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15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偉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立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明知依其財力根本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卻因有資金之需求,而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專員」、「Marx Chen」、「Hayden林」等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聯繫,可以製造假金流方式辦理貸款時,依其之前已曾因以假金流方式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遭判處幫助詐欺罪名確定之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要以假金流方式,先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再配合對方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來辦理貸款,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犯罪所得,用來掩飾、隱匿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利用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其自該帳戶代領並轉交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LINE暱稱「楊專員」、「Marx Chen」、「Hayden林」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楊專員」所屬之另一詐欺集團成員「Marx Chen」,並同意其等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款項。「Marx Chen」於取得林立偉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9時許,撥打電話與乙○○,向乙○○佯稱係其親人,因缺錢急須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0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12時14分匯款6萬元至林立偉上開郵局帳戶內。林立偉再依「Hayden林」指示,於同日11時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郵局臨櫃提領19萬元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該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日14時15分至同一郵局ATM提領6萬元後,至臺南市○○區○○街00號交付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經乙○○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本件僅就經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前開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專員」等人聯繫後,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Marx Chen」,並依「Hayden林」指示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分別提領19萬、6萬元轉交其所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是為了貸款30萬元,對方說要跟台新銀行貸款,會請會計幫伊做資料,伊有提供身分證給對方,對方說會去調聯徵資料,銀行搭配的會計師會幫伊處理,以將錢匯進去帳戶內再領出來方式製造財力證明以貸得款項,對方有說如果沒有還錢會告伊侵占,其也是被騙云云。辯護人則以:原審判決被告有罪的理由為之前有提供帳戶,被法院判刑,這次應該不會再被騙而認為被告有犯罪的故意,但難道人只能笨一次而已。且犯罪手法日新月異,前次是被告被詐騙存摺、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這次被告沒有提供存摺任何東西給對方,對方僅叫他提供金流,叫他將錢領出還給對方,而被詐欺成為車手,但從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看得出來,被告將詐騙集團詐騙金額全數領出來交給詐騙集團,並沒有絲毫獲利,實在看不出來被告有何犯罪動機,被告在同一時間,另有以加入LINE的方式申辦貸款成功,均是未見到對方,足徵被告本案僅是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之被害人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2月25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專員」聯繫後,於111年3月1日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Marx Chen」,並同意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Marx Chen」於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號資料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9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乙○○,以上開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0時21分、12時14分匯款19萬、6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被告即依「Hayden林」指示,先後於同日11時1分、14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郵局臨櫃提領19萬、ATM提領6萬元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市○○區○○街00號交付「Marx Chen」指定之人等節,被告所均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之存款收執聯影本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6至47、41至45頁)、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卷第18至19頁)、被告上開郵局存摺及提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照片、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4張(見警卷第25至27、11至12頁)、被告提供與「Marx Chen」、「Hayden林」、「楊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1至24、29至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以認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辯稱其是為辦理貸款,始依「楊專員」、「Marx Chen」、「Hayden林」等人指示提供郵局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有卷附其與「楊專員」、「Marx Chen」、「Hayden林」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故並非毫無原因,對話紀錄中均是討論貸款問題,無任何可資分辨為詐騙行為、或所得報酬分配之隻字片語,顯見被告確實不知其等係為詐欺組織成員,與渠等間更無犯意聯絡或幫助犯罪之故意可言云云。然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以下證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來是要辦理貸款,對方打手機電話給伊,自稱是台新銀行人員,先詢問伊個人資料,並說之後會請會計師幫忙代辦處理,要伊照對方的指示做,會計師說會匯錢到伊的帳戶,如果24小時内沒有將錢匯還給他會告伊,對方說匯錢的目的是可以算比較高的薪資帳戶,算是製作假金流,因台新銀行人員說伊原本的薪資辦不過,如果申辦有成功,會收代辦費3000元,伊自己雖有薪資資金出入,但因為負債比太高,所以還要假造金流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頁),於原審時亦供稱:如果伊能夠尋合法的途徑貸款,伊何必要透過對方貸款,因為對方說他們有配合銀行的會計師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再查,依被告於警局所提出與「楊專員」、「Marx Chen」、「Hayden林」等人之對話紀錄,「楊專員」雖有提及其是台新銀行楊專員,要其與會計師談,及最快下下星期三、四簽約撥款。而「Marx Chen」、「Hayden林」則均未表示身分,且「Marx Chen」先警告被告要把其轉給他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歸還,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占、竊盜、詐騙等罪責,並於同意後附上手持身分證相片如範本。並要被告再提供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存摺封面、雙證件、緊急聯絡人等資料,並有提及照會、銀行放款、財力證明資料送銀行等語,而「Hayden林」則是要求被告去確認印章或變更印章、先補登摺、列印提款明細表拍照,再來就是一再確認被告有提款交付等情。故被告與自稱台新銀行專員之「楊專員」、及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稱謂之「Marx Chen」、「Hayden林」等人間,原不相識、亦未曾謀面,且衡以一般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且「楊專員」若真為台新銀行之專員,所採行之貸款方式自必須依照台新銀行所規定之貸款條件及契約文件,要求借款人即被告提出真實的信用資力或者擔保品,始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之金額,絕無可能明知借款人是以製造假資金流動之方式,來同意貸款,徒增將來公司貸款無法回收、成為呆帳、造成銀行損失、自己亦可能被追究法律責任之風險,故被告亦自知依其債信,不可能尋合法途徑貸款,顯見被告應知悉自稱台新銀行專員之「楊專員」應屬虛偽。至於「Marx Chen」若果為真正合法之會計師,應知國家法令,亦無可能為賺取3千元之蠅頭小利,以告知對方若不還款則要提告侵占竊盜等為擔保,即同意以自己的錢轉帳到他人帳戶再要他人提領後收回之假金流方式,來配合他人貸款,故被告稱其是信賴台新銀行「楊專員」之指示,為辦理貸款,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供配合的會計師「Marx Chen」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後交還現金,故
   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楊專員」、「Marx Chen」、「Hayden林」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應可知「楊專員」、「Marx Chen」、「Hayden林」等人並非合法辦理貸款之人,而係屬不法詐欺集團之成員。
 (2)再查,被告前已曾因將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8頁),而觀諸被告於前案之辯解,亦是自稱有孫專員撥打電話詢問伊有無貸款需求,並向伊表示需要四個帳戶做薪資轉帳,將帳戶包裝一下,伊因此將上開四帳戶金融卡均依指示寄送,嗣後再以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最後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入錯誤,而匯款到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故被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判刑確定等情,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2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5頁),故該前案亦為被告欲辦理貸款,而同意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方式,以製作假金流、包裝帳戶,最後遭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旋遭提領,而被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刑確定。故被告應可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幕後成員需要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後被害人匯款使用,亦須要車手為其提領款項後再以現金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事後追查,故被告既曾因前案而知悉詐欺集團利用貸款名義找尋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車手之犯案模式,且被告於原審時已自承如果能夠尋合法的途徑貸款,其何必要透過對方貸款等語,顯見其當時明知依自己之債信,根本無法透過銀行以合法管道申請貸款,故刻意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專員」、「Marx Chen」、「Hayden林」等人,同意以不合常規之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入款項、再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來共同參與,以取得資金。被告因其自身前案之生活經驗,應有所認識及預見,其所參與以製造假金流之行為,不管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方式參與、或是僅提供金融帳號之帳號資料讓他人匯款、再出面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實際上均係參與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洗錢之行為,其卻仍甘冒風險,執意為之,容認最後之詐欺、洗錢結果發生,要難認有何違背其本意,故其主觀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專員」、「Marx Chen」、「Hayden林」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依照卷附LINE對話紀錄,其確不知「楊專員」、「Marx Chen」、「Hayden林」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與渠等間更無犯意聯絡,原審未完整斟酌卷附對話紀錄內容,僅以推測、臆測之詞,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的理由為之前有提供帳戶,被法院判刑,這次應該不會再被騙而認為被告有犯罪的故意,但難道人只能笨一次而已。且犯罪手法日新月異,前次是被告被詐騙存摺、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這次被告沒有提供存摺任何東西給對方,對方僅叫他提供金流,叫他將錢領出還給對方,而被詐欺成為車手,但從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看得出來,被告將詐騙集團詐騙金額全數領出來交給詐騙集團,並沒有絲毫獲利,實在看不出來被告有何犯罪動機云云。然而,被告前既已曾因辦理貸款、製造假金流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遭提領一空,而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其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知以得代辦貸款、但要以製造假金流方式為之者,對方應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應無不知之理,卻再次因自己缺乏資金,亦無法尋合法管道貸款,而貪圖從對方取得資金之利益,甘冒風險,再次聽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楊專員」、「Marx Chen」、「Hayden林」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及提領款項交付,本案雖不是如同前案是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方式為之,而是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他人匯款,並提領交付他人,而有些微不同,然並無本質上之差異,且被告雖是將對方匯入之金額全數領出來交付,然被告之犯罪動機,正是因為欠缺資金,且無法透過合法管道貸款,故欲尋上開不正手法來取得金錢利益。是其主觀上已有預見最後可能是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供詐欺之被害人匯款、及利用其提領交付之行為,作為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分擔,而此結果之發生,亦難認有何違背其本意,自無從僅以「難道人只能笨一次」來諉為不知,亦無從以其將領出來的錢全數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即認其並無任何之犯罪動機。
 (4)此外,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固均主張被告在同一時間,另有以加入LINE的方式申辦貸款成功,均是未見到對方,足徵被告本案僅是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之被害人,並提出振華貸款LINE畫面、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裕融企業繳款訊息通知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89頁)。然查,被告上開申辦之「振華貸款」,係以提供車號0000**汽車作為擔保之汽車貸款,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並有上開繳款訊息通知可稽(見原審卷第71、87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振華貸款或代辦人員均無要求伊將錢領出後交回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故被告確有上開透過振華辦理車貸成功之情節,與本案被告自稱欲以製造假金流方式辦理信用貸款,自屬明顯有別,尚難僅以被告曾辦理車貸成功,即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
 (5)被告上訴意旨另再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4日接獲永康分局員警通知以被告身分製作筆錄前,早已於帳戶遭警示後,方知受騙,而於111年3月16日報警處理,若被告真有共同詐欺等主觀犯行,豈非自陷法網,顯見被告應無主觀犯意,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17頁)為佐證。然被告可預見上開所為係為該詐欺集團提領並轉交款項,為獲得款項,即不顧後果,從事相關之提款、交款行為,主觀上顯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前述,尚難僅以被告於案發數日後已發生帳戶遭凍結之必然結果始向警方報案之舉,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末辯護人於本院庭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見本院卷第59至74頁),因均與本案案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亦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不詳集團成員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告訴人是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並是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後,再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其客觀上自屬已有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主觀上與「楊專員」、「Marx Chen」、「Hayden林」等人間,復有犯意聯絡,屬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楊專員」、「Marx Chen」、「Hayden林」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易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製作假金流之不明貸款方式幫助詐欺取財遭法院判決在案,竟不知警惕,為貪圖獲得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除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又出面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領出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與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再敘明本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已轉交「Hayden林」指定之其他集團成員,該款項自已非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復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詳予指駁如前,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182586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679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3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