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蘇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2、176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及沒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
乃係受同案被告鄧宥安之
脅迫而為之,此有被告提出手機對話截圖及原審之
勘驗筆錄可稽,由上開對話可見LINE暱稱為「○○」(即鄧宥安)表示要抓「阿強」(即被告),因鄧宥安懷疑是被告與甲○○一起詐取他的財物,對話截圖是在本案發生後,被告之友人傳送給被告的,足徵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稱伊係因遭同案被告鄧宥安恐嚇而邀
告訴人甲○○出面與鄧宥安協調帳務糾紛乙事,並非無稽,顯然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原審量刑未
審酌此點,實屬過重。
㈡被告將
告訴人甲○○約至臺南市○○街停車場乃受鄧宥安恐嚇所使然,鄧宥安有吸食毒品之習慣,且經法院判刑,其性格狂暴、難以捉摸,於案發之前,被告對於鄧宥安對外聲稱欲抓被告乙事十分恐懼,迫於無奈下,方應鄧宥安之要求將告訴人甲○○約出,並非出於己意而為之,與前案傷害案件之情形有別,是原審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顯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
顯有違誤。
㈢被告目前○○○○,從事○○○工作,有正當職業,且平常有捐獻行為,本質不壞,又有一名2歲之未成年人待扶養,另告訴人已表示願原諒被告,有原審之調解筆錄及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51號案審理筆錄足據,為此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
三、量刑之審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關於量刑方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被告縱因告訴人甲○○提供予共犯鄧宥安運用之銀行帳戶存有異常出入,被告基於介紹人地位,亦應思循正當合理之方法,以探明原由,竟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加以毆打成傷,所受傷害非僅止於一般皮肉傷之程度,使告訴人自由權及身、心均遭受侵害及苦痛,兼衡被告於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態度,被告先前除曾因
詐欺及傷害等案件經判刑處罰,仍未能切實警惕守法而再犯本件犯罪,呈現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併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得原諒,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及其自述其係○○畢業、從事○○○工作、有一名幼子而須扶養妻子、幼子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上訴雖辯稱係受共犯鄧宥安所脅迫,並提出手機對話為據。然被告既稱上開對話係在本案發生後友人所傳送,則在本案發生前,被告理當不知鄧宥安曾放話要抓被告,被告對告訴人甲○○施加暴力,已難認係因受到共犯鄧宥安所脅迫。況且,縱使共犯鄧宥安要求被告需究明告訴人帳戶異常之原因,亦非被告
拘禁告訴人及施暴之正當理由,原審認被告應循合法途徑解決,竟未思此途,因而於量刑時為被告不利之評價,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又原審已依調解筆錄,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
和解及取得原諒,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此部分
量刑因子既均已為原審所評價過,被告再提出告訴人於
另案(即共犯鄧宥安被訴案件)審理中表示願原諒被告之筆錄,及重申有未成年幼子待扶養
等情,本院自無再予重複評價之理。另本案犯罪情節雖與被告前案所犯傷害罪不同,然既均同屬暴力性質之犯罪,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所為論斷核無違誤。又被告雖提出捐款收據數紙,然衡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對社會治安與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被告所為之捐助行為,尚不足以作為撤銷原判決刑度之妥
適理由。
㈣綜上,原判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號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
居○○市○○區○○街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2號、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其介紹而由甲○○提供予鄧宥安(另經
偵查通緝中)運用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出現異常出入之爭議,鄧宥安要求找出甲○○探明,乙○○遂與鄧宥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阿瑞」之成年人(下稱「阿瑞」)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先由乙○○以其所有而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白色手機1支聯絡邀約甲○○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之停車場內商談,並待甲○○駕車進入該停車場後,即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搭載「阿瑞」及加入實行而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1人(下稱某成年女子)、由鄧宥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搭載加入實行而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男子)3人,到場合圍甲○○而阻其離去,乙○○命甲○○坐上000-0000號車之後座中間,與乙○○駕駛之000-0000號車同至位於桃園市○○區之某工廠後,乙○○命甲○○聯絡家人拿錢過來,惟甲○○聯絡未果,乙○○遂指使某成年男子毆打甲○○及矇住甲○○之雙眼、捆綁其雙手,乙○○再指使加入實行而具有犯意聯絡之少年田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且乙○○因田000原係受雇之員工而知其年齡),將甲○○丟入由加入實行而具有犯意聯絡之少年張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乙○○因與張00原本並不相識而不知其為少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之後車廂內,再於110年8月25日4時19分許,由張00駕駛000-0000號車搭載乙○○、田000及在後車廂內之甲○○,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旅館」之房間內看管,由乙○○指使田000與某成年男子將甲○○手腳捆綁在椅上,並徒手毆打甲○○,致甲○○因上開過程而受有右眼窩壁骨折、雙腕挫瘀傷、頭部多處挫傷、右眼及後背挫傷之傷害。
嗣乙○○指使田000於110年8月25日13時12分許,以000-0000號車將甲○○載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外之空地,由乙○○將甲○○交予鄧宥安看管時(當時有不知情之謝侑綸在場),經警循線於110年8月25日至上開統一超商盤查,甲○○始獲釋而發覺上情(甲○○見警前來即先行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於
上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
證人田000、張00、謝侑綸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而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IPhone白色手機1支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
故意外,仍
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⑴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目的,而在持續執行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舉動,為實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持續對告訴人實行剝奪其行動自由直至最後
為警查獲而終止之連貫過程,均係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之接續舉動,侵害同一
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
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
⑵被告與鄧宥安、「阿瑞」、某成年女子、某成年男子、田000、張00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與田000共同實行本件本件犯行時,被告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田000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之本件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其介紹而由告訴人提供予鄧宥安運用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存有異常出入之爭議,為應鄧宥安之要求而找出告訴人探明究竟,未思循正當合理之方法,竟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輔以毆打傷害之手段實行,使告訴人因行動自由遭到剝奪以及受到傷害,致自由權及身體遭受侵害以及心理產生恐懼而蒙受精神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並斟酌告訴人在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所受之傷勢,雖非危及生命或重傷,仍較一般之皮肉外傷之傷情為重,造成之侵害程度非屬輕微,又斟酌被告先前除曾因詐欺案件經判刑處罰外,尚曾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其曾因犯罪經判刑處罰,仍未能切實警惕守法而再犯本件犯罪,呈現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再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得原諒,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9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審卷第163頁),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畢業、從事○○○工作、有一名幼子而須扶養妻子、幼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IPhone白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非供述證據(下列「偵卷」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2號卷、「少連偵卷」為同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89頁(同偵卷第237、239頁)】
臺南市○○區○○街○段00號停車場
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57至59頁(同警卷第129至131頁、第223至225頁,偵卷第63至65頁、第151至153頁、第431至433頁)】
桃園市○○區○○路00號「○○○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61至65頁(同警卷第133至137頁、第227至231頁、第67至72頁、第155至157頁、第163至164頁、第435至439頁)】
統一超商(桃園○○門市)外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67至69頁(同警卷第139至141頁、第195至197頁、第233至235頁,偵卷第73至75頁、第159至161頁、第441至443頁)】
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偵卷第285至292頁(同少連偵卷第99至113頁)】
員警密錄器譯文1份【偵卷第283頁(同少連偵卷第97頁)】
111年7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審卷第197、198、215至2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