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水來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1年7月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
殺人罪,處
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8、170-17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㈠原審既已認定被告就本案符合
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本案之
處斷刑從原來
法定刑之「死刑、
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減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表示就要處以被告最低刑度,但就何以不判處被告「10年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令人感受到減刑恩典之刑度?反而是遠高於法定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之14年有期徒刑?未見原審就此一個別之
量刑因子,具體說明理由。
㈡原審雖使用司法院建置的量刑系統及相關工具,認對照本案在上開量刑資訊系統中查詢結果(設定「殺人罪」、「坦承」、「自首」、「刺殺」等量刑因子)平均刑度為13年,則相較於前面所提要為刑之酌加、酌減的中度刑為12年6月,是以在具體量刑時,這兩個刑度會是討論的起始標準等語。惟辯護人亦透過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設定本案被告從重因子為「居於主謀地位」、「非縝密計畫犯罪」、「被害人非因執行公權力遇害」、「犯罪所生危險非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非在兒童面前殺人」、「加害人對於被害人不負有教養、扶助、保護、照顧等義務」,從輕因子設定為「
偵查中即已坦承
犯行且始終一致」、「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始終一致」、「未獲得被害人或其家屬原諒」、「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
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被害人非家庭暴力之施暴者」等條件,僅在從重因子「犯罪手段殘酷」一項中,認本案被告之殺人手段是否殘酷?或有爭議,而為不同之設定,所得建議刑度分別為「12年6月(犯罪手段非殘酷)」與「14年3月(犯罪手段殘酷)」。惟上開設定,因該系統限制,無從加入「自首減刑」之從輕因子,是若加入該「自首減刑」之從輕因子,該系統對本案被告所建議刑度,理應更輕,對此原審認自首減刑後之平均刑度為13年、中度刑為12年6月,似乎均過重。
㈢原審所列之從重量刑因子中,雖有列「手段兇殘」,卻未就被告殺人手段何以「兇殘」為說明。復原審將「被告和○氏、甲○○間之關係」、「對被害人○氏言語中仍不斷提及自己遭到拋棄、趕出家門」等列入從重量刑因子中,惟此似乎僅能說明被告與被害人○氏間存在諸多「恩」與「怨」,能否因此作為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因子,恐有爭議。又原審將「被告對原來組成家庭並未盡力」列為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因子,但此似乎與本案無直接關連,被告與被害人○氏間之紛爭也與被告原來組成家庭無關,原審就此所為之量刑考量,似乎有不當連結之違誤。因此,原審於量刑上,有上開不當
適用刑法第57條與第62條之情事,認事用法上仍有未周之處,據此所為不利被告之判決,應予撤銷。
㈣請求考量被告從小照料甲○○生活,現在被告已病痛纏身,來日不多
等情,協助被告與被害人女兒甲○○和解,修復雙方關係,並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據報(報案家庭暴力案件)前來之警員張綺真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又立法制訂自首減刑制度,本兼及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等目的,原審衡酌本案各項具體情狀,即被告於犯案後
旋主動向警員張綺真坦承犯行,接受調查、裁判,使犯罪事實得以早日發覺確定,節省檢警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亦不致因殺人嫌犯逃竄各地,而繼續引發社會人心恐懼;及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就被告所涉殺人罪具體求處法定
最重本刑即死刑,縱依刑法自首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當不致就
處斷刑中有關有期徒刑最高上限或無期徒刑之選科
宣告範圍產生重大影響,亦無使犯人恃以違犯重罪之疑慮,故認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據此,原審已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㈡按符合自首之要件者,法院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為
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自由裁量之權限,倘該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最高減刑幅度至二分之一,並非一律減至二分之一。原判決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已說明被告於行為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之行為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復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自首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1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然依前所述,並非必然一律減刑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又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敘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輕重應
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亦即綜合審酌被告、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甲○○所述及量刑
鑑定報告內容後,認其從輕量刑因子(計有被告坦承面對、年紀老邁、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對被害人及甲○○過往的照顧、自首),相較於從重量刑因子(手段兇殘、犯罪結果為生命
法益剝奪、被告和被害人、甲○○間之關係、造成甲○○心中甚大陰影、被告對原來組成家庭並未盡力、對被害人言語中仍不斷提及自己遭到拋棄、趕出家門),兩者間之比重在量刑上必須酌加,且參考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的平均刑度為13年、中度刑為12年6月,原審認該刑度都無法反應被告行為惡性,酌加後應量處有期徒刑14年才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依上所述,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卻反而量處遠高於法定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之14年有期徒刑,卻未見具體說明理由云云,應屬無據。
㈢按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係以統計學之「多元迴歸模式」分析實務判決資料後,依焦點團體建議及調整量刑因子
暨影響力大小製作而成,僅供法官量刑時之參考,不能據此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而為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法院量刑時仍應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全般量刑因素,並
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之建議而為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不得僅以其量刑逾越「量刑資訊系統」之平均刑度,而遽指為違法。又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行為情狀等相關事由予以整體評價而為量刑,亦不能僅因原審量刑結果與統計資料未盡相符,或不符
當事人期望,即謂原審量刑為違法。從而,辯護人辯稱:依司法院建置的量刑系統對本案被告所建議刑度,理應更輕,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據。
㈣原審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係持水果刀1支朝被害人猛力刺擊,其所持之水果刀數度由上而下直插入被害人之胸部及腹部,其中一刀深入被害人肝臟後再轉動刀身,致肝臟大量出血,又被告接續殺人犯意,持斧頭1支朝被害人頭部、臉部之左側及身體砍擊,致被害人受有頭皮、胸部、背部十多處刺傷及手部多處撕裂傷等情。又於後述之量刑審酌中說明:被告持此日常的生活刀具(水果刀),竟然能產生如此強烈的犯罪結果,可見被告當下使盡全力,面對的是陪伴自己這麼長時間的伴侶,如何能痛下殺手,而在水果刀行兇完後,被告還再以斧頭揮擊,殺紅了眼不在話下,犯行的激烈程度甚為嚴重,足見被告的犯罪手段非常殘酷與激烈等語。從而,辯護人辯稱:原審就「手段兇殘」之從重量刑因子,未予說明被告殺人手段何以「兇殘」云云,當屬無據。
㈤原審於後述之量刑審酌中復說明:「被告對被害人的照顧固然是事實,被害人和被告相處這麼久,也不是僅僅因為經濟上的依靠而已,尤其被害人也善於經營生意,從卷內
證據來看,其不僅累積一定積蓄,且商店也有相當規模,一個從異鄉來的人,能在這片土地落地生根,外籍配偶的她,幾乎斷了原來家庭間的聯繫,陌生的言語、陌生的環境、原來配偶的不爭氣,並能將孩子拉拔長大,這絕對是一點一滴努力才能做到,一個人要有多少韌性才能克服困難把日子過下去,並有自己一方小天地,流離尋岸的女人花,好不容易才在這片土地上岸,卻在被告的不理智而離枝散葉、並飄零落土化作春泥,留下的是遺憾和不瞑目。回顧被告
開庭歷來的供述,除了對犯行坦承外,絕大部分都是一直喃喃自語提供多少幫助、被害人都是依靠他才能做到,完全忽略了、也抹煞了一位外籍配偶要在異鄉生活所吃的苦頭,被告只想到自己,也被自己給蒙蔽。被告對於被害人和異性友人只要稍有往來,都會忍不住的吃味並成為雙方情緒的戰場,再怎麼有愛,也經不起這樣的消磨,剩下的恐怕只是責任,更多的是怨懟。被告過於執著於自己的付出,總覺得遭到被害人辜負,當自己又老又窮時才被一腳踢開,可是若不是被害人對被告還有念舊,怎麼會拉拉扯扯這麼多年,這段感情在一開始,本來就注定有一方要提前放手,年齡的差距是一點,另外勢必隨著被害人見識跟生活能力越來越穩定,也會看見路上不同風景,愛是扶持與包容,只有嫉妒的情感其實是自私與我執的投射。倘若不是被告反覆在情緒與爭吵中無限迴旋,兩人也不會走到末路,被告忽略了被害人始終在身邊的事實,十幾年難道不是青春與歲月!」、「被告
犯後對於被害人所遺留下的女兒甲○○,並無法有任何彌補,而對甲○○來說,本來該安穩的生活天翻地覆,除了啟動緊急安置外,當時是被告要其下來幫忙打119,突然看到媽媽倒臥血泊中,那樣的衝擊需要多少時間消化,但對甲○○來說,其提及情緒是很複雜,一方面是至親驟逝,一方面下手的是從小照顧自己的阿伯(被告),談原諒太奢侈,但不談原諒又難以面對,被告的犯行造成的是一個家庭的破碎,也是一個女兒終身的心碎」等情。據上所述,原審係依上開「被告和被害人、甲○○間之關係」,來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且以「被告對被害人言語中仍不斷提及自己遭到拋棄、趕出家門」,來具體體現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認被告依舊不知自我省悟,仍將本件責任歸究予被害人將其「拋棄、趕出家門」。從而,辯護人辯稱:原審將「被告和被害人、甲○○間之關係」、「對被害人言語中仍不斷提及自己遭到拋棄、趕出家門」等列入從重量刑因子,惟此僅能說明被告與被害人間存在諸多「恩」與「怨」,能否因此作為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因子,恐有爭議云云,核屬無據。
㈥本案經送量刑鑑定結果,認:「被告因妻子與嬸嬸關係不佳、大兒子罹病等,並不符合其心中理想家庭的樣態,因而再度尋找另外的家庭,但卻介入了被害人的家庭,開始了一段有缺陷的感情關係」、「被告內控能力不佳,道德操守不甚重視,同時擁有一個家庭跟一段感情,又無危機處理能力,對於如何處理其與被害人之間的感情問題無妥善的因應方式,再加上挫折忍受度不佳,遇到雙方意見不合,自覺無法掌控時便暴怒,屢次說要改卻又無法真正的改變。而外控上,被告社會角色不明,是父親也是阿伯,有妻子也有伴侣,徘徊在自己家庭跟別人家庭間,缺乏家的拘束力,同時也缺乏家庭的情感支持,且被告人際關係疏離,社會上缺乏可提醒自己的親朋好友,無有效的外控系統。在本案發生前,被告已經出現這種控制的現象,頻頻發生家庭暴力,而最後在目睹其他男人時引爆,在內外控系統皆失能的狀態下,導致犯罪發生。以此模式說明形塑被告這個人的性格,以及在其所處的環境中,造成其觸法行為的可能原因,可以提供給法院作為量處其行為刑度的參考」等情,有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院刑事法學中心111年3月22日函暨檢附之被告量刑鑑定報告書1份(原審量刑卷第119-149頁)
可按。又原審亦於後述之量刑中說明:「被告對自己所組成的原來家庭也未盡到責任,當被告和被害人在一起後,幾乎把金錢、時間都往這端投入,而其配偶(並未離婚)只能守著殘破的家庭苦苦支撐,被告育有3子,大兒子身心疾病並未在早期獲得好的治療,不過被告都是獨立照顧大兒子,勉強是有盡到父親角色,而目前大兒子在機構中生活,小兒子則負起照顧中風母親的重責大任,被告和配偶分居將近20年」等情。依上所述,原審係為具體說明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故將「被告對原來組成家庭並未盡力」列為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因子。從而,辯護人辯稱:原審將「被告對原來組成家庭並未盡力」列為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因子,然此與本案無直接關連,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紛爭,與被告原來組成家庭無關,原審就此所為之量刑考量,有不當連結之違誤云云,
亦屬無據。
㈦被告雖稱:請協助被告與被害人女兒甲○○和解,修復雙方關係云云。惟經本院聯繫結果,
告訴人甲○○之父稱:本件對甲○○造成的傷害很大,甲○○不可能跟被告見面,也沒有調解的意願,我及甲○○都不會到庭,希望不要再對甲○○造成二次傷害了,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5頁)可按。從而,本件已無從開啟
修復式司法,以修復雙方關係甚明。
六、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司法院「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點:「法院於必要時,得囑託
鑑定人、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精神、心理鑑定或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規定,就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事項,囑託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系刑事法研究中心組成具有法學、司法精神暨醫療、諮商心理等跨領域的專業團隊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即量刑鑑定)。並綜合審酌被告、告訴人即被害人女兒甲○○所述內容,及合併量刑鑑定報告內容作為量刑上的判斷如下:
㈠就被告的
犯罪動機、和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和被害人認識時間甚久,兩人年紀相差26歲,年齡的差距本來就是一道鴻溝,而雙方一開始認識時,被告經營檳榔攤,被害人則是在附近做小生意,之後雙方慢慢發展成情侶關係,在關係發展之初,被告具有較優渥的
資力,而被害人
斯時育有幼女甲○○,其原來配偶也因案入獄服刑,被害人為外籍配偶,在臺灣並沒有任何的支持系統,被告這時成為她生活上經濟穩定的來源,被告也盡力照顧被害人母女,除了分攤案發現場的房子經費外,也一起經營東南亞雜貨商店的生意,尤其兩人在一起之初,甲○○年紀尚幼,在照料上,被告有付出相當心力,這部份也與甲○○所述相符,包括從小孩的洗澡生活照料,開始上學的接送,被告的付出是確實存在於其與被害人所組的家庭中。
㈡被告對被害人的照顧固然是事實,被害人和被告相處這麼久,也不是僅僅因為經濟上的依靠而已,尤其被害人也善於經營生意,從卷內證據來看,其不僅累積一定積蓄,且商店也有相當規模,一個從異鄉來的人,能在這片土地落地生根,外籍配偶的她,幾乎斷了原來家庭間的聯繫,陌生的言語、陌生的環境、原來配偶的不爭氣,並能將孩子拉拔長大,這絕對是一點一滴努力才能做到,一個人要有多少韌性才能克服困難把日子過下去,並有自己一方小天地,流離尋岸的女人花,好不容易才在這片土地上岸,卻在被告的不理智而離枝散葉、並飄零落土化作春泥,留下的是遺憾和不瞑目。回顧被告開庭歷來的供述,除了對犯行坦承外,絕大部分都是一直喃喃自語提供多少幫助、被害人都是依靠他才能做到,完全忽略了、也抹煞了一位外籍配偶要在異鄉生活所吃的苦頭,被告只想到自己,也被自己給蒙蔽。被告對於被害人和異性友人只要稍有往來,都會忍不住的吃味並成為雙方情緒的戰場,再怎麼有愛,也經不起這樣的消磨,剩下的恐怕只是責任,更多的是怨懟。被告過於執著於自己的付出,總覺得遭到被害人辜負,當自己又老又窮時才被一腳踢開,可是若不是被害人對被告還有念舊,怎麼會拉拉扯扯這麼多年,這段感情在一開始,本來就注定有一方要提前放手,年齡的差距是一點,另外勢必隨著被害人見識跟生活能力越來越穩定,也會看見路上不同風景,愛是扶持與包容,只有嫉妒的情感其實是自私與我執的投射。倘若不是被告反覆在情緒與爭吵中無限迴旋,兩人也不會走到末路,被告忽略了被害人始終在身邊的事實,十幾年難道不是青春與歲月!
㈢被告的手段及未能對犯罪結果有任何修補:被告的犯罪手段非常殘酷與激烈,在和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後,不僅沒有做罷,反而拿起水果刀猛然刺向被害人,且有一刀是由上往下刺到肝臟,這樣日常的生活刀具,竟然能產生如此強烈的犯罪結果,可見被告當下使盡全力,面對的是陪伴自己這麼長時間的伴侶,如何能痛下殺手,而在水果刀行兇完後,被告還再以斧頭揮擊,殺紅了眼不在話下,犯行的激烈程度甚為嚴重,如果被告口口聲聲說對被害人存有愛意,怎麼所謂的以愛之名,卻是讓人如此恐懼!再者,被告犯後對於被害人所遺留下的女兒甲○○,被告並無法有任何彌補,而對甲○○來說,本來該安穩的生活天翻地覆,除了啟動緊急安置外,當時是被告要其下來幫忙打119,突然看到媽媽倒臥血泊中,那樣的衝擊需要多少時間消化,但對甲○○來說,其提及情緒是很複雜,一方面是至親驟逝,一方面下手的是從小照顧自己的阿伯(被告),談原諒太奢侈,但不談原諒又難以面對,被告的犯行造成的是一個家庭的破碎,也是一個女兒終身的心碎。至於修復式司法程序中是否開啟,在本案審理過程,甲○○還在慢慢收拾自己的身心跟適應新生活,在時機上跟意願上都尚未俱足,是本案並不適宜開啟修復式司法。
㈣被告自己目前病痛纏身,在出庭時,也必須倚賴輪椅行動,在
羈押期間也因為健康狀況惡化而戒護就醫,而被告年紀已過65歲,可以預見在監所服刑過程,也會伴隨時間日益孱弱老邁,而被告對自己所組成的原來家庭也未盡到責任,當被告和被害人在一起後,幾乎把金錢、時間都往這端投入,而其配偶(並未離婚)只能守著殘破的家庭苦苦支撐,被告育有3子,大兒子身心疾病並未在早期獲得好的治療,不過被告都是獨立照顧大兒子,勉強是有盡到父親角色,而目前大兒子在機構中生活,小兒子則負起照顧中風母親的重責大任,被告和配偶分居將近20年,而被告在友人眼中仍屬熱心之人,常見有幫助他人舉動,素行上不差,而在本案鑄下大錯前,其也未見嚴重刑事犯罪紀錄。
㈤綜上,從輕量刑因子(計有被告坦承面對、年紀老邁、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對被害人及甲○○過往的照顧、自首),相較於從重量刑因子(手段兇殘、犯罪結果為生命法益剝奪、被告和被害人、甲○○間之關係、造成甲○○心中甚大陰影、被告對原來組成家庭並未盡力、對被害人言語中仍不斷提及自己遭到拋棄、趕出家門),兩者間之比重讓法院在量刑上必須酌加,對比前面所提到的兩個基準,一個是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的平均刑度為13年、中度刑為12年6月,在本案看來,都無法反應被告行為惡性,酌加後應量處有期徒刑14年才足以評價。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