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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苡瑄
選任辯護人  蘇榕芝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娥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詮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張宗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豪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第  三  人  洪郁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9號、110年度偵字第273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苡瑄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橘色IPHONE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
吳秀娥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香檳金色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壹張)、OMEGA手錶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靖詮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宗豪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
黑色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第三人洪郁惠因陳靖詮擄人勒贖違法行為無償取得之(鑽石)戒指壹枚(即原審訴卷㈠第170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秀娥、盧苡瑄、張宗豪、陳靖詮及李育儒(已歿,於民國110年3月2日本案偵查機關執行拘提之過程中,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與警方發生槍戰而中彈,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均明知李育儒與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因覬覦丙○○之錢財,於109年12月間某日,經李育儒邀約,即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掠丙○○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李育儒提供車輛,供吳秀娥、盧苡瑄、張宗豪、陳靖詮分組輪流行動,找尋機會在丙○○所使用之車輛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下簡稱GPS)以隨時掌控丙○○車輛行蹤,並由吳秀娥於110年1月4日出面向郭凢甄承租位在丙○○住處附近之嘉義縣○○市○○○路○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作為渠等在嘉義之休息據點,以方便渠等隨時就近監看丙○○之進出狀況、作息。謀定後,渠等即依計行動,由張宗豪、陳靖詮於110年1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成功將GPS(ID:000000000)1 組裝設在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底,並由盧苡瑄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0968門號)下載APP程式「GPS查車」,藉此掌握、記錄丙○○之行蹤資訊,而無故竊錄丙○○非公開之活動。
二、李育儒、吳秀娥、盧苡瑄、陳靖詮、張宗豪在掌握丙○○作息後,於110年1月14日某時許,本計畫由李育儒、盧苡瑄一組,吳秀娥、張宗豪、陳靖詮一組,各駕一輛車,在嘉義縣朴子市開元路附近某處埋伏,待丙○○出現即伺機將人擄走,然因當日尚有其他人在旁,渠等認情況不宜而作罷,惟渠等仍繼續留意丙○○之作息。於110年1月23日晚間某時,李育儒見丙○○一人駕駛A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SPA會館(下稱SPA會館)接受摩服務,認時機當便決議行動,惟張宗豪該日因故臨時未能到場,遂決議由其餘4人執行擄人勒贖計畫,先由盧苡瑄於110年1月24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李育儒、吳秀娥、陳靖詮自系爭租屋處前往上開SPA會館附近A車停放處周圍埋伏丙○○,直至同日3時30分許,丙○○自上開SPA會館步出欲往A車時,李育儒、吳秀娥、陳靖詮隨即趨前,由陳靖詮、吳秀娥分持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強押丙○○上A車後座後,再分別坐在丙○○之左右側,陳靖詮復以束帶將丙○○雙手反綁,及持預先準備之頭套蓋在丙○○頭上,以此方式控制丙○○之行動自由,並使丙○○無法熟記行車路線,李育儒則負責駕駛A車,往嘉義縣朴子市前進,盧苡瑄另駕駛B車跟隨在後。  
三、於李育儒駕車途中,陳靖詮負責按先前之計畫與丙○○談判贖款金額,丙○○因恐生命、身體遭受危害,答應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現金,在車內利用行動電話撥打予友人侯福慶,並告知侯福慶於籌措3,000萬元贖金後,須依李育儒等人指示將贖金以手提包包裹,丟置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聯繫完畢後,李育儒先將A車停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嘉義縣國民黨黨部前路口等待。於此等待取贖之期間,李育儒與吳秀娥另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丙○○雙手被綑綁、行動受控制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下,李育儒指示吳秀娥下手拔取丙○○手上配戴之黑色IWC牌手錶1支(編號:00000000、0000000,下稱IWC手錶),惟吳秀娥無法將該手錶拔下來,乃換由李育儒拔下丙○○配戴的IWC手錶得手;另李育儒在陳靖詮、吳秀娥不知情之情形下,利用坐於A車駕駛座之機會,獨自取走丙○○所有、置於A車副駕駛座上皮包內之現金20萬元,之後李育儒下車搭上盧苡瑄駕駛之B車離去,陳靖詮、吳秀娥則留在車上繼續控制丙○○。  
四、盧苡瑄駕駛B車搭載李育儒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某處,二人改駕駛由李育儒預先準備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一同前往嘉義縣○○市○○○路00號取贖地點等待丙○○之友人侯福慶。同日5時5分許,侯福慶依約將裝有3,000萬元現金之手提包放置該處,李育儒即下車取贖後,駕駛C車搭載盧苡瑄前往A車停放處與陳靖詮、吳秀娥會合,嗣李育儒、盧苡瑄、陳靖詮、吳秀娥會合且確認取得贖金後,即將丙○○釋放並駕駛C車離去。    
五、李育儒、盧苡瑄、陳靖詮、吳秀娥駕駛C車於同日6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汽車旅館」內進行分贓,各人最後分得贓款為:
 ㈠盧苡瑄與吳秀娥:共計分得730萬元(原共同分得750萬元,後李育儒於110年2月4日要求其等從中撥出20萬元,表示欲轉交給張宗豪)。
 ㈡陳靖詮:分得200萬元。
 ㈢李育儒:餘2,070萬元均由李育儒分得(含110年2月4日向盧苡瑄、吳秀娥取得之20萬元,但不含丙○○皮包內之現金20萬元),李育儒另取得IWC手錶1支。
六、吳秀娥、盧苡瑄分配所得之730萬元,其中76萬元(起訴書誤繕為75萬元,應予更正)經吳秀娥持之購買OMEGA牌手錶(已扣案)、560萬元則藏放在盧苡瑄於同年1月28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開設箱號00000號之保險箱中(已扣案),剩餘94萬元則由吳秀娥花費殆盡。陳靖詮分配所得之200萬元,其中50萬元經陳靖詮持以購買(鑽石)戒指1枚(即原審訴卷㈠第170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76所示之戒指)後贈與其女友洪郁惠,其餘款項則花費殆盡。
七、嗣經丙○○報警,警方即於110年3月2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至吳秀娥、張宗豪、陳靖詮之住居、110年3月8日至盧苡瑄居所執行拘提,而查獲上情。
八、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稱:被告等4 人及共犯李育儒於挾持告訴人丙○○後,由吳秀娥、陳靖詮分持刀、槍坐在告訴人兩側,由李育儒駕駛告訴人所有之A 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盧苡瑄則駕駛B車尾隨在後,李育儒等人於途中要求告訴人支付3,000萬元贖金以換得自由,告訴人得知李育儒等人意在取贖,因恐其生命及身體遭受危害,乃持手機聯絡友人籌措、交付贖金。李育儒等人即將A 車停在路邊等待,李育儒趁隙搜刮取走告訴人放在皮包內之20萬元及配戴於手上之IWC手錶後,即離開停車處,由吳秀娥及陳靖詮留在現場負責控制告訴人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又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等人於擄人勒贖過程中趁隙拿取告訴人之手錶及現金等犯行,應為擄人勒贖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旨(見起訴書第38頁),可見由被告等人強盜告訴人所有IWC手錶及現金20萬元之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縱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然本院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拘束,本院自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同此認定)。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張宗豪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99-315、370-384、391頁;本院更一卷㈡第9-2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秀娥、盧苡瑄、陳靖詮參與擄人勒贖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告吳秀娥及陳靖詮分持未具殺傷力之槍枝強押告訴人上A車後座外),業據被告吳秀娥(見警一卷㈠第1-4、5-12頁;他344號卷第61-65頁;聲羈29號卷第77-84頁;偵2629號卷第227至235頁;原審訴卷㈠第111-114、462-463頁、原審訴卷㈡第229、254-269、351-376頁、原審訴卷㈢第10、174、346頁;本院上訴卷㈠第371頁、上訴卷㈡第73-74頁;本院更一卷㈠第181頁、更一卷㈡第7、153-154、245頁、更一卷㈢第77、135-138頁)、盧苡瑄(見警二卷第4-11、12-19頁;他344號卷第85-92頁;聲羈33號卷第19-31頁;原審訴卷㈠第97-101、444-445頁、原審訴卷㈡第229、351、377-400頁、原審訴卷㈢第10、174、346頁;本院上訴卷㈠第371頁、上訴卷㈡第73-74頁;本院更一卷㈠第297頁、更一卷㈡第153-154、245頁、更一卷㈢第77、135-138頁)、陳靖詮(見警一卷㈠第30-38、39-41頁;他344號卷第53-57頁;聲羈29號卷第63-71頁;偵2629號卷第239-245頁;原審訴卷㈠第135-139、506頁、原審訴卷㈡第229、351頁、原審訴卷㈢第10-42、174、346、351-370頁;本院上訴卷㈠第371頁、上訴卷㈡第73-74頁;本院更一卷㈠第181、297頁、更一卷㈡第153-154、246頁、更一卷㈢第78、135-138頁)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警一卷㈠第115-124頁;他344號卷第35-38頁;原審訴卷㈡第230-253頁)、證人凌詠勝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及證述(見警一卷㈠第49-63頁;偵2629號卷第121-123頁)、證人即「○○○汽車旅館」員工傅得宇於警詢中陳述(見警一卷㈣第87-88頁)、證人即系爭租屋處房東郭凢甄於警詢中陳述(見警一卷㈤第135-137頁)、證人即被告盧苡瑄男友黃揚竤於警詢中陳述(見警二卷第29-3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盧苡瑄及吳秀娥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㈡第149-154頁)、被告陳靖詮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㈡第156-160頁)、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000134號搜索票(見警一卷㈡第161、174頁)、凌詠勝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㈡第175頁)、凌詠勝、被告吳秀娥之搜索扣押筆錄《時間:110年3月2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電線桿旁鐵皮屋、高雄市○○區○○路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㈡第176-178、179-186頁)、被告張宗豪之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00013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㈡第187、188-193頁)、洪嘉欣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㈡第200-206頁)、李育儒之搜索扣押筆錄(見警一卷㈡第221-224頁)、李瓊至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㈡第227-232頁)、洪嘉欣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㈡第239-244頁)、告訴人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㈡第245-256頁)、被告盧苡瑄之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00013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㈡第34、35-44頁)、黃揚竤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警一卷㈡第45-49頁)、刑案證物單(見警一卷㈡第225-22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629號卷第153、157-158、159、161、163-164、165、167、169、171、173、175、293-294、325頁)、被告吳秀娥、陳靖詮、張宗豪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歷史基地台位置列印資料(見警一卷㈢第362-417頁)、共犯李育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㈢第418-44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9年聲監字第001025號、109年聲監續字第001490、001617號、110年聲監字第81號、110年聲監續字第81、84、83號》(見警一卷㈣第143-144、145-147、149-151、153-155、157-159、161-163、165-167頁)、被告盧苡瑄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歷史基地台位置列印資料(見警二卷第156-220頁)、取款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㈡第262-265頁;警二卷第54-56頁)、系爭租屋處前監視器、嘉義高鐵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㈡第266-297、298-307頁;警二卷第57-58頁)、新營休息站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㈡第308-319頁)、○○○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㈡第320-331頁)、合作金庫苓雅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㈡第332-3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一卷㈣第199-202頁)、B車及C車車行紀錄(見警一卷㈡第347-359頁;警一卷㈣第73-74、65-72頁;警二卷第221-233頁)、A車軌跡(見警一卷㈣第59-60頁)、B車之軌跡(見警一卷㈣第61-62頁)、C車之軌跡(見警一卷㈣第6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見警一卷㈤第181頁)、被告張宗豪GPS之APP畫面翻拍(見警一卷㈠第107頁)、APP程式「GPS查車」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見偵2629號卷第301頁)、被告吳秀娥與被告盧苡瑄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一卷㈠第21-26之4頁;警二卷第146-155頁)、凌詠勝之手機翻拍畫面(見警一卷㈠第72-76頁)、被告張宗豪與共犯李育儒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見警一卷㈠第94-106頁)、被告張宗豪手機中之手錶、跑車照片(見警一卷㈠第108-10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吳秀娥、凌詠勝、張宗豪》(見警一卷㈢第536-539頁)、被告盧苡瑄手機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27-14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警一卷㈢第471-472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現場物品之蒐證照片(見警一卷㈢第473-484頁)、告訴人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見警一卷㈢第485、486頁)、110年02月24日李育儒跟監照片(見警一卷㈣第137-1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一卷㈤第141-143頁)、IWC牌手錶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保證卡照片(見警一卷㈡第260頁)、告訴人丙○○之雙手受傷相片(見警一卷㈡第261頁)、被告吳秀娥承租台灣房屋服務費簽收回執聯㈠(見警一卷㈤第179頁)、被告吳秀娥房屋租賃契約(見警一卷㈤第191-22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送鑑時間110年3月17日》(見警一卷㈤第1-7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送鑑時間110年3月10日》(見警一卷㈤第77-133頁)、被告盧苡瑄之手寫記帳資料照片(見警二卷第144-145頁)、合作金庫銀行保險箱開箱申請單(見警一卷㈡第336-33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2629號卷第30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5日嘉檢曉宙110偵2629號字第1109014753號函及所附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訴卷㈠第361-36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吳秀娥、盧苡瑄、陳靖詮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靖詮於110年1月24日當天,與共犯「李育儒」分持空氣槍,及被告吳秀娥「持刀」,將告訴人押上A車後座云云。然查: 
  ⒈110年1月24日當天係由被告陳靖詮及吳秀娥分持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強押告訴人上A車後座後,再分坐在告訴人左側及右側,共犯李育儒則負責開車: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從SPA會館出來後,我走靠近我的車,我的車停在星巴克的停車場,對方將車停在離我的車大約20公尺左右,我剛走到車邊,對方就把車門打開,衝出3個人,2個人拿槍,1個人拿刀,把我押上車,2個人坐在後座控制我,我坐在中間,另1個去開車(見他344號卷第36頁);當時有2把槍,我有感覺在我左邊的人拿槍抵著我,因為我上車的時候,走到車邊時,他們2個人拿槍跑過來,我就有看到槍,是短槍,坐在我左側的是男生,他們用槍把我抵住把我推上車;我當時按摩出來,在按摩過程中間有睡著,出來的時候我有一點睡意沒錯,那時候我走到車邊,他們如果沒有拿槍,我沒有看到槍,他們怎麼控制我,我也不會就範,他們就是3個人跑過來,2個先跑過來拿著槍,1個抵住我,1個跑過去另外一邊,然後把我推上車,不然我幹麻就範,我確實有看到2把槍,在車上時,坐在我左邊的那個人就開口說要錢,有用槍抵住我的腰部及肚子這邊,他就是說叫我配合,他不會對我怎樣,他就是要錢,坐右邊的那個人都沒有講話,在車上有被用黑色布套套住頭,及用束帶綁住(見原審訴卷㈡第234、239、240、243、246、248、251、253頁)等語,且員警於查獲本案時,確實從共犯李育儒身上、駕駛之車輛扣得4把槍枝(含空氣槍),另於搜索高雄市鳥松區明湖路時,亦扣得1把槍枝,有刑案證物清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附卷可參(見警一卷㈢第486、495-496、497-506頁;警一卷㈡第207-212頁),參諸被告吳秀娥使用之0922門號與被告盧苡瑄使用之0968門號,於110年1月23日下午11時許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㈠第26之2頁):「你女兒(被告盧苡瑄):媽媽胖子(即被告張宗豪)沒空……你要去代替胖子做嗎?」、「你女兒(被告盧苡瑄):哥哥(即李育儒)是說你拿著槍就好。」等語,明顯可見共犯李育儒已預計在實際下手綁架告訴人之過程中,要以槍枝控制告訴人,並且係由被告吳秀娥代替被告張宗豪為之。又共犯李育儒確實持有槍枝,並不需要另外再去張羅,而上開LINE對話時間與實際下手時間,又距離僅數小時,衡情,共犯李育儒當無臨時更改計劃之理。綜上,堪認告訴人指訴案發當日,遭歹徒持槍壓制上車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⑵被告陳靖詮及吳秀娥雖均否認案發當時有持槍云云。然而,
 ①依被告吳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告陳靖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述(見警一卷㈠第6-7頁、他344號卷第63至64頁;警一卷㈠第31至33頁、原審訴卷㈠第136頁),可知告訴人在被押上A車後座後,係被告陳靖詮坐在駕駛座後方,被告吳秀娥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告訴人夾在中間,束帶及頭套是陳靖詮綁的及套上,亦係由被告陳靖詮負責與告訴人交涉贖金,被告吳秀娥並未開口與告訴人為任何交談,共犯李育儒則負責駕車。是關於綁架過程中,有以對告訴人施予束帶、戴頭套,及只有一人負責與告訴人交涉贖金等情節,告訴人之指訴與被告吳秀娥及陳靖詮所承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仍有相當程度觀察力,當不致誤認係遭何人持槍強押。
 ②再衡以被告吳秀娥供稱:丙○○認識李育儒,所以李育儒不能出聲,都是李育儒交代陳靖詮跟丙○○說的等語(見原審訴卷㈠第112頁),且互核案發實際下手擄人之當天,主謀李育儒竟僅負責駕駛A車,而最主要與告訴人開口要贖金之重責大任,則分配由被告陳靖詮執行,顯見被告等人為避免身分曝光,已刻意安排共犯李育儒與告訴人保持距離,當無理由再由共犯李育儒持槍靠近告訴人之理。況且,又有前述被告吳秀娥與被告盧苡瑄之LINE對話,及被告盧苡瑄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LINE時,證述:李育儒打給張宗豪時,張宗豪表示臨時沒有辦法到,我人在李育儒旁邊,李育儒叫我傳訊息給我媽媽,問我媽媽可不可以頂替張宗豪的工作,當時我媽媽在外面查看告訴人行蹤,我媽媽打手機給我,跟我說看事辦事,意思是可以,我就跟李育儒說等語(見他344號卷第88-89頁)可憑,故被告吳秀娥於知悉要代替同案被告張宗豪拿槍時,並無反對之表示,再再可佐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不實。被告吳秀娥及陳靖詮否認有持槍,甚至推予共犯李育儒云云,自均不足採。是公訴意旨認案發時,係由被告陳靖詮及共犯「李育儒」持空氣槍強押告訴人上A車,應予更正。
 ③然因本案查扣之槍枝共5把,其中3把為空氣槍,經初步篩檢後認無殺傷力(見警一卷㈠第511-514、519-523、524-527頁),而告訴人亦無法指證歹徒係持哪2把槍枝強押及脅迫,因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吳秀娥及陳靖詮所持之槍枝有殺傷力,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吳秀娥及陳靖詮所持之槍枝為空氣槍,且不具殺傷力。  
 ⒉被告吳秀娥於110年1月24日當天,並未持刀為本案犯行: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雖曾證述:案發當天約凌晨3點30分,我從SPA會館出來後,我走靠近我的車,我的車停在星巴克的停車場,對方將車停在離我的車大約20公尺左右,我剛走到車邊,對方就把車門打開,衝出3個人,2個人拿槍,1個人拿刀,把我壓上車,2個人坐在後座控制我,我坐在中間,另1個去開車等語(見他344號卷第36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就案發當下被告吳秀娥是否確實有持刀之情節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卻又無法肯定,證稱:槍是有看到,我不太確認有刀子,我是因為在車上手被繩子綁著,刀子割斷綁著的繩子才知道有刀,但我沒看到犯嫌任何人持有刀子,在我被脅持的過程中,並沒有人使用刀子脅持我,只有用槍等節(見原審訴卷㈡第232、233、247頁),亦即告訴人無法確認何人拿刀,且並未有任何人持刀脅迫告訴人,況被告吳秀娥也否認有持刀壓制告訴人,是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之記載應屬無法證明,同應更正,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秀娥與共犯李育儒共同強盜告訴人所有IWC手錶1支之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秀娥否認有與共犯李育儒共同強盜告訴人所有IWC手錶之犯行,辯稱:李育儒叫伊看告訴人手上有沒有手錶,伊跟李育儒點頭表示有手錶,但伊沒有下手拿手錶,伊沒有看到李育儒拔手錶,是被警查獲後才知道李育儒有拔下告訴人的手錶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就其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後,被拿走在手上的IWC手錶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稱:110年1月24日3時30分許我走出SPA會館準備駕車離開時,突然有3名不明人士朝我走來,把我強押至A車後座,其中1名坐在駕駛座駕駛我的車輛,另外2名坐在後座把我包在中間,以布製的頭套將我頭套住,再以束帶將我的雙手綁在我的背後,一路將車朝嘉義縣開去,過程中犯嫌拿走我的IWC手錶等語(見警一卷㈠第1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的IWC手錶被他們拿走,你有無看到是哪幾個嫌犯取走你的手錶?)右手邊那一個。(是在同一個車子的後座,由右邊的嫌犯把你的手錶取下拿走?)是。」、「(你方才說上車之後手錶就被拿走,你上車手錶被拿走時是車子已經發動在起步?)沒有,中途。中途才拿走。(中途拿走,你的感覺是車子有停下來嗎?)就是有打電話說要拿錢過來了,然後手錶才拿走的。(這當中有聽到打開車門的聲音嗎?)有,他有下車在聯絡。(所以是打開車門之後,又發覺有人來把你的手錶拿走?)就是他用繩子把我綁著,然後割開的時候,看到我的手錶就一起拿走。」等語詳(見原審訴卷㈡第234、236頁)。 
  ⒉而被告吳秀娥就其與共犯李育儒如何拿走告訴人手上IWC手錶之過程,於110年3月3日警詢時供稱:110年1月23日22時許,我與陳靖詮、盧苡瑄、李育儒共4人共乘B車,在嘉義市署立醫院附近的一間按摩店等待告訴人出來,等告訴人出來後要取車時,李育儒及陳靖詮就戴頭套、戴口罩先下車,我跟在他們兩個後面下車,我有戴口罩,當時盧苡瑄一直在B車上未下車,陳靖詮就搭著告訴人的肩膀叫著告訴人的名子,叫告訴人進入A車,當時是李育儒開車、陳靖詮坐在駕駛座的後方,告訴人夾在我與陳靖詮的中間,我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盧苡瑄當時就開著B車回到系爭租屋處,由陳靖詮以束帶將告訴人的手反綁於背後,不知道是用頭套或眼罩將告訴人矇住雙眼,李育儒就將告訴人的車輛開走約半小時至嘉義縣朴子市的空地(經警方查證為:嘉義縣國民黨部對面的空地),在開車的路上由陳靖詮與告訴人說兄弟難過借過一下,告訴人說我知道意思,到了空地之後李育儒與陳靖詮有在車上及下車談論事情,但是我都沒聽到因為很小聲,李育儒當時叫我看告訴人身上有無手錶,我跟他點頭意指有,李育儒叫我跟他拔起來,因為手錶不好拔下,李育儒就親自將手錶拔下來等語(見警一卷㈠第6-7頁);於110年3月3日偵訊時供稱:李育儒叫我看告訴人的手上有沒有手錶,我說有,但是我沒有辦法拔下他的手錶,後來是李育儒拔下來的拿走了等語(見偵2629號卷第64頁);於原審110年3月4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告訴人的手錶不是我拔的,是李育儒跑來跟我咬耳朵,問我告訴人身上有沒有戴手錶,因為我坐在告訴人旁邊,所以我就彎身去看,就跟李育儒說有,李育儒就叫我把手錶拔下來,但因為告訴人的手被反綁,所以我拔不下來,是李育儒自己試圖要去拔,但是他第一次也拔不下來,後來我下車讓李育儒坐到後座拔下來的,不是我拔下來的等語(見聲羈29號卷第79頁);於110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陳靖詮拿告訴人的手機幫他打電話後,由告訴人自己跟他的朋友講,告訴人提出了3個人選,第一個人被李育儒否決掉,第二個打了沒有人接,第三個有連絡到,他願意送錢過來,我們在等的時候,李育儒就比自己的手叫我去看被害人的手上有沒有手錶,我去看的時候發現有,我有用手勢表示有,李育儒用手勢叫我把手錶拔下來,我試著拔,但因為我戴著手套拔不下來,後來是李育儒自己去拔下來等語(見偵2629號卷第229頁);於110年4月26日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談妥丙○○交付3千萬元後,李育儒叫我把丙○○的手錶拔下來,但我看了一眼覺得拔不下來,因為丙○○的雙手已經被束帶捆綁在後方,所以李育儒就自己下車到後座把丙○○手上的手錶拔下來等語(見原審訴卷㈠第112頁);於原審110年9月17日審理時證稱:李育儒有叫我去看告訴人有無手錶,我就去確認告訴人是否有帶手錶,我確認完後就跟李育儒點點頭,李育儒原先叫我把它拔下來,因為我有帶手套拔不下來,他就叫我下車,他就身體趴進來車內把手錶拔下來等語(見原審訴卷㈡第261-262頁)。依被告吳秀娥上開所述,在本案擄人勒贖過程中,李育儒要求被告吳秀娥查看告訴人手上有無戴手錶並將之拔下來,但因被告吳秀娥拔不下來,因而由李育儒下手拔取告訴人之手錶。
  ⒊被告陳靖詮雖曾供稱:吳秀娥在中途有將告訴人戴在手上的手錶拔下來(見警一卷㈠第32頁;他344號卷第55頁;聲羈29號卷第66頁);然被告陳靖詮於110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提示李育儒手戴告訴人手錶之照片》這張照片中的手錶是怎麼來的?)不是我拔的,我不確定是李育儒還是吳秀娥從告訴人的手上拔下來的,他們怎麼拿的我沒看到,我也沒有聽到他們在討論手錶的事情。(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後,就直接搜刮他身上財物,是否本來就在你們的計畫中?)沒有,不在我們本來的計畫裡面。」等語(見偵2629號卷第242-243頁);於原審110年10月1日審理時證稱:「(《提示偵2629號卷第102頁》當時檢察官問『丙○○包包裡現金及手錶是誰拿的』,你回答『手錶是姐仔拔下來的』,這是你親眼看見的嗎?)沒有。(你如何知道是吳秀娥拔下來的?)不是我就是她,我知道不是我,就可能是她。(你有看到任何人去拔告訴人的手錶嗎?)沒有。(你後來知道告訴人手錶也被取走,是何時的事情?)到最後的時候。(『最後』是指警察在問的時候?)對。」等語(見原審訴卷㈢第18頁),被告陳靖詮前後所述互有出入,則被告陳靖詮所稱告訴人的手錶係被告吳秀娥拔下來的,已難遽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及被告吳秀娥上開之陳述,本院認本案係由被告吳秀娥查看告訴人手上有戴手錶後,因被告吳秀娥拔不下該手錶,乃由李育儒將之拔下。
  ⒋關於本案強盜部分之共犯:
    被告盧苡瑄於110年3月9日偵訊時供稱:「(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後,搜刮他身上財物,是否本來就在你們的計劃中?)李育儒跟我們講的計劃只有綁人而已,沒有講到搜刮告訴人身上的財物,所以他們當天為什麼會拿告訴人的手錶我不清楚,事後李育儒跟吳秀娥也沒有跟我講為什麼等語(見偵2731號卷第224頁);另被告陳靖詮於110年4月7日偵訊時亦證稱:「(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後,就直接搜刮他身上財物,是否本來就在你們的計畫中?)沒有,不在我們本來的計畫裡面。」等語(見偵2629號卷第243頁),且依被告吳秀娥供述:「李育儒跑來跟我咬耳朵,問我丙○○身上有沒有戴手錶」等語(見聲羈29 號卷第79頁),可見本件應係李育儒臨時起意,指示被告吳秀娥查看告訴人手上有沒有手錶,被告吳秀娥才去查看、試圖拔取告訴人之手錶,而在無法拔下告訴人之手錶後,始由李育儒將之拔下,顯見其2人所為溢出其等與其他被告原本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範圍,其餘被告盧苡瑄、陳靖詮、張宗豪無庸就被告吳秀娥及共犯李育儒強取告訴人所有IWC手錶乙事共同負責。
 ⒌據上所述,被告吳秀娥、共犯李育儒夥同被告陳靖詮持不具殺傷力空氣槍(然告訴人並不知該等槍枝不具殺傷力)強押告訴人上車,一般人在此等強暴脅迫之情狀下,當深感自身生命安全受到威脅,以致受到壓抑不敢反抗,此從告訴人遭此強暴脅迫行為後,即任由被告吳秀娥、共犯李育儒自其身上強取IWC手錶等情,即可確知,參以共犯李育儒與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如後述),足徵被告吳秀娥及共犯李育儒在共同擄人勒贖行為繼續實施中,利用告訴人行動自由完全受到剝奪,至使不能抗拒之際,見告訴人手上有戴手錶,遂起貪念,溢出其等與其他被告原本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對告訴人著手實行強盜該手錶甚明。再者,本案強盜告訴人所有IWC手錶乙情,既係被告吳秀娥與共犯李育儒在擄人勒贖過程中臨時起意所為,則被告盧苡瑄、陳靖詮、張宗豪並未參與,自無從就強盜告訴人所有IWC手錶部分負責。至被告吳秀娥雖辯稱:伊事後並未取得該手錶云云,然其與共犯李育儒既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強盜告訴人所有之IWC手錶,不論嗣後何人取得該手錶,均難認被告吳秀娥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吳秀娥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從採信。
 ⒍又李育儒搜刮告訴人皮包內20萬元部分,據被告吳秀娥供稱:我沒有看到有人動被害人皮包(見偵2629號卷第109頁)、我沒有拿告訴人的現金(見聲羈29號卷第81頁)、告訴人包包內的現金不是我拿的(見原審訴卷㈠第112頁)、我不知道李育儒拿走告訴人皮包內的現金,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皮包(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81頁)各等語;被告陳靖詮供稱:告訴人皮包內的現金應該是李育儒拿的,因為告訴人的皮包放在副駕駛座,李育儒有拿告訴人的皮包要找告訴人住處的鑰匙等語(見偵2629號卷第243頁),而依被告等人強押告訴人上A車後,共犯李育儒負責駕駛A車,被告吳秀娥、陳靖詮坐於後座控制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所有的皮包係放在副駕駛座,此據被告陳靖詮陳明在卷,此時有機會接觸告訴人皮包的人即係李育儒,則李育儒乘機獨自取走告訴人放在皮包內的現金,並無不可能,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共犯李育儒與被告等人初始計劃擄人勒贖之際,即有強盜告訴人身上財物之計劃,是以趁機強盜告訴人皮包內現金之事,應係李育儒單獨所為,尚與被告吳秀娥、盧苡瑄、陳靖詮、張宗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秀娥等4人就強盜告訴人皮包內的現金20萬元部分,與共犯李育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就此部分,遽論予強盜而擄人勒贖罪。
三、被告張宗豪涉犯共同擄人勒贖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宗豪雖坦承有在上開A車裝設GPS之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承認預備擄人勒贖罪,但仍辯稱之前是說要去「討債」,因此仍認被告張宗豪並未坦承此部分犯行,而以先行辯解予以論斷),辯稱:一開始是李育儒說要去向告訴人丙○○討債,若討不到錢就叫告訴人丙○○簽一張3,000萬元的本票,伊不清楚李育儒與告訴人丙○○間債務金額是多少,是李育儒叫伊跟陳靖詮去裝設GPS,表示要了解告訴人丙○○的行蹤,之前李育儒有說如有討到錢會跟伊五五或六四分帳,而伊在110年1月20日後就沒有參與,因為伊覺得怪怪的,所以在110年1月23日晚上就告訴李育儒伊不想做了,因為伊一直都以為本案是要去討債,伊主觀上並沒有擄人勒贖之犯意,事後也沒有分得任何利益云云。另被告張宗豪之辯護人為被告張宗豪辯護稱:⑴被告張宗豪並無擄人勒贖之認識,亦未參與擄人勒贖之謀議。李育儒初始係邀約被告張宗豪共同「討債」,此據被告吳秀娥、陳靖詮證述在卷(見偵2629號卷第230頁、第100頁),再依被告陳靖詮所述,其係於著手控制告訴人,告訴人自己說要請人送錢過來時,才知道李育儒意在擄人勒贖等語,足見共犯李育儒從未主動告知犯罪計劃,並無起訴書所指有共同謀議之行為。又被告張宗豪自始均以自己名義租車作為查看丙○○出入作息之用,如意在綁票,絕無以自己名義租車之理。共犯李育儒與告訴人丙○○究竟有無金錢糾紛,外人實難知悉,又討債也絕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僅「直接至債務人家中,若債務人不在家就與債務人家人談之正常討債模式」,舉凡潑漆、撒冥紙、毀損、押人、傷害、凌虐等犯行,往往因討債而起,且以裝設GPS,進而掌握債務人行蹤,再押人拘禁以討債之實務案例亦甚多,難以因被告張宗豪未直接到債務人家中,即認被告張宗豪與李育儒間已達成擄人勒贖之犯意合致。⑵縱認被告張宗豪有擄人勒贖之認識或參與謀議,被告張宗豪亦無視他人之實行行為為自己實行之意思,而無構成共謀共同正犯之餘地。⑶被告張宗豪最遲於110年1月20日起,因不滿李育儒作風神秘,且感覺事情有點怪怪的,即與李育儒劃清界線,不僅未再前往嘉義,且未主動致電李育儒,又於李育儒邀約時明確表達不願前往,對於其餘被告之著手實行擄人勒贖行為根本不知情,事中或事後從未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試圖了解狀況,甚且不知道李育儒等人已完成犯案,足見被告張宗豪已經放手不管,並無視他人之實行行為為自己實行行為之可言。⑷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倘事前同謀或參與犯罪之預備行為,但於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前,中止其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除另有處罰陰謀犯預備犯之規定,應依該規定論處外,要無成立中止犯之可能」。被告張宗豪於著手前已中止其共同犯罪之意思,應僅成立擄人勒贖之預備犯。另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因被告張宗豪前所裝設之GPS早已沒電,係由吳秀娥與陳靖詮在要行動之前一天,把GPS拆下來充電再裝回去,且被告張宗豪業於李育儒1月23日邀約時告知其不願去嘉義,被告張宗豪原所提供之助力已經切斷,而不應論以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⑸被告吳宗豪沒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也早已放手不管,已有解除共同犯罪之意,應該沒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至於被告張宗豪介紹陳靖詮及裝設GPS之行為,應評價為妨害祕密或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請鈞院詳酌云云。
 ㈡被告張宗豪不爭執以下之事實:
 ⒈於109年12月間某日起,數次由被告張宗豪租車搭載被告陳靖詮至告訴人住處附近跟蹤告訴人,而為方便掌握告訴人生活作息,由被告吳秀娥於110年1月4日承租系爭租屋處為休息據點,並由被告吳秀娥、盧苡瑄、陳靖詮、張宗豪等人分組輪流監看丙○○之進出住處情況及作息。
  ⒉因李育儒前裝設在告訴人所使用之某白色賓士車底之GPS電量用完,故被告張宗豪、陳靖詮於110年1月13日前某時不詳時間,另尋時機將GPS裝置在告訴人所有之A車車底,被告盧苡瑄並以0968門號手機下載APP程式「GPS查車」,藉此掌握告訴人駕駛A車之行蹤資訊,而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
  ⒊於110年1月14日某時許,由李育儒及被告盧苡瑄一組,被告吳秀娥、陳靖詮、張宗豪一組,各駕一輛車在嘉義縣朴子市開元路附近某處等待告訴人出現。
 ⒋於110年1月23日,李育儒與被告吳秀娥、陳靖詮、盧苡瑄所為上開犯罪事實。
  ⒌上開⒈至⒋之事實業經被告吳秀娥、陳靖詮、盧苡瑄坦承如前述,且為被告張宗豪不否認,並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書、物證可資佐證,均堪認定。    
  ㈢經查:
 ⒈被告張宗豪與李育儒、吳秀娥、陳靖詮、盧苡瑄有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   
  ⑴共犯李育儒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共犯李育儒並未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債權相關憑據,有違被告張宗豪以往之討債慣例: 
  告訴人與共犯李育儒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乙節,業經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在外面並無積欠債務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㈡第248頁)。而觀諸被告張宗豪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稱:我有幫人討債的經驗,之前幫人討債需要看到本票、支票或是契約,再穩當一點就要去公證人那邊做債權移轉公證等語(見偵2629號卷第250頁)、我不知道告訴人欠李育儒多少錢,我曾聽李育儒說到時候我們自己寫一張3,000萬元的本票去找告訴人,但李育儒並沒有拿任何與告訴人間簽立之本票、支票或契約給我看過等語(見偵2629號卷第250頁;原審訴卷㈡第129-130頁、原審訴卷㈢第367-368頁),則被告張宗豪既非第一次從事討債工作,也知道在向他人討債前,需對債權金額、債權之存在加以確認(看到債務人簽立之本票、支票或契約),甚至亦知去公證人處作債權移轉等細節。然依被告張宗豪上開陳述,在本案,被告張宗豪並未見告訴人與共犯李育儒間有何本票、支票或契約,亦不知告訴人與李育儒間債務金額多寡,甚至還提及李育儒稱要自行寫一張3,000萬元之本票,面對此一龐大金額之債權,共犯李育儒竟提不出任何債權關係之證明文件,無憑無據之下,究竟要如何討債,實令人質疑,況被告張宗豪之前已有討債經驗,更加無法諉稱不知其中之異樣。 
 ⑵被告張宗豪與其他共犯,在長達一個月的時間以GPS跟監告訴人,於掌握告訴人行蹤時,仍一再有所顧慮,縱使已無資力再支應監控之開銷,而需向外借貸,亦遲遲未採取向告訴人要債之行動,明顯非討債之意:  
 ①依被告張宗豪於警詢時供述與共犯李育儒之前一同討債之過程為:於109年11、12月某日晚間,在高雄六合夜市某豆漿店裡,李育儒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去嘉義討債,我記得由李育儒駕車一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某巷底民宅,該民宅住有一對老夫妻,李育儒跟對方說,你兒子欠我200多萬元,都沒有處理也沒有聯絡,再給你們3天時間,並留手機給對方聯繫;後來還有去嘉義縣朴子市某處,在長庚醫院對面,這個人也是有欠李育儒錢等語(見警一卷㈠第81-86頁),且說明「討債」的方式為:去債務人家裡,若債務人不在家就與債務人家人談等情(見原審訴卷㈠第124頁)。則依被告張宗豪所述,「正常」情況下之討債模式係直接前往債務人家中與債務人本人或家人說明欠債之金額、還款期限等,還會留下聯絡方式以便日後收取還款金額。
 ②反觀本案,從被告張宗豪於警詢所述本案「討債」模式為:一開始李育儒叫我去找便宜的租車,再與李育儒、被告陳靖詮一同北上嘉義研究告訴人的生活作息,大概去了4、5次,李育儒都叫我租不一樣的車子,後來因為開車往返高雄及嘉義太累,李育儒就說租一個房子來休息,後來才知道房子租好了,在嘉義長庚醫院附近的祥和二路,那裡還有2個女生,不過我跟被告陳靖詮比較常睡在車上,後來李育儒還有提議說要買一台遠端攝影機叫我去裝來監控對象,但那一帶太空曠了很容易被發現,所以後來沒有裝,也因為這樣與李育儒有些不愉快,之後也因為監控告訴人開銷過大,李育儒就拿一張空白本票要我去找認識的當鋪看能不能借到現金,但因李育儒沒有固定收入、正當職業,所以當鋪不願意支借;記得好像是快過年,李育儒有點急躁的說「不然直接開一張3,000萬元的票,直接去告訴人家要錢」,但我覺得告訴人住處門禁森嚴恐怕不可行,過幾天李育儒有提供告訴人的車牌、跟可能出沒的場所,我跟被告陳靖詮就在嘉義配天宮的停車位找到一台告訴人使用的藍色保時捷,當天是我開車,由陳靖詮在該車下方黏貼GPS,也研究告訴人的生活作息一陣子,李育儒有提供我GPS使用的APP程式,但我手機沒辦法下載,所以由那對母女使用手機操作APP,然後報車子的路徑,好讓我們來跟車,因為告訴人有很多台車,不見得都開那台保時捷;到後來李育儒說沒有資金沒辦法進行了,且跟李育儒配合跟監的這段期間,我對李育儒也沒有很滿意,有一天李育儒打電話叫我上去說要更換藍色保時捷上面的GPS電池,但我跟他推託說沒空,後來李育儒就自己找被告陳靖詮去處理這件事情,事後李育儒打給我再問我能不能再上來,要跟我確認,但我話語中覺得李育儒想把我踢出這個局,後面李育儒、被告陳靖詮再聯絡我,我就一直拖推,後來他們就自己去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警一卷㈠第82-86頁)。被告張宗豪上開關於本案之「討債」過程,與其之後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所陳大致相同(見偵2629號卷第116-117、249-251頁;聲羈29號卷第91-92頁;原審訴卷㈠第124頁、原審訴卷㈡第129-130頁、原審訴卷㈢第366-368頁),且與被告陳靖詮、吳秀娥、盧苡瑄所述亦大致相符(見供述證據;同前出處)。綜合被告等人之供述,可知本案之「討債」手法不僅與被告張宗豪所稱直接至債務人家中,若債務人不在家就與債務人家人談之「正常」之討債模式不同,甚至在長達一個月多跟監告訴人過程中,明明已知悉告訴人之住處,且掌握告訴人之行蹤,再加上長期跟監已花費相當多成本,共犯李育儒幾乎已無資力再支應所需開銷,而需向當舖借款應急之情況下,均未直接前往告訴人所在處所表明討債之意,反而一再等待下手之適當時機,其等所為明顯非討債應有之行為甚明。 
 ⑶甚至於110年1月14日當日,被告張宗豪與被告吳秀娥、陳靖詮、盧苡瑄及共犯李育儒已知悉告訴人所在地點,並已到場監控告訴人之行動,竟僅因在場尚有旁人,情況不適合而作罷,益可證被告等人絕非計劃向告訴人討債:  
  ①被告吳秀娥於偵訊時證稱:1月14日我跟李育儒、張宗豪、陳靖詮一台車,當時本來要下手去綁被害人,這次盧苡瑄沒有跟,他才傳訊息給我建議,這次我們後來沒有下手,我們到正式下手之前,有好幾次機會,但是都沒有行動,至於為什麼沒有行動,都是李育儒評估的,只知道當天我們本來要下手,可是李育儒評估不行我們就沒有下手等語(見偵2629號卷第2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李育儒本來計劃1月14日就要跟張宗豪、陳靖詮去綁告訴人,我坐在車上,他們講我聽到的,而那次沒有下手的原因是不認識告訴人,因為我及被告張宗豪、陳靖詮不是很確定走出來的這個人是不是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卷㈡第257、259頁)。被告盧苡瑄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在110年1月14日李育儒有找我們那天準備要下手擄走丙○○,我當時在李育儒的車上,丙○○的車停在路邊,丙○○當時不在車上,吳秀娥的車停在丙○○的後方,我搭乘李育儒所駕駛的車輛停在距離丙○○一個路口距離,當時是計畫由張宗豪、陳靖詮將丙○○擄上車,當時張宗豪認為情況不適合下手犯案,所以當天我們就回到系爭租屋處等語(見原審訴卷㈠第9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1月14日那天我與李育儒坐同一台車,被告吳秀娥、陳靖詮、張宗豪在另一台車,我跟李育儒前面停了一台車子,當時告訴人在朋友家中,我們就等在告訴人車子附近,要等告訴人走出來,但因為陳靖詮他們一直不確定出來的人是誰,而且陳靖詮他們停的地方剛好前面有電線桿,本就看不到誰什麼時候出來,怕綁錯人,當時是計畫由被告張宗豪、陳靖詮將告訴人擄上車,因被告張宗豪認為情況不適合下手犯案,所以當天就回到系爭租屋處去等語(見原審訴卷㈡第397-400頁)。被告陳靖詮於偵訊時證稱:1月14日那天我跟被告吳秀娥、張宗豪坐一台車,李育儒跟被告盧苡瑄坐一台車,當天是在告訴人的一個休息地點,我們在那邊等告訴人,當天本來要下手,因為告訴人不是自己一個人,旁邊路人又很多,所以才沒下手等語(見偵2629號卷第241頁)。由共同被告吳秀娥、盧苡瑄及陳靖詮上開陳述可知,110年1月14日當天被告等人已知悉告訴人所在地點,倘真係為討債而來,大可在現場等候告訴人現身,何需顧忌尚有其他路人在旁,怕綁錯人而作罷。
  ②又被告盧苡瑄與吳秀娥間於110年1月14日1時33分至1時42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㈤第44頁)記載:
   「嘉華(被告吳秀娥):能看見那車內嗎?」。
   「你女兒(被告盧苡瑄):可以。」。
   「嘉華(被告吳秀娥):有多少人?」。
   「你女兒(被告盧苡瑄):只有一個人。」。
   「你女兒(被告盧苡瑄):他已經把車椅放下了。」。
   「嘉華(被告吳秀娥):我們動一下你住易《注意》看他有什麼動作。」。
  「你女兒(被告盧苡瑄):媽媽,我給你個建議就是你們乾脆把車停在他的後面,然後你就坐在副駕駛座!這樣子他們也會比較好動手。」。
   「嘉華(被告吳秀娥):收到。」。
   「你女兒(被告盧苡瑄):要不然就是你乾脆坐到駕駛座,
   讓他們兩個坐在後座偷看他有沒有出來!」。
   「你女兒(被告盧苡瑄):要有把握才動手、不然就打草驚
   蛇了!」。
   自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中,可看出當時由共犯李育儒與被告盧苡瑄同車,被告張宗豪與被告吳秀娥、陳靖詮同車,2台車在嘉義縣朴子市開元路附近某處埋伏時,被告盧苡瑄以LINE提醒與被告張宗豪搭乘同台車輛之被告吳秀娥要有把握才動手,否則會有「打草驚蛇」之風險。是倘若如被告張宗豪所辯,意在討債,當天理應等到告訴人現身,由李育儒帶同被告張宗豪等人下車與告訴人商討債務,何需擔心會有事跡敗露,使告訴人驚覺之風險,甚至未等到告訴人出現即已放棄而離開,且又計劃由不認識告訴人之被告張宗豪及共同被告陳靖詮、吳秀娥負責將人帶上車,債主李育儒反而避不出面,導致負責押人之被告張宗豪等3人,因擔心押錯對象,恐打草驚蛇,不得已而作罷。如此諸多不合理之處,益可證明1月14日共犯李育儒及被告張宗豪、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等人並非為向告訴人討債。
 ③至於被告陳靖詮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改證稱:1月14日那次乙 ○○跟我說要去討債,李育儒在車上沒有說等一下誰要做什麼,大家在車上也都沒有討論,就各做各的,連告訴人長什麼樣都不知道,也沒有討論如何分工,那時沒有特別的想法,就是等著李育儒的指示,他有說要找債務人要講債務的事,他叫我們走我們就走,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原審訴卷㈢第21、40-41頁)。然被告陳靖詮此一證述,已明顯與其在偵訊時所述不一致,且與被告盧苡瑄及吳秀娥所證述內容亦不符,另由上開被告盧苡瑄及吳秀娥間LINE對話中提到「這樣子他們也會比較好動手」、「要有把握才動手」,明顯看出當天原計劃係由被告吳宗豪、陳靖詮動手擄人,並非沒有分工甚明。被告陳靖詮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明顯係維護被告張宗豪,自無足採。 
  ⑷被告吳秀娥、盧苡瑄對本案為擄人勒贖一節早已知情,被告張宗豪與李育儒、吳秀娥、盧苡瑄及陳靖詮一同監視告訴人長達一個多月時間,仍辯稱不知本案為擄人勒贖,顯不合理: 
  ①被告吳秀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己也有幫人討債,處理討債時會拿著委託書、我們簽的合約,GPS定位是因為我們不可能24小時跟著他,只好在他的車上裝GPS,是要掌握債務人的行蹤,李育儒知道我原先有在替人討債,所以他跑來找我說「這個過年賺一筆討債嗎?」我當然好阿,而我認為本案不對勁的地方在我知道債務人在這邊,一般作法就是把債務人擋下來,讓他不要跑掉,才有辦法談還債的事,但李育儒不是,他是把GPS裝上去後就沒事了,我覺得怪怪的,這個工程太浩大,在某一次來嘉義的路上,李育儒想說可能我也知道,就講給我聽了說對啦這次不是要去討債啦等語(見原審訴卷㈡第255-256、374頁),顯見縱使共犯李育儒最初係諉以幫忙「討債」為藉口而邀約眾人參加,然在長達一個月多跟蹤告訴人之過程,明明已知告訴人之行蹤,卻遲遲未採取討債行動,如此異常表現,同有討債經驗之被告吳秀娥已感懷疑,被告張宗豪又如何能推稱一概不知情。
  ②再者,被告盧苡瑄於偵訊中更明確證稱:李育儒當時有計畫 要去綁告訴人,他就把這件事情跟被告吳秀娥說,他說只要去裝GPS,事成之後我與被告吳秀娥分300萬元,被告吳秀娥還不知道有共犯,我就跟被告吳秀娥一起做這些事,李育儒有租車給我們代步,當時李育儒還有派被告張宗豪及陳靖詮另一組人來嘉義,後來李育儒的意思是那一組人跟到告訴人,有適當時機下手裝,之後由被告張宗豪、陳靖詮跟到告訴人裝設GPS,裝完GPS後由李育儒負責監控告訴人的行蹤,我們幾個人在租屋處待命時,不會說到擄人勒贖的計畫,都是各做各的事,但我們都知道是要去綁告訴人,因為李育儒缺錢花用,知道被害人有錢,要去綁他勒贖,這是我們5個人在一起的時候,李育儒跟我們講的,這是在行動之前大家都知道的等語甚詳(見偵2629號卷第20-21頁)。
  ③雖被告盧苡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偵訊時所說的話沒什麼記憶、我不知道那時候講的對或不對等語(見原審訴卷㈡第379-381頁),但當檢察官提示被告盧苡瑄之偵訊筆錄,並提問:「1月24日行動當天,你說當天原本預計只有李育儒、被告張宗豪、陳靖詮3個人去綁人,李育儒打電話給被告張宗豪,被告張宗豪表示臨時沒辦法到,你如何知悉原本的行動是由李育儒、被告張宗豪、陳靖詮去綁人?」,被告盧苡瑄即答稱:一開始的預定就是這樣,李育儒預定的等語(見原審訴卷㈡第384頁),且對於被告張宗豪之辯護人之提問:「1月24日當天被告張宗豪沒有辦法去,事前李育儒有跟你說被告張宗豪要做什麼嗎?」時(見原審訴卷㈡第387頁),被告盧苡瑄亦清楚回答:「有、綁人」等情(見原審訴卷㈡第38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偵查中證述是我自己的意思講的等語(見原審訴卷㈡第395頁),可知被告盧苡瑄對於自己在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因距離原審審理時已經過約半年時間,多有遺忘之處,但在原審審理中對於本案案情均可清楚證述被告張宗豪於本案110年1月24日案發當天本應與李育儒、被告陳靖詮一同綁走告訴人之細節,且均未提及李育儒是要向告訴人討債等節,而被告吳秀娥、盧苡瑄晚於被告張宗豪加入本擄人勒贖案(此據被告吳秀娥於110年3月4日羈押訊問時供承在卷,見聲羈29號卷第80頁),都可知悉本案是擄人勒贖,何以較早加入之被告張宗豪會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與李育儒、吳秀娥、盧苡瑄、陳靖詮一同監視告訴人長達一個多月時間,被告張宗豪辯稱不知本案為擄人勒贖應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④至於被告陳靖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案是被告張宗豪介紹我認識李育儒的,被告張宗豪找我去的時候,是說要協助李育儒討債,當時因為我欠被告張宗豪錢跟人情,所以才協助去討債,李育儒沒有說本案是要去討債,都是被告張宗豪講的等語(見原審訴卷㈢第12-14頁),然被告陳靖詮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又改證稱:李育儒跟我說這件是要討債云云(見原審訴卷㈢第21頁),被告陳靖詮對於共犯李育儒有無明確表示係為討債一事前後說詞不一致,已難遽予憑採。況且,無論共犯李育儒起初邀集被告張宗豪、吳秀娥、盧苡瑄及陳靖詮參與本案之說法為何,由嗣後整個過程中,既未見債權憑證,且於掌控告訴人行蹤後,仍遲遲未敢付諸討債行動,種種異於常情之處,已足認定被告張宗豪知悉此絕非討債;況且,被告盧苡瑄於偵訊時證述:在行動之前,李育儒已告訴其他4人,係因告訴人有錢,要綁架告訴人以勒贖等語,益證被告張宗豪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委不足採。 
 ⑤另被告張宗豪雖聲請傳喚證人邱崇恩,欲證明其係經證人而與李育儒認識,並與李育儒一同從事討債工作乙事(見原審訴卷㈢第43頁),惟證人邱崇恩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介紹被告張宗豪與李育儒認識,是否為協助李育儒從事討債工作部分,係證稱:李育儒沒有說要找被告張宗豪去討債,我是聽被告張宗豪說要去討債,但要跟何人討債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卷㈢第180頁),亦即證人邱崇恩僅能證明有從被告張宗豪處聽聞被告張宗豪所稱「討債」之事,但不知是否是與李育儒一同向告訴人討債及其討債金額為何,無法佐證被告張宗豪有受李育儒委託向告訴人討債之事實。
  ⒉被告張宗豪雖未參與110年1月24日下手擄人勒贖之行為,然因事前有參與謀議,且依共犯李育儒指示裝設GPS及租車持續監控告訴人,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於110年1月24日當天未告知其他共犯有脫離之意,且亦未以行動阻止其他共犯遂行擄人勒贖之行為,顯仍以共犯自居,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⑴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釋字第109號)。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張宗豪事前有參與謀議,早已知悉共犯李育儒意在擄走告訴人以取贖,且又進行裝設GPS,並租車持續監控告訴人,對於遂行此一擄人勒贖之計畫,有提供物理上之助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⑶被告張宗豪於110年1月24日案發當日未到場參與之原因,依證人即被告盧苡瑄於偵訊時證述:1月24日行動當天,原本預計行動是由李育儒、張宗豪及陳靖詮3個人去綁人,但是李育儒打電話給張宗豪時,張宗豪表示當天臨時沒辦法到,我人在李育儒旁邊,那天我們在嘉義租屋處,李育儒叫我傳訊息給我媽媽,問我媽媽可不可以頂替張宗豪的工作等語(見偵2731號卷第22頁);證人即被告吳秀娥於偵訊時證稱:原本1月24日那天是張宗豪要去,臨時不知道為何不能去,所以盧苡瑄才問我要不要代替張宗豪等語(見偵2629號卷第232頁),再參以被告吳秀娥使用之0922門號與被告盧苡瑄使用之0968門號,於110年1月23日下午11時許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㈠第26-2頁):「你女兒(被告盧苡瑄):媽媽胖子(即被告張宗豪)沒空……你要去代替胖子做嗎?」、「你女兒(被告盧苡瑄):哥哥(即李育儒)是說你拿著槍就好。」,足見被告張宗豪僅係稱臨時有事未能參與,並未明白向其他同夥表示有脫離共犯關係之意,且亦未有其他阻止共犯實現犯罪行為之動作甚明。至於證人即被告陳靖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李育儒說張宗豪當天沒空,他在忙,其實他們早就有點不合了;張宗豪在中途有跟我說過不想跟李育儒參與這件事情,大概是在1月24日前幾天說的,張宗豪說事情有點怪怪的,李育儒也怪怪的云云(見原審訴卷㈢第16、24頁),然對照被告張宗豪與共犯李育儒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㈠第94-106頁),共犯李育儒於110年1月17日還指示被告張宗豪「繼續租回去再算」,2人至行動之前一日即110年1月23日,均互有以LINE電話聯繫,倘被告張宗豪真與共犯李育儒不合,而萌生脫離之意,何以又每天保持聯繫,甚至於實際行動之前一日(1月23日),共犯李育儒還打電話邀約,足見被告張宗豪所辯及被告陳靖詮之證詞,均與卷內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
 ⑷至於被告吳秀娥於偵訊時雖曾證述:要行動的前一天,是我開凌詠勝的車去接陳靖詮,接完陳靖詮之後,我跟陳靖詮一起去把GPS拆下來充電再裝回去等語(見偵2629號卷第229-231頁),且被告張宗豪之辯護人認為,被告張宗豪原先所提供之助力已經切斷,不應論以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張宗豪與其他共犯之間,自達成擄人勒贖之計劃後,分工合作進行裝設GPS、租車跟監、下載APP監控等行為,各共同正犯亦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始得完成其犯罪之實現,因此,各共犯所為之助力自無法割裂審視。被告張宗豪於裝設GPS後,縱於本案實際行動之前一日,未去更換電池,而係由其他共犯代替為之,然其他共犯亦係在被告張宗豪先前助力之基礎下,更新電池後,再延續先前之助力,且其他共犯之接力執行,並未超出被告張宗豪之預期,被告張宗豪亦未有積極行動阻止因果關係之進行,已難認有切斷助力之意。因此,被告張宗豪此部分所辯,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宗豪實際參與之行為,雖只有裝設GPS及租車跟蹤告訴人,及於110年1月14日當天參與埋伏,未達著手實施擄人之階段,然因其事先有參與謀議,過程中又長時間跟監告訴人,所分擔之準備工作與其他共同被告陳靖詮等3人並無明顯差別,顯係基於與其他共同被告相同之地位而加入,又未曾有過任何積極阻止犯罪目的達成之行為,種種客觀行為表現,均難認有脫離共犯之意,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秀娥、盧苡瑄、陳靖詮、張宗豪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
    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
    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
    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
    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
    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
    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單一或概括犯意
    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
    雖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惟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
    擄人勒贖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
    刑,其情節亦較單一擄人勒贖或強盜為重,行為人於擄人勒
    贖行為繼續中,如若另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該強盜
    行為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至於其強盜之犯意,無論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或萌生於擄人勒
    贖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又懲治盜匪條
    例廢止後,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如符合結合犯之要件,即
    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予以處罰,無仍適用吸
    收理論認強盜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
    贖罪之餘地。再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
    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
    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
    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
    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
    ,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
    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
    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
    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
    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
    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
    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
    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
    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
    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
    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
    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
    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
    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
    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又按結合犯係法律
    之特別規定,將二個犯罪行為結合成一罪,強盜而擄人勒贖
    之結合犯,須強盜與擄人勒贖之間,利用其時機,在時間
    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不以自始即出
    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亦不因其先強盜或先擄人勒贖而有異
    。本件被告吳秀娥與被告盧苡瑄、陳靖詮、張宗豪及共犯李育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押告訴人脫離原所在處所,並在強押告訴人上車後,被告吳秀娥與共犯李育儒強行奪走告訴人手上的IWC手錶,其2人所為之強盜行為與擄人勒贖行為間,顯係利用同一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連性,該次行為自應成立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甚明。至被告盧苡瑄、陳靖詮、張宗豪對於被告吳秀娥、共犯李育儒強盜告訴人所有IWC手錶或李育儒強盜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20萬元並未參與,已如前述,是被告盧苡瑄、陳靖詮、張宗豪難認應對上開強盜部分之犯行負責,但被告盧苡瑄、陳靖詮、張宗豪仍應成立擄人勒贖之犯行。
  ㈡是核被告吳秀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吳秀娥上開強盜行為,為擄人勒贖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見起訴書第38頁),然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係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二罪之構成要件不同,罪質有別,係各自獨立之罪名,非可一概謂強盜罪行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
  ㈢是核被告盧苡瑄、陳靖詮、張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又依本院上開理由壹、一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盧苡瑄、陳靖詮、張宗豪亦有參與強盜告訴人IWC手錶及現金20萬元之事實,惟被告盧苡瑄、陳靖詮、張宗豪並未參與上開強盜犯行,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起訴意旨所述被告盧苡瑄、陳靖詮、張宗豪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本院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即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當事人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更一卷㈢第78-79頁),使其等人有攻擊、防禦之機會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等人上開擄人過程中對於告訴人之妨害自由行為,及持槍強押告訴人上車之恐嚇行為,皆為擄人勒贖或強盜而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㈤被告吳秀娥、共犯李育儒就強盜而擄人勒贖罪間,被告盧苡瑄、陳靖詮、張宗豪、吳秀娥與共犯李育儒,就擄人勒贖犯行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及張宗豪等人為遂行擄人勒贖犯行,在告訴人車上裝設GPS定位系統,長時間監控告訴人行蹤,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所為係為達成整體擄人勒贖犯行之計畫,且二個構成要件行為於110年1月24日當天亦有部分重疊,因此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及張宗豪各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所述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被告吳秀娥從一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另被告盧苡瑄、陳靖詮、張宗豪則皆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
 ㈦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張宗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提出說明,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表示被告張宗豪前因犯偽造文書、搶奪、竊盜等16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7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認構成累犯之事實,有被告張宗豪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為調查(見原審訴卷㈡第375頁;本院更一卷㈢第77、143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張宗豪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足見被告張宗豪確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⑶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經查,檢察官於本案科刑辯論時,已說明被告張宗豪前犯偽造文書等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由輕罪犯到重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53頁),且本院審酌被告張宗豪前案執行完畢後,再度涉犯需有精細計劃之擄人勒贖罪,其所為顯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張宗豪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盧苡瑄、陳靖詮於取贖後釋放告訴人,而被告陳靖詮就本案擄人勒贖過程所使用之手段尚稱和平,被告盧苡瑄則係待命接應之角色,2人所造成之危害應較主謀李育儒為輕,且於取贖後即釋放告訴人,未進一步造成告訴人身體之損傷,另被告張宗豪雖未實際參與取贖後釋放告訴人之行為,然因同負共犯之責,是亦與被告盧苡瑄、陳靖詮相同,均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宗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被告吳秀娥雖有如前述取贖後釋放告訴人之行為,然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固有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同法第332條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之結合犯,並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核無應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4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但該條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即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張宗豪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張宗豪僅因貪圖高額贖款,即與李育儒共同策劃本案,被告吳秀娥甚至與李育儒共同強盜告訴人之手錶,除使告訴人人身自由受拘束外,心理上蒙受相當大之陰影,財物上亦遭受鉅額損失,目前亦均未為任何賠償,客觀上已難認有何令人同情之處,另被告盧苡瑄、陳靖詮、張宗豪均已因適用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刑度,要無情輕法重之情;況被告張宗豪否認擄人勒贖犯行,更難認已有悔意,均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等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自均不足憑採。
六、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及張宗豪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張宗豪係以共同正犯自居而參與謀議,過程中也有協助裝設GPS及跟監告訴人,提供實質之助力,整體觀之並無脫離原來共同實現犯罪計劃之意,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張宗豪自應同論以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原判決僅論以同法第4項、第1項預備擄人勒贖罪,即有未洽。⑵被告吳秀娥在擄人勒贖之過程中,與共犯李育儒尚有強盜告訴人所有IWC手錶之行為,被告吳秀娥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已如前述,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347條1項之擄人勒贖罪,亦有違誤;⑶扣案被告吳秀娥所有之OMEGA手錶1支、第三人洪郁惠所有之(鑽石)戒指1枚,分別係本案被告吳秀娥、陳靖詮以其等取得犯罪所得所購買之物(如後述),依法應予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收,容有未當;⑷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宗豪有取得20萬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判決遽以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難認有據;⑸被告盧苡瑄、陳靖詮所犯擄人勒贖罪(被告張宗豪、吳秀娥部分已分別改依擄人勒贖罪、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渠等刑度當然併予提高)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起訴書係分別求刑有期徒刑10年、17年,且渠等所犯情節甚為嚴重,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判決以被告盧苡瑄、陳靖詮於取贖後釋放告訴人,符合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被告盧苡瑄、陳靖詮有期徒刑3年7月、3年10月,幾近最低度之處斷刑,且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亦有未合。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張宗豪上訴否認犯共同或預備擄人勒贖,雖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宗豪部分僅認定成立共同預備擄人勒贖罪,其認事用法有誤及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吳秀娥、盧苡瑄、陳靖詮及張宗豪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高額之贖金,即參與本案,被告吳秀娥身為被告盧苡瑄之母親,不知以身作則,反以其偏差之價值觀,使其女兒同入歧途,且被告等人當街擄人勒贖,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到相當大之驚恐,財物上蒙受鉅額之損失,而被告吳秀娥復與共犯李育儒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IWC手錶,且被告等人迄今均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惡性非輕,兼衡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程度、被告盧苡瑄、吳秀娥(強盜部分除外)、陳靖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張宗豪僅坦認部分犯罪,前已有殺人及竊盜等前科(累犯部分除外),犯後態度及素行均難認良好,及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被告盧苡瑄大學肄業;被告吳秀娥高中畢業;被告陳靖詮高職畢業;被告張宗豪高中肄業)、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盧苡瑄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不一定,未婚、無子女;被告吳秀娥入所前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約2、30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被告陳靖詮入所前在黃昏市場賣熟食、月收入約6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張宗豪在車行幫人家賣車、月收入不一定,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再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盧苡瑄部分:
 ⒈扣案橘色IPHONE手機1支(不含SIM卡):
  據被告盧苡瑄自承係作為聯繫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卷㈢第358頁),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盧苡瑄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盧苡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盧苡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初始之供述,係稱:李育儒有拿一部分的錢給我媽媽,我媽媽拿560萬元放在我合作金庫保險箱,其中我媽媽給我的是300萬元等語(見警一卷㈡第9、13頁;偵2629號卷第25頁;原審訴卷㈠第99頁),佐以被告盧苡瑄於合作金庫保險箱開箱申請單、合作金庫苓雅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可認扣案之560萬元其中之300萬元,為被告盧苡瑄之犯罪所得,至被告盧苡瑄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沒有分到錢,保險箱的錢是伊自己賺的錢(見原審訴卷㈢第348頁)云云,應係為避免該560萬元被沒收之辯解,自無從採信。從而,扣案之560萬元中之300萬元,係被告吳秀娥分配給被告盧苡瑄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盧苡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盧苡瑄所有之物:
  依被告盧苡瑄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扣案現金9萬2,800元是人家還我及我自己賺的錢;LV包包2個與本案無關;空氣槍是李育儒的;鋼珠1包是供空氣槍使用;租賃契約是高雄市九如一路房子的租賃契約;匯款申請書是我繳納保險費的與本案無關;提款卡是我平常匯款使用;提款卡、連身洋裝、筆記本、外套均與本案無關;三星手機是我的沒有門號;IPHONE手機內之台灣之星通話晶片則未供本案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卷㈢第350-351、358頁),且又查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故未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稱扣案現金9萬2,800元為盧苡瑄取得之本案贓款云云(起訴書第4頁犯罪事實六、所載),惟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該現金9萬2,800元係本案贓款,基於疑義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對被告盧苡瑄為有利解釋,而不認定為本案被告盧苡瑄之犯罪所得。
 ㈢被告吳秀娥部分:
 ⒈扣案香檳金色IPHONE手機1支(含0922門號SIM卡1張)
  依被告吳秀娥自承係作為聯繫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卷㈢第357頁),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吳秀娥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秀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關於被告吳秀娥之犯罪所得,依被告吳秀娥於原審中自承:本案我與被告盧苡瑄共同分得75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卷㈠第112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拿到贖款後我們四個就去○○○汽車旅館,在那邊分錢,李育儒說我跟我女兒拿1份,我確定我有拿到750萬元等語(見偵2629號卷第229頁),對照被告盧苡瑄前述內容,扣案保管於合作金庫之現金560萬元,應為被告吳秀娥與盧苡瑄所分得750萬元中剩餘之贓款,而被告吳秀娥又稱:其中有拿出20萬元給李育儒轉交給被告張宗豪等情(見聲羈29號卷第82頁)。故就被告吳秀娥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為750萬元扣除分給被告盧苡瑄之300萬元,及交給共犯李育儒之20萬元,剩餘共計430萬元。而扣案之合作金庫保險箱中之560萬元,扣除被告盧苡瑄取得之300萬元,剩下260萬元為被告吳秀娥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秀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吳秀娥雖辯稱李育儒固交給伊750萬元,但事後李育儒又陸續拿回550萬元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7頁),然被告吳秀娥此部分之辯解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採信。
 ⒊扣案之OMEGA手錶1支,係被告吳秀娥以分得之贓款所購買的,價格為76萬元乙情,業據被告吳秀娥供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55頁),則該OMEGA手錶1支,性質上即屬被告吳秀娥以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揆諸前揭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吳秀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依上開所述,本件被告吳秀娥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30萬元,扣除已沒收之260萬元、OMEGA手錶1支(價值76萬元)後,尚餘94萬元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秀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吳秀娥與共犯李育儒共同強盜所得之IWC手錶1支,係由共犯李育儒所取得,此據被告吳秀娥、盧苡瑄陳明在卷,自無從於被告吳秀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⒍依被告吳秀娥、盧苡瑄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銀色戒台1個、金色戒指2枚及鑽石1顆,係被告盧苡瑄在19歲所購買,與本案無關。而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銀色戒台1個、金色戒指2枚及鑽石1顆結果,雖無法從外觀分辨是否新舊品,然扣案之黃金戒指外觀有扭曲稍微變形,扣案銀色戒台有4支腳,其中有1支腳稍微向內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所拍攝之扣案銀色戒台1個、金色戒指2枚及鑽石1顆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56、265-287頁),可見被告吳秀娥、盧苡瑄所述扣案之銀色戒台1個、金色戒指2枚及鑽石1顆,並非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之物,難謂無稽,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銀色戒台1個、金色戒指2枚及鑽石1顆與本案有關,自難予以諭知沒收。至被告盧苡瑄之辯護人聲請函詢京華珠寶店,查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鑽石是否該店所售出及該鑽石內部是否有撞擊之裂痕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34頁),然本院既認扣案之銀色戒台1個、金色戒指2枚及鑽石1顆,並非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之物,業如前述,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⒎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吳秀娥曾於警詢時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萬元是其花剩下的錢等語,然經被告吳秀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之,而本院查無其他證據得佐證現金2萬元確實係被告吳秀娥分得之贓款,自無從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其餘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亦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靖詮部分:  
 ⒈扣案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依被告陳靖詮所自述:係使用該SIM卡搭配其他手機作為本案聯絡犯罪使用等情(見原審訴卷㈢第356頁),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靖詮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靖詮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手機1支,認雖係被告陳靖詮用於本案犯罪之用,然因手機1支並無扣案,且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關於被告陳靖詮之犯罪所得,被告陳靖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分到20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卷㈢第370頁;本院更一卷㈢第139頁),雖公訴意旨以本案分贓比例係將所獲得贖金3,000萬元分做4份,每份750萬元,陳靖詮拿750萬元,被告吳秀娥、盧苡瑄母女取得1份,被告陳靖詮取得1份云云,然此為被告陳靖詮所否認,而被告吳秀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李育儒給被告陳靖詮多少錢等語(見原審訴卷㈡第372頁),另被告盧苡瑄陳稱:我不知道陳靖詮分到多少等語(見聲羈33號卷第26頁;警二卷第18-19頁;原審訴卷㈠第472頁),故就被告陳靖詮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證人可資證明,僅有被告陳靖詮自白有分得200萬元等節,故基於疑義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對被告陳靖詮為有利解釋,應認被告陳靖詮之犯罪所得為200萬元。再者,被告陳靖詮自上開200萬元之犯罪所得中,拿取50萬元購買鑽戒1顆贈與給第三人即其女友洪郁惠,此據被告陳靖詮、第三人洪郁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58-259頁),是上開50萬元部分已非屬被告陳靖詮所保有之犯罪所得,而無庸對被告陳靖詮沒收上開50萬元款項,惟扣除上開50萬元之款項後,被告陳靖詮尚餘150萬元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靖詮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陳靖詮所有之物部分,經查全卷,本院無從認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故無從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第三人洪郁惠所有之(鑽石)戒指1枚部分:
 ⑴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⑵扣案被告陳靖詮之女友洪郁惠所有之(鑽石)戒指1枚,係被告陳靖詮以其分得贓款中50萬元所購買,並贈與洪郁惠,已如前述,而第三人洪郁惠經本院通知到庭後,當庭陳明:「(你取得這顆鑽戒有沒有付出代價給被告陳靖詮?)沒有。(你事先知道這1個鑽戒的來源嗎?)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59頁),足見該(鑽石)戒指係被告陳靖詮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第3人洪郁惠)因他人(被告陳靖詮)擄人勒贖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亦查無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且第三人洪郁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如果這1顆鑽戒被認為是犯罪所得的代替物,被法院沒收,你有沒有異議?)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59頁),本院因而認無必要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洪郁惠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㈣被告張宗豪部分:
 ⒈扣案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被告張宗豪自承係作為聯繫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卷㈢第358頁),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宗豪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宗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張宗豪就本案是否有取得犯罪所得20萬元部分:
  依被告吳秀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育儒當面跟我講要我拿出30萬元分給被告張宗豪,並由被告盧苡瑄轉交給李育儒,我想提這個重要性在於,其實我不應該拿任何的錢出來,因為錢全部都你們拿走了,你還要我包紅包給被告張宗豪,我跟他又沒親戚關係,而我今天會犯那麼重的罪,也是因為被告張宗豪臨時沒有來,害得我跟我女兒揹同一個案件,這很丟人的事情,我當然不願意,所以我拿20萬元出來給他,所以我很氣被告張宗豪就是這樣,不講義氣等語(見原審訴卷㈡第263頁);被告盧苡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育儒總共跟我拿20萬元,李育儒再轉交給被告張宗豪等情(見原審訴卷㈡第383頁),佐以被告吳秀娥與被告陳靖詮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㈤第34頁)、被告吳秀娥與被告盧苡瑄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㈤第46頁),及被告盧苡瑄記事本中記載「10萬TO大胖」(見警一卷㈡第144頁),固可認定李育儒確實有向被告盧苡瑄拿20萬元,惟被告張宗豪否認李育儒有交付20萬元,而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宗豪確實有取得該20萬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張宗豪有自李育儒處取得該20萬元,自無從於被告張宗豪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⒊公訴意旨又稱被告張宗豪有取得被告陳靖詮分配之贓款30萬元云云,惟此經被告張宗豪否認,而被告陳靖詮於偵訊時供稱:我給張宗豪的30萬元與本案無關,李育儒沒有叫我拿錢給張宗豪等語(見偵2629號卷第2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0萬元是償還積欠被告張宗豪之債務等語(見原審訴卷㈢第21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得資證明被告陳靖詮有將所得贓款中再拿出30萬元給被告張宗豪,是此部分事實既無法證明,應對被告張宗豪為有利的認定,公訴意旨應屬無據,不可採信。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張宗豪所有之物,經查全卷,本院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故無從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品:
 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除(鑽石)戒指1枚,業已諭知沒收如上,其餘物品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其中B車雖為供本案李育儒、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犯本案所使用,惟屬第三人凌詠勝所有,非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故無從宣告沒收;其餘之物亦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⒊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均為李育儒所有之物,其中C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非本案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張宗豪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另IWC手錶係李育儒為強盜犯行所得之物,亦無從於本案被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⒋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查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⒌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
  為警方追查本案與李育儒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發生槍戰時使用,已發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有原審110年6月22日嘉院傑刑愛110訴231字第1100007905號函(見原審訴卷㈠第365頁)可佐,且與本案被告盧苡瑄、吳秀娥、陳靖詮、張宗豪所涉本案犯行無關,故無從宣告沒收。
 ⒍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為本案李育儒交付被告張宗豪、陳靖詮黏貼於A車下方用於掌握告訴人行蹤所用,已據被告張宗豪供承在卷(見偵2629號卷第116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吳秀娥、盧苡瑄、張宗豪、陳靖詮所有之物,是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新臺幣
備           註
  1
9萬2,800元、LV背包1個、LV手提包1個、空氣槍1把、鑰匙1把、鋼珠1包、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外套1件、連身洋裝1件、匯款申請書1張、筆記本1本、提款卡3張、三星手機1支、SIM卡1張(原審訴卷㈠第165-170頁贓證物保管單編號28至39、69所示)。
所有人:被告盧苡瑄
  2
2萬元、黑色長褲1件、長袖上衣1件、紫色鞋子1雙、黑色包包1個、黑色眼鏡1個、銀色戒台1個、金色戒指2個、鑽石1個、OMEGA手錶1支(原審訴卷㈠第165-170頁贓證物保管單編號4至9、72至75)
所有人:被告吳秀娥
  3
黑色布鞋1雙、黑色帽子1個、黑色IPHONE手機1支(不含SIM卡1張)(原審訴卷㈠第165-170頁贓證物保管單編號41至42、63)
所有人:被告陳靖詮
  4
郵局存摺1本、GPS追蹤器(含充電器)1台、提款卡1張、折疊刀1支、電子磅秤1台(原審訴卷㈠第165-170頁贓證物保管單編號53至57)
所有人:被告張宗豪
  5
LV包包1個、白色IPHONE手機2支(含SIM卡2張)、戒指1個(原審訴卷㈠第165-170頁贓證物保管單編號40、64至65、76)
所有人:洪郁惠
  6
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含鑰匙1把,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還凌詠勝,見原審訴卷㈠第365頁110年6月22日函)、紫色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黑色後背包1個、紅色鞋子1雙、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還凌詠勝,見原審訴卷㈠第365頁110年6月22日函)(原審訴卷㈠第165-170頁贓證物保管單編號2、49至52、67)
所有人:凌詠勝
  7
汽車2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含鑰匙2把)、現金300萬元、郵局及華南銀行存摺各1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照1張、債權讓渡協議書1本、玻璃碎片2包、黑色包包1個、空氣手槍3支(含氧氣瓶5瓶及包裝袋1個)、現金144萬8,120元、羽絨外套1件、手套1副、磅秤1個、隨身碟1個、夾鍊袋1包、鋼珠2桶、手榴彈模型8顆、無線電2台、瑞士刀1把、行車紀錄器1台、鋁做塑膠2個、採集跡證1包、黑色IPHONE手機2支(含SIM卡1張)、IWC牌手錶1只(李育儒自告訴人身上取下)(原審訴卷㈠第165-170頁贓證物保管單編號1、3、10至27、58至59、61至62、71)
所有人:李育儒
  8
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黑色膠帶1個、束帶3條、塑膠杯10個、雜物1包(原審訴卷㈠第165-170頁贓證物保管單編號43至48)
所有人:李瓊至
  9
制式彈殼16顆、制式彈頭9顆(原審訴卷㈠第165-170頁贓證物保管單編號77至78)
本案警方追查李育儒時所使用。

 10
GPS追蹤器(原審訴卷㈠第165-170頁贓證物保管單編號60)
A車下方黏貼之GPS追蹤器。

【卷目索引】 
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702號卷一,即警一卷㈠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702號卷二,即警一卷㈡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702號卷三,即警一卷㈢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702號卷四,即警一卷㈣
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702號卷五,即警一卷㈤
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792號卷,即警二卷
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4號卷,即他344號卷
⒏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9號卷,即偵2629號卷
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1號卷,即偵2731號卷
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押字第34號卷,即聲押卷一
⒒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押字第35號卷,即聲押卷二
⒓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即聲羈29號卷
⒔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33號卷,即聲羈33號卷
⒕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31號卷,即原審訴卷
⒖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即原審重訴卷
⒗本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72號卷,即偵抗卷一
⒘本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81號卷,即偵抗卷二
⒙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9號卷,即本院上訴卷
⒚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卷,即本院更一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