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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2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家宏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歐家宏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歐家宏(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並同意本案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8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
 ㈠被告係因背負龐大之經濟壓力、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業已深感悛悔,並盡力彌補自身過錯而與被害人羅文正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又關於告訴人鄧國懿之部分,上訴人亦願竭盡誠摯努力以賠償其所受損害,僅因力有未逮而暫時未能與鄧國懿達成和解,惟原審判決全然未予審酌上訴人業已與其中一位被害人羅文正達成和解等情,僅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鄧國懿即遽處重刑,恐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虞,自難謂屬適法。
 ㈡審理同一類案件,似應考量量刑衡平,不能失出失入,以免減損公平性,請參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⑴110年度訴字第464號: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⑵110年度訴字第484號: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⑶107年度訴字第206號: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⑷106年度訴字第28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⑸106年度訴字第62號: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尤有甚者⑹110年度訴字第183號:被告共犯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刑度仍較本案上訴人為輕,足見本案之原審量刑確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是請考量衡平原則,重新審酌本案刑度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因此條項內容於修正前、後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滿足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亦有為取得被害人信任,另有所謀者,甚或僅僅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提供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交易信用與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有輕重之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觀諸被告所偽造有價證券為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本票1張,繼而交付予被害人鄧國懿,取得鄧國懿交付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15萬1000元現金之情節,難謂有何足以動搖金融市場安定性或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二者顯屬有別。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本院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羅文正達成和解,賠償羅文正10萬元等情,有111年3月25日和解書、被害人羅文正收取現金10萬元收據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
 ⑴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且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⑵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被告於原審否認有收到15萬1000元),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已如前述,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以其業已認罪,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行車執照,以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本票,輾轉持向告訴人鄧國懿行使,而向告訴人詐得共15萬1000元之款項,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及損害被害人羅文正、鄧國懿之權益,確有不當。惟考量其所偽造本票僅由被害人鄧國懿持有,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羅文正達成和解,賠償羅文正10萬元等情,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為詐取借款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侵占之刑事前案紀錄,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已婚、生有3名子女、原本從事人力派遣業,目前做粗工,月薪2萬餘元,及告訴人鄧國懿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宏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928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家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歐家宏知悉羅文正並未同意授權簽發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讓渡合約書、典當切結書及本票等文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前某日,先指示不知情之羅文正(業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於106年9月25日中午12時7分許,出面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赫茲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歐家宏取得上開租賃小客車後,於不詳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變更成「自用」小客車,並將車主從「赫茲租賃有限公司」變更為「羅文正」,車籍地址從「高雄市○○區○○路0○0號一樓」變更為其之戶籍地「嘉義縣○○鄉○○村00號之48」,並同時偽簽、偽蓋羅文正之署名、指印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復同時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羅文正」之署名1枚、偽蓋指印2枚,填載如該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地址而偽造本票1紙。歐家宏嗣向不知情之黃協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表示欲以車借款,請黃協有尋找金主。歐家宏於106年9月26日晚上11時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附近之摩斯漢堡,持上開文件、本票、行車執照交與黃協有,委託其出面向放貸金主鄧國懿表示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及上開本票作為質借云云。鄧國懿收到黃協有轉交之上開文件、本票、行車執照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黃協有則當場交付上開租賃車與鄧國懿,鄧國懿則扣除第一期利息,將15萬1000元現金透過黃協有轉交歐家宏。嗣經上開租賃車租金未持續繳納,赫茲租賃有限公司透過車輛定位系統發現上開租賃車停放在鄧國懿址設新北市○○區○○街○段00號之私人停車場,經聯繫鄧國懿表示上開租賃車係其公司所有,鄧國懿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歐家宏、辯護人於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有收到證人黃協有轉交之15萬1000元外,其餘皆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對證人黃協有於偵查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證人羅文正於偵訊及在同法院審理時、證人鄧國懿於偵查及在同法院審理時、證人蔡佳宏於偵查中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讓渡合約書、典當切結書、本票(票據號碼344006、票面金額16萬元、發票日106年9月26日、發票人羅文正)、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租賃期間匯款記錄、車輛尋獲時間、地點影像記錄及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080093114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見前開被告坦承不諱之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至於被告否認收取15萬1000元部分,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是我自己於106年9月26日晚上11時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土城區。」等語(本院卷第219頁),故可認定上開租賃小客車係由被告駕駛至新北市土城區。再依證人黃協有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於106年9月26日晚上11時許,我與黃國懿約在新北市土城區,鄧國懿看完上開租賃小客車後,覺得沒問題,就先扣一個月的利息及車輛保管費後,交付15萬1000元給我,我再交給現場的被告,這次我仲介被告向鄧國懿借錢,我沒有收取仲介費。」以及證人鄧國懿於審理時之供稱:「於106年9月26日晚上11時許,我看過上開租賃小客車後,覺得沒問題,就把錢交給黃協有。」各等語(偵緝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302號卷第9頁、第14頁),足見證人鄧國懿、黃協有於106年9月26日晚上11時許,確實在新北市土城區之交車現場碰面。是憑前揭情節可知,上開租賃小客車係先由被告於106年9月26日晚上11時許,駕駛至新北市土城區後交與證人黃協有,再由證人黃協有與鄧國懿接洽,之後由證人黃協有交車收款、證人鄧國懿取車付款,情甚明灼。則證人黃協有向證人鄧國懿取得15萬1000元後,如未轉交在現場附近等候之被告,被告豈會甘心容許證人鄧國懿開走該部租賃小客車?平白損失已先支付之租車費用?從而依常情而言,應以證人黃協有所述情節較為可信。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是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及第212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四、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有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之本票,輾轉持向告訴人鄧國懿行使,係為作為擔保之一(另一擔保物為上開租賃小客車),則被告所為,係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偽造署押(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協有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此外,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變造行車執照,以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本票,輾轉持向告訴人鄧國懿行使,而向告訴人詐得共15萬1000元之款項,自106年間之案發時起,至111年6月間之本案辯論時止,長達近5年之期間,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鄧國懿分文,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所生之具體損害,難認情節輕微。是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任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本院卷第199至204、222、223頁),審酌被告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侵占之紀錄;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生有3名子女、原本從事人力派遣業,目前做粗工,月薪2萬餘元;告訴人鄧國懿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數目」欄所示之署名、指印,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但被告既已將之轉交告訴人鄧國懿收執,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在該張本票上偽造之署名1枚、指印2枚,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告訴人鄧國懿處詐得之15萬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被告變造之前揭行車執照,本為赫茲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不因被告之變造行為而屬於被告所有,故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署押數目
1
汽車買賣合約書
⑴立合約人、賣主欄
⑵甲方(賣方)欄
署名貳枚、指印貳枚
2
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⑴立合約書人、讓渡人
⑵甲方
署名貳枚、指印貳枚
3
典當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欄
署名壹枚、指印壹枚

附表二: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06年9月26日
160000元
No.000000
羅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