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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醫上訴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訴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于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勳



被      告  周映秀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交付審判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鍾明勳的「量刑」撤銷。
②鍾明勳犯原審認定的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周映秀無罪部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鍾明勳針對「量刑」上訴部分):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111年6月7日繫屬本院,檢察官及被告鍾明勳均提起上訴,其等均表明對於原審認定被告鍾明勳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請求本院對被告鍾明勳從重量刑,被告鍾明勳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379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依據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雖然上訴主張:被告鍾明勳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處被告鍾明勳有期徒刑6月,嫌過輕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鍾明勳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鍾明勳的過失程度、被告鍾明勳過失犯行所生的危害、犯後態度(在原審否認犯罪),及被告鍾明勳的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鍾明勳犯行的情節相當。更何況,被告鍾明勳於本院審理期日已經坦承犯罪,並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的匯款單、本院與告訴代理人確認履行情形的公務電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9、343頁、第431頁以下),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無誤(本院卷第381頁),因此檢察官上訴請求本院調高被告鍾明勳刑度的理由並不存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三、被告鍾明勳上訴則主張:其已經認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的損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被告鍾明勳確實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履行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義務完畢,犯後態度應值肯定,此等對被告鍾明勳量刑的有利因素,原審未及審酌,所為的量刑即有瑕疵,而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鍾明勳疏未注意,而有原審判決認定的醫療過失,造成被害人許芮翎最終仍因搶救未及而死亡,且被告鍾明勳自偵查迄原審均否認犯罪,對被害人的家屬造成精神上痛苦,乃有不該。惟念被告鍾明勳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考量被告鍾明勳於原審自陳的家庭狀況,目前仍執業婦產科醫師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三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鍾明勳最近五年內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過失犯罪,犯後業已坦承犯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2 年。
乙、無罪部分(被告周映秀部分):   
一、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被告周映秀案發時為本件○○○診所護理人員,負責照顧於104年4月16日1時54分產下一子之產婦許芮翎。許芮翎因產後子宮收縮不良有持續出血情形,於2時25分起即有全身顫抖不適之情形,被告周映秀於3時以電話通知鍾明勳醫師到場,鍾明勳醫師未到場。期間許芮翎於3時30分更有大量嘔吐及陰道出血情形,被告周映秀遲至3時45分才通知醫師鍾明勳。鍾明勳醫師竟故遲延至4時始到場診視。被告周映秀遲延通知鍾明勳醫師,因認被告周映秀就產婦許芮翎事後死亡之結果,亦觸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周映秀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本件過程,都有將產婦許芮翎之狀況回報給鍾明勳醫師,伊並無過失。
四、按護理人員執行醫療輔助行為的業務,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護理人員法第25條第1項)。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護理人員法第26條)。因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6年9月20日鑑定書鑑定意見第㈨點記載:「...護理師係接受醫師醫囑以進行醫療或護理行為,且有完整紀錄及監控,即符合醫療常規」(醫偵卷第61頁),合先敘明。
五、本案關於被告周映秀於本件產婦許芮翎生產後之醫療照護上,有無未盡其應盡之醫療上注意義務?經檢察官送請醫審會鑑定,及原審法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後,結果乃認為:
  ㈠醫審會鑑定意見第㈥點記載:「①如鑑定意見(五)之說明,血壓及心跳代表心臟對於失血時所作出應變及代償之表現,若是血壓正常,表示心臟收縮功能尚健全。其中心跳會先表現出變化,心臟會因應對失血之發生,增加跳動速率,亦即心跳上升,此目的係為增加供血及供氧,以維持組織不至缺氧。後段心搏速率上升,代表心臟對於失血作出初期反應,此時醫護人員會先檢查子宮是否收縮良好,是否應給予子宮按摩或子宮收縮藥劑,嚴重時會先給予Hespander(血液代用劑、代用血漿),其次則係進行輸血或手術。②本案依病歷紀錄,104年4月16日03:00產婦仍顫抖及發冷不適,周護士評估子宮收縮狀態尚可,惡露量多,約1塊產墊,當時給予子宮按摩後,產婦子宮收縮狀態改善,通知鍾明勳醫師後,其囑咐給予烤燈使用、子宮收縮藥物Cytotecl#舌下、肌肉注射子宮收縮藥物Methergin 1amp及Hespander 500mL(血液代用劑、代用血漿)靜脈輸液,並呼叫另1名護理人員前來支援。03:30產婦惡露量多,周護士給予子宮加強按摩,由另1名護理人員協助建立18號靜脈留置針,並連接L/Ringer500mL靜脈輸液及子宮收縮藥劑Piton—52amp靜脈全速滴注,另裝置心跳監控儀器(EKG monitor)持續監控中。依上述記載,其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醫偵卷第60頁反面)。
 ㈡醫審會鑑定意見第點記載:依病歷紀錄,104年4月16日03:00至04:00醫護人員已進行適當之醫療處置,並非未作任何處置,以下為其所作醫療處置紀錄:「03:00產婦仍顫抖及發冷不適,周護士評估子宮收縮狀態尚可,惡露量多,約1塊產墊,當時給予子宮按摩後,子宮收縮狀態改善,通知鍾明勳醫師後,其囑咐給予烤燈使用、子宮收縮藥物Cytotec1#舌下、肌肉注射子宮收縮藥物Methergin1amp及Hespander500mL(血液代用劑、代用血漿)靜脈輸液,並呼叫另1名護理人員前來支援,當時產婦血壓108/72mmHg、心跳117次/分。03:30產婦主訴口渴想喝水,給予飲水後產婦大量嘔吐,此時惡露量多,周護士給予子宮加強按摩,由另1名護理人員協助建立18號靜脈留置針,並連接乳酸林格氏液L/Ringer500mL靜脈輸液及子宮收縮藥劑Piton-s2amp靜脈全速滴注,另裝置心跳監控儀器(EKGmonitor)持續監控中,當時產婦血壓112/68mmHg、心跳140次/分、呼吸28次/分、體溫37°C。03:45告知鍾明勳醫師產婦狀況及通知至恢復室探視產婦,並且持續按摩子宮。...」,以上所作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醫偵卷第61頁反面)。
 ㈢醫審會鑑定意見第點記載:「醫學中心對於自然生產的產婦,其產後之血壓監測為每15分鐘1次,連續1小時,亦非每5分鐘監測1次。本案依病歷紀錄,104年4月16日03:30產婦主訴口渴想喝水,給予飲水後產婦大量嘔吐,此時惡露量多,周護士給予子宮加強按摩,由另1名護理人員協助建立18號靜脈留置針,並連接乳酸林格氏液L/Ringer500mL靜脈輸液及子宮收縮藥劑Piton-s2amp靜脈全速滴注,另裝置心跳監控儀器(EKGmonitor)持續監控,當時產婦血壓112/68mmHg、心跳140次/分、呼吸28次/分、體溫37°C。以上表示醫護人員已注意到,且已裝置連接「心跳監控儀器(EKGmonitor)」持續監控。綜上,其醫護人員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醫偵卷第62-63頁)。
  ㈣醫審會鑑定意見第點記載:「依病歷紀錄,本案周護士之醫療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醫偵卷第70頁反面)。
  ㈤成大醫院109年6月30日鑑定報告書新增鑑定事項㈡記載「①(被告周映秀是否有延遲通知鍾明勳?)因病歷記載於3:00病人反應不適等,周護理師有予以評估處置,護理紀錄呈現「通知Dr」字樣,且醫囑紀錄醫師也有蓋章覆核,故判斷應無延遲通知醫師之情況。②(倘被告周映秀有延遲通知鍾明勳之情況,則上開遲延與被害人許芮翎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因判斷應無延遲通知醫師之情況,故與病患死亡無因果關係」(原審醫訴卷一第255頁)。
  ㈥以上醫審會鑑定意見及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均認為:被告周映秀於本件產婦許芮翎之產後醫療照護,並無違反其應盡之醫療上注意義務。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內容,乃由具有醫事專業資格的人員本於其等在醫療領域的專業所出具,且與卷內產婦許芮翎於○○○婦產科診所之護理記錄單相符(醫他卷第21-22頁),且上開鑑定意見的推論理由,經核亦無違反專業知識、醫療常規而有不可採之理由,應可採憑。
六、本案既無足夠的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映秀於本件護理過程有過失,原審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逕行引用告訴代理人依據「婦產科醫師王懷麟所撰:小心產後大出血!5個原因告訴你」(原審聲判卷第137頁)、許芮翎之配偶詹曜鴻105年4月19日偵查筆錄等資料,主張被告周映秀未再具有高度警覺心,持續催促並嚴正告知提醒鍾明勳醫師產婦異常出血狀況等語,請求本院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周映秀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裁定交付審判後,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鍾明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周映秀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被告周映秀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