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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16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家豪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祥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榮峰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67、11162、11309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230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3人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525至526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3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宋家豪
 ⒈被告宋家豪與被告余榮峰均109年4月加入、擔任電腦手、犯罪所得同為2萬5000元,然被告余榮峰之刑度僅有期徒刑1年,與被告宋家豪刑度高低差距高達一倍,2人犯罪情節相仿,原審卻為相異量刑,違反平等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被告宋家豪無洗錢前科,本案犯罪參與程度甚低,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審酌所為犯行,若令其入監服刑,日後未成年子女扶養必成問題,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㈡被告王祥龍
 ⒈被告王祥龍坦承不諱,深切悔悟,僅擔任電腦手,領取微薄津貼,幾無獲利,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予憫恕之情。
 ⒉被告王祥龍於本件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但原審仍量處遠逾於實務同類型案件所處刑度之有期徒刑2年重刑,有違平等原則,顯有瑕疵。
 ⒊同案被告許志仲於本案擔任「外務」,所涉情節輕重幾與被告王祥龍相稱,依照平等與比例原則,原判決理應就被告王祥龍於本件判處等同或低於同案被告許志仲10月之量刑,爰請撤銷原判決,斟酌上情,量處低於有期徒刑6月之較輕刑罰。
 ㈢被告余榮峰
 ⒈被告余榮峰坦承不諱,深切悔悟,僅擔任打雜載送工作,領取微薄津貼,幾無獲利,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
 ⒉被告余榮峰於本件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但原審仍量處遠逾於實務同類型案件所處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重刑,有違平等原則,顯有瑕疵。
 ⒊同案被告許志仲於本案之分工,所涉情節輕重幾與被告余榮峰相同,且其犯後悔意不如被告余榮峰真摯,依照平等與比例原則,原判決理應就被告余榮峰於本件判處等同或低於同案被告許志仲10月之量刑,爰請撤銷原判決,斟酌上情,量處低於有期徒刑6月之較輕刑罰。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等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 
 ⒈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故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余榮峰雖辯稱其參與情節輕微,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余榮峰自109年4月初加入本案水房後,日領5千元,擔任電腦手及外務之洗錢工作,而傳遞人頭帳戶訊息及交付現金係屬本案犯罪組織之主要工作,當無疑問,其既從事犯罪組織之主要工作,自屬參與構成要件行為,難認參與情節輕微,故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認被告3人洗錢罪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由同案被告賴聖倫(另行審結)發起本案水房犯罪組織,並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成員即被告王祥龍、宋家豪、許志仲(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余榮峰共同為洗錢犯罪,其等以傳送「阿水公司」所提供之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予「梨泰院」等水房,並向幣商收取新臺幣現金之方式進行洗錢,金額合計高達人民幣1,183,988元(約新台幣512萬餘元),所為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等人所為之分工、獲利、參與期間及情節,並考量被告3人於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被告3人所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原審3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祥龍有期徒刑2年、被告宋家豪有期徒刑2年、被告余榮峰有期徒刑1年,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等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祥龍、宋家豪擔任電腦手,日領5千元一節,業據同案被告賴聖倫、王祥龍、宋家豪、余榮峰供述在卷(原審卷三第98至99頁,偵3卷第341至349頁,偵2卷第153至161頁,偵3卷第69至79頁),而被告余榮峰雖亦日領5千元,但因不會操作電腦,並無擔任電腦手,從事開車打雜之工作,僅有時頂一下電腦手、外務等情,業據被告王祥龍、賴聖倫供述明確(偵3卷第344、412頁),足徵以被告3人之分工、涉案、領薪程度而言,確實被告宋家豪、王祥龍參與之事項較為核心主力,被告余榮峰所為較為次要;再者,同案被告許志仲僅擔任外務,日領3千元,由此薪資結構及參與情狀,其涉案程度顯又較被告3人為輕,是原審就其等之量刑,已考量其等參與核心程度及獲利程度,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再者,實務洗錢案之量刑,本就各有差異,難以一概而論,本案並非單純提供帳戶之洗錢案件,而是洗錢水房,並與大陸地區多處水房往來,足徵規模非小,當難以一般帳戶型洗錢案件相提並論。況且,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又被告等參與犯行,涉案非輕,金額高達約新台幣512萬餘元,被告宋家豪前科紀錄表3頁、王祥龍前科紀錄表5頁、余榮峰前科紀錄表12頁,均有前科,本件未為賠償,亦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其等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及附條件緩刑,難認有據,倘若本院認為上情可以附條件緩刑,豈非鼓勵犯罪後再行認罪賠償以求寬典?本案原審就被告3人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等洗錢金額非少,本案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㈣綜上,被告3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