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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撤銷。
許博舜共同犯原審認定的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其對於原審認定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23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與否進行審理。
三、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在進行回復原狀的清運、處理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確實有聯絡清運業者,前往本案傾倒現場清運部分廢棄物(然尚未清除完畢),業據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員於本院歷次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22頁、第225頁、第356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2日函准被告申請回復原狀計劃書的公函(本院卷第95頁以下,計劃書記載本案廢棄物數量為20車次,每車次45公噸)、被告曾於111年7月14日清運2車次的管制遞送三聯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7頁以下、第229頁以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7日函覆本院稱被告自111年7月14日以後尚未清理相關廢棄物的公函(本院卷第26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6日函覆准許被告變更處置計畫,但應於112年5月15日前清除處理完畢的公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告知本院被告於112年5月間曾前往清除部分廢棄物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45、447、491、49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也坦承(在112年1月18日之前)僅清除上開車次的廢棄物(本院卷第222頁審理筆錄、第305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因此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確實有前往清理部分廢棄物(但尚未清除完畢),予認定。
 ㈡上開對被告有利的犯後態度,原審未及審酌,所為的量刑即有過重的瑕疵。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的「宣告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即有理由,原審判決的宣告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明知自己或本案相關共犯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與他人共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無視其等所為對土地環境及生態保育之危害,所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偵查後期、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分工之內容及涉案程度,及現場傾倒的廢棄物數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妹妹、姪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環境衛生及自然生態足生相當危害,被告於本案偵查前期,對於其在本案犯罪計畫扮演之角色、共犯間參與分工之情節曾為不實之陳述,於偵查後期才坦承犯罪,有被告歷次供述在卷可參。其次,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後,曾再次因安排調度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特定土地傾倒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71、77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43頁以下),被告也因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本院卷第44頁),被告目前均經上開二案發布通緝中(本院卷第43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未約束自身行為。另被告延於本院才開始清運處理本案的廢棄物,然處理時程一延再延,本院自收案至宣判已經等待被告1年期間,被告今僅清運部分的廢棄物,尚未回復原狀完畢,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另被告也沒有令人同情的犯罪原因,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有情輕法重確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