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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5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誠


指定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案被告僅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僅爭執有無自首減刑,此仍屬量刑之範圍),業經本院與辯護人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警方係以案外人陳威志涉嫌販毒而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事前不知伊持有寄藏系爭槍彈,警方於搜得系爭槍彈尚不知為何人所有之前,伊即向警方承認持有系爭槍彈之情,已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原審未予減刑自有未合,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四、刑法第62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偵查機關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其要件,如被告雖曾向警方承認犯罪,但拒絕到案接受審判者,仍與自首減刑要件不合。經查,被告雖於警方不知其犯罪之前,即向執行搜索之警員坦承持有系爭槍彈之事實,固據證人張耀鴻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因未到案,原審因而簽發拘票囑警前往拘提無著,並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發布通緝之情,有拘提報告及通緝書可稽(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52號卷第133頁、第171頁),直至經警逮捕始強制其到庭受審,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又拒不到庭接受審判,此有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99頁),足見被告並無到案接受裁判之意,與自首要件不符,難據以減輕其刑。
五、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刑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