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被 告 徐滿惠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滿惠公然侮辱之
犯行事證明
確,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與
告訴人甲○○之嫌隙,竟在「韓
亞」臉書上公然侮辱
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
於105、106年間曾因公然侮辱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 ,素行不佳,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
堪認被告並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車禍復健中,平日須照顧流浪狗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0日
,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主張「被告徐滿惠在法院判決
後,於臉書公開表示『罵一句~窩囊廢..罰4萬,真的很罰
得來,而且又倒賺不少,因為~我臉書設公開文罵霸凌男~
窩囊廢..(我還
沒收到判決,真的是罰4萬,真的倒賺不少
,因為全世界都知道我笑你~窩囊廢)』,加諸被告前已有
妨害名譽前科,本件宣判後又張貼上開內容之文章,足見原
判決處刑罰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對被告難收矯正之效,請求
上訴」等語。
查
聲請上訴狀所附被告民國111年12月21日之貼文,日期在
判決宣判之後,使用之帳號名稱「○○○」、頭貼均與被告
本件發文所使用者相同;貼文內容提及「窩囊廢」、「罰4
萬」亦與原審判決內容,及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
得以1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主文內容相符,可見上開11
1年12月21日之貼文確為被告所張貼。被告在原審即未見犯
後有所悔悟,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於判決後竟
又張貼如上文章表達原審判處之刑度令其感到「公開罵人還
賺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不知自我反省,本件量刑
似尚容有斟酌餘地,請另為適當刑度之判決。
三、訊之被告徐滿惠坦承有對告訴人甲○○公然侮辱之犯行,就
本案亦未提起上訴;然否認有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
所稱,於
原審判決後又在臉書張貼「罵一句~窩囊廢..罰4 萬,真的
很罰得來,而且又倒賺不少,因為~我臉書設公開文罵霸凌
男~囊廢..(我還沒收到判決,真的是罰4 萬,真的倒賺不
少,因為全世界都知道我笑你~窩囊廢)」等內容,辯稱:
「我的臉書帳號曾遭人盜用,我有去報警處理,上開文章並
非我所張貼」等語。經查:
㈠本案經
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13日宣判後,判決書係於同年
月21日11時11分
送達被告、同日13時10分送達告訴人收受,
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384、385 頁)。而依告訴
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所附臉書貼文截圖,其手形滑鼠置於「
○○○」(被告臉書暱稱)下方「3天」(時間)位置時,
自動顯示之貼文時間為「2022年12月21日星期三下午8:37
」,可認該貼文之張貼時間係「111 年12月21日晚間8時37
分」,已在被告及告訴人收受本案判決之後,其貼文內容記
載:「..(【我還沒收到判決】,..~..)」等旨,顯與被
告已經收受判決之事實不符。
㈡被告曾因有人在臉書社群以相同之名稱「○○○」張貼「配
對約愛,○○○、新成員,身高155、體重98、56歲,歡迎
私約、各取所需、男生付開房費」等疑似招攬性交易之內容
,並有帳號名稱「吳俊昌」、「Nikki Nikki」、「俊杰李
」、「Cheryl Wu」等臉書使用者就該貼文留言討論,而於
110年2月28日報警偵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
市警佳偵字第1120248621號函附報案資料、被告與告訴人警
詢筆錄及臉書名稱「俊杰李」、「○○○」、「吳俊昌」之
臉書頁面截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1-309頁),足認被告
辯稱臉書暱稱「○○○」曾遭人冒用
等情,並非無據,上開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貼文,是否確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張貼
,亦屬有疑。佐以該篇貼文之時間序及文章內容有部分與事
實不符等情節觀察,實難遽行認定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於原
審判決後又在臉書張貼上開輕蔑文章或不知悔悟、態度惡劣
之情事。
㈢
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處拘役40日,固合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並經原判決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惟判決確定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由負責執行之檢察官審酌各項情狀後裁量決定,並非符合該條項規定之案件均一律准予
易刑處分。告訴人具狀請求法院撤銷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若未改判,則請執行檢察官依權責不予被告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云云(請上卷第5頁、本院卷第195頁),尚非法院
審判程序所應斟酌之事項,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
予以論罪
科刑,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就本件判決亦未提起上訴,或就犯罪事實再為爭
辯,尚難遽認其犯後態度惡劣、不知悔悟。檢察官據告訴人
之聲請,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