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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崇立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昆河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56號、108年度偵字第12179號、108年度偵字第1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崇立所犯2罪之宣告刑、褫奪公權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蔡崇立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劉昆河部分)。
    事  實
一、蔡崇立、劉昆河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分別擔任臺南市○○區○○里、○○里里長,其等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受臺南市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臺南市政府交辦事項,係依據法律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卓嵩富係○○工程行負責人,杜佳芸為卓嵩富配偶,並擔任○○工程行會計,陳燦榮、邱敬能為○○工程行股東,其中陳燦榮並未實際出資○○工程行,而係負責尋覓金主,邱敬能係○○○○商務旅館、○○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原係陳燦榮覓得之金主,因認投資地質改良工程有利可賺,進而成為○○工程行股東,而徐朝基(綽號茶彰)為邱敬能友人,平日經營○○買賣生意,王良晉為○○工程行負責人,陳美麟係王良晉前女友並實際出資○○工程行為股東(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徐朝基、王良晉、陳美麟等人均已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二、緣臺南市○○區數百棟民宅因105年0206地震造成土壤液化  導致房屋沈陷,臺南市政府召開「0206震災復原重建小組會 議」,決議辦理沈陷區住宅頂升扶正及地質改良工程補助作 業,並於105年6月8日第8次會議中,會議結論第六點由○○區公所、里長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簡稱工務局)協調受 災戶共同做整體的地盤改良及房屋扶正(下稱系爭工程),蔡崇立、劉昆河因而受臺南市政府交辦相關職務,包括協助施作廠商舉辦施工說明會、收集及協調住戶簽立整體施作同意書、協助受災戶尋找施工廠商、收集土壤液化受損建物頂升扶正(含地質改良)施作切結書、施工照片等證明文件函報臺南市○○區公所函轉工務局審核以利臺南市政府發放補助款予受災戶等工作。又因受災戶欠缺管道尋找合施作廠商,以及基於對里長之信賴關係,通常皆會仰賴里長安排廠商進行施作事宜,且里長處理上開臺南市政府交辦職務過程中,均實際掌握住戶同意情形、施工文件資料及請款進度,是有意至臺南市○○區○○里、○○里施作地質改良工程之○○工程行、○○工程行,即以每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蔡崇立、劉昆河交付賄賂,並經蔡崇立、劉昆河收受,其等間交付、 收受賄賂之犯行如下:
  ㈠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於106年1、2月間,先向蔡崇立取 得施作臺南市○○區○○街00號至000號奇數戶共10戶之地 質改良工程,於該10戶工程即將竣工前,杜佳芸復向蔡崇立爭取施作其他幢工程,蔡崇立遂向杜佳芸稱如可取得○○街00巷00號張○麟、00號朱○勇、00號朱○明等釘子戶之施作同意,即會將○○街各幢之地質改良工程交予○○工程行施作,然事後又藉故表示將安排其他廠商進場。卓嵩富、杜佳芸不明所以,經不詳住戶提醒需以每戶2萬元之代價向蔡崇 立行賄方能順利取得工程後,遂與股東陳燦榮商議,其等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蔡崇立係依據法律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受臺南市政府交辦協調受災戶共同做整體的地盤改良及房屋扶正等職務,仍決議以每戶2萬元之代價向蔡崇立行賄,並推由杜佳芸先於106年3月間,將○○工程行業經施作完成之○○街95號至113號奇數戶共10戶,以每戶2萬元計算之20萬元賄賂款項,連同欲透過蔡崇立送交○○區公所函轉工務局請款之土壤液化受損建物頂升扶正(含地質改良)施工切結書、施工照片等證明文件一併放入牛皮紙袋內,持至蔡崇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兼家庭代工廠內辦公室,而以此方式共同向蔡崇立交付賄賂。蔡崇立則明知○○工程行將上開款項夾帶於施工證明文件內一併交付,顯係為繼續順利在○○里取得地質改良工程施作之緣故,而與其上開受臺南市政府交辦處理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杜佳芸、卓嵩富、陳燦榮因見蔡崇立並未拒絕收受賄賂,且陸續安排其他工程予○○工程行施作,遂認已與蔡崇立間具有以每戶2萬元代價取得工程施作之默契,其等又承接上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施作完工前止,由杜佳芸將賄賂款項放置牛皮紙袋內持至蔡崇立上開住處兼家庭代工廠內辦公室之方式,再分2次將○○工程行在○○里施作之○○街00巷0號至00號偶數戶共15戶、○○街51巷13號至41號奇數戶共15戶、○○街00巷00號至00號奇數戶共16戶、○○街00巷00號至00號偶數戶共16戶(以上總計62戶)及○○街000號至000號偶數戶共12戶(不含○○街000號、000號、000號)以每戶2萬元計算之賄款,金額分別為124萬元、24萬元交付給蔡崇立,蔡崇立亦承接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總計○○工程行在○○里施作地質改良工程之戶數共98戶,除○○街00之0號至00號等14戶部分係由杜佳芸、卓嵩富將取得施作工程之對價另交付他人外(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餘84戶共168萬元賄賂款項均以前述方式交付給蔡崇立收受。
  ㈡王良晉、陳美麟則於106年2月間,透過友人鄭英秀介紹認識蔡崇立,其等向蔡崇立表示有意願施作○○里地質改良工程,蔡崇立先行安排○○工程行施作包括鄭英秀在內之○○路0段000號至000號奇數戶共3戶,然該3戶施作完成後,緊鄰同幢之其他住戶卻未交由○○工程行施作。經王良晉、陳美麟再次向蔡崇立爭取施工機會,蔡崇立方另安排○○路0段000巷0號至00號偶數戶共8戶給○○工程行。王良晉、陳美麟等因認其等取得施工戶數遠不如其他同業,且聽聞需以每戶2萬元之代價向里長行賄方能順利取得工程,遂基於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蔡崇立係依據法律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受臺南市政府交辦協調受災戶共同做整體的地盤改良及房屋扶正等職務,仍商議以每戶2萬元之代價向蔡崇立行賄,並推由陳美麟先向蔡崇立表示將給予每戶2萬元代價以爭取工程施作機會之意願,因見蔡崇立不表拒絕,遂由陳美麟於106年3、4月間,將○○工程行業經施作完成之上開○○路0段000號至000號奇數戶共3戶、○○路0段000巷0號至00號偶數戶共8戶總計11戶,以每戶2萬元計算之22萬元賄賂款項,連同欲透過蔡崇立送交○○區公所函轉工務局請款之土壤液化受損建物頂升扶正(含地質改良)施工切結書、施工照片等證明文件一併放入牛皮紙袋內,持至蔡崇立上址住處兼家庭代工廠內辦公室交予蔡崇立,而以此方式共同向蔡崇立交付賄賂。蔡崇立則明知○○工程行雖在包裝賄賂之紙袋外書寫「公益基金」字樣,然係將上開款項夾帶於施工證明文件內一併交付,且金額與施作戶數相當,顯係為繼續順利取得地質改良工程施作之緣故,而與其上開受臺南市政府交辦處理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王良晉、陳美麟因見蔡崇立並未拒絕收受賄款,且陸續安排其他工程予○○工程行,遂認已與蔡崇立間具有以每戶2萬元代價取得工程施作之默契,其等又承接上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6年3、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施作完工前止,由陳美麟以將賄賂款項、施工證明文件一併放置牛皮紙袋內持至蔡崇立上開住家兼辦公室之方式,再分5、6次將○○工程行在○○里陸續施作之○○路0段000巷0號至00號奇數戶共7戶、○○街000巷0號至00號奇數戶共32戶、○○路0段000巷0至00號共17戶(不含○○路0段000巷0號)、○○街000巷00號至00號共16戶、○○街000巷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共5戶,總計77戶以每戶2萬元計算之賄款,先行交付其中120萬元予蔡崇立,蔡崇立亦承接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因○○工程行在地質改良工程施作期間因灌漿瑕疵導致住戶水管遭水泥漿堵塞而須賠償污水管處理廠商○○營造公司34萬元,王良晉認○○工程行獲利不多原本欲交付予蔡崇立之其餘賄賂款項34萬元轉為賠償○○營造公司。總計○○工程行在○○里施作地質改良工程之戶數共88戶,而以前述方式共交付142萬元賄賂款項予蔡崇立收受。
  ㈢卓嵩富、杜佳芸另於106年3、4月間,透過○○里里民楊東杰之推薦欲至○○里施作地質改良工程,並借用楊東杰鄰居、○○里鄰長林文堅與配偶蔡明玲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家舉辦說明會,由卓嵩富向住戶介紹施工工法及工務局補助方式,經先後舉辦2場說明會後,○○里住戶均贊同由○○工程行進行施作,並由杜佳芸委請蔡明玲協助住戶簽立整體施作同意書。然劉昆河於○○工程行預定進場施作之前一天,藉故表示其他廠商亦有意施作○○里地質改良工程,要求○○工程行暫停進場,卓嵩富、杜佳芸與當時入股○○工程行之邱敬能乃認在○○里施作地質改良工程情況與○○里相同,亦需交付賄賂予里長方能順利施作,其等遂協議委託經營○○生意、善於與人交際之徐朝基出面向劉昆河交付賄賂,由徐朝基自106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初施作完工前止,將邱敬能所交付、包裝在牛皮紙袋內之現金持至劉昆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兼里長辦公室之方式,分2、3次將○○工程行在○○里施作之○○路0段000巷000號至000號偶數戶共16戶、○○路0段000巷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0號、000號、000號偶數戶共8戶、○○路0段000巷00弄0至0號共8戶(與住戶簽訂工程簡約之簽約廠商為○○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實際施作廠商亦為○○工程行)、○○路0段000巷00弄0號至00號奇數戶共11戶、○○路0段000巷00之0號、00號、00號、00之0號、00號至00號偶數戶共14戶,總計57戶金額共114萬元賄賂款項交付予劉昆河,劉昆河則明知○○工程行交付上開款項係為順利在○○里取得地質改良工程施作之緣故,而與其上開受臺南市政府交辦處理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陸續安排○○里地質改良工程予○○工程行施作。總計○○工程行在○○里施作地質改良工程之戶數共57戶,劉昆河乃以前述方式共收受114萬元之賄賂款項。
三、嗣經許映濨在其出租予○○工程行放置機具之臺南市○○區 ○○街00號拾獲疑似○○工程行之帳冊資料4張(下稱系爭帳冊4紙),另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8年4月1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工程行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陳燦榮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等地搜索,分別扣得○○工程行札記資料、帳冊資料等物,因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蔡崇立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案被告劉昆河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而被告蔡崇立僅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應包括從刑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辯護人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崇立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判決關於被告蔡崇立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撤銷改判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如前述事實欄的記載,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上訴審中坦承犯行,復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且伊所收受之賄款大都用於里內公務之用,情節較輕,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原審未審酌上情予以減刑及量刑,自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給以酌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犯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向○○工程行收賄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承認因本案○○街、○○街之震災復原改良扶正工程而向○○工程行會計人員杜佳芸收到7、80萬元之金錢等情,有各該次筆錄可稽(見偵1卷第24頁、聲羈卷第33頁、偵2卷第161頁、第468頁、第481頁、偵3卷第172聲2卷),雖其所自白收賄金額較審判中之認定為少,但其已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予以承認或肯認,有助於犯罪偵查與判斷,應認已符合偵查中自白犯罪之要件,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的犯罪所得168萬元之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繳交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9頁),認其此部分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要件,應依法減輕此部分的刑責。
  ㈡關於向○○工程行收賄部分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此部分亦已於偵查自白,且其繳交犯罪所得而可依上開規定減刑云云。惟查,被告自偵查起至原審審理時僅稱有拿到○○工程行的70幾萬元,但歷次偵訊均矢口否認有向○○工程行收取任何賄款之情,有各該次筆錄可考(見偵3卷第439頁、第446頁、第448頁),是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並自動繳交此部分的犯罪所得142萬元,亦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的減刑要件,充其量僅可作為有利於量刑之參考而已,辯護人此部分的主張,並不可取。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僅可作為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辯護人雖以被告熱心社里,曾在任內建設監視器、廣播系統、補助里民旅遊,支付為長者慶生蛋糕、志工及環保聚餐等費用,工作認真,對社里有相當貢獻,被告僅是一時便宜行事,才會犯罪,核其犯罪情節,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未免過苛,有法重情輕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節足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然查,被告熱心服務社里,工作認真本即係其擔任里長的分內工作,另其在里長任內的各項建設經費及公益支出,可由其事務費支應,亦可向上級單位申請補助,此觀之其任內每年均有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及○○區公所申請專案補助或地方發展經費自明,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及○○區公所函文檢附的經費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21頁、第527頁、第529頁、第531頁),被告以其為社里支出費用而合理化其犯罪行為,殊無可取;況其貪污所得高達310萬元,金額不少,縱認其有使里民繼續支持而支出少部分費用,但大部分的所得仍為己所花用,是其以上開理由,請求酌減,自屬無據;再者,被告從事里長職務,理應知法守法,廉潔自愛,為里民服務,竟貪圖不法財物,寧以身試法而為前開犯行,且收賄金額不小,於偵查中僅承認部分犯行,其餘部分則一概否認,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其所為已嚴重破壞公務員應有之公正清廉形象,而其除擔任里長公職外,尚有其他工作收入,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3卷第184頁、第440頁),顯然沒有不得已而犯罪之理由,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公務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其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貳、被告蔡昆河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000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同案被告卓嵩富、杜佳芸、邱敬能、徐朝基、陳燦榮等人(下稱卓嵩富等5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劉昆河並未釋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000條之1第2項規定,認證人卓嵩富等5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000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辯護人雖主張扣案的系爭帳冊4紙,並非正本,非屬規律、機械性之記載,其內容復與事實不符,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杜佳芸所製作之系爭帳冊4紙其內容分為三部分,關於⑴陳燦榮之入股金、盈餘分配及現金提領狀況;⑵○○工程行承做○○區○○街(12間)、○○街(14間)震災復原改良扶正工程支出;⑶○○路一段16間加18間震災復原改良扶正工程支出。而系爭帳冊4紙除首頁105年3月19日係記載陳燦榮之入股金外,抬頭為「○○街、○○街」部分,係自106年4月15日至5月4日止,按日逐次記載○○街、○○街震災復原改良扶正工程支出情況(見偵1卷第96-98頁),另抬頭為「○○路一段(16+8間部分),其文件右上角之編號為3至5號,則應有缺漏第1至2號編號之文件,又其中編號3之帳冊中,上半部之第1至12筆項目記載期間自106年5月22日至5月24日,第13、14筆則均記載為5月8日,下半部自第15筆項目自106年5月6日開始,並依時序記載(經編號4、5號)至5月28日止,又上開第15筆項目之品名欄位記載「付○○路000巷000號發起人20000」之文字,且自此筆往後之品名欄位多有「○○路」某巷或某號之記載內容,顯見前揭編號3帳冊中之第1至14筆項目係屬於其他不同工程區段之記載項目,而自第15筆以下至編號4、5號帳冊均為有關○○路一段之工程收支項目一情,甚為明確。
  ㈡次查,證人杜佳芸在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後,便會開始記帳,只是因為部分帳冊遺失(註:即如上述缺漏第1至2號編號之文件),故帳冊內容不完整,抬頭為「○○路一段(16間+8間)」帳冊其中編號5號之文件(見調查卷一第51頁)中,有關杜佳芸寫支付給里長的部分,總共只有3筆,分別是「○○已付謝里長(前)24萬」、「○○已付公關費+○○22萬」、「應付謝里長(後)24萬」,均係杜佳芸從邱敬能處取得之資訊而加以記載於該帳冊上等情,業據證人杜佳芸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4-280頁),而上開自第15筆以下迄至編號4、5號帳冊大都按日逐次記載,顯見證人杜佳芸平日處理○○工程行承作上開工程之收支等業務時,依據相關收支資料及股東(如邱敬能)的報告後將之加以機械性及規律地記載於上開帳冊內,在時序上並無矛盾之處,雖其內上開3筆「○○已付謝里長(前)24萬」、「○○已付公關費+○○22萬」、「應付謝里長(後)24萬」項目係106年5月28日同一天所記載,然杜佳芸既係自邱敬能處得到資訊而依序為條列式記載,該3筆又同為支付里長之相關支出項目,客觀上難認有突兀之處,且證人杜佳芸以製作相關工程帳務記錄之正確性為工作內容,本諸從事會計、統計、出納等日常例行性之業務活動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反覆不間斷、規律而如實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正確性極高,並無傳聞法則所欲排斥之常人認知、記憶、表達、真誠性之疑慮。又參以該帳冊係因證人杜佳芸遺留在向許映濨承租置放○○工程行機具之地點後,為許映濨無意間拾獲,並非證人杜佳芸主動提供,足見各筆支出於記載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該帳冊為有規律、機械性之連續記載,用以記錄工程收支情形,以明瞭成本、損益狀況,堪認係出於營業需要而為日常性之記載,以為○○工程行正常運作,其記載之正確性堪認得以確保。此外,復無其他足認該帳冊記載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帳冊記錄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昆河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雖擔任○○里里長,但僅協助受災戶與廠商間之協調、聯絡,幫○○工程行收集受災戶之施作同意書及其他請款資料向市政府請款,並未收取賄款云云。辯護人則以:徐朝基與邱敬能對於如何約定以每戶2萬元行賄被告、交付賄款之方式及次數之供述前後不一,且無資金來源之依據,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有收賄之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3年12月間起擔任○○區○○里之里長,受臺南市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臺南市政府交辦事項,係依據法律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受工務局之委託交辦系爭震災扶正及地質改良工程,協助受災戶收集施作切結書、施工照片等證明文件函報臺南市○○區公所函轉工務局審核發放補助款,○○工程行施作如事實欄所示○○里○○路0段000巷等57戶受災戶之系爭工程,完工後臺南市政府發放補助款予受災戶等情,為其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所示相關事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首應審究者係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徐朝基等人有無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並由推派邱敬能
  、徐朝基以事實欄所述之方式交付金錢給被告,倘有該項事實,被告所收之款項與其職務之間是否具對價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同案被告即證人杜佳芸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工程行有承作○○區○○里、○○里的系爭工程,土壤液化住戶要申請補助款,地質改良完工後一定要有施作切結書及施工照片等資料,市政府審核後才會撥款,施作切結書也是要透過里長送件,我們向蔡崇立表示有意進行施作,蔡崇立都不理我們,直到我們給他好處,他馬上叫我們進場,非常明顯,劉昆河他也是一樣,我們去跟○○里的住戶說明時,住戶有集結起來說要讓我們施工,劉昆河本來都不理我們,後來是住戶集結起來,劉昆河才跟住戶表示施作切結書要經過他的手才能做,不是住戶叫廠商來就能做,我們才去跟他談說一戶給他2萬元,後來談好後要和劉昆河說什麼時候要進場施作,但在施作的前一天,劉昆河突然喊停,說有另一家廠商也表示要進來做,等我們側面了解,才知道另一家廠商要給劉昆河更高的金額,邱敬能後來有委託一些人士去當公關及送○○去關說,後來這工程才會又交給我們做,所以我才會在帳冊中記載有這筆公關及○○的費用,金額好像22萬元左右,我們工程行在○○里的工程都是由邱敬能和「茶彰」在處理的,我們承攬上開工程是按戶數,一戶給蔡崇立、劉昆河2萬元(見偵1卷第113頁);系爭帳冊記載106年5月28日記載已付謝里長(前)24萬」、「應付謝里長(後)24萬」項目是付給○○里的里長,姓氏應該是寫錯,是劉里長。106年5月28日同一天記載「○○已付公關費+○○22萬」部分,是○○里里長在我們進場前突然喊停,邱敬能才去運作,讓我們繼續施作這個工程的款項部分(見偵1卷第115頁);○○路一段(16+8間)的帳冊總共只有3頁,應該只是16+8間的帳,其他後段的帳,就不在這裡,5月28日的3筆款項是當時我們針對上開的16+8間要結帳了,所以邱敬能叫我把帳也記一下,○○里施作應該不只16+8戶,還有後段的戶數,後段的戶數應也有把錢交給劉昆河,因為邱敬能在結帳時也有叫我把錢記在費用上,記法應該也是給里長的前金後謝,錢應該也是一戶2萬元,我記得錢都是一戶2萬元,沒有一戶4萬元的(見偵3卷第403-40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總共送給蔡崇立3次,第一次10戶20萬元,第2次62戶124萬元,第3次12戶24萬元,這些錢都是我親自送過去,至於○○里的部分是邱敬能跟徐朝基負責送錢給劉昆河,每戶2萬元先給前金1萬元,後謝1萬元,都是邱敬能處理後才叫我記帳並核對帳務等語(見原審卷2第251-253頁、第256-258頁、第262頁、第276-278頁)。
 ⒉同案被告即證人卓嵩富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們做○○里○○街10間的工程以後,住戶說我們沒有表示,蔡崇立要我們退場,後來我們有送一戶2萬元給他,他有讓我們繼續做,金額2萬元是我們有聽說這個行情(見偵2卷第455頁);○○里的部分是邱敬能透過徐朝基拿錢給劉昆河,送多少錢邱敬能會叫杜佳芸記帳(見偵2卷第455-45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里部分有送錢,在送錢給○○里之前我有與杜佳芸及邱敬能他們有商量過,我知道有送錢,我敢保證,但我不知確實送多少錢,那麼久了,我記不清楚,杜佳芸做會計的,她記多少錢就是多少錢,應該是邱敬能拜託「茶彰」即徐朝基去送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329-331頁)。
 ⒊同案被告即證人陳燦榮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一開始在○○里時是一戶2萬元先給里長,後來到了○○里才分前面給和後面給,我知道杜佳芸是領現金直接拿去給蔡崇立,因為邱敬能的朋友認識○○里的里長劉昆河,所以一開始是透過邱敬能去接洽的(見偵1卷第158-156頁);○○里那裡是邱敬能去接洽的,資金是邱敬能在負責,那時我沒在管了,他們接洽完我就知道他們有拿錢給○○里里長,因為很多人想要進去○○里做,怎樣都進不去,但後來杜佳芸他們有進去等語(見偵3卷第458頁)。
 ⒋同案被告即證人邱敬能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因為徐朝基有讓○○工程行順利簽約。所以他要求給他4萬元,包括公關費及他的報酬,公關費是2萬元,就是每簽一戶就要拿2萬元的公關費給里長,卓嵩富在要我們加入當股東時,也有跟我說每戶要給里長2萬元,是液化區的行情,給里長的2萬元公關費是我或○○工程行把錢拿給徐朝基,由徐朝基去執行(見偵1卷第203頁);施作系爭工程係透過徐朝基給里長劉昆河每戶2萬元,每次都給現金,印象中有3次,每次都是徐朝基到我捷喬商旅辦公室的地下室拿錢,我再開車載徐朝基到劉昆河那邊,由徐朝基下車交給劉昆河,之後再叫○○工程行的杜佳芸記在帳上核對(見偵2卷第371-374頁、第39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在○○里是借資金給○○工程行,○○里是插暗股,當時與卓嵩富、杜佳芸開會知道改良工程要送給○○里里長劉昆河2萬元,這件事是徐朝基去接洽之後說他跟里長喬2萬元,總共給57戶114萬元,有分前金及後謝各1萬元,印象中有3次載徐朝基到劉昆河的辦公室,都是拿現金放在牛皮紙袋由徐朝基交給劉昆河,之後再跟○○工程行對帳,作帳是杜佳芸負責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第414頁、第417頁、第419頁、第431頁、第439-440頁)。
  ⒌共同被告即證人徐朝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里里民跟鄰長要求開說明會,是邱敬能在開說明會當天下午3點先找我們一起去找○○里里長劉昆河,向他說明我們晚上7點要召開說明會,但是劉昆河說這事跟他沒關係,後來他才說他要參加說明會,這是我們第一次見面,這次說明會卓嵩富5人都有來參加,我們都坐在一起,劉昆河知道我們是廠商代表,這個說明會之後,我還有3、4次去找過劉昆河。邱敬能有找我去找里長劉昆河,邱敬能沒下車,他拿一個牛皮紙袋裝像鈔票的東西,但我沒有打開,他叫我拿給劉昆河,劉昆河收下,我們就走了。所謂「一個牛皮紙袋裝像鈔票的東西」,是指它的大小像一疊鈔票,(檢問:據查邱敬能透過你交給劉昆河的款項,第一次是22萬元,有何意見?徐答:我沒清點,所以我不知道有多少錢,但是有一定的厚度)等語(見偵1卷第223-225頁);○○工程行請我拿錢給劉昆河是每戶2萬元,我們只有做○○里,做一批工程會給一次錢,每批都有分前金後謝,邱敬能有開車載我拿錢給劉昆河,我的工作只有邱敬能載我拿錢去給里長,其他不是我在處理,我只是跑腿而已(見偵1卷第231-232頁);邱敬能載我去找劉昆河,我把東西放在里長的辦公桌上就走了,這種情況大約4、5次,那個牛皮紙袋的東西厚度看來像錢,但我從來沒打開看,送過2、3次(見偵2卷第405-406頁、第52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第一次是去拜訪,第二次是開說明會,我們5人一起去,後來就我一個人下去,都是我自己下車,邱敬能都在附近,他很小心(見原審卷1第456頁),我只知道一戶2萬元,是邱敬能載我去的,我之前在檢察官那邊也是這樣講,我知道這一戶2萬元是○○區大家都知道的,我沒看到錢,但一戶2萬元是正確的沒錯,邱敬能有開車載我去劉昆河那邊送牛皮紙袋有2至3次,我從頭到尾都說是邱敬能準備好讓我拿下去的,這3次牛皮紙袋放錢我知道(見原審卷1第460-462頁);○○里的工程一戶要給劉昆河2萬是卓嵩富說的,他們的工程公司就是這樣做,當時我、卓嵩富、杜佳芸、邱敬能到里長家,卓嵩富在劉昆河面前比2,就是一戶2萬元的意思,劉昆河當場有點頭,2萬元是分前金後謝,前金是這些工程送件到里長再送到工務局批准下來開始1萬元,後謝是工程款請到了之後匯到住戶的戶頭,杜佳芸再一戶一戶去收,杜佳芸負責作帳,作帳出來後再跟邱敬能對帳,對完帳邱敬能會把錢放在牛皮紙袋內開車載我到劉昆河家,我負責拿錢給劉昆河等語(見原審卷2第66頁、第68-69頁、第83頁、第86-87頁、第90頁)。
 ⒍綜觀證人杜佳芸、卓嵩富、陳燦榮、邱敬能、徐朝基前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互勾稽比對並無齟齬大致相符。且其等與被告劉昆河間並無任何嫌隙仇恨,又因本案自白供出實情並無法因此免除其等行賄之罪責,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再者,上開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作證前,均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虛構誣攀被告劉昆河,致陷己除擔負行賄之刑責外,另須罹偽證重罰風險之動機及必要,其等的證詞之真實性可信度極高;而證人卓嵩富及陳燦榮係○○工程行的股東,杜佳芸則為卓嵩富的配偶並擔任工程行的會計,其等於○○工程行均居於重要地位,而證人杜佳芸處理會計時尚需與邱敬能核對帳務之情,業據其2人證述如上,因此身為股東或會計之卓嵩富及陳燦榮及杜佳芸對該工程行的資金應有一定的控管及了解,對資金流向當知之甚稔,是其等證稱為要獲得施作系爭工程而支付賄款乙節,尚非無據;其次,證人邱敬能所稱「其有3次載徐朝基到劉昆河的辦公室,將現金放在牛皮紙袋交由徐朝基交給劉昆河」乙情亦與證人徐朝基所述之主要事實均屬相符,益證上開證人所述確有將賄款交予被告劉昆河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⒎依據證人杜佳芸於偵查中證稱:…談好後要跟劉昆河說什麼時候進場施作,但在進場前一天,劉昆河突然喊停,說有另一家廠商也表示進來做,等我們側面了解,才知道另一家廠商要給劉昆河更高的金額,邱敬能後來有委託一些人士去當公關及送○○去關說,後來這工程才會又交給我們做,所以我才會在帳冊中記載有這筆公關及○○的費用,金額好像22萬元左右等語(見偵1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88頁),此與證人邱敬能所述:「是因為茶彰(徐朝基)說我們要被幹掉了,好像○○工程行有從客戶那裡聽說里長要介紹別的廠商,杜佳芸有把這件事跟茶彰說,錢(22萬元的公關費)由我出,讓茶彰去運作,茶彰說錢給他朋友處理,最後○○工程行有拿到工程」等語、證人徐朝基證稱:「檢問:據查○○在進場前一天,劉昆河表示要暫停,因為有另外一家廠商也有意要進場競爭,是否如此?答:我有聽鄰長他們說,但我打聽結果,根本沒有人聽過有這樣的廠商說要進來做,好像是方向球」等語及證人蔡明玲於偵查中所述:「說明會辦完後,○○工程行要進場施作前被劉昆河擋下來,○○工程行被擋下,並沒有其他廠商來開說明會」等情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193-194頁、第225頁、偵2卷第390頁、第392頁),並有該筆公關費用入帳之帳冊可稽(見偵1卷第101頁),苟如被告所言其僅協助受災戶與廠商間之協調、聯絡,幫廠商收集受災戶之施作同意書及其他請款資料向市政府請款之情,何以恰巧於○○工程行進場施作之前即遭其喊停,於喊停之後,又未見其他廠商前來辦說明會,抑有進者,於○○工程行以公關費、○○運作後即獲得施作之機會,顯見被告於○○工程行進場施作之際即以程序事項加以干擾,而此情亦與蔡崇立使用之手法相同,此種模式即為其等索賄之手段,堪認被告確有此一犯行。
 ⒏又○○工程行承租臺南市○○區○○街00號放置機具,於遷出後由許映濨在該處無意間拾獲由○○工程行會計杜佳芸所製作而遺留之部分帳冊內容,確實有記載『⑴陳燦榮之入股金、提領現金記錄;⑵○○街12間(獻金)240000;⑶○○路一段(16間+8間)○○已付謝里長(前)240000、應付謝里長(後)240000』(見偵1卷第95-101頁,該帳冊4紙頁碼順序重新編排後見本院卷第623-633頁),亦與上開證人證述每戶行賄2萬元之情節相符。況同案被告蔡崇立亦供承曾收受○○工程行及○○工程行所交付之上開賄款310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交該310萬元之賄款,此有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9頁),益見上開帳冊的記錄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根據此帳冊之內容即可作為上開證人的補強證據而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工程行索賄之事實。
 ⒐辯護人雖稱:上開記載交付款項的對象是謝里長,與被告劉昆河之姓氏不同,可見此不能證明被告劉昆河有收賄乙節云云。惟查據證人杜佳云證稱:謝里長的部分,姓氏應該是寫錯,是劉里長。扣案帳冊內記載106年5月28日應付謝里長(後)24萬元,就是我上開提到○○里長後謝的金額等語(見偵1卷第115頁),再者,參酌上開記載主要係針對○○路工程需付前金後謝給○○里之里長,而被告劉昆河正是○○里的里長,足見證人杜佳芸確有誤寫被告劉昆河姓氏之情,因此辯護人上開主張顯非可取。
 ⒑辯護人復稱:系爭帳冊關於○○路一段(16間+8間)部分之記載金額合計僅48萬元,如何能認定被告劉昆河有收取114萬元之賄款云云?然○○工程行於○○路計施作57戶之工程乙節,為被告劉昆河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參酌上開證人所述,其等係以每戶交付2萬元的賄款被告之事實,則以此計算○○工程行此部分所交付的賄款為114萬元無誤,辯護人所稱無法證明被告收受114萬元的賄賂云云,自非可取。
 ⒒辯護人另主張依邱敬能、徐朝基之前揭證述情節,其2人就如何交付現金給被告之資金來源、細節、次數及徐朝基有無清點現金、有無確實交付等情前後供述不一甚至互相推諉,卷內又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難以有瑕疵矛盾之證述擬制推論本件犯行。惟以證人邱敬能、徐朝基、杜佳芸、卓嵩富上開證述互核以觀,其等針對以實際施作廠商為○○工程行,為爭取增加系爭工程施作,以每戶2萬元分前金後謝方式向被告劉昆河行賄等情尚屬一致,且亦有前述杜佳芸帳冊內容記載『○○路一段(16間+8間)○○已付謝里長(前)240000、應付謝里長(後)240000』在卷可佐,雖其等部分之細節稍有不同,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執此以觀,證人卓嵩富、杜佳芸、邱敬能、徐朝基所證情節,就一些細節部分雖略有出入,然其等以每戶2萬元分前金後謝方式向被告行賄之基本事實前後一致,且證人邱敬能、徐朝基如何將賄款放在牛皮紙袋交由徐朝基交給劉昆河乙情之主要事實亦屬相符,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均堪以採信,是辯護意旨就此容無足採。
 ⒓按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罪,祗須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或財
    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非以公務員執行職
    務有無要求、行求期約之行為於前,為決定之標準。所謂
    對價關係,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職務(或違背
    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職
    務行為報酬之意。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
    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
    場合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判斷認
    定,祗要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
    冀求者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即足,縱使係假藉社交餽贈或
    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
    價關係。至於給付係事前抑或事後為之,則非所問;且所謂
    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
    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3 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如兼而有之,固生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不以高低度行為循序漸進為要件,如授受雙方均具有行為違法之認識,直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仍無礙於收賄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而言,被告擔任○○里里長,因受臺南市政府交辦協助施作廠商舉辦施工說明會、收集及協調住戶簽立整體施作同意書,廠商施工完成後,尚需收集系爭工程施作切結書、施工照片等證明文件函報臺南市○○區公所函轉工務局審核,以利臺南市政府發放補助款予受災戶等工作,均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權限,自屬其職務上行為之範圍。而○○工程行因無從知悉實際受災戶為何人,可探詢之方式僅能從被告處得知,且被告自受災戶取得保管之施工切結書為臺南市政府發放補助款與否之重要關鍵文件,○○工程行並無其他管道可以取得,得否獲取更多之工程施作,實受限被告之個人決定,況就系爭工程得由何廠商施作及請款流程中實際掌控請款進度及重要文件而言,其具實質影響及關鍵性之地位。故○○工程行為期增加施作後續工程,加速取得工程款項,在每戶受災戶至多得請領不超過24萬元之補助款情況下,於扣除購買機器設備、材料及支付員工薪資各項成本後,每戶得獲取之實際利潤並非豐厚,若非基於行賄之意,又何須每戶微薄之利潤中另抽取2萬元用以爭取增加工程,如此將大大減少辛苦工作所得,堪認卓嵩富、杜佳芸、陳燦榮、邱敬能、徐朝基等人主觀上顯係以此部分款項,作為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補助請款程序所為法定職務之對價之意,要無疑義。凡此上情,被告收受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客觀上與其辦理系爭工程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杜佳芸、徐朝基交付前開款項之原因、目的、款項性質等節,亦顯屬明知,竟仍予以收受,其主觀上自具有不違背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上開證人所交付之金錢係屬賄賂,且被告劉昆河明知上情仍加以收受,其主觀上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堪以認定。是其所辯各情難以採信,其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擔任里長職務,接受臺南市政府交辦而協助廠商為上開系爭工程之施作、請領款項等工作,此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竟對於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工程行所交付之賄賂,故核其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案被告劉昆河對於數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在主觀上應係本於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時間均於106年3至7月間,地點均在其住處,應認其係基於同一收受賄賂之犯意所為,動機及行為目的均相同,且時間密接,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各收受賄賂之行為難以強行區分,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參、量刑撤銷改判的理由(被告蔡崇立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有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此係有利的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⑵被告就向○○工程行收賄部分,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原審未及減刑,亦有未合,且其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經扣案,自無須就此再為追徵之必要。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向○○工程行收賄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而有減刑之適用及其犯罪情節堪予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雖無可取,但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從刑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身為里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為民服務,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罔顧選民付託,敗壞官箴,嚴重傷害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廉潔性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收受賄賂之金額高達310萬元,復兼衡其為○○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依其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而斟酌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戒。
 ㈢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均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又被告經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褫奪公權3年。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不必再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於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犯罪所得為168萬元、142萬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犯罪所得既已繳交扣案,自無須再為追徵之諭知,併予指明。
肆、駁回上訴的理由(被告劉昆河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予以論罪,並審酌其身為里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為民服務,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罔顧選民付託,敗壞官箴,嚴重傷害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廉潔性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其所收受賄賂之金額高達114萬元,金額不小,所造成之危害性,復兼衡其為○○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復說明:⑴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⑵被告因犯罪收受之賄賂114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亦稱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原判決主文:
蔡崇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蔡崇立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沒收。
2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原判決主文:
蔡崇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蔡崇立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沒收。
3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原判決主文:
劉昆河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附表二:
供述證據(姓名及所在卷頁)
非供述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被告
㈠蔡崇立【○○里里長】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偵1卷第7-11頁、第15-19頁、第23-25頁;偵2卷第000-172頁、第177-181頁、第467-471頁、第481-484頁;偵3卷第171-177頁、第183-185頁、第437-441頁、第445-449頁;聲羈卷第29-39頁;偵聲2卷第23-28頁;原審卷1第101-107頁、第313-323頁、第375-387頁;原審卷2第117-162頁、第191-214頁、第243-281頁、第313-339頁;原審卷3第197-430頁)
㈡劉昆河【○○里里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偵1卷第33-44頁、第47-49頁;偵2卷第489-498頁;聲羈卷第41-50頁;原審卷1第313-323頁、第375-387頁、第411-474頁;原審卷2第59-94頁、第243-281頁、第313-339頁;原審卷3第197-430頁)
㈢杜佳芸【○○會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偵1卷第57-76頁、第105-109頁、第111-116頁、第183-194頁;偵2卷第291-304頁、第307-316頁;偵3卷第395-405頁、第463-465頁、第467-469頁;原審卷1第313-323頁;原審卷2第243-281頁;原審卷3第197-430頁)
㈣陳燦榮【○○未出資股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偵1卷第119-132頁、第153-160頁;偵3卷第455-459頁;原審卷1第375-387頁;原審卷2第117-162頁、第393-397頁、第413-414頁;原審卷3第197-430頁)
㈤邱敬能【○○出資股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偵1卷第163-174頁、第183-206頁;偵2卷第339-348頁、第371-374頁、第379-380頁、第397-399頁、第403-407頁、第437-438頁;原審卷1第313-323頁、第411-474頁;原審卷3第197-430頁)
㈥徐朝基【邱敬能之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院之證述(偵1卷第209-226頁、第229-232頁;偵2卷第361-374頁、第403-407頁、第433-436頁、第511-521頁、第525-528頁;原審卷1第313-323頁、第375-387頁、第411-474頁;原審卷2第9-11頁、第23-32頁、第59-94頁、第393-397頁;原審卷3第197-430頁)
㈦卓嵩富【○○負責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偵1卷第265-277頁、第279-282頁;偵2卷第437-447頁、第451-457頁;原審卷1第313-323頁;原審卷2第313-339頁;原審卷3第197-430頁)
㈧王良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偵3卷第215-233頁、第235-245頁、第267-272頁、第279-287頁、第365-373頁;原審卷1第313-323頁;原審卷2第191-214頁、第393-397頁;原審卷3第197-430頁)
㈨陳美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偵3卷第291-300頁、第303-310頁、第339-347頁、第349-358頁、第477-481頁;原審卷1第313-323頁;原審卷2第117-162頁、第393-397頁;原審卷3第197-430頁)

證人
㈠林錦文【許映濨友】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偵1卷第235
 至238頁、第245-248頁)
㈡許映濨【拾獲帳冊】於偵訊
 之證述(偵1卷第251-252頁)
㈢羅卓傑【工務局】於警詢之
  陳述(偵1卷第285-291頁)
㈣陳勝興【○○○○工程行】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2卷第269-273頁、第285-288頁)
㈤蔡明玲【○○里】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偵2卷第381-
 387頁、第389-393頁)
㈥楊東杰【○○里】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偵2卷第411-
 417頁)
㈦楊家誠【振宏公司】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偵2卷第421
  -425頁、第427-430頁)
㈧何毓楸【○○里】於偵訊之
  證述(偵3卷第37-43頁)
㈨王舜環【○○里】於偵訊之
 證述(偵3卷第37-43頁)
㈩林玫菁【○○里】於偵訊之
 證述(偵3卷第59-62頁)
鍾芷涵【○○里】於偵訊之
 證述(偵3卷第95-102頁)
鄭素娥【○○里】於偵訊之
 證述(偵3卷第95-102頁)
林淑慧【○○里】於偵訊之
  證述(偵3卷第95-102頁)
張閎傑【南市工務局】於偵
 訊之證述(偵3卷第111-114頁)
黃建昌【○○音響】於偵訊
  之證述(偵3卷第155-157頁)
謝俊華【○○工程】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偵3卷第193
 -201頁、第203-211頁)
高陸津【○○○○】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偵3卷第257
  -264頁)
陳西蘋【蔡崇立妻】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偵3卷第411
 -417頁、第419-425頁)
1.「0206震災復原重建小組」第8次會議紀錄(調查卷一第3至4頁)
2.地質改良工程施作及請款流程圖(調查卷二第5頁)
3.○○區○○里、○○里、○○里等3里施作戶數統計表(調查卷一第19頁)
4.0206震災捐款專戶收支情形表【截至107年12月31
  日】(調查卷一第21頁)
5.於○○工程行扣得之札記(調查卷一第27至35頁)
6.於○○工程行扣得之帳冊(調查卷一第37至40頁)
7.於陳燦榮住處扣得之雜記資料(調查卷一第41至44頁)
8.許映濨提供之○○工程行部分帳冊(調查卷一第45至51頁)
9.許映濨、林敬文與陳燦榮於107年10月5日談話錄
  音譯文(調查卷二第57至60頁)
10.蔡崇立與○○區公所○○課鄭旭峰於106年11月29日通話譯文(偵2卷第67至69頁)
11.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8年2月1日南授管字第1085000450號函附件(調查卷二第63至67頁)
12.蔡崇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良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1月9日、107年1月17及23日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卷二第69至70頁)
13.蔡崇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107年3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卷二第71頁)
14.杜佳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6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卷二第73頁)
15.陳宗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昱鉉工程行負責人林志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案於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1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卷二第75至80頁)
16.王良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姿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6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卷二第81頁)
17.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起至13時33分監視錄影晝面翻拍照片(調查卷二第85至88頁)
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000797號通訊監察書(調查卷二第89至90頁)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001131號通訊監察書(調查卷二第91至92頁)
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001010號通訊監察書(調查卷二第93至94頁)
2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續字第000043號通訊監察書(調查卷二第95至96頁)
2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續字第000312號通訊監察書(調查卷二第97至98頁)
2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000595號通訊監察書(調查卷二第99至100頁)
2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000596號通訊監察書(調查卷二第101至102頁)
2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003008號通訊監察書(調查卷二第103至104頁)
26.臺南市○○區○○里○○里000○0○0○○○○○○000號、臺南市○○區公所106年3月10日南安經字第1060002059號函(偵2卷第7至8頁)
27.陳西蘋、蔡崇立之台南市殘障者小本創業貸款計畫書(偵2卷第73至75頁)
28.臺南市○○區公所106年5月31日南安經字第1060290728號函暨附件(偵2卷第205至215頁)
29.臺南市○○區公所106年5月31日南安經字第1060290729號函暨附件(偵2卷第217至227頁)
30.臺南市○○區公所106年7月10日南安經字第1060
   363956號函暨附件(偵2卷第229至239頁)
31.臺南市○○區公所106年7月10日南安經字第1060363954號函暨附件(偵2卷第241至247頁)
32.臺南市○○區公所106年7月10日南安經字第1060363955號函暨附件(偵2卷第249至259頁)
33.陳勝興提供之○○○○工程行估價單、施作圖及票據帳冊(偵2卷第275至283頁)
34.臺南市○○區公所107年3月15日南安民字第1070165602號函、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車資估價單、僑輪運輸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南市○○區○○里辦公處申請107年度地方發展經費計晝書、決算支出清單、活動場景照片、臺南市○○區公所受款人代碼表(偵2卷第473至480頁)
35.黃建昌提供之估價單、收據(偵3卷第161至167頁)
36.陳美麟與王良晉女兒王姿琇108年6月24、25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卷第361至363頁)
37.○○工程行、○○工程行在○○里施作地質改良
   工程所有戶數相關申請助資料(附件1-1卷至1-3
   卷、附件2-1至2-3卷)
38.○○工程行在○○里施作地質改良工程所有戶數相關申請助資料(附件3卷)
39.土壤液化受損建物整體施作協調記錄(調查卷一第7至8頁)
40.王姿琇手機LINE截圖暨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資料(調查卷二第83至84頁)
41.杜佳芸108年4月1日警詢時書寫「請款」、「提現」、「領現」、「匯款」、「進項」、「銷項」及數字等(偵1卷第91頁)
42.許映濨108年1月29日提供之○○工程行名片(偵1卷第263頁)
43.杜佳芸、卓嵩富108年5月1日刑事辯護狀【認罪】(偵2卷第329至337頁)
44.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偵2卷第499頁)
45.南檢108年5月20日開庭時拍攝照片(偵2卷第531至533頁)
46.蔡崇立108年5月23日刑事陳報狀【自白收受廠商70萬元並願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偵3卷第19頁)
47.○○工程行之台南市○○區施作工程名單(偵3卷第273頁)
48.徐朝基108年5月20日繪製之劉昆河辦公室、泡茶桌、中間相隔馬路及停車位置座落圖及辦公室內現場圖(院卷1第129至131頁)
49.南檢108年8月22日南檢錦兼108偵12179字第1089053654號函暨附件(原審卷1第147至188頁)
50.原審108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9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1第191至211頁)
51.邱敬能108年10月24日刑事準備書狀【認罪】(原審卷1第287至289頁)
52.南檢108年11月08日南檢錦兼108偵6056字第1089070831號函暨附件(原審卷1第351、355頁)
53.南檢108年11月15日南檢錦兼108偵6056字第1089072695號函暨附件(原審卷1第359至361頁)
54.徐朝基108年11月19日刑事準備狀【坦承犯行】(原審卷1第365至366頁)
55.南檢108年11月20日南檢錦兼108偵6056字第1089073656號函暨附件(原審卷1第369至371頁)
56.徐朝基109年4月8日繪製之位置圖(原審卷1第483頁)
57.劉昆河109年12月2日庭呈服務處照片(原審卷2第97至99頁)
58.徐朝基109年12月2日繪製之位置圖(原審卷2第101頁)
59.王良晉、陳美麟110年1月6日刑事準備狀【認罪】(原審卷2第385至387頁)
60.陳燦榮110年3月17日刑事辯護狀【認罪】(原審卷2第415至416頁)

附表三:卷宗編號表  
編 號
卷   宗   案   號
調查卷1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肅字第10876521620號
調查卷2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肅字第10876528970號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宗㈠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宗㈡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宗㈢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79號卷宗
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73號卷宗
查扣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264號卷宗
查扣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488號卷宗
查扣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494號卷宗
附件1-1卷
○○里○○街00號、00號、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10間-○○工程行】
附件1-2卷
○○里○○街00巷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16間-○○工程行】
附件1-3卷
○○里○○街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12間-○○工程行】
附件2-1卷
○○里○○街000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2間-○○工程行】
附件2-2卷
○○里○○街000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6間-○○工程行】
附件2-3卷
○○里○○路0段000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7間-○○工程行】
附件3卷
○○里○○路0段000巷00-0號、00號、00號、00-0號、00號、00號、00號、02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14間-○○工程行】
聲羈卷
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20號卷宗
偵抗卷
本院108年度偵抗字第145號卷宗
偵聲1卷
原審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72號卷宗
偵聲2卷
原審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99號卷宗
原審卷1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宗一
原審卷2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宗二
原審卷3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卷宗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