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榮宗
蘇敬宇律師
黃紹杰律師
被 告 李泰年
惠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鵬展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
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訴之聲明,爰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86,819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李泰年答辯聲明:㈠
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答辯理由:引用
刑事案件之
證據資料,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傷害行為,即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惠山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李泰年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顯榮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