在23,800元至26,350元之間,實際薪資所得尚稱平穩,至於甲○○勞工退休金提繳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止(共計162個月);又被告虛偽登載及怠於申報而由勞保局逕行調整丙○○、甲○○每月投保薪資如附表二所示,如按附表二之月投資薪資之最高額計算○○公司減少支付丙○○、甲○○勞工保險費不法利益及減少支付甲○○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對○○公司較為有利,即丙○○以27,600元計算,甲○○以24,000元計算。則○○公司減少支付勞工保險保險費部分,丙○○部分為416,078元【54,164÷44×338=416,078】,甲○○部分為180,091元【計算式:29,678÷44×267=180,091.5,小數點以下捨去】;○○公司減少甲○○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為85,094元【23112÷44×162=85094.18,小數點以下捨去】【丙○○部分為0元(因擔任監察人,非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對象)】。即丙○○部分詐得減少勞保保險費不法利益為416,078元,甲○○部分詐得減少支付勞保保險費不法利益180,091元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不法利益85,094元,合計為265,185元。以上金額共計為681,263元【180,091+416,078+85,094=681,263】。
⑶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推估○○公司因被告前開犯行,持續以上開不法方式詐得減少丙○○、甲○○勞保保險費、及甲○○勞工退休金等款項支出之不法利益,丙○○部分詐得減少勞保保險費不法利益為416,078元,甲○○部分詐得減少支付勞保保險費不法利益180,091元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不法利益85,094元,合計為265,185元。共計達681,263元,應可認定。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本院調閱「甲○○兒子參加健保申請表」部分,因其待證事項係要證明甲○○是自己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但因此部分業經傳訊甲○○證述明確,且被告此項證據調查時與本案無關,故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將原規定之500元以下罰金,改規定為15,000元以下罰金。查上開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法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內容不影響罪刑,應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表及加保申報表各1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2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表、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如有虛偽製作,應構成
業務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為投保單位○○公司(原為○○○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實業社)各項業務,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業務,是○○公司(○○○實業社)為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所提出之申報表,即屬附隨其之業務而作成之文書。
㈣核被告先後就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指示與之不具犯意聯絡之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將甲○○、丙○○不實之薪資數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前述加保申請表),為間接
正犯。又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勞工保險局行使之,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內,復消極的怠於為丙○○、甲○○申報調整月投保薪資,致嗣後丙○○、甲○○之月投保薪資均由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逕行調整,因而使○○公司持續以上開不法方式詐得減少勞保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等款項支出之不法利益,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分別就丙○○部分,自79年10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就甲○○部分,自85年9月4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分別均係基於同一個犯罪意思,利用相同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點,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或怠於申報,而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㈥被告先後就丙○○、甲○○所為之詐欺得利罪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
起訴書雖以丙○○自79年10月12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甲○○自85年9月4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犯行,已逾10年之
追訴權時效,而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分別就丙○○、甲○○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犯行,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已如上述,其犯罪行為自有繼續之狀態,
參諸上開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107年12月31日起訴,自均未逾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起訴書就上開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則有關丙○○自79年10月12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甲○○自85年9月4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丙○○、甲○○均自95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既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節省○○公司勞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低報員工丙○○、甲○○薪資,對其等之權益產生損害,亦使勞工保險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受損,並因而使○○公司獲得不法利益,應予非難。又被告本案犯行,分別使○○公司就丙○○部分詐得減少勞保保險費不法利益為416,078元,就甲○○部分詐得減少勞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不法利益合計為265,185元。被告
犯後時而認罪,時而為無罪答辯,惟被告與第三人○○公司已與丙○○、甲○○就有關渠等與○○公司間之勞資關係所生爭議(含資遣費及本案在內等爭議)均已達成調解,被告及○○公司合計應給付丙○○1,595,960元、應給付甲○○1,257,829元,被告及○○公司均已全數履行給付丙○○、甲○○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2號、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原審110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一第59至60頁、第117至119頁、第403至405頁)、第一銀行○○分行109年9月1日、同年11月11日、110年1月15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30日匯款申請表回條(原審卷一第115頁、第121頁、第183頁、原審卷二第25頁、第47頁)、原審110年12月7月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二第49頁)及告訴人丙○○、甲○○110年12月8日刑事呈報㈢狀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損害,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前於上開110年12月8日刑事呈報㈢狀內,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符合
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之機會,並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對丙○○、甲○○所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均
諭知審酌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認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雖犯罪後時而認罪,時而為無罪答辯,但已與告訴人就有關渠等與○○公司間之勞資關係所生爭議(含資遣費及本案在內等爭議)成立調解,被告及○○公司均已全數履行給付告訴人完畢,及告訴人前具狀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考量為讓被告確實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遂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另就
沒收部分敘明,因被告與第三人○○公司,已與丙○○、甲○○就有關渠等與○○公司間之勞資關係所生爭議(含資遣費及本案在內等爭議),達成調解,被告及○○公司均已全數履行給付丙○○、甲○○完畢,而○○公司賠償給付丙○○、甲○○之金額已超過上開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認本諸利得封鎖效果,應認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對第三人○○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誤認,本院逕更正如後述),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並以此指摘原審對其為有罪判決之認定為不當。查被告指摘原判決認上述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係由不知情之會計所製作應與事實不合乙節,依證人甲○○、丙○○於本院之證述,可認該些申請表確實係由甲○○、丙○○簽名,甲○○甚至書寫加保之薪資金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確有不當之處。然因被告身為雇主,就員工加入勞保之投保薪資金額有決定之權利,不能僅以上情即認定該些投保金額係甲○○、丙○○自行決定,與被告無關,亦如前述,故原判決有關被告委由不知情會計製作甲○○、丙○○勞保加保申請表乙節,其認定雖有未當,但此不影響被告前述犯罪之成立,應屬無害瑕疵,故本院不將之撤銷改判。至被告其餘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另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
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之認定為不當,應改判無罪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二:丙○○、甲○○歷年投保資料(民國/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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