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畯和
林進祺
洪佰煌
上 一 人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1號、110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43、5244、6010、6134號、109年度偵字第1372、4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佰煌
沒收、
追徵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部分,撤銷。
洪佰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貳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孟樟、鄭畯和、吳政隆、簡勝茂、林進祺、林子瑋、吳慶傳、李天才、陳敏誠、劉盈志、張志偉、吳祥瑋均明知雲林縣○○市○○橋下游1.1至1.4公里處屬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所管理之河川地,
渠等並未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竟為下列行為(林孟樟、吳政隆、簡勝茂、林子瑋、吳慶傳、李天才、陳敏誠、劉盈志、張志偉、吳祥偉所犯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㈠林孟樟、鄭畯和、吳政隆、簡勝茂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男子(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接續自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2月間某日止,於晚上6、7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時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至
翌日凌晨4時許間,乘人煙稀少之際,由林孟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僱用鄭畯和(自108年2月農曆過年之後開始參與)駕駛挖土機,在雲林縣○○市○○橋下游1.1公里處(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市○○橋下游1公里處,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挖取土石,並由綽號「阿牛」之男子設法將所挖取之土石載運至附近養鴨場之空地堆置,綽號「阿牛」及林孟樟另各以每日2,000元及2,500元之代價,委請簡勝茂(參與時間為107年7、8月間某5日)、吳政隆(參與時間為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2月間某日止)在上開挖取地點鄰近區域負責把風。林孟樟、鄭畯和、吳政隆、簡勝茂即以此方式,共同在上開地點竊取土石7千346.3立方公尺得逞。後續則由林孟樟負責將上開盜採之土石對外販售。
㈡林孟樟、鄭畯和、吳政隆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另與林進祺、林子瑋、吳慶傳、李天才、陳敏誠、劉盈志、張志偉、吳祥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7日
為警查獲時止,由林進祺(自108年3、4月間某日起開始與林孟樟接洽合作挖取土石事宜)介紹砂石車之駕駛及有意願收購土石之人予林孟樟,再由林孟樟各以每日5,000元及每小時500元之對價,分別僱請鄭畯和(參與時間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7日)、林子瑋(參與時間108年5月7日至同年7月24日)駕駛挖土機,於晚上6、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時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至翌日凌晨4時許間,乘人煙稀少之際,在雲林縣○○市○○橋下游1.4公里處(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市○○橋下游1.5公里處,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挖取土石;林孟樟另以載運每立方公尺土石50元之代價,委請吳慶傳(參與時間108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7日)、李天才(參與時間108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7日)、陳敏誠(參與時間108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7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砂石車(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將所挖取之土石載運至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堆置;林孟樟復以每日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價格,委由劉盈志(參與時間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7日)、張志偉(參與時間108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7日)、吳祥瑋(參與時間108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7日)及吳政隆(參與時間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7日)負責在上開挖取土石地點鄰近區域把風。林孟樟、林進祺及上開駕駛挖土機、砂石車及職司把風任務之人間均係以行動電話、車裝或手提無線電作為聯繫工具。又吳政隆明知已貫通之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違禁物,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
寄藏,竟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年間某時,在雲林縣莿桐鄉某處,受某名為「文政」之成年友人所託,而應允代為保管、寄藏該名友人所交付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由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組裝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嗣並於把風時,隨身
攜帶該把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以備不時之用(吳政隆所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另經
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林孟樟、鄭畯和、吳政隆、林進祺、林子瑋、吳慶傳、李天才、陳敏誠、劉盈志、張志偉、吳祥瑋即以此方式,共同在上開地點竊取土石3萬6,830.58立方公尺得逞。待林孟樟後續負責將前揭所挖取之土石出售後,若其因土石買賣取得支票,即交由林進祺尋求管道將支票變現,再將現金轉交林孟樟,供林孟樟支應聘僱挖土機、砂石車駕駛及把風人員所需之薪資,而扣除開銷後之剩餘款項,則由林孟樟、林進祺以65%、35%之比例朋分及出資購買挖取土石所需之挖土機(廠牌:小松;型號:00000-0,嗣於
偵查中108年8月22日變賣得款93萬3,000元)。
㈢林孟樟、鄭畯和、吳政隆、簡勝茂、林進祺、林子瑋、吳慶傳、李天才、陳敏誠、劉盈志、張志偉、吳祥瑋因上開㈠、㈡所示之分工,各獲取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
二、洪佰煌係址設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要負責砂石加工買賣、調度資金及接洽客戶;蔡麗華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林朝宏之配偶,綜理砂石加工買賣、接洽客戶、處理會計帳務及調度砂石車司機等事宜;劉立彬則以從事營建土木工程、調度砂石車及經營土方買賣為業。渠等均知悉林孟樟等人於上開一、㈠、㈡所示地點挖取之土石為未經許可盜採之土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蔡麗華、劉立彬所犯
故買贓物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㈠洪佰煌基於故買贓物之
接續犯意,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陸續以每立方公尺290元(不含運費)之價格,向林孟樟購買前開一、㈠盜採之土石7346.3立方公尺,及向林孟樟、林進祺購買前開一、㈡盜採之土石28,911.3立方公尺,並委由不知情之謝合、李學光、林宏琪、蔡鴻坤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00號、00-000號、000-0000號砂石車自林孟樟等人前揭一、㈠、㈡各別堆置土石之地點,載運土石至○○公司之砂石場內,總計購買36,257.6立方公尺之土石(起訴書誤載為38,913立方公尺,應予更正),嗣於加工後,再以平均每立方公尺53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因而獲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
㈡蔡麗華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自108年3月中旬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107年12月間起,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至同年7月底某日止,陸續以每立方公尺250元(不含運費)之價格,向林孟樟、林進祺購買前揭一、㈡盜採之土石共4,000立方公尺,並委由不詳之人自林孟樟、林進祺前揭一、㈡堆置土石之地點,載運土石至○○公司之砂石場內,嗣於加工後,再以平均每立方公尺40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因而獲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
㈢劉立彬因林進祺之引介,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自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底某日止,陸續以每立方公尺270元(即每噸142元,1立方公尺約為1.9噸,不含運費)之價格,向林孟樟、林進祺購買前揭一、㈡盜採之土石後,經由某名為「宏彬」之友人引介,分別與不知情之○○砂石場(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負責人蔡○○、不知情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負責人潘○○;經由綽號「小潘」及名為「陳献昌」之人引介,與不知情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負責人徐○○接洽,而以平均每立方公尺500元之代價,各販售80立方公尺、1,869.21立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829立方公尺,應予更正)、1,970.07立方公尺(約3,743.14噸,起訴書誤載為1,871立方公尺,應予更正)之土石予不知情之○○砂石場、○○公司及○○公司,再委請不知情之劉宗科、江家榮、劉世偉、蔡裕宸(起訴書漏載蔡裕宸,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砂石車,將前揭售出之土石自林孟樟、林進祺前揭一、㈡堆置土石之地點,分別載運至○○砂石場、○○公司及○○公司之砂石場,因而獲取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
三、
嗣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先後於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15所示時、地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孟樟、林進祺、吳政隆、劉盈志、張志偉、吳祥瑋、林子瑋、吳慶傳、李天才、陳敏誠、鄭畯和、洪佰煌等人所有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12所示之物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同案被告林孟璋、吳政隆、林子瑋、吳慶傳、李天才、陳敏誠、張志偉、劉盈志、簡勝茂(下稱林孟璋等9人)被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罪嫌,原審同案被告蔡麗華、劉立彬(下稱蔡麗華等2人)被訴故買贓物罪嫌,均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未據檢察官、林孟璋等9人及蔡麗華等2人上訴,業已確定;另同案被告吳祥瑋被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吳祥瑋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被告吳祥瑋上訴本院後,於111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
撤回上訴,此部分亦已確定。以上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㈠辯護意旨雖主張:偵查中原承辦檢察官以
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為手段換取被告認罪自白,被告經原承辦檢察官同意,始繳回27萬元,惟
嗣後更換承辦檢察官,以故買贓物罪起訴被告,顯然違反前與被告達成之
認罪協商,並以此
利誘所得之認罪自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故被告偵查中自白供述顯具高度誘發性,非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不具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等語。
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然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
犯行,不一而足,或因遭訊(詢)問者以不正方式之對待,或單純個人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真心悔悟,或為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均為受訊問者考慮是否認罪之
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通常無法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查悉。因此,只要訊(詢)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
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縱使被告係基於某種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認罪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111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否認故買贓物犯行,然供述:林孟樟銷售被告砂石數量總計38,913立方公尺,加工後平均售價每立方公尺530元,運費成本每立方公尺80元,加工成本每立方公尺100元,進貨後洗選加工大概會流失近1成數量,所以實際銷售數量要再扣掉一成,故每立方公尺利潤7元,所得約27萬2,391元等語(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80026352號卷《下稱警26352卷》第326頁)。被告於108年8月7日偵查中供述:「(檢察官問:你總共收多少砂石?)我跟林孟樟收了38,913立方公尺。」、「(檢察官問:你有跟林孟樟拿合法土石證明?)沒有。」、「(檢察官問:林孟樟賣你的砂石是盜採,你收購涉犯贓物罪,有何意見?)這是我一時疏忽,沒有跟他拿合法土石證明,是我不對,我不法所得約27萬元。希望繳回不法所得後可以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問:有何補充?)我今天先繳6萬,剩下21萬元我會在一個月内繳清。」、「(檢察官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等語,經檢察官
諭知繳清6萬元犯罪所得後請回,上開筆錄經給閱
無訛後,由被告簽名於後(108年度偵字第5244號卷《下稱偵5244卷》一第500頁),被告嗣於偵查中繳納犯罪所得合計27萬元,見108年度同扣字第20號卷《下稱同扣卷》第4、7、23、25頁),卷內未見檢察官有向被告表示以
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換取被告認罪自白。被告於原審109年12月3日
準備程序供述:我自己估算獲利大概27萬多,所以才會在地檢署繳回犯罪所得27萬元(原審訴卷二第21頁),並於原審109年12月3日準備程序及110年7月23日審理程序均供述:警詢、偵查供述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陳述,沒有受到強暴、脅迫、恐嚇、詐欺、刑求等不正方法為訊問等語(原審訴卷二第44頁,原審訴卷三第270、303頁)。被告上訴本院後,雖曾爭執上開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述其偵查中自白之供述係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供,本院依辯護人
聲請調取被告洪佰煌偵訊影音光碟,由辯護人複製影音檔(本院卷一第331、335頁),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提示包括被告洪佰煌於偵查及原審供述之
證據方法後,被告與辯護人陳述:對於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325頁),被告與辯護人嗣於本院111年6月28日審理時陳述:經調取偵訊光碟,並由被告閱覽後,認無進行
勘驗(偵訊錄影音)程序之必要,也不再爭執洪佰煌偵查中自白供述的任意性等語(本院卷三第59頁)。從而,被告洪佰煌上開偵查中自白之供述既非出於訊問者非法取供,即無礙於任意性之判斷,嗣被告與辯護人亦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三、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林進祺、鄭畯和、洪佰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57、259、325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
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林進祺、鄭畯和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進祺、鄭畯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坦承不諱,被告鄭畯和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供述(被告林進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核與同案被告林孟樟、林子瑋、吳慶傳、李天才、陳敏誠、吳政隆、劉盈志、張志偉、吳祥瑋、簡勝茂、蔡麗華、劉立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供述情節可互為
佐證,並據
證人王景杰(第五河川局駐衛警)、謝合、蔡鴻坤、李學光、林宏琪(以上謝合等4人係受雇同案被告洪佰煌駕駛砂石車載運土石至○○公司)、林雪蓮(○○公司會計)、蔡裕宸(砂石車司機)、徐○○(○○砂石公司負責人)、劉宗科(砂石車司機)、江家榮(砂石車司機)、劉世偉(砂石車司機)、蔡○○(○○砂石行負責人)、潘○○(○○公司砂石行負責人)、曾進吉(扣案小松350型挖土機變價之鑑價人員)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如非供述證據附表所列之證據及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15所示扣案證據
可資佐證。
二、關於盜採土石數量及故買贓物數量之認定
㈠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洪佰煌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共向林孟樟購得8,226立方公尺之土石,另自108年3月3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共向林孟樟購入3萬687立方公尺之土石,總計購買之土石數量為3萬8,913立方公尺。惟參酌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在○○公司執行搜索查扣之○○公司歷年購料明細日報表(原審訴卷二第415至671頁)
所載,○○公司於107年10月5日至108年2月28日間,係向林孟樟(即購料明細日報表中廠商名稱記載為「阿水進料」部分)購得7,346.3立方公尺之土石,於108年3月2日至同年7月30日間,則向林孟樟、林進祺購入28,911.3立方公尺之土石,總計購得土石為36,257.6立方公尺(購買明細見附表四)。起訴書於加總歷年購料明細日報表所載之購買土石數量,有漏未將土石來源非屬「阿水進料」部分之數量扣除,及漏計○○公司108年3月2日向林孟樟、林進祺購買之土石數量
等情形,業經原審調查證據後核算更正如附表四所示。
㈡關於同案被告劉立彬向同案被告林孟樟及被告林進祺購買盜採之土石後轉售予○○公司之數量,起訴書固認定為1,829立方公尺(原審訴卷一第161頁),檢察官於原審
補充理由書則認定為1,998.63立方公尺(原審訴卷一第442頁)。惟酌諸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潘○○於警詢時所證劉立彬係以「宏彬」之名義交付所販售之土石,故○○公司登載進貨資料時,係以「宏彬 斗南」之名義記錄向劉立彬購買之土石數量等語(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警刑偵二字第1081902679號卷《下稱雲警2679卷》第355至356頁),準此,本案於計算○○公司向劉立彬購買之土石數量時,即應就該公司進貨明細表上客戶名稱記載為「宏彬 斗南」部分
予以加總。是以上開方法核算卷附○○公司進貨明細表(雲警2679卷第361頁正、反面)所示之進貨數量後,總計○○公司向劉立彬購得之土石數量為1,869.21立方公尺(包含客戶名稱為「宏彬 斗南」、商品名稱為「級配2(1.9)」及「級配(2.0)」之數量,不包含客戶名稱為「宏彬(科公路)」、商品名稱為級配2(1.9)之數量),則起訴書及檢察官於原審補充理由書上開認定之數量容與客觀卷證不符,業由由原審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㈢就被告劉立彬販售予○○公司之土石數量,依卷附○○公司108年5月13日至5月17日及108年5月20日至5月25日出料明細表所載,各為1,153.69噸、2,589.45噸,合計為3,743.14噸(見原審訴541號卷二第85、91頁)。而斟之被告劉立彬於原審審理時就立方公尺(體積)與噸(重量)之換算標準,明確供稱1立方公尺之重量約為1.9噸(見原審訴卷二第391至392頁),而同為經營土石加工、買賣之業者即被告洪佰煌於同次審理時亦認同被告劉立彬所述之上開換算標準(見原審訴卷二第392頁),則前揭劉立彬出售予○○公司之3,743.14噸土石,經換算後應為1,970.07立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認定被告劉立彬此部分販售之土石數量為1,871立方公尺(見原審訴卷一第161、442頁),容有誤會,原審調查後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㈣同案被告林孟樟於107年7月間至108年2月間,與被告鄭畯和、同案被告吳政隆、簡勝茂、綽號「阿牛」之人共同盜採之土石(即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由林孟樟負責對外出售,而因上開
期間,卷內僅見林孟樟將土石出售予○○公司之紀錄(即○○公司經查扣之購料明細日報表之記載,見原審訴卷二第479至535頁),爰依起訴書及檢察官於原審補充理由書主張之販售期間,認定林孟樟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所盜採並出售之土石數量為7,346.3立方公尺(即○○公司於同段期間向林孟樟購入之土石數量)。又林孟樟於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同案被告鄭畯和、吳政隆、林進祺、林子瑋、吳慶傳、李天才、陳敏誠、劉盈志、張志偉、吳祥瑋以事實欄一、㈡所示分工共同盜採之土石,依卷存事證,足認係經林孟樟負責出面販售予被告洪佰煌及同案被告蔡麗華、劉立彬,是林孟樟等人於上開期間盜採之土石數量,至少即為被告洪佰煌及同案被告蔡麗華、劉立彬購得之盜採土石數量。基此,林孟樟等人於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盜採之土石數量,應為販售予○○公司之28,911.3立方公尺,加計販售予○○公司之4,000立方公尺,再加計販售予劉立彬進而轉售予○○砂石場、○○公司及○○公司之土石共3,919.28立方公尺,總計為36,830.58立方公尺,業由原審逕予補充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三、綜上,被告林進祺、鄭畯和共同盜採土石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乙、被告洪佰煌部分
一、被告洪佰煌對於被訴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固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林孟樟盜採土石,以為他是拿工程剩餘土石賣給我。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為自白認罪之供述(偵5244卷一第500頁,原審訴卷二第405、406頁,原審訴卷三第243、270、307頁),嗣上訴本院後復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聽聞調查站調查官陳述,才知自己買到贓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洪佰煌辯護稱:㈠被告洪佰煌
迄至原審110年7月13日審理前,均未承認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被告因不具備法律專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無法理解何謂間接
故意,何謂有認識的過失,以及兩者之區別何在,因而承認故買贓物。被告主觀上或許懷疑過系爭砂石為盜採,但被告與林孟樟配合期間,林孟樟均是在白天上班時間,以固定的車輛及車次,讓司機載運砂石進場,且被告係以接近市場價格即每立方公尺370元(含運費每立方公尺80元)買受系爭砂石,因此,主觀上確信所購買者為合法砂石,應為「有認識的過失」,
而非故買贓物之「
間接故意」。由被告歷次供述,難以得出其有故買贓物之故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在無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孟樟關於被告是否知悉其所販賣之土石為盜採贓物乙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可信度極低,且林孟樟於原審已供述其向合法砂石場買土石,請賣方在發票上開立實際購買數量的2倍,再去找洪佰煌,讓洪佰煌相信砂石來源合法。㈢參之載運系爭砂石之司機謝合、李學光、林宏琪、蔡鴻坤之
證言,均稱不知道所載運的砂石係非法砂石,○○公司會計林雪蓮亦稱不清楚砂石來源,均無法佐證被告洪佰煌有故買贓物之故意。㈣如認被告成立故買贓物罪,而應追徵犯罪所得,惟被告購入砂石總數36,257.6立方公尺,購入成本為每立方公尺290元,購入成本合計10,514,704元(36,257.6m³×290元/m³=10,514,704元),加工後以每立方公尺530元出售,加工費用每立方公尺100元,運費支出每立方公尺80元,加工費用合計6,526,368元(36,257.6m³×《100元+80元》=6,526,368元),加工會流失約一成數量,可出售之砂石數量為32,631.84立方公尺(36,257.6m³×0.9=32,631.84m³),以每立方公尺530元出售之價額為17,294,875元(32,631.84m³×530元=17,294,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購入本案土石加工出售,扣除購入成本、加工費用及運費支出後之犯罪所得為253,803元(17,294,875元-10,514,704元-6,526,368元=253,803元),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將全部犯罪所得270,000元繳回國庫(此項金額
乃地檢署核定被告買受土石總數量有誤所致),而原審就同案被告林孟樟罪刑下已就林孟樟犯罪所得1,001萬3,710元
諭知沒收追徵,已達澈底剥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向被告洪佰煌追徵511萬4,254元,除與沒收新制定性類似返還不當得利之立法目的相悖外,更有藉剝奪被告財產權,讓國家獲有不當得利之嫌。又被告洪佰煌係為自己之利益提起上訴,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等語。
二、關於林孟樟出售○○公司土石數量及價格
同案被告林孟樟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將其與被告鄭畯和等人共同在雲林縣○○市○○橋下游1.1至1.4公里處盜採河川地之土石,以每立方公尺290元之價格陸續販賣予被告洪佰煌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數量合計7,346.3立方公尺(詳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林孟樟嗣與被告林進祺合夥,由林孟樟出面,自108年3月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將其與被告林進祺、鄭畯和等人共同在雲林縣○○市○○橋下游1.4公里處盜採河川地之土石,以每立方公尺290元之價格陸續販賣予○○公司,數量合計28,911.3立方公尺(詳附表四編號17至73所示)。以上事實有扣案○○公司砂石進出貨資料「阿水進料」可資佐證(見附表一之12編號3至9所示),且為被告洪佰煌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6頁不爭執之事項)。被告
復於原審109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供述:以每立方公尺290元向林孟樟購買土石,但我另外會支出每立方公尺80元的運費等語(原審訴卷二第20頁),足認被告洪佰煌先後向林孟樟購買之土石數量合計為36,257.6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價格為290元,另再支出運費每立方公尺80元。
三、被告洪佰煌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以下事由,有前後供述不一及與證人林孟樟證述迥異之情事:
㈠關於被告有無到過現場查看部分
被告於108年8月7日警詢供述:林孟樟直接來我公司向我表示,他有一些包工程剩餘的有價土方要賣給我,他過幾天後有拿樣品來給我,我確定要跟他買等語(彰警26352卷第323頁),於原審109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供述:(林孟樟出售給你的砂石是從何而來?)他跟我講說在斗六工業區後面的工程剩餘土石方,沒有說具體的地點,他說他承攬第五河川局的堤防工程,但我沒有至現場看過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到堆置場看,對面就是施工現場,我站在那裡看過去就知道是在那裡施工,林孟樟就是這樣跟我講等語(本院卷三第159頁),是被告警詢及原審均供述沒有到現場看過,是林孟樟前來兜售,並拿土石樣品前來後,決定購買,與其本院審理時供述有到過現場查看,對面即工程施工現場,前後截然不同。
㈡關於林孟樟有無提供購買土石來源證明部分
被告於108年8月7日警詢供述:林孟樟有拿一份承攬水利署堤防工程的合約,但我沒有細看該合約内容(彰警26532卷第324頁)。於原審109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供述:林孟樟講他有一些工程剩餘土石方要賣給我,有提供類似合約的資料給我看,我沒有細看(原審卷二第18頁)等語。對照證人林孟樟於原審110年7月13日審理
具結證述:洪佰煌一直問我料從哪裡來的,我說我到時候會補證明給他,讓他知道來源不是不法的。(你有無補文件給洪佰煌?)沒有補,我在敷衍他。(你有說是第五河川局在疏浚?)沒有,我沒有講這樣。(你有拿提供剩餘土石方或與第五河川局的工程合約相關資料給洪佰煌看過?)沒有。(你從來沒有提供過砂石來源資料給洪佰煌?)我因為不合法,當然一定沒資料。(你有拿假資料騙洪佰煌?)沒有等語(原審訴卷二第396至397頁)。足認被告供述因林孟樟有提出承攬第五河川局工程合約資料,致其誤認本案土石來源合法乙情,明顯與林孟樟前述證言迥異。
㈢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述,既有前述前後不一及與證人林孟樟證述迥異之處,是否真實可採,甚有疑義。
四、刑法上之故意,分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證人林孟樟108年9月25日警詢陳述:我之前有聽說洪佰煌有在收盜採的砂石,所以我才會將砂石賣給他(偵5244卷二第241頁)。於108年9月30日偵查中證述:(有無跟○○的負責人洪佰煌說這些砂石是盜採的?),有,他知道,我賣的價格比一般的行情少70、80元,我賣給○○的含運費是380元等語(偵5244卷三第11、14頁)。與其嗣後於原審110年4月6日準備程序陳述:(洪佰煌是否知道這是非法盜採之砂石?)洪佰煌不知道,他當時有問,我有跟他說沒有問題,這是堆放在一個私人的土地上(原審訴卷二第166至167頁)。於原審110年7月13日審理證述:(你如何向洪佰煌說你的砂石來源為何?)我說那是因為人家疏浚,我向人家買來囤的。我說我會補證明文件給他,證明這是合法的(原審訴卷二第396、397頁)等語,前後固然有矛盾不一致之處,且於原審
翻異前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言。
㈡查第五河川局107年至108年間,在雲林縣○○市○○橋下游之工程,僅有於107年間辦理之「○○溪○○堤段防災減災工程(二期)一工區」堤防整治工程,施工期間為107年5月24日至108年3月19日,由○○營造有限公司得標,該工程無附帶土石標。若屬
併辦土石標之工程,於公開招標公告訂定土石廠商資格,訂約時工程契約書併同土石標售契約書。得標廠商需依契約規定繳納土石契約價款,並由該局開立自行收納統一收據,業據檢察官提出第五河川局111年5月20日水五工字第11120029420號函
暨附件現場告示牌、併辦土石標之公開招標公告、工程契約書、自行收納統一收據、施工補充說明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385至408頁)。參之證人林孟樟於原審證述:買疏浚的土石會有收據(原審訴卷二第397頁),此與證人即被告林進祺警詢供述:沒有合法申請開採文件。法律已經規定河川禁採砂石,所以只要挖砂石都是非法的(彰警26352卷第12頁,偵5244卷二第255、257頁)等語無違。被告
自承從事砂石買賣加工業已有20年(彰警26352卷第322頁,偵5244卷一第500頁),應能認識河川地禁採及河川疏浚或堤防整治工程標案若有附帶土石標,合法業者當能提出繳納土石契約價款收據,亦可由施工現場告示牌或公開招標公告輕易查證。被告自承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砂石買賣加工業達20年之久(彰警26352卷第322頁,偵5244卷一第500頁),對於上情理當知之甚詳。證人林孟樟於本案已自承因土石來源不合法,沒有提供來源證明給被告(原審訴卷二第397頁)。而林孟樟販賣被告之土石係盜採河川地而來,就事實一、㈠盜採之土石堆置在附近養鴨場空地,事實一、㈡之土地堆置在斗六市○○段000地號,再分別銷售予○○公司及同案被告蔡麗華、劉立彬等人、業如前述,上開土石堆置地點均鄰近盜採河川地現場,有現場航照圖暨文字說明、現場Google map說明圖、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在卷可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80022736卷《下稱彰警22736卷》第309至311頁、315頁正反面)。佐以證人林孟樟於原審證述:(洪佰煌有無去過你盜採砂石的現場?)有,他有去過堆放的地方,他去看砂石的料有無漂亮,堆放的地方在鴨仔寮等語(原審訴卷二第397至398頁),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有去過砂石堆置場查看,對面就是堤防施工現場等語(本院卷三第159頁),可見被告向林孟樟購買本案土石之前,曾到過堆置場查看土石品質,確認品質後始予購買,該處堆置場既然鄰近河川,且被告已目視到對面的堤防工程施工現場,自可輕易查看現場告示牌,以查證林孟樟土石來源的合法性,且若如被告
所稱林孟樟有告知承攬施作河川對面的堤防工程,應可輕易提出繳納土石契約價款之收據,但被告在林孟樟始終無法提出土石來源證明之情況下,竟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7月30日前後近10個月向林孟樟進貨土石達73批,實難諉於全然不知該等土石來源不法。
㈢證人林孟樟於原審翻異前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言,但參之林孟樟仍於110年7月13日原審證述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有跟洪佰煌說這些砂石是盜採的,洪佰煌知道等語是正確的(原審訴卷二第395至396頁),並進而說明:洪佰煌有質疑我的料是盜採的,我敷衍他說會補證明給他,因為他一直問我料從那裡來,他向我要很多次,我沒有補,我在敷衍他,我因為不合法,當然一定沒資料。他一直跟我要證明文件,我一次拖過一次敷衍他。因為他在質疑,我才想說他應該知道是盜採的等語(原審訴卷二第396至397頁、第402頁)。
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沒有跟林孟樟拿合法土石證明(偵5244卷一第500頁),於原審供述:後來我是有點懷疑,才跟林孟樟講說要把證明給我,他一次一次都沒有拿給我,後來就爆發盜採的事情。我是有懷疑是否真的是合法等語(原審訴卷二第403、405頁),被告並於原審為認罪之供述(原審訴卷二第405頁)。復於本院供述:林孟樟從沒有開過發票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162頁)。則被告既然明知正常的土石交易會附合法來源證明,其多次向林孟樟要求出具來源證明,均未據林孟樟提出,已合理懷疑並預見來源不法,卻仍繼續向林孟樟購進土石加工出售,則其交易前期,
顯有縱然所購買的土石來源不法,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卷內復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對於該等土石來源合法之確信,辯護意旨以被告僅係一時疏忽,屬於有認識的過失,否認被告間接故意之主觀犯意,自無足採。又被告在多次要求未據林孟樟提出土石來源證明之情況下,既已預見來源不法,
猶繼續購買,且時間長達近10個月,則其後接續之交易顯然已屬直接故意之範圍至明。
㈣被告雖引用證人林孟樟之證言,以林孟樟有提出其向合法砂石場購買砂石的發票取信被告,且林孟樟均是在白天上班時間內,以固定車輛及車次載運砂石至○○公司,致被告確信所購買的砂石為合法等語。惟查,證人林孟樟固然於108年9月25日警詢證述:有向合法砂石場購買砂石,請他在發票上開立實際購買的2倍數量,拿發票讓被告相信砂石來源合法,但實際賣給被告有一半是盜採的等語(偵5244卷二第242頁),但林孟樟嗣於108年9月30日偵查時具
結證述:(跟被告接洽時,有跟被告說這些砂石是盜採的?)有,他知道(偵5244卷三第14頁)。復參林孟樟於原審110年7月13日審理時說明:之前有向砂石場買合法砂石,和盜採的混在一起賣給洪佰煌。(有拿發票給洪佰煌看嗎?)發票數量只有幾百立方米,我有拿給洪佰煌看,但我賣給洪佰煌的數量已經超過這個數量太多等語(原審訴卷二第405至406頁),因認即便林孟樟於交易初期,確曾拿2倍數量不實登載的合法砂石場發票取信被告,但依林孟樟上開原審證述情節,該等發票數量僅幾百立方米,而本案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向林孟樟購買的土石數量合計高達36,257.6立方公尺,林孟樟前述關於持數百立方米發票取信被告之證言,已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又林孟樟等人係將盜採之土石,暫堆置在鄰近處所,再行販售他人,並非將盜採之土石直接運至買受人之砂石場,且衡諸常情,林孟樟為免盜採犯行曝光,不法犯行愈少人知道愈好,亦不致於在夜間盜採後隨即僱請砂石車司機運送出去交付買受人,更何況參之證人即駕駛砂石車載運至○○公司之司機謝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108年7月2日是○○公司洪佰煌叫我到雲林縣○○市○○○路的空地(○○段000地號)載運砂石,載到○○砂石場要加工用的(彰警26352卷第441至443頁,偵5244卷一第306至307頁),而證人蔡鴻坤、李學光、林宏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108年7月2日係受謝合委託,自雲林縣○○市○○○路的空地(即○○段000地號)載運砂石到○○公司砂石場等語(彰警26352卷第437至438頁、第459至460頁、第463至465頁,偵5244卷一第306頁),是不論載運砂石至○○公司的司機係林孟樟委任(被告於原審自承支付運費,已見前述),或被告委任,縱然均係在日間上班時間自堆置場載運土石至○○公司砂石場,且上開司機謝合等人均證述不知所載運的砂石係非法砂石,甚至○○公司會計林雪蓮證述不清楚該等砂石來源,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本案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為偵辦
另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對林孟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實施
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過程中取得本案相關內容,因而陳報原審法院證據認可,經原審法院審查認所取得之內容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關聯性,認可在案,業據檢察官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5月23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17746號函附之光碟資料(內有原審法院108年聲監字第276號、108年聲監續字第369號
通訊監察書、108年8月22日雲院忠刑精決108聲監可字第89號證據認可函、
通訊監察譯文作業報告表,見本院卷二列印資料)。經查:
⒈依據前引第五河川局函覆資料,併辦土石標之工程,於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及土石標售契約書規範施工時間自上午7時至下午6時為原則,除機關另有核定或指定時間外,其餘作業時間禁止挖掘及裝載
搬運,是在規範時間外之施工,不符合主管機關之規範,此用意應係為機關人員方便管控施工之狀態(如數量、車次)所作之規範,而有遵守之必要性,因此於夜間在河川地施工,有高度可能性可認為係非法施工,自可由施工時間判斷其合法性,若明知非法定時間內施工,所取得之砂石自屬盜採,仍予購買,自可推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⒉觀諸106年6月22日7時55分被告(四哥)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孟樟(樟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述對話內容(本院卷二第35頁):
林孟樟:我是想要跟你說,朝鴻(音譯)明天我要料啦,叫
我晚上再下去拿啦。
洪佰煌:嘿
林孟樟:叫我晚上下去拿,我是怕說他明天如果載不完,那
就不能用了,我看你明天有要入嗎?
洪佰煌:明天喔?入是沒關係啦,但是你可能料要準備好一
點。
林孟樟:現在就算是要我也不敢拿多,就怕這樣。
洪佰煌:你既然下去了,你就要籌好,做一次工就把他弄多
一點。
林孟樟:我才會問說你那邊如果有要入,我才下來拿。
洪佰煌:我沒關係啦,我是說你裝料給我裝好一點啦我是這
個意思啦。
林孟樟:喔。
洪佰煌:嘿啦。
林孟樟:這樣好啦。
洪佰煌:好。
⒊參之證人林孟樟於原審110年7月13日審理時證述:是我與洪佰煌的對話。是在講要下去盜採。「朝鴻」是指○○砂石場。(要去哪裡盜採?)溪底,本案犯罪地點。(你向洪佰煌說「叫我晚上下去拿,我是怕說他明天如果載不完,那就不能用了,我看你明天有要入嗎?」是什麼意思?)我問他明天有無要向我買砂石的意思。(你說「現在就算是要我也不敢拿多,就怕這樣」是什麼意思?)就是怕○○砂石場無法向我買這麼多。(為何做堤防要晚上下去拿料?)我就是盜採,當然是晚上才去,白天對面在施作提防,無法下去拿。(洪佰煌知道你是晚上去拿料?)所以他在質疑我的料的來源。(從譯文來看洪佰煌知道你係在晚上採砂石?)應該是知道等語(原審訴卷二第398至401頁)。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林孟樟原審證言,
堪認被告知悉林孟樟係夜間採取土石,是被告否認知悉林孟樟夜間採土石乙情,與事實不符,且觀諸上揭對話,被告經林孟樟告知要「晚上再下去拿」、「也不敢多拿」,非但沒有任何質疑,反而告以「既然下去了,你就要籌好,做一次工就把他弄多一點」、「你裝料給我裝好一點」,是上開對話內容可以推認被告在明知林孟樟係夜間下河川地盜採土石之情況下,仍接續向林孟樟購買所盜採之土石,主觀上顯有故買贓物之直接故意甚明。
㈥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係以接近市場價格即每立方公尺370元(含運費每立方公尺80元)買受系爭砂石,否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然證人林孟樟於警詢陳述:本案在○○溪河床開挖的土石,為天然級配(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警刑偵二字第439卷第7頁),且被告曾到過堆置場查看「砂石的料有無漂亮」(原審訴卷二第398頁),可見林孟樟販賣被告盜採土石之品質不差,被告係先確認土石品質後,才接續向林孟樟購買。
參諸原審法院110年7月5日向第五河川局詢問,據承辦人王景德答稱:依我向内部單位詢問的結果,若含沙、含石的量比較高,價格就會比較高,若是含土量高(例如北港溪下游都是土),價格就很低,質量差的可能每立方米60-70元,甚至也有低到30元的,含沙、含石量高的也有賣到300元,標售價並不一定,因為每一批砂石的質量都不一樣,且市場供需也會影響標價,比較缺砂石時,價格也會提高等語(原審訴卷二第317頁公務電話紀錄),並參第五河川局110年7月12日水五管字第11002102480號函查覆:「本局○○溪流域土石標售,107年○○溪○○橋上游剩餘土石方標售,每立方公尺約320元及108年○○○防汛場土石方標售,每立方公尺約318.15元。」,是價格視每批砂石的質量及市場供需而有不同,更何況林孟樟盜採河川地土石,除冒著被
查緝的風險外,尚需支出雇請挖土機挖取土石、砂石車司機載至堆置地、承租堆置地的支出及把風人員的報酬,亦不可能以相對市價懸殊的價格出售,降低可賺取的利潤,故單憑價格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的重點在於被告明知贓物仍予購買,助長林孟樟等人加重竊盜犯行之銷贓管道,是被告縱然以接近市價的價格購買本案盜採之土石,仍不能解免故買贓物之罪責。。
五、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
法益之接續犯,其接續實行之數個舉動,在刑法上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遇刑法有修正變更時,縱行為起於
法律變更前,如行為終了已在法律變更之後,即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依變更後之法律
處斷,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畯和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分工,共同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林進祺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分工,共同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其等本案為警於108年8月7日查獲前,刑法第321條規定固於同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惟因被告鄭畯和、林進祺各自參與期間所為之數盜採土石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其等於108年8月7日為警查獲致行為終了時既已在前揭法律變更之後,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
正犯(不包括同謀
共同正犯、
教唆犯或
幫助犯在內)有三人以上而言。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三人以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部分人於竊盜時在場把風或接應,目的在排除竊盜之障礙,助成竊盜之實現,係在共同竊盜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實行竊盜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畯和與同案被告林孟樟、吳政隆、簡勝茂、綽號「阿牛」之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由林孟樟在盜採土石之現場(即雲林縣○○市○○橋下游1.1公里處)指揮、調度眾人分工、發放薪資及處理後續販售所盜採之土石事宜、被告鄭畯和駕駛挖土機開挖土石、綽號「阿牛」之人負責處理載運土石至堆置地點存放、吳政隆及簡勝茂則在竊取土石地點附近從旁把風以躲避查緝,是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鄭畯和、林進祺與同案被告林孟樟、吳政隆、林子瑋、吳慶傳、李天才、陳敏誠、劉盈志、張志偉、吳祥瑋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由林孟樟在盜採土石之地點(即雲林縣○○市○○橋下游1.4公里處)指揮、調度現場之分工、記帳及發放薪資、購買開採土石之挖土機及處理後續販售所盜採之土石事宜,被告林進祺除介紹砂石車司機及有意願購買盜採土石之人予林孟樟外,另協助林孟樟將販賣土石所得之支票變現,被告鄭畯和與林子瑋均負責駕駛挖土機開採土石,吳慶傳、李天才、陳敏誠均為載運所挖取之土石至堆置地點(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之砂石車司機,吳政隆、劉盈志、張志偉、吳祥瑋則均負責在上開盜採土石現場從旁把風,足見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之人數亦達3人以上,自均構成前揭結夥3人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鄭畯和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被告林進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書雖認為被告鄭畯和、林進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
加重竊盜罪嫌,惟然依前揭說明,被告鄭畯和、林進祺均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所犯罪名,無礙於被告鄭畯和、林進祺
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鄭畯和與同案被告林孟樟、吳政隆、簡勝茂與綽號「阿牛」之人就事實欄一、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被告鄭畯和、林進祺與同案被告林孟樟、吳政隆、林子瑋、吳慶傳、李天才、陳敏誠、劉盈志、張志偉、吳祥瑋就事實欄一、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鄭畯和就事實欄一、㈠、㈡之加重竊盜犯行;林進祺就事實欄一、㈡之加重竊盜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盜採土石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認定成立接續犯之一行為,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鄭畯和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係自108年2月農曆年後開始參與至同年2月底某日,及於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依不同分工方式先後參與其中,時間緊接而難以完全區隔,且參諸雲林縣警察局以110年4月21日雲警刑偵二字第1100016152號函所附之林孟樟、鄭畯和、吳政隆等人於107年至108年間在雲林縣○○市○○溪流域盜採土石地點之標示圖(原審訴卷二第257至259頁),可知被告鄭畯和等人於事實欄一、㈠共同盜採土石之地點即雲林縣○○市○○橋下游1.1公里處,與其於事實欄一、㈡共同盜採土石之地點即雲林縣○○市○○橋下游1.4公里處相隔不遠,堪認係在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盜採土石之行為,亦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符情理,並據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就被告鄭畯和等人本案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可論以接續犯之意見(見原審訴卷二第199頁),是就被告鄭畯和本案所為2部分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六、核被告洪佰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洪佰煌係基於單一之故買贓物犯意,於相近之時、地,密接地向同案被告林孟樟購買盜採之土石,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鄭畯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本案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節與罪名雖不同,但漠視法律禁制規範,並無不同,盜採河川地土石,破壞河川水域完整,影響國土安全,所彰顯之惡性相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無特別輕微,尚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若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超過其應負之罪責而發生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主張被告鄭畯和應依累犯
加重其刑,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再為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三第165頁),則被告鄭畯和於前案所處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其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洪佰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⒈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
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立法理由為:依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參照德國、日本之法例,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參照)。具體而論,刑法所沒收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源於違法行為之「直接利得」;及利用該直接利得所變得之物或財產利益及其孳生之利益,即「間接利得」而言。又犯罪所變得之物,係指將因實施犯罪直接所取得之物轉換成其他形式之物,該轉換後之物即是因犯罪所得之物。例如將強盜之物變賣所得金錢,或以擄人勒贖之贖金購買金飾、物品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參照)。再者,應
義務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產自犯罪」之利得,及「為了犯罪」之利得。前者,乃是因實現
構成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例如搶奪之贓物、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者,乃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擔任殺手之報酬。對於犯罪之直接利得,實務上係採相對
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之所得,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而被告所為之支出,於利得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則視該等支出是否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支出。其判斷標準乃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亦即,倘產生利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或使用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利益(扣除中性成本之支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僅需
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洪佰煌故買贓物之標的原物乃盜取之土石,依上說明,其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應為所購得之土石於交易當時之市場價值,且毋庸扣除其等購入盜採土石之成本。惟前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查知該等經盜採之土石於被告洪佰煌附表四所示各該日期購入當時之客觀市價(原審曾函詢雲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經該會明確表示無法提供自河川地開採之土石對外販售之市場行情或市場價格資料《原審訴卷二第313頁》;原審另函請第五河川局提供○○溪流域之土石方標售價格資料,雖據該局函覆107年度○○溪○○橋上游剩餘土石方標售價格及108年○○○防汛場土石方標售價格等資料,然考量該等剩餘土石方所在地點與本案盜採土石之地點容有差異,且該等土石方標售價格乃單一次土石經拍賣之價格,尚難認足以反映107至108年間在○○溪流域開採之土石普遍性之市場價格,是難直接援為被告洪佰煌故買盜採土石之市價計算基準《原審訴卷二第373至379頁》),又該等土石嗣後經被告洪佰煌於所經營之砂石場內加工後再行出售,均已無從沒收原客體(即盜採之土石本體),此時即產生認定利得顯有困難之情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洪佰煌之犯罪所得,自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而審酌前揭刑法沒收章節就犯罪所得沒收設立之相關規範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再衡以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亦剝奪替代品及使用利益、孳息之立場,行為人不僅不應享有犯罪之直接利得,也不得享有因該直接利得而更有所取得之利益。
⒋被告洪佰煌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均供稱係以每立方公尺29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林孟樟購買盜採之土石,另以每立方公尺80元之運費委請砂石車將所購得之土石載運至○○公司砂石場,之後即會在砂石場內進行洗選、碎解、分類等加工流程,加工成本為每立方公尺100元,而於加工過程中,土石會流失約1成數量,最終完成加工之土石平均出售價格為每立方公尺530元等語(見雲警439卷第116頁,原審訴卷二第20至21頁)。被告洪佰煌上揭所陳購得盜採之土石後尚需支出將土石載運至砂石場之運費、加工等費用,及經加工後得出售之土石數量約為最初購入土石數量之九成等節,核與同為經營砂石買賣、加工業者之同案被告蔡麗華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原審訴卷二第52、75、115至116頁),且土石於加工過程中產生數量之耗損在所難免,亦合乎情理,是被告洪佰煌上開所陳,應值採信。
⒌被告洪佰煌向林孟樟購入土石總數36,257.6立方公尺,購入成本為每立方公尺290元,購入成本合計10,514,704元(36,257.6m³×290元/m³=10,514,704元)。加工後以每立方公尺530元出售,加工費用每立方公尺100元,加工過程流失一成數量,加工後數量減為32,631.84m³(36,257.6m³×0.9=32,631.84m³),以每立方公尺530元出售,估算得款17,294,875元(530元×32,631.84m³=17,294,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陳述其另以每立方公尺80元之運費委請砂石車將所購得之土石載運至○○公司砂石場,然被告係明知所購買之土石係盜採之贓物,故買贓物既為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其為取得贓物所支出之運費,已沾染不法而屬因犯罪所支出之成本,不得自犯罪所得扣除。至於被告洪佰煌取得土石後,在其砂石場加工後出售,其出售加工後之砂石,既非法律禁止之行為,所支出每立方公尺100元之加工費用,堪認係與故買贓物非直接相關之中性支出,得予扣除,則其加工費用合計為3,625,760元(100元×3,6257.6m³=3,625,760元)。據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154,411元[17,294,875元(加工後賣出價額)-10,514,704元(支付林孟樟之買入價額)-3,625,760元(加工費用)=3,154,411元]。
⒍又被告向林孟樟買入盜採土石贓物所支出林孟樟之價額10,514,704元,雖屬故買贓物所支出的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1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併予沒收之立法意旨,原應併予諭知沒收,不得自犯罪所得中扣除,然上開被告洪佰煌為購買本案盜採土石贓物所支付林孟樟之價額,適為林孟樟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由原判決計入林孟樟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確定(見原判決
正本第35頁),若未於被告洪佰煌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將有重複沒收而使國家獲有不當得利之嫌,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值採酌。
⒎又沒收是干預財產之處分,除
法律保留原則外,亦應遵守
比例原則,禁止過度干預,刑法沒收新制因而引進德國之過苛條款,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藉以體現比例原則,其具體應用端視個案情節
而定。我國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因犯罪所支出之成本,惟司法實務以估算之方式推算被告之犯罪所得,難免因無從精細計算而產生高估情形,是如堅守上開原則,就被告全部犯罪所得一律予以剝奪或追徵,可能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而失之過苛。參諸被告洪佰煌於偵查中自行計算其實際獲利僅27萬2,391元(雲警439卷第116頁),此與本院上開估算之犯罪所得3,154,411元,相去甚遠;另
考諸故買贓物罪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洪佰煌本案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6月(詳下述上訴駁回部分),經
易科罰金之金額為18萬元,相較於本院估算之犯罪所得3,154,411元,如全數宣告沒收,與其故買贓物之罪責恐有不相當之情。復參以被告洪佰煌經營○○公司達20年之久,被告洪佰煌107至10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歷年其名下所有之房地、汽車及對於○○公司所持有之股份等總值均為519萬餘元左右(原審訴卷三第375至385頁),而本案
行為期間約近10個月,如就其犯罪所得3,154,411元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逾其資產總額半數,容有過苛之虞,因認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調節後,酌予沒收其犯罪所得之2分之1比例為宜,是被告洪佰煌本案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57萬7,206元(3,154,411×1/2=1,577,2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因被告洪佰煌於偵查中已主動繳回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27萬元(如附表一之12編號1所示),是其尚保有130萬7,206元之不法利得(1,577,206元-270,000元=1,307,206元)。
⒏原審計算本案被告洪佰煌之犯罪所得,不扣除以被告洪佰煌購入盜採土石之成本10,514,704元,固非無據,惟疏未審酌此部分購入成本適為同案被告林孟樟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已於林孟樟罪刑下宣告沒收,若再於被告洪佰煌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中重複諭知沒收,將使國家重複獲取不當得利,尚有未洽。又被告洪佰煌為取得盜採土石贓物所支出之運費2,900,608元(80元×36,257.6m³=2,900,608元),為其犯故買贓物罪支出之運費成本,係為了犯罪所支出之成本,不得自犯罪所得扣除,原審逕予扣除,亦有未洽。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洪佰煌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洪佰煌未扣案犯罪所得130萬7,206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被告鄭畯和、林進祺部分
⑴罪刑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鄭畯和、林進祺犯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依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其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私利,無視河川地之土石為國家資源,率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分工盜採土石,前後竊得之土石達數萬立方公尺,範圍廣大,使雲林縣○○市○○溪○○橋下游1.1公里至1.4公里處沿岸河床因遭大型機具挖掘而殘破不堪,影響河道之水文及自然流向,大幅增加河水直接沖刷、侵蝕河岸之機率,危及河川兩岸之穩固及國土安全,亦連帶變更河流生態系統,致魚類或兩棲類動物之棲地遭受破壞,所為不僅已造成環境、生態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更可能為維護從中牟取之不法暴利而滋生其他暴力犯罪,危害社會秩序,足見欠缺尊重、維護全民公共財之法治觀念,行為惡性非輕,自應予嚴正非難。被告林進祺固未於本案盜採土石現場實際配合開挖、載運土石或從事把風等分工,然其經由介紹砂石車駕駛、買受贓物之人及協助同案被告林孟樟販賣土石所得之票據變現等穿針引線方式,提供林孟樟後續銷贓管道及非法盜採土石之資金來源,間接使本案參與盜採土石之成員均得分受金額不等之不法利益,所為關乎整體犯罪計畫能否順暢運作,實質上助長盜採土石此一集團性犯罪之規模,參與情節亦非輕微,相較之下,負責駕駛挖土機開採土石之被告鄭畯和受雇聽命挖取土石,涉案之嚴重程度略低,復念被告林進祺、鄭畯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林進祺前未有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於原審自陳○○畢業,目前無業,家中尚有配偶及3名已成年之子女(原審訴卷三第310頁);被告鄭畯和另有竊盜、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患有○○症,自陳○○畢業,先前曾與兒子經營○○○工程行,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兒子及未滿1歲之孫子(原審訴卷三第61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鄭畯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大致相同,本院卷三第162至163頁),就被告林進祺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鄭畯和量處有期徒刑8月。
⑵被告林進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即附表一之2)
原判決說明扣案如附表一之2編號1所示之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進祺所有,且係供其持以聯繫林孟樟之犯罪工具乙情,業據被告林進祺供述在案(見原審訴卷二第337頁),是該扣案物品顯與被告林進祺本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密切相關,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說明附表一之2編號2、3所示之手提無線電及充電座,固均為被告林進祺所有,然僅係供其先前從事其他工程時聯絡砂石車所用之工具,而與其本案犯行無關(見原審訴卷二第337頁),不予宣告沒收。
⑶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鄭畯和部分
被告鄭畯和於原審110年7月13日審理時供述其因參與本案犯行,共獲得林孟樟交付之報酬5萬元(原審訴卷二第387頁,訴卷三第27頁),而卷內尚乏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鄭畯和因本案犯行另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又該等不法利得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林進祺部分
被告林進祺就其因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不法利得,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的獲利)總金額為35萬元,我與林孟樟沒有約固定的時間拿錢,大部分都是砂石場有開票貼現時才會分,但並非每次都有分,因為有時扣掉工資所剩不多,最後一天我被相關單位去家中帶我時,我皮包內被查扣的5萬元就是盜採砂石的犯罪所得。所有的帳都是林孟樟在做,賣砂石所得的錢扣除人員薪資等開銷後,再按3成5、6成5之比例分帳。我跟林孟樟說就以我與他因盜採砂石賺的錢去支付挖土機的價金,也是依照3成5、6成5的比例去出資,所以我對扣案的挖土機也有3成5的持分等語(原審訴卷二第334至335頁),核與林孟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我與林進祺間之分工,係我負責統籌販賣砂石所得款項及計算我們各自可獲分配之利潤後,再將林進祺獲分配的利潤交給他,但林進祺並非固定向我拿3成5的利潤,他如果需要用錢或缺錢時會跟我要,我就會拿錢給他。當初我有買1輛挖土機120萬元,這臺挖土機是我與林進祺用變賣盜採之砂石的獲利所購買,他的持分也是3成5,我持分6成5。若扣掉買挖土機的錢,我實際上拿給林進祺的錢是30至40萬元等語(原審訴卷二第168頁,訴卷三第249至250頁)大致相符,足以推認林進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其向林孟樟實際拿取之現金35萬元,及其與林孟樟就販賣盜採土石所得之價款變得之物即如附表一之11所示挖土機之35%持分。準此,依被告林孟樟歷來所陳係以120萬元購買附表一之11所示挖土機之基準計算,被告林進祺依其對該挖土機之持分所換算之價值為42萬元(計算式:120萬元×35%=42萬元),加計其前述實際分得之現金35萬元,總計其本案犯罪所得為77萬元(計算式:35萬元+42萬元=77萬元),而因被告林進祺為警執行搜索時,業經扣得如附表一之2編號4所示之現金5萬元,又附表一之11所示挖土機嗣於偵查中業經拍賣變價得款93萬3,000元,以35%比例計算被告林進祺就該拍賣價款所享有之權利為32萬6,550元,則經扣除已
扣押且應予沒收之款項後,被告林進祺尚保有39萬3,450元之犯罪所得(770,000元-50,000元-326,550元=393,45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鄭畯和上訴主張其上有年邁母親行動不便,亟須其隨侍在側,且因諸多刑案身心俱疲,罹重度○○症至今無法復原,已痛改前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林進祺上訴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惟量刑輕重,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鄭畯和共同犯事實欄一、㈠及被告鄭畯和、林進祺共同犯事實欄一、㈡之加重竊盜犯行,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罪之宣告,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稱允當。關於沒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部分,亦均說明
綦詳,符合法律規定,均無不當,均應予維持,被告鄭畯和、林進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洪佰煌部分(罪刑、沒收扣案附表一之12編號1所示27萬元及未沒收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原審以被告洪佰煌犯故買贓物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洪佰煌知悉林孟樟等人係未經許可在上揭地點盜採土石,竟為降低成本,賺取額外非法利益,長時間與林孟樟接洽並購買非法盜採之土石,加工後出售獲利,促使贓物流通,徒增
偵查機關調查之困難,更助長非法盜採份子續行濫墾土石之動機,所為亦誠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洪佰煌於原審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洪佰煌前未有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自陳○○畢業,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惟○○公司目前已倒閉歇業,家中尚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見原審訴卷三第310頁,被告洪佰煌於本院陳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大致相同,本院卷三第163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扣案附表一之12編號1所示贓款27萬元計入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一之12編號2所示之支票票根,固為被告洪佰煌所有,然係供其經營○○公司之生意或向林孟樟借貸所使用之票據存根,業據被告洪佰煌供明在卷(見雲警439號卷第117頁,原審訴卷三第303頁),是該扣案之支票票根,難認係專供被告洪佰煌從事本案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工具,復有其他商業正當用途,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之12編號3至9所示之物,乃○○公司之砂石進出貨資料、砂石購料明細日報表及砂石售料一覽表等公司營運統計資料,非屬被告洪佰煌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量刑部分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如何以被告洪佰煌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就扣案附表一之12編號1所示贓款27萬元計入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就扣案附表一之12編號2至9所示之物不予沒收之理由,均為適切之說明,被告洪佰煌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洪佰煌雖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惟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參照)。被告洪佰煌固前無因犯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且於偵查中曾為自白之供述,於原審審理時亦認罪自白,然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縱觀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不僅供詞反覆,其否認犯行之辯解,復與同案被告林孟樟證述情節迥異,明顯規避犯行,未見檢討己身行止,要難認有真心悔悟之意,且故買贓物犯行持續近10個月,數量達36,257.6立方公尺,長時間助長盜採土石者銷贓管道,為牟私利不惜危害國土安全,惡性非輕,本院認被告洪佰煌有為其犯行承擔相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洪佰煌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礙難准許。
肆、被告林進祺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1年8月9日審判
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林逸梅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扣案物附表
■附表一之1
◎受執行人:被告林孟樟 ◎執行日期:108年8月7日凌晨1時5分至凌晨1時15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橋○○○○下1.5公里處 ◎卷證頁數:警2679號卷第62至6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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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63至66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0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217頁) |
| Iphone手機(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63至66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57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455頁) |
| | |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63至66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57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455頁) |
| Samsung Galaxy Note 5手機(銀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63至66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57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455頁) |
| | |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63至66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0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219頁) |
| | |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63至66頁) ⑵108年8月7日 責付保管書(警2679卷第67頁) |
| | |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63至66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0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217頁) |
| | |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63至66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0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217頁) |
| | |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196至200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0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217頁) ◎被告劉盈志稱係由被告林孟樟提供 |
| | |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249至252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0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217頁) ◎被告吳祥瑋稱係由被告林孟樟提供 |
| | | ⑴彰化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273至276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1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221頁) ◎被告吳政隆稱係由被告林孟樟提供 |
| | | ⑴彰化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273至276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1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223頁) ◎被告吳政隆稱係由被告林孟樟提供 |
■附表一之2
◎受執行人:被告林進祺 ◎執行日期:108年8月7日上午11時45分至中午12時10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000號之2號 ◎執行依據:108年度聲搜字第589號 ◎卷證頁數:警2679號卷第6至13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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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玫瑰金,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8至13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57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455頁) |
| | | 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8至13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1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221頁) |
| | | 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8至13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1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221頁) |
| | | 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8至13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1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221頁) |
■附表一之3
◎受執行人:被告吳政隆 ◎執行日期:108年8月7日凌晨1時30分至凌晨1時45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砂石場旁產業道路 ◎卷證頁數:警2679號卷第273至276頁 | | | |
| | | |
|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⑴彰化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273至276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57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455頁) |
| 土造金屬槍管(經與其他零件組合成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⑴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80080800號 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功能損壞,無法正常釋放擊錘打擊撞針,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偵5243號卷第29至32頁) ⑵依內政部109年3月31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783號函所載鑑定結果:前揭⑴之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偵5243號卷第69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273至276頁) ⑷保管檢字第390號11-1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199頁) |
| | | ⑴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8008080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偵5243號卷第29至32頁) ⑵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11963號函所載鑑定結果:送鑑子彈(含彈殼)共4顆,其中未試射子彈3顆,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原審訴541號卷一第477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273至276頁) ⑷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2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201頁) |
■附表一之4
◎受執行人:被告劉盈志 ◎執行日期:108年8月7日凌晨0時40分至凌晨2時10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溪○○橋下游約1.5公里處 ◎執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 ◎卷證頁數:警2679號卷第196至201頁 | | | |
| | | |
| 不詳廠牌手機(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196至200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0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217頁) |
| | | 108年8月7日之責付保管書1紙(警2679號卷第201頁) |
■附表一之5
◎受執行人:被告張志偉 ◎執行日期:108年8月7日凌晨0時40分至凌晨2時10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溪○○橋下游1.5公里西岸產業道路 ◎執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 ◎卷證頁數:警2679號卷第220至225頁 | | | |
| | | |
| | |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220至224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0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217頁) |
| Samsung廠牌手機(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220至224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0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217頁) |
| | | 108年8月7日之責付保管書1紙(警2679卷第225頁) |
■附表一之6
◎受執行人:被告吳祥瑋 ◎執行日期:108年8月7日凌晨1時21分至凌晨1時30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橋○○溪南下1.5公里處 ◎執行依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 ◎卷證頁數:警2679號卷第248至253頁 | | | |
| | | |
| Iphone手機(黑色,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249至252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0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217頁) |
| | | 108年8月7日之責付保管書1紙(警2679卷第253頁) |
■附表一之7
◎受執行人:被告林子瑋 ◎執行日期:108年8月7日下午4時45分至下午5時5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0號 ◎執行依據:108年度聲搜字第589號 ◎卷證頁數:警2679號卷第115至12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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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msung廠牌手機(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117至121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57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455頁) |
| | | 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117至121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1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221頁) |
| OPPO廠牌手機(金色,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117至121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57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455頁) |
| | | 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117至121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1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221頁) |
| | | 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117至121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1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221頁) |
■附表一之8
◎受執行人:被告吳慶傳 ◎執行日期:108年8月7日凌晨0時40分至凌晨2時10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溪○○橋1.5公里下游處 ◎執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 ◎卷證頁數:警2679號卷第138至142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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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msung廠牌手機(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138至142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0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217頁) |
| | | 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7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541號卷一第211頁)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 |
| | |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138至142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10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217頁) |
| | | ⑴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108年8月7日設施機具戒護單各1紙(警2679卷第316至317頁) ⑵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9年11月11日水五管字第10950172750號函暨所附經濟部109年9月22日處分書1份(原審訴541號卷一第461至463頁) ◎109年9月22日由經濟部處分沒入 |
■附表一之9
◎受執行人:被告李天才 ◎執行日期:108年8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至中午12時10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00號 ◎執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 ◎卷證頁數:警2679號卷第160至163頁 | | | |
| | | |
| | | 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8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213頁)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 |
| | | ⑴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108年8月14日設施機具戒護單各1紙(警2679卷第321至322頁) ⑵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9年11月11日水五管字第10950172750號函暨所附經濟部109年9月22日處分書1份(原審訴541號卷一第461、465頁) ◎109年9月22日由經濟部處分沒入 |
■附表一之10
◎受執行人:被告陳敏誠 ◎執行日期:108年8月16日上午7時40分至上午8時5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0之00號 ◎執行依據:108年度聲搜字第589號 ◎卷證頁數:警2679號卷第177至180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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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4、11-9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205、215頁)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 |
| Samsung廠牌手機(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177至180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57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455頁) |
■附表一之11
◎受執行人:被告鄭畯和(非所有人,僅係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上簽名之人) ◎執行日期:108年8月7日凌晨0時40分至凌晨2時10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溪○○橋下游約000公里處(河川內) ○○○○○○○0000號卷第87至9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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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挖土機〈廠牌:小松;型號:00000-0〉之變價款 | | ▲挖土機遭查扣之資料: ⑴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87至91頁) ⑵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責付保管書、108年8月7日設施機具戒護單(警2679卷第318至320頁) |
| | | ▲挖土機經拍賣、變價之資料: 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變價卷第58頁) ⑶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5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207頁) |
■附表一之12
◎受執行人:○○公司,負責人:被告洪佰煌 ◎執行日期:108年8月7日上午10時12分至中午12時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砂石場 ◎執行依據:108年度聲搜字第588號 ◎卷證頁數:警聲搜卷第181、200至209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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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90號11-3、11-6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一第203、209頁) ◎被告洪佰煌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 |
| | |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200至209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二第133頁) |
| ○○公司107年12月、108年1月、2月、3月砂石進出貨資料 | |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200至209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二第133頁) |
| | |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200至209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二第133頁) |
| | |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200至209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二第133頁) |
| | |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200至209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二第133頁) |
| | |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200至209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二第135頁) |
| | |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200至209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二第135頁) |
| | |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200至209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二第135頁) |
■附表一之13
◎受執行人:○○公司,負責人:潘○○ ◎執行日期:108年8月7日上午10時55分至中午12時1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及其與內部相通連之處所 ◎執行依據:108年度聲搜字第588號 ◎卷證頁數:警聲搜卷第189、191至199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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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191至199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二第131頁) |
| | |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191至199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二第133頁) |
| | |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191至199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二第133頁) |
■附表一之14
◎受執行人:○○公司,負責人:徐○○ ◎執行日期:108年8月7日上午11時20分至下午1時2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及與內部相通連之處所 ◎執行依據:108年度聲搜字第588號 ◎卷證頁數:警聲搜卷第185、219至22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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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轉帳傳票及出料明細表 | |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219至227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二第131頁) |
| 108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轉帳傳票及出料明細表 | |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219至227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二第131頁) |
| | |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219至227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二第131頁) |
| 證人徐○○與「陳献昌」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 | |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219至227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二第131頁) |
| | |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219至227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二第131頁) |
■附表一之15
◎受執行人:○○○有限公司,負責人:邱○○ ◎執行日期:108年8月7日上午11時20分至上午11時53分 ◎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0段00號1樓及內部相通連之處所 ◎執行依據:108年度聲搜字第588號 ◎卷證頁數:警聲搜卷第183、229至237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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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卷第229至237頁) ⑵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4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541號卷二第131頁) |
■附表二:盜採土石之被告之犯罪所得
| | 犯罪所得計算式 (單位:新臺幣;犯罪所得為畫底線加粗部分) |
| | 5萬元(事實欄一、㈠部分)+7萬元(事實欄一、㈡部分)=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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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10+10+10+10+9+7+3+8+1.5+4.5+9+11+9+8.5+5.5+9+2+8+2.5+9+8)小時×時薪500元=8萬1,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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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現金35萬元+就扣案之挖土機所享有之持分價值42萬元(120萬元×35%)=77萬元(其中5萬元業經扣押如附表一之2編號4所示;另有32萬6,550元為被告林進祺自扣案之挖土機經拍賣變價後所得主張扣除之金額) |
| | 1,257萬2,910元(販賣盜採之土石所得價款)-188萬1,250元(支付或分配予 共同被告之款項)= 1,069萬1,660元(其中7萬1,500元業經扣押如附表一之1編號5所示;另有60萬6,450元為被告林孟樟自扣案之挖土機經拍賣變價後所得主張扣除之金額) |
■附表三:故買贓物之被告之犯罪所得
| | 犯罪所得計算式 (單位:新臺幣;犯罪所得為畫底線加粗部分) |
| | 【[36,257.6立方公尺〈即附表四所示被告洪佰煌買受林孟樟等人因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盜採土石之總數量〉×0.9〈加工流失1成數量〉×530〈元/立方公尺〉]-[36,257.6立方公尺×290〈元/立方公尺〉支付林孟樟的購入價金〉]-[100〈加工費用,元/立方公尺〉×36,257.6立方公尺〈未加工前之土石數量〉]=315萬4,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註:本案宣告沒收之金額為315萬4,411元×1/2 =157萬7,206元(含已扣押如附表一之12編 號1所示之27萬元及未扣案之130萬7,206元) |
| | 【4,000立方公尺〈即被告蔡麗華買受被告林孟樟等人因事實欄一、㈡所盜採之土石數量〉×0.9〈加工流失1成數量〉×400〈元/立方公尺〉-(15〈運費,元/立方公尺〉+90〈加工費用,元/立方公尺〉)×4,000立方公尺〈未加工前之土石數量〉=102萬元】 註:本案宣告沒收之金額為102萬元×1/3=34萬元 |
| | 【(80立方公尺+1,869.21立方公尺+1,970.07立方公尺)×500〈元/立方公尺〉-(80立方公尺+1,869.21立方公尺+1,970.07立方公尺)×(115〈元/噸〉×1.9)=110萬3,277元】 註:本案宣告沒收之金額為110萬3,277元×1/3=3 6萬7,759元 |
■附表四:○○公司之購料明細日報表彙整資料
■非供述證據附表:
|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紙(警2679號卷第124頁) 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16日雲環衛字第1091007489號函暨所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紙、稽查圖片共36張(偵5244號卷三第235至243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108年8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書1紙(偵5243號卷第9頁) ㈣107年5月8日、10月15日、10月30日、108年6月3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決標公告影本各1份(偵5244號卷二第271至281、283至285頁) ㈤雲林縣○○砂石場進貨數量統計報表中標示「阿水進料」部分、購料明細日報表各1份(警0439號卷第118至120頁;偵5244號卷一第493至496頁) ㈥被告洪佰煌開立予被告林孟樟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1紙(警0439號卷第121頁) ㈦被告林孟樟之手寫筆記影本25張及遭查扣之估價單影本共68張(原審訴541號卷一第263至311、313至332頁) ㈧被告林子瑋之手寫筆記影本2張(警2679號卷第125至126頁) ㈨被告吳慶傳、李天才、陳敏誠之領款明細、薪資袋暨明細各1份(警0439號卷第42至48、58至64、75至81頁) ㈩○○砂石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1紙(警2679號卷第159頁) 被告劉盈志書立之租用車輛契約書1紙(偵5244號卷一第241頁) 被告林進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孟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7月21日晚上10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5244號卷二第251頁) 被告林孟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7月26日、7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聲搜卷第177至178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10月5日員警分偵字第1090029655號函暨所附偵辦被告林進祺等人涉嫌盜採砂石案情報告書、被告林孟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鄭畯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6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等資料(偵緝卷第81至93頁) 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登記資料共4份(原審訴541號卷一第245至251頁) ⒈被告吳祥瑋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登記資料1份(原審訴541號卷一第247至248頁) ⒉被告劉盈志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登記資料1紙(原審訴541號卷一第249頁) ⒊被告張志偉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登記資料1紙(原審訴541號卷一第251頁) ⒋被告吳慶傳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登記資料1紙(原審訴541號卷一第245頁) ⒌被告陳敏誠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請登記資料1紙(原審訴541號卷二第295頁) ⒍被告林子瑋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請登記資料1份(原審訴541號卷二第299至300頁) ⒎被告林子瑋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請登記資料1紙(原審訴541號卷二第303頁) ⒏被告林孟樟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請登記資料1份(原審訴541號卷二第307至308頁) ⒐被告林進祺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請登記資料1紙(原審訴541號卷二第311頁) 雲林縣○○市○○溪靠近○○堤段108年5月17日至7月5日之空拍紀錄、108年5月15日至5月17日之行蒐報告各1份(警聲搜卷第55至85、133至13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1月5日 履勘現場筆錄(偵5244號卷三第161頁)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5日斗第四字第1080008313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2紙(偵5244號卷三第173至177頁) 砂石堆置地點(雲林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對應地籍圖各1份(警聲搜卷第87至91頁) 現場照片: ⒈雲林縣○○市○○橋下游約000公里處之現場照片共11張(偵5244號卷三第119至129頁) ⒉雲林縣○○市○○溪○○橋附近之經濟部水利署地理資訊倉儲中心地圖暨土石挖取、堆放位置標示1紙(警2679號卷第315頁) ⒊被告林孟樟等人盜採○○溪大美里段河川砂石人員分佈現場圖1紙、雲林縣○○市○○橋、光壁公司後方偷埋家庭事業垃圾廢棄物現場位置圖暨照片共41張(偵5244號卷二第35至63頁) ⒋雲林縣○○市○○溪○○橋下游約000公里處之現場暨蒐證照片共00張(警2679號卷第323至333頁) ⒌雲林縣○○市○○路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警2679號卷第309至311頁) ⒍被告林孟樟涉嫌廢棄物清理法之現場勘查照片共6張(偵5244號卷二第29至33頁) ⒎被告林子瑋挖取砂石現場勘查照片共2張(偵5244號卷一第439頁) ⒏被告李天才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照片共4張(警2679號卷第165頁) ⒐被告陳敏誠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照片共4張(偵5244號卷二第183至185頁) ⒑被告吳政隆於偵防車內之照片、偵防車閃避砂石車之照片共4張(偵5243號卷第11至12頁) 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警2736號卷第25至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80080800號鑑定書(偵5243號卷第29至32頁) 內政部109年3月31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783號函1紙(偵5243號卷第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11963號函1紙(原審訴541號卷一第477頁) 扣案物照片: ⒈被告林進祺、林子瑋之扣案物照片共1張(偵6134號卷第197頁) ⒉被告林孟樟、吳慶傳、劉盈志、張志偉、吳祥瑋之扣案物照片共2張(偵6010號卷第191頁) ⒊扣案之手機7支、被告陳敏誠遭扣押之手機照片共3張(偵5244號卷二第181頁;原審訴541號卷一第453頁) ⒋被告吳政隆之扣案物照片共9張(警2679號卷第279至281頁;偵5243號卷第63頁) ⒌被告洪佰煌之扣案物照片共5張(偵5244號卷三第272頁下方至第274頁) ⒍證人潘○○、徐○○、邱○○之扣案物照片共7張(偵5244號卷三第269至272頁上方) 搜索、扣押筆錄: ⒈被告林進祺之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89號 搜索票暨附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679號卷第6至13頁) ⒉被告林孟樟108年8月7日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679號卷第62至66頁反面) ⒊被告鄭畯和之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679號卷第87至91頁) ⒋被告林子瑋之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89號搜索票暨附件、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679號卷第115至121頁) ⒌被告吳慶傳之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679號卷第138至142頁) ⒍被告李天才之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679號卷第160至163頁) ⒎被告陳敏誠之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89號搜索票暨附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共2張(警2679號卷第175至181頁) ⒏被告劉盈志之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679號卷第196至200頁) ⒐被告張志偉之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679號卷第220至224頁) ⒑被告吳祥瑋108年8月7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679號卷第248至252頁) ⒒被告吳政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679號卷第273至276頁) ⒓受搜索人○○公司(負責人:被告洪佰煌)之原審108年度聲搜字第588號搜索票影本1份、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聲搜卷第181、201至209頁) ⒔受搜索人○○公司(負責人:徐○○)之原審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88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聲搜卷第185、219至227頁) ⒕受搜索人○○公司(負責人:潘○○)之原審108年度聲搜字第588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聲搜卷第189至199頁) ⒖受搜索人○○○有限公司(負責人:邱○○)之原審108年度聲搜字第588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聲搜卷第183、229至237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設施機具戒護單: ⒈被告鄭畯和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雲林縣警察局偵二隊108年8月8日設施機具戒護單各1紙(警2679號卷第319至320頁) ⒉被告吳慶傳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雲林縣警察局長平派出所108年8月7日設施機具戒護單各1紙(警2679號卷第316至317頁) ⒊被告李天才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雲林縣警察局偵二隊108年8月14日設施機具戒護單各1紙(警2679號卷第321至322頁) 責付保管書 ⒈證人王景杰108年8月7日簽具挖土機之責付保管書1份(警2679號卷第318頁) ⒉被告林孟樟108年8月7日簽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責付保管書1紙(警2679號卷第67頁) ⒊被告劉盈志108年8月7日簽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責付保管書1紙(警2679號卷第201頁) ⒋被告張志偉108年8月7日簽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責付保管書1紙(警2679號卷第225頁) ⒌被告吳祥瑋108年8月7日簽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責付保管書1紙(警2679號卷第253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9年11月11日水五管字第10950172750號函暨所附經濟部109年9月22日處分書2紙(原審訴541號卷一第461至465頁) 台信鑑定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台信估字第10808052號函暨所附鑑估報告書1份、動產時值鑑估表1紙、鑑估標的現況照片共6張(變價卷第9至33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22日拍賣登記簿、拍賣筆錄、物品資訊各1份、收款收據及領據共4張、證明書1張(變價卷第41至53、57至61頁) 被告劉盈志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暨其張貼之照片共2張、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手機內存取之照片擷圖共2張(偵1372號卷第189至201頁) 被告張志偉之工作紀錄表1份(偵1372號卷第203至217頁) 被告吳祥瑋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暨其張貼照片及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共5張(警0439號卷第105至109頁) ○○公司之基本資料1紙(警聲搜卷第99頁)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GOOGLE地圖1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地籍圖3張及照片1張(警聲搜卷第139至140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8年7月9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832007690號函暨所附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1紙、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資料表1紙(警聲搜卷第141至145頁) 被告洪佰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孟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6月21日、6月22日、7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洪佰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聲搜卷第151至154、161頁) 被告林孟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立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6月21日、7月11日、7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被告劉立彬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聲搜卷第163至167、169頁) ○○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紙(警聲搜卷第97頁) 證人徐○○與「陳献昌」間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7張(原審訴541號卷二第99至101頁) ○○公司之匯款、轉帳資料 ⒈外埔區農會108年5月28日匯款申請書1份(原審訴541號卷二第95至96頁) ⒉○○公司108年5月13日至17日、5月20日至25日出料明細表及108年5月20日、108年5月28日轉帳傳票各1份(原審訴541號卷二第83至85、89至91頁) ○○公司之基本資料1紙(警聲搜卷第95頁) ○○公司進貨明細表1份(偵5244號卷一第523至524頁) ○○○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1紙(警聲搜卷第93頁) 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21日雲警刑偵二字第1100016152號函暨所附被告林孟樟等人於107至108年間涉嫌盜採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區域內砂石標示圖1份(原審訴541號卷二第257至259頁) 原審110年5月25日、7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原審訴541號卷二第265、31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原審訴541號卷二第279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10年7月12日水五管字第11002102480號函暨所附107年○○溪○○橋上游剩餘土石方標售公告、108年○○○防汛場土石方標售、○○溪流域107及108年土石標售資料各1份(原審訴541號卷二第373至379頁) ○○公司砂石購料明細日報表(107年2月至108年7月)1份(原審訴541號卷二第415至67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