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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俊材
            林學鴻
上列2人共同
選 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俊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學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洪俊材、林學鴻均知悉清除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將其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處理場所做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不得任意清除。洪俊材、林學鴻受「曾正豪」邀約,知悉○○○發有限公司(下稱○○○發公司)承攬「108年度臺中市公墓廢棄物清除處理工程」,遂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一臺車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由洪俊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林學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分別在臺中市梧棲區第七公墓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後,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人透過無線電分享在雲林縣麥寮鄉有地主要買土方,傾倒1臺車地主會補貼1,500元之消息,其等為圖1,500元之地主補貼,竟各自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未依許可文件上所記載之運送路線(梧棲區第七公墓工地-向上路8段/136縣道-港埠路1段-台61線-台17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公司處理場】),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址設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公司處理場,而分別將本案廢棄物載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在等待地主、尚未傾倒之際,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經警獲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俊材、林學鴻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90、169-170、283-28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洪俊材、林學鴻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俊材、林學鴻2人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均辯稱:伊等載運的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不是廢棄物,伊等載去本案土地是要問地主,該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過後,能不能載過來這邊倒;證明文件上所載是剩餘土石方,載運內容是B5,是可以再利用的東西,不是廢棄物,且因伊等載運的不是廢棄物,所以未依規定路線行駛,只是違規並無刑事責任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2人上開自承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案發時在本案土地之人蔡月莉於警詢時(見警2000號卷第25-28頁)陳述詳,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被告2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土地之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被告2人所駕駛車輛之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現場筆錄、雲林縣環保局111年9月5日雲環衛字第1111029687號函及所附本案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見警2000號卷第36-40、54-56、60-64、68、69頁;偵8144號卷第77-78頁;本院卷第101-112頁),是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又被告洪俊材、林學鴻受「曾正豪」邀約,於108年12月8日某時許,由洪俊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林學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分別至○○○發公司承攬「108年度臺中市公墓廢棄物清除處理工程」之臺中市梧棲區第七公墓載運本案廢棄物,其等運送本案廢棄物之路線為:梧棲區第七公墓工地-向上路8段/136縣道-港埠路1段-台61線-台17線-○○公司處理場乙節,有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0年5月31日中市分處字第1100003215號函、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1、82頁;偵8144號卷第53、61頁)。然被告2人並未依上開路線將本案廢棄物載至○○公司處理場,而係載至本案土地,此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5、359頁),顯見被告2人有未依許可文件所記載之運送路線行駛甚明。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2人所述載運本案廢棄物來源是梧棲區第七公墓,復觀諸被告2人車輛載運物品照片(見警2000號卷第68、69頁),可見該等物品夾雜土、石、磚瓦、水泥塊、廢木材、乾雜草等物。又被告洪俊材、林學鴻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我們載運的東西係從梧棲公墓載運出來,還沒有經過處理,只能下在處理廠等語(見原審卷第354、357頁),可見本案廢棄物顯未經分類,係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依上開說明,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屬分類後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且為被告2人知之甚詳。
 ⒉次者,原審函詢雲林縣環保局有關被告2人載運之物為何,經該局函覆:被告2人載運臺中市公墓廢棄物清除處理工程之物,顯屬事業活動產生且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由當時現場稽查人員依現況判定,有雲林縣環保局110年5月13日雲環衛字第1101013200號函、110年12月20日雲環衛字第1101039886號函各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233頁),亦為相同之認定。從而,本案廢棄物顯係未經合法之再利用機構分類,與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示之「再利用用途」、「再利用機構」,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合,自屬廢棄物無誤,其清除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為之。
 ⒊被告2人提出之「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載運內容(土質)(8)」欄所載「B5」,固指「磚塊或混凝土塊」,惟此為○○○發公司於清運前按契約申報之總數量印製完成,經核發單位(即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簽核後,由○○○發公司於清運時轉交給清運司機乙節,有○○○發公司110年6月15日心釋字第110061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則「B5」之記載,係○○○發公司所自行填載,不因此影響本案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故被告2人及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所載的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不是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要無可採。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現修正為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所稱『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之情形。上訴人甲○○既已為上開廢棄物之運輸,即屬清除行為,至其載運至目的處所後,縱尚未傾倒即被查獲,仍無解於『清除』行為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案廢棄物未依運送路線行駛,而將之運往本案土地之行為,即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要件。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2人有聯單要載到○○公司處理場,進場以後才完成手續,我們才有辦法領5,000元的運費,並不是5,000元已經領到,被告2人不可能為了1,500元,而不要5,000元的運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然被告2人明知其等載運之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竟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公司處理場,反而載運至本案土地,客觀上已該當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則被告2人自難以其等不可能為了1,500元,而不要5,000元的運費為由,據此解免該罪之刑事責任。
 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們只是過去問地主,載運物經過處理,能不能載過來這邊下,問說我們車上的東西經過處理廠破碎完以後,他要不要收,我們沒有要倒在本案土地云云(見原審卷第64、170、351、356頁;本院卷第79-80頁);另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若將本案廢棄物載去『○○公司』經過處理之後,因為一般的土石場每月收容的量有限,就算已經破碎處理之後,很多部分因為還要繼續收量,所以會補貼讓司機再載出來,如果你已經找好買主了,一般的土石場會同意讓司機再載出來,至於你要賣給誰,『○○公司』大概也不會有什麼意見。」、「(『○○公司』應該是跟『○○○發公司』有契約,處理完的費用應該是『○○公司』直接跟『○○○發公司』請款。(處理完變級配的東西應該是可以用,為什麼可以容任司機自己去把它賣掉?)載去『○○公司』勢必還要經過『○○公司』的同意,才有辦法載出來賣給地主,被告是沒有去『○○公司』,依照一般土石場的狀況來講,是『B5』的話有時候每個月收的量過多,他們為了要繼續收,勢必可能場內沒有辦法堆積到這麼龐大的量的話,甚至以補貼的方式幫土石場處理掉『B5』的部分,所以司機才會先去問,這樣就可以賺到兩筆費用,就是前面載的費用加上賣給地主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而主張被告2人所為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或第53條科以行政罰鍰云云。惟查: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非所謂「營建剩餘土石方」,更非屬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而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許可文件,惟此非謂從事再利用之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況且,被告2人所載運之本案廢棄物,設若其全部或一部縱屬於可再利用之物質,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相關法規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並應符合主管機關授權訂定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則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豈非均得以再利用為名任意清除、處理而脫免刑責,顯然違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本旨。故被告2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實非可採。
 ㈥綜上各節,被告2人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洪俊材、林學鴻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洪俊材供稱:「(有無何人授意你載運土方至本案土地?)沒有人授意,我是於無線電聽到綽號小傑的男子,在分享消息才自行至該處欲賣土方。」(見警2000號卷第6頁)、「我所載運的土方並非要丟棄、掩埋或自行處理,如果地主表示不願意購買,我也是將裝載物運至彰化縣○○處理場回收。去麥寮是我自己的意思。」等語(見警2000號卷第7頁;偵8144號卷第86頁),另被告林學鴻供稱:我是聽同行間說這裡可以傾倒,傾倒一台車地主還會補貼1,500元給我們,所以我才決定將本案廢棄物載至雲林麥寮等語(見警2000號卷第14、15-16頁),可見被告2人係各自決定將本案廢棄物載往本案土地,難認其2人有犯意聯絡。再者,依被告2人上開所述,本案係綽號「阿傑」之人透過無線電分享有地主要土方,所以其等才決定載運本案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可見綽號「阿傑」之人只是分享訊息,難認其與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或教唆被告2人犯罪,自難論以共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洪俊材、林學鴻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認被告2人係聽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之成年人介紹,為圖5,000元之報酬及1,500元之地主補貼,逕將本案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等語,惟上開5,000元係被告2人受「曾正豪」邀約,要將本案廢棄物運送至○○公司處理場之報酬,此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並有
  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附卷可按(見偵8144號卷第53、61頁),原審就該5,000元性質之認定,容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洪俊材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107年9月28日至110年9月27日),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前案之判刑,無法使被告洪俊材遵守法紀,素行不佳;被告林學鴻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2人為圖私利,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尚未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對於環境衛生未釀成更大的損害,並已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廠依法清除處理完畢,另審酌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從在量刑上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衡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洪俊材○○畢業;被告林學鴻○○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洪俊材目前待業中,離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被告林學鴻無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名已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使用如附表所示扣案之車輛為本案犯行,該等車輛固屬本案之犯罪工具,然該等車輛非被告2人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見警2000號卷第60-6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車     主
駕駛人
    備   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臺
展曳國際交通有限公司
洪俊材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000號卷第36-40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000號卷第60-63頁)。
 2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及其上載運之物
1臺,約25噸
御正交通有限公司
 3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臺
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林學鴻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及其上載運之物
1臺,約30噸
赫新車業有限公司
  
【卷目索引】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81002000號卷,即警2000號卷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91000177號卷,即警177號卷 
⒊108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即偵8144號卷 
⒋109年度偵字第1171號卷,即偵1171號卷 
⒌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8號卷,即原審卷 
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