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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騰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6號、第4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檢察官確認在卷(本院卷第78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今尚未與告訴人曾裕源達成和解,亦未支付任何賠償,應未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原審量刑容屬過輕。㈡被告於案發後,曾留下陳啟文之電話號碼,並稱其為老闆,且被告自陳為送貨員,又依據被告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被告與陳啟文有多次密切聯繫,被告應為受僱於陳啟文送貨途中發生車禍,原判決應以被告在本案是因執行駕駛業務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作為量刑之審酌因素。㈢原判決依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害人於案發時並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尚非妥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件卻因駕駛本案自小貨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更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並考量告訴人之妹曾月春表示:母親(即被害人)因本案過世後,高齡89歲之父親生活完全無法自理,本案造成家庭沉重負擔及心理陰影等語,可見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稱目前僅領得強制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等情節,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自陳○○休學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從事○○○、日薪約000至0000元、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來源主要依靠政府補助及津貼之生活狀況,酌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本件因過失致罹刑典,未見其逃避刑事責任,法敵對意思不高,基於其本案罪責、刑罰預防功能及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綜合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部分並無適用法律之違誤,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是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即認應予以從重量刑。本件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另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此情業已為原判決於量刑時所考量,並非漏未斟酌而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並未指明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何特別之惡性,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從重量刑,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難認有理由
㈢、至於上訴意旨雖認為,本件應屬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然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已刪除業務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指出:「原過失致死依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而有不同法定刑,原係考慮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死亡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負較重之刑事責任。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規定,其主要原因即在於,以業務區分法定刑度之高低,有違平等原則,如於刪除後,法院又於個案中,僅以行為人從事業務為由,加重量刑,實與上開修法目的有違,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量刑,於修法後,即應回歸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嚴重性等因素,於個案中依刑法第57條規定妥為量處,本件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停止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導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而此項義務違反之嚴重程度,實與被告行為時是否從業務行為無關,難謂與一般非業務之違規駕駛行為有程度上之差異,原判決未依此為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尚無違誤。至於被害人事發當時是否配戴安全帽乙情,屬於被害人就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量刑因素,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舉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其量刑之基礎,不能僅憑推測即為對被告不利之量處,原判決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資料,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證人某甲證稱,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帽等情,與被告之供述並無不符,且經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亦稱事故現場未發現安全帽(原審卷第187頁),因認被害人有未配戴安全帽之情況,此部分之量刑事由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之處,檢察官上訴僅稱,某甲之證述不可採信,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自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量處。
㈣、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項量刑事由,所依據之量刑基礎,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其裁量權之行使即無瑕疵可指,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上開量刑理由不當,並未提出不同於原審之證據調查方法,亦未指明原判決量刑基礎有何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之處,其上訴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