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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15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廷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莊佳蓉律師
            戴  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81號、第16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岳廷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蔡岳廷經原判決認定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1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被告蔡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蔡岳廷坦承犯行,僅就刑度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蔡岳廷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89頁),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就被告蔡岳廷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蔡岳廷所處之刑,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蔡岳廷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蔡岳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認罪,然主張㈠希望能與被害人甲○○和解,請求重新審酌刑度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如果不能緩刑亦希望爭取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及本件請考量被告生活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情可憫之減刑事由。㈡並主張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本院之論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是否審酌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事由: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蔡岳廷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101頁),查被告蔡岳廷因先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知緩刑3年確定後,因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他罪另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緩刑,所犯後案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前後二案後於10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累犯規定,然起訴書未主張被告蔡岳廷為累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蔡岳廷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被告蔡岳廷構成累犯事實主張及表示科刑意見,亦無舉證就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蔡岳廷有何延長矯正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具體說明及指出證明方法,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蔡岳廷有前述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要件應予加重其刑一節,雖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111年度上蒞字第2362號補充理由書、上開判決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9頁),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未主張被告蔡岳廷為累犯,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被告蔡岳廷構成累犯事實主張及表示科刑意見,亦無舉證就被告蔡岳廷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蔡岳廷有何延長矯正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具體說明及指出證明方法,業如前述,檢察官後亦未就此提起上訴,則檢察官直至本院審理時方主張本件被告蔡岳廷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罰加重事由,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認被告蔡岳廷本案犯行並無審酌是否為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量刑審酌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岳廷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故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罪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各罪量刑時,併予衡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蔡岳廷上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並未自白,自無法依此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蔡岳廷及其辯護人尚請求依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蔡岳廷甘為「昇鴻」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明知同案被告王君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則擔任收水工作,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且已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蔡岳廷所犯本罪,尚無情輕法重,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認被告蔡岳廷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可採。 
  ㈡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蔡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蔡岳廷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減輕其刑,是被告蔡岳廷之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自有未當。⑵被告蔡岳廷提起上訴希望能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甲○○和解,請求酌情減輕其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此部分關涉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原判決亦未及審酌,仍有未洽;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岳廷量刑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岳廷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分別甘為「昇鴻」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提款收水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又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被害人損害已受實質彌補,及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日本料理師傅為業、生有一子、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蔡岳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81號、第16156號),並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88號、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君皓犯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IPHONE8,含○○○○○○○○○○號SIM卡壹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公訴不受理
蔡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王君皓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昇鴻」之成年男子(下稱「昇鴻」)係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為貪圖詐騙集團成員所給予提款金額3%之報酬,竟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由「昇鴻」及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蔡岳廷則於110年6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負責依指示向車手收取渠等所提領款項。
二、王君皓、蔡岳廷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昇鴻」、李丞凱(另經本院通緝中)、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王君皓於110年6月8日15時許,接獲「昇鴻」通知(聯絡工具為王君皓所有之IPHONE8手機1支,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至臺中火車站之寄物櫃內領取可供取款使用之金融卡後,王君皓即再指示李丞凱前往領取,李丞凱遂於同日19時許,自臺中火車站之寄物櫃內取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預先置放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金融卡1張後,即持至嘉義地區交予王君皓,而王君皓、李丞凱又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商務旅館」投宿。嗣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詐欺方式,致甲○○陷於錯誤,將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A帳戶後,再由王君皓於同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編號所示款項,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9,000元作為報酬,並將其中1,500元分與李丞凱。
(二)王君皓又依「昇鴻」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後,並於同日21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附近之陸橋邊,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領得之現金其中126,000元交付予蔡岳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廠牌:奧迪,下稱系爭車輛)。
  嗣王君皓於同日23時許,持A帳戶之金融卡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台南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測試金融卡是否仍可使用時,因警發覺其神情有異上前盤查,王君皓始向警坦認其係詐欺集團之車手,主動交付前開金融卡1張、行動電話1支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物,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上開投宿地點,查獲在房內之李丞凱,並循線於110年8月4日7時30分許在蔡岳廷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3支,始查悉上情。
三、王君皓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昇鴻」、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款項匯入各編號所示帳戶內。王君皓再依「昇鴻」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提領款項後,再將所有款項交予依「昇鴻」指示前來取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四、王君皓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昇鴻」、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以包裹方式寄出。王君皓再依「昇鴻」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領取該包裹,再將之轉交予依「昇鴻」指示前來收取該物品之人。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附表二編號二至三、五至七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王君皓、蔡岳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卷宗名稱簡稱詳附表四〉第118至122、212至216、411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君皓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蔡岳廷固不否認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詐欺及提領款項等情事,系爭車輛為平日其所使用者,然矢口否認曾於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向被告王君皓收取款項,辯稱:當日系爭車輛借給友人劉宗霖或王資正、黃崇原、潘君冠、黃仁瑞等人使用云云。
三、有關被告王君皓涉犯附表二所示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王君皓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丞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證人即被告王君皓搭乘之UBER司機李益中於警詢指述明確(警卷第25至28、15至23頁、偵二卷第217至223、323至335、347至351頁、本院卷一第231頁、追加偵一卷第3至5頁、追加偵二卷第13至19、23至2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查獲被告王君皓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7張、被告王君皓、李丞凱遭查獲時衣著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附表二編號七相關之對話紀錄截圖、提款卡照片、交貨便照片4張及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叫車紀錄截圖5張及車資轉帳交易明細2份;附表二編號二轉帳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3、43、45至55頁、偵二卷第447至451頁、追加偵一卷第6至7、12至19頁、追加偵二卷第38頁、追加偵四卷第127至129、163至169頁),足認被告王君皓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被告蔡岳廷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並於事實欄二(二)所載時、地收受被告王君皓所交付之款項乙節,被告蔡岳廷固辯以前詞,然查:
(一)被告蔡岳廷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並於事實欄二(二)所載時、地收受被告王君皓所交付之款項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君皓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後,在群組中回報,於同日21時許就接到「昇鴻」指示要我找一台奧迪的深色自小客車,我搭計程車至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附近的橋邊,看到該處有停一台車,我走到該車旁邊,該車車窗就搖下,對方問我「金額確定」,我就直接將錢交付給一名戴鴨舌帽之男子,該男子駕駛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年齡約40歲;我當下只有交給他12萬6千多元等語(警卷第8至10頁、偵二卷第272、382至385頁、偵一卷第112至113頁)明確。
(二)佐以被告蔡岳廷所不爭執平日為其在使用之系爭車輛之顏色、廠牌均與前開證述內容一致,且被告王君皓搭乘之計程車於110年6月9日21時52分至上開全聯福利中心,並隨後走至新市區復興路與富安路口,而系爭車輛於同時52分至54分沿復興路南向車道行駛而至,並迴轉至北向車道停等,被告王君皓上前會合後,系爭車輛即再迴轉沿國道八號至臺南市安南區,再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駛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民族路口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照片、蒐證照片共22張、行車軌跡紀錄1份在卷可稽(偵四卷第35至45、105至118頁),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為向被告王君皓收取上開款項之人。
(三)另比對該輛車於案發當日22時48分經車牌辨識到之地點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民族路口(之後該車輛再上路即為翌日早上),距離被告蔡岳廷之位於金華路4段之住處僅數百公尺;另再勾稽系爭車輛上開行車軌跡紀錄、被告蔡岳廷所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於110年6月9日之基地台位置(偵四卷第219頁),在當日17時至18時許,被告蔡岳廷持該手機依序自臺南市安南區至永康區再回到安南區,同日20時許均位於臺南市新市區等,可見上開手機基地台位置與系爭車輛移動軌跡一致;且上開手機基地台位置在同日20時許,依序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街000號,確實均在被告王君皓交付贓款之前揭地點附近,有電子地圖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1頁)。參以被告蔡岳廷自承上開手機為其自己使用,工作時會放在家裡,其於110年6月9日8時28分出現在新市是去找朋友等語(本院卷一第430至431頁),是110年6月9日當日被告蔡岳廷即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至為灼然。
(四)被告蔡岳廷辯稱當日其是把系爭車輛借給友人云云,不僅無法特定借車之人為何,已與一般借用車輛之常情不合。且被告蔡岳廷又辯稱當日是週三,其應該是開另外一輛貨車在高雄工作,工作時會將手機放在家裡等語(本院卷一第430頁),均與前引被告蔡岳廷手機基地台位置紀錄不合,足見被告蔡岳廷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承上所述,被告蔡岳廷確實有加入被告王君皓所屬詐欺集團,並向被告王君皓收取事實欄二(二)所示款項,應可認定。
五、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均已成年,其等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2人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等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王君皓竟仍依指示代為提領各被害人因遭詐騙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並轉交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贓款與被告蔡岳廷,均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且就被告王君皓而言,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同案被告蔡岳廷、李丞凱、「昇鴻」及附表二所示實施詐術之人;就被告蔡岳廷而言,其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同案被告王君皓、聯繫其向被告王君皓領款之人、附表二編號一施用詐術之人,故其等均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堪信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等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岳廷所辯均不足採信,其與王君皓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二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王君皓、蔡岳廷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分別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收水工作,分別由被告王君皓為該集團提領該編號告訴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後,再行轉交被告蔡岳廷;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二編號二至七部分,均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出各編號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或寄出之財物,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一;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六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是以:
 1.核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蔡岳廷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一、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時,分別係與李丞凱、「昇鴻」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犯行,與「昇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王君皓涉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岳廷涉犯上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既然被害人均不相同,領取時地亦各有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其中就附表二編號一、三、五、六所示被害人雖有數匯款行為,但均是基於受騙於同一詐術所為,社會評價上難以區分,應認是同一詐欺犯行之接續實施,僅應論以一罪)。
(五)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王君皓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六)茲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分別甘為「昇鴻」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收水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王君皓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被告蔡岳廷矢口否認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王君皓自陳學歷為○○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岳廷自述○○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妻子懷孕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4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王君皓所犯各罪罪質近似、侵害之法益類別相同,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君皓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其就附表二編號一領得款項未交與被告蔡岳廷部分,均為犯罪所得,且其分與同案被告李丞凱1,500元;另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六部分其報酬為領得數額之3%;附表二編號七報酬以當天提領金額算等語(偵二卷第272頁;追加偵四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211頁)。則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17,500元【計算式:145,000元-126,000元-1,500元=17,500元】;另就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10,830元【計算式:(12萬元+21,000元+10萬元+12萬元)×3%=10,830元】;附表二編號七既然仍是以領取其他贓款款項數額計算,等同沒有因為領該包裹額外有報酬,是被告王君皓就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28,3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被告王君皓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8,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所有,用以與「昇鴻」聯絡之犯罪工具,業經被告王君皓坦承在卷(警卷第7至8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金融卡1張,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蔡岳廷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確實保有犯罪所得;而其扣案手機3支,因無證據顯示有用以為本件犯行,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君皓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附表二編號七之犯行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洗錢防制法第1條定有明文,依此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洗錢防制法整體規範之洗錢犯行,應受限與「金融秩序」及「金流」相關者,始為當之。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王君皓雖有上所認定領取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包裹(內含2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並轉交「昇鴻」所指定之人。然依上說明,單純交付提款卡,並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再者,被告王君皓出面領取包裹後、依指示轉交之行為,主觀上既是出於其與「昇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不法所得之意思而為之(而非立於幫助他人洗錢),且在單純領取或轉寄帳戶提款卡階段之際(該提款卡或帳戶尚未涉及存入犯罪所得之情況下),此部分犯行尚與金流、金融秩序無關,依上述說明,尚非洗錢防制法所應規範之範疇,故被告王君皓縱有將詐欺所得財物即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提款卡予以收受、移轉,仍不能認定其有同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三、是被告王君皓被訴涉犯附表二編號七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王君皓無罪,但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認定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二編號七所示部分涉犯之有罪部分,原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王君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嗣王君皓經「昇鴻」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提領款項後,再將所有款項交予依「昇鴻」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7)。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王君皓涉犯之二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26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後於同年5月18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判決,現上訴中,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歷審裁判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9至68、252至253、263頁)。而被告王君皓本案被訴上開部分,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4日追加起訴,並於111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二第5頁上本院收文戳章),而本案與上開案件,核屬同一案件,對照該二案件起訴書即明,且為公訴檢察官確認無誤(本院卷二第81頁)。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公訴意旨所列即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說明,就後繫屬之本案,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追加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簡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A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銀行均僅略稱為某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B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C帳戶
 四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D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數額
罪刑
王君皓、李丞凱、蔡岳廷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9日17時許致電甲○○,佯稱:其在網路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金融帳戶將會按期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8時21分、24分、25分、55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A帳戶內,王君皓即依「昇鴻」之指示,於右列時、地,接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①110年6月9日18時25分至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臺南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4筆)、1萬元。
②同日18時50分至51分許,在同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延平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千元。
③同日19時1分至2分許,在○○段000號(凱基銀行赤崁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君皓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8日17時44分許,假冒網路購物人員撥打電話予蘇宴正,並佯稱:因重複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蘇宴正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4分許,匯款34,512元至B帳戶內,王君皓即依同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地,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110年5月8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提領12萬元。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君皓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8日17時27分許,假冒貸款、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淑卿,並佯稱:因重覆貸款,為避免遭扣款,需操作ATM云云,致林淑卿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55分、18時15分、20分、25分許,匯款31,036元、28,036元、7,930元、19,000元至B帳戶內,王君皓即依同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地,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君皓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8日16時55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潘莉容,並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潘莉容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8分許,匯款21,011元至C帳戶內,王君皓即依同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地,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110年5月8日18時40分至41分許,在同編號二、三所示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1千元。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君皓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8日17時5分許,假冒誠品、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邱歆文,並佯稱:因操作錯誤而誤設定單,需操作ATM解除等語,致邱歆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7時56分、58分許匯款49,987元、49,987元至C帳戶內,王君皓即依同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地,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110年5月8日18時10分至12分許,在同編號二、三所示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5筆)。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君皓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8日19時4分許,假冒網路購物、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吳佩玲,並佯稱:因員工疏失將資料與批發商搞混,為免自動扣款,需操作ATM關閉金管會個資云云,致吳佩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9日0時16分、18分、20分、24分許匯款49,986元、10,123元、29,987元、29,985元至D帳戶內。王君皓即依同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地,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110年5月9日0時26分、28分許,在同編號二、三所示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9萬元、3萬元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七
王君皓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庭瑋佯稱:需寄送帳戶資料用以確認是否符合貸款條件等語,致張庭瑋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右列便利商店。嗣王君皓再依「昇鴻」之指示,於右列時、地領取上開包裹。
110年5月5日1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左列提款卡之包裹1個。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20時30分許,假冒訂位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黃綉雯,並佯稱:信用卡可能遭盜刷,需操作ATM確認資料等語,黃綉雯因而受騙於110年5月8日15時17分匯款38,011元至D帳戶。
110年5月8日15時22分~23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㈠19,000元㈡19,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假冒電商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承羲,並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楊承羲因而受騙,於110年5月8日15時許匯款18,123元至D帳戶。
110年5月8日15時31分許/地點同上/18,000元
附表四: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319411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77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81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91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56號偵查卷,簡稱偵四卷。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45號偵查卷,簡稱追加偵一卷。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71號偵查卷,簡稱追加偵二卷。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8號偵查卷,簡稱追加偵三卷。
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9號偵查卷,簡稱追加偵四卷。
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號、285號刑事卷,分別簡稱本院卷一、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