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輝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俊輝犯跟蹤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輝與A女(真實姓名詳卷)前為情侶關係,二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手,李俊輝明知A女不欲再與其接觸、復合,
詎其心有不甘,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1年6月5日起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㈠於111年6月5日起連接網際網路,密集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情緒勒索訊息、撥打網路電話予A女,對A女進行干擾;㈡於111年6月9日以送包包為理由,對A女要求聯絡、追求之行為;㈢於111年6月11日到A女住處地下室查看A女之汽車,以此方式監視、觀察A女行蹤;㈣於111年6月14日至A女友人陳○君住處,復傳送含有「做愛、我熟悉了你的身體、我懂你要的、我知道怎麼做」等文字訊息予A女之友人,欲藉由A女友人,對A女施加心理壓力,而對A女為追求行為;㈤於111年6月19日對A女邀約至宜蘭遊玩之追求行為;㈥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將其與A女合照做成油畫,並於111年7月7日寄放在A女住處管理室,對A女留置該油畫等行為,反覆、持續為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
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方面:
一、
訊據被告李俊輝固坦承有事實欄一㈠至㈥之客觀事實,但
矢口否認有跟蹤騷擾
犯行,辯稱我的認知我們是6月20日左右才分手,事實欄所示時間,雙方還互有在聯絡,傳訊息是有與A女復合之想法,並無情緒勒索、干擾或跟蹤騷擾
告訴人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
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與被告係於111年5月31日分手,但被告供稱雙方分手時間應為111年6月底,約在同年月19日左右,是雙方就感情是否已經瓦解不可挽回之時間,認知上有一定落差;考量現今男女交往常情,不乏因故發生爭執口出分手後,復行和好,或一方或兩方藉由雙方討論後復合之情,是被告與告訴人就分手實際時點認知上有出入,非罕見之事,被告以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希冀挽回雙方感情,尚合常情。況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時間,係於111年6月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此距離告訴人表示雙方分手時間,尚不足3週,被告於此
期間仍欲說服告訴人重修復好之企圖,尚合常情。又被告開始撥打電話時間並非凌晨2、3點擾人清夢時間,撥打電話次數亦非短時間內連續數十通電話,尚難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業已該當騷擾行為。另被告顯無藉傳送意欲傷害自己的訊息,對告訴人為情緒勒索之情事。
㈡被告於111年6月19日向告訴人傳送訊息,邀請告訴人同往宜蘭旅遊,經告訴人表示拒絕,被告回覆訊息表示同意後,無再行邀約告訴人同往宜蘭之訊息,難認被告有無視告訴人意願強行邀約,藉此騷擾告訴人之
意圖。
㈢被告認為電擊棒係屬違禁品,不宜交給管理室人員轉交,因此至告訴人住處地下室,欲將告訴人電擊棒及油畫交給告訴人,被
告發現告訴人車位停放的不是告訴人的車輛,不敢將電擊棒留置於該處,即逕行離去,被告行為並無不合理之處;亦難以被告至告訴人地下車庫,即認其有藉此監視、觀察告訴人行蹤。
㈣依被告前往陳○君住處未見陳○君後,仍向陳○君姪子索取陳○君電話,以聯絡陳○君,
嗣與陳○君聯繫上,並傳送訊息後,復希望能與陳○君以電話溝通之過程,顯見被告於111年6月14日至陳○君住處所欲見面之對象應係陳○君
而非告訴人。另依被告與陳○君訊息內容所示,被告亦無請求陳○君告知告訴人行蹤等訊息,是被告至告訴人友人陳○君住處之目的,是否確實係為尋覓告訴人,藉此監視、觀察告訴人行蹤,亦非無疑。又被告於111年6月14日雖曾傳送如警卷第49頁所示訊息給陳○君,惟前揭訊息原係被告寄送與告訴人,觀之該訊息內容,係被告向告訴人訴說雙方關係之過往,並請求告訴人與其再續前緣。參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找尋陳○君之目的,在於請求陳○君居中調解,希望告訴人能回心轉意,被告當無意欲藉傳送訊息給陳○君之行為貶抑告訴人,再次惹怒告訴人之理。況依該訊息中關於親密關係文字前後文觀之,主要係被告在強調其與告訴人之契合;被告傳送該訊息後,於111年6月19日與告訴人訊息溝通時,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後悔之意,懇求告訴人同意復合,被告當無抱存復合希望情形下,刻意以前揭訊息內容貶抑告訴人之理。
㈤被告供稱該幅油畫是在與告訴人分手前已經繪製完成,分手後才將該油畫寄放在告訴人住處管理室,告訴人亦證稱被告事前並未告知此事,是依被告寄放之際未求見告訴人,而係採取委請管理員轉交方式,被告是否有藉此恐嚇、騷擾告訴人之意,實非無疑。復以,該油畫係被告與告訴人合照,畫像構圖主要為被告與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畫中被告與告訴人均戴口罩,著正常衣物,並無裸露隱私部位之情況;依畫像內容觀之,實難認被告有以交付畫像方式恐嚇,或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意圖與舉止。再依雙方分手過程,告訴人曾告知將欲歸還之物交付管理室,是被告將欲交給告訴人之畫像,寄放在告訴人住處管理室,難認有恐嚇告訴人之惡意行為。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於111年間分手,且被告有事實欄一㈠至㈥之客觀事實,為被告供認在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復有其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油畫、文字訊息等在卷
可稽(警卷第39-51頁、原審卷第195-216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1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另
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且是類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無視於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具有發生率高、恐懼性高、危險性高及傷害性高等特徵,爰以防制性別暴力作為立法意旨。而條文中規定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公約)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指男生與女生的生理差異、「性別」指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所謂「基於性別之暴力」,依公約第19號、第35號一般性建議意旨,係指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即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但應留意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公約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另法條中所指「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國外法制實務有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有認應從時間限度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有認為係指複數次,以時間上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
2茲查:
⒈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已分手,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交往至111年5月31日,2人在LINE通話中發生爭執,於該日向被告提分手,被告有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52-153、162、170頁);於本院審理中並陳稱其於111年6月1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請被告將返還的東西放在管理室,並將與被告之前出遊的相簿刪除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可稽;而依雙方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同年6月1日,向被告表示「6/5號〜我會把你的衣服、手錶、車貼、車群的東西、鑰匙拿去管理室寄放,再麻煩你把我家的鑰匙寄放管理室,或放回家,謝謝」,且刪除與被告出遊相簿(原審卷第195頁),可知告訴人確有分手之意;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與告訴人於111年5月底就分手了(偵緝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中經詢及「111年6月5日起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情緒勒索訊息、撥打網路電話予A女,對A女進行干擾」
一節,供稱「當時是分手階段」(原審卷第39頁)。
參酌①被告於同年月5日晚上8時22分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沒有要傷害」、「我不能原諒自己」、「眼淚止不下來」、「我不知道怎麼停下來」
等情緒性訊息,復撥打數通網路電話給告訴人;再於同年月0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表示「東西放家裡的管理室好了」、「這幾天夜晚…忽然變得很長…」、「今晚又難熬了」(原審卷第195-197頁);並自同年月0日下午2時32分起傳送數10則訊息,表示「很懊悔…」、「我會忍著自己…壓抑自己」、「我好想妳」、「永遠不要放手」、「想著想著就後悔」、「眼淚就下來了」等訊息,自同年月9日上午8時9分起、同年月00日下午2時2分起,亦分別傳送數10則訊息給告訴人;②告訴人因不堪其擾,於同年月10日晚上11時54分傳送「拜託你不要出現了,我身心俱疲,結束了,真的結束了,你已經影響我生活跟工作,也不要再為了我做任何事情了,如果你真的為了我好,好好過好自己的生活,不要再擾了…」等訊息(原審卷第195-20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已分手,此部分為被告所知悉,惟為挽回告訴人,不斷傳送夾雜情緒性用詞之訊息與告訴人,對告訴人為情緒勒索,惟告訴人除深受干擾外,並無復合之意,並無雙方就分手時間認知不同,亦無雙方為求復合討論對話之事,僅為被告單方欲挽回告訴人所為之干擾行為,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係於111年6月底分手云云,自無可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為求復合,所為符合常情之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因被告認為電擊棒是違禁品,不宜交給管理室人員轉交,
乃於111年6月11日到告訴人住處地下室,欲返還告訴人所有之電擊棒與該油畫云云。然告訴人否認其有電擊棒放在被告處(原審卷第163頁);而被告於警詢中就此節供稱我要拿一張油畫給她,
原本想直接拿去她的車子放,因此才發現有換汽車(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有去她家,是要拿東西給她,我是想拿東西放在她的車位,因為停的車和她之前的車不一樣,我就不敢放著云云(偵緝卷第33頁),均僅供稱要拿油畫(警詢)或「東西」(偵查)還告訴人,並未供稱係為返還告訴人所有之電擊棒,嗣於審理中為此辯解,已難採信。又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既已分手,若欲返還或交付任何物品,應送至告訴人住處管理室代收,被告既知此節,若欲妥善歸還告訴人物品,何以未將油畫直接寄放管理室,竟
攜帶該油畫到告訴人住處地下室,復因發現告訴人車位停放非原來的車輛而作罷,再於111年7月7日將之寄放在告訴人住處管理室,
嗣後又藉詞係為返還電擊棒、交付油畫而至告訴人住處地下室,顯不合常理;此外被告於同年6月10日傳送多則訊息與告訴人,同年6月11日除送訊息外,又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數通電話與告訴人(原審卷第199-200頁),但均未言及返還電擊棒、油畫之事,直至本案事發後再以上開情節置辯,復未能提出其
持有告訴人電擊棒,及該電擊棒種類之相關證據供查證,顯係事後空言狡辯、
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則考量告訴人住處地下室為住戶停放車輛地點,告訴人車輛又停放該處;證人即告訴
人證稱因發現被告在跟蹤我,所以我有跟我朋友換車開等語(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154頁),及依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1年6月1日即向被告表示將返還之物送至管理室,於同年月5日向被告表示「好好照顧自己,用傷害自己的方式來表達是不對的」,於同年月10日又傳送上開訊息,表示與被告已分手,雙方關係已結束,要求被告不要出現,不要再干擾告訴人(原審卷第200頁);被告乃竟於同年月11日,藉詞欲返還告訴人電擊棒、交付該油畫等情,到告訴人住處停放車輛之地下室查看,若非為監視、觀察告訴人行蹤,何須如此。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足取。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於同年月14日傳送含有事實一㈣之訊息與告訴人友人(即陳○君),但該文字訊息僅為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的一部分,該訊息原係被告寄送與告訴人,係向告訴人訴說雙方關係之過往,並請求告訴人與其再續前緣,被告將該文字訊息傳送與陳○君,係為請求陳○君居中調解,希望告訴人能回心轉意。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朋友跟姐姐們一起住,姐姐的小朋友剛好在家,有遇到他,他跟我朋友的姪子要了我朋友的電話,我才知道被告跑去那邊(原審卷第158頁),雖無證據
足證被告到告訴人友人即陳○君住處,係為追蹤、監視告訴人行蹤。但依其該日傳送與陳○君之文字訊息內容,談及與告訴人交往之親密行為「我們就玩的很開心…這是生理上的…很容易達成,心裡上的…給我們
彼此一點時間去改變,…這也是我一直死死不想放手的原因…,我可以官宣我們在一起…,明明我們如果真的調整好了彼此…一定會生活的很開心,我也不是不能逗你開心,也不是無法讓妳快樂的人…不能照顧你的人,這些你都懂…就像我說的,一開始,我幾乎忘了怎麼去做愛…我不太清楚怎麼再去開始…後來,我熟悉了你的身體,我懂你要的,我知道怎麼做…你也知道怎麼配合我的身體,我懂你要的,我知道怎麼做…你也知道怎麼配合我的那些胡言亂語」等情(警卷第51頁,原件放置在警卷密封資料袋),均係涉及與告訴人親密關係、表達與告訴人關係契合,及不願與告訴人分手,希望與告訴人復合之意。此訊息顯涉及與告訴人之私領域,豈有傳送與他人知悉之理。被告既供稱該則訊息前已傳給告訴人,傳給陳○君是希望他轉達給告訴人(本院卷第70頁)。可見被告此舉係為與告訴人復合,欲藉由陳○君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已逾越社會交往所得容忍之程度。至起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雖分別指摘被告以傳送上開訊息與陳○君,對告訴人為貶抑之言語,而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7款所
列舉對告訴人為貶抑、妨害其名譽之跟蹤騷擾行為。然觀之上開訊息內容,雖談及與告訴人親密行為,但被告係為求復合,希望經由陳○君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已如上述,尚難認上開訊息內容有貶抑告訴人之意思,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尚無可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該油畫是在與告訴人分手前已經繪製完成,與告訴人分手後,被告才將之寄放在告訴人住處管理室云云。然該油畫為被告在與告訴人分手期間,依其與告訴人之合照所繪,為被告於原審中供述在卷(原審卷第40頁);縱依其供述其主觀認為應該是在六月底左右分手(原審卷第41頁),該油畫亦非是於111年5月31日告訴人與被告分手前所繪。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事前、事後均未向告訴人告知將油畫寄放在管理室之意;且告訴人已一再告知被告「不要出現」,其已「身心俱疲」,被告行為「影響到其生活與工作」,要被告「好好過好自己生活」(原審卷第200頁),「如果被告再這樣,其會徹底消失」、「不希望被告再說私事」(原審卷第202頁),並於111年6月19日傳送「我們真的不可能了」的訊息與被告(原審卷第216頁),已明確表達分手無復合之意;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111年6月19日要去宜蘭玩的時間點,當時我們應該算是撕破臉了」云云(原審卷第41頁),可見雙方確無復合可能,乃竟將該油畫寄放在告訴人管理室;而觀之該油畫為人像畫,畫像構圖為被告與告訴人頭部及上半身,雖該2人均戴有口罩,但若為熟識之人應可認出該油畫中之女子,且該油畫並非「小幅」可隨意遮掩(警卷第49頁,原件放置在警卷密封資料袋),被告將之寄放在管理室之不特定住戶進出之處,自會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而干擾告訴人日常生活。況該油畫既是被告自行所繪,又未經告訴人同意,且在與告訴人分手之後,實無將之寄放在告訴人管理室之理,是被告上開行為,顯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騷擾行為。
3是本院綜合上情:
⒈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已向被告明確表示分手之意,並於同年6月1日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將欲返還之物寄放到其住處管理室,且刪除與被告出遊的照片(原審卷第195頁),被告即自同年6月5日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復撥打網路電話給告訴人;自同年月0日下午2時32分起傳送數10通訊息,及自同年月9日上午8時9分起、同年月00日下午2時2分起,又分別傳送數10通訊息給告訴人,以網際網路與告訴人聯繫,表示很傷心、後悔、很想念告訴人、要送包包給告訴人,對告訴人情緒勒索,並為要求聯絡、追求之行為,致告訴人不堪其擾,於同年月10日晚上11時54分傳送訊息要求被告「不要出現」,其已身心俱疲,被告行為已影響其生活,希望被告好好過自己生活,不要再干擾告訴人,告訴人已明白表示分手且無復合之可能,被告
猶未罷手,再於同年6月11日到告訴人住處地下室,查看告訴人使用車輛,觀察、監視告訴人行蹤,更於同年月14日找上告訴人友人陳○君,傳送內容涉及與告訴人親密行為、表達與告訴人關係契合,想要復合之訊息給陳○君,藉以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於同年月19日邀約告訴人至宜蘭遊玩,並至告訴人住處管理室放置兩人合照之油畫,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追求行為,及監視、觀察告訴人行蹤,對告訴人留置該油畫之行為。而被告上開行為均係自111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7日短短約1月間反覆、持續為之,顯非單純男女朋友間為求復合,或分手情侶間合理表達情緒用詞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交往所得容忍之程度,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4、5、6款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
⒉再依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中,已表達被告行為已「影響到其生活與工作」,要求被告停止,不要再干擾,被告再這樣,其會徹底消失,不希望被告再說私事(原審卷第200、202頁);且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指稱被告那些行為讓我感到害怕,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我不敢出門,怕遇見他會有生命危險,每次他嘗試跟我聯絡,我都有明確拒絕與他有任何的關係(警卷第15-17頁);我其實很害怕,因為我不知道他會做出什麼事情,我現在出門都要有人陪我,都要帶辣椒水,家裡甚至有人陪著我(原審卷第160、161頁),可見被告漠視告訴人反對之意願,持續、反覆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又被告既稱其是為與告訴人復合云云,顯係為使告訴人同意與其重修舊好而為之,
堪認係與性或性別相關。則衡諸上開情節,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被告上開多次聯絡、觀察、監視、追求、留置油畫等干擾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當已足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則被告客觀上有跟蹤騷擾之行為,及主觀上具有跟蹤騷擾之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行為,係為希冀挽回雙方感情合於常情之行為,並無對告訴人為情緒勒索,或監視、觀察告訴人行蹤,而有騷擾告訴人、或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意圖云云,均無足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於短時間內,違反告訴人意願,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
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
集合犯之特性。被告事實一㈠多次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情緒勒索訊息、撥打網路電話予A女,對A女進行干擾;事實一㈡、㈤對告訴人追求行為,均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分別論以
接續犯。另被告事實一㈠至㈥所為,亦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持續以監視、觀察、傳送訊息或撥打LINE通話,對告訴人要求聯絡、追求、留置油畫等方式侵害告訴人法益,依上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1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全卷證據,將被告行為逐一割裂觀察,而認被告行為,與跟蹤騷擾防制法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
構成要件有間,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面對感情困境,竟為滿足自身私慾,無視告訴人感受,於短時間內多次跟蹤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承受精神上之困擾、痛苦,實屬不該,且
犯後未能坦然面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綜合上情及其前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素行(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自營空調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7-8萬元,已離婚育有一名已成年兒子,現與母親同住,另三名弟弟則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上開跟蹤騷擾行為外,另①於111年6月11日到告訴人地下室,發覺告訴人換車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通訊軟體撥打網路電話干擾告訴人;②有向共同友人打聽之方式知悉告訴人於111年7月6日去台中修車之行蹤。
二、經查:
㈠被告否認發現告訴人車位之車輛,非告訴人原使用之車輛時,曾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網路電話干擾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係車友告知被告有打電話跟這些車友說,我的車是否賣掉了,不然為何會換成一台紅色LEXUS,我才驚覺被告有來車庫等語(原審卷第155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網路電話干擾告訴人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尚無可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在臺南保養廠保養、維修,後來被告介紹我去高雄,我覺得高雄的技術不好,經車友介紹,改至台中車廠保養維修;我不清楚台中車廠與高雄車廠負責人是否認識,但與被告分手後,不想找被告熟識之車廠等語(原審卷第168-169頁);而證人即在高雄經營修車廠之郭添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會認識告訴人,是因被告介紹告訴人到我這裡修車,告訴人去「豬皮」那邊修車的訊息,是我主動聯繫被告,被告才知道的,綽號「豬皮」的人有打電話問我,我更換了哪些零件,以方便他去找尋告訴人反應車子的問題,講完電話後就以第三方LINE通
訊問被告「告訴人怎麼會去那邊修理,是我在維修的當下出了些什麼問題」等語(原審卷第231-235頁),足見被告是經證人郭添豐轉知告訴人車輛更換保養廠之事,並未主動打聽探知告訴人去台中修車之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共同友人打聽知悉告訴人111年7月6日去台中修車之行蹤,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起之證據,均難認被告有此部分跟蹤騷擾犯行,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但被告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3 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第 18 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
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