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省偉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48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省偉與前配偶蘇盈瑄及李志鴻(蘇盈瑄涉犯
詐欺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700號提起公訴,經
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40號判處
有期徒刑3年,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案件
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
駁回上訴確定;李志鴻涉犯詐欺罪部分,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01號提起公訴,復經原審以107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9號案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4月確定)共組詐騙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以網路購物誘騙賣家至超商寄出內裝禮券及商品之包裹,趁包裹仍在超商之際,再佯以賣家之名義向超商店員謊稱寄貨內容物有誤,藉此機會抽換賣家禮券之詐騙方式,並由被告彭省偉負責交通,李志鴻負責在超商內抽換包裹,蘇盈瑄則隨同李志鴻進入超商分散店員注意之分工方式,而在下列詐騙時間、以下列詐騙方式,對
告訴人李采伶、黃于瑄、賴玥樺及黃己倫等施用
詐術,再由李志鴻於下列領取時間及下列方式,取得
告訴人李采伶等人之寄送貨品:
㈠以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上
旋轉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號,暱稱「YoYo」, 於民國106年1月15日18時許,用00000000000以及0000000000電話,並用LINE與告訴人李采伶聯絡,向告訴人李采伶佯稱欲購買IPHONE手機三隻(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每支訂價新臺幣(下同)33,500元(實付32,750元),以及美金錢母6張,每張600元,經打折後總共101,100元。被告彭省偉等要求告訴人李采伶寄出上開手機及錢母,和提供寄件訂單編號,寄件人以劉景翔(現改名為劉宏璿)名義,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人為洪祥峰,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宜蘭市○○鎮○○路00號0樓,待確認物品寄出即會轉帳云云,致告訴人李采伶
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22日21時3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劉景翔」名義寄送上開商品。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及李志鴻承前詐欺之犯意,於106年1月22日22時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內,被告彭省偉及蘇盈瑄在附近車上守候,由李志鴻向店員洪惠琳詐稱其為「劉景翔」、欲辦理寄件退貨云云,蘇盈瑄同時進去購物,分散洪惠琳注意力,致洪惠琳陷於錯誤,將上開商品之包裹交付李志鴻,李志鴻收受前開包裹後旋即離開,和被告彭省偉、蘇盈瑄一同驅車逃逸,並朋分三支手機,李志鴻分得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
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上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號(註冊手機0000000000),接續於106年1月30日15時43分、15時44分、15時45分、15時46分、15時47分、15時48分(2筆)、15時49分、15時51分(2筆)、106年1月31日13時9分,及以帳號「00000000」號(註冊手機0000000000),接續於106年1月30日16時、16時1分、16時2分、16時3分、16時4分、16時5分、16時6分(2筆)、16時7分,共計20筆,連上告訴人黃于瑄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0000000帳戶,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向告訴人黃于瑄佯稱欲購買面額共40萬元(實際售價為384,600元)之新光三越禮券,並要求以寄件人劉景翔名義寄送。致告訴人黃于瑄因而陷於錯誤,委託其配偶黃明德於106年1月31日23時49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下稱高雄全家○○門市),依被告彭省偉等指示寄件人等名義,以「店到店、貨到付款」之方式,分為20個包裹寄送上開商品。被告彭省偉與蘇盈瑄等3人於確認告訴人黃于瑄已寄出禮券後,由被告彭省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志鴻、蘇盈瑄,從新北市南下高雄市,途中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高雄全家○○門市向店員鍾明傑表示上開包裹內容物寄錯,暫時不要寄出。於106年2月1日6時許抵達高雄全家○○門市附近,推由李志鴻、蘇盈瑄先後進入高雄全家○○門市內,被告彭省偉在附近車上接應。李志鴻以於訂貨過程中向告訴人黃于瑄取得之訂單編號,向店員鍾明傑佯稱因放錯商品,要更換寄送內容云云,致鍾明傑陷於錯誤,將上開內裝新光三越禮券之包裹共20個交付李志鴻,並由蘇盈瑄以購買咖啡等物來分散店員鍾明傑注意,李志鴻則趁機將包裹內之新光三越禮券抽換成A4白紙,而將裝有A4白紙之包裹20個交還店員鍾明傑後離去。
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上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號(註冊電話0000000000),接續於106年2月4日7時1分、9時29分、翌(5)日1時45分,共3筆,連上告訴人黃己倫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0000000帳戶,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告訴人黃己倫,佯稱欲購買面額計6萬100元之統一超商禮券(販賣實價58,790元),致告訴人黃己倫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5日9時57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下稱臺南統一○○門市),以「店到店、貨到付款」之方式,分為3個包裹寄送上開商品予指定之收貨人卓訓賜,電話:0000000000號。蘇盈瑄等3人於確認告訴人黃己倫已寄出禮券後,即撥打電話向臺南統一○○門市店員陳昱穎表示上開包裹內容物寄錯,暫時不要寄出,並由被告彭省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李志鴻、蘇盈瑄,自臺中市南下臺南市。途中多次以0000000000門號(搭配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搭配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統一○○門市。於106年2月6日5時53分許抵達臺南統一○○門市後,推由李志鴻、蘇盈瑄先後進入臺南統一○○門市,李志鴻以於訂貨過程中向告訴人黃己倫取得之訂單編號,向店員陳昱穎誆稱因放錯商品,要更換寄送內容云云,致陳昱穎陷於錯誤,將上開內裝統一超商禮券之包裹3個交予李志鴻,並由蘇盈瑄以購買咖啡等物來分散店員陳昱穎注意,李志鴻則趁機將包裹內之統一超商禮券抽換成不明門票,而將裝有前開不明門票之包裹交還店員陳昱穎後離去。
㈣以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上蝦皮拍賣網站,並以帳號「000000000」號(註冊電話0000000000),於106年2月5日13時30分許,以網路及電話0000000000,連上告訴人賴玥樺申設之0000000,向告訴人賴玥樺佯稱欲購買家樂福禮券券面價值共15,000元(實際售價14,175元),致告訴人賴玥樺陷於錯誤,於
翌日即6日8時17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寄送上開商品。
嗣被告彭省偉及李志鴻藉故要求告訴人賴玥樺提供寄件訂單編號,致告訴人賴玥樺陷於錯誤,提供寄件訂單編號。並由被告彭省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李志鴻、蘇盈瑄,南下臺南市,被告彭省偉及李志鴻承前詐欺之犯意,推由李志鴻於106年2月6日10時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以前開取得之訂單編號,向店員卓安琪詐稱因放錯貨物,要更換寄送內容云云,致卓安琪陷於錯誤,將上開商品之包裹交付李志鴻,李志鴻則趁隙以馬戲團優惠券更換上開包裹內之統一超商禮券,再將裝有馬戲團優惠券之包裹交還卓安琪後離去。
㈤嗣被告彭省偉及李志鴻,
復於以蝦皮帳戶000000000(註冊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於106年2月5日14時17分許;以帳戶000000(註冊電話0000000000)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接續於106年2月5日10時49分許、同日21時25分許、同日10時49分許;以帳戶00000000(註冊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接續於106年2月6日11時44分許、同日11時45分許、同日12時19分許、同日12時20分許、同日11時44分許,用相同手法,向告訴人黃己倫佯稱欲購買統一超商禮券券面價值共18萬元,惟告訴人黃己倫因曾於106年2月6日受騙而驚覺有異,告訴人黃己倫為求人贓俱獲,故仍至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交寄包裹(惟包裹內僅裝有一般紙張)後旋即報警處理。嗣被告彭省偉及李志鴻,承前詐欺之共同犯意,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在臺南市安南區○○○旅館休息,由李志鴻於106年2月7日4時40分許,搭計程車至臺南統一○○門市,欲以上開手法抽換向黃己倫訂購之禮券,即為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假冒包裹17個,以及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被告彭省偉、蘇盈瑄知情後逃逸。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年3月15日持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被告彭省偉及蘇盈瑄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搜索,扣得本案相關之劉景翔健保卡及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以及其他多支手機、門號卡,各式禮券等物。因認被告彭省偉就事實㈠至㈣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事實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此據原審
公訴檢察官於110年10月28日
審判程序更正被告所犯法條)。
二、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彭省偉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既經本院維持原審認定無罪之判決(詳後述),
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
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彭省偉涉有前揭5次以調換包裹方式詐欺
犯行,係以附表一證據清單所列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彭省偉固坦承同案被告李志鴻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犯行,及同案被告蘇盈瑄有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
等情(原審卷第186頁),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沒有與李志鴻、蘇盈瑄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均未在場等語;又辯稱:「我沒有參與怎麼會有罪?我有開車載李志鴻、蘇盈瑄到臺南,到臺南後我都是在飯店休息,是李志鴻偷開我的車出去的,我根本沒有一起去。李志鴻去超商時我都沒有一起去,蘇盈瑄是否有去我不確定。去高雄的時候是李志鴻偷開我的車去的。而且原審時李志鴻稱他有自己開我的車去的,我根本不知情。」、「2月1日我沒有開車南下,我的車鑰匙都放在客廳,李志鴻隨時可以拿到我的車鑰匙,有可能是蘇盈瑄或李志鴻開車下來的。」、「善化我沒有去,我沒有開車載李志鴻、蘇盈瑄去統一超商。那時候我們已經在臺南,要處理蘇盈瑄她爸爸墳墓的事情。」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同案被告李志鴻陳述反覆,多次陳述
彼此互相矛盾,根本不能採為對被告彭省偉不利的證據。更何況關於同案被告蘇盈瑄的
另案判決,所列的補強證據都不足以補強李志鴻(對被告不利)的陳述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共同被告李志鴻有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犯行,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所列證據
可憑,且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共同被告蘇盈瑄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㈢涉及共犯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述2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6、137至153頁),以上均為被告彭省偉所不爭執,固
堪予認定。
㈡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鴻固曾為附表二之警詢、
偵查及原審筆錄內容所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次抽換禮券的行為之中,被告都知道要去犯案,……他是我們的頭,他一定知道。」、「犯罪事實㈤我當場被抓的那次,我是自己一個人去的,但他們2人知情,那時他們在旅館,他們叫我先自己一個人去。犯罪事實㈠到㈣都是3個人一起去。」並證稱
渠等也不是說特地去犯這5件,因為我們北部犯案後就南下,沿路伺機詐騙。車子都是被告開的,之前其稱是自己坐高鐵下來是因那時候想脫罪等語(本院卷第365、368頁),然其亦曾為附表二之警詢、偵查及原審筆錄內容所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曾證稱:附表二編號1之供述是事實,有些詐欺案被告確實有一起做,有些詐欺案被告確實沒有參與,在臺南的時候,被告與蘇盈瑄一直在吵架,有時是伊自己開被告的車載蘇盈瑄出去犯案,在臺南的案件是伊和蘇盈瑄在做,被告不知道,當初所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是以為有共犯可以一起分擔刑期,起訴書犯罪事實㈢、㈤在臺南統一○○門市的案件,被告沒有參與,伊是自己搭計程車前往犯案,被告應該是待在附近的旅館,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是伊自己在網路上下標犯案,被告只是載伊和蘇盈瑄前往犯案地點,伊說要下車進去超商買東西,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沒有什麼印象,網路下標也不確定是誰下標,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也不確定,伊自己都不知道這是哪一件了,本案的犯罪地點都在臺南、高雄,還沒有回到北部,所以還沒分贓,一般都是回到北部才會分贓,本案伊在臺南就被
逮捕羈押了,在偵查中會把責任推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伊的前妻是主謀,伊認為被告不應該亂講才想說把責任推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51至280頁),可見證人李志鴻就被告是否參與網路下標誘騙賣家至超商寄出內裝禮券及商品之包裹、其有無搭乘被告彭省偉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犯案超商、其與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如何分贓等節,其證述先後不一、互有矛盾,
顯有重大瑕疵,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已難逕以證人李志鴻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彭省偉有為檢察官所指上開5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況共同被告對被告彭省偉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依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證人李志鴻身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其所述對被告彭省偉不利部分之供證,本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互為勾稽以研判,否則不得遽以為不利被告彭省偉之判斷。
㈢被告彭省偉曾供述其有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志鴻、蘇盈瑄自新北市南下臺南、高雄等情(原審卷第312頁),固與共同被告蘇盈瑄所述相符。然被告彭省偉堅稱其未參與檢察官所指上開5件犯罪事實,有時候李志鴻會自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等語(原審卷第312頁),共同被告蘇盈瑄則否認有與李志鴻共同詐騙,亦經原審核閱蘇盈瑄相關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刑事卷宗在卷,本院同原審所認,自無從以被告彭省偉供述及共同被告蘇盈瑄之證述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五件犯罪事實看起來,分在三個時間區段,①第一件是在106年1月22日,②第二件是在106年1月31日,③第三件到第五件分別在106年2月6日到10日,這之間你們一共南下三次。三次途中被告跟蘇盈瑄都在吵架嗎?)蘇盈瑄有時候會回她家,都是我開彭省偉的車出去。」、「(問:我的意思是說,在這你剛說彭省偉跟蘇盈瑄吵架,他們吵架是這三次南下的哪一次?)他們幾乎每一天都在吵架,所以有時候都是我自己開彭省偉的車跟蘇盈瑄直接出發去換貨,把彭省偉丟在旅館。」、「(問:所以你也會開彭省偉的車跟蘇盈瑄一起出去作案,把彭省偉丟在飯店?)對。」等語(原審卷第260頁),益見被告彭省偉究竟有無檢察官所指在上開詐欺案件中負責交通部分之
行為分擔,確有可疑。
㈣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七所列證據,渠等告訴人及案發地點超商店員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彭省偉或其在場之證明,僅足認定告訴人李采伶、黃于瑄、賴玥樺、黃己倫等4人遭詐騙之經過,且此部分相關超商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到被告彭省偉,此經原審已核閱共同被告蘇盈瑄相關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共同被告李志鴻相關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刑事卷宗在卷,本院同原審所認,此部分證據均未見和被告彭省偉有何關聯性,自無法證明被告彭省偉有參與檢察官所指上開5件犯罪事實之情形。
㈤檢察官固以附表一編號十所列證據,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3月15日搜索被告彭省偉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租屋處所扣得,即認被告彭省偉及共同被告蘇盈瑄
持有訂購超商禮券名義人劉景翔健保卡,以及曾用於聯絡被害人之手機Iphone金色,門號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Asus手機(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等物。然查,證人李志鴻於原審審理時為以下證稱:
⒈「(問:106年1月份到106年2月份你被抓之前,這段時間你住哪裡?)我住蘆洲(後改口)我住五股。」、「(問:自己住嗎?)我跟被告還有蘇盈瑄。」、「(問:蘇盈瑄也跟彭省偉一起住嗎?他們那時候離婚了嗎?)他們離婚了有時後來住一兩天。」、「(問:蘇盈瑄有長期住在五股嗎?)她有時候住一兩天又回去三四天,我也不知道這算不算住。」等語(原審卷第261、262頁)。
⒉「(問:警方在106年3月15日,有到被告住處搜索有扣到很多行動電話,平常你要下標要犯下類似本案行為的行動電話有幾隻?)我個人嗎?不一定。」、「(問:不一定,會超過一支以上嗎?)因一個手機就一個帳號,所以我可能要用七、八個帳號去用下標。」、「(問:你會請別人幫忙嗎?會找蘇盈瑄或是彭省偉幫忙下標嗎?)譬如說我們有10支手機,我現在在用2支手機另外8支會放旁邊,我只顧兩支,另外8支我不知道是誰用,到時候我會再看有哪支是成功的。」等語(原審卷第268頁)。
⒊「(問:我看你這幾件案子你有提到你有跟賣家講寄件人要寫劉景翔的名字,為什麼?)因為我身上有劉景翔的身分證」、「(問:為什摩會有劉景翔身分證還是健保卡?)我忘記了。」、「(問:為什麼會有劉景翔身分證?)因為當時候我們三個人在做放款。」、「(問:哪三個?)彭省偉、蘇盈瑄跟我。」、「(問:因為你們三個人在做放款,所以?)所以有很多證件在身上,當時,剛好我帶到他的證件在身上,就叫他寄給這個名字,我帶到誰的證件就請賣家寄到誰的名字,沒有特定。」、「(問:所以,你就請賣家寄劉景翔名字是嗎?)對,因為我可能剛好帶到他的證件。」等語(原審卷第277頁)。
⒋是依證人李志鴻上開證述,其於本件案發前即與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搜索
扣押地點),且其為進行網路下單詐騙,個人持有多支手機,因從事放款工作而取得「劉景翔」個
人證件,故附表一編號十所列證據即可能與共同被告李志鴻或蘇盈瑄為網路詐騙相關,尚不得率予推論此即為被告彭省偉所持,並以之作為參與本案行騙之工具。
㈥檢察官以附表一編號十一所列證據,即以
檢察事務官製作相關電話門號、序號分析報告(含基資、通聯、交集分析、i2分析圖等)及光碟,欲證明被告彭省偉及共同被告蘇盈瑄、李志鴻所詐騙、使用手機、註冊手機、
扣案手機間具有密切關聯性。然此項證據充其量僅為被告彭省偉與蘇盈瑄、李志鴻3人所使用之此部分手機門號相互間具有密切關聯性,仍無法以此認定被告彭省偉與李志鴻共同參與檢察官所指上開5件犯罪事實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仍以被告彭省偉、蘇盈瑄與李志鴻一同南下而同住於旅館,而本案供作詐欺之門號、手機卻於李志鴻在押後,在渠等居住之旅館有遭使用及抽換門號與手機搭配之情,復參以有部分詐欺使用之門號、手機於106年3月15日在被告彭省偉掌控中而被搜索扣案,由此均已足認被告彭省偉於李志鴻在押後,為上開手機、門號之使用者甚為明確,且亦能呼應李志鴻證述於被告彭省偉住處扣得之數隻手機為其3人共同使用之工作機等語;然而,警於106年3月15日在被告彭省偉及蘇盈瑄、李志鴻共同居住處(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扣得之手機數支(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偵2801卷二第411至419頁),其中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ASUS金色手機之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曾於起訴事實㈡詐騙告訴人黃于瑄過程,於106年1月31日至2月1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高雄全家○○門市向店員鍾明傑行詐而使用、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紅色ASUS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最末碼為驗證碼,不影響前14碼相同之同一性)」,曾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係起訴事實㈡詐騙告訴人黃于瑄所使用之手機、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金色手機(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其中手機曾使用於起訴事實㈢撥打電話至統一○○門市向店員行詐,有上開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他5688卷第399至419頁),可知106年3月15日上午在被告彭省偉住處扣得渠保管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門號、手機、編號4手機,編號8手機,均曾用作本案詐騙使用。又查,起訴事實㈢曾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2月7日李志鴻遭逮捕後之同日上午6時2分40秒,已改搭配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收受簡訊,其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即證人李志鴻所述在臺南居住之旅館地址,且
迄至同年3月4日止,該門號仍有轉接、受話;起訴事實㈡曾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李志鴻被查獲逮捕後,仍自同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15日為警搜索扣案止,亦密集頻繁撥打使用等情,有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可查(他5688卷第20至21、27頁),可知李志鴻被逮捕後,上開門號、手機均被當時持有者持以多次使用甚明。另觀之除上開2門號外,其他用於詐騙之門號、手機,大部分均有互換門號、手機使用之情,如門號0000000000迄至同年2月22日止亦有受話使用之情;門號0000000000於同年2月7日上午6時1分34秒即改換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發送簡訊,基地台位置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且迄至同年3月28日止仍使用於轉接受話;另門號0000000000號原搭配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收受簡訊,然於同年2月7日上午6時6分10秒許亦改換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發送簡訊,基地台位置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等情,亦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可查(他5688卷第22、24、26頁)。可見被告彭省偉與蘇盈瑄、李志鴻一同南下而同住於旅館,而本案供作詐欺之門號、手機卻於李志鴻在押後,在渠等居住之旅館有遭使用及抽換門號與手機搭配之情,復有部分詐欺使用之門號、手機於106年3月15日在被告彭省偉掌控中而被搜索扣案;然依證人李志鴻上開證述,其於本件案發前即與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共同居住上址搜索扣押地點,且其為進行網路下單詐騙,個人持有多支手機,因從事放款工作而取得劉景翔個人證件,故附表一編號十所列證據固可能與共同被告李志鴻或蘇盈瑄相關、編號十一所列扣案手機或門號曾經共同被告李志鴻使用於本案部分犯行,雖屬
無訛,惟參之被告彭省偉於警詢供稱106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扣得之物品是李志鴻跟他老婆(指薛羽彣)所有的等語;而被告彭省偉雖於警詢亦供稱:是我把該批物品收起來的,因為我知道那是詐騙所得等語(偵2801卷二第1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與蘇盈瑄在禁見的時候,這些卡片還有抽換的動作,我認為這些可能是薛羽彣所為,因為我們都在禁見,而且那時在臺南有頻繁的換卡。」、「我那時候被抓的時候,我們全部的案件,李志鴻老婆都有跟我們一起下去,所以我認為下標的人是她,因為手機放在李志鴻的房間一起被搜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80、404頁),而證人李志鴻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當時其與被告彭省偉一起做盜刷信用卡犯行之語(原審卷第26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彭省偉另有將扣案手機於盜刷信用卡、放款等其他所用,其使用於詐欺(調換包裹方式詐欺)都會混合使用,放款是被告自己在使用,盜刷也是混合使用。2月7日當天其被抓到時,身上被扣到一支手機,其他使用的手機放在五股,有些是在被告與蘇盈瑄身上。我們一人都有好幾支手機在輪流使用,但當時其只拿一支手機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75至376頁),勾稽被告彭省偉及證人李志鴻供辯所述,渠等除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調換包裹詐欺外,另涉有信用卡盜刷詐欺案件(詳後述),此有被告彭省偉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徵,而觀諸本案警於106年3月15日搜扣之扣案物品編號3門號、手機、編號8手機於同案被告李志鴻遭逮捕後,仍有遭人頻繁使用,如前所述,以各該門號申設之蝦皮拍賣帳號,縱可寬認係備供前述信用卡盜刷犯罪之用與渠等前犯之信用卡盜刷詐欺案件有關,然究否竟可以此逕認被告彭省偉嗣就同案被告李志鴻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於起訴事實㈠至㈤所為之網購調換包裹詐欺取財犯行,當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犯罪之情,仍非無疑,尚不得率予推論上開門號、手機即為被告彭省偉有所持用,並參與本案行騙之證明。
㈦另依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九所示起訴書、判決書,固可認定共同被告李志鴻亦曾以調包之手法從事其他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判刑,而被告彭省偉與共同被告蘇盈瑄亦曾因收受被告李志鴻調包而來之
贓物、與李志鴻共犯盜刷信用卡等案件而遭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惟上開被告、蘇盈瑄、李志鴻所涉之贓物、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並不具直接關聯性,自亦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證據。況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與被告彭省偉相關案件,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402號(起訴案號即附表一編號十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239號等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4、1102、1103號刑事判決,均判決認定係由李志鴻個人所為、被告彭省偉無罪,其中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402號經檢察官上訴後,雖一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改判被告彭省偉有罪,然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撤銷發回臺中高分院更審後,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臺中高分院更審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9至296頁),益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鴻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可信度堪疑。雖然共同被告李志鴻於上開各案中或有因恐據實供述,則可能導致自己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未達三人以上共犯)之刑度為重,始隱瞞部分案情之情,此部分有經證人李志鴻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65至366頁),惟依避重就輕固為基本之人性,然同案被告李志鴻於本案歷次偵審時所述對被告彭省偉不利之證述情節,並無卷內相關證據可為佐證,然其對於被告彭省偉曾參與本案各犯行之證詞既不可靠,又查無足以擔保共同被告李志鴻證詞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無從僅以共同被告李志鴻有瑕疵之證詞,而證明被告彭省偉確有參與其中,逕對被告彭省偉為不利之認定。
㈧至被告彭省偉與蘇盈瑄固曾供承有收過共同被告李志鴻給的禮券等情;然被告彭省偉及蘇盈瑄均稱取得的禮券係李志鴻分擔之油錢及住宿費等語,則證人李志鴻既如前述於本件案發前即與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且其
自承會駕駛被告彭省偉上開車輛外出,
堪認被告彭省偉此部分辯稱,
尚非無據。況縱被告彭省偉明知李志鴻所交付禮券為贓物,充其量不過為收受贓物,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彭省偉與李志鴻於事前即共謀詐騙,
併予敘明。另被告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請求
傳喚蘇美華(蘇盈瑄胞姐)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彭省偉南下目的係為處理蘇盈瑄父親墳墓毀損事宜之情(原審卷第186頁),惟檢察官對本案所提出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彭省偉有參與本案5次詐欺犯行,因被告彭省偉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原審認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已無必要,且辯護人後於本院審理時亦捨棄本項調查,
附此敘明。
㈠本案之共同
正犯蘇盈瑄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與被告彭省偉、李志鴻共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有罪,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駁回蘇盈瑄之上訴確定。本案之
共同正犯李志鴻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1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與被告彭省偉、蘇盈瑄共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有罪,目前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觀諸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皆相同,其亦皆已認定被告彭省偉、蘇盈瑄、李志鴻為本件之共同正犯,本判決卻仍為相異之認定,應屬可議。次查:⒈本件中證人李志鴻於偵查及108年度易字第640號審理時證述:我至高雄全家○○門市進行抽換貨,是我跟蘇盈瑄還有彭省偉3 人,我負責調換貨,蘇盈瑄負責把風和收我的貨,彭省偉也是。他們2個就等於是我的老闆。彭省偉開賓士車載我跟蘇盈瑄過去。我去之前有先撥打電話給超商店員,不一定都是我撥打,因為我跟彭省偉會輪流開車。我跟蘇盈瑄一起進去,她跟我一進去就是支開店員的注意力,她去買咖啡,我跟店員講我寄錯包裹,我要更換,店員拿包裹給我以後,蘇盈瑄才去買咖啡還是什麼的,來支開店員,分散店員的注意力。高雄全家○○門市那件,因為訂單40萬元太大了,所以我、蘇盈瑄跟彭省偉三個人輪流下。例如說我拿一號機,蘇盈瑄拿二號機,彭省偉拿三號機,一直在下。拿到40萬元禮券後,彭省偉有拿2、3 萬元當車資,其餘都還沒有分,我被查獲時身上什麼東西都沒有,我們都是詐騙一個區域,回到
原本住處再平分掉,不會當下馬上分掉。抽換的東西,都是放一些沒用的東西進去,不一定是我自己準備的,我們3 個人會輪流一起放,就看我今天需要幾個。臺南統一○○超商部分,是彭省偉開車載我跟蘇盈瑄過去的,進去後,蘇盈瑄就買咖啡幫我支開店員,我就調包了。在高雄全家○○門市監視錄影及臺南統一○○門市監視錄影中之長髮女子就是蘇盈瑄。之前在新北地方法院的案件,因為我不想因為3個人犯罪,變成刑法339之4的加重詐欺,所以不敢照實講,就說都是我1個人的行為等語。⒉被告彭省偉及蘇盈瑄住處扣得渠等保管之扣押物品目之數隻手機,經交叉比對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IP及使用時間後有用作本案詐騙使用。⒊蘇盈瑄、被告彭省偉與李志鴻一同南下而同住於旅館,而本案供作詐欺之門號、手機卻於李志鴻在押後,在渠等居住之旅館有遭使用及抽換門號與手機搭配之情,復參以有部分詐欺使用之門號、手機於106年3月15日在被告彭省偉掌控中而被搜索扣案,由此均已足認被告彭省偉於李志鴻在押後,為上開手機、門號之使用者甚為明確,且亦能呼應李志鴻證述於被告彭省偉住處扣得之數隻手機為其3人共同使用之工作機。⒋蝦皮註冊帳號000000000號向被害人黃己倫下標之網址位置,及下標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2月5日中午12時19分、19時2 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水雲端股份有限公司(即水雲端旅館),另所持用詐騙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年2月7 日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於同日(5日)晚上11時53分06秒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北區文心路3 段位置,所持詐騙門號0000000000(於同年2月7日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路0 段000 號)於106 年2月6日凌晨3 時25分07秒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然同日(6日)凌晨5時53分許被告彭省偉即搭載蘇盈瑄與李志鴻抵達臺南統一○○門市,兩者時間約2時30分,亦足見被告3人係自臺中市出發後直接前往臺南統一○○門市,為遂行由李志鴻抽換統一超商禮券之犯行無疑。⒌被告彭省偉雖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於警詢供稱106 年3 月15日上午9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扣得之物品是李志鴻跟蘇盈瑄所有的等語;然於警詢亦供稱:是我把該批物品收起來的,因為我知道那是詐騙所得等語。而觀諸該次扣案之手機於李志鴻遭逮捕後,仍遭人頻繁使用,如前所述,已足認被告彭省偉仍有實際使用甚明,被告彭省偉供述僅幫忙保管而未參與等情,與事實不符,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李志鴻雖於本案審理時證述較模糊,惟經檢察官於審理時再三向證人李志鴻確認,李志鴻皆證稱以其偵查中之證述為主,原審以證人李志鴻供詞並不一致,而認有所瑕疵乙節,顯然有所誤會。從而,被告彭省偉與證人李志鴻、蘇盈瑄間,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可認定等語。
㈡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
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是以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
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犯之自白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又該項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共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本件共同被告李志鴻之指證,對彭省偉、蘇盈瑄而言,
乃屬共犯之自白,觀察李志鴻前後證述反覆,內容矛盾,是否可信,已然有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且共同被告李志鴻於原審作證時
翻異其詞,改稱係其一人犯案,尚難僅憑李志鴻所為不利於被告彭省偉之供證作為斷罪之唯一證據。
⒉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彭省偉及蘇盈瑄住處扣得渠等保管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數支手機,經交叉比對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IP及使用時間後有用作本案詐騙使用、該次扣案之手機於李志鴻遭逮捕後,仍遭人頻繁使用,已足認被告彭省偉仍有實際使用、被告彭省偉供述僅幫忙保管而未參與等情與事實不符。然而,證人李志鴻亦證稱當時除假購物真詐財之詐騙犯行外,同時期渠等尚有從事盜刷信用卡、放款之其他犯行,所以會使用多支工作手機以逃避追緝,此部分扣案之數支手機縱使均有其3人共同使用之情,然而無法特定為本件5件犯罪事實所使用,抑或何人使用,無法據此即遽認被告彭省偉確與共同被告李志鴻於本案起訴事實㈠至㈤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經本院一一論駁說明如前,則難率以此推論上開扣案門號、手機即為被告彭省偉持用、參與本案行騙之證明。
⒊其餘卷內關於證人李采伶、黃于瑄、賴玥樺、黃己倫之證詞、證人即超商店員洪惠琳、鍾明傑、卓安琪、陳昱穎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物,惟該等證據資料在於認定於前述時、地同案被告李志鴻個人,或與蘇盈瑄共犯以調換包裹方式向詐騙得逞或
未遂犯行,然無一言及被告彭省偉有何涉入之事實,尚難執以證明被告彭省偉有與共同被告李志鴻共犯起訴事實㈠至㈤等以調換包裹方式詐欺之犯罪事實,均無從證明被告彭省偉就本案起訴事實㈠至㈤中與共同被告李志鴻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彭省偉有於
上揭時、地與共同被告李志鴻、蘇盈瑄共同實行詐騙之犯行,雖經同案被告李志鴻指證,惟其證述前後矛盾不一,業如前述,又查無足以擔保其證詞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無從僅以同案被告李志鴻有瑕疵之證詞,而對被告彭省偉為不利之認定,亦不得以另案曾對被告彭省偉為不利之認定,亦同認得以為被告彭省偉參與本案起訴事實㈠至㈤犯行之補強證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彭省偉有罪之積極證明,檢察官復未能提出
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
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
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
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起訴事實㈠至㈤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彭省偉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所指摘各點,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
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彭省偉之認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彭省偉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裕堯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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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072218號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144255號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1號(有3卷,分卷一至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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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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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寄件單據、物品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於旋轉拍賣網站上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072218號卷第45頁、第58頁至第81頁) | |
| 被告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06年1月22日22時許出現在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附近之基地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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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06年2月6日10時許出現於統一超商○○門市附近之基地台 | |
| 蝦皮拍賣帳號「000000」之註冊電話0000000000曾於106年2月6日10時許出現於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附近之基地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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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賣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扣押物假冒包裹17個,以及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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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被告李志鴻前案106年度偵字第2801號等案警卷、偵查、及一二審卷宗 | |
| 共同被告蘇盈瑄前案108年度偵字第4800號等案警卷、偵查、及一二審卷宗光碟 | 全部犯罪事實 一審判決書提供完整分析相關電話門號、序號與案件關聯,證明被告彭省偉與共同被告蘇盈瑄、李志鴻係共犯關係。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3月15日搜索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及扣押物。 |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彭省偉及共同被告蘇盈瑄持有訂購超商禮券名義人劉景翔健保卡,以及曾用於聯絡被害人之手機Iphone金色,門號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Asus手機(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 |
| 檢察事務官相關電話門號、序號分析報告(含基資、通聯、交集分析、i2分析圖等)及光碟。 |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彭省偉及共同被告蘇盈瑄、李志鴻所詐騙、使用手機、註冊手機、扣案手機間具有密切關聯性。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75號簡易判決書1份 |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等曾於105年間共同合作以蝦皮拍賣帳號「000000」以本案相同手法詐取他人財物之事實。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929號等案起訴書 |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等曾於105年底共同合作,使用劉景翔、洪祥峰名義實施詐騙。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419號等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書 |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與蘇盈瑄、李志鴻於本案發生之同一時段,也共同以相同手法實施詐欺多件。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968號起訴書 |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與蘇盈瑄、李志鴻於本案發生之同一時段,也共同以相同手法實施詐欺多件。 |
| |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與共同被告蘇盈瑄、李志鴻早於105年即合作共同犯罪,並且被告彭省偉係居於領頭主導地位,共同被告李志鴻只是受指揮之人。許景翔曾經申辦行動電話交付予被告彭省偉作人頭電話使用,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被告彭省偉住處扣得之許景翔健保卡,應為被告彭省偉所持有, 而非共同被告李志鴻所交付。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272號等案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判決書 | 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被告李志鴻於105年1月間,。也是使用劉景翔、洪祥峰之名義,在相同網路平台,以相同方法詐欺犯罪詐騙。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239號等案起訴書 |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彭省偉等人於106年2月5日本案犯罪 期間,使用相同之方法,以相同收件人、聯絡電話,以相同方法詐欺犯罪詐騙IPHONE 7手機。 |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968號等案起訴書 | 全部犯罪事實 劉宏睿(原名劉景翔),提供申辦帳戶作為旋轉拍賣帳戶000000號註冊帳戶,供共同被告李志鴻等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於106年1月間(本案關聯期間)詐騙禮券。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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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害人黃己倫於今07日向警方報案稱她日前在蝦皮拍賣網路上販賣物品,而有買家佯裝購買物品向她下單後再假裝是寄貨主,至超商趁店員便宜行事未核對寄貨人的留存單或證件時,趁機掉換包裹內的物品遭人詐騙損失財物乙案,是否為你所為?有無共犯?)是我一人所為。(第3頁) | |
| | | ⒈(你今(7)日如何到達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我於(6)日中午從新北市板橋火車站搭乘台鐵火車到達台南市火車站後,於今(7)日早上5點多,再搭乘計程車到達統一超商(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我跟該店員說我要拿回【我寄錯的禮券包裹】,在我等店員拿給我時,就被警方查獲。)(第7頁) ⒉(承上問,提示超商監視影像中與你一同進入全家超商高雄安和店之女子與你是何關係?真實姓名為何?如何聯絡?)照片中女子我認識,她是我網友,她的綽號:小潔(譯音),2月1日當天我在新北市板橋區詳細地址我忘了,我以行動話號碼(我忘記了)撥打給小潔(我也忘了她的行動電話)約她一起南下全家超商高雄安和店(三民區北平一街153號),當晚(正確時間我忘記)我搭高鐵到高雄安和店全家超商與小潔到超商內會合。(第8頁) ⒊(警方調查發現你於上述時、地,詐騙全家超商高雄安和店店員時,曾搭乘車號000-0000銀色賓士車輛前往,車號000-0000銀色賓士自小客車係何人所有?車主與你關係為何?為何你會搭乘該車南下高雄至全家超商高雄安和店?)我不知道000-0000銀色賓士自小客車是何人所有。我不認識。我沒有搭乘這部車下高雄。(第9頁) ⒋(你於2月1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以何手法掉換證人黃于瑄要寄給你的20包「新光三越現金券無使用期限禮券目前有現貨」?請詳述)當天我一進入該超商,現在店內買飲料,然後我就走櫃臺跟店員說「我寄錯包裹,我要更換包裹」,當時我有向店員說收件人的名字(我目前忘記該名字為何),店員就依照我說的收件人名稱將包裹拿給我,我將黃于瑄要寄給我的裝有新光三越禮券的包裹信封抽出後,再將我自備的信封袋放入包裹內,我共計換了差不多20個包裹,得手後我就與小潔先後離開統一超商。(第9頁) ⒌(車號000-0000銀色賓士自小客車目前停放何處?車主於何處?)我均不知道。(第9頁) ⒍(據全家超商高雄安和店106年2月1日大夜班店員鍾明傑的在場有人嚴翊泰向警方指稱,當天有看到你與上述绰號小潔之女子一同進入超商,在你以自備的信封袋掉包黃于瑄的包裹得手後,發現你與綽號小潔之女子共同搭乘000-0000銀色賓士自小客車離開?你如何解釋?)我沒有搭乘000-0000銀色賓士自小客車離開,我不知道小潔如何離開。(第9頁) | |
| | | (警方檢視你在抽換包裹時的監視器畫面,影像中頭戴黑色帽子、戴眼鏡、著紅色外套,買咖啡之女子,是否為協助你犯案之人?該女子是否為號小潔?)不是。不是我的同夥,我沒有同夥。(第13頁) | |
| | | 1.(有無【被害人李采伶、黃于瑄、黃己倫部份】其他共犯?)沒有。(第6頁) 2.(為何你在警詢中有提到綽號小潔的網友也有跟你一起去超商?)我不認識小潔。(第6頁) 3.(為何你在警詢中說你認識小潔,且他是你的網友,且你曾打電話給小潔說一起南下到高雄的超商?)這段話是警察逼我講的。(第6頁) | |
| | | 1.(你們這個詐騙集團裡面到底有多少人?)只有我一個人。(第6頁) 2.(有多少人下單、多少人抽換?)我知道也有其他人用這樣的方式詐騙,但我沒有夥同其他人。(第6頁) | |
| | | 《以下訊問106年度偵字第2801號案件》 ⒈(你當時怎麼去高雄?【1/22高雄7-11新憲德】)我搭高鐵去的。(第181頁背面) ⒉(是誰上網跟李采伶訂貨的?)應該是小乖,小乖應該就是劉景翔,因為他有給我他的健保卡,後面我拿完包裹就把健保卡還給他。(第181頁背面) ⒊(你拿完包裹後在哪裡交給小乖?)在高雄的路上,然後我就回去台北了。(第182頁) ⒋(你確定小乖就是劉景翔嗎?)我不確定,但是小乖就是拿一張劉景翔的健保卡給我,且他很緊張的樣子,他說他寄錯,他說他沒有想要寄的意思,但是有人要幫他寄,他說是女友要幫他寄的。(第182頁) ⒌(你有比對小乖跟劉景翔健保卡上面是否是同一人嗎?)健保卡上面沒有照片。(第182頁) ⒍(你是怎麼下去高雄的?【2/1高雄全家安和】)我搭高鐵。(第183頁) ⒎(當時是否是你朋友彭省偉、蘇盈瑄與你一同開車下去高雄的﹖)不是。(第183頁) ⒏(為何他們兩人在台北市刑大調査筆錄中說有載你去高雄更換禮券?)怎麼可能。(第183頁) ⒐(彭省偉說他還有收到你給他的新光三越禮券約1萬到1萬2000元?)我沒有給他。(第183頁) ⒑(對於彭省偉說詐騙案的首腦應該是你的前妻,有何意見?)全部都是我。(第183頁) | ⒈改口(他們說有跟你拿到新光三越禮券?(提示彭省偉筆錄))是彭省偉開車載我下去。(第183頁) ⒉(當時還有誰一起?)只有我們三個,我、彭省偉、蘇盈瑄。(第183頁) ⒊(為何彭省偉要開車載你下去?)他開車載我們下去,錢幾乎都是他拿的。(第183頁) ⒋(彭省偉跟蘇盈瑄知道你是要下去調包包裹?)他們知道,有些還是他們下標的。(第183頁) ⒌(你剛不是說都是你下標的?)因為我不想害到別人。(第183頁) ⒍(你意思是,這一件是你跟彭省偉、蘇盈瑄共犯的?)是。(第183頁) ⒎(關於調包向黃于瑄所下標的20包新光三越禮券的案件,你們三人是如何分工?)彭省偉有下標,我只有下標其中八萬,我去更換,蘇盈瑄去買咖啡把店員支開,彭省偉開車載我們下去。(第183頁) ⒏(調包所得的新光三越禮券下落為何?怎麼分?)我們三人拿去分掉,彭省偉拿比較多,他多拿2、3萬,其他人平均分。(第183至183頁背面) ⒐(去高雄新憲德門市拿走李采伶的包裹那一件,彭省偉跟蘇盈瑄有無參與?)有,我剛說的小乖就是彭省偉,這一件也是我們三人共犯,我們一人分得一支手機。(第183頁背面) ⒑(你剛為何 故意說是小乖叫你拿的?)我以為彭省偉後面會幫我交保。(第183頁背面) ⒒(去高雄新憲德門市拿走李采伶的包裹那一件,彭省偉跟蘇盈瑄如何參與?)我負責下標,買三支蘋果手機,我記得是在旋轉網站下標的,以何暱稱忘記了,我負責跟買家講,說要買東西,寄貨時間快到,彭省偉就趕快開車載我跟蘇盈瑄下去,把手機拿走,我跟店員說我等下會再拿過來,因為我寄錯了,我說那是我朋友寄錯了。(第183頁背面) ⒓(當時跟買家說寄件人要寫劉景翔?)我。(第183頁背面) ⒔(你為何要叫買家寫寄件人是劉景翔?)因為彭省偉教我的。(第183頁背面) ⒕(你到底是否認識劉景翔?有無劉景翔這個人?)有這個人,是從彭省偉那邊拿到劉景翔健保卡,但我不認識劉景翔。(第183頁背面) ⒖(李采伶這一件案件中,蘇盈瑄做什麼事情?)一樣有進去買咖啡顧前顧後,店員不知道我跟她是一夥的。(第183頁背面) ⒗(你們三支手機如何分配?)一人一支,我拿到曜石黑,其他兩人我不知道他們拿到什麼,我拿的手機被查獲時被警察扣住了。(第183頁背面) ⒘(你向黃己倫下標購買統一超商禮券,你之後到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調換包裹的案件,是你自己一人所為還是有共犯?)他們兩人都有參與。(第183頁背面至184頁) ⒙(誰負責下標?)輪流下標,我們是看到好的東西就會按下標,已經忘記是誰下標的。(第184頁) ⒚(你們如何到台南?)一樣是彭省偉開車,載我跟蘇盈瑄。我負責調換,蘇盈瑄一樣買咖啡。(第184頁) ⒛(統一超商禮券你們怎麼分?)平均分掉了。(第184頁) (106年2月7日凌晨5時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你當場被警方逮捕的這一次,有誰參與?)彭省偉、蘇盈瑄。(第184頁) (為何警察說你是搭計程車過去的?)因為他們在旅館睡覺,叫我過去。(第184頁) (所以你們在106年2月6日有到府安路超商調包過統一超商禮券,隔一天你自己搭計程車過去?)是,但隔一天的事情他們也知道。(第184頁) (隔一天調包的禮券是誰下標的?)彭省偉。(第184頁) (你當場被抓到的那一次參與的人是彭省偉跟你?)是,蘇盈瑄沒有參與這一次,但她也知道。(第184頁) (如果你有順利調包成功禮券,她會分到禮券嗎?)會。(第184頁) |
| | | | (還有何意見?)當時我不敢講,因為彭省偉藏有一大批槍械,他威脅我。(第7頁背面) |
| | | | 《以下訊問106年度偵字第2801號》 1.(根據你上次所述,你於106年1月22日22時43分到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你領取包裹,內有I-PH0NE7手機3支,上次說本件是與蘇盈瑄、彭省偉一同參與,當時蘇盈瑄有進入超商買咖啡顧前顧後,但依照警方調取的監視畫面,並無看到蘇盈瑄進入超商?)她跟彭省偉都有進去,他們兩人是先進去,看有沒有怪怪的,我是過10幾分鐘我才進去,他們兩人已經在附近等我。(第39至39頁背面) 2.((提示2017/01/22日22時44分10秒至22時54分00秒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進入上開超商領取包裹的是否是你?)是。(第39頁背面) 3.(但監視畫面中沒看到蘇盈瑄、彭省偉?)因為他們已經在外面。(第39頁背面) 4.(根據你上次所述,你領取包裹後所拿的I-PH0NE7手機就是你被警方扣案的手機嗎?)不是,我原本就有一支,那三支我都拿給蘇盈瑄了,所以被扣到的手機是我原本的手機。(第39頁背面) 5.((提示106年2月1日6時17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安和店是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畫面中調換包裹的人是否是你?)影像不清楚,我不確定是否是我。(第39頁背面) 6.(上開照片編號3、4畫面中有位女子,是不是蘇盈瑄?)看不清楚。(第39頁背面) 7.(你有無於上開時間去掉換包裹,取得新光三越禮券?)不清楚,時間過太久。(第39頁背面) 8.(你上次不是說你有去調換包裹,取得新光三越禮券?)我確實有調換一件,取得新光三越禮券,但我已經忘記時間、地點,我只記得是去高雄的便利商店取得新光三越禮券。(第39頁背面) 9.(你前往上開高雄超商調換包裹前,有無先打電話到該超商,詢問該包裹有無寄出了,要求先不要寄出?)我沒印象,因為有可能是彭省偉打的。(第39頁背面) 10.((提示106年2月6日5時50分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中調換包裹的是不是你?)是。(第39頁背面至40頁) 11.(上開照片中有穿紅衣服的女子,是否為蘇盈瑄?)是。(第40頁) 12.(在網路上下標的那個帳號都是誰申請的?)我跟彭省偉。(第40頁) 13.(你是有用行動電話註冊嗎?)有,但號碼我不確定,都是彭省偉給我的號碼。(第40頁) 14.(對於彭省偉供述,他只是開車載你南下,你跟他說要去找朋友,並沒有跟你共犯,有何意見?)他怎麼可能開車只是為了帶我來台南,所有的事情都是他叫我做的。(第40頁) |
| | | | 1.(本案【2/6台南7-11善成】有無其他共犯?是否為詐騙集圑上手?你都如何與其聯繫?騙得之錢款如何分贓?)共犯是彭程偉、蘇吟萱。在臺南認識並住一起。(第6頁) 2.(你有無其他意見補充?以上所言是否屬實?)我知道我的共犯是彭程偉、蘇吟萱。因為我現頭暈,我有犯其他案件,但我不知道今天警方是問我哪一件。屬實。(第7頁) |
| | | | 1.(警方調查於106年1月22日22時43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涉嫌被害人李采伶3隻I PHONE手機遭抽換案,該3支機目前在何處?本案是否為你所為?彭省偉與蘇盈瑄在本案扮何角色?薛羽彣是否涉案?)我在取得該3支I PHONE手機之後就交給彭省偉了,是我們所為沒錯,他們2人是我的老闆。薛羽彣沒有涉及本案。(第117頁背面) 2.(有關你們集團的成員共有幾人?分工為何?到現場之後由何人撥打電話超商?)成員有我、彭省偉、蘇盈瑄等人。我負責領貨抽換,訂貨是我與彭省偉、蘇盈瑄等,打電話到超商是我與蘇盈瑄。交通的部份都是用彭省偉跟蘇盈瑄的車輛。(第118頁背面) 3.(網路蝦皮帳號是何人上去申設的?在何處上網申設的?)我有申設1〜2個,其餘都是彭省偉申設的,因為申設帳號需要電話門號認證。(第119頁) |
| | | | ⒈(被害人李采伶3支I-PHONE手機現在下落何處?)不知道,有可能在彭省偉他家。我拿到之後就把東西先給彭省偉,之後彭省偉有拿一支手機給我使用,我原先以為是李采伶被騙的其中一支。(第136至136頁背面) ⒉(你被警方査獲時,身上所帶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經比 對通聯紀錄後,發現於106年2月1日凌晨0時1分及1時14分有撥打電話至00-0000000的全家便利商店,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第136頁背面) ⒊(是你打電話到全家便利商店嗎?)應該是我打的,我應該是確認貨有沒有在那邊,但我其實也不太確認是我打的還是彭省偉打的,因為有時候有可能是我開車。(第136頁背面) ⒋(你之前不是說都是彭省偉開車嗎?)我和彭省偉會輪流開,但大部分都是他開。(第136頁背面) ⒌(彭省偉的車輛都是開哪一輛車?)賓士,車號我不知道,但都是固定開賓士那一輛。(第136頁背面) ⒍(你被警方査獲時所扣到的手機,經比對通聯紀錄,除搭配0000000000門號外,另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有何意見?)應該是有搭配其他門號使用,但我不確定,門號卡都是彭省偉那邊來的。(第136頁背面) ⒎(本署之前有傳喚薛羽彣,為何她並未到庭?)不知道。(第136頁背面) ⒏(對於彭省偉供稱,他有開車搭載你前往台中、南投、高雄、台南、桃園、台北等地區,但不知你是要去犯案,有何意見?)他全程都知道。(第136頁背面) ⒐(這些案件誰是主要的策劃者?)彭省偉想出來的,我只是負責去領貨而已。(第136頁背面) ⒑(是誰在蝦皮上面申請帳號?)我跟彭省偉都有。(第136頁背面) ⒒(以誰名義申請?)只要以手機號碼就可以申請。(第136頁背面) ⒓(那些用來申請的手機門號何來?)這都要問彭省偉。(第136頁背面至137頁) ⒔(收貨人有使用劉景翔、卓訓賜、江曉捷的名義,這些人是誰?)有些是虛構出來的,只有劉景翔、卓訓賜是真的,彭省偉在做地下錢莊,劉景翔、卓訓賜是來借錢的,所以有證件在彭省偉手上。(第137頁) ⒕(劉景翔、卓訓賜是否知道有以他們的名義當收貨人?)應該不知道,因為貨還沒寄出去我就已經把貨掉包了,寄到目的地之後一直沒有人領,就又被退回來。(第137頁) ⒖(詐得的新光三越禮券到底是誰拿去?)蘇盈瑄,她說要累積起來再一起使用,她等於是我們的會計,但我都還沒拿到禮券,我們只有拿禮券一起去新光三越吃飯。(第137頁) ⒗(你們以新光三越禮券吃飯花掉多少錢?)2000多元。(第137頁) ⒘(你說的新光三越禮券是在高雄○○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換得的嗎?)我有在蠻多地方換得新光三越禮券,我已經忘記是那一間。(第137頁) |
| | | | 1.((提示106年度偵字第280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你於本件案件庭訊時稱,犯罪事實欄裡面 所載的事實都是你與蘇盈瑄、彭省偉共同策劃執行?)是,我們在106年1月間那段時期都是三個人一起行動,由彭省偉開他的賓士轎車載我跟蘇盈瑄在全台各地移動,看那個地方有機會我們就一起到那裡去,以相同的手法犯案,以在拍賣網站下標等賣家出貨,再冒充包裹的寄件人去超商抽換包裹内容物的手法,是彭省偉跟蘇盈瑄想出來的,最一開始他們沒跟我說很多的犯罪細節,只是帶我到住處附近北部的超商,然後指示我去跟超商店員說因為寄錯貨物要換貨,要我把裡面的東西拿出來調換不值錢的東西進去,回來後就把東西交給蘇盈瑄,他們只跟我說這是賺錢的法門,還說之後累積起來賣掉後會再分,我當時因為住在彭省偉家裡,也要負擔房租有經濟壓力,就跟他們一起行動,一開始是在住處附近的超商犯案,之後開始到全台其他地方。具體的分工就是由蘇盈瑄、彭省偉在蝦皮網站創設新帳號並尋找合適的商品來下標,等到確定賣家出貨以後,我們就會用蝦皮網站上查詢出貨進度的功能,確認賣家在哪個超商寄送,彭省偉就會開車載我跟蘇盈瑄過去,由我去向超商店員佯稱我是寄件人,因為寄送的貨物有誤,所以要打開來換貨再寄出,藉此獲取裡面的商品,彭省偉與蘇盈瑄會跟我一起過去是因為我不知道超商地點,且他們怕我自己獨吞那些東西,卻回去謊稱沒有拿到,另一方面到超商附近以後彭省偉會用王八卡打賣家的手機電話,再由我或蘇盈瑄假裝在超商裡面購物,一邊察看賣家有無剛好在超商裡面,但蘇盈瑄並非每次都有下車,通常都是有兩個店員在的時候就需要蘇盈瑄去引開另一個店員的注意力,這時候她就會下車,不然就是她也剛好要下車買東西,如果有成功拿到賣家出貨的物品,就統一上車拿給蘇盈瑄保管,因為彭省偉要開車,那些東西之後要再統一變賣,但路途中也有把一些禮券拿出來大家吃飯,但還沒實際開始分取得手的贓物,我就在2月7日被查獲。(第65至66頁) 2.(提示106年度偵字第280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該次犯行蘇盈瑄、彭省偉是否也有參與?)有,我還記得那一次因為我們在外面試打賣家的電話時,超商裡面有人在講手機,且剛好櫃臺有人在寄貨,所以蘇盈瑄、彭省偉有先進去裡面觀察一陣子,後來確認沒問題就由我單獨進去向店員佯稱要換貨,那一次是打開三個包裹換貨,裡面各有一支手機,手機拿出後就全部給蘇盈瑄。(第66至67頁) 3.(提示106年度偵字第280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攔一(二)該次犯行蘇盈瑄、彭省偉是否也有參與?)答:有,這一次蘇盈瑄有跟我一起進去,應該是當時有兩個店員在店内,她會假借買東西或買咖啡吸引店員注意,彭省偉在外面車上等,包裹内容物我現在有點記不起來。(第67頁) 4.((提示高雄三民區全家超商安和店106年2月1日6時許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畫面中著黑色西裝外套之人是否就是你?)答:是,著灰色外套、紮馬尾並穿長褲的女子就是蘇盈瑄。(第67頁) 5.(你們在調換貨品時,會選什麼東西調包進去?)答:通常是在租屋處隨手可得的東西,都是蘇盈瑄、彭省偉會事先準備,到超商附近以後再交給我拿進去掉包都是一些隨手可得的東西,比如說報紙或不要的馬戲團門票、信封或是白紙等不值錢的東西。(第67頁) 6.(是否曾以信封裝一疊A4白紙進去掉包?)答:好像有,但是我不記得是哪一次。(第67頁) 7.((提示106年度偵字第280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攔一(三))該次犯行蘇盈瑄、彭省偉是否也有參與?)答:對於這一次的事實我現在已經沒什麼印象,過程的細節也就不記得。(第67頁) 8.((提示台南市善化區統一超商善成店106年2月6日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畫面中著黑色上衣及灰色POLO衫之人是否就是你?)答:身形看起來應該是我,但那天的事情我已經不記得,且我應該不會在一天内去同一家店兩次,所以說不定不是我。(第67頁) 9.((提示106年度偵字第280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該次犯行蘇盈瑄、彭省偉是否也有參與?)答:是,蘇盈瑄進去買東西吸引店員注意,彭省偉在外面,手法都一樣。(第67頁) 10.((提示台南市安南區統一超商富里店106年2月6日5時53分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畫面中著黑色上衣之人是否就是你?)答:是,著紅色上衣戴鴨舌帽的女子是蘇盈瑄。(第67至68頁) 11.(提示106年度偵字第280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攔一(五))該次犯行蘇盈瑄、彭省偉是否也有參與?)答:是,他們就在附近等,可能看到我被警察抓,就自己跑了。(第68頁) |
| | | | ⒈(對於下列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出?(提示並告以要旨)(一)以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上旋轉拍賣網站,並以帳號「000000」號,於民國106年1月15日18時許,向李采伶佯稱欲購買IPHONE手機三隻(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要求李采伶以「劉景翔」名義寄出上開手機和提供寄件訂單編號,待確認物品寄出即會轉帳云云,致李采伶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22日21時3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內,以「劉景翔」名義寄送上開商品。李志鴻承前詐欺之犯意,於106年1月22日22時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內,向店員洪惠琳詐稱其為「劉景翔」、欲辦理寄件退貨云云,致洪惠琳陷於錯誤,將上開商品之包裹交付李志鴻,李志鴻收受前開包裹後旋即逃逸。)有這件事,但是還有彭省偉、蘇盈瑄,是他們叫我做這件事 情,不是我自願做的。 ⒉(上網說要買的人是否你?)是彭省偉。 ⒊(除了手機三支,是否還有美金錢母?)我不知道,我全部都交給他們。 ⒋(不是你把東西拿出來換的嗎?)我知道有三支手機,但我不知道還有另外什麼東西,我是直接拿出來交給蘇盈瑄。 ⒌(為何在警詢、偵查中都不說?)我之前在地檢有說到蘇盈瑄他們,我從頭到尾都説他們有參 與, 彭省偉上網,我只負責換貨,蘇盈瑄負責把東西集中起來。 ⒍(對於下列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出?(提示並告以要旨)(二)以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上蝦皮拍賣網站,並以帳號「0000000」號,接續於106年1月30日15時43分、同日15時44分、同日15時45分、同日15時46分、同日15時47分、同日15時48分、同日15時49分、同日15時51分、106年1月31日13時9分,以帳號「00000000」號,接續於106年1月30日16時、同日16時1分、同日16時2分、同日16時3分、同日16時4分、同日16時5分、同日16時6分、同日16時7分,向黃于瑄佯稱欲購買新光三越禮券券面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致黃于瑄因而陷於錯誤而委託其丈夫黃明德於106年1月31日23時49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以店到店貨到付款之方式,寄送上開商品。嗣李志鴻藉故要求黃于瑄提供寄件訂單編號,致黃于瑄陷於錯誤,提供寄件訂單編號。李志鴻承前詐欺之犯意,於106年2月1日6時許,前往前開全家便利商店,以前開取得之訂單編號,向店員鍾明傑詐稱因放錯貨物,要更換寄送內容云云,致鍾明傑陷於錯誤,將上開商品之包裹交付李志鴻,李志鴻則趁隙以不詳物品更換上開包裹內之統一超商禮券,再將裝有不詳物品之包裹交還鍾明傑後離去。)我只負責換包裹,但其他事情我没有參與到。 ⒎(這件分工狀態?)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 ⒏(上網的人是何人?)彭省偉、蘇盈瑄一起。 ⒐(你負責何事?)出面取貨、換貨。 ⒑(你有何好處?)當時我住在他們豕,當時我沒有地方住,暫住他們家,所以他們說要繳房租,但我沒有錢,所以他們叫我做事,他們說一起賣掉,大家就有錢,後來我被抓,什麼東西都沒有。 ⒒(你為何會拿馬戲團的優惠券去換這些東西?)是他們二人上網去蝦皮網站買到東西後,由我出面把東西調包。 ⒓(對於下列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出?(提示並告以要旨)(四)以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上蝦皮拍賣網站,並以帳號「000000」號,接續於106年2月4日7時1分許、同日9時29分許、翌日即5日1時45分許,向黃己倫佯稱欲購買統一超商禮券券面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100元,致黃己倫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寄送上開商品。嗣李志鴻藉故要求黃己倫提供寄件訂單編號,致黃己倫陷於錯誤,提供寄件訂單編號;李志鴻承前詐欺之犯意,於106年2月6日5時53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店內,以前開取得之訂單編號,向店員陳昱穎詐稱因放錯貨物,要更換寄送內容云云,致陳昱穎陷於錯誤,將上開商品之包裹交付李志鴻,李志鴻則趁隙以門票更換上開包裹內之統一超商禮券,再將裝有門票之包裹交還陳昱穎後離去。)有這件事,實在。分工情形也一様,由賣省偉、蘇盈瑄上網訂購東西,再由我出面換貨調包。 ⒔(你到超商去,你都如何去?)每次都是由彭省偉、蘇盈瑄他們二人載我去。 ⒕(為何在警詢時說你都是搭火車、計程車去?)他們有槍,我不敢講。 ⒖(打電話去超商詢問,除你以外還有何人?)彭省偉、蘇盈瑄都會。 |
| | | | (被告在警訊、偵查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我都沒有照實講。上週五就一様這五個犯罪行為地檢有傳我。(第333頁) |
| | | (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是否認罪? )我承認我詐欺,但不是三人共同犯之。因為我早就跟彭省偉、蘇盈瑄鬧翻,他們沒有參與本案犯罪 | |
| | | (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是否認罪?)我承認我犯罪,但是我是一個人犯之。(第274頁) (上訴意旨?)我是一個人做的,不是三個人犯之。(第274頁) (答辯要旨?)我是一個人做的,不是三個人犯之。(第274頁)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如果我是三個人犯罪,會判比較重,我怎麼會這樣說。我在原審的時候腦袋不清楚,所以才那樣說。(第302頁) (審判長就被訴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承認,但是是我一個人做的,不是跟彭省偉、蘇盈瑄共同犯之。(第303至307頁) | |
| | | | ⒈(辯護人問:在106年2月1日晚上6時許是否曾經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市進行抽換貨的行為?)我忘記什麼時候,我有抽換貨。 ⒉(辯護人問:你進行上開行為時,是你一人所為還是有其他共犯?)我跟蘇盈瑄還有彭省偉三人。 ⒊(辯護人問:你們三人分別分擔這個犯罪計畫的什麼行為?)我負責調換貨,蘇盈瑄負責把風和收我的貨,彭省偉也是。他們兩個就等於是我的老闆。 ⒋(辯護人問:你每次去抽換貨,蘇盈瑄是否都會在場?)彭省偉跟蘇盈瑄一定都會在場。 ⒌(辯護人問:106年2月7日你被抓當天,蘇盈瑄是否在場?)那一天他們在外面,她指使我去的。 ⒍(辯護人問:你說的外面是指便利商店外面?)沒有,是那邊附近,是她指使我去的。 ⒎(辯護人問:為何你之前做筆錄時說他們在旅館睡覺?)一開始我以為他們會保我。 ⒏(辯護人問:你之前是否有案件在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然後也是因為抽換貨被判有罪?)對。 ⒐(辯護人問:你是否在那個案件說這些抽換貨的行為都是你一人所為,沒有其他共犯?)因為我不想因為三個人犯罪,變成刑法339之4的加重詐欺。 ⒑(辯護人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說謊?)那已經判完了,那已經是我個人的。 ⒒(檢察官問:你怎麼那麼有法律常識,知道你供出蘇盈瑄和彭省偉,會構成刑法339條之4的三人以上的詐欺?)因為有一次我就是承認,我原本是普通詐欺,是5年以下的,可是當下審判長問我,我就說我照實講,就被判了一條8年多。 ⒓(檢察官問:反而因為你照實講,不適用一般詐欺?)對,就是當天直接更換法條,變加重詐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我怎麼敢講實話,我當然先把我的刑期用掉,被判完了我再來講實話,講實話還被判比較久,我幹嘛還要講實話。 ⒔(檢察官問:本件高雄的案件,即你們兩人用20個包裹掉包那一件,上次蘇盈瑄來 開庭一直說她不知情,但是照你剛剛所述,高雄那一件她做了哪些事情?)他們每次都會做把風。 ⒕(檢察官問:針對這一件高雄那一次,是誰提議的?)我們三個人一起。 ⒖(檢察官問:是誰下單的?)是我們三個人輪流下。 ⒗(檢察官問:所以三人都是一起?)是,我們都是一起的。 ⒘(檢察官問:你剛才說蘇盈瑄都知情,可是她來開準備庭時都說她不知情,為何你說高雄這一件她知情?)因為當時我、彭省偉跟蘇盈瑄三個人都在場,而且蘇盈瑄先進去看便利商店沒有人,彭省偉在車上。 ⒙(檢祭官問:你剛才說你們三個事先都有輪流下單?)對,我們都會下單。 ⒚(檢察官問:這個高竿的想法,是你們三人中的誰提出來的想法?)我、蘇盈瑄、彭省偉一開始是做盜刷信用卡的。因為刷信用卡也是去領貨,我現在用貨到付款而已,只是把理由更改,所以我就想到這個方法。 ⒛(檢察官問:高雄那一件的新光三越面額價值40萬元的禮券,你們三人怎麼分?)原本說要平均分。因為我、蘇盈瑄、彭省偉詐騙來的都是拆三等分,可是我們先詐騙來的東西,全部會先由蘇盈瑄保管集中,高雄這一件也是由蘇盈瑄保管集中。 (檢察官問:臺南這一件,你們三人是如何分工?)跟南雄的方式是一樣的。 (檢察官問:一樣是彭省偉開車載到那邊,蘇盈瑄進去看看有沒有其他客人,再打電話通知你進去,是否如此?)對,有時候是我跟蘇盈瑄一起進去的。 (檢察官問:臺南的統一超商6萬元禮券是誰下單的?)印象中好像是蘇盈瑄下單的,因為過太久了。 (檢察官問:你有無冤枉被告蘇盈瑄?)沒有。 (證人李志鴻對蘇盈瑄稱:我有冤枉你嗎。)蘇盈瑄:有。那天有四個人,你說三個人。 (檢察官問:你剛剛說高雄106年1月31日取貨這一件是你們三個人,就你記憶所及,你是否曾經跟蘇盈瑄、蘇盈瑄的前夫以及你的前妻到高雄玩過?)沒有。我前妻有來,但是她沒有去。我前妻是2月6日來的,就是我被抓的那一天。 (檢察官問:在你的記憶中,蘇盈瑄跟她前夫,還有你跟你的前妻,你們有無曾經一起到高雄玩過?)沒有。 (檢察官問:你們四人沒有同車來高雄過?)沒有。 (檢察官問:你是否確定你跟你前妻沒有來過高雄?)對。 (檢察官問:蘇盈瑄一直說不知情。這兩件除了你說的以外,還有無其它的佐證可以讓法院作判斷?)剛才你問我蘇盈瑄是否受委屈了,她說是受委屈了,她說是四個人,代表她知情,很簡單,我都還沒問她,她自己都說是四個人了。 (審判長問:彭省偉在偵查中有說他知道你在做違法的事情,但是他都沒有參與,所有的事情都是你在做的,對於他所述,你是否同意?)當然不同意。 (審判長問:事實的情況是什麼?)那麼多詐欺案為什麼都有他,他也被判刑。他怎麼不把槍推給我說槍也是我的。 (審判長問:彭省偉在偵查中有提過他不懂得電腦,所以網路下單都是你弄的,他完全不懂,你是否同意?)不同意。因為他有一個平板電腦,他外面還有三台主機電腦,那麼多電腦,他如果不懂電腦,怎麼利用這些電腦。而且手機就可以上網了,為什麼還需要電腦? (審判長問:(檢察官問「調包所得的新光三越禮券下落為何?怎麼分?」你回答「我們三人拿去分掉,彭省偉拿比較多,他多拿2、3萬,其他人平均分」,可是你剛才說你還沒分到?(提示偵一卷第183頁正反面之106年3月27日證人李志鴻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對,我還沒分到,2、3萬元是他先拿來當車資的。因為我們下來一趟不可能說全部都靠一台車加油。 (審判長問:你說「分掉」好像是已經分了,但是你剛才說你都還沒分到?)我還沒分到。 (審判長問:檢察官問「統一超商禮券你們怎麼分?」你回答「平均分掉了」,這樣看起來你們已經分完了?(提示偵一卷第184頁之106年3月27日證人李志鴻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我們都平均分,可是你看我2月6日被抓時,我身上什麼東西都沒有。 (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你們有約定要平均分攤,可是你沒有分到?)對,我們都是詐騙一個區域,回到原本住處再不局分掉,並不會當下就馬上分掉。 (審判長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你進去調包時,那一次蘇盈瑄是否有進去?就是有新光三越禮券、有20個包裹、共40萬元那一件,當時是你調包的?)是我調包的。 (審判長問:當時有誰跟你一起?)我記得好像是蘇盈瑄有進去。蘇盈瑄跟彭省偉其中一個人有進去而已。她跟我一進去就是在支開店員的注意力。 (審判長問:當天是否是彭省偉開一台賓士的車載你跟蘇盈瑄過去?(提示警一卷第41至43頁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告以要旨))對。 (審判長問:幾個人進入店内?)我跟蘇盈瑄。 (審判長問:彭省偉在車上?)對,在車上等。 (審判長問:你進去以後,蘇盈瑄在做什麼事情?)她想辦法支開店員。因為她後面又去買咖啡那些。 (審判長問:她有無買咖啡來支開店員?)對。因為我跟店員講說我寄錯包裹了,我要更換,他包裹拿給我以後,蘇盈瑄才去買咖啡還是什麼的來支開店員,分散他的注意力。 (審判長問:這是否是你被抓到的前一天?(提示警一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0頁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並告以要旨))對。 (審判長問:當時2月1日你是怎麼到安南區的超商?)彭省偉開車載我跟蘇盈瑄過去的。 (審判長問:在統一超商的這一次,是誰在蝦皮下單的?)這一件我真的忘記是誰下單的,因為很多人,我們都會輪流下單。 (審判長問:反正基本上都是你跟彭省偉、蘇盈瑄三人輪流下訂?)對。 (審判長問:本案高雄那一件,即新光三越禮券40萬元的那一件是誰訂的?)我印象中原本是要去拿支票去騙他,可是沒有騙成功,後面我們就改用下訂的方式。 (審判長問:誰在網路下訂的?)我們總共下三個人的名字。 (審判長問:你們三個人有輪流下,還是都是一個人做的?)沒有,是三個人。因為訂單40萬元太大了,所以我、蘇盈瑄跟彭省偉三個人輪流下。例如說我拿一號機,蘇盈瑄拿二號機,彭省偉拿三號機,一直在下。 ( 受命法官問::你在2月6日是第一次騙,第二次2月7日要去臺南統一超商○○門市時被人家報警查獲?)對。 (受命法官問:你在106年2月1日前往高雄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市時,有無先撥打電話給超商人員?)有。 (受命法官問:是否都是你自己撥打?)不一定。因為有時候不一定是彭省偉開車,是我開車。 (受命法官問:門號0000000000在106年1月31日晚上11時35分打到00-0000000的高雄全家便利商店○○門市,106年2月1日1時52分44秒也有打到高雄全家便利商店○○門市,你們是否於106年1月31日從新北出發?(提示偵四卷第20頁之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好像是。 (受命法官問:106年2月1日撥打的時後是在桃園,所以你們當天是直接從新北市驅車前往南雄?)對。 (受命法官問:你們住在哪邊?)五股芳洲路。 (受命法官問:你是否106年1、2月就住在那邊?)我真的忘記是什麼時候。 (受命法官問:之前警察跟你確認過,五股芳洲路那邊有扣到一堆禮券跟手機,這些是否都是你的?)不是,裡面有我的,但並不是全部都是我的,因為我的東西還沒有分。 (受命法官問:在106年3月15日搜索扣押時,彭省偉說這些扣案物品是你去詐騙來的,他保管起來不讓你去花贓物,你有何意見?)他乾脆說他跟我收贓物算了。 (受命法官問:不然事實為何?)我們三個人一起詐騙,我已經被抓了,我沒分到,他當然可以說他是幫我保留,不要讓我用贓物,其實他等於是黑吃黑,黑掉我而已。 (受命法官問:在106年2月7日凌晨1時48分16秒,0000000000的門號有撥打給統一超商,當天總共有三通,是否都是你自己撥打的?)那三通我忘記是誰撥打的,反正我知道是我去換貨的。 (受命法官問:這一支門號你是放在哪裡?)因為我有很多門號,我也不知道那一天到底是誰打電話,反正我只是負責去換貨,換貨之前就已經打電話講好了。 (受命法官問:這個門號的基地台位置一直都是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剛好跟你們詐騙的上網基地台位置一樣,所以你們當時在哪裡?)就在旅館那邊。 (受命法官問:高雄全家便利商店○○門市的20個信封裡面,你是否放白色的紙張?)我真的忘記我放什麼,反正就是放一些沒有用的東西進去。 (受命法官問:那些沒有用的東西你是怎麼準備的?)不一定是我自己準備的,大家都會準備。現在我們三個人,我今天要換20個包裹,我們就是輪流一起放,就看我今天需要幾個。 (審判長問:你於警詢、偵查中有指證本件是你與蘇盈瑄、彭省偉共同謀劃,是否出自你的自由意志?)是。 (審判長問:沒有遭受不法的侵害?)沒有。 (被告問:106年2月1日是幾個人下來,是開哪一台車下來?)三個人下來,開彭省偉那台賓士車。 (被告問:106年2月6日那一天你們是幾個人下來,開哪一台車?)四個人,一樣開彭省偉的賓士車。 (審判長問:106年2月6日的四人為何人?)我、彭省偉、蘇盈瑄、我前妻,因為我2月7日過生日,她當天來幫我過生日。 |
| | | | ⒈(檢察官問:在106年1月22日22時左右,地點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你與被告與蘇盈瑄,由你進去與店員詐騙有客戶要退貨,寄的物件要退貨,蘇盈瑄進去買東西分散店員的注意力,趁店員把包裹交給你的時候,你將包裹拿走,與被告及蘇盈瑄一起離開,是否如此?)是。 ⒉(檢察官問:在106年2月1日6時左右,地點是高雄全家○○門市附近,你與蘇盈瑄兩人先後進入此超商,被告在附近的車上接應,你進去後,跟黃于瑄取得訂單編號,並跟店員稱放錯商品要更換寄送內容,店員相信你把裝有新光三越禮券之包裹20個交給你,蘇盈瑄買咖啡分散店員注意力,這時你趁機把包裹內新光三越的禮券抽換成A4白紙,再將裝有A4白紙的包裹20個交還給店員後離開,是否如此?) 是。 ⒊(檢察官問:106年2月6日5時53分左右,地點在臺南統一○○門市,你與蘇盈瑄先後進入該超商,你以訂貨過程中,與被害人黃己倫取得訂單編號,並向店員稱因為放錯商品,要更換寄送的內容,店員就相信了,店員將裝有統一超商禮券之包裹3個都交給你,蘇盈瑄以購買咖啡理由分散店員注意力,你趁這時將包裹內統一超商禮券抽換成不明門票,將裝有門票的包裹交還給店員並離開,是否如此?)是。 ⒋(檢察官問:106年2月6日10時左右,地點在台南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門市,你取得訂單編號,向店員稱放錯貨物,要更換寄送內容,店員也被你騙了,將包裹交給你,你趁這時以馬戲團優惠券更換包裹內統一超商的禮券,再將裝有馬戲團優惠券的包裹交還給超商店員並離開,是否如此?)是。 ⒌(檢察官問:106年2月7日4時40分左右,地點在臺南統一○○門市,你以同樣手法,抽換被害人黃己倫訂購的禮券,因為後來警察當場查獲故沒有得逞,這時蘇盈瑄與被告知道後趕緊逃離,是否如此?)是。 ⒍(檢察官問:以上你所說的會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比較重的罪,你講的是事實嗎?)因為我已經判完了,我如果現在講的話,還會改判嗎?我講的是事實。 ⒎(辯護人問:方才檢察官詢問你5次抽換禮券的行為之中,被告都知道你要去犯案?)知道。 ⒏(辯護人問:你如何告訴他你要去犯案的?)他是我們的頭,他一定知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