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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倉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參  與  人  高銘鴻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吿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高國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依附表所示方式對高清福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公訴檢察官明示在卷(本院卷第83頁、95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高清福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五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呼吸衰竭及下半身癱瘓等重傷害,致下半身無活動能力,又因呼吸衰竭無法脫離呼吸器,即須終身臥病在床,無法自由行動,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天候照護,造成被害人及家人長年極大不便與痛楚。又被告面對被害人受有如此巨大損害之情形下,僅先以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賠償被害人,再於原審時表示願再支付100萬元賠償,惟此等條件與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差距過大,被告顯無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誠意。且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卻怪罪係被害人不願繫上安全繩,及有給被害人錢去工會投保勞保,則被告並非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而係將部分過錯及被害人未獲勞保補償等情推到被害人身上,其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原審未充分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其刑度應屬過輕,實難昭炯戒,更使被告心生僥倖,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參與人高銘鴻於檢察官上訴後,表示同意被吿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願意給予被吿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卷第106-107頁),此等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因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吿僅透過保險賠償300萬元,且未能與告訴人高銘鴻和解,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吿已領取之理賠除團體保險外,另有犯罪被害人補償、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共計6百餘萬元(未計算尚未足額領取之失能生活津貼、看護補助等),此有參與人於民事訴訟案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111-113頁),加上被吿與參與人於上訴後,參與人表明願意以附表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吿僅透過保險賠償300萬元乙節,已有未及斟酌相關事證之處,而被吿犯罪後並未否認犯行,縱使就過失責任之輕重有所主張,亦不得僅此認為被吿犯後態度不佳,此與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之情況究有不同,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㈡、爰審酌被吿為被害人高清福之雇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導致被害人高清福於高處施工時,不慎墜落而受傷,其傷勢影響全身功能,已達部分癱瘓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義務違反之程度不輕,本院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透過保險給付理賠被害人高清福,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彌補,且上訴後亦取得參與人高銘鴻諒解,同意以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作為緩刑條件,並斟酌被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03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本質上仍屬過失犯罪性質,惡性本與故意犯罪不同,而參與人高銘鴻於檢察官上訴後,同意被吿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部分損害賠償(其餘賠償金額以民事訴訟判決為準),並願意以附表所示之給付為宣告緩刑之條件(本院卷第106頁),顯見本件刑事案件當事人間已取得諒解,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本院斟酌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等因素後,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次月起,依附表所示方式對高清福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方式 
分期
給付方式
總額
第1至6期
於本判決確定後次月起,每月10日前,各給付3萬元。
20萬元
第7期
最末月10日前,給付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