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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40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宏仁光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記文
被      告  吳佳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狀(如附件),並補充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詢問時已明確表示係對原審於111年4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原審裁定意旨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宏仁光電有限公司對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而此駁回之裁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不得抗告,然抗告人猶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件依抗告人的抗告狀內容顯示,其仍在爭執實體部分,然原審已認定無交付審判的理由,而於111年3月31日以裁定駁回,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已不得抗告,但抗告人仍對之抗告,原審乃詢問抗告人究係對何者提起抗告,經抗告人明確表示其係針對原審於111年4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乙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有原審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對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抗告之案件而提起抗告,顯違反規定,則原審於111年4月28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自無不當,乃抗告人對原審駁回抗告之合法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