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偉
上列
上訴人因
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處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且願意坦承
犯行,本案法定最高刑度為
拘役59日,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實屬過重;因
告訴人所提出之
和解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告月薪約4萬元,租屋月繳1萬元,每月尚需繳納1萬元貸款,
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被告無法負擔,實非被告不願意賠償。
㈠原審就被告公然侮辱犯行,量處拘役50日,固非無據,惟
按,刑之量定,
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之利益,甚至與其相關人員(諸如被告之家屬、親屬,以及相對立之告訴人、被害人與其家屬、親屬等)同受重大影響。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如何具有客觀、一致及可預測性之標準,自應慎重其事。法院於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此項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應於判決理由內為記載,務必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亦即選科之
主刑種類有「拘役」、「罰金」2種。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既認就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選科拘役後,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惟依刑法第33條第4款之規定,拘役除有加重事由外,其上限為59日,原判決既未說明本案別有加重事由,於得選科拘役、罰金之情形下,選科拘役,更於量刑上限為拘役59日限度下,對被告量處接近於
法定刑度上限之拘役50日,則就本案於刑法第57條所列
量刑因子有何特殊事項於審酌後應量處較重之刑,自應詳予敘明,以免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流於恣意,且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再者,原判決於量刑時,先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網路遊戲乃消遣娛樂,輸贏本為常態,竟因遊戲對戰過程不如己意,為發洩情緒即於網際網路遊戲聊天室內張貼附表所示之文字辱罵告訴人,且內容低俗粗鄙,甚至含有貶低女性之意,使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心理上之傷害程度非輕,
復於本案審理
期間從未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行為可議且
犯後態度不佳」,似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認本案犯罪情節嚴重,且造成告訴人精神損害非輕,惟原判決另以「念及被告尚能坦承有張貼如犯罪事實
所載訊息之客觀行為,且係辱罵告訴人所擔任角色,相較於直接指名道姓而言,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告訴人之精神損害程度較低」,他方面又認為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告訴人精神損害尚屬輕微,卻仍於選科較重之主刑拘役後,量處接近法定主刑上限之拘役50日,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其因一時沈迷於網路遊戲,於對戰結果不如己意且認告訴人表現拖累團隊戰績之時,為發洩情緒,即於網路遊戲聊天室內以「白癡女妓」、「真的有夠噁心、女的乖乖去賣」、「在這給人噴假的」、「被客人肉棒幹傻了?」等粗俗不
堪且貶抑女性之歧視性言論辱罵告訴人,而刑法之所以設有妨害名譽罪,係在於保護
人格權,人格權乃體現人性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的價值理念,其概念本質仍係指涉人應作為目的而存在,
而非異化淪為手段及工具而存在,並尊重她(他)人的主體性、人格價值以及人格自由發展的可能,惟被告卻於網路聊天室此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上開貶抑女性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實已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價值,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且彰顯被告主觀上對於性別歧視偏見甚深,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不否認其有發表上開言詞之客觀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係於網路虛擬平台辱罵告訴人所擔任之角色,相較於一般現實世界中在公共場合當面對被害個體實際出言辱罵之狀況,所造成損害程度較低,犯罪情節亦較輕微,
暨被告自陳○○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現為○○員工、月薪0萬餘元、無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