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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14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俊達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黃俊達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俊達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堃偉」或「林堃偉」(以下稱「許堃偉」)負責擔任招募車手及收集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許堃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俊達擔任提領詐得贓款之車手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該集團詐騙使用之收簿手,黃俊達加入該犯罪組織後,與「許堃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黃俊達出面向戊○○(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附表編號1所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方式,致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名稱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交付黃俊達。黃俊達於110年3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某麥當勞餐廳外,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許堃偉」收受,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附表編號2至7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丁○○、丙○○、乙○○、甲○○、庚○○、辛○○等6人,致丁○○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海商銀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丙○○、乙○○、甲○○、庚○○、辛○○等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丙○○、乙○○、甲○○、庚○○、辛○○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或共犯於警詢、偵查、審判中非經依法具結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另案共犯林均哲、告訴人戊○○、丁○○、丙○○、乙○○、甲○○、庚○○、辛○○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第225至226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戊○○,取得上海商銀帳戶資料後,轉交「許堃偉」,嗣後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遭人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海商銀帳戶,款項旋遭人轉匯或提領等事實,坦承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其接觸之人僅「許堃偉」一人,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除被告與「許堃偉」外,另有其他人涉案,因此被告犯行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向戊○○佯稱可於幣託平臺註冊帳戶成為會員,將綁定在該平臺之銀行帳戶交由其轉交給「許堃偉」,由「許堃偉」任職公司代為稍作買賣虛擬貨幣,以獲得優渥報酬云云,致戊○○信以為真,將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交付被告,被告再轉交「許堃偉」收受,嗣後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遭「許堃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7所示方式詐騙,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2至7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或轉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第4至6頁;12750號偵卷-以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53頁、第60頁、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224至225頁、第238至242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甲○○、庚○○、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10至111頁、第135至137頁、第149至151頁、第197至199頁、第267至269頁、第300至316頁、第433至435頁,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丙○○、乙○○、甲○○、庚○○、辛○○等人警詢或偵訊證詞,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復有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5月27日上票字第110001257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海商銀帳戶掛失登記及設定轉入帳號資料、被害人丁○○、乙○○、庚○○、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詐騙APP交易紀錄截圖、匯款至戊○○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乙○○提出匯款至戊○○帳戶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交易紀錄截圖、被害人甲○○提出匯款至戊○○帳戶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被害人庚○○提出匯款至戊○○帳戶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辛○○提出匯款至戊○○帳戶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被害人丁○○、丙○○、乙○○、甲○○、庚○○、辛○○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被告與戊○○於110年4月14日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5頁;偵卷第80至81頁、第89至90頁、第113至114頁、第116至120頁、第153至156頁、第159至162頁、第205頁、第208至209頁、第271頁、第274至277頁、第279至285頁、第299頁、第323頁、第328至341頁、第430頁、第437至441頁、第444至445頁、第449至451頁,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不作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使用),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領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2、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本案涉嫌詐欺之人有三人以上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證稱:大概今年2月,我透過朋友認識黃俊達,向我介紹投資虛擬貨幣名叫幣託的平臺,黃俊達稱從3月24日開始可以透過這個群組投資獲利,他一開始說該平臺投資方式只會在平臺上交易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40至141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朋友介紹黃俊達給我認識,黃俊達在幣託網站上做代操虛擬貨幣,說可以在幣託以我名義申請帳號,並綁定我實體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代操作,可獲利,我自己去幣託交易所註冊,並將註冊的會員帳號及上海商銀提款卡交給黃俊達,讓他以我幣託帳號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可見被告利用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餌,引誘被害人戊○○,使被害人戊○○信以為真,依言向虛假之投資平臺幣託註冊成為會員,被告再以代被害人戊○○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取得戊○○交付之上海商銀帳戶資料,則被告對於建制並營運該引誘戊○○上當之幣託平臺此一網頁之人,必定有多數人,才得以維持該網頁順利運行,被告對於參與對被害人戊○○詐取金融帳戶之人至少有「許堃偉」、建制虛假網頁等多數人,主觀上自能預見。
3、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戊○○交付之上海商銀資料,我於110年3月25日上午8至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的麥當勞外面將資料親自交給名片上名字為「許堃偉」之男子,並稱公司代為操作投資獲利,因為我本身有投資虛擬貨幣的當沖,
  戊○○是新的投資用戶,我出於好心介紹代操公司即樂高專業投資顧問中心給戊○○,「許堃偉」在樂高專業投資顧問中心擔任公司業務員等語(見警卷一第5至6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跟她(指戊○○)介紹可以投資幣託獲利,我也跟她說明如何獲利,一開始「許堃偉」說到幣託平臺申請會員,這個平臺要綁定一個金融帳戶,「許堃偉」是服務於樂高專業投資顧問中心,該公司在臺中市南屯區中華路2段,我去過2次,到時只有看過「許堃偉」及一位講師,還有另外一位員工等語(見偵卷第26頁),被告辯稱其自己亦投資幣託虛擬貨幣云云,雖因其先供述本身透過幣託投資平臺而有獲利,後又供述沒有與樂高專業投資顧問中心簽投資委任契約,因資金還沒有進去,尚未在幣託平臺交易過云云,而有前後供述矛盾,顯不可信之情形,但由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其曾向戊○○介紹幣託平臺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相關事宜,及其供述與「許堃偉」及所屬集團成員接觸之經過,足見被告對於共犯「許堃偉」所屬集團對外使用之名稱為樂高專業投資顧問公司,「許堃偉」在集團內之分工為基層成員,負責對外收集人頭帳戶,供集團內成員使用,被告既然曾登入幣託網路平臺,並曾前往「許堃偉」與集團成員平日所在據點,見過除「許堃偉」外其他成員,了解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並以此詐騙戊○○交付上海商銀帳戶,焉有可能不知本案參與之人除「許堃偉」外,另有其他參與施用詐術之成員,此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所涉犯罪名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再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53頁、第60頁、第66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共犯有三人以上一節,知之甚詳。
4、再由被告與戊○○間,於110年4月14日案發後談話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告知戊○○:「就當初他們記錄下來的那個信箱號碼他們不見了,他們遺失了」指「許堃偉」該方之人,將戊○○申辦之信箱帳號遺失,戊○○詢問「啊?遺失了所以現在是怎樣?他們要怎麼處理啊?」黃俊達回覆:「就只有妳知道而已」、「我要先試試看平臺那個錢有沒有辦法領出來,這才是重點」,戊○○回稱:「啊,我想說當初你不是跟我講說就是只會在平臺上交易?怎麼到最後怎麼會有臺幣的交易啊?」黃俊達稱:「對對對對對」,戊○○質問:「怎麼會有臺幣的交易啊?而且還去用詐騙?」黃俊達回問:「什麼臺幣的交易?」戊○○稱:「就是還是有在臺幣的存摺上做使用?」黃俊達回:「我們現在就是因為第一妳的帳戶被警示了,然後被人家告詐欺,就是在妳帳戶這邊已經不能使用了嘛!我們現在要試的是說平臺移到平臺。」戊○○再質疑:「不是啊!我是問你說當初你跟我講說只會在平臺上做使用而已啊」、「為什麼到最後我變成警示戶?」黃俊達安撫稱:「沒有啦!這個我可能也是被他們騙了」戊○○又問:「那怎麼不是上面來處理?」黃俊達回:「啊因為上面的跟我翻臉了啊!」戊○○再問:「所以他們也不處理,放爛這樣嗎?」黃俊達回覆:「他們也不是不處理,他們也沒辦法處理。這是後就是我跟他們的事嘛!」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由被告與戊○○間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許堃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往緊密,且均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始至終均心知肚明,又其與集團上游成員間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告才會回答戊○○帳戶遭警示且被提告詐欺一事,因其與「上面」翻臉,且「他們」也不是不處理,「他們」也沒辦法處理,可證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包含其與「許堃偉」確有三人以上無誤。
5、酌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前,即於110年3月9日、同月10日,與「許堃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以外之被害人,指示其他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案外人林均哲帳戶內,其中數筆款項由被告單獨或乘坐「許堃偉」駕駛之交通工具,依「許堃偉」指示提領案外人林均哲帳戶內部分贓款,交付「許堃偉」收受,再轉交其他上游成員,被告因此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年4月等情,有林均哲、被告之另案警詢、偵訊筆錄及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0號、第539號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第175至211頁)。且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一個綽號「阿誠」男子於110年2月初介紹認識林堃偉,林堃偉當時向我聲稱他是臺中的一間叫樂高投資顧問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述,該案其與林均哲所稱之「林堃偉」即係被告本案所稱之「許堃偉」二者屬同一人一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即與「許堃偉」及所屬集團成員共同犯案。而林均哲於警詢時證稱:綽號「胖哥」(指被告)之男子之前在外面吃飯認識的,我一開始不知道胖哥跟我一樣有被以博弈的名義騙去做詐騙的事情,是因為有1次我的上手林堃偉之人約我見面時,到場後我就看到胖哥也在場,那時我才知道他也在從事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見被告早已知悉「許堃偉」及所屬集團成員係在從事詐騙行為。另揆諸被告於111年6月7日另案偵訊時供稱:領完錢4、5天後,我跟林均哲確認這件事,他告訴我他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可徵被告縱使一開始如其所辯不知「許堃偉」本身或與其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擔任另案提款車手後,至遲於該案最後領錢之日110年3月10日後4、5日即110年3月14或15日,即已知悉「許堃偉」及其所聲稱之公司其他人員,係組成詐欺集團,集結眾人之力,詐騙無辜被害人財物,本案發生時間既在另案之後,顯見被告明知「許堃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時,缺乏可供被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人頭帳戶,仍分擔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之行為,對被害人戊○○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交付上海商銀帳戶資料,被告再轉交「許堃偉」供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丁○○等人時用以接收贓款,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已逾三人以上,灼然至明。  
6、上開卷證資料交互參酌,可見被告對於「許堃偉」係夥同所屬詐騙集團內多數成員,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所認知,仍決意分擔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取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丁○○等人財物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以附表編號1方式詐取被害人戊○○申設之上海商銀帳戶資料,擔任集團內收簿手工作,其與「許堃偉」及其他成員,經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合作,以促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雖被告僅與其直接上手「許堃偉」有所聯繫,而與集團全部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渠等既彼此分工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被告自應各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戊○○等人之全部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又被告對於集團內至少有「許堃偉」、建制幣託網站或詐騙被害人丁○○等人之YTP網站者、向被害人丁○○等人詐欺並指示渠等匯款至上海商銀帳戶之人、轉匯被害人丁○○等人被騙匯入上海商銀帳戶之贓款者,加計被告本身顯逾三人,足認被告對於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主觀上確有認知無疑,被告所辯皆不可採,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堪以認定
㈢、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許堃偉」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訛騙被害人供接收詐騙贓款以逃避追查及隱匿、掩飾贓款之去向,推由被告先向被害人戊○○詐取上海商銀帳戶,再交由「許堃偉」轉交集團其他人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丁○○等人,令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丁○○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往上海商銀帳戶,並由集團成員轉匯他處,製造金流斷點,而詐取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財物之行為,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轉帳方式將上海商銀帳戶內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丁○○等人所匯款項轉匯他處,達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使金錢來源、去向均難以辨認、溯源,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並分擔詐取被害人戊○○帳戶供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時使用,其對上開行為可能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自亦有認識,不論嗣後該犯罪所得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告已透過其上開行為,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上海商銀帳戶追查被害人戊○○帳戶流向而循線鎖定被告外,難以再深入追查,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經由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於本案附表編號2至7所示詐騙贓款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
㈣、另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堃偉」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推由「許堃偉」先行對外招募如被告從事車手、收簿手等成員,再由被告於另案擔任車手提領共犯林均哲帳戶內贓款,或於本案由被告對戊○○施用詐術,取得戊○○交付之上海商銀帳戶,供集團內其他成員向另案被害人或本案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丁○○等人,施用詐術,使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丁○○等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海商銀帳戶內,由被告本身於本案之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及於另案警詢、偵訊之歷次供述與(除林均哲、戊○○、丁○○、范瑞騰、乙○○、甲○○、庚○○、辛○○警詢或偵訊筆錄、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外)前揭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已可認定,業如前述,且由本案受騙之附表所示為數不少之被害人及上揭另案被告參與詐騙被害人亦多達5人,可知被告與「許堃偉」、林均哲所屬集團計畫犯案甚多,顯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人數甚夥,成員分別負責招募成員、實施詐術、提領或轉匯款項、提供或對外騙取人頭帳戶、將款項層層上繳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招募成員、行使詐術、領款、轉帳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成本,集團成員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經由友人介紹結識「許堃偉」,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且知悉所提供人頭帳戶係為供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使用,所提領款項為受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明知上情仍向戊○○騙取帳戶,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指示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丁○○等人匯入贓款,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施詐欺犯行,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堪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訛,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戊○○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提領或轉匯,是附表編號2至7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達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
㈡、被告參與由「許堃偉」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戊○○帳戶資料之犯行,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後成為集團成員並與集團內成員三人以上首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至於被告為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犯行時,雖均未脫離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因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首次犯行已就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論處,是其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免重覆評價,不予另行論罪。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然因被告本次犯行僅係詐取戊○○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未詐得金錢並予以隱匿流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不構成洗錢罪,起訴書此部分論罪法條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此外,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論及此部分之犯罪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係與「許堃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詐欺犯行,詐取戊○○申設之上海商銀帳戶後,與「許堃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等語,已就被告參與「許堃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所敘及,且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審理時並就此罪名告知被告,且命其就此部分辯解(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36頁),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許堃偉」及其他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雖詐使被害人庚○○多次匯款入上海商銀帳戶內,然2次時間密接,所侵害者為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㈤、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各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間,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為前後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此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係負責對外蒐集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所屬詐欺集團於騙取被害人款項後使用,接收被害人受騙所匯贓款,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受騙款項被順利提領或隱匿,足見被告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及分工,居於重要地位,並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查被告就其與共犯於附表編號2至7涉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應就其所為附表編號2至7涉犯之洗錢罪刑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7涉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諸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即可,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被害人戊○○、丁○○、丙○○、乙○○、甲○○、庚○○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⒈被告加入由「許堃偉」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被告本案首次即附表編號1所示詐取被害人戊○○上海商銀帳戶資料之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上述,原判決漏未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予以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職權,惟我國現階段第二審仍採覆審制,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應予重複調查審認,是以,第二審於量刑時或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亦應受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拘束,倘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符,而影響到行為人之責任輕重之判定時,原審依據原認定事實所導出之刑度,即難認妥適,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戊○○、乙○○和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或經被害人丁○○、丙○○、甲○○、庚○○同意與被告和解之條件,被告亦已依約履行所承諾賠償丁○○、丙○○、甲○○、庚○○損害之金額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86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79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匯款予丁○○、丙○○、甲○○、庚○○等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7至108頁、第245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55頁),可認定被告對其犯行已知悔悟,有意彌補其行為對被害人戊○○、丁○○、丙○○、乙○○、甲○○、庚○○所造成之損害,此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所應考量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以本案並無證據可證除被告與「許堃偉」二人外,有其他第三人參與,故被告行為充其量僅構成普通詐欺罪,而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遽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係與「許堃偉」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其行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戊○○、丁○○、丙○○、乙○○、甲○○、庚○○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有利之量刑因素,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全部犯行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向被害人戊○○以前述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戊○○交付之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再轉交其他實施詐欺犯行之集團成員使用,以被害人戊○○帳戶接收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戊○○、丁○○、丙○○、乙○○、甲○○、庚○○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雖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參與詐欺集團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有三人以上,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並非真心悔悟,犯後態度難謂十分良好,惟被害人戊○○、丁○○、丙○○、乙○○、甲○○、庚○○受騙交付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並非重大,其與被害人戊○○、丁○○、丙○○、乙○○、甲○○、庚○○和解成立,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上揭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執據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仍有彌補被害人戊○○、丁○○、丙○○、乙○○、甲○○、庚○○損害之意,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並未查得被告曾分得任何報酬,難認被告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目前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33,000至35,000元,與兄姐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雖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於量刑時漏未對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評價,然因被告已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害人戊○○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之有利量刑因素,原判決亦未及予以評價,故被告應加重量刑與減輕罪責之因素兩相衡酌後,本院認原判決所量處之1年2月有期徒刑已足以反應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不法內涵,無再量處重於原判決刑度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供稱其犯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駁回其他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許堃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詐得被害人戊○○之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資料後,復轉交與「許堃偉」,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辛○○,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非但造成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辛○○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參酌本件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辛○○因遭詐騙匯入43,363元而受有損失,足認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且迄今未據被告賠償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前僅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素行尚可,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包含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33,000元,並與胞兄、胞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件我轉交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資料給「許堃偉」,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以本案並無證據可證除被告與「許堃偉」二人外,有其他第三人參與,故被告行為充其量僅構成普通詐欺罪,而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遽論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被告確係與「許堃偉」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其行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核無理由,且被告提起上訴後,並未賠償編號7所示被害人辛○○之損害,本件量刑因素與原判決作成時並無不同,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原判決量刑亦無任何不當,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以迄實施詐欺等犯行時間相距不長;被告本案數次詐欺等犯行之期間均集中於110年3月底至4月初間,各次犯罪時間相近或為同一日,但被告在短時間內,先後為本案7次詐欺犯行,足見被告法敵對性格強,且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整體秩序及他人財產之危害亦不輕,不宜輕縱,再衡以被告犯後對於所犯之罪,供述反覆,提起上訴爭執僅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共犯逾三人以上,顯見其對所犯之全部犯行未能自省、悔悟,有必要給予適當期間之矯治,以避免其再犯,然亦應考量被告本案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等情,併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相關證據及卷證出處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諭知主文
本院諭知主文
 1
戊○○
推由黃俊達出面向戊○○佯稱:可於「幣託平臺」註冊成為會員,將金融帳戶綁定在該平臺,並將綁定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黃俊達,再轉交由「許堃偉」等人所屬公司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即可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將其申設之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名稱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交付黃俊達而得手。
黃俊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YTP官方客服」向丁○○佯稱:可下載安裝YTP虛擬貨幣交易所App,參與百倍計畫購幣分紅合約,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並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3月31日下午4時34分許
82,800 元
黃俊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馮思淼」與丙○○聯繫,向其誆稱:可下載安裝YTP虛擬貨幣交易所App,買賣外幣投資獲利,並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3月31日晚間9時16分許
3萬元
黃俊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下旬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馮」聯繫乙○○,向其詐稱:可下載安裝YTP虛擬貨幣交易所App,投資YTP旅遊生態虛擬貨幣操盤獲利云云。乙○○信以為真,下載YTP應用程式並加入後,依App內自稱「陳經理」之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4月1日上午10時21分許
5萬元
黃俊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晚間6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甲○○拉入投資理財群組,騙稱可加入投資平臺YTP交易所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甲○○加入該交易所後,即由帳戶名稱「yoyo」之成員接手指示甲○○操作平臺並告知獲利資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3月31日下午5時9分許
5萬元
黃俊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戶名稱「Cathy」聯繫庚○○,向其佯稱:可參與YTP百倍市值計畫,投資2萬元可賺取2百萬元,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美金再轉換為虛擬貨幣YTP生態幣進行投資,必定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3月31日晚間9時5分許
3萬元
黃俊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俊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31日晚間9時8分許
2萬元
7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5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辛○○加入群組,並由帳戶名稱「Fiona」之成員,向其謊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提供YTP投資平台網址供其註冊成為會員,購買虛擬貨幣並綁約後,可得數倍利潤云云,致辛○○信以為真,依言加入該投資平臺成為會員,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3月31日晚間9時21分許
43,363 元
黃俊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