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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意中



            李佳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意中、李佳鴻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意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部分,李佳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意中、李佳鴻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本件上訴範圍均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理由是原審判太重等語。對於原審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律、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蘇意中、李佳鴻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7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蘇意中、李佳鴻等均屬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蘇意中係屬累犯,業經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且對其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之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是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對其科刑,固均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理由欄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七、㈡部分係認定「被告黃泓廷攜帶兇器電擊棒係其自行為之,尚無證據得以認定其餘被告對此部分有所預見」,故僅論被告黃泓廷1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其餘均未論以攜帶凶器部分,然於理由欄肆、五刑之加重部分,卻以「本院考量黃泓廷等人係在公眾往來頻繁之系爭交岔路口為強暴行為,且黃泓廷施暴工具使用威力強大危險性甚高之電擊棒,較僅單純持棍棒更為嚴重,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故認本案除被告黃泓廷以外之被告,亦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自不無論理矛盾之處,是本院認除被告黃泓廷外,被告蘇意中、李佳鴻均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先此敘明。(二)再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李佳鴻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許百勝達成調解,告訴人許百勝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佳鴻,同意法院對被告李佳鴻從輕量刑(包括准易科罰金或緩刑宣告等情,有被告李佳鴻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另告訴人許百勝對被告蘇意中部分亦表示同意無條件原諒,希望給他一個機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1頁),是本件被告蘇意中、李佳鴻量刑之基礎,後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即有未合。故被告蘇意中、李佳鴻上訴意旨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意中、李佳鴻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蘇意中、李佳鴻是因被告黃泓廷稱其與許百勝存有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紛爭,夥同其等與被告廖耕瑩、楊政錡、顏克煜、丁宥成、褚士捷、李明奇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到場支援,且均共同參與剝奪許百勝行動自由犯行,顯然已見不良犯罪組織而欲滋事之雛形,惟念被告蘇意中及李佳鴻僅在場助勢,且於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許百勝達成調解或已得其無條件原諒,業如前述,顯見其等非無悔意,再考量被告蘇意中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與父母同住,家境勉持;李佳鴻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與父親、祖母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三項所示之刑,併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