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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志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志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2日7時4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資源回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內,趁甲○○所有停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遭竊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取之機會,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將該機車騎至臺南市歸仁區公所內之停車場停放。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蘇志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事前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擅將告訴人所有、鑰匙未拔取之本案遭竊機車移位,並騎至臺南市歸仁區公所内之停車場停放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因為之前我在告訴人的回收場工作,告訴人常刁難我,後來又把我解僱,我無法在外面工作,我是要把告訴人的機車藏起來,我也沒有使用機車,我沒有要竊盜的意思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見警卷第9至12、13至15、61至62、17至20、21至23頁)、證人張令安於警詢(見警卷第25至29、31至33頁)、證人謝志明於警詢(見警卷第35至38頁)、證人鄭良湖於警詢(見警卷第39至41頁)、證人高龍豪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207至21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215至219、241至245頁)、本案遭竊機車原本在本案回收場內停放位置之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45至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63、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34張(見警卷第77至10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附於偵卷第79頁存放袋)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提出辯解,然:
 ⑴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⑵被告雖辯稱其是要把告訴人的機車藏起來,並無竊盜之意,只是移位而已等語。但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中,從未為上開主張,所述復僅為片面之詞,本難以逕為採信。且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騎走被害人機車,尚難認被害人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遭竊機車之可能,故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如同所有人般使用本案遭竊機車,且事後亦未將機車騎回原處即被害人原停放地點即本案回收場放置,並將車輛停放在臺南市歸仁區公所內之停車場,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7、71至75、65頁),復未以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被害人得知本案遭竊機車所在位置,足認被告自開始騎乘本案遭竊機車之時起,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本案遭竊機車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實難認其僅係短暫使用而自始有將本案遭竊機車立即歸還被害人之意。縱使其於無意繼續使用後將本案機車停放他處,仍與一般竊盜犯於得手後任意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異,核與使用竊盜之要件不符,是以被告辯稱其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尚有其他多次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已曾因故意犯竊盜罪經判刑及執行,猶未知謹慎守法,而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主張其家庭經濟不佳,為「中低收入戶」,尚須分擔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撫育責任,另不幸罹患「缺血性腦中風」疾病,導致行動不便,至今仍無法執行粗重工作,以及就本案已坦承認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云云。然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可支持被告維持基本生計,參以被告先前有多次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經論罪執行之紀錄,卻仍未見收效,可見被告未能警惕悔改,且其多次犯竊盜罪,也顯與飢寒起盜心之動機、情狀不同,被告整體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引起一般人特別同情之處,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被告竊盜罪,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本案遭竊機車雖經尋獲歸還告訴人而未致損害擴大,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而企圖避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所竊之物為機車1部,侵害程度尚非鉅大,復兼衡其於原審自述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二名未成年子、從事資源回收而無人須行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亦說明本案遭竊機車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於案發當時,因不滿前在上開資源回收場任職期間,老板娘動輒藉詞找碴,百般刁難,甚至導致其離職等情,才會在未經三思,抒發情緒之情況下,故意捉弄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之機車擅自騎走,並停放至臺南市歸仁區公所内之停車場,觀諸其所為,事實上乃類同「使用竊盜」性質,因當其將機車停放至臺南市歸仁區公所内之停車場後,即未曾再將該機車騎走,或另占為己用,此一事實,當足以證明其於案發當時之行為動機,乃極為單純,實不能與真正之慣竊等同其觀,請體恤其家庭經濟不佳,為「中低收入戶」,尚須分擔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撫育責任,另不幸罹患「缺血性腦中風」疾病,導致行動不便,至今仍無法執行粗重工作,以及上訴人就本案已坦承認罪,目前仍勤奮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且告訴人更已取回其機車等情,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寬量處上訴人之刑外,再依同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以勵自新云云。
  ㈢然關於被告前揭上訴理由:
  ⒈被告所為其行為該當「使用竊盜」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⒉另被告上訴主張因其對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辯解,因而致原審量處較重之刑罰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依法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究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並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的情狀呈現,即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歷年來有多項竊盜前科,並非一時誤觸竊盜刑典之人,仍不知悛悔,屢屢以此非法手段獲取財物,毫無警惕之心,自不宜對其過度輕縱,從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並未有何失其公平或流於過重之虞,被告上訴漫予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失當,上訴亦無理由。
  ⒊再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敘明依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之可言。又被告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客觀上並無任何不得已之情狀,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實屬無據。再參以被告先前有多次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論罪執行紀錄,卻仍未見收效,可見被告未能警惕悔改,被告猶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輕判云云,難認可採。
  ⒋從而,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11年5月10日原審勘驗筆錄
一、開啟偵卷第79頁存放袋內標示「偵查OOO-0000號機車失竊案調閱監視器影片」光碟片,其內有一個「偵查OOO-0000號機車失竊案調閱監視器資料」檔:
  ㈠該檔內編號1之檔:拍攝角度、範圍如警卷第77頁編號1擷取
    照片所示之彩色無聲之監視器拍攝畫面。
  ㈡該檔內編號3之檔:拍攝角度、範圍如警卷第77頁編號1擷取
    照片所示之彩色無聲之監視器拍攝畫面。 
  ㈢該檔內編號4之檔:拍攝角度、範圍如警卷第79頁編號3、4擷取照片所示之彩色無聲之監視器拍攝畫面。
 ㈣該檔內編號5之檔:拍攝角度、範圍如警卷第81頁編號5擷取
    照片所示之彩色無聲之監視器拍攝畫面。
  ㈤該檔內編號7之檔:拍攝角度、範圍如警卷第83、85頁編號7
    至9擷取照片所示之彩色無聲之監視器拍攝畫面。 
  ㈥該檔內編號8之檔:拍攝角度、範圍如警卷第85頁編號10擷取照片所示之彩色無聲之監視器拍攝畫面。
  ㈦該檔內編號10之檔:拍攝角度、範圍如警卷第105頁編號29、30擷取照片所示之彩色無聲之監視器拍攝畫面。
  ㈧該檔內編號11之檔:拍攝角度、範圍如警卷第107至109頁編
    號31至34擷取照片所示「歸仁區公所內停車場」之彩色無聲
    之監視器拍攝畫面。 
二、開啟偵卷第79頁存放袋內標示「蘇志昇涉機車竊案①水交社路20巷②鄭良湖走路態樣」光碟片,其內有一個「偵查OOO-0000號機車失竊案調閱監視器資料」檔,其內之「水交社路巷口8月22上午075350.avi」檔,係拍攝角度、範圍如警卷第87至99頁編號12至23擷取照片所示之彩色無聲之監視器拍攝畫面。
三、參酌上開警卷之擷取照片並依監視器拍攝之時序,播放下列畫面:
  ㈠綜合上開「一」之「偵查OOO-0000號機車失竊案調閱監視器
    資料」檔之編號1、3、4檔所示畫面(依審卷第131至133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2月11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060292號函暨所附111年1月27日職務報告,編號4檔所示監視器拍攝畫面顯示之時間,較正確時間快7分鐘,以下仍記載監視器拍攝畫面顯示之時間): 
  ①自畫面顯示拍攝時間110年8月22日(下同)7時51分48秒許起,見一名頭戴深色便帽、著深色外套、著胸口有「S」字樣之白色上衣、側邊白色長條紋之運動長褲、穿Y字夾腳拖而口罩褪至下巴處,且左手食指有白色包紮之男子,攜帶一只淺色袋子,右腳跛腳而一跛一跛地沿臺南市南區國民路000巷,朝同巷00之0號即本案回收場行走,並於7時52分29秒許起,行走進入本案回收場而離開畫面,直至7時55分52秒許至7時55分53秒許,見同一男子(口罩已套在嘴上)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OOO-0000號機車)從本案回收場內,往外行駛而離開畫面。
  ②擷取編號3檔所示之7時52分07秒、7時52分08秒畫面照片,編號4檔所示之7時55分52秒、7時55分53秒畫面照片附卷。
  ㈡由上開「二」之「水交社路巷口8 月22上午075350.avi」檔
    所示畫面:
  ①與前揭「偵查OOO-0000號機車失竊案調閱監視器資料」檔之編號1、3、4檔之畫面所見之同一男子(除頭戴黑色安全帽外,其餘穿著均相同,左手食指有白色包紮)駕騎OOO-0000號機車(有一只淺色袋子置於腳踏處),於畫面顯示拍攝時間110年8月22日(下同)7時53分49秒起,行駛至臺南市南區水交社路20巷口處停車,並依序做出下列舉動:
    ❶站著打開機車置物箱而翻找箱內。
    ❷將所著深色外套褪去,置入在腳踏處之淺色袋子。
    ❸跨坐在OOO-0000號機車上,將嘴上之口罩褪至下巴,抽煙
      ,滑手機。
    ❹7時58分21秒起,脫下安全帽置於菜籃內,露出頭部為如警卷第97頁編號21、22擷取照片所見之三分頭髮型,一邊抽煙、一邊將手機放在跨坐之大腿上滑手機。
    ❺約自7時59分22秒許起,按壓手機並以左手持手機貼近左耳而講電話,約至8時2分20秒許將手機放回跨坐之大腿上,繼續一邊抽煙、一邊滑手機。
    ❻約自8時05分39秒許起,按壓手機並以左手持手機貼近左耳講電話,約至8時7分34秒許將手機放回跨坐之大腿上,繼續滑手機;至8時7分49秒許,自淺色袋子取出深色便帽(款式與前開所見之深色便帽相同)戴上頭部,繼續滑手機。
    ❼自8時9分29秒起,將手機置入在腳踏處之淺色袋子之後,8時10分36秒許駕騎OOO-0000號機車離開畫面。
  ②擷取「水交社路巷口8月22上午075350.avi」檔所示之7時59分38秒畫面照片(並局部放大男子面貌)附卷。
  ㈢由上開「一」之「偵查OOO-0000號機車失竊案調閱監視器資
    料」檔之編號11檔所示畫面:
  ①自畫面開始顯示拍攝時間110年8月22日(下同)8時56分49秒起,即見OOO-0000號機車停在「歸仁區公所內停車場」之機車停車格。
  ②8時56分53秒許起,見一名三分頭髮型、著胸口有「S」字樣之白色上衣、短褲、穿Y字夾腳拖、左手食指有白色包紮、嘴部套口罩之男子,跛腳而一跛一跛地行走至OOO-0000號機車停車處,且:
    ❶該名著胸口有「S」字樣之白色上衣、穿Y字夾腳拖、左手食指有白色包紮之男子,且右腳跛腳而一跛一跛地行走之穿著、身材模樣,與「偵查OOO-0000號機車失竊案調閱監視器資料」檔之編號1、3、4檔之畫面所見男子相同。
    ❷該名三分頭髮型、著胸口有「S」字樣之白色上衣、穿Y字夾腳拖、左手食指有白色包紮之男子模樣,與「水交社路巷口8月22上午075350.avi」檔之畫面所見男子相同。
  ③該名男子持塑膠袋整理、裝放OOO-0000號機車之菜籃內之物品,持布擦拭機車車身、菜籃、把手、座墊之後,攜塑膠袋而一跛一跛地行走離開機車,於8時59分39秒許離開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