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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5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瑞林


義務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瑞林與郭宇桓為朋友關係,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緣於民國110年6月22日8時16分許,因郭宇桓友人鐘玉樹撥打電話予郭宇桓,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郭宇桓即撥打電話與楊瑞林確認購毒價量後,二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郭宇桓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由楊瑞林於110年6月22日9時至9時30分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許靜惠(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415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郭宇桓位在嘉義縣○○鄉○○000○0號前與郭宇桓碰面,郭宇桓即將鐘玉樹事先交付購毒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交給楊瑞林,楊瑞林駕車離開,約數分鐘後又返回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郭宇桓,郭宇桓再轉交給鐘玉樹,以完成交易。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接獲郭宇桓電話後,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許靜惠至上開地點與郭宇桓見面,並有收取郭宇桓交付之4,500元後,開車離去後又再返回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郭宇桓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鐘玉樹之犯行,辯稱:本案是郭宇桓打電話給我說要買毒品,問我有沒有,我旁邊有一個女生許靜惠,我就載許靜惠去找郭宇桓,是郭宇桓要跟許靜惠買毒品,許靜惠叫我載她去嘉義交流道及○○附近7-11便利商店,我都沒有下車,許靜惠不知道去跟誰拿毒品,拿了之後再回郭宇桓家,許靜惠再拿毒品給郭宇桓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郭宇桓、許靜惠前後證述不一,顯有重大瑕疵;且郭宇桓有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許靜惠前有販毒前科,亦為利害關係人,其等證詞虛偽程度甚高,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本案販毒犯行之證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許靜惠至上開地點與郭宇桓見面,收取郭宇桓交付之4,500元後,開車離去又再返回上開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89-192頁),核與證人郭宇桓、鐘玉樹、許靜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一致(偵卷第63-64、71-81、87-92、115-119頁;原審卷第138-17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0-53頁)、原審110年度聲監續字第34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64-66頁)、證人郭宇桓持用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7頁;聲監續347卷第3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㈡就本案交易經過,證人郭宇桓、許靜惠、鐘玉樹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互核一致:
 ⒈證人郭宇桓(頁數同前):
 ⑴於110年9月10日偵訊證稱:110年6月22日9時30分,在我住處外面,鐘玉樹拿4500元給我,我拿給被告,跟被告拿安非他命後再拿給鐘玉樹,這次因為顏克煜、黃俊傑的手機沒接,我就打給被告,問他有沒有毒品,被告說要再去找他朋友,被告後來有拿毒品過來。被告平時會無償提供毒品給我施用,這部分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⑵於110年10月21偵訊證稱:我於110年6月22日9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0住處,有幫被告出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給鐘玉樹,並收取現金4500元交給被告。毒品是被告找他朋友拿,我不認識,好像是男的,被告交給我毒品,他朋友沒有來,我先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叫我等一下他就離開,回來後就將毒品交給我,我再交給鐘玉樹。被告來的時候,車上有許靜惠,錢我是交給被告,被告在駕駛座,毒品也是被告交給我,他們好像是去附近向「黑人」拿的,「黑人」的姓名我不知道。被告說是他載許靜惠來找我,我把4500元交給許靜惠,之後被告載許靜惠去買毒品,再載許靜惠回來把毒品交給我,並非如此。我是聯絡被告,被告說他要來,我不知道他會帶許靜惠一起來,我本來就認識許靜惠,是在顏克煜家認識許靜惠的,我知道她有在吃,不知道她有沒有在賣。我承認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
 ⑶於原審審理證稱:當天早上鐘玉樹先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問別人那裡有沒有東西,他問我半天(指半錢)多少錢?我有沒有辦法拿?所以我打電話或line聯繫被告,問被告大概多少錢,他說要問,後來才說是4,500元,鐘玉樹也接受,之後鐘玉樹先到我上開住處外面,被告才開車載許靜惠抵達,我拿4,500元給被告或許靜惠,被告叫我等一下就開車走了,我跟鐘玉樹在我家外面等,約10分鐘被告就開車回來,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就拿給鐘玉樹。我之前有拜託被告載我去跟別人拿毒品,這次因為朋友電話打不通,所以才打給被告問有無朋友可以拿,但我不知道被告去向誰拿毒品,也不知道當天許靜惠會來,我偵訊說「黑人」,是因為那時附近我知道的人就是「黑人」,但我不確定,是我自己推測的等語。
 ⑷證人郭宇桓上開歷次證述,均屬一致,其自始至終從未提及向證人許靜惠購毒,且毒品交易罪責甚重,若無一定信賴關係,亦不可能輕易向陌生人提供毒品或購毒管道,證人郭宇桓與被告曾有毒品來往,業如前述,其在鐘玉樹向其詢問毒品時,因固有購毒管道未接電話而改向被告洽詢,甚合情理,堪以採信;反而被告辯稱郭宇桓係向並無來往之許靜惠購毒云云,難認有據,無可採信。至郭宇桓偵訊與原審所述交付4,500元之對象,雖有些許出入,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機械式地均予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通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證人郭宇桓之偵訊與原審證述已相隔1年,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流失,證人於原審證稱:4,500元好像是許靜惠收走的,因為那時候如果他們從○○來,駕駛座是在另外一邊,我從副駕駛座先拿給她比較快,我就不用再繞過去駕駛座,我是直接拿給副駕駛座的人,回來的時候是被告拿毒品給我,錢我不確定等語(原審卷第143頁),顯見郭宇桓係因被告車輛行向而略變證詞,惟仍始終證稱毒品是被告提供,此外,尚有下述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郭宇桓上開證述之憑信性,自難僅以記憶不清之瑕疵即全然否定其指證向被告購毒之真實性。
 ⒉證人許靜惠(頁數同前):
 ⑴於111年1月25日偵訊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跟被告一起去找郭宇桓,因為我要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用,當天才會去找被告。被告載我到郭宇桓住處,郭宇桓有拿錢給被告,之後被告載我去「大摳仔」那邊,他進去「大摳仔」家裡,我在車上沒有下去,我沒有看到被告拿安非他命出來,但後來回到郭宇桓那邊,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郭宇桓。被告載我去找郭宇桓,是去找郭宇桓拿錢,拿錢後有先離開,再拿毒品回去給郭宇桓。被告說當時是我去買安非他命,也是我把安非他命交給郭宇桓,被告只負責開車,沒這回事,我要跟被告對質。當天郭宇桓沒有上我們的車,交易時被告沒有下車,他在車窗旁邊把毒品交給郭宇桓。當天是被告開車載我去找郭宇桓,郭宇桓的錢交給被告,之後也是被告把安非他命交給郭宇桓,從頭到尾我沒有碰到錢或毒品。郭宇桓把錢交給被告後,被告載我去繞一圈,去田邊吸毒,吸完再去郭宇桓那邊,中途沒有再去找別人,他交給郭宇桓的安非他命是前一天晚上拿的,安非他命放在他家裡,我不知道他何時回家拿,但他有去田邊用一個類似推土機的東西,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把毒品放在那邊,我沒有看到等語。
 ⑵於原審證述:當天郭宇桓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過去拿錢,被告載我去郭宇桓那邊拿錢,然後離開郭宇桓家去田裡繞一圈,被告就回到郭宇桓住處,被告是前一天晚上跟「大摳仔」拿安非他命的。當天因為我要跟被告拿毒品,所以被告才會到我家載我出門,之後被告開車到郭宇桓住處,郭宇桓拿錢給被告,他們沒有講什麼,被告就開車載我離開去附近田裡繞一圈後又回到郭宇桓住處,被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郭宇桓,在田裡我沒有下車,被告有下車,我不知道他下車做什麼事,毒品我確定是被告買的,從被告載我去郭宇桓家拿錢再到田裡這段期間,我沒有看到安非他命放在哪裡,被告在田裡有下去類似推土機處,但做什麼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被告事先將安非他命藏在哪裡,我是被告將安非他命拿給郭宇桓時才看到該包毒品,錢跟甲基安非他命都沒有經過我的手等語。
 ⑶證人許靜惠上開歷次證述,均屬一致,其始終證稱被告先至郭宇桓處向郭宇桓拿錢,開車離開該處後再回去,並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宇桓,核與證人郭宇桓證述被告先拿錢後交貨之情節相符,其如非確實經歷,當難如此證述,且其與被告並無夙怨,反而與被告交好,當無誣指被告之理,是其上開所證,堪以採信。況依據上開說明,毒品交易罪責甚重,若無一定信賴關係,不可能輕易向他人提供毒品或購毒管道,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許靜惠與郭宇桓素無往來,且許靜惠出現屬偶然,並非與郭宇桓相約,其豈有突向不熟之人販毒之可能?是被告辯稱郭宇桓係向並無來往之許靜惠購毒云云,難認有據,無可採信。至許靜惠所述被告取得毒品之經過,雖與郭宇桓所述不同,然郭宇桓並無跟隨被告開車離開,其所述被告向「黑人」取得毒品之經過,均屬郭宇桓自己之推測,業據其證述在卷,當難以此與許靜惠所述不同,遽論其等所證均不可採。
 ⑷衡以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無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給共犯郭宇桓供其轉給鐘玉樹,均已實施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己力直接將毒品交付,完遂買賣,不論毒品如何取得,其均阻斷購毒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所為自仍屬販賣行為至明。
  ⒊證人鐘玉樹(頁數同前):
 ⑴於110年9月14日偵訊證稱:當天郭宇桓說要等人,他說人要來了,叫我趕怏過去,我到他家後,我先拿4,500元給他,他叫我到他家裡等,之後有一台車來,約2至5分鐘後,車回來,他就給我1包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應為9時半左右,毒品是我自己要用的等語。
 ⑵於原審證述:那一天我打電話給郭宇桓,請他幫我買毒品,之後我就去郭宇桓家,我把錢交給他,他跟誰拿的我沒看到,我不知道他跟誰交易,我就在他家門口等他,他過一會兒有拿毒品給我,我在電話裡跟郭宇桓講什麼內容,我忘記了,太久了。(提示警卷第67頁)郭宇桓跟我講「人家要過來喔,阿你快一點」後,我就馬上去他家,約5分鐘,我到郭宇桓家就拿錢給他,我在他家等,差不多5到10分鐘有車子過來,我不知道是誰,他的朋友我不認識,我沒有看到人,車子到之後,郭宇桓就拿錢過去,我拿錢給郭宇桓,其他是郭宇桓的事情,有車開來我知道,但車子離開好像不知道,我忘記了。我到他家後,差不多5到10分鐘左右拿到毒品,我不知道毒品從哪裡來,毒品是郭宇桓拿給我的,我給郭宇桓4,500元,他拿1包毒品給我,我不知道多重,沒有秤,譯文提到「半天」應該就是半錢,但是多少我沒有看。
  我未看到車子裡面的人,我忘記郭宇桓有無上車,我在旁邊抽煙,沒有注意。之前偵查中我說郭宇桓有上車,應該是沒有,因為我在抽煙時郭宇桓還有跟我講話。譯文「基本上是45」是郭宇桓跟我說的,是他當天跟別人聯繫之後報給我的價格等語。
 ⑶證人鐘玉樹上開歷次證述,均屬一致,其始終證稱其先電話聯繫郭宇桓並至郭宇桓住處交錢,有車到達後郭宇桓就拿錢過去,車子離開該處後再回去,郭宇桓就拿毒品給自己,核與證人郭宇桓、許靜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可按,是其上開所證,堪以採信。至證人鐘玉樹雖就郭宇桓有無上被告車輛一事,前後供述不一,然其業於原審審理明確說明郭宇桓與其交談並無上車,且本案亦無任何人供稱郭宇桓有上車,足見應係鐘玉樹偵訊記憶不清所致。
 ⒋綜合上開三位證人就本案有關證人鐘玉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過程、購買之數量、金額,以及至上開地點之交易過程等證述,可知係先由證人鐘玉樹撥電話予證人郭宇桓詢問有無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販賣,以及金額多寡後,證人郭宇桓即聯繫被告,確認有毒品可販賣、金額為4,500元後,三人約在證人郭宇桓住處前進行交易,交易經過為:證人鐘玉樹先抵達證人郭宇桓住處前,將4,500元交給證人郭宇桓,隨後被告開車載證人許靜惠抵達,證人郭宇桓將4,500元再交給被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約數分鐘後再返回證人郭宇桓住處前,並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郭宇桓,證人郭宇桓再轉交給證人鐘玉樹等節,上開三位證人所為有關本案基本、關鍵事實之陳述,內容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證人郭宇桓、鐘玉樹、許靜惠上揭所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應屬真實可性。
  ㈢復參卷附證人郭宇桓與證人鐘玉樹間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7頁)內容:
 
    從上開案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確實先由證人鐘玉樹撥打電話給證人郭宇桓(譯文第一通)詢問有無「半天」(暗指半錢毒品),證人郭宇桓回答:「我這邊沒有啦」、「要問」,證人鐘玉樹則回以:「問好打我手機,看什麼時候可以」,證人郭宇桓詢問完後,再打給證人鐘玉樹,表示(譯文第四通):「我還不知道是多少錢喔」、「基本的應該就是要45啦(意指4,500元)」,證人鐘玉樹並回覆:「好啦」等節,參照上開證人郭宇桓、鐘玉樹證述內容,可知該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的拿毒品、詢價之對象即為本案被告,被告亦自承證人郭宇桓有打電話跟被告說要買毒品之事(原審卷第83頁),足徵證人鐘玉樹購買毒品之對象即為本案被告,而非被告辯稱之證人許靜惠,且被告所辯證人許靜惠販賣毒品給證人郭宇桓之內容,不但與證人郭宇桓、鐘玉樹所述不一,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空言本案是證人許靜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鐘玉樹云云,應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至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許靜惠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也有販賣毒品之紀錄,反觀被告並無販賣及施用紀錄,不排除是證人許靜惠販賣給證人鐘玉樹之可能云云,然縱使證人許靜惠前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本案既業據證人郭宇桓明確指稱是向被告拿取毒品,且證述毒品價格是由被告所告知,並經本院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如前述,則無從以證人許靜惠有販毒前科即推論本案是證人許靜惠所為,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乃政府查禁森嚴之違法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應無平白甘冒被查緝嚴罰之高度風險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理。何況該毒品物稀價昂、價格不貲,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及所冒風險之評估等等,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而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查本案被告若無營利意圖,則何以大費周章自臺南市○○家中(據被告所述從家裡出發,見原審卷第191頁)開車至共犯證人郭宇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共犯證人郭宇桓,再由共犯證人郭宇桓交給證人鐘玉樹,各自分擔販毒交付行為之一部分(郭宇桓經原審判處罪刑)。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且不易取得,本案亦查無被告與證人鐘玉樹有何特殊情誼,被告當無自負遭查緝法辦風險純為證人鐘玉樹取得毒品之理,堪認被告確有從中獲取利益或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且與郭宇桓間有販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許靜惠、郭宇桓,然該二人業於原審就被告販毒過程結證明確,並無傳喚必要,且於審判期日表示並無論罪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第118頁),自無再傳喚必要。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證人郭宇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酌減):
    查本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前科紀錄表在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證人鐘玉樹一人,毒品數量1包,價金為4,500元,犯罪情節不若一般中大盤毒梟嚴重,且按被告之罪責程度,對照本案並無任何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逕處最低法定刑10年,顯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販毒事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亦未體認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之鉅,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自身亦受毒癮之害,竟罔顧他人的健康,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他人,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販賣之對象、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說明販毒所得4,500元應沒收追徵。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是許靜惠販毒,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惟查,被告所辯,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