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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原審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理由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當庭陳明:因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考量此事對小孩之影響,願意認罪,希望能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被告並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之諭知,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已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並判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量刑之審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本案起因於告訴人先不告而取走被告之包包,且2人原本相處已出現問題,本案屬於配偶間因細故而引發之肢體衝突,予被告量處較重之刑度,固可彌平告訴人之情緒及損害,但同時也會使雙方關係再次受到撕裂,並損及2位幼子之情感,兼衡被告施力強力,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刑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㈢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所量處之刑度並無不當、違法或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宥,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考量依被告自述,現已與告訴人離婚,2人既已分開,未同住一地,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
          居臺南市○○區○○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其子鄭○○部分無罪。
    判決要旨
一、證據顯示被告的確有施力手掐告訴人甲○○後頸,造成她倒地受傷的行為,考量事發的原因在於告訴人不告而取被告的包包,且被告是防衛過當而犯罪,決定量處輕度刑。
二、至於被告被起訴傷害兒子鄭○○的部分,本院認為罪證不足,因此判決無罪。
    事    實
乙○○於民國109年8月5日20時左右,在台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父親住處,見到已分居妻子甲○○未經同意而拿走他的包包離去,於是緊跟在甲○○之後,並在父親住處外社區中庭,為了阻止甲○○帶走他的包包,而從甲○○後方用力掐住甲○○的後頸使她跌倒在地,因而使甲○○受有雙側頸部挫傷、右手掌擦傷及右膝蓋擦傷等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
  1.證人(告訴人)甲○○在警局製作的筆錄,是審判外的言語陳述,且被告表達不認同的意見(本院認為是反對列為證據),本院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判斷的證據。
  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外,證人甲○○、鄭○○(被告之子)也在本案審判時到場作證,接受檢察官和被告的交互詰問。因此,證人甲○○及鄭○○在家事庭法官及檢察官面前說的證詞,雖然被告表達不認同的意見,本院仍然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的辯解:  
    我當時只是要搶回自己的包包和鑰匙,且我沒有手掐甲○○的脖子,她是因為雙方拉扯而受傷,我只是要保護自己權利,並沒有傷害她的意思。
三、本院的判斷:
 1.被告有上述傷害行為:
  ①告訴人甲○○在地檢署及法院作證時,一再陳述她拿走被告的包包離開被告父親住處後,在中庭附近遭被告從後方用力掐住脖子而跌到.....右手掌和右膝蓋是跌倒過程中所受的傷(偵一卷55-56頁、本院卷101-102、107頁)。
 ②證人鄭○○也在本案審判時,證實他目睹被告在上述地點,用手「很大力」掐住媽媽(甲○○),而後「媽媽就說他打人」,當時媽媽有跌倒(本院卷125-127頁)。
 ③雖然在本案告訴人甲○○和被告之子鄭○○立場屬於同一陣營,鄭○○的陳述有可能配合甲○○的要求。但事發當時,甲○○正拿著手機錄影,且錄影檔在審判時公開播放時,發現在甲○○走出社區中庭時,「畫面漆黑並持續晃動」,並在鏡頭畫面劇烈晃動的同時,出現甲○○說「你動手啊你動手啊。我在錄影欸你繼續動手啊。乙○○打人啊....乙○○打人幫我叫警察,乙○○打人幫我叫警察。叫警察救我」的聲音內容(本院卷91-92頁)。上述錄影獲得的語音內容,和甲○○與鄭○○作證時描述的地點與過程大致相同。
 ④根據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的記載,可知甲○○在當天晚上22時10分前往奇美醫院驗傷,經醫生診斷確認當時受到「雙側頸部挫傷、右手掌擦傷及右膝蓋擦傷」的傷害(偵一卷11-12頁)。從傷勢來看,與告訴人甲○○與證人鄭○○一致陳述的「被告從後掐住甲○○脖子造成甲○○跌倒」的情形吻合。
 ⑤綜合上述證據,本院認為告訴人甲○○對被告的指控,獲得證人鄭○○的證詞、錄影檔案以及驗傷診斷書的佐證,足以確認被告有此攻擊行為,並造成甲○○受傷的結果。
 2.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的故意:
  告訴人和證人鄭○○都一致指證被告是出力掐告訴人的後頸,且造成告訴人跌倒。上述手掐後頸的行為,又使告訴人「雙側頸部挫傷」。由此可知,被告的確施加相當的力道掐人。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下手時,有傷害告訴人的認知和打算。
 3.被告的行為屬於(正當)防衛過當:
 ①告訴人在法院作證時,承認她和鄭○○離開被告父親住處時拿走被告包包,且被告在她跌倒起身之後就「去找他的包包」(本院卷103、116頁)。而告訴人受被告攻擊而跌倒之後,被告和告訴人有拉扯互搶被告包包的舉動(見本院卷116、130頁告訴人與證人鄭○○的證詞,同卷94-95頁錄影勘驗結果)。因此,被告辯解說他當時的作為是為了要搶回包包(本院卷188-189頁),本院認為可信。
 ②刑法第23條關於正當防衛的事項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案發的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雖然還有婚姻關係,但身為配偶的告訴人,仍然無權未經同意而帶走被告的私人物品。所以告訴人的帶走包包行為,屬於對被告「現在不法之侵害」。因此,被告以肢體動作阻止即將離去的告訴人帶走他的包包,本院認為是「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的正當防衛規定的情況。
 ③然而所有的權利行使都有界線,具有身型體力優勢的被告為了阻止告訴人帶走他的包包,只能用不造成告訴人受傷的方式取回,不能以過於強度的肢體暴力手段防衛自己的權利。本案被告從後方用力掐告訴人的後頸使她跌倒受傷,本院認為他的防衛行為明顯過當,仍然構成犯罪。
 4.被告所提證據不採納的理由:
 ①被告在審判過程中提出一個他與鄭○勳(鄭○○的弟弟)在案發後對話的錄音檔,希望用來證明鄭○○可能受到告訴人影響而陳述不實證詞(本院卷50頁)。
 ②上述錄音檔在審判時當場播放,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曾經要求證人鄭○○配合她的說詞(本院卷96-98頁)。且證人鄭○○的證詞,和上述手機錄影檔及驗傷診斷書呈現的情況一致。因此被告所提出的錄音檔,並無法改變或動搖本院先前的判斷。
 5.被告搶回父親鑰匙不構成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
 ①被告在告訴人跌倒起身之後,就去找他的包包(本院卷103頁告訴人的證詞),雖然他實際搶到手的,是告訴人保有的「被告父親家鑰匙」(以下簡稱公公鑰匙),而不是被告包包內的物品。但情況上的確存在被告誤拿的可能,證據上難以排除被告起初並無妨害告訴人保管公公鑰匙的意思(欠缺犯罪故意)的可能性。
 ②根據告訴人的陳述,她在與被告分居前後,並未住在被告父親住處(本院卷120-121頁),且錄影內容也顯示告訴人在離開那個住處之前,被告曾經要求她交還公公鑰匙(本院卷89-90頁)。因此被告辯解母親已經多次表達希望取回告訴人所保管的公公鑰匙,本院認為存在高度可能。如此一來,被告的搶下公公鑰匙行為,不能認為是妨害告訴人行使合法權利。
 ③法律的運作必須公平,至少在單一個案必須公平。以本案而言,如果告訴人擅自拿走被告的包包,並且跌倒起身之後與被告拉扯包包以阻止被告取回等行為,都不構成犯罪,如何能夠只認為被告搶回公公鑰匙成立犯罪?因此,本院認為上述行為,雖然客觀上都有強制行為的外觀,但都尚未到達需要以刑法加以處罰的程度(欠缺實質違法性),都不構成犯罪。
 ④被告搶公公鑰匙只是檢察官所起訴強制行為其中的一部分,且因為被告以暴力手段搶回包包部分本院認為成立犯罪,因此這部分本院不必另外宣示無罪的判決。
四、論罪:
 1.成立罪名:
 ①被告以上述攻擊行為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並造成告訴人受傷。雖然符合正當防衛的情況,但明顯過度。因此他的單一攻擊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的強制罪。
 ②被告一出手就是足以傷害告訴人的攻擊行為,而不是為了阻止告訴人離去,在阻止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到非常輕微的傷害。因此,告訴人的受傷並不是被告強制行為的當然結果,所以不會只成立一個強制罪,應予補充說明。
 2.家庭暴力罪:
  告訴人在案發當時仍是被告的配偶,兩人之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的身分關係。被告對她實施犯罪,也構成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家庭暴力罪。但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沒有處罰的條文,所以仍然只用刑法傷害及強制罪來處罰被告。
 3.想像競合:
  被告以單一的出手掐後頸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這種一個行為成立兩個犯罪的情形(想像競合犯),應該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的規定,用刑罰比較重的傷害罪處罰被告。
 4.防衛過當減刑:
  被告是出於正當防衛的意思而出手攻擊告訴人,但已經過當,本院決定根據刑法第23條後段(但書)的規定,減輕他的處罰。
五、量刑: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年近40歲的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完全沒有犯罪紀錄,是個守法的公民,本案是他第一次犯罪。
 2.本案的起因是告訴人不告而取被告的包包,可以說告訴人若無此等侵害被告權利的行為,不會有本案的發生,理解到此情況,本案就沒有從重量刑的合理原因。
 3.事實上本案是原本相處出現問題的配偶之間因細故所引發的肢體衝突。而家庭或前家庭成員間的恩怨與衝突,原本就是司法,尤其是刑事審判最難以介入、提供協助或評價的區塊。即便如此,本院仍然認為,法院在此種個案不應該忽視上述的原因,從重量刑固然可以彌平告訴人的情緒及損害,同時也會使雙方關係的再次撕裂。以本案而言,雖然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分居,然而他/她們的兩位孩子年紀還小,被告與告訴人們還是會因為孩子的關係有日常的接觸。彼此關係的嚴重撕裂,受害最深的將會是那兩位孩子。
 4.綜合考慮上述因素,再參考被告的施力強度、告訴人受傷情形,以及被告的生活情況,本院認為應該量處被告拘役20日(可用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
  告訴人在遭到被告手掐後頸跌倒並起身之後,被告在和告訴人拉扯爭奪被告包包和公公鑰匙時,被害人鄭○○為了保護告訴人而上前推開被告之際,遭到被告揮打而受到右手掌手指挫傷、左手掌挫傷等傷害。
 2.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對未滿12歲兒童傷害罪。
二、檢察官的出證:
  1.證人甲○○、鄭○○一致指控被告有出手揮打鄭○○的行為。
  2.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鄭○○當時受有上述傷害(偵一卷17-18頁)。
三、被告的辯解:
  我並於沒有揮打鄭○○的行為。
四、本院判決無罪的理由:
  1.所謂的補強性法則:
  向被告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目的,就是讓法院宣告被告成立犯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被告定罪,而作出與事實不符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告訴人指控被告對他或他的家人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具備關聯性的證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輕率認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本案告訴人和與她共同生活的被害人鄭○○對被告指控,若沒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在訴訟上無法片面採信。  
 2.證人的指控難以採信:
 ①證人鄭○○在家事法庭陳述「我有去推爸爸,左手還被爸爸揮到,當時有紅腫」(家護卷23頁);在地檢署作證說「我去推爸爸,他就打我」、「(我)左手跟右手都有受傷」(偵一卷78-79頁);又在法院陳述:我兩隻手推爸爸,「(爸爸)單手直接打我的兩隻手」,他一打我就離開爸爸身邊(本院卷131-140頁)。
 ②證人甲○○於109年11月17日在警局時有提到小孩鄭○○也有驗傷,傷勢為右手掌手指挫傷、左手掌挫傷,但沒有提及鄭○○受傷的原因(偵一卷30-31頁);而後於110年1月4日在地檢署又陳述「(鄭○○)右手的小姆指跟左手掌有擦傷,我不知道他是怎麼受傷的」(偵一卷56頁);最後在法院作證時,則說「被告有打鄭○○的手」、「那個動作很快,我沒有印象他怎麼打的」、「鄭○○要幫我拉包包,他有打鄭○○讓鄭○○鬆手(本院卷110-113頁)。
 ③由以上證詞紀錄,可知證人鄭○○一開始說是遭到被告「揮到左手」,而後轉變為「一隻手出手同時打到雙手」。證人甲○○在本案起訴前明白陳述不知道鄭○○的受傷原因,又在起訴後詳細陳述鄭○○的受傷過程。這兩位證人,以自己前後陳述加以比對,已經有前後不一致的情形。
 ④證人鄭○○一再陳述他是在「推開被告」時遭被告揮打,而證人甲○○則在法院說被告是在鄭○○幫忙拉包包時動手打鄭○○。母子二人對於事案過程的陳述,也不相同。
 ⑤此外,除非證人鄭○○是像在教室伸出雙手接受老師打手心體罰般的動作,否則難以想像被告單一的揮打動作,可以造成鄭○○雙手手掌部位同時受傷。
 ⑥因此,本院認為這兩位證人的陳述,未必可信,必須以其他證據加以印證。
 3.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攻擊鄭○○:
 ①本案審判時全程播放告訴人甲○○的手機以及社區監視器錄影檔,證人鄭○○在上述時間都有出現在錄影畫面之中,但沒有被告揮打鄭○○的畫面(本院卷92-96頁)。播放時同時在場查看的證人甲○○、鄭○○,也都陳述未見被告攻擊鄭○○的畫面(本院卷110、132頁)。
 ②審判中,法官請證人鄭○○以社區錄影檔的畫面協助確認受傷過程,在確定鄭○○當時始終在畫面之內後,請鄭○○指出受傷的時點,並將畫面截圖列印附卷,也沒有見到被告有揮打鄭○○的舉動(本院卷137-139、143-145頁)。
 ③以上過程,使本院更難認為被告曾經出手揮打鄭○○。
 4.鄭○○受傷情況的判斷:
 ①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有以圖型確認鄭○○當時受傷的部位是手掌(偵一卷18頁),而非手背。
 ②如果證人甲○○、鄭○○所說的過程是真實的過程,也就是被告在鄭○○推被告或與被告拉扯包包出手打鄭○○的手,因為當時鄭○○的手掌是朝向被告身體或包包,外露而容易遭到攻擊的部位是手掌背部,所以鄭○○遭到揮打而手部受傷部分應該在手背,而非手掌。因此鄭○○的受傷情形,和證人甲○○、鄭○○陳述的內容並不相符。
 ③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曾出現鄭○○上前與父母拉扯包包(提袋)的內容(本院卷94頁)。證人甲○○、鄭○○最後也都提及鄭○○曾經上前拉扯包包(本院卷112、139頁)。依照經驗判斷,鄭○○的手掌挫傷反而比較有可能是拉扯過程中造成的傷害。
 5.結論:
  綜合以上的事證,本院認為沒有充份的證據證明被告有揮打鄭○○的行為,且鄭○○所受的傷害,比較可能是手掌拉扯包包時摩擦造成,而不是遭到被告攻擊而產生。這部分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鄭○○的行為,理應判決無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案被告傷害甲○○的部分,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條前段的規定判處罪刑。至於被起訴傷害鄭○○的部分,則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及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