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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13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柏逸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8、4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與甲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戊○○、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66、211頁),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那天都是放在我斜背包裡,是我與朋友去士林夜市時不慎遺失,發現遺失當下六、日的時候,我有趕快去派出所報案且聯繫銀行掛失止付。我有在甲帳戶存摺後面貼上金融卡密碼俾幫助記憶密碼,乙帳戶金融卡上我沒有貼密碼,因與甲帳戶金融卡密碼相同,因此甲、乙帳戶金融卡遺失後均被他人使用。我在110年10月1日有先請朋友存入甲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再以手機APP無卡提款方式至ATM自動櫃員機領出該筆現金,但後續甲帳戶的交易明細就不是我使用的等語。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㈠被告領有○○銀行、中華郵政、○○○○、○○商銀、○○商銀、○○銀行、○○銀行、○○商銀、○○銀行、○○○○、○○○○銀行等帳戶,因每張金融卡密碼大都不相同,為避免混淆及幫助記憶密碼,會在金融卡上貼記有密碼之紙條,跟存摺放在一起,很少去使用。而只有一兩家銀行密碼會相同,故本案甲、乙帳戶金融卡密碼剛好相同而放在一起,並不違常情。㈡被告為節省提款手續費,平日交易習慣大都為使用手機網路銀行APP○○支付(詳上證四被告手機使用○○支付之紀錄),故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58分被告先請朋友存入甲帳戶5000元後,再使用手機APP確認密碼後,「先自甲帳戶轉到丙帳戶又轉到○○支付,再從○○支付轉到○○銀行帳戶後領出現金」,都是以手機APP操作,並無使用甲帳戶金融卡,最後是以○○銀行金融卡領出現金,無須支付任何交易手續費。故當時根本無法察覺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情事,被告係於110年10月3日星期日晚上返回○○整理衣物後才發現本案甲、乙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即馬上打電話至○○銀行、郵局掛失止付。㈢被告確實於北上遊玩時遺失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任何人,故自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亦不具有未必故意。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為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充其量應就管理自己帳戶之過失行為(未善盡保管之責,遺失後卻未時完成掛失程序),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警851卷第1-3頁、偵1218卷第35-37、63-64頁、原審卷第49-59頁),並有甲帳戶個資檢視(警902卷第53頁)、甲帳戶交易明細(警851卷第17-18頁)、甲帳戶客戶證件資料、交易明細(警902卷第9-22頁)、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851卷第14-16頁)可佐,而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方式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認定為真。
(二)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為○○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21頁),且自承另申辦有○○○○銀行、○○商銀、○○商銀、○○商銀、臺灣銀行及臺灣○○等帳戶(原審卷第51頁),且被告申辦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與本案帳戶之甲帳戶長期均有多筆收入支出相關紀錄(原審卷第87-105頁、警902卷第13-22頁),依被告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是不慎遺失云云,惟被告於偵審時供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取款密碼均為其○○○○「000000」等語(偵4262卷第15頁、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60頁),則偵審期間雖已距案發時(110年10月2日)相隔7月、10月、1年2月以上,然無任何記憶困難或混淆情形,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卡密碼記憶能力甚為清晰,佐以甲帳戶使用甚為頻繁,單自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日之5個月間,即有多達200筆交易資料紀錄(警902卷第13-22頁),以被告如此大量密集使用甲帳戶情形以觀,是否仍須將金融卡密碼書寫紙上幫助記憶,實已有疑。況該密碼既非無意義之數字,乃其○○○○,則縱偶有忘記之情事,仍可重數一次○○即可解碼,斷非難事,實無須將金融卡密碼書寫紙上。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則持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反益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無疑
(五)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甲帳戶於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58分許匯入5000元(即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序號173,警902卷第21頁)為其友人「何建彰」所存入,且其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使用手機APP確認密碼後再行輸入欲領取5000元即出現1組QRcode或1組序號,再至自動櫃員機輸入該組序號或以手機掃描QR碼之無卡提款領取5000元(即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序號174,下稱序號174交易,警902卷第21頁)等語(原審卷第52、56頁),惟序號174交易係透過「eatm」方式(原審卷第113頁)即「當事人以網頁版網路銀行交易,需要讀卡機插卡後才能進行交易。若當事人透過無卡方式交易,於備註欄上會載2530、2884或1925之數字」,此有卷附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考(原審卷第117頁),可知進行序號174交易時,需持用甲帳戶金融卡始得完成交易,顯與被告辯稱係以無卡提款方式取款迥異。復經原審提示序號174交易款項係由甲帳戶轉匯至丙帳戶(原審卷第105頁)而非實際領出5000元現款,而與被告供述不符後,被告旋即翻異前詞改辯稱「序號174交易款項是我先自甲帳戶轉到丙帳戶又轉到○○支付,再從○○支付轉到○○銀行帳戶後領出現金」等語(原審卷第133頁),然被告既稱向友人商借5000元供其花用,且被告斯時已在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機臺,何不自甲帳戶逕行提領5000元現款,而需大費周章將該筆款項自甲帳戶轉至丙帳戶復轉至○○支付再轉至○○銀行帳戶後領出款項,被告所為不僅違背常理更無端損失交易手續費(自甲帳戶轉至丙帳戶需支付跨轉手續費15元,警902卷第21頁),且對其甚為詭異轉匯行為亦表示「我不知道為何我要轉4個金融機構後再把錢領出」(原審卷第133頁)而無法合理說明動機緣由,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從採憑。況被告上開所辯「先自甲帳戶轉到丙帳戶又轉到○○支付,再從○○支付轉到○○銀行帳戶後領出現金。」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
(六)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而非故意交付他人使用云云一節,是否可採,另一關鍵為該帳戶是否為被告日常生活所需用而不可遺失(例如為工作之薪資入帳之用或向銀行辦理之紓困貸款、房貸、車貸需分期償還貸款之用),否則會造成極大不便?經查,被告於原審、偵查供稱:我郵局帳戶裡沒有錢,○○銀行帳戶裡比較多錢;我比較常使用○○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比較不常使用;甲帳戶平日是行動支付扣款用,是○○支付云云(原審卷第51、52、123頁;偵1218卷第36頁),辯護人於本院則陳稱這2本帳戶裡面比較沒有錢,比較少用,被告常用的是○○○○帳戶等情(本院卷第67頁)。又乙帳戶於110年10月1日15時12分15秒,經提款30元後,僅剩21元(警851卷第16頁);甲帳戶於110年10月1日15時12分15秒匯入30元後,僅有34元餘額(警902卷第21頁),顯見兩帳戶當時之餘額均極少,堪謂帳戶存款已「領用殆盡」。雖甲帳戶於該日之前有百餘筆之交易紀錄,然存款部分均僅1萬餘元,提款部分大多為數百或數千元,且備註欄大多記載「虛擬帳號…○○電支付款」(警902卷第13-21頁),而被告既自承申辦多件金融帳戶,其出售或出租甲帳戶後,可更改以其他帳戶為○○電支付款之帳戶,自不影響其付款之習慣。足見甲、乙帳戶均非被告之日常生活所需用之重要帳戶甚明,被告自有出售或出租該2帳戶以換取報酬之動機,至為灼然。
(七)另乙帳戶於110年10月1日15時12分15秒係持卡人持該帳戶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出」30元至甲帳戶;乙帳戶於110年10月1日15時14分19秒係持卡人持甲帳戶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入」15元至乙帳戶等情,有乙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警851卷第16頁、原審卷第107頁),核與甲帳戶於該時由乙帳戶以ATM「跨行轉入」30元及「跨行轉出」15元至乙帳戶之記載(警902卷第21頁)相符,足見係當時持有甲、乙帳戶之金融卡者在測試金融卡是否可用甚明,依常情,該測試者當非被告本人,乃係被告所交付之對方無疑。而同日嗣後,甲帳戶匯入之5000元及乙帳戶匯入之6000元,合理推斷應均係出售或出租帳戶之報酬,蓋被告於原審即抗辯稱甲帳戶於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58分許匯入5000元(即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序號173,警902卷第21頁)為其友人「何建彰」所存入云云,何以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迄未具狀陳報該「何建彰」之住所俾供法院傳喚以實其說?
(八)至被告雖於110年10月4日下午5時32分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案稱甲帳戶金融卡及存摺遺失(偵1218卷第39頁、警851卷第40頁),然時間點已在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後所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一併指明。且卷內亦無被告提出其向○○銀行及郵局辦理掛失之相關資料。
    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一併交付本案帳戶「存摺」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惟此部分僅有被告單一供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是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而非使用存摺以臨櫃方式取款,尚無從認定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有關,一併指明。  
(九)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限本人申辦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戊○○、丙○○及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損害1萬元、9千元、2萬元,有和解書3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201、13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量刑因子之變更,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之已和其中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另被害人乙○○為澳門來台求學之僑生,現已完成學業於111年7月6日出境返鄉,因無法查悉其國外地址致無從聯繫,故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卷第97、101、249頁),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剛出生0個月,從事○○○○,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又本案若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計11000元,因被告已與其中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賠償39000元,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併此敘明。又被告迭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尚有嘉義地檢111年偵字第9682號詐欺案尚在偵查中(本院卷第47、253頁),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露天拍賣、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10月2日下午4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戊○○,佯稱網路購物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轉帳20000元至甲帳戶。
①告訴人戊○○證述(警902卷第25-29頁)。
②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02卷第37-51頁)。
③戊○○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902卷第33-35頁)。
 2
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日晚間7時8分許,假冒「CACO」網站、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甲○○,佯稱CACO網站被盜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轉帳29989元至乙帳戶。
①被害人甲○○之證述(警851卷第4-5頁)。
②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51卷第31-32、36、41-42頁)。
 3
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日晚間8時9分許,假冒「SPACE PICNIC」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內部人員操作錯誤,為避免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轉帳17123元至乙帳戶。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警851卷第6-9頁)。
②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51卷第33-34、37、43-44頁)。
③丙○○與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851卷第21-25頁)。
 4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日下午4時31分許,假冒「CACO」網站、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因系統問題誤刷高級會員會費,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5時3分許,轉帳29989元至甲帳戶。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警851卷第10-13頁)。
②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51卷第35、39、45-46頁)。
③乙○○之郵政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警851卷第27-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