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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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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秋禹(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4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竊盜乙案,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自白犯後態度良好,配合檢警調查,量處被告林秋禹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實有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發落。被告於羈押期間已反省知錯,悔不當初,深感抱歉,請念在被告學歷不高,不解人情事故,因而犯下此案,撤銷原判決重新量刑,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
 ㈡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竟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太陽能組裝料件,致該等料件所有人遭受財物損失非輕,且被告竊得該等料件後將之變賣,所得花用殆盡,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分文;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足見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其所分別量處之有期徒刑7月、7月、8月,屬法定本刑中之低度刑,且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5月,亦已就上開刑度加重予以相當寬減,已兼顧相關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或輕重失衡之情,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而本案上訴至本院後,原審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