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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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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陰經龍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3號、第5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陰經龍(下稱被告陰經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殺人、恐嚇危害安全等3罪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15頁),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量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4日審理時復已表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而被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手持利刃奪人性命、手段兇殘無比,更當場恫嚇目擊證人即被害人鄭○○(下稱鄭○○),鄭○○因而心生畏懼、怯於上前保護被害人張○○(下稱被害人),導致延誤被害人送醫救治時機,足徵被告之舉措已達泯滅人性、神人共憤之程度,殺人罪部分至少應量處無期徒刑,始能撫慰被害人在天之靈、減輕其親友及家屬所承受之身心鉅創。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之量刑過輕、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該部分之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事件緣起於被告與被害人是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交往多年,且曾是同居關係,後來被害人向被告表示希望假日可以陪伴小孩,因此被害人於平日與被告同住,於假日期間則至前夫家居住,被告於110年4月間經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診療確定罹患口腔癌後,即依醫師安排進行相關開刀手術、化療等相關治療程序,接受癌症化療治療實是非常痛苦的過程,當時被害人要被告找一個專業照護人員,被告因不忍心被害人跟著受苦,因此被告也就找了專業照護人員來照護自己三個月時間,被告於接受癌症相關治療期間,爲被告進行治療的醫師應是發現被告精神方面有異常現象,因此一再提醒被告要至精神科就診,被告原並不以爲意,於110年12月間醫師將被告轉介至精神科就診,被告自110年12月15日開始接受精神科醫師問診治療(參上證1)。
 ㈡被告於口腔癌手術後持續接受化療期間,即發現被害人有漸與其疏離之情形,被告甚至從被害人手機看到被害人與其前夫一同開心出遊之相片,被告因認與被害人交往多年來,被害人竟然在他確診罹癌治療期間,漸與其疏離,甚至又與前夫開心出遊,被告因此心生醋意,因此才會傳送與被害人兩人親密影片給被害人前夫,未料,被害人竟於111年3月17日因此前來質問被告,並提出要與被告分手,被告因與被害人已是多年感情,且被告每月支付被害人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生活費(每周給付5000元),兩人雖無法律上婚姻關係,但確實已情同夫妻,被告因處於受癌病折磨、心情沮喪、脆弱、期盼被害人給予安慰支持情形下,被告祈求被害人不要分手,然被害人分手意志堅決,兩人因此發生爭執,被告想到自己生病了,被害人就要將自己拋棄,人生實在是悲慘,一時情緒激憤,拿起辦公桌上水果刀,想要了結自己,被害人見狀即要制止被告,因此與被告發生拉扯,於過程中兩人均受傷,被告見傷到被害人即放下水果刀並安撫被害人,此事件發生後,被告情緒不穩定,被害人曾向被告之女說不會對被告提出告訴,然於111年3月21日上午被害人又向被告表示要被告給她50萬元,她就不告,被告當場回應他已經罹癌症了,那還有50萬元可以給她。
 ㈢於當天晚上(即3月21日晚上),被告就接到派出所電話,通知要被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於接獲警員通知電話後,幾乎整夜未眠,心情激憤無法平復,致犯下大錯,對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造成永遠無法彌補之傷害,被告至感後悔。關於本案發生之原因事實,均是刑法第57條規定於科刑時應審酌行爲人犯罪之動機、受刺激情狀等事項,原審判決就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事項未予究明、審酌,原審判決顯有疏漏違誤之處。
 ㈣本案被告於110年4月間,經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診療確定罹患口腔癌,且已是第四期,又於癌病治療期間經轉介至精神科就診,經診療亦確定罹患憂鬱症,自110年12月15日開始持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治療,有原審卷所附病歷資料可爲憑,且被告因受被害人於111年3月17日所爲分手提議,情緒更受影響,是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爲時,明顯有因精神疾病、口腔癌之症狀,於有情緒張力以及壓力下,致辨識行爲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爲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應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詳查、審酌,亦未就被告於行爲時之精神狀態、辨識行爲違法之能力是否失喪失或降低送請專業單位鑑定,即逕爲判決,原審判決實有違誤等語,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即上證1,見本院卷第27頁)。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⑴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係因不滿被害人提出分手之感情糾紛,復對於被害人後續報警提告之行為產生怨恨;被告涉犯本案當下並無刺激其情緒失控之特殊事件或情狀,僅因被告本身情緒管理不當而涉犯本案;被告先持水果刀割傷被害人,後又持水果刀猛力刺殺被害人數刀,並持以恫嚇鄭○○,手段兇殘。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前在○○公司工作擔任○○○、離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另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相關病歷資料,可知被告於案發前、案發期間均受口腔癌惡性腫瘤所苦,需住院治療,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31日戴德森字第1110500207號函病歷資料1份可資參酌(見原審卷一第189至343頁),導致其身體狀況長期不穩定,心情低落,適值被害人提出分手,而出現自我否定、玉石俱焚等負面心態,繼而衝動犯下本案。另斟酌被告涉犯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⑶被告與被害人、鄭○○均同屬「○○公司○○區處○○○○」同仁,雙方早已熟識,被告甚而自陳與被害人交往十數年之久,雙方已達於同居之親密、互信程度,被告身為鄭○○之同事、被害人
  之男友,竟未顧念此過往十數載情誼,及對同居家人之照護關切責任,而因感情破裂即持刀兇狠傷害、刺殺被害人、恫嚇鄭○○,導致被害人死亡、鄭○○驚懼不已之結果,侵害法益情節重大。再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知錯悔悟,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綜合評價被告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本案惡性尚未達量處死刑、無期徒刑之程度,然其所犯罪責亦不可謂不重,故雖擇處有期徒刑之刑種,仍應科處最重之刑度,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法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殺人罪之犯罪情節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而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之犯罪情節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量刑過輕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不同,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既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然查:
 ⑴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就提問者之疑問,被告均能具體回答並應答切題,且被告於案發後就其犯案原因、動機及前後之過程均能清楚交代,足認被告於本案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22日行為時,明確知悉其所為之行為為何,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則被告是否有行為時無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減低之情,要屬有疑。
 ⑵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就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施以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被告之過去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整體評估,被告在第一次談判時,可清楚理解被害人要談判分手與性愛影片的事情,也知道持水果刀拿到三樓抵住被害人頸部,並口說「要與你同歸於盡」、「要殺死你」等語,自述是不慎劃傷其頸部。在「認知」準則(cognition)上,可清楚認知到持刀傷害對方是不對、違反法律的行為,但表示並無此意,只是要嚇對方,而在「控制」準則上(volition),其自主進行整個談判過程,並且有知道要去哪裡拿刀、拿刀是為了嚇對方,根據臺灣精神醫學會司法精神醫學學術小組所建議的刑責能力判準(見情感性精神病一欄),被告應未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而在本案發生時,相距於第一次談判時間僅數日(111年3月17日11時20分到同年月22日9時15分許),被告於第一次談判時並未受到鬱症相關症狀影響,而在本案發生時自述精神恍惚才拿刀殺被害人,其他都不記得了,期間均能正常工作,且案發當日被告可清楚知道要去送公文,但不知道為什麼送公文會拿刀、也不知道為什麼殺被害人,而當日尚可騎機車上班,若依照鬱症相關疾病病程進展,並不屬於典型出現的症狀,亦未受到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所影響,至於其提到精神恍惚,一週後在看守所才恢復記憶,亦難以以鬱症症狀解釋。整體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達到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其記憶存在明顯斷點,與典型鬱症相關症狀不符,可能係其面對案情、罪刑的防衛機轉所致等情,有嘉南療養院112年3月30日嘉南司字第1120002858號函送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7至270頁)。而酌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嘉南療養院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犯案過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與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稽此,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屬可採,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據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難認有憑可採。
 ㈤綜上,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量刑過輕等語,及被告上訴意旨指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有據。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殺人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