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文
被 告 蘇煒翔
共 同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煒翔、蔡國文刑之部分撤銷。
蘇煒翔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蔡國文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對被告蘇煒翔、蔡國文提起上訴,並於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國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爭執所犯應屬
接續犯一罪,
嗣被告蔡國文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改稱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被告2人之上訴審理範圍即為原判決刑之部分(包括
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煒翔侵占公司貨款,
期間長達2年2月,次數達21次,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54萬4千400元,被告蔡國文侵占公司貨款,期間長達9月,次數達63次,總額為64萬1千495元,被告蔡國文未返還全部財物,被告二人亦未成立
和解及取得原諒,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
犯行非輕。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2人
酌減其刑,並對被告蘇煒翔宣告緩刑,難認妥
適。被告蔡國文上訴意旨略以:其於
準備程序已提出43萬9千525元,然經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憲明指示捐出,因此願意事後捐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二人係因積欠債務,經濟困頓、思慮欠周,致罹刑典,非秉性惡劣之徒,且被告蘇煒翔如附表一所示侵占犯行,各次金額僅1萬多元至數萬元,被告蔡國文如附表二所示侵占犯行,各次金額僅數百、數千元或數萬元,最低者僅150元,犯罪情節究與侵占鉅額財物有別,依被告二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6月以上,
難謂符合
比例原則,而有
情輕法重之感,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㈡
審酌被告二人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
持有之財物
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蘇煒翔並已全數返還侵占金額(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93頁),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蔡國文則已返還部分款項(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77、85頁),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各次犯行所侵占之財物數額、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自陳明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次數、侵占數額、犯行持續期間
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罪之類型、侵害
法益大致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亦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二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並盱衡被告二人所犯之
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蘇煒翔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蔡國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蘇煒翔並無前科,有其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之數額匯還,
堪認被告蘇煒翔確有悔改及彌補
告訴人損失之誠意,被告蘇煒翔經此論罪
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經查:
㈠被告蘇煒翔部分
⒈原判決審酌被告蘇煒翔上述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罪刑相當,固無不當。然原判決以被告蘇煒翔前未曾犯罪,有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亦將侵占金錢返還,確有悔改及彌補誠意,經此
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既未考量被告蘇煒翔侵占公司貨款期間長達2年2月、次數達21次、總額為154萬4千400元,復未斟酌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憲明表示之意見,而應足使被告蘇煒翔感受較強之法拘束力等情形,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蘇煒翔為該條項各款事項,尚嫌不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蘇煒翔部分依法酌減各罪之刑未妥適,各罪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煒翔刑之部分(含緩刑)撤銷改判。
⒉審酌被告蘇煒翔上開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再
參酌被告蘇煒翔犯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罪之類型、侵害法益大致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並盱衡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蘇煒翔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侵占款,
堪認有悔改及彌補
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其經此論罪科刑程序,應知所警惕,且為使記取深刻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
㈡被告蔡國文部分
⒈原判決係審酌被告蔡國文上述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蔡國文上訴本院後,經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憲明指示,已事後捐款44萬元予財團
法人台灣兒童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有捐款收據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0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仍屬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蔡國文部分依法酌減各罪之刑未妥適,各罪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蔡國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國文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⒉審酌被告蔡國文貪圖私利,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期間長達8、9月,次數達63次,總額為66萬6千495元,然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侵占金額僅數百、數千元或數萬元,最低者僅150元,行為後坦承
錯誤,除已返還22萬6千970元及經諭知沒收43萬9525元(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外,復捐款44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斟酌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憲明表示意見,暨
業務侵占罪依法酌減後之最低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再參酌被告蔡國文犯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罪之類型、侵害法益大致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並盱衡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被告蔡國文前曾犯
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被告蘇煒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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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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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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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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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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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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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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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被告蔡國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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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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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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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萬5000元(收取2萬8700元,當次只繳回3700元)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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