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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2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竣翔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號、第6817號、第8696號、第8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5、6所示部分,及就附表編號1、2、3至6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張竣翔犯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4部分)。
張竣翔犯如附表編號1、3至6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編號2各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竣翔自民國106年7月間起,受僱於呂坤宗,擔任嘉義縣○○鄉○○村○○00○000號「○○當舖」之貸款業務員,負責招攬接洽客戶,並從事貸放借款、收取還款之業務,客戶清償呂坤宗即○○當舖之本金或利息,由張竣翔負責收取保管,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張竣翔因家庭經濟因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底之某日時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基於業務侵占接續犯意,將所其所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客戶陸續清償之還款,以客戶僅清償利息或部分本金為由,僅將部分還款依規定繳回○○當舖銷帳,部分則挪為自用等方式接續侵占入己,並將部分現金存入不知情之配偶魏秀儒(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接續侵占呂坤宗即○○當舖共計新臺幣(下同)3,611,957元。經○○當舖之會計人員發覺後,由呂坤宗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張竣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之詐欺取財犯行2次(詳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三、張竣翔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08年5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簡福祈為發票人之本票後,於108年5月8日持往○○當舖,向會計人員佯稱為簡福祈借款之擔保而行使,致使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後,交付與票面金額等額之現金。
㈡、於108年6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以江孟勳為發票人之本票後,於108年6月26日持往○○當舖,向會計人員佯稱為江孟勳借款之擔保而行使,致使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後,交付與票面金額等額之現金。
㈢、於109年2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以唐鳳英為發票人之本票後,於109年2月8日持往○○當舖,向會計人員佯稱為唐鳳英借款之擔保而行使,致使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後,交付與票面金額等額之現金。
四、張竣翔因積欠陳世翔債務無法清償,經陳世翔催討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9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以鍾育輝、林郁翔(2張)為發票人之本票後,於109年9月15日持往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交付與陳世翔作為其借款之擔保而行使,藉以拖延其還款期限。嗣陳世翔持該等本票向鍾育輝、林郁翔催討借款,然因鍾育輝、林郁翔並未簽發上開本票,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編號2)之證據及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對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2頁),核與告訴人呂坤宗(警35906卷第4-6頁,偵344卷第207-210頁、229-234頁)、鍾育輝(警11972卷第1-3頁,他557卷第7-8頁,偵344卷第247-249頁)、林郁翔(警11972卷第4-8頁)、被害人簡福祈(他557卷第119-120頁、121-123頁)、陳世翔(警11972卷第9-13頁,偵344卷第247-249頁、253-254頁)、證人蔡宜蓉(警35906卷第7-9頁,偵344卷第19-20頁)、魏秀儒(偵344卷第229-234頁,偵6817卷第39-41頁)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黃耀賢、張庭愷、林雨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509卷第7-27頁)、告訴人呂坤宗提出之員工張竣翔虧空公款明細、客戶本票(偵344卷第23-1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儲字第1100975534號函附魏秀儒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63頁,原審卷二第3-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0660號函附魏秀儒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71-240頁)、現金收入傳票、日常支出請款單、新聯豐碾米工廠出貨單(他509卷第35-43頁)、簡福祈等5人之本票影本(他509卷第21、45-49頁,警11972卷第15-1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20號裁定書(他557卷第17-18、61-62頁)、告訴人呂坤宗提供109年11月27日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偵344卷第239-241頁)、被告109年10月28日書立之切結書(警35906卷第10頁)、告訴人111年3月11日陳報之匯款附表、員工履歷表及業務規章切結書(原審卷二第121-133頁)等證據可佐
四、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證據互核相符,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論罪之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竣翔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編號3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以:
㈠、附表編號1部分: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行為模式,並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客戶還款各別侵占入己,依證人即告訴人呂坤宗證稱:客人還款如果沒辦法清償,就是繳利息,大部分狀況都是繳利息,被告同一天可能收到好幾個客人的還款,因為客戶借款的時間不一定,利息到期的時間也不一定,通常被告應該隔天早上9點上班把錢交到會計那邊。被告的方式是收了好幾筆錢,但是只拿一部份的錢給會計(本院卷第284-286頁)等語,核與被告供稱:正常還款流程是客戶將錢拿給我,我要全部繳回給當鋪,但是我只有拿利息回去,沒有拿本金回去(本院卷第200頁)、106年底因為家庭因素,母親身體不好,我就計畫將還款一部分拿去用,另一部分拿回給當鋪,我並不是單一客戶還款就要馬上拿回當鋪,是像呂坤宗說的,最晚就是隔天早上繳回當鋪(本院卷第297-298頁)等情相符,是本件被告侵占方式並非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還款整筆侵占入己,而是日將數名不同客戶清償之本金或利息,部分繳回○○當舖,部分侵占入己,則同一客戶所清償之款項,係由被告分次接續侵占甚明,且被告同一日挪為己用之客戶還款,可能包含數名不同之客戶,則其侵占行為於客觀上,亦無從依客戶之人數或還款日期強行分開論處。再就被告之主觀犯意而言,被告於106年間起因經濟狀況不佳,起意以挪用部分還款方式侵占,以其仍與○○當舖存在僱傭關係,並無離職之打算,且其侵占之方式並非一次性鉅額挪用,而係以保留部分還款,同時繳回部分還款方式,避免○○當舖之會計人員起疑而中斷其犯罪計畫,顯屬長時間接續之犯罪手段。是以,本件依被告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其業務侵占犯行並無法依附表所示客戶人數強行分開而為數罪之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附表編號3、4、5部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他人簽名於本票上,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向○○當舖之會計人行使,佯稱為本票發票人借款之擔保,並因此取得會計人員所交付之款項,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外,另以詐術取得借款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行為時間部分重疊,且行為間具有方法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視法律上之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因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及所犯法條後(本院卷第354頁),併予審理。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此部分為同時偽造,應論以一罪(本院卷第196頁),然附表二編號1、2、3本票之發票日、偽造之發票人各不相同,證人即告訴人呂坤宗亦證稱:被告拿來當舖借錢的本票,本票日期就是去公司借款的那天,本票發票日一定是押借款的那天,這3張都是不同時間借款的等語(本院卷第287頁),足證附表二編號1、2、3本票係分別於票載發票日當天持往○○當舖向會計人員取得借款,其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且行使之時間又不相同,犯行此獨立可分,應分別論罪,辯護意旨容有誤解。  
㈢、附表編號6部分: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積欠陳世翔款項,而交付附表二編號4、5、6之本票,依證人陳世翔證稱:被告拿這3張本票,跟我說林郁翔、鍾育輝欠他錢,要我拿這3張本票去跟他們要錢來抵償之前被告欠我的債務(警卷第10頁)、被告說鍾育輝欠他錢,這張本票是鍾育輝給他的,如果他沒辦法還錢,叫我去跟鍾育輝拿,後來被告失聯,我去找鍾育輝,鍾育輝說不是他所簽,我跟他說要去報案等語(偵卷第248頁),及證人鍾育輝證稱:陳世翔拿本票來找我,說是被告欠他錢,被告拿本票給他作擔保等語(偵卷第248頁),足見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4、5、6之本票,並未因此另外向陳世翔取得借款,依其與陳世翔之約定,乃暫時以該等本票作為其借款之擔保,待日後其無力清償時,由陳世翔另向本票發票人催討票款作為抵償,此與被告供稱:我是用票面金額同額抵債,約定如果陳世翔收的到票款的話,債權就抵銷,如果沒有收到,我還是要還他等情相符(本院卷第364頁),是被告交付該等本票,亦不發生債務抵銷之效力,亦無何新債清償之約定可言,則其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另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可言。被告此部分偽造他人簽名於本票上,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此部分係分別偽造3張本票而行使,應分論併罰,然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時,因其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此與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迥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本件依證人陳世翔證稱:我約於109年9月15日20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被告拿3張上面有林郁翔及鍾育輝名字、手印及地址的本票給我,被告告訴我林郁翔及鍾育輝有欠他錢,要我拿這3張本票去跟這2個人要錢來抵償之前欠我的債務等語(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交付3張本票與陳世翔作為債務之擔保,此與上開附表編號3、4、5部分屬分次借款之行為不同,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對象單一,目的相同,且實行行為合一,被告辯稱,此部分為同時偽造並行使,尚非全然無據,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次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為同時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其中附表二編號5、6之被害人相同,屬侵害單一法益之單純一罪,與編號4部分,則因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附表編號1至6所示7罪(附表編號2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201 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之罰金,立法者考量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對我國金融交易市場之穩定性、個人資金之流通與債信之危害甚大,定有上開法定刑以示警懲,固有其必要性,惟個案中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得予以酌減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查:被告附表編號3、4、5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其票面金額各為2萬、2萬、3萬元,並非大額,且其目的為藉以創造虛偽貸款業績並取得票面金額之借款,此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88頁),以其犯罪方式而言,其將偽造之本票交付○○當舖後,○○當舖再將該等偽造之本票流通於他人之可能性甚低,被告此等犯罪行為最主要之被害人仍為遭冒名之本票發票人及陷於錯誤之○○當舖,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主要以保護金融交易秩序之公共法益相較,本件犯行之危害程度有別,而被告就被害人簡福祈、唐鳳英部分,均已於上訴後達成和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頁、251頁),告訴人呂坤宗損失部分,被告則已賠償101萬6300元(含業務侵占等部分),此為告訴人於原審陳報在卷(原審卷一第135頁,卷三第55-56頁),對於相關財產損失已有部分彌補。被告附表編號6部分,則屬同時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用以作為其對陳世翔部分債務之擔保,然被告對陳世翔之債務並未因此抵銷,僅為被告拖延還款之手段,已如前述,而被告就鍾育輝部分已賠償損失,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49頁、169頁),陳世翔部分之債權則仍存在,不因此受有影響,另陳世翔對鍾育輝所提出之本票裁定訴訟,因鍾育輝提起抗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20號裁定駁回陳世翔之聲請,有該裁定書在卷可參(他577卷第61-62頁),是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仍屬有限。綜上考量,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如量處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附表編號1、3、5、6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部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編號3、5部分量刑過重,編號6部分為同時偽造本票,應論以一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5、6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律不當,且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編號1業務侵占部分,金額均高於被告前案所犯,然宣告刑卻輕於前案,量刑不當等語。經查:
㈠、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誤載為第336條第1項,乃公益侵占罪之規定,原審法院未予更正,而於審理程序仍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並於判決理由中同為錯誤之記載,已有違誤。而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詳述如上,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分別依各個顧客獨立結算,亦即依被告犯意係針對各客戶之款項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各予以侵占入己,即應以侵占款項之客戶數獨立計算其所犯之罪數」等語,然被告既為告訴人呂坤宗即○○當舖之貸款業務員,本有代理收受客戶還款之權限,客戶還款與被告後,對於告訴人呂坤宗即○○當舖之借款債務即消滅,被告嗣後將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所侵害之法益為告訴人呂坤宗即○○當舖之財產法益,並非個別客戶之財產法益,原判決以「借款人之人數」為基準而論以被告業務侵占罪共88罪,已誤解本件業務侵占罪之被害人為呂坤宗而非借款客戶。而被告並非一次性侵占單一客戶之還款,借款客戶亦非一次性清償全部借款,以被告犯罪手法而言,係每日將所收取之不同客戶清償之利息或本金,抽取部分挪為己用,剩餘則繳回○○當舖,使○○當舖在長期遭被告侵占還款之情況下,仍未察覺有異,不論以被告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而言,均屬具有長期性、接續性之犯罪手段,無從依借款人之人數分割為各自獨立之犯行而論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上訴主張業務侵占罪部分應論以一罪,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業務侵占罪部分,量刑較前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616號之宣告刑為低,然本案侵占金額較高,不符比例原則部分,因原判決將被告之犯行不當拆分論以88罪,且就各罪均論以有期徒刑6月,導致各罪之宣告刑與被告侵占之金額不成比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3部分侵占金額為7,500元,與編號1侵占100,000元之宣告刑相同),由此益見被告本件犯行,本不應拆分各別評價,而應以接續犯整體評價,方足以適當反應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罪責,併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3、5部分:被告上訴後,另與被害人簡福祈、唐鳳英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各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27頁、251頁),此部分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所未及斟酌,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㈢、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交付3張本票與陳世翔,僅為其借款之擔保,藉以拖延對於陳世翔之還款期限,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本身外,並未另外取得財產上之利益,亦不發生債務抵銷或新債清償之效果,不另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且被告此部分係同時偽造3張本票並交付陳世翔行使,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被告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並認為與偽造有價證券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3罪,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應論以一罪,為有理由。
㈣、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不當,然本件附表編號3、5、6部分,有如上二部分所載,應予酌減其刑之事由,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另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編號3至6所定應執行刑2年6月,因附表編號1、3、5、6之罪既經本院撤銷改判,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當舖貸款業務員之機會,將所收取客戶還款部分挪為己用而侵占,其犯罪手法顯然經過相當之計畫,多次少量挪用之方式,避免○○當舖會計人員起疑,而得以在長達3年之時間內,接續侵占高達3,611,957元之款項,所為甚不可取,而被告前已有因業務侵占經判刑而宣告緩刑之前科紀錄,犯罪手法相似,且時間相隔不遠,其以相同手法再犯,且犯罪情節更為重大,本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被告又以偽造之本票向陳世翔行使,用以拖延還款期限,不僅造成遭冒名之發票人無端受累,更影響他人債權之實現。然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業務侵占部分,雖未能與告訴人呂坤宗達成和解,然已賠償1,016,300元(原審卷一第135頁,卷三第55-56頁),另賠償鍾育輝5仟元之損失(原審卷第165-166頁、169頁),且已履行與被害人簡福祈、唐鳳英之和解條件(本院卷第227頁、251頁);被告自陳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照顧,然母親健康狀況不佳(本院卷第55頁、57頁),現從事勞動工作,月收入中等,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領有子女生活補助(本院卷第59頁),○○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4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編號2、4部分之犯行,各事證明確,就編號2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編號4部分,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受雇於他人,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利,為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告訴人呂坤宗1,016,300元(含業務侵占部分),其餘尚未賠償或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害人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2(2罪)各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4部分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提出與此部分相關之其他量刑證據,而於判決就附表編號2之2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已屬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附表編號4部分,亦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於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而言,尚無何過重之可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部分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不當,然本件有如上二部分所載,應予酌減其刑之事由,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七、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情節及犯罪之同質性,兼衡定刑之限制加重與衡平原則,及刑罰矯正之目的,就附表編號1、3至6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至6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1、2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審判範圍及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上訴範圍
本院審理結果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
,不含沒收
原判決撤銷。
張竣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二、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量刑,不含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上訴駁回。
 3
三、㈠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
,不含沒收
原判決撤銷。
張竣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三、㈡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
,不含沒收
上訴駁回。
 5
三、㈢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
,不含沒收
原判決撤銷。
張竣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6)
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
,不含沒收
原判決撤銷。張竣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一、○○當鋪遭侵占之客戶還款
編號
客戶姓名
金額
 1
林安迪
10萬元
 2
洪博翔
3萬元
 3
李岳哲
3萬元
 4
游惠倫
3萬元
 5
張勝忠
3萬元
 6
林家傑
4萬元
 7
嚴進益
3萬元
 8
邱有龍
3萬元
 9
蔡佳雯
3萬5,000元
10
簡福祈
2萬元
11
王麗慧
6萬元
12
呂仁方
16萬元
13
謝和田
7萬元
14
嚴沁吉
5萬元
15
吳嘉欽
10萬元
16
李進益
3萬元
17
徐裕庭
10萬元
18
盧姿岑
3萬5,000元
19
周泰宇
3萬4,500元
20
蔡隆坤
5萬元
21
王孝揚
2萬5,000元
22
劉倉男
3萬5,000元
23
吳泰陞
4萬元
24
謝珮宜
8萬元
25
謝瑞峰
5萬元
26
林嘉駿
6萬元
27
林俊宏
3萬元
28
江孟勳
2萬元
29
林郁傑
4萬元
30
吳柏佑
3萬元
31
吳文賓
2萬元
32
盧建志
4萬元
33
吳昭韋
3萬5,000元
34
郭添仁
4萬元
35
朱品柔
4萬元
36
江智楷
3萬5,000元
37
楊禕萍
3萬元
38
蔡宏山
3萬元
39
陳裕仁
3萬元
40
李永玄
5萬元
41
張書銘
3萬元
42
鄒惠瑛
5萬元
43
邱明志
2萬元
44
蕭聖軒
4萬元
45
唐鳳英
3萬元
46
江育智
3萬元
47
葉雪伶
3萬元
48
陳秋道
3萬元
49
徐健智
3萬4,686元
50
鍾育輝
3萬元
51
蔡凱迪
2萬元
52
林奕安
3萬元
53
游政翰
3萬元
54
陳品峯
3萬元
55
張翠燕
3萬元
56
蔡博宇
6萬元
57
許鳴真
4萬元
58
謝永程
4萬元
59
李修全
3萬元
60
陳建華
3萬元
61
劉俊豪
2萬4971元
62
蔡東穎
7萬元
63
涂永志
5萬5,000元
64
黃寓君
2萬元
65
黃志嘉
5萬元
66
黃佑騰
3萬元
67
吳峯競
3萬元
68
許志興
4萬5,000元
69
鄭翊伶
4萬5,000元
70
魏哲榮
5萬元
71
陳沛瑩
3萬元
72
黃國峰
5萬元
73
王峻瑩
2萬元
74
黃大洲
3萬元
75
江俊瑋
3萬5,000元
76
馬明男
3萬元
77
賴玉蓮
4萬元
78
陳泳臻
3萬元
79
楊麗妙
3萬元
80
林清泉
5萬元
81
黃耀賢
6,300元
82
李美梨
5萬元
83
徐裕庭
7,500元
84
陳柏村
4萬元
85
劉文岳
3萬元
86
陳韋宏
10萬9,000元
87
徐裕庭
10萬元
88
林真宇
1萬5,000元
總計
361萬1,957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68萬1,957元)

附表二、偽造之本票
編號
遭冒名人
行使對象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1
簡福祈
○○當鋪會計人員
108年5月8日
ZZ000000
2萬元
 2
江孟勳
○○當鋪會計人員
108年6月26日
ZZ000000
2萬元
 3
唐鳳英
○○當鋪會計人員
109年2月8日
ZZ000000
3萬元
 4
鍾育輝
陳世翔

109年1月12日
ZZ000000
6萬元
 5
林郁翔
108年5月22日
(起訴書誤載為6月22日)
ZZ000000
2萬元
 6
林郁翔
109年2月12日
ZZ000000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