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全
即 被 告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林全與甲○○為鄰居關係,林全於民國000年0月間曾與甲○○家人因毀損案件涉訟,雙方因而產生嫌隙,林全於110年8月18日19時22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住處門口以蹲姿餵養流浪貓時,見甲○○騎腳踏車進入巷弄內,欲返回同巷弄底之住處,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弄道路公開場所,伸出右手對甲○○做出比中指之手勢,俟甲○○經過其面前後,方將右手垂下,以此方式侮辱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全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8至70、106至110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此爭執
證明力,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
調查程序,與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林全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將中指伸出,惟
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對甲○○比中指,因為我的手會痠痛,餵養流浪貓時手有抬來一下而已,這是手痠痛的自然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為鄰居關係,雙方於000年0月間因毀損案件涉訟而產生嫌隙,被告於110年8月18日19時22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住處門口以蹲姿餵養流浪貓時,見甲○○騎腳踏車經過時,先伸出右手做出比中指之手勢,俟甲○○經過其面前後,方將右手垂下
等情,
業據:
⒈
證人即
告訴人甲○○在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鄰居,我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因毀損案件與被告
和解,110年8月18日19時22分其返家時,被告有對我比中指,我經過時眼尾餘光有看到被告在對我比什麼,覺得怪怪的,才調監視器等語
綦詳(見警卷第15、18頁、偵卷第30至31頁)。再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83至185頁、偵卷第185至195頁),可見
告訴人甲○○於110年8月18日19時22分,騎乘腳踏車出現在上開路口時,被告當時蹲在門口,右手自然下垂,左手拿著圓盒類物品,並看向甲○○,待甲○○接近距離被告兩、三間房屋處時,被告即以右手(高度約在被告蹲姿之膝蓋處)豎起中指朝上,並持續此動作(在告訴人經過其面前時,更將右手〈保持舉中指手勢〉自原有膝蓋處抬起至等同被告臉部之高度),直至甲○○騎車經過被告後始垂下,此均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係比中指係手痠痛之自然反應云云,然:
⑴經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之監視器光碟,結果為:被告於家門口餵養流浪貓,往左看見告訴人騎腳車進入巷道,又將頭過回來,並舉起右手,一直上下擺弄右手中指,至告訴人離開(見本院卷第112頁),以被告中指舉起之時間點,係於見到告訴人騎腳踏車轉進巷弄時,即立刻伸出右手中指,過程中又上下擺動搖晃,且事發當下,周遭除即將騎乘腳踏車經過被告前方之告訴人外,別無他人,此節除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憑外,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在告訴人甲○○經過時,即抬起右手使手勢更加明顯,此舉果真亦引起告訴人之注意,被告並在告訴人經過其眼前後,即刻結束搖擺之動作,綜合以觀,被告舉中指之行為,顯係針對告訴人,被告辯稱係手痠痛之反應,與卷內證據不符,自無足採。
⑵
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
堪或不快
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而衡諸社會通念,舉起中指對外彰顯之意涵在表示輕蔑、鄙視,一般人在心緒平和之情況下,並不會無端比出此具有貶抑、挑釁之手勢,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糾紛,與告訴人之間已有不愉快,被告於見告訴人騎腳踏車即將經過眼前,即公然針對告訴人有此行為,應足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不滿,始針對告訴人為上開貶抑手勢,而有侮辱之意,灼然甚明。
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參照);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
乃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僅舉起中指之手勢,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來之巷弄上,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公共場所;而被告公然在上開地點所使用該手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而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舉動,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並於具體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亦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一家間有素怨紛爭,即以不雅手勢貶低告訴人,使告訴人甲○○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受有損害,
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
暨其自陳學歷為○○○○、○○○○生活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拘役15日,並
諭知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事項,所處之刑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被告置原審明白論述於不顧,
猶執相同之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乙○○、丙○○一家3人為多年鄰居關係,均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內。雙方於民國110年間曾因毀損案件涉訟而產生嫌隙,林全竟因對甲○○一家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110年9月20日15時14分許、同年月21日11時42分許、同年月23日19時21分許、同年月29日8時37分許、同年月30日16時29分許,分持數目不詳之鐵釘或圖釘數支,將之丟擲在該弄00號甲○○住處門口外,車輛自車庫駛出必經之路徑上,令甲○○之自小客車輪胎有遭刺破之虞,而以此方式恐嚇甲○○一家,讓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因此,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於危險不安,而惡害通知之方式固不以言語告知為限,以行為之方式亦有可能,然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仍須審酌其為該行為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而以恐嚇罪論之。
三、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原審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案件(下稱
另案)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日期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另案就此之勘驗筆錄、GOOGLE街景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丟鐵釘或圖釘,丟的是石頭、貓飼料,監視器光碟是告訴人剪接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夫乙○○於另案涉訟時,另案承辦法官於111年6月21日勘驗乙○○提出之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時間為110年9月20日、21日、23日、29日、30日,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被告林全與告訴人甲○○住居之巷弄,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林全於上開時日,朝該巷弄00號與乙○○住家問口之公共巷道丟擲微小物品,隨後可聽見金屬物品落地面之聲音。而於勘驗後,經承辦法官
訊問被告林全,所放置之東西為何?被告林全即已明確答稱:丟的有些是鐵釘,有些是金屬的圖釘,放這些東西是有點報復心理,但我不是針對他們家等語,有另案之
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5至112頁)。再者,證人即被告鄰居林○○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有在乙○○家他們那邊看到很多鐵釘,我看到都會幫忙撿拾,都是下午去運動時看到,每次都撿到2、3支,但沒有看到是誰丟的等語(見偵卷第168至169頁),足見被告林全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所丟擲之物品為鐵釘、圖釘等語,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被告林全之後雖改稱,所丟擲之物品為石頭、貓食飼料及小魚乾等物,並提出光碟一片,證明丟小魚乾亦會產生撞擊聲。然經檢察官勘驗之結果,內容為小魚乾著地產生之聲音不大,亦顯非金屬聲,拍攝者又取出小魚乾,分別甩手往鐵門、鐵捲門丟,惟發出之聲音亦非清脆的金屬聲,有檢察官於111年10月27日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41頁)。另原審法官亦再次勘驗告訴人乙○○提出之110年9月20日監視器光碟,可見被告丟出之物品有金屬反光,落地有金屬撞擊之清脆聲響;以及又勘驗其餘110年9月21日、23日、29日、30日等監視器光碟,結果亦與另案勘驗內容相符,且現場無發現流浪貓,也無其他鄰居,有只有遠處有鄰居在聊天,靠近被告林全及告訴人甲○○住處則無其他鄰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份暨截圖8張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37至40、79至82頁),
參酌告訴人提供110年9月30日撿拾到屋外散落物品即尖尾螺絲釘之照片(見警卷第59頁)等,均符合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丟擲之物品即為鐵釘或圖釘類物品無誤,被告辯稱係石頭、餵養流浪貓之魚乾云云,顯為虛構。
㈢被告雖又辯稱,另案該次供述是因緊張、精神差所以不知道在說什麼云云,然被告該次庭訊尚可提供附帶民事起訴狀,且聽到該案被告乙○○陳稱已就被告林全丟擲鐵釘部分提出告訴後,隨即改稱其丟者為貓飼料等迴護自己之反應(見偵卷第112至113、115頁),被告林全顯然並無精神不濟、緊張而無法正常陳述之情況,因認被告林全事後無理由否認有丟擲鐵釘等物,以及辯稱告訴人等提出之監視器光碟係經剪接云云,均委無足採。
五、被告雖有丟擲鐵釘或圖釘、螺絲釘之類物品在告訴人屋前,但非屬恐嚇行為,理由如下:
㈠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固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丟擲鐵釘讓我全家人畏懼、造成我心理上恐慌與害怕等語(見警卷第17、22、26頁);另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告被告恐嚇是因為我要出門都需先出門看有無釘子,小孩出去玩也要注意,這樣對我們家構成威脅等語(見偵卷第29頁)。
㈡然告訴人甲○○、乙○○、丙○○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們是看監視器才知道被告灑釘子或丟釘子;是發現門口出現鐵釘,調閱家中監視錄影器畫面,才驚覺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我家車庫門前丟擲鐵釘等語(見警卷第17、25至26頁、偵卷第30頁),顯見告訴人等均是在查看監視器後才知悉門口多次遭被告丟擲鐵釘類物品。再參酌前引之勘驗監視器截圖(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被告數次丟擲鐵釘或圖釘類物品時,告訴人甲○○及其家人均不在場」,由此可見,被告係刻意選擇告訴人甲○○等3人均不在場時丟擲鐵釘等物。
㈢再參以被告丟擲之鐵釘或圖釘類物品體積甚小,丟擲之巷弄鋪設有地磚,有GOOGLE地圖影像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5頁),地上有鐵釘或圖釘類物品,除非認真觀察,否則實際上並不明顯。另證人林○○於偵查中亦證稱:不一定每天都有鐵釘,有時候鐵釘比較小、有時比較大支,因為曾經撿過,所以走過告訴人家,都會特別注意一下有無鐵釘等語(見偵卷第169頁),以證人林○○係因為曾發現鐵釘後特別留意地面才會持續發現鐵釘,及告訴人等3人實際上在被告歷次丟擲鐵釘或圖釘類物品,均未能及時發現此事,可見被告丟擲鐵釘或圖釘類物品在告訴人家車庫前地面上,並非呈現一望即知或一般人可輕易察覺之狀況。
㈣是由被告選擇丟擲鐵釘等物之時間點及所丟擲之鐵釘等物體積相尚細小,綜合以觀,被告應無意使告訴人等3人知悉其等出入必經之通道上佈有鐵釘等物,被告刻意不張揚,使用難以令人查覺之方式表達其內心不滿,衡諸常情,其目的應係欲使告訴等人及其家人駕駛車輛路過時,無法一望即注意到路上之鐵釘等物,
迨不小心輪胎被此等障礙物刺中後,造成輪胎破損,與刑法第305條規定,有意將惡害通知告訴人之要件,顯然仍有差距。被告丟擲鐵釘等行為,
嗣後雖經告訴人等人於事發後調閱監視器而遭識破,並因而引發告訴人及其家人擔心日後倘再有丟擲鐵釘等行為,且未及排除或發覺而閃避不及,恐有引發行車安全之可能,然依目前之證據顯示,被告並未預告其日後會再以丟擲鐵釘等方式報復,或進行其他傷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等行為,因此,被告之行為縱然令告訴人3人及其等家人感到困擾或內心不適,或亦可能屬於其他不法行為之預備階段,但在沒有與其他欲加危害於他人之言詞或動作相結合之情況下,尚難徒以告訴人3人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以加害告訴人財產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意思。
㈤綜上所陳,被告於告訴人等人住處外丟擲鐵釘、圖釘等行為,主觀上尚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與刑法恐嚇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判決有誤,其理由略以: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惡害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刑事實務上相關案例有,以通訊軟體傳送手槍、子彈隨後收回訊息或傳送被害人家人住處外觀之照片予被害人、於被害人家門口丟灑冥紙、透過他人電話間接轉告惡害通知,甚至是於被害人不在場時潑灑油漆、朝被害人停於住處附近之汽車之副駕駛座丟擲生雞蛋等,重點係在行為人所使用之方式,會不會使被害人產生心理恐懼,以及被害人有無知悉可能,如有,則均應成立本罪之惡害通知,只要被害人認識惡害通知之內容而因此心生畏怖均可構成,被害人是否在場知悉,又或者「及時知悉」均非所問。被告於告訴人車輛自車庫駛出必經之路徑上丟擲鐵釘,依一般社會通念,鐵釘、圖釘等類物品,因其外觀尖銳、質地堅硬,從而如將鐵釘或圖釘等類物品置於一般人、車經過之處,均有可能使人之身體健康受有傷害或有使車輪胎破損之危險,
是故是類物品本即具有一定之破壞力及威脅性,被告之行為業屬恐嚇行為無誤。
㈡告訴人等係因於110年9月30日之早上及晚上均於自家門口前地板撿拾到鐵釘,後經查看攝影機,而發現被告丟擲鐵釘已有月餘之犯行,此為原審所是認,從而告訴人既已於自家門口撿拾到鐵釘,並自攝影機內察看到被告歷次犯行,自然已屬認識被告上開丟擲鐵釘之惡害通知內容,並已明確「受到」被告之惡害通知。原審以告訴人等並未在場作為被告未將惡害通知告訴人等3人,強加法所無之要件,實有不當。
㈢被告丟擲鐵釘係屬恐嚇行為,且用作惡害通知內容亦已為告訴人等所認識,被告丟擲之物品大小、其作為惡害通知之手段為何,僅是影響惡害通知達到告訴人處之時間早晚而已,設若被告今日丟擲者係磚頭、碎玻璃、動物屍體或放置刀片或手槍等,當然會因其外在型態較大,故較易為人發覺,從而被害人自會較早發現;反之如被告今日丟擲者係為子彈、彈殼甚或是本件之鐵釘、圖釘等類物品自然會因其體積甚小,不易遭人發覺,而今正是因為被告以丟擲鐵釘、圖釘類之細小物品作為惡害通知之內容,從而告訴等人遲至月餘始發現上情,告訴人等僅係因此「較慢」、「較晚」、「受到」該惡害通知,並非未受到惡害通知。再由卷附之監視器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20日、21日丟擲鐵釘時,其丟擲之位置尚離告訴人家有段距離,9月23日、29日則係從00號鄰居家鐵門前俯身將鐵釘丟擲至告訴人家門前,9月30日時,更是直接騎乘機車接近告訴人家鐵門後,將鐵釘丟擲告訴人家鐵門上,甚至有部分鐵釘因隨鐵門開啟,掉落於告訴人家車庫內,凡此種種之舉反更
可證被告正係欲明確通知告訴人等之家門前有鐵釘,原審認被告並未欲明確通知告訴人等,實屬誤解本罪之構成要件。
㈣原審判決又認被告之行為未為明確、具體加害其身體、財產
法益的意思表示,並需與其他欲加危害於他人之言詞或動作相結合之情況下始屬於恐嚇行為,此部分之認定亦違反實務上向來之見解。被告雖於丟擲鐵釘時並未以言詞具體表示欲實施任何實害行為,然被告係以長期、持續,不斷將鐵釘、圖釘等類物品丟擲於告訴人家門口前地板,一般人如發覺自家門口「不斷」、「莫名其妙」、「一直」出現鐵釘,均會認係是有人有意警告與針對自身,進而對此舉心生畏懼,況被告早前已因毀損案件對告訴人等心生不滿,告訴人等見到被告至自家門口丟擲鐵釘,均可明白知悉被告此行為應係為讓告訴人等不好過、恫嚇告訴人等最好不要出門,否則可能會有車輪胎遭刺破、或者人經過時恐有受傷之虞,被告此舉為暗示之惡害通知甚明。
㈤被告自110年9月起即長期、持續不斷於告訴人家門前丟擲鐵釘,而告訴人等因於110年9月30日早上先於門口清掃時撿拾到鐵釘,後於同日下午16時29分於攝影機內發覺被告騎乘騎機車前來告訴人等鐵門前丟擲鐵釘,晚上回家後則再於自家車庫地板上撿拾到鐵釘,隨後查看攝影機,即發現被告於110年9月20日、21日、23日、29日均不斷至告訴人家丟擲鐵釘,且以越激烈、越靠近且越精準之方式丟於告訴人家最可能去碾壓到鐵釘之處,告訴人等於看見攝影機畫面當下,憶及在過去一個月間均駕駛車輛、走路經過於放置有鐵釘之道路上,甚至還接送幼子出門、行駛於高速公路,當下不覺背脊發涼、毛骨悚然,深覺自身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一直持續暴露於高度危險之中,依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如發覺自家唯一之出入口「不斷」遭人丟擲鐵釘或同日內「不斷」於同一處撿拾到鐵釘,均能輕易聯想是有人欲針對、警告自己,
故意欲使路過該處之人、車受到損害,而心生畏懼。
㈥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毀損案件,於毀損案件和解前2日,先持長棍至告訴人家門口敲打攝影機、於和解完畢當日因不滿告訴人家向其拿取超乎其預期之和解金,故與其配偶自同年8月16日起至19日止,由被告以其汽、機車擋住告訴人家門前唯一之出入口,藉上開多日連續擋車之行為以刁難告訴人一家,而被告及其配偶在此過程中均不斷有表示:我跟你說,他們給我多拿這5萬,他們吞的下去,絕對要讓他們噎死等語,後續甚至提告告訴人妨害秘密、及對告訴人配偶為公然侮辱犯行,且被告之配偶並於燒金紙時故意以電扇將煙灰吹入告訴人家車庫內等行為,上開言詞及行為均明確隱含被告欲令告訴人一家在此處住不下去、無法立足、欲讓告訴人等不好過之意,被告見其不斷以擋車、公然侮辱、濫訴等手段均無法對告訴人家生任何實質影響,故而於同年9月起開始接續丟擲鐵釘至告訴人家門前地板,其既明知鐵釘有使人、車受有損害之虞,並且意在希望告訴人等能因此產生畏懼感並進而不好過、搬離此處,自屬針對告訴人等為惡害通知,其辯稱丟擲鐵釘係要餵食貓,非針對告訴人一家,顯違反情理,而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核已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原審法院就恐嚇罪成立之要件強加法所無之限制,並誤解恐嚇罪成立之構成要件,判決被告無罪應有不當,為此,將求原審無罪部分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惟
上訴意旨所舉實務案例認定屬恐嚇手段之潑漆、丟擲雞蛋、灑冥紙、寄送手槍或子彈之照片等等行為,相同點均係行為人有意使被害人知悉有上開行為存在,進而有藉此等舉動傳達加諸惡害之意念,然本案被告並無使告訴人及其家人發現住處門口遭丟擲鐡釘,如此方能使告訴人或其家人,駕車經過時不小心壓過鐵釘之目的,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與上訴意旨所舉之案例有明顯不同,自無法相提併論。原審因而認定被告並無通知將加諸惡害之意,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無罪諭知,適用
法律尚無違誤。至於另案被告乙○○就本案被告林全丟鐵釘等物所提起之毀損告訴,雖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4號為
不起訴處分,然依該
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係因無足夠證據證明輪胎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林全所丟擲之鐵釘,被告林全多次丟擲鐵釘於告訴人等人出入必經之道,固相當不足取,且亦造成告訴人全家不堪其擾,本院亦無法認同被告林全為宣洩情緒所採取之手段,然刑事犯罪有其必需符合之構成要件,自難僅因
毀損罪之
因果關係無法證明,又為使被告林全為其所為付出代價,即遽認被告林全丟擲鐵釘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三、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雄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