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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清拔


選任辯護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1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01號、108年度偵字第17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清拔緩刑部分撤銷。
羅清拔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非常上訴者,亦同。」又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緩刑條件支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88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行為後有盡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被告犯罪所得僅為345, 738元,卻必須支付公庫高達200萬元之鉅,明顯不成比例,業已違反責任原則;被告形式上雖獲執行易科罰金54萬元之緩刑,實質上卻必須高額支付公庫達200萬元之鉅,明顯不成比例,業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本件緩刑條件,已經違反比例原則、責任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撤銷,重為斟酌定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20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固非無見。然,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20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代表其所經營之普士頓興業有限公司、拓緯興業有限公司、名濤興業有限公司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1-91、351-356頁),其餘未和解之被害人除無和解意願外,多數均經通知和解未果,有存證信函及未經員工簽名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209-259頁),況且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已依健保署通知繳納保險費差額,有健保署函及繳款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2第261-331頁),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而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公司應負擔勞保費減少支出共186,862元(原判決附表5誤載為186,842元)、減少勞退金提繳金額共341,723元、應負擔健保保險費減少支出共257,627元,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總計原為786,212元,惟扣除上開公司前揭已繳納之保險費差額、與被害人和解及所提繳之金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計僅為345,738元;另就量刑部分,原判決亦認被告雖未與全部員工和解,惟有盡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之76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以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折算易科罰金亦僅54萬元,原判決雖對被告所處之刑宣告緩刑3年,卻命被告須向公庫支付高達200萬元之金額,則以該緩刑條件所須支付之金額,遠高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易科罰金之金額,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條件之支付公庫金額200萬元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繳納健保費差額等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填補損害,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上開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